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资源的占有和产权的社会界定:一个分析框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框架论文,产权论文,社会论文,经济论文,资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们从事的许多活动都涉及对经济资源即稀缺性资源的使用和控制,而人们在怎样的社会关系中去使用和控制经济资源,影响到他们各自的以及社会整体的利益。对人们在怎样的社会关系中去使用和控制经济资源这一问题,社会科学家们通常是利用产权概念作为基本理论工具进行阐述和分析。在经济社会学中,产权是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 本文试图结合社会学的学科特点和研究视角,讨论两个方面的问题:①怎样描述产权;②产权的社会界定。 一 怎样描述产权 (一)有关产权的定义 产权是一个既简单又复杂的社会现象。说它简单,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以及某些古代社会)中对人们所觊觎且有能力攫取的资产,国家通常都对其归属做出了法律上的规定,即规定了产权的拥有者,人们只需要把那些规定拿来就可弄清其间的关系,用不着社会科学研究的介入;说它复杂,不仅因为在某些财产的法律归属上有时会出现纠纷,各方当事人和他们的代理人(如律师)唇枪舌剑,各自找出根据,而且在于,当我们试图去把握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究竟是在怎样的关系中占有经济资源,而占有经济资源的不同状态又会导致怎样的后果时,会发现那是一件并不容易阐述清楚的事情。① 哈耶克曾指出,现代科学研究为了寻找更具普遍性的联系,致力于对我们有关外部世界的直观经验分类重新加以组织,用另一种事物分类去代替它们(哈耶克,2003:15~16)。在产权概念的界定上,也表现出了这样的特征。产权这个概念最初来自法律,但不论是研究产权的经济学家还是社会学家,通常都并不简单地在法律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巴泽尔在进行产权的经济学分析时特别告诫人们,要把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和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区别开来(Barzel,1997:3-6)。科尔曼注意到现实中存在“许多在法律上未加说明的权利”,他认为,权利存在于社会共识之中,即只有当人们就权利是否存在形成一致的肯定意见时,权利才能存在(科尔曼,1990:52~58)。科尔曼的这一看法对本文非常重要,在后面我们将对此做进一步的讨论。周雪光曾试图从人们之间的稳定关联来把握产权,以区别于把产权看作主要在法律上界定的“一束权利”的认识(周雪光,2005)。 在一般的意义上,可以把产权定义为一个社会中人们如何利用经济资源的规则。不过,把产权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加以研究的人从各自不同的研究旨趣和分析框架出发,常常会从不同的角度对产权概念加以界定。在这里需要特别举出一些影响较大且相当流行的由经济学家对产权做出的界定。长期以来,主流经济学家关心的是市场机制及其效率,产权并不在他们的研究视野之中。如果说他们并未失去对产权重要性的意识,那也是把产权作为市场机制得以运行的给定前提来处理的。当代一些把产权纳入研究视野的经济学家,其思考背景也主要是有效率的市场机制。因此,他们在理解产权概念时,特别关注的是明晰的排他性、自由使用和交易的权利。例如,科斯在提出通过明晰产权和交易来解决因利益纠纷而导致的社会成本问题时,便是做如此理解(科斯,1990/2009:75~129)。②继科斯之后的一些法经济学家,也是将自由行使和排他性作为产权的基本特征,如考特和尤伦认为产权“创造了一个所有者无须告知他人就能够想怎么做就怎么做的隐私权”(考特、尤伦,1994:125)。 (二)难得说清的产权 上面提到的对产权概念的理解似乎很简单、很清楚,特别是在把它放到主流经济学完善的市场模型中来理解的时候更是如此。但是,如果我们用它来观察现实,特别是中国现实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则会发现事情并不那么简单。 比如,我们在农村调查土地产权状况的时候就遇到这样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条文中我们知道:“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我们了解到,对于所调查的那个村子的土地,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归国家所有,因此我们很确定地知道,该村的土地在法律上是属于集体所有的。 如果我们按照主流的产权经济学家对产权的定义,认为既然土地是归村庄村民集体所有的,村庄集体组织当然有权对土地进行自由交易,那么我们马上会碰到一个制度障碍。同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很显然,土地的自由交易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那么,在不进行交易的使用范围内,是否能够根据本村庄的需要,想怎样使用就怎样使用呢?比如说,如果村民发现,发展乡村工业比种粮食更有利可图,他们能否自主决定把耕地转变为工业用地?如果村民愿意建更多的屋舍用于居住或出租,他们能够自由决定吗? 这时,我们又遇到了限制。村干部可能会告诉你,很难,必须要上报乡镇政府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乡镇政府干部告诉你,要上报县政府土地局。县政府干部则和你说,国家的《土地管理法》对此有严格的限制。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我们会发现,对土地的使用,特别是对属于乡村集体所有的耕地的使用,有一系列严格的规定: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各级政府都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了解到这些情况后,我们可能得出的一个看法是,事实上是国家掌握着土地产权,而村民们根本没有产权。不过,考察一下国家和乡村社会的关系我们又会发现,国家并不能如产权经济学家界定的产权概念所说的那样自由支配村庄中的土地以及其他一些经济资源。国家征用农村的土地是要付费的,这说明它支配资源的权力受到限制,尽管我们可能会听到村民们抱怨国家征用土地付费太低。再看村民方面,他们对土地的使用虽然受到诸多限制,但在一定范围内对土地的自由支配还是存在的。村庄集体组织按照可选择的方式把土地承包给农户或者外来人;农户自己耕种或者转租出去,收取租金;在如何耕种土地上,农户也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在某些地方,我们还可以了解到,村民并没有按照国家针对土地所做出的规定行事,他们事实上变相地把土地按照他们认为有利可图的方式做了使用安排,而这种做法,甚至得到地方政府的默许。凡此种种,调查得越深,我们越会感到事情并不那么简单。 当看到这些时,我们不能不承认,国家、村庄集体组织、农户都对土地有某种程度的占有,而这种占有的状态,又很难用流行的产权经济学家的产权定义来描述。实际上,不仅是土地产权不容易采用那样的定义描述清楚,而且在其他一些场合,如在企业中,对经济资源的利用也不容易用那样的定义来描述。那么,怎样描述或许更好一些?这是我们在做社会学的经验研究时遇到的一个现实学术问题。 (三)不同的研究策略 对怎样描述产权这一问题,我们先不急于马上进入具体的讨论,而想把话题稍微扯远一些,讨论一下在面对经济资源的比较复杂的占有和利用状态时,采取怎样的策略来加以研究。我们看到,研究者采用了一些不同的研究策略。 一种研究策略是,把在欧美学界流行的特别是主流产权经济学家定义的“产权”作为基准概念,由此出发去说明更复杂的经济资源利用的制度特征,而将那些采用“基准概念”难以清晰描述和说明的内容——比如我们在前面讨论的中国农村土地产权的状况——作为对基准概念的某种偏离来处理,采用诸如产权模糊、产权残缺等概念来加以描述。③这是一种比较流行的做法。 这种研究策略有其优点,优点之一是,便于与在欧美学界流行的研究范例和在此范例下已取得的研究成果相衔接、比较。但是,至少在用它来分析中国的社会现象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这种研究策略容易引导人们忽略对所谓“偏离状态”的研究,因为当人们把某种状态处理为“偏离状态”的时候,常常是因为他们认为这种状态中存在的那些因素和关系不是最重要从而最值得首先予以关注的。如果所谓“偏离状态”在现实生活中影响不大,那么这样的处理倒也无可厚非。但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这样,那就必须另加考虑。而中国社会中的情况是,和这种“基准”产权概念有相当大的“偏离”的状态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忽略会导致某种问题偏离,即无视中国社会中的一些基本现象和重大问题。 第二,对“偏离状态”的忽略,容易暗示性地引导人们把在这种状态中起作用的因素看成干扰或导致混乱的因素,从而忽略对其内在的规则性和逻辑的研究。 第三,作为这种研究的结果,通常告知人们的是“不是什么”,而很少告知人们“是什么”,而后者正是研究工作所要追求的目标。 我们在研究中采用了另外一种研究策略。我们试图找到某些基准概念和框架,以之为工具,既能够说明“标准的”产权概念,还可以更深入地透视中国复杂的经济制度及其变迁脉络。 二 一个描述经济资源占有的框架 这里要提出的基础概念是“占有”。占有是一个被人们广泛使用但细究起来又发现常常被赋予不同含义的用语。由于存在不同的用法,因此,我们有必要说明一下在本文中对这一用语的界定。我们首先把占有理解为人和经济物品之间的关系,即行为主体(包括个人或团体)对经济物品的利用或控制——这种利用或控制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比如,借助于对他人的控制来实现对经济物品的控制)。不过,经济社会学关注的不是人和经济物品之间关系的自然属性,而是人们通过怎样的关系来确定他们和经济物品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是以经济物品为媒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占有虽然联系着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但是,占有状态并不一定都是得到社会认可的。只有得到社会认可的占有才成为产权。关于这一点,我们在后面再加以详细阐述。 占有体现出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三个维度来观察和把握,即占有的排他性方位、占有方式选择的范围、占有的时限。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一)占有的排他性方位 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角度着眼,占有可以是排他的,也可以是非排他的。所谓排他性占有,就是当某个主体把某种经济物品视为其利用或控制的领域时便排除其他主体进入这一领域,或者说,其他主体必须得到该主体的特殊准许才能进入。而非排他性占有,则是某个主体在利用某种经济物品时并不排除其他主体对其的利用。不论是排他性占有还是非排他性占有,只要得到社会的认可,都可以成为产权。 如果进一步观察,还可以看到,在现实中对经济物品占有的排他性方面,排他和非排他只是一种最一般的区分。许多时候,我们还需要提出对谁排他,即对占有主体之外的哪些行为主体具有排他性、对哪些行为主体不具有排他性的问题,才能更贴切地描述现实。我们将之称为排他性占有的方位。 从占有的排他性方位的角度看,一个极端形态是全方位排他性占有,这意味着占有者排除任何其他主体的进入。典型的私有产权正是具有全方位排他的特征。相对应的另一个极端是完全的非排他性占有,即在一个社会中对特定经济物品不排除任何主体对其实施占有。对典型的公共领域中的资源实施的占有,就是完全非排他性的。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许多介于上述两个极端之间的情况:某个占有主体对其占有的经济物品排除一些主体占有,但却不排除另外一些主体占有的情况。我们把这种状态统称为有限方位的排他性占有。④ 下面举一些例子来说明有限方位的排他性占有。 有限方位的排他性占有的一个典型例子是人民公社时期乡村土地的占有状态。在人民公社时期,在法律规定上,实行的是所谓“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这里的“三级”是指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队为基础”的“队”是指生产小队。在这一制度下,小队和小队之间、大队和大队之间、公社和公社之间在占有它们各自的土地资源上是排他性的。但是,从纵向看,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当时,农作物的种植在很大程度上是被纳入政府计划的,政府的计划通过公社领导机构、生产大队,最后落实到生产小队;农产品的分配方案(上交多少,卖给国家多少,集体留存多少,社员个人分配多少)也有政府的规定并要报政府批准后才能实施。因此,政府事实上成为占有者,也就是说,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在土地资源占有方面,在纵向上是不排他的。那么,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是否仅仅是国家指令下被动的执行者,因而也不存在任何具有自主性的占有呢?并非如此。政府的计划是粗线条的、不完全的,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都有一定的自主性,所以,政府的占有也并没有对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的占有具有完全的排他性。这就是人民公社时期的土地占有状况。 农村改革以后,村集体组织在决定耕地的承包耕种方面,具有了全方位的排他性。⑤土地被承包到农户手中之后,在承包期限内农户在土地耕种和农产品利用方面,具有全方位的排他性。然而,在耕地转为非农用地方面,不论是村集体组织还是农户对政府都不具有排他性。前面已经讲到,耕地转为非农用地,必须得到政府的批准。在这个领域,政府仍然会介入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占有。 有限方位的排他性占有这种现象不仅在法律上的公有经济组织中存在,而且在法律上的私有企业中也有存在的空间。只要企业主需要依靠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是部门经理、车间主任、工人)来利用法律上属于他的资源(金钱、设备等),只要对代理人和企业主各自的权限无法界定得十全十美,只要对代理人的监督无法做到天衣无缝,那么,不论是企业主的占有,还是代理人的占有,都不是全方位排他的。举例来说,假定一个企业主和若干代理人分别签订了合约,合约规定了各自的权限。但是由于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十分复杂、不确定,所以合约对他们各自权限的规定是不完全的。这样,每个代理人在根据合约占有资源的时候,虽然都排斥其他代理人和非签约者的进入,但是,对与之签约的企业主在一定程度上的进入,却不能排除。因此,每个代理人实施的都是有限方位的排他性占有。⑥ 在有限方位排他的情况下,占有者之间的关系协调成为非常重要的因素。 (二)占有方式选择的范围 除了对谁排他的问题之外,对一定的经济资源还存在着能够以怎样的方式、不能以怎样的方式来实现占有(利用)的问题,这构成了占有方式的选择范围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关注占有方式的选择不是着眼于个人的偏好,而是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所形成的选择的范围或边界。 在某些时代的某些社会中,法律曾赋予财产所有者对其占有的财产以任意使用乃至滥用的权利。这是一种极端的状态,而且通常是不现实的。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人们认识到对经济资源的某些使用方式会对社会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由于社会价值和道德观念的变化,因此,即使是全方位的排他性占有,也常常会在占有方式方面面临某些约束。当代最引人注目的例子是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而形成的约束。 科斯曾指出占有方式选择的有限性: 即便他可能能够排斥一些人使用“他的”土地,对其他人则未必。比如,一些人可能有权穿过该土地。更重要的是,在这块土地上,可能或不能建某种类型的建筑物,或种植某种农作物或使用某种独特的排水系统。为何如此并非简单地由于政府规章。即使是在社会习惯法下亦可能如此。事实上,任何法律系统下可能都是这样。在一个个体权利不受限制的系统中,无法获致任何权利。(Coase,1960)⑦ 粗略看去,有时会将占有的排他性方位和占有方式选择的范围这两个维度混同起来。这种混同有时是因为把排他性的不同状态也看做是占有方式的不同了。鉴于此,我们特别强调,我们这里所说的占有方式是不包括排他性方位的。当把二者混同起来的时候,将不利于看到经济资源占有的丰富形态,也不利于分析产权结构的演化和变迁。事实上,它们之间可以形成不同的组合。为了清晰起见,我们采用表1来说明。 表1 占有的排他性方位和占有方式选择范围的不同组合 在表1中,各行表示对特定经济资源的占有方式的选择范围,用()表示;各列表示对特定经济资源可能实施占有的主体,用()来表示。表1中的数字“1”表示能够占有,数字“0”表示不能占有。 从表1中可以看到,对来说,在对特定经济资源采用方式占有的时候是全方位排他的;但是在采用方式占有的时候,对不排他,对之外的其他主体仍然排他;在采用方式占有的时候,则对和不排他。而在可能的占有方式()中除()外,其他占有方式都是不能采用的。下面举例说明。 前面我们讲到,中国乡村集体组织虽然是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占有主体,但是它却不能自由买卖土地,也不能根据自身的利益,任意将耕地转为非农用地。这里不仅涉及在某些占有方式上的排他性方位,而且涉及对经济资源的占有方式选择的范围约束。我们可以将某个乡村集体组织(如村庄A的集体组织)占有土地资源的特征采用列表的方式描绘出来(见表2)。 表2 村庄A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占有状态 表2显示,村庄A的集体组织仅在确定承包耕种者方面具有全方位排他性;而农户在承包耕种方面具有全方位排他性;在决定土地非农使用方面,村庄A的集体组织和政府都是占有者,在出卖土地方面也是这样。 需要说明的是,表2中所描绘的情况并非代表改革后各时期中国所有的村庄。比如,在一段时间中,某些村庄集体组织在决定土地的非农使用方面是全方位排他的,并不需要同时得到政府的准许;又如,在一些村庄中,其他村庄的集体组织和个人是可以作为承包者占有土地的。 对占有方式的约束,有时是直接的,有时则是间接的。比如,在国有企业的改革探索中,以及在许多乡镇企业中,都一度实行过企业经营者的“承包责任制”,即由企业的主管机构和经营者签订合同,用以约束和激励经营者。有的承包责任制合同对经营者在对企业资产进行占有过程中的行为直接做出约束性规定,如对用工方式、报酬制度、资产处置方式等做出规定。由于直接规定了企业经营者能够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因此,约束是直接的。也有的承包责任制合同订得比较简单,只规定经营者要完成的目标及相应的激励措施。比如,要求经营者实现一定的销售额、利润,以及根据完成情况获得的收入。在这里,没有对占有方式选择范围做出直接的规定。但是,我们知道,经营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对企业资产的占有,而经营目标如何则影响着占有方式选择的范围。这种约束表现为一种间接约束。 任何一个拥有一定占有权的企业经营者,总会有自己的目标。在这些目标是企业经营者自主确定的条件下,它们并不构成我们这里所说的对企业经营者占有方式选择范围的来自社会的约束,相反,却是自由选择的具体表现。但是,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条件下,当一定的目标以强制的形式要求企业经营者必须完成时,它们就构成了对占有方式选择范围的一种社会约束。 (三)占有的时限 除了前面已述的两个维度之外,还可以从时限的角度来把握占有。从这一角度看,占有可以分为无限期占有和有限期占有。 无限期占有是指那种没有社会规范(如法律、法规、契约或其他非正式规则)预先规定期限的占有。当然,它并不意味着绝对意义上的占有的永恒性。因占有主体死亡而导致其占有行为终止,因占有主体将占有对象转让他人,因占有对象损坏、消失而使占有在事实上不再存在,等等,都与无限期占有不矛盾。有限期占有则是指有预先确定期限的占有。 可以举出许多有限期占有的例子。在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制下,农户对土地的占有是有限期的;在企业承包责任制和租赁经营制中,承包经营者和租赁经营者对企业资产的占有也是有限期的;在城市中购买了房屋的业主对其房产的占有虽然是无限期的,但是对房屋所在的土地的占有却是有限期的。 在中国的企业改制中,原集体企业经营者变为私人企业主,他们对企业资产的占有由有限期变为无限期。 上面我们分别对占有的三个维度,即占有的排他性方位、占有方式选择的范围和占有的时限做出了解释。在现实中的任何一种占有,总是在以上三个维度构成的空间中定位。当占有的各个维度上的具体内容及各维度间的组合不同时,占有的总体状态也呈现差异。 从这个描述框架来看,某些产权经济学家所理解的产权是这样一种占有状态:主体对一定的资源实行全方位排他的、利用方式不受任何约束的、无限期的占有。现实中,有些占有的确接近这种状态,但不可忽视的是,也存在许多其他的状态。上面的描述框架,可以使我们对这些状态有一个贴近经验的、比较系统的把握。 三 产权:得到社会认可的占有 (一)社会认可的基本问题 占有可能是得到社会认可的,也可能没有得到社会认可。这里所说的社会认可,是指社会成员之间对各自占有资源的相互认可。在未获得社会认可而对经济资源实施占有的场合,有时会发生公开的冲突。博弈论的研究指出,只要参与占有的各方的策略不是在互不攫取的组合上达致均衡,而是以攫取对方占有的资源为最优选择,那么冲突便不可避免。事实上,一个典型的模型是和著名的“囚徒困境”的逻辑一致的。见矩阵1。 矩阵1 未获社会认可的占有博弈 在矩阵1给出的各方策略-收益的格局下,(攫取对方,攫取对方)成为A、B双方选择的均衡策略组合。我们知道,这个均衡策略组合并不是最优的,如果双方都采取“不攫取对方”策略,则可以有一个更好的结果。要使(不攫取对方,不攫取对方)成为均衡策略组合,需要有改变双方收益函数的条件,使任何一方在采取“攫取对方”策略时所获收益都不能高过采取“不攫取对方”策略时所获收益。只有具备这样的社会机制,双方的占有才能够得到有实质意义的社会认可。 在占有未获得社会认可的条件下,有时也会呈现和平而非冲突的状态,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为潜在攫取方的攫取成本高于攫取收益,从而认为暂时不值得攫取,或者是因为双方的力量对比不足以引发公开冲突,或者是因为信息不对称使某些不被认可的占有行为未被察觉。这种状态有可能因长期的事实占有而逐渐获得社会认可,也可能在占有者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后发展为冲突。因此,它是不稳定的。 在未获得其他社会成员认可的情况下,某个社会成员认为自己拥有产权并不具有权利的意义,他只能凭自己的力量和意愿去占有或不能占有。只有得到社会认可的占有,才成为产权。换言之,产权是被社会规则化的、结构化的占有。 社会认可的占有的完全形态是占有得到社会所有成员的一致赞同。与此相应,完全的产权是得到社会成员一致赞同的产权。这里所说的社会认可意义上的完全产权,和已被产权经济学家们讨论过的那种完全产权——产权界定参与者拥有非常充分的信息,并据此考虑到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后界定的产权——是从不同角度来加以考察的,作为结果两者也并不完全一致。一致赞同的认可可以在信息并不充分的条件下达成。⑧ 一致赞同认可的占有固然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然而,它的达成并不那么容易,在有的时候则是不可能的。 即使人们意识到建立产权制度避免两败俱伤结局的必要,并且每个人通过占有认可基础上的合作都能够获得净收益,但由于产权安排特有的性质,一致赞同的达成也仍然存在某些困难。 这种困难产生于产权制度安排所具有的协调博弈特点。这种博弈的特点是,对博弈的所有参与者来说,达成合作比不合作的收益高,但是达成何种合作却有多种可能,即博弈的策略均衡组合有多种,而不同的均衡组合相对有利于不同的参与者。因此,在这种类型的博弈中既包含合作也包含冲突。我们以矩阵2为例对这种博弈加以说明。 矩阵2 产权界定中的协调博弈 矩阵各栏中的数字表示行动者A和B在不同的策略组合下的净收益。可以看到,在这种博弈中净收益组合的特点是,当他们一致选择方案1或者一致选择方案2的时候,各自的净收益都为正;当一方选择方案1而另一方选择方案2或者反过来的时候,双方都没有净收益。这意味着,一致赞同是有益的。但是,在哪里达致一致赞同,却不是唯一的,即矩阵2描述的博弈有两个均衡策略组合。非常重要的是,这两个均衡策略组合分别更有利于不同的行动者。对行动者B来说,(方案1,方案1)的组合对他更有利,此时他可以得到的净收益为7,而(方案2,方案2)的组合使他得到的净收益只能为4;对行动者A来说,则(方案2,方案2)的组合更好,这时他可以得到的净收益是6,而不是3。多均衡组合意味着参与者之间存在协调上的困难,也意味着他们之间存在合作基础上的冲突。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30多年中,中国的产权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虽然有许多调查和研究揭示在农村土地产权变革(包产到户)、企业产权变革(改制)中相关利益诸方的共赢,以及在变革过程中接近一致赞同或无重大争议的过程,但也有调查和研究揭示某些地方的产权变革存在潜在的和公开的冲突。这些冲突与当事者的利益预期、对变革信息的掌握、已有的社会规范和价值理念之间有着相当复杂的关系(张静,2005;刘世定,2001/2003;朱晓阳,2008:第4章)。 (二)面对社会认可难题的研究 面对占有的社会认可难题,社会科学研究者主要沿着两条路径做出或简单或复杂的处理。一条路径是诉诸具有相对强力优势的国家力量,假定国家界定产权。比如,道格拉斯·诺思建构的新古典国家模型就是这样。在这个模型中,国家统治者为社会界定和实施一组产权,以便降低社会成员之间的交易成本,使自己获得的收益最大化(诺思,1981/1994,第3章)。 从社会认可的角度看,只有在社会成员完全认可由国家界定和实施的产权的前提下,国家界定产权和社会对占有的一致赞同才是等价的。但这个假定本身是成问题的。诺思本人就曾指出,在统治者收益最大化和有效率产权这两个目标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二者常常是不一致的。这里已经指出某些社会成员对国家提供的产权结构有可能持不赞同的态度。 另一条路径是诉诸演化,即在社会成员的互动中自然形成参与者所认可的占有。这里的问题是,是否能够演化出一些规则来处理社会成员在资源占有上存在的冲突。在这条路径上首先应当提到的是率先讨论协调博弈特征的托马斯·谢林。他在处理存在多个均衡策略组合的博弈解时,提出了“聚焦点”(focal point)概念(谢林,1960/2006:51)。所谓聚焦点是指博弈参与者易于成功地对彼此的预期做出判断,从而达成默契的位置。这里需要一定程度的共同知识乃至共同的行为规范。 演化是一个复杂并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的过程,在社会过程中演化出的为社会成员广泛认可的那些规范,相互之间并不一定是协调的。与这一点有关的研究可以以著名的“阿罗不可能性定理”为例。⑨阿罗要讨论的问题是,是否存在能够满足若干条件(这些条件在当代民主社会中被普遍认可)的程序或规则,能够从个人选择序推导出社会选择序。那些被社会广泛认可的条件或规范包括:社会价值正相关于个人价值、对无关备选对象的独立性、社会福利函数非强加、社会福利函数非独裁等。他证明,不存在同时满足那些条件或规范的程序或规则(阿罗,1970/2000)。当然,我们不能从“阿罗不可能性定理”推导出对占有的一致性社会认可是不可能的这样一个结论。它只是指出,要同时满足阿罗列举出的那些似乎被广泛认可的条件或规范是不可能的。从“阿罗不可能性定理”中,我们可以领悟到在社会过程中演化出一致认可且相互协调的规范并非易事。 (三)社会认可机制的多种类型 产权的社会认可机制影响产权的形成,并进而影响产权实施的后果。在这种意义上,它比产权结构更为基本,也更为重要。斯密德将公共选择过程和产权的界定结合起来分析,富有启发性(斯密德,1987/2006)。 从中国的现实着眼,经济资源占有的社会认可机制可以被直观地(非经严格理论分类地)分成这样几种:①法律认可;②政府行政认可,这种认可通常是通过各级政府制定的政策来实施的;③官方意识形态认可;④民间通行的普遍社会规范认可;⑤特殊人际关系网络中的规范认可。不同认可机制的认可结果可能相容,也可能不相容。在前一种情况下,经济活动的开展会比较顺利;而在后一种情况下,经济运行将付出规则摩擦成本。 这些不同机制相互交织的共同作用,使中国的产权制度运行和结构变迁展现为极为丰富的图景,也存在一些需要深入调查才能发现的微妙之处。 四 经济资源占有的社会认可中面临的若干问题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产权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都和占有的社会认可有密切关联。 (1)怎样形成对国家权力的约束机制,以免国家权力掌握者为自身利益而使产权结构成为低效率的,或成为和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严重违背的。 由于对经济资源的占有要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可存在困难,因此,国家在形成稳定的产权结构方面成为非常关键的一种力量。尽管学术界对在产权的界定和实施中各种社会力量的作用有不同的看法,对国家在其中发挥作用的程度有不同的意见,学者从各自的关注角度出发对各种力量的研究也有不同的侧重,但是,有一点却是无可争议的,那就是国家的作用特别不容忽视。不仅像道格拉斯·诺思那样强调国家作用的学者在研究中为简便起见有时索性假定产权是由国家来界定的,就是如弗里德里希·哈耶克那样关注自然秩序演化的学者,从他对国家的介入会导致“通向奴役之路”的担心中,也透露出对国家在现实中力量的承认。观察一下中国的社会现实,我们不难发现,国家的确会运用一系列的手段来影响乃至改变产权结构,这些手段包括直接涉及产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间接影响产权的财政活动,以及隐蔽地影响产权结构的货币发行,等等。 在对经济资源的占有获得社会认可方面,国家的介入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通过这一活动减少了社会成员在经济资源占有方面的冲突和潜在冲突,降低了社会认可成本,从而有利于财富的生产和人们福祉的增加;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掌握者有着他们自身独特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可以通过为社会提供有效率的产权结构从而获得更多的税收来得到,也可能以牺牲社会的利益、不惜造成低效率的或众多社会成员认为极不公正的产权结构来实现。国家既是保护者,也可能成为吞噬者。 这样就提出一个问题:怎样约束国家在产权结构改变方面的权力,使它不致因国家权力掌握者追求一时的利益而使社会付出巨大的代价? 在缺乏有效的正规机制约束国家权力的条件下,社会成员为了防止国家权力掌握者侵吞财产,会采用建立良好的私人关系、贿赂等手段来获得国家权力掌握者的认可,实现保护。然而,一般而言,这种手段的采用能力和财富拥有量成正比,这就势必加剧钱权交易,并殃及那些没有能力实施这种交易的一般民众,加重他们的负担,使财产分布更加分化。事实上,从总体上看,通过私人关系和贿赂获得占有认可和保护财产的做法是一种“囚徒困境”:从每个个体的角度看,是没有办法中的最优办法,但最后的结果却是不好的。 中国在相当成功地改革了产权结构以后,经济获得迅速增长。但是,在经济增长过程中,钱权交易也在增长。这种现象不仅反映了社会道德被侵蚀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信号——它标志着,我们的社会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约束国家权力摆布产权结构的正规机制。这种机制不建立起来,经济效益将最终被一个无效率的产权结构葬送。 (2)社会急剧分化对经济资源占有的社会认可程度的影响。 前面说过,人们对经济资源的占有可能是得到社会认可的,也可能是没有得到社会认可的。只有得到社会认可的占有才成为产权。 影响对占有的社会认可的因素相当复杂。除了社会成员间在反复的纯粹利益博弈中达成的力量均衡外,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性质(例如,怎样看待人们之间的差异和怎样理解平等)以及这些规范在社会成员中的内化程度、实施状况等都影响着对占有的社会认可程度。在当前的社会中,人们对财富分配的公平性、公正性、合理性的理解,更深深影响着他们对现有的经济资源占有结构的认可。 在传统经济学中,个人获得的效用(满足感)被假定为只受自己占有的物品和服务的影响,而与他人占有资源的状态无关。这个假定忽略了人们对相对地位的敏感。事实上,个人获得的满足感不仅受到自己占有的经济资源的影响,而且也受到他所关注的他人占有资源的状态的影响。在许多场合(利他情境除外),当人们发现自身占有的资源相对减少时会产生挫折感。当社会财富的分配变得更加不平等时,对这种占有状态的不满会增加。 当然,不满不一定就导致不认可那些有更多财富者的占有。人们对不平等是有一定的承受力的。事实上,虽然平等是当代社会中的一个主流意识形态话语,但同时也有一系列社会规范在告诫人们接受某种不平等,这些告诫也程度不同地内化到各人的心智结构中。不过,当不平等超出人们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特定社会情境中、特定社会规范的内化状态下能够接受的限度时,人们便会质疑这种不平等以及导致这种不平等的根源的合理性。这将导致对占有的社会认可程度的下降。 如果我们将得到社会成员一致认可的占有称为完全的产权,而将未得到社会成员一致认可的产权称为不完全产权,那么对占有状态的认可程度的下降便意味着产权的不完全性增加。这样一种社会性的产权的完全性和不完全性,不同于产权经济学家从产权明晰与否的角度所关注的完全性和不完全性。较之后者它更为基本,也更深刻地影响着经济运行和发展的绩效。 中国当前的情况是,急剧的社会分化和财富分配不平等的加剧,已经使人们产生严重的社会不公平感。它标志着中国社会中对既有占有结构的社会认可程度出现了问题,既有产权结构的不完全性程度正在加深。如果不能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将会在经济运行和发展方面出现不良后果。必须看到,只有当社会分化和人们对社会分化的认可相适应时,对经济资源的占有才能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可。 (3)金融资产的保护机制。 金融资产的迅速扩张是当代社会中的一个重要现象。自从美国的金融资产总量在1960年代开始超过实物资产总量以来,如今在全球范围内,金融资产总量已经大大超过实物资产总量。在中国,金融资产的迅速扩张近年也已成为令人瞩目的现象。 金融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据重要地位,不仅使金融经济活动和实物经济活动的关系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而且也使社会分化的机制发生了巨大变化。当代社会中,一些重要的社会分化,正是借助金融体系来实现的。 金融资产虽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变为实物资产,但它一旦和实物资产分离开来,就有它自身的运行逻辑。从产权的角度看,也有自身的认可、保护和销蚀特点。 和实物资产相比,金融资产的价值更加不稳定,其保值也更加不依赖个人,而依赖社会系统,或者说,存在隐蔽的非排他性。以非金属货币来说,个人拥有的货币价值有赖于整个社会的货币供给量,而整个社会的货币供给量可以因国家的货币发行、银行的信用货币发行以及银行的信贷而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如果国家可以不受监督地发行货币,那么就意味着它隐蔽地占有所有社会成员的金融资产。在货币供给量过大而引发通货膨胀的时候,人们拥有的同额货币资产的价值实际上已经流失,产权已经缩水。而且在这样的社会系统中,国家既可以是公民金融资产的保护者,也可以是攫取者。国家可以通过通货膨胀政策隐蔽地从公民手中攫取资产,并实现产权的再分配。 金融市场是一个远远偏离经济学家所谓完全竞争市场的特殊的市场,在这个市场上,强势者有很强的操控能力。若无有效的监管和制约机制,则金融市场会成为吞噬众多无市场势力者的金融资产、迅速改变产权结构的机器。 中国的金融结构正逐渐变得更加复杂,各种金融工具也在增多,所有这些都为占有的社会认可注入了新的因素。怎样建构能够保护广大民众的金融资产的产权价值的机制,不使金融系统成为破坏占有稳定性以及导致恶性社会分化的机器,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五 结语 以上从经济资源占有的三个维度和占有的社会认可角度提供了一个描述和分析框架。这样做的一个目的是希望借助这样的框架,依托中国当前的产权制度变革,能够对产权的状态和界定机制进行更贴近生活的深入考察。 一些重要的问题在本文中尚未进行研究。和本文有直接关联并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怎样的一些因素决定了在经济资源占有的排他性方位、占有方式选择的范围、占有的时限方面的差异?这些因素和占有的社会认可、产权的社会界定机制之间有怎样的关系?产权的社会界定机制和经济活动的后果之间的联系如何?在笔者看来,较之本文的讨论,这些问题更有意义。 ①看来,对财产制度高度重视的古典理论家马克思在其研究中切身体会到阐述清楚财产制度的复杂性,他曾断言,给资产阶级的产权下定义不外乎是把资产阶级的全部社会关系描述一番(马克思,1847/1958:180)。 ②王水雄教授曾提醒我,我的这一看法可能存在对科斯产权理论的误解。我想在此说明的是,科斯的产权理论包含了丰富的内容,的确不能用我在正文中所提到的那一点来全其所有。我在那里只是把关注点局限在“科斯在提出通过明晰产权和交易来解决因利益纠纷而导致的社会成本问题时”这一点上。这一点对科斯之后的经济学家影响很大。我想强调的是,产权现象很复杂,侧重于何种角度的研究会受更大的分析体系的影响。 ③从一般研究方法层面看,这种方法,即先确立一个经过研究者“纯化”的概念作为参照,然后再与更复杂的状态对比,是科学研究中经常采用的。韦伯所说的“理想型”方法就是如此。新古典经济学中的完全竞争模型,在经济学分析中就是一个基本参照系。需要指出的是,本文讨论涉及的不是这种方法的适用性,而是产权经济学家关于产权的那个基准概念的适用性。 ④何以会形成不同程度的排他性,是一个饶有趣味的学术问题,同时这个问题也有不可忽视的实践意义。对此,排他性成本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视角(斯密德,1987/2006)。对这个问题,本文不展开讨论。 ⑤这里不讨论村集体组织演化为村干部个人工具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占有的排他性结构会变得更加复杂。即使如此,从占有排他性的角度仍然是可以进行描述和分析的。 ⑥巴泽尔讨论过由于合约的不完全性导致“公共领域”的存在(Barzel,1997),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排他性的不完全。与他的关注点有所不同的是,我们在这里强调的是排他性的方位,即对谁排他、对谁不排他的问题。哈特在讨论合约的不完全性时,引入了剩余控制权概念,并展现了通过剩余控制权的配置弥合合约不完全的可能性(哈特,1995/1998)。李璐的研究则指出,依据与合约不完全性同样的逻辑,剩余控制权的配置也很可能是不完全的(李璐,2005)。 ⑦由于正式出版的中译本中的译文不准确,这段译文主要参考了王水雄教授的翻译。 ⑧这里涉及一些尚需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如一致赞同的认可意义上的完全产权和罗尔斯“无知之幕”下的决策的关系等),不在本文中处理。 ⑨阿罗的研究并不是顺着演化思路展开的。我们在这里是将他给定的那些被广泛认可的条件和规范视为演化的产物。标签:排他性论文; 土地产权论文; 产权理论论文; 产权论文; 企业经济论文; 有限政府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产权保护论文; 中国资源论文; 经济学论文; 法律论文; 社会企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