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利弊评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罚金论文,利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 在对罚金刑利弊的评说中,从公正与效益兼容以及刑法发展趋势的角度思考问题,对其利弊作了如下7个方面的评论:罚金刑的善与恶;罚金刑具有相对的平等性;罚金刑的利弊权衡;罚金与以罚代刑辨析;扩大罚金刑适用是刑罚轻缓化的表现;扩大罚金刑适用是刑罚结构适时调整的表现;扩大罚金刑适用与犯罪类型变化相一致。
Comment on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Fine Penalty
Sun Li
Abstract:In comment on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fine penalty.considering pros and cons of fine penalty in fair and benefit and global tendency of criminal law,the author makes the seven comments:Good and evil of fine penalty;Relative equalty of fine penalty;Controversy over pros and cons of fine penalty;Defferentiation between penalty and atonement;To enlarge applied range of fine penalty is the sign of penal benience;To enlarge applied range of fine penalty isthe sign of timely readjustment of penal construction;To enlarge applied range of fine penalty shows no difference from the change of criminal classilication.
从近代以来的刑法学著述中,论及罚金刑时大都评说其利弊优劣,存废抑扬,意见相左。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是:罚金刑是惩治贪利型犯罪的有力武器;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罚金刑具有可量定性;罚金刑具有可附加性;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感染恶习;罚金刑是惩罚犯罪法人的最佳手段;罚金刑具有易纠正误判性。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罚金刑可能难以执行:罚金刑具有不平等性;罚金刑重罚不重教;罚金刑可能株连无辜;罚金刑导致以罚代刑;罚金刑适用范围狭窄;罚金刑可能导致同罪异罚。在本文中,笔者没有沿用以往争论中的方式,而是转换视角,从公正与效益兼容以及世界刑法发展趋势上予以审视与把握。
关于罚金刑利弊优劣的论争时而与各种刑法思想乃至学派之争交织在一起。在罚金刑这一具体刑罚制度的存废优劣的讨论中,能够反映出具有不同刑法思想的学者对罪与罚的理论认识有所差异,这种差异注定引起理论上的反复论争。要认识罚金刑的各种利弊,也需要认识利弊之争在理论与实践上的意义。随着论争的不断进行,双方对罚金刑本身存在的利弊从不同角度作了挖掘和评判,使人们能够站在今天这样的基点上较为深入全面地认识罚金刑。同时,由于理论上的关注,为了克服罚金刑的弊端,学者们不懈地探讨有关罚金刑之改造问题,曾提出过一些切合实际或不切合实际的方案,其中有的方案已被一些国家立法所采纳,如窕雷的日额罚金制的方案等已成为法律制度。总之,罚金刑利弊之争是一个有益的、持续不断的论题。然而,论争所持的理由依旧,问题的焦点发生嬗变。过去是从罚金刑的利弊着手,讨论其存废问题,而现在则更关注其适用范围的大小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大都如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也同样关注罚金刑的适用扩大到什么范围。例如,英国的卡特和美国的科尔教授指出:“罚金似乎具有两种优点:对于罪犯,它是一种富有意义的威慑手段;从实施的角度来看,它是花费不多的。然而,批评家们却反驳说,罚金是一种与改造犯罪分子这一目的不相符合的措施。收取罚金是件难事,假如大多数刑事被告人贫穷的话,采用罚金的办法是不恰当的。在美国的许多法院人们都相信,犯罪分子会犯另外的罪行以缴纳罚金;如果罚金的办法被扩大作用,那只不过是把某项公益事业(福利事业)的钱转到另一项公益事业上而已。”①罚金刑利弊之争的焦点从存废到是否扩大范围的转变,反映出人们对罚金刑的认识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罚金刑的属性决定了罚金刑利弊皆有,只抓住一面并将其推向极端的方法本身就是错误的,亦为当今学者所不取,评析利弊应两相权衡。笔者进一步认为,罚金刑利大于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是世界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在一定时期之内,是否需要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以及扩大的程度如何,须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毋须完全照搬套用某一特定的模式。
1 罚金刑具有公正与效益兼容性
从罚金刑肯定说与否定说各自所持的种种理由看,多数可以归纳概括到公正与效益这一层次上进行剖析。只有在这一层次上分析、评判,才能在事物的相互对立中找同一,解释对同一现象的不同认识,当然,有的尚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1.1 罚金刑的善与恶
善与恶是价值论的评价体系中认识任何事物的最抽象的概括,也是评说罚金刑时首先要回答的问题。两千多年以前,亚里士多德曾在其《政治学》中谈到过罚金刑的善恶问题,他说:“试以正义行为做例子,(如果按照法律的正义)课人罚金,或加以惩戒,诚然是一件善事——我们宁愿城邦没有罪人,没有恶行,而法官无法施行警戒,无从实现他的正义(果是而以己所善与人为善),这样的为善就不同于惩恶的所以为善,凡由己(出于本然)的善行才是至高的善行。以刑罚惩治罪恶,就某一意义(例如给人以痛苦)而言,仍旧只是一件可以采取的坏事;相反(就惩恶的目的在于消除恶行而言),善施恰是可以开创某些善业而成为善德的基础。”②罚金是直接对犯罪人的金钱的剥夺,如果犯罪人的资力不丰,剥夺其金钱后会直接影响生活,影响到其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使,而罚金刑却是从社会防卫这一层面考虑作出的。可以说,罚金刑之所以为善,在于其惩恶。
1.2 罚金刑具有相对的平等性
否定罚金刑的论点的根据之一,是罚金刑具有不平等性,即对同样的犯罪判处同等数额的罚金,实际上不平等。因为对于同样的犯罪判处同等数额的罚金,却由于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的差别,使犯罪人所产生的感受大不相同。这种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所有的刑罚方法都具有相对的平等性,绝对的平等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只是由于罚金刑更外观,更简单一些,其相对更容易感受到罢了。英国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曾经从罪刑相称这个角度对此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说:“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如果罪行是人身伤害,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将无足轻重,而对穷人则沉重不堪;同样的刑罚可能给某一等级之人打上耻辱烙印,而对低等级之人则可能毫无影响;同样的监禁对一个商人可能是毁灭性打击,对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则无异于死刑,对一个妇女可能意味着终身耻辱,而对其他状况的人也许无关紧要。”③可见,不仅罚金刑,其他相同的刑罚方法对不同的人而言,其惩罚力度也是不同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绝对的刑罚平等是不存在的。我们认为,只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可以认为罚金刑具有平等性。有的国家为了实现绝对的平等化,在立法上规定以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根据或主要根据。但有的日本学者提出,这样做会产生新的不平等问题。“……这种制度也不是没有问题的,显而易见,它是为了使科刑必须平等,从而避免由于资财的有无所产生的效果不同。但是只以这点作为刑罚平等的意图,则对自由刑也应同等看待。如果不这样,为什么只把财产刑作另外处理的课题?由于犯人富有,就提高日额,那就给人以富有反而坏的印象。这样以来,反会引出一个是否违背宪法第十四条的问题。”④换句话说,会产生法律面前富者贫者不平等的新问题。
1.3 罚金刑的利弊权衡
罚金刑的确存在与生俱来的不足或弊端,如矫正和教育作用不够直接与强烈,罚金刑存在着执行难等问题。其中有的属于通过制度上的改进与完善能够解决的,有的则属于本身无法转变的,如教育作用不足。审视一事物的取舍,应当进行全面的比较。单科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在20世纪后逐渐扩大适用的。分析其得失取舍时应首先参照短期自由刑的情况。短期自由刑关押时间短,难以发挥刑罚改造的功能,反致犯罪人在狱中互染恶习。而且短期自由刑还存在一般自由刑本身具有的矛盾性,如苏联法学博士A·M·雅科夫列夫分析的那样:第一,自由刑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使人适应社会正常条件下的生活,但又不得不把他与社会隔离开来。第二,虽然希望以正确的观点取代犯罪人头脑中的有害想法和习惯,希望他能养成有益于社会的品质,可是,又要把他同其他犯人放在一起,而在这里却最容易相互传染各种恶习。第三,虽然力求使犯罪人适应在公民正常的、劳动环境中的生活,适应自由条件下的生活,却又要把他放在与自由公民的生活截然不同的环境中。对一个人来说,剥夺自由基本上是一种不正常的和不自然的状态。第四,为了不重新犯罪,一个人应能跨过通往自由的大门,在正确的道路上积极地活动。从事公益活动的本领乃是一个人同罪恶的生活方式彻底决裂的不可缺少的条件。然而,剥夺自由这种刑罚却使人失去很大一部分独立活动的能力,养成一种按照定好的规则被动行动的习惯。⑤由此可见,对于过失犯罪以及其他轻微犯罪,单处罚金刑存在的弱点,在短期自由刑亦存在。但罚金刑能够给国家减少狱政开支以及避免短期在狱中传染恶习等长处,短期自由刑却不具备。罚刑与短期自由刑的利弊两相权衡,一般情况下适用罚金刑优于短期自由刑。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罚金刑具有公正与效益兼容性。
1.4 罚金与以罚代刑辨析
否定罚金刑的理由之一是罚金给人造成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印象,容易淡化刑罚观念。这种否定性意见在我国较为流行。西方发达国家现在基本没有此种看法。尽管欧洲古代罚金起源于赔偿金制度。但20世纪后大量作为刑罚手段适用,在少数国家罚金刑的地位及适用率相当高,被有的学者称作刑罚体系中自由刑与罚金刑两个中心。长期的封建法律制度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深蒂固。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罚基本上与刑分开,未进入五刑。罚为赎罪以金,作为权势的象征,这种观念还有一定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中,罚金已作为与生命刑、自由刑相提并论的刑罚方法之一。对行为人处以罚金刑,必定是该人已经构成犯罪。尽管罚金刑的内容是剥夺受刑人的金钱,但作为刑罚方法标志着国家对其谴责的严厉性,根本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经济处罚。法律意义上所谓的以罚代刑是指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对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擅自作罚款处理了事。这种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是对法制的破坏,应当加以纠正,中央对此早已三令五申。因此,不能将罚金与以罚代刑混为一谈。科处罚金刑不会放纵罪犯,因为单科罚金是有条件的,按照法律规定对过失犯罪以及其他轻微犯罪才能适用。对严重犯罪则并科罚金,其刑罚效应超过判处单一刑罚。这样,富人犯了重罪即使有再多的金钱仍被剥夺自由,如举世瞩目的美国拳击运动员泰森强奸案。
2 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乃世界刑罚发展大趋势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任何一项制度的兴衰变化表现为一定的过程,而个人的一生不过是历史过程中一瞬间而已,感受到的变化实为有限,有的问题只能作为一种历史趋势来加以审视与把握。
2.1 扩大罚金刑适用是刑罚轻缓化的表现
纵览中外刑法史,刑罚发展形成由重向轻的趋向是不争的事实。刑罚轻缓化的进程与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是一致的。滥用生命刑与肉刑与黑暗、落后的奴隶制、封建制社会连系在一起,自由刑被作为人道的、理想的刑罚方法在19世纪占绝对统治地位。真正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则是近百年以来的事情。社会观念发生较大的转变,认为刑罚不能是不人道的、过量的,而应当是现代社会观念所能接受的,应当是有效而实用的,因而从刑罚种类、行刑方式等方面均呈现出轻缓化的趋势。毫无疑问,罚金刑本身属于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其适用范围的扩大,是整个刑罚轻缓化的一种表现。
2.2 扩大罚金刑适用是刑罚结构适时调整的表现
古今中外,曾存在过各种各样的刑罚方法,究竟以何种刑罚方法为刑罚体系的中心,则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变迁发生变化。日本学者曾作过如下的论断:“刑罚的历史,本来就是人的历史,这里记录着人生观的变化。迄至19世纪曾经占据刑罚宝座的身体刑和死刑,逐渐被自由刑所代替。于是在今天,20世纪已过半个世纪的时候,在监内执行的形式的自由刑,行将被作为监外处置的保护观察和作为金钱自由刑的罚金刑所代替。在这种历史性的变化中,不论用什么方式使罪犯重返社会,都是不无道理的。”⑥18至19世纪欧洲各国立法针对过去刑罚残酷性而确立的刑罚人道原则,陆续废除肉刑并限制死刑,自由刑进入刑罚体系的中心位置。这种变化非常符合当时所盛行的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既能达到惩罚犯罪人的目的,又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而且基于道义责任论,正象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所指出的,“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做应使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警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更得不到这种尊重。”⑦到了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西方国家经济的发展,物质财富有了较大的积累,个人收入提高,金钱的作用日渐增大。正如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当时所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⑧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得失。失去金钱的个人自由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甚至变得空洞。人们由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冲破封建的、宗教的束缚而对自由的渴望与珍视,被金钱的欲望所淡漠,人对金钱有较大的依赖性,剥夺金钱无疑是一种严重的打击,因此,罚金刑在19世纪末渐露头角,由于新派目的换刑论的支持,国际刑事会议的倡导以及进入20世纪后各国立法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适用率大幅度提高,开始了“由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向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的刑罚体系转变。”⑨这一转变过程在各国的情况不同。有学者认为,在一些西方国家,刑罚体系甚至已发展到以罚金刑为中心了,而不是以自由刑为中心,即便那些没有以罚金刑为中心的国家也多有朝这个方面发展的巨大倾向。⑩客观地看,我国及大多数国家目前仍然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罚金刑的适用逐渐扩大,刑罚轻缓化是个逐渐递减的过程。刑罚体系中各刑种的调整相互影响,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监禁刑的缩短必然向上影响死刑以及向下影响罚金,结果是减少死刑和增加罚金,这就是刑罚结构的调整。这样调整的结果,在短期内看,似乎使某些罪犯得了便宜(轻纵了罪犯)。但从长远看,一方面减轻了监狱的现有压力,在这个范围内保住刑罚功能得到较好实现;另一方面由于增加罚金机会而增加国库收入。然后将这收入再转用于监狱,从而使监禁刑运作机制更为顺畅。这是良性循环。(11)
2.3 扩大罚金刑适用与犯罪类型变化相一致
刑因罪生,刑随罪迁。现代社会中犯罪的不同类型在犯罪总量中比重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扩大罚金刑的适用。首先,随着科技被广泛运用,致险源数量增多,业务过失犯罪、公害犯罪等呈上升趋势。其次,“随着现代化,生活水平提高了,随之而来的是财产犯罪的增加。……世俗的社会准则高于传统社会准则和现代社会的金钱关系结合在一起,使经济犯罪成为当代社会的一个标志,这无论在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都是如此。”(12)贪利犯罪的发案率在各国几乎都是最高的。再次,法人犯罪问题困扰着越来越多的国家。总之,犯罪类型的种种变化要求刑罚结构随之变化,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正符合这一要求。
收稿日期:199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