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使用现有建筑物作为贷款抵押品的立法建议_保证人论文

关于使用现有建筑物作为贷款抵押品的立法建议_保证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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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能否将在建物作为贷款抵押物是一个崭新的课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向纵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事业的蓬勃发展,各个领域对资金的需求量日益增大,且解决的首要的途径又离不开银行的信贷支持。然而,一方面,银行要求借款方提供抵押或其他贷款担保;另一方面,借款人因所需资金数额巨大,往往一时难以找到具有相当能力的担保人或相应的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在这种情况下,要进行急需的项目开发、建设、制造等,必然受到资金的影响而停滞不前。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变活在建物的固有属性,在法律上将在建物拟制为具有所有权形态的有形物而赋予抵押物的地位,从而拓宽借贷关系,便成为有识的金融家和发展商们新的借贷之途。笔者认为,将在建物作为贷款抵押物,从法理上予以深入探讨,在法律上及时予以规范,于实践中扩大实验领域,对于深化金融系统的改革,加强经济发展后劲以及未来各个经济领域的有序发展和平等竞争,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等各个方面,都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在建物的法律含义

物权法上的所谓“物”,往往是以某种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东西,比如一座楼房、一架飞机等等。然而,这里所谈及的在建物,从初时固有的形态上看,并未以完整形态的“物”出现,而尚处于一种无形状态或部分有形状态,因而,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物质形态。从传统民法观点上看,在建物尚不符合所有权的严格要求。然而,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该所有人对在建物所拥有的所有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推进,必须对传统的观念和做法有所革新。在大胆的实践过程中,在建物作为一定形态的有体物正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并因其不容忽视的重要性而让人们认真思考。在经济活动中,如何充分地发挥其作用,从而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当务之急。

在通常情况下,人们所认知的在建物泛指正在建筑、建造、生产中的某一有体物。而本文所探讨的在建物,其法律含义应当是指尚未完成全部生产、建筑、建造等过程的不具有完整物质形态,但可以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有体物。例如正在建筑中的楼房、正在建造中的飞机、正在生产中的机械产品等。这些在建物随着时间的推进,生产、建筑、建造进度的进行,其量和质也随着发生变化,因而,在法律上要给予准确的量和质的表示显然是不可能的。但是,即便如此,也不影响其在法律上应有的地位,特别是其作为贷款抵押物时所体现出来的一定量和质的形态。这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所有权形式,从法律上给予在建物以合法地位,实际上也是对传统所有权形式的补充和完善。

二、将在建物作为贷款抵押物之必要性

当前,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势头很好,这是举世公认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各行各业对银行的信贷需求也将越来越大,可以肯定的是:不懂得借助银行资金发展经济的企业家,就不能成功地发展企业;因为没有银行的资金支持,企业的发展将寸步难行。综观近几年来各个方面的变化,笔者以为,从法律上将在建物作为贷款抵押物已显得非常急迫和十分必要,其主要理由是:

1.发展经济的需要。经济要发展,就必须投入大量的资金,没有资金的投入,就不可能坐等利润的产出。作为发展商,不可能等到积累了全部资金之后才开始筹划发展某项事业。通常的情况是只要拥有一定量的资金,有胆识的发展商便开始筹划上新的项目,其中也就离不开银行信贷的支持。这是经济发展规律在企业的投入、产出实践中的客观需求。一旦在法律上确认在建物可以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物,各项经济事业将如插上腾飞的翅膀,加速向前发展。

2.鼓励外商投资的需要。客观地说,外商并非个个财源充裕,即使到我国投入巨资的外商、侨商,一旦离开银行的资金支持,其事业的发展也将举步维艰。自宏观调控金融政策出台以来,不要说国有企业,即使是财大气粗的外商、侨商,也难免会出现捉襟见肘的局面。倘若外商、侨商正在开发建设的项目能够成为借款抵押物,这无异给予外商、侨商投资以新的动力,促使其投资项目加速进行,提早从相应的利润中回收,从而鼓励更多的外商、侨商到我国投资。

3.维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的需要。当前,将在建物作为借款抵押物尚缺乏法律上的规范,而实践中,有些地区如广东、福建的银行已开展了此项业务,进行了很好的尝试,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但是,法律的滞后却给开展此项业务的银行及相关当事人带来不小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呼唤相关法律的及早出台已成为必然。

4.完善借款担保制度的需要。自从我国的《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颁行以来,伴随着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可以肯定的是,从法律规范上看,已经建立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借款担保制度。但是,不能忽视和否认的是,所有已经出台的借款担保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个别地方性法规除外),所指的抵押物皆没有明示包括在建物在内,人们所认识,所依据,所适用的皆仅指完建物。新生事物的出现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敢正视它。只要我们对在建物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并从法律上予以明确的规范,使之成为借款担保制度的组成部分,不仅将给我们带来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也将使我国的借款担保制度更臻完善。

5.保证计划顺利完成的需要。承担过某个项目的开发、建设的人都曾经历过这样一个事实:在近几年通涨率持高不下的情势下,年初核算的费用开支计划,一到年底,往往出现赤字。比如一幢楼房的建设,在设计论证初期,其计划预算的建设费用往往到了临近竣工时期已经不得不追加。若允许将已完工的这一部分建筑物按一定比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话,那么,保证这一建筑项目按计划中的各项要求顺利进行,就成为完全有把握的事。可见,将在建物作为贷款抵押物,对保证计划的顺利完成是十分必要的。

6.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几年来,银行系统签订的借款合同,绝大部分是以保证人作为担保的。随着贷款业务的进一步开展,一方面,银行系统发现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保证人真正履行其担保责任的情况并非如原来预计的那么乐观,有些保证人自己本身也资不抵债甚至债务累累,直接影响到银行的及时收贷,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保证人,只是一种“形式担保”,也就是保证人并不能真正享有应有的权利和履行应有的义务,保证人往往还未真正认识到承担保证的法律后果时,就懵懵懂懂地充当了保证人,一旦到了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际,才恍然醒悟,但为时已晚。借助他山之石,在当前借款担保的法律较为普及的情况下,人们已经从懵懂时期逐渐醒悟过来,就不可能象以前那样随便充当保证人了。这一客观事实的逐渐发展,自愿担当保证人的人将愈来愈少,而转向依赖自身能力进行担保的情况将越来越多,随着这一新变化,在建物将有必要登上抵押贷款的法律舞台并充分显示其担保作用。

三、以在建物作为贷款抵押物,在法律上应有如下特别规定

1.必须明确界定可以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在建物的范围。在建物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有的在建物可以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比如正在建筑中的某幢独立的大楼,正在施工中的某条公路,等等;有的在建物只有等它形成一定规模时才可以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比如初建时的某艘船只的部分船壳、机器等,因为,作为整体物中的某些零部件还无法体现该物所包含的一定比例的价值;何况有的零部件既可作为生产A物的材料,也可作为生产B物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还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抵押物的内涵。还有的在建物由于其特殊属性而无法成为贷款抵押物,比如正在建造中的某艘军用潜艇,正在施工中的某一军事基地等,这种法定非流转物即使建成也不能成为贷款的抵押物。总之,界定可以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有体物范围,必须掌握这样一个原则,即:在建物必须是现行法律允许流转的其外观已经初具某物内涵,且有保证能建成中的东西。

2.为减少贷款风险,在贷款金额上应有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在建物在建当时的价值并非以该在建物在完建物中所占的比例核定其价值,然后以该价值为基础按一定比例设定抵押率,而应当以借款人对该在建物已经投入的实际金额为依据,按已投入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其抵押率,然后依此抵押率核定贷款金额。这种考虑,主要在于该在建物虽然占有整个完建物的一定比例,但在建物所占有的这一比例不等于整个完建物的相应比例的价值。再者,借款人已经投入的这部分资金必须全部属于借款人自己所有,而非向他人借入的或部分属于他人所有的。

3.应当允许滚动抵押贷款,但滚动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应相应减小。这种滚动抵押贷款是指当某一在建物已作为第一次贷款抵押物后,其贷款已投入到该在建物的完建过程,自第一次抵押贷款后增建的这部分在建物可作为第二次贷款的抵押物再予贷款,但此次贷款的抵押率应低于前次贷款抵押率。这样做既有利于该在建物的顺利完建,也有利于银行及时收贷。

4.所贷之款必须全部用于在建物的完建过程,专款专用,一旦借款人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拒付并终止借款合同,而借款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对贷款人的相对方应具备什么样的主体资格是否要作限制,这是可以研究的。一个时期以来,出于鼓励外商投资的需要,在我们的政策、法律上和实际工作中,曾经出现过对外商的优惠超出国民待遇的情况,导致国内企业无法与外资企业平等竞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所有企业平等竞争,因此,笔者认为,在主体资格上作过多的限制往往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也不易体现设定在建物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初衷。应当作限制的并非主体资格,而应侧重于抵押责任能力上,比如明确规定借款人必须是自身拥有作为抵押的在建物的所有权,且能承担担保责任能力的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只有从财产担保责任能力上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才能避免或减少贷款风险,设定在建物作为贷款抵押物也才有实际意义。

6.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在建物,必须是合法的,非经依法批准而生产的产品、建筑的楼房等,本身属于非法的在建物,将非法的在建物作为抵押物,必然会使借款(抵押)合同丧失法律效力而成为无效的借款合同。

7.为避免因拍卖抵押物(抵押当时系在建物,拍卖之际系完建物)而影响整个生产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在建物还应作特别的限制,即与整个生产密不可分的在建物不能作为贷款抵押物,比如工厂里的某个生产车间、机场里的候机室等等。

8.在建物作为贷款抵押物与完建物作为贷款抵押物有其特殊性,即不宜按现在通行的银行对贷款的审批程序进行,而应作出特别规定以规范审批在建物作为贷款抵押物的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应注意对双方的工作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提供在建物的全部批准文件、有关合同、设计图纸、自有投入资金的来源及去向、董事会决定、在建物评估表、在建物的保险单、依法应经主管部门准许的批准文件等;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审核意见,调查报告,并按贷款人的审批程序严格审核,等等。

9.以在建物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借款期限不宜太长,按理不得超过该在建物完建之时,具体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定。这是因为,设定在建物为借款抵押物,主要解决的还是借款人资金缺乏问题,而完建之后,就不存在为完建而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且此时的原在建物已不存在,因此,可以转为终止原合同。如仍有需要,应将完建物作为新的借款抵押物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10.在建物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之前,借款人应到有关部门进行在建物抵押贷款登记。在建物抵押贷款登记包括动产在建物登记和不动产在建物登记。

可否将在建物作为贷款抵押物在我国是一个崭新的研究课题,笔者不揣浅陋,谨以此文抛砖引玉,冀求法学界同仁们不吝指正并共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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