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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述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涵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起行政诉讼所应具备的条件。
原告资格、起诉条件、原告,这三个概念有联系,但含义又不同。起诉条件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所必须符合的条件。《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起诉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资格、起诉条件、原告三者关系为:原告资格是起诉条件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的条件,具有原告资格的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只有符合起诉条件的全部要求,方能被法院受理,享有原告资格的人便取得了原告的当事人地位。
(二)原告资格的性质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一个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解决的是公民是否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不涉及争议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这是因为,不享有原告资格的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不能受理,但享有原告资格的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并不能保证必定胜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需要法院进一步审理才能明确。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原告是否胜诉,将取决于案件实质内容。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意义
1.确立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
这里诉权仅指起诉权。具备原告资格的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不得无故推诿不予受理。
2.防止滥诉
原告资格制度规定了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确保行政诉讼的有效性、经济性。
3.保证行政权的有效行使
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受理,从而确保了行政权的有效行使,行政管理的正常运行。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制约因素
(一)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对行政诉讼目的认识有三种观点:“控权说”、“保权说”、“兼有说”。
1.“控权说”。控权说目的论指导下的原告资格设定相对比较宽泛,以便更多的公民或组织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
2.“保权说”。保权说目的论指导下的原告资格的设定相对比较严格,以便尽可能减少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遇到的阻碍。
3.“兼有说”。兼有说目的论指导下的原告资格的设定力图寻找一个结合点,既不能设定过宽,妨碍行政权力的行使,也不能设定过窄,不利于公民诉权的行使。
(二)政治因素与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因此,一国国家机关的权力结构,即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决定了原告资格范围的宽窄。
(三)经济因素与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的设定由一国经济发展水平决定。在生产力高度发展的国家,社会行政与福利行政发达,行政权力作用日益加强,加强行政监督的表现之一就是放宽原告资格要求。
经济因素对原告资格设定的影响还表现为一国经济状况决定了该国司法资源配置状况,而一国司法资源配置状况客观上决定了其解决争议的实际能力,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司法资源配置较好的国家,法院解决争议的实际能力较强,原告资格的设定相对会宽泛一些。
(四)法律文化传统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一国法律文化传统对该国法律制度的设计,有一定的影响,对原告资格的设定亦是如此。在民主、权利意识较强的国家,法院在社会生活中地位较高,公民对诉讼的需求亦较高,原告资格的设定就会较宽。反之,则较窄。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取得条件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从性质而言是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公民或组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后,法院要对公民或组织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公民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取得条件。《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本法”主要指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取得条件包括:(1)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2)行政行为的可诉性;(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4)损害与行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主体
原告资格为一定的主体所享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享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包括三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公民
公民的范围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对等原则,可以在中国提起行政诉讼。公民参加诉讼可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
2.法人
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享有原告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能代表其成员就成员个人所受的损害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人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组成,但又独立于自然人存在。
当行政机关以其他行政机关被管理者身份出现时,享有原告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关于行政机关之间权限争议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只能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指法人以外的组织,也就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其特征主要有: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不具有法人资格与身份;经由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或认可从事一定的经营、生产或其他活动。
4.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
原告资格转移指有权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死亡或终止,他的原告资格依法转移给有特定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资格发生转移,由新的特定主体来充任原告,这种由于转移而获得原告资格的过程就是原告资格的承受。
原告资格的转移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就自然人而言就是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就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就是该法人或组织在法律上被终止。如撤销、兼并、解散、破产等。(2)转移发生于与原告资格享有者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主体之间。这个利害关系对自然人而言就是存在近亲属关系;就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就是存在权利义务承受关系。
(二)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诉讼就其本质来说,是由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活动。但法院并非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有权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只对具备一定条件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法院只对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对而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有二:(1)它只对特定的人或事件有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2)它只对所针对的事件有约束力,对以后发生的同类事件没有约束力,即不具有对世的效力。
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法律未作规定,根据学理解释,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和事制定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不是对具体的人和事作出处理,只是制定抽象的规范,所以称为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是:(1)具有普遍效力,它适用于一类事或一类人;(2)具有往后效力,即它只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行为和事件。
2.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属于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并非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都有权审查,法院只能审查属于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受案范围,也称法院主管范围,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行政复议等方式获得补救。
《行政诉讼法》第2章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12条第1款1—8项列举规定了八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这八类行政行为是关于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行为的列举:(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上述八项事项以外的事项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有权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资格;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法院不能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13条对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了规定。这四项具体行政行为是:(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意思表示已经确定
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决定,往往要经过许多步骤。通常从发出通知或着手调查开始、取证,经过许多中间步骤,最后作出解决某个问题的决定。法院在行政机关走完全部过程,作出最后决定前,通常不加干涉。理由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该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行政机关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首先作出决定的权力,这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以前,法院不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加以司法判断。
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是否已经确定呢?一般说来,行政机关作出了正式的决定并送达给了当事人,行政机关意思表示即已确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有行政机关的正式决定才能判定行政机关意思表示已经确定。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不发给行政相对人以决定书,或者将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扣留后,迟迟不作决定,以期阻止相对人向法院起诉,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以起诉。这里用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虽然行政机关没有将书面决定送给当事人,但将决定内容口头告诉了当事人,或虽然没有作出任何正式决定,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已经受到损害,即可视为行政机关意思表示已经确定,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施行本身就包含了一个明确的意思表示。
(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1.合法权益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提起诉讼。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对其所有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都有资格起诉,只对一定范围内合法权益享有起诉资格。这是因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对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享有诉权,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未将全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领域,没有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不具有原告资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原告资格合法权益范围如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享有原告资格,不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
2.合法权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的权益,不包括公共利益和其他私人利益
(1)公共利益
在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对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有权提起诉讼,对公共利益不享有原告资格。在西方,对原告资格过去推行个人权利原则,禁止公民或组织对公共利益具有原告资格。但二战以来,随着西方经济的发展,行政权力不断扩大,行政职能大为扩张,社会行政和福利行政大量出现,加强对行政权力监督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开始打破个人权利原则的限制,确立了公民或组织对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但范围很小,而且,以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具体判例确认为前提,不具有普遍意义。
(2)其他私人利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他私人利益不具有原告资格,这是因为:首先,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资格主张其他私人利益,容易导致滥诉,不利于行政管理的稳定;其次,诉权是一种权利,权利享有者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第三人没有起诉,或者是不愿意主张权利,或者不需要在法院进行诉讼就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是否起诉,应由第三人自己决定;第三,便于法院裁判。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可取得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的审查是形式要件的审查,而非实质要件的审查,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可起诉,至于其权益是否实际受到损害,则需要由法院进一步审理才能明确,这也是由原告资格的性质决定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与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
1.损害
行政诉讼以行政争议的存在为前提,没有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没有审查对象,案件没有存在意义。那么,什么情况下行政争议存在呢?只有在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存在。损害是一个含义很广的概念,根据不同的标准,有很多种分类。如经济损害与非经济损害、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对现实利益的利益与对将来利益的损害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对一切损害都有资格提起诉讼,能够向法院申诉的损害具有以下性质:
(1)现实性。现实性指损害已经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极大,不是基于推测可能发生的损害。如某工商机关吊销了个体户王某的营业执照,损害已经发生,这种损害就具有现实性。又如某中外合资企业终止,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中方上级解散清算委员会,由其指定人员成立新的清算委员会重新进行清算。这种任意改换清算委员会的行为对外方权益的损害可能性极大,因此,这种损害也具有现实性。
(2)特定性。特定性指能够起诉的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如果损害的范围很广,包括全体公民在内,没有一个人比其他人受到更多的损害,那么这个损害就不具有特定性。
(3)直接性。直接性指行政行为直接调整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行政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公共性、复杂性是行政管理的特点。因此,有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权力作用的对象,但因与行政相对人存在这样那样的法律关系,其权益也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损害有时是直接损害,有时则表现为间接损害。间接损害不足以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资格。所谓直接损害,指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中间环节的作用。如公安机关对公民某甲处以200元治安罚款,对某甲来说,其金钱上的损失是由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直接造成的;又如甲公民向乙公民借款5000元,现甲公民的书店因出售非法出版物被工商局查封。乙公民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乙公民的债权并未因工商局的查封行为消失,但其到期债权则因工商局的查封行为无法实现,对某乙来说,这种损害就是间接损害,对工商局查封甲公民的书店的行为,不具有原告资格。
损害的直接性要求行政行为直接调整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并造成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具有了原告资格。有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行政相对人,但行政行为直接调整了他们的权利,如(1)若干个公民或组织同时申请某一项专利,专利局将专利授予了其中的某公民或某组织,虽然该授权决定并非针对其他申请人而是针对该公民或组织作出,但专利局授予其专利的决定意味着其他申请人不能再享有该项专利;(2)规划部门批准甲建房,甲依规划部门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侵犯了乙的相邻权,规划部门的决定,尽管不是针对乙作出的,但侵犯了乙的权利;(3)甲公民将乙公民打伤,公安机关在对甲罚款的同时裁判甲公民赔偿乙公民医药费500元,乙公民不服,认为太少。公安机关的裁决尽管是针对甲公民作出的,但侵害了乙的权利;(4)工商部门将某乙的汽车当成违法相对人某甲的汽车予以没收,工商部门的没收决定是针对某甲的,但侵犯了某乙的权利;等等。在上述情形中,专利申请人、相邻权人、受害人等均非行政相对人,但行政行为直接调整了他们的权利,行政行为对他们的损害具有直接性,因此,他们也具有原告资格。
2.因果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仅须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而且这种行为必须由行政行为所产生,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单纯的损害不足以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原告资格。因为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法院经过审理,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才能得到救济,否则,法院的劳动毫无意义。
四、国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发展研究
(一)传统的个人权利原则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奉行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政府不得非法干涉,当时认为最好的政府是管得最少的政府。行政权力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征兵、征税及维护秩序行为,即行政上所谓“警察国家”,因此,当时公民或组织的原告资格的确实行个人权利原则,个人权利范围限于人身权、财产权。
(二)个人权利原则向利益原则的转变
利益指人类的欲望和需要得到满足而言,人类的欲望和需要很多,例如衣、食、住、行、娱乐、经营事业、从事研究、获得社会承认等等。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人类有些欲望和要求的满足如获得他人好感不能由法律这种行为规范来调整。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称为权利,因此,利益的范围比权利广。
二战以来,随着西方经济的发展,社会行政和福利行政日益增多,西方进入“福利国家”时代,按照英美法律传统,福利行政和社会行政不属于普通法上的权利,是政府的赐予,按照传统的个人权利原则,对福利行政和社会行政,公民或组织不具有原告资格。但福利行政和社会行政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对这部分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资格,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正是在这样背景下,西方国家将个人权利原则发展为利益原则。
美国在1940年以前,实行法律利益即权利标准,当事人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原告资格。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资料处理服务组诉货币总监坎普一案中,抛弃传统的权利标准,确立了利益范围标准。根据利益范围标准,当事人的利益,不需要是法律特别规定或特别保护的利益,只要有可能主张处在法律规定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以内,在这种利益受到侵害时就可请求司法保护。
英国在1978年以前,原告资格标准因诉讼种类的不同而不同。请求公法上的救济手段的原告资格是当事人直接利益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决定而受到侵害,即实行利益受到侵害标准,请求私法上的救济手段的原告资格的要求是个人权利受到公共机构违法决定的侵害,即实行权利受到侵害标准。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修改过去原告资格的区别,建立了统一的申请司法程序,确定了“申请人必须有足够利益”的原告资格标准。新的规则改变了过去当事人必须具有权利方能申请私法上救济手段的情况。“权利”转变为利益,无疑大大扩展了原告资格的范围。
(三)个人权利到公共利益的拓展
上述的个人“权利”也罢,“利益”也罢,都是申诉人就其自身所受的损害享有的原告资格,对公共利益,公民或组织不具有原告资格。但随着西方经济的发展,福利行政、社会行政日益增多,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联系日益密切,因此,公民要求参与、加强对行政权力监督的呼声日益高涨,个人权利原则及至个人利益原则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在环境、公共开支和社会政策等领域,虽然当事人个人权利受行政行为的影响很小,按传统的要求不具有原告资格,但越来越多的公民和社会团体开始要求司法介入、纠正非法的行政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美国最高法院于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委员会一案中承认了竞争者的原告资格。1943年又承认了消费者的原告资格。英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家也确立了对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
(四)结论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定在国外从个人权利扩展到个人利益,进而拓展到公共利益,呈现出越来越宽的趋势。但确定公民或组织对公共利益享有原告资格,并不意味着对传统个人权利(利益)原则的否定,因为对公共利益具有原告资格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这种资格的享有主体和可以享有原告资格的公共利益的范围以成文法明确规定和具体判例予以确认为前提。
五、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现状及建议
(一)现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实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标准,具体含义如下:
①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②合法权益范围主要指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
③造成损害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符合受案范围的规定;
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直接调整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
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具有了原告资格,并不要求实质上是否受到损害。
(二)建议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定,基本上与制定《行政诉讼法》时我国国情相适应。但近年来,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有的原告资格的设定已不适应已经发展变化了的现实,突出表现为原告资格设定太窄。立足于我国现实,结合国外经验,提出建议如下:
1.扩大合法权益范围,将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纳入原告资格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涉及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目前我国法律涉及选举权的案件只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应该说,我国立法将选民资格案件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并不妥当。因为选民与选举委员会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公法关系而不是私法关系,由此引起的争议应纳入行政诉讼领域,而不是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现代民主国家是公民享有民主、参与国家生活的重要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选举代表的权利,也有被选举为代表的权利,这是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我国应考虑将涉及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2.确立检察院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
(1)法律依据:宪法及行政诉讼法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法律的执行和实施进行监督。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主要职能就是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对其执行法律的行为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而且,这种法律监督是全面的,实现监督的途径也是多样的,并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0条将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为原则规定在总则中即已表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是全方位的,并不限于第64条规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建立检察院对公共利益具有原告资格的必要性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比较,较少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关心,加上诉讼为保证公正,从程序来看,比较费时、费钱,私人不愿为此投入太多的精力,尤其是在公众意识较弱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就更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确立检察院对公共利益具有原告资格,则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将缺乏来自法院的监督。
(3)建立检察院对公共利益具有原告资格的可行性
我国目前各地检察院已经设立或即将设立民行科,专门负责对民事、行政案件进行监督。对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公诉的提起,即可由民行科主持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可以参照刑事提起公诉程序进行。在设计具体程序时,必须考虑到检察院从性质来说,是国家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行政公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相比,有其特殊之处。如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有较强的取证能力,因此,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可以重新考虑。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建议确立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仅针对公共利益而言,不包括私人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敢告、不愿告、不知告的情况,对此是否应给予检察院为维护私人合法权益具有原告资格?笔者认为,不宜给予。因为诉权是一种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不宜由检察院代替私人做出决定;另一方面,检察院是以原告身份还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不好确定,执行起来会带来很大混乱。因此,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敢告、不愿告、不知告的情况,检察院只能给其帮助,不宜自己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