建设商业行规 规范削价竞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规论文,竞争论文,商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714.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 —5097(1999)05—0072—02
近年来,以低价销售商品、削价促销为主要特征的价格大战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发展。这恐怕是中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孰是孰非,褒贬不一。但以低价、削价形式为主要特征的市场无序竞争状态则是有目共睹的。如何规范削价竞争行为,有识之士已提出须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拟订行规行约的良策,但尚未展开讨论。本文试图对此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削价竞争尚未被现行法律涵盖
据有关资料显示,早在1995年夏季上海摩士达商厦推出“闪亮二岁大减价”的店庆活动,就奏响了上海市场价格竞争的序曲。1996年3 月长虹彩电宣布降价促销,犹如在家电市场扔下一颗重磅炸弹,在全国引起更大的震荡。1996年8月,微波炉减价狂潮再起, “格兰士”率先将其最畅销的两个品牌平均降价40%,在一些商场出现了排队争购现象,迅速扩大了其市场份额。发展到1999年4月, 四川长虹集团再次发起新一轮降价浪潮,引起中国家电市场降价声一片。彩电“降价大战”殃及彩管业,紧接着占中国彩管生产总量90%以上的8 家彩管生产企业联手“停产自救”,决定从1999年6月28日起停产一个月,削减产量300万只,为年产量的十分之一左右,直接经济价值约70亿元。据介绍,1998年国内彩电降价使国家税收减少了50多亿。
商场犹如战场,“商战”硝烟弥漫,并且愈演愈烈。由此引发的另一个后果是:商业利润率下降。上海的商业利润率由九十年代初期的3.51%降至1.27%,其中五金交电行业降至0.53%,粮油行业降至0.13%;中小企业亏损面增加,明亏40%,潜亏40%,微利15%, 好的仅5%。中小企业大批亏损难以为继,将带来诸如职工收入下降、就业困难等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面临突如其来的削价竞争,人们自然首先想到用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虽然我们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已经制定、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但是查阅这些法律条文,尚没有针对性的条款。或许前几年价格立法的重点在反暴利,面临突如其来的削价竞争显得有些措手不及。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专门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何谓成本?是企业个别商品成本还是行业平均成本?并未界定。对该类行为如何处罚也没有明确规定。何况相当一部分削价商品,并未达到低于成本的界限,而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即使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价格法》,也没有对削价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
面临这些立法的“空白点”,我们能否埋怨立法者的疏忽?能否要求国家机关立法涵盖市场经济活动的所有领域、所有环节?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从市场配置资源的要求出发,国家机关立法的主要任务是创造、维护公平竞争的环境。实施宏观调控,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包罗万象。我们可以设想,国家机关立法确立普遍性的市场活动规则,众多的特殊性的具体规则则有商业行为的自律性规范来确立。这样既有利于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又有利于市场主体的自主、自治,从而保障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二、加强自律性行业管理 维护行业竞争秩序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不可能出现上述类似的价格竞争。因为通过分离性、区别性的条块制、身份制,使每一个企业(市场主体)都分别属于不同行业的政府主管机关管辖。这是一种行政性行业管理。企业既不是产权主体,也不是利益主体,企业的人、财、物、产、供、销均由国家行政机关统一安排,企业之间没有必要进行价格竞争。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的企业已经从国家机关的附属地位中解脱出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有独立利益的市场主体,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行为目标。同时市场经营者个体的自主行为往往受利益驱动而难以自律。另外,市场主体多元化的格局,使传统意义上的系统内外的划分越来越不符合实际情况。如1995年上海市工业普查资料已经表明,纺织行业的企业数为2256家,而原纺织局系统所属企业数为495家,仅占21%;塑料行业的企业数有1000多家, 原轻工系统所属企业仅十几家。上海商业企业的情况也是系统外的企业数量超过系统内的企业。在机构改革不到位的条件下,要求政府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方法统管全社会商业“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往往难以奏效。
根据把综合经济部门改组为宏观调控部门、调整和减少专业经济部门、加强执法监管部门、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专业经济部门的职能将一分为三:宏观职能由政府机关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原来对所属企业行业管理的职能将由不兼有任何行政职能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承担。为此,国家经贸委行业管理改革试点方案中确定了行业协会具有拟订行规行约、行业价格协调等六项职能。就现状而言,正处于新旧体制交替之中,政府机构改革尚未到位,自律性行为协会、商会亦发展缓慢。一位中央领导同志曾经指出:前一阶段研究改革时,热点偏重于控股公司,忽视了行业协会,这需要加以注意。
笔者认为,自律性行业协会、商会没有到位,自律性行业管理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是某些行业价格无序竞争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人心的今天,我们不可能恢复行政性行业管理。唯有探索、加强自律性行业管理,拟订自律性行规规范削价行为,才能有效制止价格无序竞争的蔓延,促进行业及市场的有序竞争。
三、行业价格自律若干问题探讨
为制止价格无序竞争现象,1998年8月17 日国家经贸委发出《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平板玻璃、农用汽车等十几个行业相继出台了行业自律价。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有不同意见,有些问题需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就规范行业价格行为而言,行业自律性规范至少需明确下列三个问题:
1、行业自律规范与国家法律规范既有区别又相衔接。 国家法律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行业自律规范由行规行约约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法》第14条第2款亦明确,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从文字表述看,上述两法用语稍有不同,但基本精神一致。当然,在实际工作中,可能会因为对成本等问题的界定不具体而增加操作难度。笔者建议,应当通过法律条文明确成本的涵义,即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经营成本包括购进商品成本和流通费用;明确低于成本销售商品之成本系指某一企业的个别商品成本还是行业平均成本?明确独占市场中的市场是指全国市场还是某一特定地区的市场?
上述低价(低于成本)销售商品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机关予以处置。对不低于成本销售的削价竞争行为,根据现行法律却难以有效调整。削价竞争行为虽不被法律所禁止,但近几年过度滥用削价竞争手段,已严重损害行业群体利益和市场运行秩序。在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政府机构改革尚未到位,自律性行业协会、商会亦发展缓慢,或许是对某些行业价格无序竞争状况制约措施不力的主要原因之一。当务之急是在各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价格工作委员会,落实机构及人员,开展调查和价格协调工作,提出行业价格自律措施。
2、商品定价和削价行为的自律性行业管理。我国价格法规定, 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之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定价。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如前所述,何谓生产经营成本,该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把价格法第七、九、十条等条文联系起来看,此处成本是指企业个别成本而不是行业平均成本。
笔者认为,完全由经营者依据本企业个别商品成本定价,可能会出现某些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在经济体制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没有完全到位的情况下,国有企业尤其是老企业的负担明显重于新办企业。过分强调企业依据商品成本自主定价,不利于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国有企业历史上为社会作出贡献,为昨天的改革付出代价,今天仍然背着历史遗留的包袱,且不可能一朝一夕解决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我们应当正视现实,在公平和效率之间既有所侧重又有所兼顾。即使今后改革完全到位,同一行业的企业也会有先进与落后之分。淘汰落后的进程过分激烈,可能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为此,笔者建议,虽然国家立法赋予经营者享有商品、服务定价自主权,但是为维护行业群体利益、兼顾行业内各种情况,商会、行业协会仍有必要拟订自律性商业行规,协调本行业各企业的价格行业。以商品定价而言,明确企业自主定价的基本依据为行业平均成本并可以在一定幅度内上下浮动的规则,可能是比较适宜的。
关于削价竞争,削价不是低价(低于成本)倾销,低于成本销售商品属于违反行为,应依上述法律予以处理。为区别低价倾销和削价促销,我们可以认为削价销售是指在正常定价标准(行业平均成本)之下有不低于经营者自己的企业个别商品成本之间的降价促销行为。为鼓励先进、鞭策落后,应当允许削价促销,但经营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不得滥用权利。
3、削价销售的行业申报、备案和异议制度。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竞争经济,价格竞争是竞争的基本形式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要保障市场主体的自主、自治,又要引导市场主体自律;既要保障市场的竞争性,又要维护市场的秩序和稳定。同行议价、行业价协调是各国商业活动惯例,商会、行业协会往往在这些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近年来,上海无线寻呼协会、包装协会等行业协会亦作过有益的尝试。
为规范削价竞争行为我们可以考虑设立行业申报制度,经商会、行业协会讨论通过后生效,对会员具有约束力。或许削价促销方案在某一段时间内是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但一旦付诸实施,他就仅仅成为“公开的秘密”。我们应当兼顾经营者和行业群体两者利益,规定实施削价促销的经营者在实施后若干天内向所属行业协会申报备案,而不是事先申报审批。
申报、备案制度既保障经营者的自主、自治,不干预经营者定价自主权,避免行业价格垄断,又注意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当其他经营者对削价促销有异议时,可以向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商业团体提出申请。行业协会、商会的价工委有权受理并进行调查、协调,并对有异议的削价行为实施审查。经审查认定某一削价行为违规或者有损于本行业多数成员的利益,可依行业协会、商会章程规定的程序、职责予以制止。
[收稿日期]199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