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主义原则的历史沿革及发展现状论文_嘉央次珍

辩论主义原则的历史沿革及发展现状论文_嘉央次珍

嘉央次珍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

摘要:本文中笔者从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据谈起,总结收集了学界不同观点作为比较分析,以此作为基点来讨论辩论主义原则的历史沿革及其发展现状,以及得出的适应我国国情的制度启发。

关键词:辩论原则;古典辩论主义;现代辩论主义

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从现行立法框架中来看,有学者认为所谓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民事诉讼法第5条至第17条等的法律规范总称。依据传统的观点,所谓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普适性的法律规范,蕴含着民事诉讼运行机制或运行规律,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实质依据。

什么是民事诉讼运行机制或规律?是当事人诉讼行为与人民法院审判行为之间的互动关系。具体而言,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裁判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言辞辩论行为成为当事人所有诉讼行为之基础和核心。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什么范围内做出裁判,以及以何种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这两面充分昭示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在双方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与人民法院所实施的审判行为之间的相互交替运作中演绎完成的。

2,辩论主义的历史沿革

本文中笔者以古典辩论主义到现代辩论主义的过渡变化为主线来讨论辩论主义的历史沿革,代替以时间轴为讨论主线的方式。

古典辩论主义强调在收集诉讼资料层面当事人的纯粹主导地位,而现代辩论主义则对古调辩论主义的三大命题进行了全面的限制。古典辩论主义与现代辩论主义有两大点差异:一是在三大命题的限制;二是法院对当事人收集诉讼资料的协助——释明义务。

2.1三大命题的限制

限制了古典辩论主义中作为基础的事实资料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而没有例外这一命题。现代辩论主义认为,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与对法院而言显著的事实,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也不妨碍法院作为裁判的基础。

禁止虚假陈述。根据古典辩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法院无需审查,应直接作为裁判的根据,由此 ,赋予双方当事人一致固定事实关系,并以此约束法院的权能。但在现代辩论主义中为当事人设定真实义务,即在自己提出主张并否认对方主张之前,当事人不负调查义务,在这一点上与古典辩论主义有差别。

补充形式的依职权调查。在各种证据调查手段的取舍方面,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这两种法理一直在寻求平衡。当然 ,在辩论主义的理念下,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地位只能是补充性的。

2.2法院对当事人收集诉讼资料的协助——释明义务。

释明义务的强调表明现代辩论主义改变了古典辩论主义由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法官不作介入的做法,而是提倡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资料收集层面的协作。德国、日本的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有必要适时适当、无偏颇地为当事人提供协助与照顾。辩论主义所强调的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收集负有最终责任的核心理念顺应了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而具有永恒的生命力。

3, 辩论主义的发展现状及制度启发

3.1发展现状: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在形成法院判决的诉讼资料方面,法院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这种“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实际上也认为是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而当事人处于非常消极的诉讼地位。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相比之下,在大陆法系,“所谓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到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其次,我国现行的辩论原则由于缺乏大陆法系辩论主义中的 “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对法院或法官裁判的制约,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辞辩论中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这一合理内核,因而呈现出以下缺陷:其一,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忽视程序的独立价值;为了达到客观真实,法官拥有较为广泛的庭外调查取证权,其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范围的约束,从而使得当事人的辩论权名存实亡。其二,缺乏诉讼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由于我国的辩论原则没有规定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对法院和法官裁判的制约这一核心内容,从而使得当事人的辩论权缺乏实质性内容,导致了实践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因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并且法院的裁判权也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赋予法官强大的庭外调查权,而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对此又缺乏有效的制约,这有损诉讼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正如先哲所言: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律制度可言,任何有权利的人都会滥用权利。

3.2制度启发

始于 20世纪 80年代末至今仍在继续的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传统的“调解型审判模式 ”进行的重大修正,改变了以往法官包揽诉讼的景象,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改革进程中也出现了若干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在事实与证据的提出层面,过于强调当事人的责任,而削弱了法院的职权。对此笔者总结了学界中以下几点设想:

(1)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的结合

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的结合,它强调在诉讼资料的收集层面当事人与法院的协作,而法院的协助义务根源于司法的社会性需要。法治社会禁止自力救济,为此国家特设司法机构以满足国民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需要。但司法作为社会公共装置,不单单具有维护私益的特点,还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的结合理念下,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与证据的首要责任应归于当事人,在这个意义上说,辩论主义最基本的要求即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收集负责应得到坚守。同时,法院也应对诉讼资料的收集承担协助的义务。

在我国,有关事实与证据等诉讼资料的收集层面,强调当事人与法院的协作更具有现实紧迫性。

(2)对于辩论主义三大命题的重新思考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在采用辩论主义原则时,不宜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限制在主要事实的范围内,而应涵盖包括间接事实在内的对诉讼的胜败可能产生影响的重要事实。第二,辩论主义的第二命题要求法院应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而无须审查。但是,民事诉讼同时也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如果当事人的自认与事实明显不符,则法院不加区别一律予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根据也并非妥当,为此,应当为自认的效力设定例外的规定,即原则上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法院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第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可能对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目标造成损害。可以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结语:作为分配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资料收集层面的权能与责任的原则,辩论主义作为基本原则更多的是提供一种民事诉讼基本构造的指导性法理,而不是彻底否定法院探知的。在这一点它的特性符合手段说的观点即它是一种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为响应我国司法改革的要求以及法治国家的治理理念,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应该倾向于服务型司法的理念,我们应该构建一种为普通百姓所理解并利用,同时有利于发现真实的、公平的并富有效率的民事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占善刚《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初步检讨》

[2]熊跃敏《辩论主义:溯源与变迁》

[3]唐力《法院于当事人诉讼角色定位之机理探析》、

[4]刘学《辩论主义的根据》

[5]严军《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完善》

作者简介:嘉央次珍(1993-),女,西藏日喀则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专业 研究生

论文作者:嘉央次珍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10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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