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会议和组织的协商一致原则_国际会议论文

国际会议和组织的协商一致原则_国际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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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一致原则,英文中称consensus,是国际会议议定约文或国际组织通过决议的程序性规则,自60年代在联合国系统实行以来,已有15个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使用了协商一致原则。(注:B.Buzan,"Negoti-ating by Consensus:Development in Technique at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75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1),pp.324-348.)而且,在国际实践中越来越多地使用协商一致原则作为决策程序已成为趋势。“更为特殊的是,避免通过投票产生对立已成为国际经济组织的一个重要部分。”(注:S.Zamora,"Voting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ganization",7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0),pp.566-608.)至于联合国,拉迪福认为,“最好是淡化表决程序作为固定不变的决策方式:协商一致程序可以方便并建设性地取代正式的表决规则以记录各国的观点。”(注:N.Lateaf,"Parliamentary Diplomacy and the North-South Dialogue",11 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81),pp.1-44.)然而,作为对传统表决规则的发展,协商一致原则还存在着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围绕下述三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 协商一致原则的概念

协商一致原则是在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最早规定协商一致原则的是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委员会,作为一个谈判场所,应以不通过投票而能达成协议的方式工作。”(注:UN Doc.A/AC.105/SR 2,at 5(1962).)1974年世界人口会议的内部规则第32条规定,“本会议对一切实质问题的决定,以出席和表决的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是,内部规则的附件则规定“1974年世界人口会议认为,按照不投票的协商一致原则作出决定是非常可取的,而不投票的基本一致,按照联合国的实践,是指不经投票达成一般的合意,但并非必须一致。”(注:转引H.卡桑,“协商一致在联合国实践中”,载《法国国际法年刊》,第20卷,1974年,第462页。)虽然会议的正式议事规则仍然采取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实质问题的原则,然而该会议不仅不排除,而且希望尽可能在实践上不用这个表决原则,而用通过协商的方法使各代表对于一些实质问题的解决都能基本上同意,换句话说,不正式表示反对。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进一步倾向于把协商一致原则制度化。会议的程序规则第37条规定,在就实质问题以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以前,“应确保谋求达成一般的合意的一切努力已经用尽。”(注:UN Doc.A/Conf.62/30/Rev.I(1974).)作为该规则附件的“君子协定”规定“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实质事项以协商取得基本一致,直到协商一致的各种努力用尽前,不应就这种事项进行表决。(注:IUNCLOS III.OR 52.)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关于协商一致原则的实践有以下特点:更加强调使用协商一致原则的重要性,尽管不排除在协商求得基本一致不能奏效时仍然使用表决原则;其次,它使使用协商一致原则的程序规范化。协商取得基本一致,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是在各主要委员会所属各小组主席的主持下,由各国家集团进行的。这些集团的代表们在陈述其观点和立场后,进行讨论和谈判,并在小组主席的帮助下尽力折衷以期取得基本一致。当主席认为这样谈判和折衷的结果已有基本一致时,就将这个已取得基本一致的案文以书面形式作出,然后在小组公开的会议上宣读,而在该小组的全体成员对这个以书面作出的约文无正式异议提出时,就认为已取得基本一致。作出记录,报告所属的委员会并由其将作为取得基本一致的约文向全体会议提出。由此可见,以协商一致原则议定约文,应被认为是不经表决,在无正式异议的情况下通过的,并且主席在这种程序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小的。应该指出的是,协商一致只是接近全体一致,而不是全体* 致。实际上,在协商取得基本一致的过程中,有的代表团可能拒绝参加协商,有的代表团可能对协商决定的内容或解释有其与绝大多数代表团不同的见解。这些分歧都不妨碍协商取得基本一致,也不妨碍作出决定。例如,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在1982年4月30日表决通过海洋法公约约文前,按照程序规则须先作出决定,宣告已尽最大努力通过协商取得基本一致。这个决定本身被认为是按协商一致的程序作出的,尽管美国和联邦德国代表团拒绝参加协商,并且法、比、意、英等国的代表团也声明:它们认为这个以协商一致的程序作出的决定仍然允许继续进行谈判,因为尚未尽最大努力通过协商取得基本一致。显而易见,这种协商一致的决定并不是真正全体一致的决定。只是由于美国、联邦德国和法、比、意、英等国并未提出正式反对并要求表决,该决定才被认为是按照协商一致原则作出的。(注:转引李浩培,《条约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122页。)

80年代后,一些国际组织也将协商一致原则作为正式的决策程序。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国际海底管理局下设的理事会将根据实质问题的重要性适用三种不同的表决规则。第一类和第二类分别适用三分之二多数和四分之三多数,第三类适用协商一致原则。按照公约的规定,“协商一致”是指没有任何正式反对意见。(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62条第7款(e)项。)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也将协商一致原则作为正式的表决规则。《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9条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应继续1947年关贸总协定所循的协商一致作决策的办法。”对“协商一致”这一术语的准确定义,关贸总协定的有关文件并未作过说明,只是其一贯做法。而该协定对第9条的“注”中,为之下定义说:“在就提交讨论事项作决定的会议上,与会成员只要无人提出反对,该机构就视为以协商一致作出决定。”据此,协商一致原则已不再是习惯做法,而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表决规则。

国际实践中出现的协商一致原则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注:See,in particular,E.Suy,The Meaning of Consensus in Muitilateral Diplomacy,in Declarations on Principles.A Quest for Universal Peace 259(R.J.AKKerman et al eds.,1977);E.Galloway,Consensus Decision-making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Outer Space,7 Journal of Space Law 3(1979);B.Buzan,Negotiating by Consensus:Development in Technique at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75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24(1981).)他们试图根据国际实践界定协商一致原则的概念。斯义认为协商一致原则有两种含义:一种指议定约文或通过决议的方式,另一种指根据协商一致原则达成的妥协。后者显然是确定依协商一致原则通过的约文或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重要因素。作为一种表决规则,应主要从程序意义上研究。据此,他将协商一致原则界定为“不经投票没有任何反对地通过案文。”(注:E.Suy,"The Meaning of Consensus in Multilateral Diplomacy",in:R.AKK-erman et al eds.,Declarations on Principles:A Quest for Unive-rsal Peace(Leyden 1977),pp.247-257.)斯扎司则认为,协商一致原则不是全体一致,但接近全体一致,“是对传统全体一致原则的返祖,可将其概括为当事方没有强烈地反对以致于阻止案文通过时所作出的决定。”(注:P.Szaz,"Improving the Internationsl Legislative P-rocess",9 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79),pp.519-533.)在谈到联合国的实践时,拉迪福认为,“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决议不意味着出席联合国机构的所有会员国完全或一致地支持决议的所有内容,只表明没有任何会员国强烈反对决议内容以致于坚持诉诸表决以反对决议。”(注:N.Lateaf,"Parliamentary Dip-lomacy and the North-South Dialogue",11 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81),pp.1-44.)

上述国际实践和学者对协商一致原则的界定均强调指出,协商一致原则是当事方对案文的一般合意,这种合意是当事方尽各种努力不经投票达成的相互妥协及和解。就形式来说,是不经投票,实质上是没有阻止对作为整体的案文通过的正式反对。有趣的是国际法院在缅因湾案中也强调了这一标准,指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大部分内容是通过协商一致原则作出的,尤其是公约中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条款是在没有反对的情况下通过的。”(注:1984 I.C.J.Reports P.294.)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将协商一致原则界定为:主要作为多数表决制的前置程序,在国际会议议定约文或国际组织通过决议时,成员国通过广泛协商达成的一种不经投票而一般合意的决策方法。实践中,该程序大致包括:(1)在作出决定前,当事方先进行充分协商,以取得最广泛的同意;(2)各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对议案的基本点已表示同意,而在非基本点上纵有不同意见也不作正式反对,即可认为已经取得协商一致,作出决定;(3)协商一致的事实须经直接参加协商的会议主席确定,而不经过投票;(4)案文或决议通过后,当事方可以发表解释性声明以表明有关国家在主要问题上的立场,但不构成对案文或决议的反对或保留。(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二版,第549页。Erik.Suy,Consensus,in:R.Bernhardt(ed.),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Installment 7(1984),p.51.)

二 协商一致原则的特点

协商一致原则作为一种表决规则具有区别于全体一致原则和多数表决原则的特征,根据国际实践可以将其特征概述为以下几点。

1.前置性程序

在早期的国际实践中,协商一致原则大都规定在程序规则的附件中,作为多数表决原则的辅助性规则,如以上提及的世界人口会议和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只是在后来的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中,协商一致原则才成为正式的表决规则,但它很少作为唯一的表决程序,而是作为多数表决原则的前置性程序,和多数表决规则结合在一起使用。(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理事会对下列三类实质问题只能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这些问题是:(1)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建议,制订必要和适当措施,保护发展中国家不致因为海底生产遭受不良经济影响;(2)向大会建议关于公平分配“区域”活动的收益和沿海国从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上收益中上交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暂时制订并适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任何修正案;(3)对关于第十一部分修正案的通过。但从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表决制度上看,协商一致原则仍不占主要地位。)这样安排显然是充分利用协商一致原则作为表决程序的优点,同时又限制了该程序的消极效果。是对使用协商一致原则的鼓励,又是在用尽了各种努力仍未取得基本一致时的备用手段;起着“安全阀门”的作用,从而防止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陷于瘫痪。斯扎司分析说,“由于无条件的协商一致实际上允许任何当事方行使否决权,并且,如果少数国家足够固执、拒不合作强制使协商一致付出高昂的代价,就会使协商一致达不成任何协议。因此现在经常有条件地使用协商一致原则,保留了在协商取得基本一致不能奏效时诉诸表决的可能。当然,只有在反对者极不合理而又藐视大多数国家意见的情况下才能诉诸表决。实践中,保留诉诸表决的威胁可以阻止任何不合作者滥用否决权挫败大多数国家利用协商一致原则达成一般合意的愿望。”(注:P.Szaz,"Improving the International Legislative Process",9 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79),pp.519-533.)扎莫拉也颇有同感,认为“虽然决定经常是以非正式形式通过的,但诉诸表决的可能能对当事方是否愿意以协商一致原则作出决定及达成合意或妥协的程度有重要的影响。”(注:S.Zamora,"Vot-ing in International Econimic Organizations",7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pp.566-608.)在使用协商一致原则时保留诉诸表决的可能,这种安排可以概括为一句话,即“必须有表决规则,但不一定要使用。”(注:B.Buzan,"Negotiating by Consensus:Dev-elopment in Te

chnique at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75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1),pp.324-348.)

2.详尽性

如果投票前进行了充分的谈判,详尽性也可能是表决程序的特征,然而,详尽性在协商一致程序中非常典型。详尽性非常有助于查明各国在协商一致程序中是否有意创立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注:G.J.H.v-an Hoof,"Rethinking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P.233.)这一特征来源于协商一致程序的充分协商。为了制定能在彼此不同而又相互依存的国际社会里有效运作的规则,谈判常常深入探讨许多问题。这一情势促使各国详细地解释其观点、澄清立场,既然如此,随后产生的规则是否是法律规则就能精确地判断。而且,使用协商一致原则在许多方面提供了查明各国意图的比较可靠的手段。“审查联合国在裁军领域作用临时委员会”就是这方面极好的例证。(注:The Committee w-as established by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3404B(xxx)of December1955.)该委员会建议:“各代表团应该在尽可能多的问题上达成全体一致,其中各代表团或集团的观点也完全在报告中记录下来。”(注:UN Doc.A/AC.181/SR.2,P.5.)会议主席最后总结了该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各代表团希望尽各种努力在尽可能多的问题上取得最广泛的一致,但附以这样的条件,即各代表团可使它们的意见、建议连同委员会在没有反对的情况下通过的建议或事实记录在报告中”。(注:Ibid.p.3.)简言之,协商一致程序提供了记录各国意图的机制,这些意图比表决程序中表现的国家意图更详尽。然而,通过协商一致程序表明的国家意图或接受比通过正式投票表明的国家意图或接受更错综复杂,因为充分协商时,在完全反对和完全同意之间还存在着多种可能,不反对并不排除一国对某些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正是由于协商一致程序的详尽性特征,使得查明规则是否具有拘束力的工作更艰辛。为此收集到的资料令人眼花缭乱:妥协中包含的一些条款与其它条款相比有不同的地位,同样,同一规定对大多数国家有拘束力而对一个或几个国家没有拘束力。然而,“虽然错综复杂,在协商一致程序中表明的国家意图比国家在对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投票所表明的国家意图更可靠。”(注:G.J.H.van Hoof,Rethinking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p.234.)

3.不反对

在使用协商一致程序中,当事方即使对案文或决定并不完全同意,但不正式反对。这是通过协商一致原则作出决定的必然要求,也是该程序的重要特点。当事方不反对是有原因的:协商一致原则要求在作出决定前进行充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各方的意见、观点、要求经过折中、协调、讨价还价已基本上达成妥协、合意;其次,协商一致程序造成了当事方愿意接受案文或决定的情势。一般说来,协商一致程序包含了使各国不反对的“心理诱因”。(注:G.J.H.van Hoof,"Rethinking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p.232.)塔姆斯进一步解释说,“当实质问题在早期的谈判中都已提出,而且已作出修正或妥协以满足反对者的要求,最后的案文是整个、而不只是大多数国家的意志。那么,少数者发现越来越难于完全否决或拒绝案文或决定,在后来的立法阶段,案文就获得其分量或赞成。论据是你不能使经过长期准备、艰苦谈判、愉快达成妥协的结果在看得见的避难所完全丢失。”(注:A.Tammes,"Decisions of International Organ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94 Recueil des Cours del'Academi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de La Haye(1958-11)p.287.)这样的“心理诱因”在规则被接受为有法律拘束力以后也同样起作用。这种情势的力量或事实力量确实对国家产生巨大压力,尤其是在使用协商一致原则的情况下,对达成协议起着重要的作用。(注:M.Akehurst,"Custom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74-1975)p.27.)然而,应该指出的是,协商一致原则尽管在这方面优于表决原则,但不能保证一定成功。

4.不允许保留

如上所述,以协商一致原则通过案文或决议时,当事方可以发表解释性声明,其性质是政治性的,不构成对案文或决议的反对或保留。反对是当事方阻止案文或决议的通过及法律效果的产生;保留是当事方使案文或决议的某一规定的法律效果在对保留国的适用上被排除或改变,但不反对该项规定在其它当事方间适用。首先,在协商一致程序中,各国没有必要通过保留达到其目的。因为,该国完全可以认为协商没有取得基本一致,要求继续协商,迫使其它当事方作出妥协以满足其要求。其次,协商取得基本一致的过程是“一揽子交易”的过程。不同的国家对协商的问题持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立场,要在所有主要问题上取得基本一致就需要采用“一揽子交易”这一特殊的讨价还价技术。一般说来,“一揽子交易”意味着一国对某一规定的接受是以在其它问题上讨价还价的结果满足该国要求为前提的。(注:G.M.Danilenko,Law-Making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p.288.)“一揽子交易”的成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决定了交易成果整体接受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通过禁止保留得到安全保证。(注:万鄂湘,“海洋法公约与条约制度的新发展”,载《武汉大学学报》,1990年第1期,第65页。)显然,协商一致原则旨在议定一个当事方最大限度意思一致的案文或决议,以便签署、批准或加入。如果以协商一致原则通过案文或决议后开放签署和批准或加入的过程中,各国可以任意地,不仅作出可能严重损害案文或决议价值的、或者可能严重改变当事国相互关系的实质性保留,而且还可以在这种情形下成为案文或决议的当事国,而仍维持其所作的保留,并享受从保留中产生的利益,那么这个协商一致的过程就将毫无意义。

三 对协商一致原则的评价

协商一致原则是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表决制度的新发展,体现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适应了当今国际社会的需要,在现代多边外交活动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也有一定的缺陷,还有待在实践中完善。

1.是表决制度的发展

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使各国的互赖性日益增强,也使国际社会面临着诸如和平与发展、环境、人口、资源等全球性问题。这些问题密切相关,单靠一个或少数国家是无力解决的,它需要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共同协商解决。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的崛起引起国际社会结构的变化,这种变化清楚地反映在重要的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上。(注:王铁崖,“国际法当今的动向”,载《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1版,第3页。)“发展中国家能够很容易地在多边外交中控制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反映其利益和要求的决议。然而,如果得不到少数势力强大的发达国家的支持,这些多数通过的决议最终是难以执行的,这种状况导致国际社会决策制度的深刻变革。”(注:G.M.Danilenko,Law-Making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p.277.)而且,传统的表决制度也有缺陷。二战前,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中适用全体一致或多数表决原则。全体一致原则虽然充分尊重各国的主权和平等,然而隐藏着一个固有的缺点:一个或几个很少数的国家可以否决绝大多数国家的意见。多数原则企图消除全体一致原则的弊病,然而这个原则也有弊端:它可能造成多数不顾少数的反对意见,强行通过一个公约,而如果这个少数的力量颇大,就可能出现少数拒不执行,从而使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决议成为废纸的局面。加权表决制作为多数表决制的特殊形式,顾及了投票构成,“恢复了权力或责任与投票效果的联系”。(注:G.J.H.van Hoof,Rethinking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p.226.)然而,从实践上看,采用这种或那种形式的加权表决制是不可行的,至少对政治性国际组织或会议是不可行的。(注: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260-261页。)首先,几乎不可能对加权表决制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其次,第二个障碍是在目前国际组织表决中占绝大多数的国家认为现存的表决规则对其有利,在这种情况下,任何非自愿的改变都是不可能的。(注:P.Szaz,"Impro-ving the International Legislative Process",9 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79),p.528.)即使在过去最经常使用加权表决制的经济领域,也存在着“一个扭转二战后国际组织使用加权表决制趋势的普遍压力,恢复使用相对平等的表决程序。”(注:S.Zamora,"Voting in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ganizations",7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0),p.599.)而且,“考虑到国际社会

的政治现实,公开承认各国权势差别的决策程序很难得到承认,何况,现实地评价各国在某一方面利益和影响的差别从而分配决策程序的谈判权力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达到。”(注:G.M.Danilen-ko,Law-Making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p.283.)协商一致原则就具备这种效用,它“保证了多边外交谈判中的决策不被占数量优势的任何国家集团所控制。相反,决策程序中的优势根据国家的权势确定,由于公开承认各国重要性差别的表决制度很难得到承认,而协商一致原则坚持平等程序的同时,又允许在实践中保证多边谈判反映参加国的地缘政治权力。”(注:J.Charney,"United States Interests in 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The Case for Continued Eff-orts",11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78),p.43.)可见,协商一致原则既克服了其它决策程序的缺点,同时又保留了这些程序的优点,它适合了当今国际社会的需要,是对传统表决规则的发展。

2.体现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国际组织不是凌驾于各国之上的实体,而是国家间合作的重要法律形式,不具有对国家立法的权力。(注:在主权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中,不可能有真正完全超国家的组织,即使象欧洲联盟这样的组织,尽管拥有许多近似于国家的权力,具有若干超国家的因素,但这些权力从根本上讲还是来源于各成员国间达成的协议。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第265页。)国际法是各国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产生的,国家是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承受者和承担者,又是制定国际法的积极参加者,是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全权创立者。国际法又是“以作为主权社会的国家的共同同意为根据的,国际社会的成员国家是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彼此平等的。”(注:〔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275页。)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的法律上平等有许多重要后果。其中在国际立法方面:“第一,无论何时,如果发生一个问题必须根据同意来解决,每一个国家都有一个投票权,而且除另有约定外,也就只能有一个投票权。第二,在法律上,除另有约定外,最弱小的国家和最强大的国家的投票是具有同等分量的。……在国际范围内,国家平等的一个结果是,在目前状况下的国际法并没有真正意义的立法程序,也就是说它不能对于持异议的一个或少数,强加以法律上有拘束力的规则。”(注:〔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276-277页。)协商一致原则首先承认每一个国家都有参加制定国际规则的平等权利。正如《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所规定的“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包括通过有国际组织并按照其现有的和今后订定的规则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其次,协商一致原则要求没有反对地通过案文或决议,意味着每一当事方都有否决权,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即未经该国同意,不能强加法律上有拘束力的规则。(注:李浩培,《条约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114页。)协商一致原则承认各国有平等的立法权,彻底摒弃了传统国际法中“神圣同盟”、“欧洲协调”及“西方文明国家”为国际社会立法的历史,具有进步意义。同时也为各国普遍参加制定统* 、稳定的国际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而且,对国际法的实施也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各国越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制定规则,这些规则就越能被自觉地贯彻执行。”(注:Giuseppe Barile,"The Way of Negotiation at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in C.L.Rozakis C.A.Stephanou(ed.),The New Law of the Sea,p.21.)

仔细分析,协商一致原则也存在着矛盾。它虽然体现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但仅仅表明了“协商一致”的法律目标,它并不规范取得“协商一致”的方式。协商一致的过程远非受法律尤其是平等原则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受国际政治的制约,它体现了政治上的不平等原则,而不是法律上的平等原则。换句话说,“同意”常常不是所有国家真正的自由意思表示,而是和解和妥协的结果,其中真正起作用的是对立的大国或大国集团,其它国家受这些压力集团的影响,也就是说,许多国家的选择是“一般同意”促成的。这表明,协商一致原则并不是对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简单适用,它在实践中承认了各国的不平等。杰克逊教授在谈到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商一致原则时指出,“协商过程本身,就包含着对经济实力的某种尊重……肯定会给那些在贸易体制中有重要权势的国家的意见以较重的分量。”(注:参见Jackson:1994年6月14日在参议院对外关系委员会“世界贸易组织与美国主权”听证会上的证词。)从形式上看,协商一致原则体现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但国家大小不同、所代表的人口及政治、经济各方面的力量相差悬殊,这种国家实力的不平等必然造成在国际“立法”方面实际上的不平等,这是国际政治的现实。有的学者指出,“虽然协商一致原则不是尽善尽美的谈判方式,但它比多数表决制能更好地适应当今国际社会的社会条件。”(注:K.Z-emanek,Majority Rule and Consensus Technique in Law-Making Di-plomacy,in The Structure and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Law:Ess-ays in Legal Philosophy,Doctrine and Theory,(R.St.J.Macdonald,D.M.Johnston eds.,1983)而且,“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对要规范的不同领域有同样的利益,某一决定对许多国家可能影响不大,对其它国家来说则利害攸关。因此,立法程序反映利益相关的国家及其它国家利益的平衡是合情合理的。”(注:G.M.Danilenko,Law-Making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p.283.)

3.由于反复协商而耗时过多,有待在实践中改进和完善

协商一致原则要求“尽一切努力”、“用尽一切办法”协商以取得基本一致,它必然伴随着潜在的危险:谈判协商旷日持久,浪费时间、久拖不决或者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时过境迁或者过分求同存异而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这种情势可能是参加协商的国家的消极态度造成的:在这些国家看来,协商一致原则要求没有正式反对,从而可以滥用这种权利作为“尽量拖延以待其它国家首先让步”的策略。(注:B.Buzan,Negotiating by Consensus:"Developments in Technique at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75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1)p.333.)实践中已采取了一些措施以避免使用协商一致原则的消极效果。最明显的例子是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使用协商一致原则的经验。它采取的主要措施是扩大会议主席的职权,即当海洋法会议陷入僵局时,授权三个委员会的主席提出包括各委员会所有议题的非正式草案。后来这种制度进一步完善以赋予小组负责人在具体问题上同样的职权。这种措施的优点是:首先,强化各个谈判阶段的成果;其次,它提供了各参加国主动和解、妥协、让步以避免使其命运掌握在会议主席手中的督促机制。(注:Ibid.p.335.)显然,这种积极的协商一致程序可以克服耗时过多或者久拖不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用积极协商一致程序保证能在一系列实质问题上取得基本一致。科埃内认为积极的协商一致程序属于第三方裁决。(注:R.Kea-rney,"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The Negotiating Process",9 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79),p.506.)严格地说,积极的协商一致程序并不是第三方裁决,而是第三方提议。这种提议权使得主席通过提出新建议保证协商一致程序不间断地进行。因为参加国得对主席的建议作出反应:有意或无意赞同建议;如果保持沉默,主席的建议将获得通过。因此,“主席作为第三方能起关键的作用,即使它没有正式的决策权。”(注:G.J.H.van Hoof,Rethinking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p.231.)同样,在国际“立法”过程中,秘书处也起着类似的作用,“秘书处的贡献是当今发展国际法的特点,在联合国的几乎所有立法过程中,秘书处都起着积极的作用。”(注:R.Kearney,"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The Negotiating Process",9 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79),p.506.)应该指出,第三方的作用是在协商一致程序有陷于僵局的危险时使协商一致程序继续进* 的契机,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参加协商的当事方。第三方如果超越职权,突破协商一致程序对其角色的要求,就会适得其反。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后期,会议主席的职权受到了限制:“对《非正式统一协商案文》的任何修改或修正只能由协商本身作出,而不能由单独一个人的提议作出,无论是大会负责人或委员会主席,除非是提交大会并得到普遍的、实质性支持且能提供达成协商一致前景的建议。”(注:B.Buzan,Negotiating by Consensus:"Development in Techni-que at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75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1),pp.336-338.)同样,如果秘书处过分积极不符合参加国的要求,就可能起反作用。(注:N.Lateaf,"Parliamentary Diplomacy and North-South Dialogue",11 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81),p.16.)因此,第三方要能在协商一致程序中起到积极作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三方的外交技巧;其次,程序规则要对主席或秘书处的职权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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