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廉政法制建设的教训和警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制建设论文,教训论文,古代论文,廉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巩固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是今日中国高度关注的重大课题。以史为鉴,消除专制,“民主防腐”;摒弃人治,依法防腐,是研究中国古代廉政法制建设得出的深刻教训和有益警示。吸取古代廉政法制的教训,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的廉政法制是十分有益的。
我国两千多年漫长的封建社会的廉政法制可以说源远流长,内容丰富,为我们当代的廉政建设提供了诸多可借鉴的有益经验。但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古代从未出现过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廉政法制建设从总体上说,是不成功的。历朝历代都没有出现一部系统的廉政法,只偏重于惩贪法律的制定,忽视了预防性的制度和廉政法规的建设,一些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廉政措施不能及时地法制化。王亚南先生认为中国古代历史就是一部“贪污史”,并指出“纵观历朝贪污史录,愈接近近代,贪污现象亦愈普遍,贪污技巧亦愈周密,而与惩治贪污刑典的宽严似无何等重大关系。”这些论述是很有见地的。封建社会严刑惩贪以明朝为最,但结果还是“法出而奸生,令下而诈起”。朱元璋也只好哀叹:“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今日中国是昨日中国的延续,古代中国留给我们的政治遗产,对我们更多的是批判意义。其一为专制制度,其二为人治传统,此二者是滋生腐败的最丰厚的土壤,也是封建社会无法遏制、消除腐败之根源所在。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日益健全完善的今天,反思封建社会专制和人治的弊端,仍然有其现实意义。吸取古代廉政法制的教训,对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廉政法律制度是有警示和借鉴作用的。
一、消除专制,“民主防腐”
中国自秦朝开始就建立了皇权至上的君主专制制度,“事无大小皆决于皇帝”,(《汉书·刑法志》)君主集立法、行政、司法的最高权力于一身,具有一切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所有朝廷百官和地方大员的任免权、管理使用任何国家财产的权力。皇权本身不受任何法律的规范和限制,君主不受任何监督,君主的谕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已制定的成文法与其发生冲突,不是“以权废法”,就是“以言代法”,法律只能卑贱地服从诏令。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已成为广泛接受的公理。专制制度直接导致了腐败的不可遏制性和廉政法制的不彻底性。在实行了人民民主的今天,专制制度的封建残余仍然危害甚烈,严重阻碍了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的顺利进行,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不受监督和制约的“个人专断”。首先,在封建社会,奉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为了保证君主的最高权威,君主对臣下首先要求的是“忠君敬上”,其次才是廉洁不贪。往往将惩治贪污腐败作为消灭异己势力、打击不同政见者的借口。在皇权专制下,反腐败极易沦为政治斗争的工具,例如《唐六典》中规定,御史弹奏百僚,须先上奏听进上,皇帝准其进则进,不准则不能弹劾。一个官员是否贪赃腐败,违反廉政法制,须依统治者的意愿为转移,而不是依法来判定。皇权专制下的法律是依统治者的需要有选择地适用的,治理百官的廉政法律更是如此,这就大大降低了廉政的功效。其次,皇权的行使以“个人专断”为特征,地方行政长官同样是集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从中央到地方,从君主到县令,形成了一个金字塔形的权力结构。在这样一个权力体系中,下级只对上级、君主负责,而不对民众负责。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也是实行多数服从少数的“个人专断”,缺少民主因素,权力的行使也缺乏监督和制约。封建君主为了监督各级官僚对其诏令的执行情况,建立了监察制度。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特别发达,对整饬吏治,惩治腐败起到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但应清醒地看到,古代监察是一种集监督权、行政权、司法权于一体的综合监察,监察权是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监督权,而不是对“个人专断”的分权。由于监察权有极易干涉行政的倾向,大部分朝代都采用巡视按察制度,而不设常驻地方的监察机构。汉代的刺史曾尝试常驻地方,结果不久就演变为地方一级行政机关——“州牧”,清朝的督抚也曾由监察官转变为地方大员。可见,古代监察制度并没有形成现代法治倡导的分权和制衡机制,只是构成了“皇帝——监察官——行政官僚”的纵向权力结构。正所谓“一县之众必由于令,一郡之众必由于守,守之权归于按察,按察之权归于天子,则天下如网,网之相维、臂指之相使矣”。(《唐鉴》卷9《宪宗》)在这样的权力结构下,监察权只可能对行政权构成纵向的类似上下级的监督,而缺少横向的经常的监督和制约,各级官吏在自己的管辖区域内的权力都是至高无上的,只要能让君主、上级满意,就可以做独霸一方的“土皇帝”。既然权力不受监督,以权谋私便不可避免,更无法从制度上加以遏制。同时,君主专制政体下的监察系统,其职能有其两重性:由于独立的监察权对行政权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制约,它是整饬吏治、严明法纪、确保廉政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又由于监察权隶属服从于至高无上的君权,监察制度变成了君主控制群臣的御用工具。运用得当,可以保证吏治的清明,起到肃贪倡廉的作用;一旦被滥用,就会成为推行专制,打击异己,陷害忠良的罪恶魔杖。
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在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日益完善,但君主专制下的个人专断的封建流毒在今天仍没有彻底清除,而成为腐败滋生的温床。个别领导干部违反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搞“家长制”、“一言堂”、“个人说了算”,独断专行,飞扬跋扈,视党纪国法如无物,把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最终导致权欲恶性膨胀,走向腐败深渊,教训是极其深刻的。近年来,对“一把手”的监督问题成为廉政建设的热点,绝非偶然。在我国当前的政治体制中,对领导干部尤其是“党政一把手”的监督还没有制度化、法制化,各种现行监督手段均没有到位,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主要靠廉洁自律的自我监督。因贪污受贿被判刑的原泰安市市委书记胡建学曾说:“做官到了我们这一级,就没有人管了”。曾任江西省省长的贪官胡长清在反思自己的堕落史时对自己的权力缺少监督深有感触,觉得监督形式虽多,但有如“牛栏里关猫,来去自由”,如同虚置。监督乏力,掌权者就极易受到个人专断的封建流毒的影响。现实生活中,一些领导干部一个批示,就能决定重要岗位的干部任免;一个条子,就能批出价值成千上万亩的土地;一个招呼,就能决定重大项目的建设。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亟需法制化、制度化,当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党委会的监督,将民主集中制具体化、法制化。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防止个人专断,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有着决定性意义。根据党章规定,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它是党的组织原则,其基本内容是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表决决定。党章第16条还对“对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的情况作了暂缓决定的规定。党章还规定,对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的决定,或者独断专行,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可见,党章对于民主集中制有原则规定,但对于“一把手”的监督规定还不完善,对于哪些问题属于“重大问题”需要表决、哪些问题不是“重大问题”可由“一把手”自行决定,以及对“重大问题”投票表决的程序和效力、对领导干部违反民主集中制搞个人专断的行为谁来追究、怎么追究没有明确。现实中违反民主集中制,问题无论大小,都由“一把手”拍板的现象,与法规的不完善不无关系。民主集中制是党委会对“一把手”实行监督的重要手段,也是党内监督的关键,将其具体化、法定化将是廉政法制的重要内容。
2.加强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扩大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力。党的各级纪委、政府的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是专门的廉政监督机构,也是专门的廉政执法机关。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对于防止“个人专断”有着重要意义。应认真执行旨在加强纪委监督的党内监督五项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古代监察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许多行之有效的廉政措施(如东汉时的“举谣言”,金朝的廉察制以及汉、明、清的“以条问事,依法监督”等)都是可以借鉴的。还要吸取古代监察制度的教训,在不干预行政权的前提下,重点建立横向的监察体系,除了考虑垂直领导体制外,监察机关还可隶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将专门机关的监督和民主监督结合起来,切实有效的保证监督的实施。
(二)缺乏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中国古代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民事关系大多靠习惯调整,民事法规一直是刑法的附属物。在“义务本位”的传统社会里,老百姓承担了纳税、当兵、徭役等繁重的国家义务,却除了通过科举考试获得官职外,几乎没有任何政治权利。统治者利用儒家思想教化万民,实质上是采取愚民政策,老百姓没有发表意见的自由,更不能有不同政见,否则就以谋反治罪。对于横征暴敛的贪官污吏,老百姓也没有控告揭发的渠道。官府办事大多暗箱操作,神秘色彩浓厚。封建专制下缺乏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为腐败猖獗提供了条件。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建立和体制改革的深入,公民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在我国当前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中,主要以自上而下的纵向监督为主,横向监督和自下而上的监督在实践中是很薄弱的,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
1.强化人大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人大代表的意志集中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应将宪法规定的选举权、监督权、罢免权落到实处。制定监督法,明确规定人大代表行使监督权的法律程序。应为罢免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对经人大选举却严重违反廉政法规的官员及时地免除其职务。
2.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如果说人大作为民意机关实行的是间接的民主监督,群众直接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则是最直接的民主监督。当前,我国村一级的基层民主建设成绩喜人,村干部普遍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农民依法罢免侵吞集资款、违法买卖集体土地从中获利的村干部的报道屡见报端,对腐败产生了极大的震慑作用,并大大促进了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廉政制度的建设。一部《村民组织法》,充分显示了“民主防腐”的威力。基层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对反腐败斗争意义重大,也应是廉政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进一步推进基层民主的完善,在乡、镇甚至县一级建立直接选举制度,并将民主建设的成果法制化,充分实现人民群众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
3.加快推进政务公开的制度建设。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府各机关尤其是涉及到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机关应做到“两公开一监督”:公开办事形式和内容,公开办事结果,防止暗箱操作,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政务公开制度应法制化,同时应制定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法,规定公职人员的收入支出情况应向廉政执法机关而不是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并要将申报情况公之于众,对不申报和不如实申报的官员依法惩办。腐败行为往往是不能见光的,权钱交易、腐化堕落的行为一经曝光,腐败分子就无所遁形。人民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现实生活中腐败官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是路人皆知并经多次举报后才被查处。举报信辗转艰难,有的甚至转回到被举报者手中,群众的举报权没有法律保障,举报法亟待制定。还应规范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揭露腐败行为的采访和报道,应放松检查管制,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制定《新闻法》,使新闻媒体真正肩负起“群众喉舌、政府镜鉴”的使命,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积极作用。
封建制度下,君主专权、人民无权。专制传统对当代中国的廉政法制建设的消极影响是广泛而严重的。“民主防腐”任重道远,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每一次完善进步,都将是反腐倡廉建设的阶段性胜利。只有完善民主制度,才能强化权力对权力的横向监督以及公民权利对政府权力自下而上的监督,将民主法制化,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才能切实有效。监督的法制化,是廉政法制的重要任务。
二、摒弃人治,依法治腐
中国古代历史基本上是一部“人治”史,社稷治乱,全依君主贤愚,明君治国,则出现政治清明、经济繁荣、法纪严明的盛世景象;昏君在位,则吏治腐败、民不聊生,律令法纪顿成一纸空文。封建王朝延续两千多年,始终走不出“人在政举、人亡政息”的怪圈。自汉代以后,儒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形成了“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人治传统,法律沦为德治的附庸。在廉政法制的建设上,人治传统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极为严重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强调“教以养廉”。封建统治者注重道德教化在改变人的思想境界方面的作用,教育官员要为官清廉,崇尚俭朴。在儒家思想中,官员贪赃是见利忘义的小人之举,奢侈浪费乃“暴殄天物”,为君子所不齿。历朝历代都力倡“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廉政风气,明代徐榜把清廉抬到与妇女贞操同等的地位,认为“惟士之廉,犹女之洁,一朝点污,终身玷缺。”(《宦官日记》)东汉王符说:“人君之治莫大于道德教化也。”唐太宗就经常教育下臣要为政清廉,不要贪鄙纳贿。从《颜氏家训》到唐太宗的《帝范》,从周武王“命百官,官箴王阙”到武则天的《臣轨》,直到清朝,我国古代形成了数百部家训和官箴,教育后代臣子“为官之道”,其中有大量篇幅的警语箴言告诫臣下或子孙廉洁奉公、成俭败奢的道理,这些家训和官箴在反腐倡廉教育中起了一定作用。“德主刑辅、教以养廉”的传统思想对官员廉洁自律抱有过高的期望,忽视了从制度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消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今天的廉政建设,在一定程度上仍过高估计了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例如针对利用公款大吃大喝这一腐败风气,党中央、国务院、各机关部委发布了数百个文件、通知,却管不住一张嘴。对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中央曾颁布了31个“不准”,但这些廉政规定由于缺乏责任条款,或者虽有责任规定,但由谁来处分违反规定者,依怎样的程序处分,却没有详细规定。廉政法规的一大特点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对官员提出了比一般公民更高的道德要求,有“道德法律化”的色彩。因此相对来说,靠官员自律维持这种道德规范难度较高,必须用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将廉洁自律的规定转变为强制性的法律势在必行。
(二)人治所衍生的官本位和特权思想严重。与法治下的“权利本位”相反,人治奉行的是“义务本位”,对于政府官员来说则是“权力本位”、“官本位”。中国古代官尊民卑观念浓厚,“学而优则仕”、“当官发财”成了读书人最大的梦想,一旦做官,不仅意味着生存问题的解决、人生价值的实现,还能享有种种特权。“长期的官僚政治,给予了做官的人,准备做官的人,乃至从官场退出的人,以种种社会经济的实利,或种种虽无明文确定,但却十分实在的特权。”“做官发财”是封建时代为“官”者所追求的首要目标,封建官吏常常倚权仗势侵吞民田民产,据为己有,以至历代以来,“势官富姓,占田无限,兼并冒伪,习以成俗”。(《宋会要辑稿·食货》1320)封建制度下的官吏还享有种种法律特权,如八议、官当、上请等,直接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官本位的残余思想在今天仍很有市场,有些官员将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抛在脑外,一朝有权,总是想方设法用来谋取私利。由于官位的大小意味着特权的多少,一些人热衷于跑官要官、阿谀奉承、争权夺利,将行政级别作为自己最大的人生价值。官本位导致的特权思想成为腐败滋生的温床是显而易见的。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封官许愿、跑官要官;有些人利用职权之便为配偶、子女谋取私利,“一人得道,鸡犬升天”;有些人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有些人违反党规政纪还异地升官,触犯刑律后以免官代替刑罚等等。这些腐败行为中无不有官本位的思想在作祟。官本位作为封建人治下的产物,与现代法治的平等精神格格不入,也是当代中国建设廉政法制的一大障碍。消除官本位,需要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扩大公开选拔干部的比例;改革干部管理制度,将干部待遇公开化、法定化,取消一切特权;公私分明,严禁公款私用,明确规定报销限额,超过限额的自负,刹住挥霍公款之风。消除官本位思想,倡导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官员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是廉政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三)人治下的“关系”积弊。中国古代商品经济不发达,在小农经济的汪洋大海中,形成的是“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很大程度上由“关系”的远近亲疏决定。官场中有许多不成文的规定,如打点、规礼、照应等,盛行熟人请托、宴请送礼之风。“关系”风在当代中国也是较普遍的,老百姓办事情热衷于走后门、拉关系、找熟人。跟政府打交道,也习惯先打通关节,没有关系的,就金钱铺路,送礼行贿,甚至一些地方去法院打官司也成了“打关系”,谁的关系硬,谁就能打赢。“关系网”的一部分是由于地域、血缘、友谊的纽带结成的,还有一部分就纯粹出于利益的互相需要而结成的。在市场经济生活中的“关系网”能起到增强彼此信任,减少交易成本,促成交易完成的积极作用。但一旦“关系”积弊充斥到社会各个角落,尤其是政治生活领域,当事人就会倾向于通过与公职人员的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权益,当事人也会通过请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来获取,大大增加了官员以权谋私的机会。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的猖獗与这种“关系”积弊有着密切的联系。还有比如对官员的馈赠、宴请、婚丧喜庆事宜时的送礼等现象有些属于“友情往来”,有些则属于变相的“权钱交易”,虽然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不免会建立自己的“关系网”,但由于国家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性质,应对他们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一律禁止任何类似行为。应明确规定超过一定金额(一般数额较小)的馈赠、宴请、礼品一律交公,否则就是违反廉政法的行为。法治的精神在于依法律来分配利益,当事人依法律主张自己的权利,官员则依法行政,分配社会资源。“关系”之风是小农经济的产物,助长了腐败风气,阻碍了廉政制度建设,应通过深化改革,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解决。
(四)人治下的法律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我国古代法制的特点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实体法发达,程序法严重缺失。一直到晚清修律才出现从西方引进的相关的程序法。程序法对于现代法治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程序法治也称形式法治,是法治的基础和核心。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法中的程序规范尤其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法律武器。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在今天仍没有根本转变。防止行政权滥用的行政程序法长时间的不出台,使行政程序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防止司法权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刑事诉讼法也仍须加以完善。廉政法制的建设也是如此,对于官员选任、考核,监察法规都存在程序模糊、操作性不强的弊端。廉政法制中的程序规范是廉政执法机关打击贪贿犯罪,查处腐败行为的重要武器。而我国目前的一些廉政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违反廉政法的责任追究尤其缺少程序性规定,仅仅有一些“不准”、“禁止”的规定,如果不明确对违反规定者由谁来查处、依怎样的程序查处,在实践中就无法贯彻执行,无异于一纸空文。廉政法制中的程序规范有保障违法嫌疑者合法权益的作用,防止违法嫌疑者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在制度建设上可考虑成立廉政法庭,对尚未触犯刑律的违法嫌疑者依较严格的诉讼程序判定其是否违反廉政法,做到不纵不枉,保证廉政法的统一、普遍的适用。我国廉政法制的建设应吸取古代法制的教训,注重程序法的制定,这里的程序法,既包括行政程序法、反贪肃贿的刑事专门程序法,也包括了一般违反廉政规定的责任追究的程序规范,而后者在目前极为欠缺,应作为建设的重点。
(五)人治传统下的廉政法制,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局面。在人治的背景下,“生法者君,守法者臣”,法作为一种统治工具,合君主的意时则用之,不合其意则弃之不用。统治者不受法律约束,朝令夕改,反复无常,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丧失了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虽然历代历朝都意识到了官员腐败对政权的极大危害性,但却从未制定出一部完备的廉政法,而预防性的廉政法规,更是极其有限。在法律执行上,首先,虽然中国古代皆严刑惩贪,朱元璋甚至对赃吏施以“剥皮实草”的酷刑,但这些“惩贪风暴”几乎都采取大规模运动的形式,缺乏法制化的保障,只能奏一时之效,绝非长久之计,只能治标,不能治本,结果是一阵风暴过后,腐败又重新滋生,而且更加猛烈。其次,古代惩贪,虽用酷刑,但厉而不严,在普遍腐败的形势下,只能是少数人落网,多数人逍遥法外,不能起到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对潜在的腐败分子缺乏威慑力。列宁曾说过:“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其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最后,我国古代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地方政府缺少专门的司法机关,加上程序法的缺失,法律不能得到普遍、统一的适用,也没有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律的执行。由于法律缺少应有的权威,封建社会“权大于法”、“以言代法”的现象比比皆是,廉政立法如同虚置。一些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廉政制度由于不能及时地法制化,上升为稳定的法律制度,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也仅能起到暂时的整顿吏治的作用,往往是政权建立初期能较好地执行,中期以后则渐渐废弛。
我国解放后长期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计划经济更是加重了政治体制中的人治色彩,当代中国仍然有封建人治的残留因素,现实中依政策办事而不是依法办事较为普遍,有人形容为“黑头”(法律)不如“红头”(文件)、“红头”不如“白头”(条子)、“白头”不如“口头”(指示)。今天我们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要坚决消除人治的弊端,纠正“权大于法”、“以言代法”等蔑视法律权威的现象。在建设廉政法律制度时,尤其要注意树立法的权威,以法的强制力代替人的“自制力”,真正实现廉政规范由自律到他律的转变。廉政法制的建设应始终以建设法治国家的高标准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使纸面上的法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法,起到限制权力滥用,防止以权谋私的作用。
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解释是,要有良好的法律,同时这些法律要被普遍地遵守和执行。古代中国所谓的法,不过是指用于惩罚目的的刑法。这样的“法治”,即使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本质上还是一种较高层次的“人治”。现代社会真正的法治,它的核心在于限制、控制政府权力,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设置明确的界限,对于政府来说,“法无明文规定的,就是禁止的”。一切公共权力的行使均须法律的授权,以防止其滥用,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公法规范国家权力,私法张扬公民权利,宪法则规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国家权力源自公民权利,以促进公共福利为宗旨和目的。违背这个目的行使权力,将其滥用于私人目的、以权谋私正是腐败的本质。廉政法以防止公共权力滥用于私人目的为宗旨,体现了最基本的控权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廉政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廉政法制建设是现代法治的“基础建设”,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个体系和制度的廉政法,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行政法治,即用法律来规范权力的授予、行使、责任,由此需制定官员(包括公务员和党员干部)选任、考核、管理方面的法律,明确规定各级官员的待遇、权限和责任,制定行政程序法,完善行政监察法,将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法制化,其核心是“权力法治”。这些法律作为预防性的廉政法规,在古代和当代中国廉政立法中都是极其缺乏的。但古代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廉政措施可资借鉴。其次是刑事法治,完备刑事立法,密织法网,严格惩治贪污受贿等触犯刑律的严重腐败行为。在这方面,当代惩贪肃贿的法律还不完善,甚至与古代的规定都有一定差距,对于古代一些关于惩贪的科学立法,应当借鉴,以达到“依法治腐”的目标。最后,廉政法还应对国家公职人员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即“廉洁奉公”、“勤政为民”,并将这些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道德法律化”的特点是由廉政法自身性质决定的,其具体内容包括财产申报法、禁止奢侈浪费法、禁止收受礼品和接受可能妨碍公正执法的宴请等方面的法律。当代中国在这方面的廉政规定是很丰富的,但很多都停留在党规政纪的阶段,应及时将其上升为国家法律,由自律变为他律,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问题。如果腐败得不到有效惩治,党就会丧失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警钟长鸣。改革家商鞅说过,“法治明,则官无邪”。当代的廉政法律体系建设,其精髓就在于以法律规范权力,将一切公共权力的行使纳入法制的轨道,任何违背公共利益行使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都是违反廉政法的,都要受到纪律甚至法律的制裁。廉政法包含了事先预防、事中预防和事后惩治几方面的内容,要做到事先、事中预防,就应在官员的选任、考核、监察三个阶段制定相应的廉政法律,从公职人员的入口开始,对其行使权力的全过程都提出廉政的要求,对权力行使的各个阶段施以法律监督,将腐败的机会减少到最低程度。预防性的廉政法制与当代行政法治的要求是一致的,而惩罚性的廉政法制则与刑事法治的要求不谋而合,对于违反廉政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应根据廉政纪律加以惩戒;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据刑法惩罚。廉政的预防法规在制度上保证了公职人员不想贪、不能贪,严格执行的惩治法规提高了腐败的成本,保证了官员不敢贪。双管齐下,才是反腐败的“治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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