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与实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7年10月16日,在国内新闻纸行业占85.8%份额的我国九大新闻纸厂家对国外新闻纸在我国进口倾销造成损害一事联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交了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这是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生效、1997年3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以来,第一次由国内产业提出的反倾销诉讼案件。这一案件在国内公众和学术界又一次掀起了对反倾销问题的关注和讨论。与以前不同的是,过去是外国公司依照外国法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诉讼,我国公司处在被动应诉的地位,而这一次是中国企业针对外国进口产品的倾销,主动出击,第一次援引中国法律和规定,主张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我国反倾销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具有指导意义的、里程碑式的案件。
一、中国反倾销立法简史
中国的反倾销立法酝酿于80年代初(注:80年代初,在酝酿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时,就决定仿照关贸总协定第6条制订我国的反倾销法律,这就是现在对外贸易法中的第30条的规定。1997年3月25日根据这条规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可以分为反倾销被动应诉阶段和颁布立法的主动起诉阶段。在此之前,中国没有反倾销立法,也没有人认为中国需要制订这样的法律,中国企业和进出口商对反倾销法的感性认识,来自外国反倾销法的域外适用。
(一)反倾销被动应诉阶段
中国企业第一次遭遇来自外国的反倾销指控是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糖精、钠和闹钟的出口发起反倾销调查。虽然这次指控以我方作出价格允诺结案,但自此以后,针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案件逐年增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1979年中国实行了对外开放政策,对外经济交往空前活跃,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贸易体制改革,极大地调动了企业和外贸公司的积极性,我国对外贸易得到迅速发展。1978年我国进出口总额是91亿美元,到1989年,10年间增加10倍,达到1000亿美元,拥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业从1979年前的12家专业外贸公司迅速增加到1989年的5000家,进出口贸易量从1978年居世界第34位,至1990年跃居世界第15位,1997年上升至第11位。当中国经济每年以两位数的速度向上发展时,西方国家却面临着自70年代以来持续的、普遍的经济衰退,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应在意料之中。
2.中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面对改革大潮,人们熟悉的计划体制下的许多作法已经过时或不再适用,人们不熟悉的新的市场经济规则尚未完全建立起来。传统观念,习惯势力,经济利益和权力结合在一起,出现了无序竞争的混乱局面。
3.中国企业不熟悉,不了解国际的和外国的反倾销立法和规则,面对国外来势凶猛的反倾销指控,或茫然不知所措,或一味置之不理,其结果由于不能据理力争而坐失胜诉良机,更加助长了对方气势。
4.中国不是国际反倾销协议的缔约国,不能依据国际协议的规定进行抗辩,享受保护。特别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关税壁垒削减,各国产品竞争加剧,物美价廉的中国产品就成了某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产品的竞争对手,于是竞相将中国出口产品作为重点,频繁动用反倾销武器,目的在于迫使中国产品退出国际市场,或只能以高关税进口。
5.外国反倾销法的域外适用,包含着许多对我国企业不公平的、歧视性的作法,这些作法名为抵销倾销造成的损害,实为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其中不乏遏制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政治意图。
据统计,从1979年10月至1997年10月,中国共遭受反倾销案指控284起,影响出口贸易金额达数十亿美元,中国成了遭受国际反倾销指控最多的国家,也是受害最惨重的国家。倾销与反倾销问题已不再单纯是一个经济和法律问题,实际成了一场歧视与反歧视、保护主义与反保护主义的斗争。在这种形势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4年4月4日及1996年3月26日分别发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反倾销案的应诉规定》(以下简称“应诉规定”)及《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根据《应诉规定》,凡拒不应诉或不交纳律师费的公司和企业,将受到外经贸部的批评和通报,情节严重者将被取消部分或全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或配额的权利直至取消全部或部分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注:《应诉规定》不但适用于反倾销案件,也适用于来自外国的反补贴、市场扰乱或保障措施等案件的调查和应诉。)这两个规定的出台扭转了中国企业在反倾销应诉工作中消极、被动、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况,给企业增加了积极应诉,争取胜诉的自信心。在政府、协会、商会、企业的共同努力下,90年代以后,在一些国外提起的重大反倾销案中,中国企业取得了胜诉。(注:1992年上半年韩国公司对我出口H-酸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指控中国吉林化工进出口公司出口的H-酸倾销幅度为91%,在中方提供的大量证据面前,韩国海关于1992年10月27日作出初裁认定倾销幅度为5.92%-9.89%,导致10月28日起诉方撤诉。财政部从国家利益出发,继续进行调查,中方对其问卷均作出了圆满答复,最终导致韩国财政部作出终止审理该案的决定,参见1993年2月16日《国际经贸消息》。
1992年5月,葡萄牙松香生产厂家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对中国松香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以中土畜林化产品进出口公司为牵头的7家公司及时应诉,1994年1月,欧共体委员会终于提出终止对中国松香反倾销调查的决议。参见1994年3月14日《国际经贸消息》;1993年5月美国ANGUS公司对我输美硝基甲烷提起反倾销诉讼,在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组织下,中化辽宁进出口公司及其他出口厂及生产厂家积极应诉,在美方进口商及律师的通力合作下,1994年4月2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4:1的投票结果否决了商务部作出的倾销幅度达233%的终裁,同时也否决了起诉方的要求。参见1994年5月6日《国际商报》;1993年美国商务部立案,对我进口碳化硅倾销进行调查,我国三家进出口公司应诉,1993年11月商务部作出初裁,青海五矿倾销幅度为11%,贵州七砂进出口公司倾销幅度56%;内蒙古进出口贸易公司倾销幅度8%。未应诉公司倾销幅度一律为406%,在我政府主管部门、商会、应诉公司共同努力下,1994年5月26日国际贸易委员会以5:0作出中国出口碳化硅对美相关工业未造成损害的最终裁决。参见1997年6月7日,7月15日《国际商报》。1994年美国微软公司向美国商务部起诉,指控中国出口硫酸锰在美国倾销幅度高达1000%以上,在应诉公司和律师的努力下,1995年5月10日商务部宣布,中国硫酸锰在美国倾销幅度为零,参见1995年5月24日《国际商报》。1995年至1996年间,中国输美自行车被指控倾销,在政府主管部门、商会、协会、企业努力下,此案中中国大部分企业赢得了零关税裁决。
1996年欧盟委员会对我出口箱包进行反倾销调查,涉及金额达6亿美元以上,在中方和欧盟进口商协会共同努力下欧盟委会终止了反倾销调查,参见《国际商报》1997年5月19日。)
总结十几年来,中国遭受的反倾销指控案件情况,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
1.倾销指控案件增加速度快。从1979年的2起,1980年至1984年5年间26起,1985年至1989年5年间38起,1990年至1994年7月不到5年达105起,仅1993年一年就有37起,是我国遭受反倾销指控最多的一年。(注:参见《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一览表》,载《国际商报》1994年8月3日。)
2.投诉所涉国家多,范围广,其中既有发达国家如美、日、欧共体等,又有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墨西哥、土耳其、尼日利亚等,遍及欧、亚、非、美洲、大洋洲30多个国家,既有我国最大的贸易伙伴如美国、欧共体,也有很少交易往来的如以色列、南非等。
3.所涉产品多,种类多。据统计,所涉产品达上千余种。1993年4月15日仅墨西哥对我国有关产品的倾销指控就涉及十大类4000多种,其中从原材料到家用电器,直至我国传统的大宗出口产品,如棉布、服装、鞋类等等。
4.遭受指控的我国企业多,金额大,企业受害损失惨重。例如1995年2月欧洲鞋类工业联合会对我国鞋类出口提起反倾销诉讼,被指控的我国企业达1800多家,所涉金额4亿多美元。反倾销诉讼败诉后,企业要交纳高额反倾销税(注:1992年,墨西哥对占我国向墨出口75%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1993年12月30日墨西哥对我鞋类征收165%,232%,313%,323%至1105%的关税,1994年10月18日至11月25日工商部公布我国纺织品、化工、机电、玩具等产品反倾销终裁结果,进口关税从6%至673%不等,征收服装的最高税额达533%。),每年给我国造成的损失高达数十亿美元。反倾销导致我出口市场逐年萎缩,甚至丧失。众多企业倒闭,数十万工人失业。(注:1982年美国进口中国抹布680万美元,1983年美国对我进口抹布征收反倾销税,至1988年我抹布出口不足100万美元;1984年美国进口中国漆刷为650万美元,1985年开始美国征收我反倾销税127.07%,至1988年我输美漆刷不足20万美元;1994年1月美国蒜农协会控告我倾销大蒜,涉诉企业近百家,由于无人应诉,美方缺席裁决,征收反倾销税376.67%,从此中方大蒜退出美国市场;1997年9月15日美国对我进口小龙虾征收平均高达122.92%的反倾销税,致使开发近10年的这一出口产品从我国最大的出口市场-美国退出。由此加剧了在该产品的次要市场欧洲和加拿大的竞争。参见王霁虹、邢辉:积极参加反倾销诉讼-中国律师面临的重大责任,载《中国律师报》1995年9月27日;1997年10月17日《国际商报》张钰梅:《输美小龙虾反倾销应诉失败后的思考》。)
5.在反倾销诉讼中,程度不同地存在着对我国的歧视性作法,具体表现在:
(1)选择替代国,以我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为借口,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采用我国国内市场价格,而采用替代国办法,而替代国的选择通常是武断的、随意的,可以是美国、瑞士或加拿大,也可以是土耳其、印度、巴拉圭,其结果往往是极不公正的。(注:美国选用的替代国有:印度、泰国、印尼、南韩、马来西亚、巴基斯坦、菲律宾等以及发达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1985年鬃刷案中选择的替代国是日本,我国出口价比日本低127%,征收反倾销税127%;1986年搪瓷锅案中,选用替代国是瑞士,我国价格比瑞士低67%,被征收67%的反倾销税;铸铁件一案,选用替代国日本,倾销幅度是11.66%,同时被调查的印度铸铁件与我国价格相同,因为印度是市场经济国家,国内市场价格即为公平价格,被裁定不存在倾销。欧共体选择的替代国有美国、挪威、德国。加拿大选择的替代国有英国、法国、马来西亚、印度、日本、丹麦、泰国以及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等。)
(2)统一累计高税率。对于我国被控企业,不是按其倾销幅度分别裁定、征税,而使用统一的、累计的极高的税率。(注:1993年7月美国对我球墨铸铁管件采用统一税率高达127%,墨西哥对我鞋类进口征税达1105%。)
(3)裁决的随意性。反倾销法给行政机构留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少国家(如墨西哥、智利等)处理反倾销案件随意性更大,既无实体标准,也无程序要求,有些甚至在应诉产品和厂家尚未搞清楚的情况下,随意提起诉讼和调查。(注:如墨西哥、智利、委内瑞拉等国在处理反倾销案中随意性很大,可以不作调查,不要求损害证明,在巴西,提起反倾销诉讼二个月后才通知厂家。)
(4)几种反不公平竞争的立法交叉使用,例如在提起反倾销指控不能成立时,转而提起反补贴或市场扰乱等诉讼。(注:1990年11月美国在对我进口电风扇提起反倾销指控不能成立时(倾销幅度裁定为0-2.7%),美国拉科斯公司不服,1991年10月又提起反补贴诉讼,经商务部裁定反补贴法暂不适用中国电风扇行业而败诉,1992年5月又提起专门针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所谓市场扰乱的406诉讼,这种公然歧视性作法,遭到美国进口商强烈反对,拉科斯被迫撤诉。1993年10月美国蜂农联合会对我国进口蜂蜜发起“市场扰乱”调查,在中美双方政府努力下,以我方胜诉告终。1994年10月,美国蜂蜜协会和蜂农联合会又提起反倾销诉讼,最终此案经中美双方谈判,达成中止协议告终。参见龙学军:“疾风中挺立的中美第一个中止协议”,载《国际商报》1996年8月25日;姚苏峰著:我国输美电扇反补贴案起因与争议《1992年国外对华反倾销政策和作法述评》1992年5月12日,1993年7月13日《国际经贸消息》。)
(二)颁布立法主动起诉阶段
当中国企业对来自国外的反倾销调查应接不暇时,某些国外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据报道,在建材、钢板、造纸、家电、化工、彩卷等行业都不同程度存在着这种倾销,并造成了国内企业生产大幅度下跌的局面。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生效。其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品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按照第32条的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上述规定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几乎是完全一样的。为了便于操作,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第214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为中国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形成了中国反倾销法律的完整体系。
二、中国反倾销法内容
中国反倾销法律体系的建立是在中国改革开放,中国申请恢复关贸总协定地位以及后来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出了巨大努力,是在面对外国产品大量低价拥入中国刚刚开放的市场的背景下产生和形成的。从一开始它就和国际公约(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协定)保持着高度的一致性。
(一)反倾销法的实体规定
1.倾销与反倾销定义与构成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为倾销。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方式,并由此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以下统称损害),可依法采取反倾销措施。
根据以上定义,构成依法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倾销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2)由此给国内相关工业(已建立或建立)造成损害;(3)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所谓“正常价格”是指:(1)可比价格:即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市场上的可比价格;若无可比价格,则是指:(2)转售第三国价格:即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3)结构价格:即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价格。
反谓“出口价格”是指:(1)实际价格:即进口产品的实际支付或应付价款;若无实际或应付价款,或该价格不能确定,则指,(2)转售价格: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注:关于什么是独立购买人,法律未作出解释,按照世贸组织《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1994第六条的协定》第2条3款是指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没有合伙或补偿安排,但根据《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1994第七条的协议一般性介绍说明》中称进出口商之间的关系如为连带关系,那么买卖双方这种连带关系这一事实本身不应想当然地成为认定成交价格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情况下,应对销售的详细情况进行审查,并且只要这种关系不影响价格,此成交价格可以接受。(第1条第2款)。或(3)推定价格:即以经贸部与海关总署协商在合理基础上推定的价格。
按照《反倾销条例》,所谓损害包括对“已建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和“对建立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条例条8条规定了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是否造成上述损害时应当考虑和审查的因素:(1)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其总量及相对于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大量增长的可能性;(2)倾销产品价格:包括价格削减幅度及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3)对国内产业的影响;(4)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此外在计算损害时,可以将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所谓国内产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②其总产量占国内或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大部分(通常理解为50%以上)的生产者。(注:按照《反倾销条例》第10条的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但该条例对什么是有关联仍旧未作出解释,《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1994第六条的协定》第四条规定有关联是指(1)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2)他们直接或间接受某一第三方控制;(3)他们直接或间接控制某一第三方。当一方在法律上或在经营活动中能够对另一方实施限制或指挥时,则前者应被视为控制了后者。)
2.倾销幅度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注: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提供现金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金,以及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税额都不得超过初裁或最终裁定的反倾销幅度(第22、29条)。)为确定倾销幅度,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均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比较。
(二)反倾销的程序规定
1.反倾销调查
(1)申请人资格。根据《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规定,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是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注:按照《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1994第六条的协定》申请人应是国内工业或其代表,即这些生产商的合计产量超过国内工业中参与对申诉进行表态的那部分生产商的总产量的50%。)在特殊情况下,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自行立案调查。
(2)申请书内容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申请人及其代表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②进口产品的名称、种类,在关税税制中的序号及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名称、种类;③倾销产品的数量、价格及对国内产业的影响;④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⑤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内容。申请书应附有必要的证据。
(3)受理申请及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机构及权限。我国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的机构是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国家经贸委)后,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是否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进出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
我国设立两元调查机构从事反倾销案调查:①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并作出初步裁定;②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是否存在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并作出初步裁定。以上初步裁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初步裁定倾销与损害成立时,则由上述机构继续调查并分别作出最终裁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4)反倾销调查期限自立案调查公告之日起至最初裁定公告之日止,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个月。
在下列情况下,由外经贸部公告,调查终止:①申请人撤回申请;②初步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③最终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④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注:按《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1994第六条的协定》的规定,如果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百分比小于2%或者进口数量少于进口国相似产品全部进口量的3%,或少于3%的那些单个国家,其积累数量不超过相似产品进口量的7%,都可视为忽略不计的。)如果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出口国政府作出拟采取有效措施的承诺以消除损害,可以中止反倾销调查。如不履行或撤回承诺,则恢复反倾销调查。
2.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当初步裁定倾销与损害成立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措施:①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征税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②提供现金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外经贸部决定。临时反倾销税或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均要和初步裁定的倾销幅度相适应。期限为自公告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之日起4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9个月。由外经贸部公告,海关予以执行。
(2)征收反倾销税。当最终裁定倾销与损害成立时,征收反倾销税。其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海关予以执行,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纳税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期限为5年。当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倾销产品并且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以及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已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时,国务院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产品强迫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最终裁定的倾销幅度。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多征部分应自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8个月内予以退还;高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少征部分无需补充。如最终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时,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收取的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予以退还。
3.反倾销复审
根据《反倾销条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期限是5年。在此期间,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应利害关系方申请或自行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自复审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是否对征税决定提出修改,取消或保留的建议,由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4.反规避措施
为了防止发生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反倾销条例》授权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根据《反倾销条例》,任何国家或地区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或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反倾销法置疑
中国的反倾销法刚刚启动,但在外国反倾销法对中国的适用已近20年的情况下,其效果和作用如何?是否达到了反倾销的立法目的?值得深思。
和国内其他法律不同,一国的反倾销法是专门用来对付进口到本国的外国产品的,对反倾销的正当性,经济学家、法学家从正反两方面都作过精辟的论述。而法律经济学更认为,经济学是分析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工具。(注: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第403页,关于反倾销的法律经济分析,参见该书第403至406页,此外见MichaelJ.Trebilcock,RobertHawse:The Regulationof InternaLional.trade-Poltical Economy and Legal Order,1995,by Routledge,第112-120页以及注②书。)
(一)反倾销的经济学说
1.反对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
传统上,反倾销法和反垄断法渊于同一个思想,即反对出口国的价格歧视(注:J.Viner,Dumping,a Problem in International Trade,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3.),目的是实现公平和效益,而价格歧视导致价格的确定偏离了效率和竞争原则。(注: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3页,第403页,关于反倾销的法律经济分析,参见该书第403至406页,此外见Michael J.Trebilcock Lcock,Robert Hawse: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Lional.trade-Political Economy and Legal Order,1995,by Routledge,第112-120页以及注②书。)在资产阶级学者看来,作为市场经济核心的自由竞争机制既是社会政治结构的基础,也是促进社会财富和繁荣的根本。加拿大是世界上第一个颁布了反倾销国内立法的国家(注:1904年加拿大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反倾销国内法,当时的反倾销法和反托拉斯法在一起,不属于贸易法范畴。该法对后来1916年美国立法产生直接影响,按照该法规定,倾销无需证明国内工业受到损害,只要证明存在倾销。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67年关贸总协定第6轮谈判(即肯尼迪回合)通过《反倾销法典》,加拿大才修改其反倾销法,按关贸总协定的要求,对反倾销增加了①损害证明;②设立国际贸易法院负责认定是否存在损害并进行调查。),据说就是为了抵制美国公司以低于美国国内价格的方法向加拿大倾销钢铁。1916年美国颁布反倾销法也是基于反对价格歧视。
然而,经济学家同时指出国际价格歧视之所以能够产生,是因为倾销者能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加以分离,而这正是由于不充分竞争造成的,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上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随着贸易壁垒的降低,这种可能性将越来越少。此外,倾销可使进口国的消费者享受更多的消费者剩余,而政府对低价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则使国内消费者失去了从低价进口可以得到的好处,而且消费者的损失几乎总是超过得到保护的生产者的所得。(注:参见Michael J.Trebilcock前书第115页。)按照帕累托更优原则征收反倾销税违反了效率原则。(注:帕累托更优原则(the criterion of pareto superior)是指在一笔交易中,它至少使世界上的一个人境况更好而无一人因此而境况更糟。由于帕累托更优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纯粹的自发交易下,因而作为效率概念其适用条件过于苛刻。事实上,由于任何交易都可能对第三方产生影响。因此实际上经济学中起作用的效率概念并不是帕累托更优意义上的,而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对这一方法的论述参见波斯纳上书第16-17页。)
2.掠夺性定价(Predatory Pricing)
按照波斯纳的观点,价格歧视扭曲竞争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是证明反倾销法合理性的强有力的理由。(注:因为当A国由于国内限制竞争而以垄断价格在国内销售产品而在B国以竞争价格(以与边际成本相同的价格)销售产品时,这是一种价格歧视,但只有当B国企业国内边际成本高于A企业边际成本时,或B国企业以垄断价格在国内销售产品时,B国才会受到伤害,在这种情况下,用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惩罚A国,无助于B国的效率、竞争或消费者福利;相反,这是B国企业没有将其成本最小化或没有参与竞争而造成的自我伤害与A国产品的倾销无关。波斯纳前书第404页。)
法律应当反对的是掠夺性定价。即一个企业在某些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当竞争者被迫退出市场后又规定一个垄断价格销售产品。从事掠夺性价格歧视的卖方的最终目的是将竞争对手从市场上驱逐出去从而损害竞争(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将掠夺性意图定为倾销这种犯罪行为的一个要素来考虑。《美国法典》第19卷,第1673页。)。为此,各国在反倾销法中授权主管部门采用结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对付掠夺性价格歧视。(注:美国《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欧共体Regulation3283/94 Art 2(3);日本反倾销法;韩国反倾销法;加拿大反倾销法中都有用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的规定。)
然而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国企业真正从事掠夺性定价是很困难的,因为作为掠夺者要在出口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不但要在出口市场上驱逐本国竞争者,还要驱逐外国竞争者,现存竞争者被驱逐,被吸引的新的竞争者又会出现。因此掠夺性定价给掠夺者造成的成本是非常高的,以至于在实践中经证实的例证是很少的。(注:即使在国内贸易中,掠夺性定价也是很少发生的,即使如此,该行为可由国内或国际反托拉斯法解决,不需要反倾销法解决。因此,波斯纳认为,掠夺性定价只有在掠夺者通过其威胁而不是真正的掠夺性定价能达到目的时才可能是有效率的,波斯纳前书第415页。)
3.间歇性倾销(intermittent dumping)(注:雅各布·维纳定义为:一次延续几个月或数年的有计划的倾销。见上书第30、31页,他认为这种倾销是应当加以反对的。)
间歇性倾销多发生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由于生产和销售受季节性因素影响,经常会导致过度生产和产品的滞销。
然而,事实证明,这种倾销对国内生产造成的损害是暂时、有限的,一旦倾销过去,国内生产者会重新填补空白并通过提高生产价格弥补以前的损失。在各国反倾销立法中,对这种间歇性倾销并未另作区分。
4.效益理论
经济学家对反倾销法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论证的另一个有力观点,是基于进口国经济效益的理论。物美价廉的进口货吸引了国内消费者,造成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生产下降,利润下降,工人失业,最终企业破产,倒闭。当用纯经济学理论来看这个问题时,如前所述,反倾销法不能证明自身的合理性。按法经济学的观点,这些问题应通过社会保障法解决,而不是由反倾销法解决。
(二)法律学说
在立法者看来,反倾销法的正当性来自于倾销的“不公平性”(unfairness),美国法院将倾销定性为“不公平的贸易作法”,征收反倾销税是对这种不公平作法的“矫正”。此外,反倾销可以反映法律分配正义,维护公有社会原则,提高国内受到不利影响的社会成员的福利。
关于“公平性”的含义,可以说是一个争议最多的概念。反倾销法的实践证明,许多征收了反倾销税的案件,在进口国并没有反映出分配正义或公有社会原则。相反,多数案件有利于那些情况本来就好于多数的工人和公有体的那些工人和公有体,可以说在这些案件中,反倾销措施实际上违反了分配正义原则。(注:Michael J.trebilcock:Tobert Hawse:The Regulation ofInernational Trade-political Economy and Legal Order.1995 byRoutledge.p120 Hutton和Trebilcock证明,在加拿大1982年10月30日至1989年2月3日发生的30个反倾销案件中,只有2个是基于分配正义,5个基于公有社会原则,4个介于这两者之间,大部分是基于其他经济或非经济原因的所谓“不公正”原因。)
如果说征收反倾销税的唯一正当理由是矫正出口国企业的跨国境掠夺性定价(或称为国际价格歧视),那么反倾销法也不是确认和惩治这一顽症的最佳设计。事实证明,真正被征税的货物往往是那些非掠夺性的定价,征税的结果是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妨碍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增加了消费者成本(注:以我国为例,由于可以得到的资料有限,不能作如同加拿大那样的分类和分析,但从公开的可得到资料分析中至少可得出以下结论:A.我国遭受反倾销指控的出口产品多是原料和家电、轻工产品,作为发展中国家,这些产品中许多属于我国的传统大宗出口产品,物美价廉是因为我国原料和劳动力相对价廉,而非掠夺性定价所致。遭受反倾销指控后引发连锁反应,损失惨重;B.这些产品在发达国家多属劳动密集型产品或夕阳工业产品,早已不具备与发展中国家同类产品竞争的能力。)。对于出口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原料和劳动力相对低廉,因此产品价格相对低廉,征收反倾销税完全抵销了他们在国际市场上有限的竞争优势,使其处于十分不利的竞争地位。可以说,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反倾销法并未达到其设计者要达到的目的。
那么,反倾销法真正能达到什么目的呢?从上述分析中所得出的结论是,反倾销法的本质是保护主义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才能挖掘出它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背后的经济的和非经济的因素。
1.从西方反倾销法产生的历史看,最初与反托拉斯法在一起,并用严厉的3倍赔偿加以惩罚,目的是保护自由竞争,反对垄断。然而,当它脱离反托拉斯法之后,成为专门针对外国出口产品时,很快就显现出其保护主义的优势。在世界各国,反倾销指控频繁发生的时期,通常是经济发展处于低谷时期,也是保护主义盛行的时期(注:50-60年代当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经济刚刚崛起时,也遭受到处于经济萧条时的来自西方发达国家的频繁的反倾销指控。)。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西方频繁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也印证了这一点。
2.反倾销法实施的结果也证明它是保护主义的:①各国制订的反倾销法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在实体标准和程序上各不相同。国际反倾销法的统一规定,并没有弥合这些差异,倒更加反衬出了保留这种差异的超保护主义的实质;②反倾销法在适用于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它的不公平性,违反国际条约,实施保护主义的目的更是赤裸裸的,不加隐蔽的。
3.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保护主义有其合理性:
(1)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保护主义追求的是卡尔多——希克斯意义上的效率观点,当一笔交易涉及到第三方利益时,应当实行受法律管制的强制性交换(注:为此,仍旧需对两种可能性进行选择:是一个一般性的强制更换,还是一个完全禁止性的强制性交换,见波斯纳前书第18、19页。以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这里财富是以人们将以什么为代价(即放弃他们拥有的东西以换得需求)来衡量的,而不是人们实际上为之付出了什么(注:为此,仍旧需对两种可能性进行选择:是一个一般性的强制更换,还是一个完全禁止性的强制性交换,见波斯纳前书第18、19页。)。牺牲国内消费者的利益换取对国内某些工业的保护是反倾销法合理性的经济学推理得出的结论。
理查德.A.波斯纳在论述倾销和自由贸易问题时,针对美国的反倾销法曾一针见血地指出:针对外国生产商的所谓“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的考虑远远不仅是对掠夺性定价的关注,最关键的问题是为了保护美国产业免受真正低成本的外国生产者的竞争,而不论外国生产者低成本是否由低薪金、低污染控制和其他管制成本,良好的经营管理、良好的工作条件,更现代化的工厂和设备引起的。出于这种动机的政策被称作“保护主义”政策。(注:为此,仍旧需对两种可能性进行选择:是一个一般性的强制交换,还是完全禁止强制性交换,见波斯纳前书第45页。)
(2)当一国贸易受到来自他国的不公平待遇时(可以是保护主义目的也可以是出于非保护主义的如政治目的等)保护主义可以是进行反击、实施报复的工具。
4.反倾销法体现的保护主义是为国际条约认可的合法措施。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直至今天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都认可了反倾销法作为一种保护主义的合法性,并特别提出在针对发展中国家时应作特别考虑。
因此,当反倾销法被用于保护国内幼稚工业或新兴工业时,这种保护主义是正当的,合理的,如保护范围过大,导致保护主义的滥用,从而产生出新的不公平竞争,这种保护主义是应当被反对的。
四、反倾销立法前瞻
据报道,近几年来,正当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活动空前高涨之时,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投诉与制裁数量都在大幅度下降。1996年,由发展中国家提起的反倾销调查头一次超过了发达国家(注:1997年美国只发起了七个反倾销制裁令,反补贴案一个没有,还有少数案子等待调查,该文作者认为其原因在于:(1)反映出美国经济发展的强劲势头;
(2)国内消费者对政府施加了压力;(3)各国按乌拉圭回合协议进行调整,推进了国内经济体制改革。参见1998年4月29日《国际商报》载发自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消息。)。随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竞争的加剧,这种局面还会继续下去。回顾过去,从1979年欧盟对我第一次发起反倾销调查至今,近20年中,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反倾销指控中都将我国作为重点进攻的目标之一。前十年对我国进行反倾销指控的,主要是发达国家。后十年,相当数量的反倾销指控是由发展中国家提起的(注:1989年,巴西、土耳其率先对我国发起反倾销指控,之后,尼日利亚、阿根廷、墨西哥、智利、南非、哥伦比亚、以色列、委内瑞拉、印度等紧随其后。)。目前我国的反倾销法也正在启动,面临反倾销的新形势,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
(1)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和企业提起的反倾销指控有什么不同。
(2)我国在启动反倾销法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发展中国家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指控,是发展中国家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产物,也是彼此之间竞争激化的反映。在南南合作中,发展中国家之间发生利益之争是不可避免的,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合作在广度和深度的发展,这种状况在相当一段时期内不会得到改变,可能还会加剧。特别是继墨西哥金融危机之后发生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给发展中国家经济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在短期内难以得到消除。由此引发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状况的普遍恶化,保护主义势必得到进一步加强。在这种情况下,来自发展中国家针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指控的增多,我国企业应当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发展中国家反倾销立法史短,有些国家至今尚未颁布反倾销立法。因此,在处理反倾销案件时,随意性大,不透明,是其突出特点。针对其不公平的或歧视性作法,我国应有相应的应付措施,企业也应据理力争。
面对外国产品在我国国内市场进行倾销,目前由我国企业提起的反倾销调查案件不多,我国的反倾销经验不足。因此,深入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不断完善和改进我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显得十分重要。
由于各国提起反倾销的动机不同,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存在很大差异,各国之间就反倾销案件引发争议会越来越多,对于这个问题各国都给予了充分重视。特别是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根据《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设立了争端解决机构,处理成员之间发生的贸易争端,《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1994第六条的协定》第17条还专门就反倾销案件发生的争议作出了特别规定(注:见该协定第17条4款至第7款。)。
实际上,早在世贸组织协议之前,一些国家和区域组织都已作出了不同于国际条约的安排:1988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两国签订议定书,根据《澳新更紧密经济关系贸易协定》,两国同意从1994年7月开始,停止两国之间一切反倾销诉讼,所有反倾销税一律停止征收,代之以两国竞争法的协调一致的规定。
与此同时的美加墨自由贸易协定,在其争端解决机制外,就反倾销反补贴案件的争议专门制订了争端解决办法(注:NAFTA第19章是反倾销反补贴税法争议解决程序,第20章是缔约国之间的一般争议解决程序。)。
欧盟则更进一步,在其成员国之间贸易中已取消了征收反倾销税的作法,采用联盟的竞争法,既限制成员之间的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也限制跨越边境的价格歧视。欧盟在与非成员进行贸易时,建立了欧洲法院,并应非成员国及欧共体工业代表的请求,对欧洲理事会和欧委会作出的反倾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注:见《欧共体条约》第173条。)。
我国不是世贸组织成员,在反倾销问题上缺乏可供利用的多边或区域性争端解决机制。随着我国反倾销法的启动,如何解决针对我国反倾销法域外适用发生的争议问题,必将提到日程上来。要建立适当的机制处理:(1)由于反倾销法的适用所涉及的国家之间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冲突,进行协调;(2)建立切实可行,便于操作的司法复审程序。(3)就反倾销法的实体认定、标准以及程序上的适当性建立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国家之间进行协商的机制;(4)解决反倾销法域外适用可能对第三国的影响,如代表第三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产生的问题等,对于我国显得十分重要。(1)可以考虑利用现有法院体制,或设立国际贸易庭,(类似经济庭、知识产权庭等)或设立独立的国际贸易法院,对行政机构的反倾销裁定进行司法审查;(2)采用签订双边协定的方式,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世贸组织解决争端机制的框架结构,通过双边协商、调解,乃至由两国贸易法专家、政府官员、法官、律师等组成独立的专家小组以及用上诉复审等手段解决贸易伙伴之间发生的贸易争端;(3)通过签订双边协定的方式,采用仲裁方法解决双方发生的贸易争端。
即使将来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仍旧可以为解决我国与特定贸易伙伴(包括港、澳、台单独关税领土以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或非成员之间所发生的一切贸易争端提供一种更为灵活、更有效的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