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人地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教育机构论文,及其他论文,法人论文,地位论文,学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我国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不同形式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运而生,只有准确地界定它们的地位,解决它们的权利、义务问题,才能更好地建立科学的教育管理体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
《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有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由此可见,我国已从立法的角度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取得法人地位奠定了基础。《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从法律上明确规范了法人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为判断各种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包括学校及其他教学机构是否具有法人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取得法人资格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但并不是任何社会组织都能成为法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
法人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任何法人,其成立的宗旨、任务以及所从事的业务活动都要事先取得法律的允许,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自我宣布为“法人”,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设立。《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手续。”目前,我国实行注册制度的教育机构主要是幼儿园。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的设立虽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必须经国家规定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批准。例如:《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参照本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补充规定进行评议,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民办高等学校正式建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对此,《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也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任何法人都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这是法人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它们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有必备的办学基金和稳定的生活来源。”不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金来源不同,多数是国家通过财政拨款的形式提供的,也有一些是通过自筹及集体和个人捐赠而形成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经费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如《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幼儿园的经费由设置者负责筹措。其经费标准,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幼儿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幼儿园,由设置者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名称是一个法人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名称应准确地表明自己的层次。名称可自行确定,但不得选用法律禁止使用的名称。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有自己的章程和组织机构。章程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存在的基本依据和准则,内容主要有名称、内部管理体制、财产管理与处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成立和活动的目的,教育活动的范围、原则和章程变更的有关事项,等等。组织机构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内管理、对外代表本单位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或机关。组织机构包括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管理机构。必须指出,学校既然要有组织机构,就不可能由任何一个自然人组成,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教师。
开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有自己的场所及必要的设施、设备。这些设施、设备要满足一定的数量及种类标准,并且要满足相应的卫生和安全的需要。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公民和法人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民事主体都应由自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不能成为法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能否独立自主,独立地形成并实现自身的意志为前提的;其次,由于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因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有法定的必要财产或经费,否则,它是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教育法》第九章具体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违反《教育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等等,都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要成为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条件,都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实现其职能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时,所涉及到的关系是多方面的,其中有组织方面的、隶属方面的、财务方面的以及计划方面的等等,这些都分别由相应的法律部门所调整。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民事权利能力主体的资格进行的活动,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开始,到法人终止时消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其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被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亦随之消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必须与其设立的宗旨相一致,同时还要受到法律、行政命令以及登记的活动范围的限制。例如,《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及到与其有关的如名称、荣誉等人身权。这种权利如果被侵犯,就有权依照诉讼程序请求制止这种侵犯,保护它的合法权益。如果由于这种侵犯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也有权要求赔偿。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它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同时产生的,范围也是一致的。它们的行为如果违反其宗旨或超出其活动范围的,就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必要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学校和学校的校办产业在民事行为和承担的民事责任上是不同的,应当加以区别。校办产业可以从事营利性的活动,而学校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实现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校长、院长等。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本身的法律行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不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在它们之间不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法人有时也可以通过其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8从而实现其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名义在其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也应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