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经济治国(一)_市场经济论文

依法治国与经济治国(一)_市场经济论文

依法治国与经济(之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依法治国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模式的确定及其对法治发展的影响

近20年来,中国改革开放的全面推进,为中国经济发展创造了奇迹般的成就。

1980年-1996年的16年中,中国经济发展总规模迅速增长,国民生产总值翻了两番多,年均增长近9.9%, 成为同一时期世界上经济增长最快、最有活力的国家之一,这一奇迹的出现,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确立了经济体制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是这一目标的确立经历了几个不断提高认识的过程。

(一)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确立的过程

首先是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开始全面地纠正以前的“左倾”错误,纠正以前的“以阶段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作出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决策。决议中也指出,实现现代化必然要“多方面地改变同生产力发展不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改变一切不适应的管理方式、活动方式和思想方式”,“采取一系列新的重大的经济措施,对经济管理体制和经营管理方法着手认真的改革。”(注:《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人民出版社单行本第4-6页。)虽然这一决议中并未明确提到市场经济或计划经济等词,但要求彻底改革经济体制之意是非常明显的。

中国的经制改革开始主要在农村进行并取得巨大成就,全面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和现代化转变。80年代中期,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转移到城市,特别是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的改革。1982年9月, 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提出:“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是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25页。)1982年12月通过的中国宪法又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第15条,但这一条在1993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已作了重大修改)这里应注意,在改革初期,“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在计划经济体制上打开一个缺口,推动了改革的起步,但是,这一方针有很大局限性,它把市场调节限制在狭小范围内,即非公有制范围内。“当改革的重点从农村转向城市,从非国有制领域转向国有企业领域的时候,这一方针就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注:陈锦华:《重温历史经验,促进两个转变--读〈孽暮桥回忆录〉》载1996年12月19日《人民日报》。)

1984年10月召开的中共第十二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关于经济改革的决定》比以前前进了一大步,放弃了主辅之分的方针,而改为“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1987年10月召开的中共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提出的公式是“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新的经济运行机制,总体上说应当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机制。”(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1987 年人民出版社第26-27页。)1989年6月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后又提出“必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注: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1991年单行本第14页。)

80年代后期,社会上对经济体制改革问题的认识上分岐加剧。正是在这一关键时刻,邓小平在1992年初的视察南方讲话中,对当时中国的许多重大问题,包括关于社会主义社会是否可搞市场经济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他认为,“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

1992年10月中共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接受了邓小平的观点,并进一步作出结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第22页。)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3条至第11条, 其中绝大多数条文的内容都是围绕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的。1993年11月又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勾划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蓝图和基本框架。

(二)确立这一目标的重大意义及其原因

从以上可以看出,从1978年年底直到1992年底左右,中国整整化了十四年的时间才确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在这一过程中,经历了几个阶段探索:从“计划经济为主与市场调节为辅”,转变为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转变为“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机制”以及“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与运行机制”,最后才确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一个极端复杂但又无比重要的探索过程。因为这里的关键问题是一个马克思主义传统观念的改变。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学说,在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将生产资料收归社会所有,商品货币关系将不再存在,“一旦社会占有了生产资料,商品生产将被消除,而产品对生产者的统治也将随之消除。”(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23页。)由此而来的一个牢固观念是: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特有的,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特有的。

这种传统观念当然是中国在探求新经济体制过程中一个重大阻力,但最终还是被中国人民的实践经验所克服。这些经验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农村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兴起,与此相应,乡镇企业蓬勃发展,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它们大大加速了农村经济市场化的进程。第二,在城市中,随着企业自主权的逐步扩大和经营机制的逐步转换,加上多种经济成分参预的流通体制的逐步形成,促进了物资、劳力、资金、技术等因素在市场的流动,它们在更大范围上显示了市场的活力。第三,经济特区的发展,对外开放从沿海向内地扩展,推动了国内经济与国际市场的衔接。最后,尽管中国由于人口多、底子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在国际上还处于后列,但从中国历史与现实情况来看,绝大多数人的生活水平在这一探索过程中已大为改观。所有这些事实使中国领导人和广大人民群众深深体会到:市场作用发挥好的地方,经济活力就比较强,人民的生活水平就提高得快,这些事实为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实践根据。

当然,中国对市场经济体制的选择也归功于邓小平的巨大贡献,由于他的非凡的智慧和勇敢的决策,才使中国比较顺利地实现了这一探索。

(三)对法制发展的影响

正是由于中国对市场经济作为体制改革目标的确定经历了相当长时间的过程,这一事实对当时中国法制特别是立法的发展带来了重大的影响,以下是一些比较明显的例证。

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速度是不平稳的 从以下图表中可以看出,在80年代末以前,每年都制定一些法律,但总的说,立法速度并不很快,数量也不很多,直到90年代初,确定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这一情况才有显著变化。

以下是1979-1997年期间每年立法数量表:(注:1979-1989 年的数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法律汇编》,1990-1992年根据中国法学会编《中国法律年鉴》;1993-1997年根据田纪云在1998年3月10 日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的附录上数目。)

1979 1980 1981 1982 1983 1984 1985 1986 1987 1988

14131216151112151321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12016172919242223

第二,制定授权立法 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难以确定和缺乏成熟的立法经验,立法部门采用授权立法的程序,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立法授权国务院或其他机关制定某种规范性文件。其中最突出的是1985年全国人大《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其中还规定,这些暂行规定和条例“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三,以较简明的《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民事法律代替较完整的民法 由于民法所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和复杂,也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之难以确定,中国在80年代中期不可能制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的、较完整的民法(有的国家称《民法典》)。中国1988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不同于一般民法中的《总则》的范围,它不仅规定民商事法律共同适用的一般原则,而且对整个民法框架作了概括的规定。

二、法律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下的不同体现

(一)计划经济体制与法律

前面已指出,一个传统观念是: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社会特有的,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社会特有的,因此,社会主义经济的特征之一是,计划经济与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原则并列。但我国建国以来的实践表明,计划经济这种体制在建国初期的历史条件下,曾起过一定积极作用,但以后的发展却越来越表明它是一种同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僵化模式,它的主要弊端是:政企不分、国家对企业统得过多过死;忽视商品生产、价值规律和市场的作用;分配中平均主义严重,企业吃国家大锅饭,职工吃企业的大锅饭;它也促进了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即通常讲的“大而全、小而全”,不合理重复建设等产业结构不合理的弊端,还促进了政府机构臃肿、长期实行对外封闭、半封闭政策,等等,总之,这种体制严重压抑了企业与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

《人民日报》曾登载过一篇评论计划经济体制的文章,其中讲到了1982年国家体改委一位成员在江苏省常州市帮助进行改革试点的一个故事:当时该市的一些地区农民还有煤油灯,煤油灯罩却是由国家统一定价,灯罩6分钱一个,生产厂家没有积极性,于是短缺, 凭“指标”供应。该市场里供应开放的老虎灶,本是简简单单的事,却要国营,国营老虎灶经营不善,群众喝水不便。以后常州市的改革,放开了灯罩价格,每个涨到了2角钱,老虎灶则由国营改为集体、个体经营。 结果是灯罩好买了,喝水也方便了。工作组回京后,向中央作了报告。常州的改革得到肯定,由此国家分两批放开了800多种小商品价格, 国营的小商店、小经营门点也逐步放开经营。

以上讲的一个故事,现在看起来,仿佛是一个笑话,但在80年代初期,却是对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一个有力的批判,正如撰写这一文章的作者所写的:“连小小的煤油灯罩和老虎灶都要由国家管起来的经济,不会是有活力的经济……计划经济排斥市场机制,排斥价格作用,必然是信号失灵,缺乏动力,也就缺少了活力和效率。这正是计划经济致命的缺陷。”(注:《人民日报》记者皮树义:《无悔的选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载1997年8月7日《人民日报》。)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关系是垂直的,经济活动以纵向为主,经济秩序是靠权力等级和不同层次领导人的意志来维持的。这也就是说,这种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仿佛是一个宝塔型的构造,顶端是国家,第二层次是各种经济管理机关,第三层次是各种企业(在农村则是各种生产队以至公社),底层是广大群众。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具有权威性、强制性的命令,通称为行政令或甚至是个别领导人的指令,这些指令在法学上往往被称为“法律”或“法规”,但事实上,由于缺乏法律和法规的必不可少的特征,例如规范性、统一性、可预测性等。所以,根本不是正式意义上的法律和法规,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R.David )在评论前苏联的法律时所讲的:“社会主义政府部门必须通过其规章和命令履行其他国家私人企业主动采取的大部分经济作用。所以,它有无数来自不同部门的、不同名义的措施。一位西方作者曾估计,在苏维埃政权前50年中, 有至少390,000个部级命令,直到1967年还有15,000个仍然有效。”(注:R.David andJ.Brierley,Major Leqal Systems in the World Today ( 1985 3rded,)p.234.)

总之,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会制定宪法和一些必要的法律、法规,如刑法、婚姻法等,但不一定需要制定正式意义上的有关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即使制定了,也不可能真正实施。在这些领域中,真正起作用的是上面讲的数不清的行政指令,甚至是个别领导人的指令。所以,在那种经济体制下,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占优势的是人治和专制。

(二)市场经济体制与法律

商品经济是为交换而生产的一种经济形式,与自然经济相对称。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经济形式,是指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而讲的。商品经济当然有市场,但不能讲商品经济在任何阶段都是市场经济。

1.私有制社会的法律与商品--市场经济关系的一般规律

历史表明,法律的产生同商品经济是不可分的。在罗马帝国,在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上出现了对后世具有重大影响的罗马法。在欧洲中世纪,罗马法又趋于复兴,17-18世纪公法兴起。在19世纪,私法取得了很大发展。但当时在“自由放任”的政策下,法律的作用还是有限的,社会仅需要有使私有财产和商品经济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安全和秩序,需要有进行交换以及解决纠纷的法律准则,需要有保证这些准则得以实施的执法和司法人员、组织和制度。在那时流行的学说是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提出的“看不见的手”的原理:人们“所盘算的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种场合,象在许多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注:Adams Smith,The Wealth of Nations (1976) Book I,Ch.Ⅱ.转引自斯蒂格利茨著《经济学》上册,高鸿业等译和校,1997年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2-143页。)在西方经济学中,与“看不见的手”含义相当的话是“最好的政府是管理最少的政府。”都是指政府应实行“自由放任”的政策,不应干预资本主义经济的运行。

但自19世纪末起,随着社会经济矛盾的不断增长,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日益加强。以美国为例,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P.Samuelson)指正的,“现代的人看来已经不再相信:‘最好的政府是管理最少的政府。’”“政府在宪法上的权力被广泛地加以解释,被用来‘维护公共的利益’和‘督察’整个的经济制度……”(注:萨缪尔森著,高鸿业译: 《经济学》上册1979年商务印书馆第209页。)这里讲的政府在宪法上的权力被广泛地加以解释的例证之一是指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联邦既拥有宪法明白授予的权力,又拥有从以上权力引伸出来的默示权力,它是扩大联邦政府在干预经济领域方面权力在法律上和理论上的一个重要论据。美国宪法中规定的联邦管理州际商业的权力的规定也是扩大联邦政府干预经济的另一个重要依据。1887年的《州际商业法》和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垃斯法》是19世纪末美国政府加强对经济干预方面的重要法律。

当然,私有制社会的法律发展史也提供了法律阻碍商品经济发展的事实。例如,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明清两代的法律执行当时统治者的“重农抑末”政策,如对某些手工业作坊实行官办;对某些重要商品实行专营专卖;对商人、手工业者横征暴敛;封锁海上交通、贬低商人、手工业者的社会地位,甚至剥夺其人身自由,等等。但从总的来说,在私有制社会,法律与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可分的,商品--市场经济愈发展,社会对法律的要求愈多。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明显地证明了这一事实。

2.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

在90年代初中国确定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中国法学界以及部分社会舆论就提出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一命题,(按照后来的解释,与“法治国家”这一提法相适应,“法制经济”也应称为“法治经济”)。它的主要含义是指,市场经济必须由法治加以促进和保障。

世界经济的实践证明,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并具备比较完备的法制。市场经营活动的运行,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以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都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也需要按国际惯例和国际协定办事。这些都是市场的内在要求。

中国在近20年中的历史变革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是举世公认的。世界银行行长詹姆斯·沃尔芬森最近曾专门撰文指出:“中国和它的12亿人正处在两大历史变革的阵痛之中: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变革和从农村、农业社会向城市、工业社会的变革。目前,这两大变革都取得了惊人的成功。中国是世界上经济发展最迅速的国家,在过去20年里人均收入增长了四倍”……但他也指出,中国的巨大成就“令人很容易就把注意力只放在中国前进的方向,而忽略了中国现在的状况。实际情况是,中国依然是个很贫穷的国家。”(注:沃尔芬森:《帮助中国发展》原载1997年9月19日《亚洲华尔街日报》,译文载1997年9月21日《参考消息》。)

在过去20年取得的巨大成就中,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正如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所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制定了一系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和法规,加强了执法和司法工作。”(注:江泽民:《在中共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单行本第7页。)

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及有关法律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包括所有制结构和分配方式两个方面。现代企业制是市场经济体系的基础,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是我国改革中的新事物。现代企业制、股份制与股份合作制这三种制度并不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但与基本经济制度密切联系:是公有制实现形式。这里要探讨的是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几种企业制度的内容,特别是它们与有关法律的关系。

(一)所有制结构

1.所有制结构框架

党的十五大报告对我国所有制结构提出了具有突破性的新观点。它提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公有制为主体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为什么要实行这样的基本经济制度?因为它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坚持公有制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要在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一切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所有制形式都应用来为社会主义服务。(注:“三个有利于”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2页。)

这里应注意公有制经济的含义,它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占主导作用)和集体经济(重要组成部分),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所以,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就全国而言,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国家所有制经济主要存在于银行货币体系、基础设施产业,高科技新兴产业、战略资源性产业、宜于国有经济投资和经营的垄断性产业、国防产业等领域。”(注:周天勇:《初级阶段的所有制结构及公有制实现形式》载1997年9月29日《光明日报》。) 国有经济起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

非公有制经济(个体、私营等)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它们要继续鼓励、引导。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变化,非公有制经济逐渐增多,但从全社会企业资产看,公有资产仍占优势,1996年,我国国民生产总值为6.9万亿元, 其中公有制经济为5.2万亿元,占67%(注:《人民日报》记者王彦田: 《国有经济主导作用怎样体现--继续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述评(二)》载1997年11月12日《人民日报》。)

2.有关法律

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制定及1988年和1993年的修正案)对所有制结构有相应规定,如第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 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此外,宪法对集体所有制经济、矿藏等自然资源、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都作了原则规定(宪法第8-11 条)。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财产所有权有专门规定。1997年修改的《刑法》也有惩治侵犯财产等罪行的专门规定。此外,还有各种企业法,如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91 年的《乡镇企业法》、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1988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公司法》的问题在下面论述。1993年的《农业法》中也有关于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规定。

在以上这些法律、法规中,有些是在确定市场经济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以前制定的,带有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还应认识,所有制的改革是极为重要的复杂的,据介绍,在深圳,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从国有制到混合所有制已有十种。(注:《人民日报》记者江世杰:《攻坚中的新突破--继续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述评(一)》载1997年11月11日《人民日报》。)更大的问题是,由于十五大报告对我国所有制结构提出了具有突破性的新观点。因而,有关所有制的法律、法规迫切需要修改和健全。

(二)企业制度

1.现代企业制、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其基本特征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近年来正在根据这些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也就是根据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将传统的国有企业主要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明确出资人、企业法人、法人代表、管理层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五大报告提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都可以大胆利用,所以要努力寻找能够极大地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有利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提高企业和资本的运作效率,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不能笼统地说股份制是公有还是私有,关键看控股权掌握在谁手中。”报告还提出,目前城乡大量出现的多种多样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是改革中的新事物,要支持和引导,使之逐步完善。

据介绍,股份制经济在美国占绝对优势,按全国销售收入算,股份制收入占90%,业主制占6%,合伙制占4%,它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有以下优点:集资方便;经营可靠,由专家经营;风险有限;进出自由,股票可以买进卖出;永久存在,不因股东或企业经营者死亡或退休而使企业不再存在。

股份合作制早在80年代初起源于浙江、广东等沿海地区的农村,后来也发展到城市小企业,根据有关部门1995年统计,在农村有300 多万个,在城市有14万多个。(注:《人民日报》记者朱剑红:《积极推进股份合作制发展--记国家体改委副主任洪虎》载1997年8月8日《人民日报》。)股份合作制不同于以资本合作为基础的股份制,也不同于以劳动合作为基础的合作制,它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职工既是资产的所有者,又是劳动者;既关心自己的报酬,又关心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既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又接受管理者的领导;在分配上既有按劳分配,又有按股分红;职工既有自己的一份利益,又有企业不可分割的一份资产。(注:《人民日报》记者夏珺:《连股连利又连心--乡镇企业产权制度的新创造》载1997年8月26 日《人民日报》。)

2.有关法律

关于现代企业制的指导方针与政策在1993年中共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了较详尽的规定。十五大报告又对所有制结构和股份制等问题提出了新的观点。现代企业制从财产组织形式和内部治理结构来说,就是公司制。目前我国关于公司制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底通过的《公司法》。

1986年试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和1988年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都是在确认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以前制定的,随着目前正在进行的国有企业改革的进展,有关现代企业制的法律也应迅速健全和修改。

当然这方面法律的健全和修改是很不容易的。这里可以少数国有企业破产时发生的一个法律问题。前面已指出,中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困难是使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企业转变为现代化企业。在这一过程中,必然有一些亏损严重的企业要作破产处理。早在1986年,中国就制定了《企业破产法(试行)》,1998年的头9个月, 沈阳市宣告破产的企业达40家,其中有13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在破产过程中,人们对政府在企业破产中应扮演什么角色曾有分歧意见,有人认为,企业破产是法律行为,依照破产法应由法院主持进行。但更多的人认为,当前中国的企业破产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复杂工作,为了减少震动,保持社会稳定,必须在破产前寻找拟接收的企业,拟定人员安置,资产重组,产品结构调整等方案,而且审理破产案件涉及审计、工商、税务、物价、民政、城建、土地、劳动人事、保险等有关部门,所有这些都不是法院一家能承担的,因此,根据当前中国国情,这些企业的破产应由行政部门与法院结合处理。(注:《人民日报》记者王政:《在规矩中成方圆--沈阳依法规范破产纪实》载1996年11月18日《人民日报》。)

以上讲的是正常的破产。但有的企业破产却是借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例如宣告破产后,冲销了银行债务,企业却继续存在,继续亏损,国有资产继续流失;在破产之前,陆续将主体企业的资产及资金有计划地转移出去,成立几个所谓独立核算的企业,随后申请破产,所欠银行债务就化为乌有;还有借破产之名得兼并的实惠。破产与兼并的一个根本区别是破产可依照国家规定冲销债务,而兼并则必须承担债务。有的地区将尚有希望的企业简单地宣告破产,并事先找一个优势企业对其实行所谓“整体接收”,其结果是优势企业以小的代价取得较大资产,而银行债务却被一笔勾销。这些借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的行为当然是违法以至犯罪的行为,往往是破产企业在当地维护所谓地方利益的主管部门的指使下进行的。

从加强法制角度来看,无论对沈阳地区实行的法院与行政部门结合主持破产处理,或者是对那些借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的违法行为,都表明国家立法部门应及早制定正式的《破产法》,使这一法律能有效地实施,而不是为正常的破产活动设置阻力,或为违法行为作为工具。

有关股份制的法律主要也是《公司法》。其中规定了三种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公司,上市公司仅指少数够条件的经批准的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它们才能将其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但《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和股票交易等问题上的规定相当简单。

还有有关这方面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1993年国务院批准,由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3年由上述委员会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国务院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有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已将上述决定基本内容纳入《刑法》(第158-169条)。

至于股份合作制迄今为止尚未有正式立法,但在1993年《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股份合作制曾三处提到,将它作为改革形式予以肯定,(注:《人民日报》记者夏珺:《连股连利又连心--乡镇企业产权制度的新创造》载1997年8月26 日《人民日报》。)例如在讲国有小企业改造时提到“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

从以上可以看出,迄今为止,中国在股份制方面的立法是很不完整的。但中国现在的证券市场却迫切需要法律调节。 《人民日报》在1996年12月中旬发表了一篇特约评论员文章《正确认识当前股票市场》。 它指出,当前发生在深圳的股市超常暴涨原因主要是:机构大户(多数是国有企业)操纵市场、少数银行违反规定将大量资金流入股市;少数证券机构违反规定大量透支买股票,部分新闻媒介推波助澜,甚至传播谣言,误导相当多的股民,等等。中国证券监管部门也及时采取了有力措施,制止这一事态的发展。《人民日报》的文章和证券监管部门的行动应该说是必要的,因为正如这一文章中所警告的:“目前中国股市的过熟情况,使我们联想到美国1929年的股灾,……中国的股民,应从全球多次股灾中汲取教训。”(注:《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正确认识当前股票市场》载1996年12月17日《人民日报》。)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认为,中国自1992年底以来,虽然也制定了《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诈欺行为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但与股票市场这一极端复杂的现象来比,这些法律、法规也显得太单薄了,如果能及早制定有关证券交易的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机构,就有可能及早制止或防止这种极不正常的暴涨现象。

(三)分配制度

我国现在的所有制结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所有制结构决定分配方式的多样化。因此我国的分配制度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十五大报告中第一次指出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配合。生产要素是指资本和技术等生产要素,也可以参与收益分配。“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必须坚持按劳分配为主;发展市场经济,必须承认按生产要素分配。否认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能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注:陈锦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载1997年10 月9日《人民日报》。)

我国的分配制度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带动和帮助后富,逐步走向共同富裕。如何妥善处理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的关系,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用人们的常用语来讲,在初次分配中坚持效率优先,同时兼顾公平,要求把“蛋糕做大”,从而增加可分配的产品和服务;在再分配时,应坚持兼顾公平,但也要兼顾效率,使收入分配处于合理,要求把“蛋糕切好”。

有关分配制度的法律,除了宪法中的原则规定外,主要是《劳动法》,特别是税法,但在实际生活中,对国民收入分配主要是由党的政策以及有关行政部门规章调整的。

标签:;  ;  ;  ;  ;  ;  ;  ;  ;  ;  ;  

依法治国与经济治国(一)_市场经济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