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公司重整制度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司重整制度,作为倒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逐渐成为各国继和解制度之后防止企业破产的重要法律手段。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也不够规范,在实践中,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在当前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建立公司重整制度,完善我国公司倒闭制度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公司倒闭法律制度是因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进行的包括破产、和议、更生、重整、特别清算在内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建立公司倒闭法律制度对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良性循环的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意义。
公司重整制度是指已濒临困境而又有重整可能和重整价值的一定的规模的公司企业,为防止其破产,经公司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裁定并在法院的干预下对公司进行强制治理整顿,调整其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谋求该公司事业的维持与复兴的一种法律制度。可见公司重整制度的目的是要清偿公司债务并维持公司事业的继续和谋求复兴的机会。在公司倒闭法律制度中,正是通过公司重整制度使那些濒临破产但又有重整希望的公司得到挽救,从而走上复兴之路,体现了倒闭制度通过破产还债使债务人有机会重振旗鼓,再建更生的良性促进作用。和破产制度相比,重整制度在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清偿的前提下,给债务人以生存发展的机会,从而在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避免社会动荡的情况下达到实行破产所希望和实际能达到的一切良性结果。与同作为防止企业破产的和解制度相比,重整制度是以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同作为利害关系人,组成关系人会议共同组织公司重整活动,它不但反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触及企业内部管理,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和解制度仅设债权人会议,使债务人丧失主动性,缺乏复兴措施,而政府干预又很有限,不利于社会经济整体发展的缺点。
公司重整制度以其突出的优越性克服了破产和解制度及其消极因素的不良影响和副作用,适应了社会经济的需要,自本世纪初首次以公司整理制度的形式出现于英国以来,在各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西方各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中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突出的反映。而在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公司重整法》对公司重整事务进行规范。仅在1986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1992年7 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规定了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进行整顿的内容,但这一规定不够规范和具体,在实践中难以实施。其主要弊端表现在:
1、主体过于狭窄,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但现代企业制度不是以所有制形式而是以责任形式划分企业的,平等竞争要求平等的法律权利,承担同一类责任的公司法律地位一样。重整制度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体。
2、 法律规定由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体现了旧计划体制下,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现代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对出资人负责,而出资人是非常分散的,它甚至包括各种法人或国家本身而公司自身也是跨部门的,甚至是跨地区和跨行业的,所以重整的提出和组织都应由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作出。
3、法律规定整顿申请提出后, 应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公告,中止破产秩序,使整顿受和解协议的限制,而且不利于债权人主动性的发扬,本来两种不同的防止公司破产的制度合在一起,结果反而使法院被动,它只能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认可,不能自己根据调查判断提出重整裁定,对债权人(特别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能形成限制,不利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4、该规定体现了严重的政企不分,政府行政机构不是关系人, 也不是人民法院,但对重整事宜却拥有决定的影响因素。并且规定没有设立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的相关权责,使重整中的各种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不明确。
针对以上弊端,笔者认为现在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独立的《公司重整法》来规范公司重整的各种问题。
1、重整申请
当公司出现重整原因时,下列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有权提出申请:1、董事会。2、连续半年以上持有公司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份额的股东。3、持有相当于公司已发行债券总数10 %以上份额的公司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上应载明:1、申请人住址, 姓名和资格条件。2、公司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姓名住址。3、申请原因及事实。4、公司的营业状况。5、公司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他财务状况。6、对公司实施重整的其他意见。
2、受理,强制措施和裁定。
法院接到申请后,应迅速派法官或具有专门知识,经营经验而非利害关系人的调查人员赴被申请重整公司进行调查,以确定该公司是否符合重整条件和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并将调查结果上交法院。
经法院调查,认为申请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则应裁定准许申请,实施重整,准予重整的裁定应予公告,法院裁定前,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强制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
3、重整机关
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公司原来的机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均已停止行使职权,而由法院选出或依法组织的其他机构在法院指挥或监督下管理公司并负责重整事务,这些机关包括: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关系人会议。
4、重整债权、债务和股东权
重整以前对公司成立的债权统称重整债权,又可依债权性质分为有担保的重整债权和普遍重整债权,可依重整程序行使,未按法院公告的申报期限申报的,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偿,如因不可抗力未按期申报,可在一定期限内补报,但重整计划已经关系人会议通过便不应再行申报,有担保的债权在重整程序终始前不得优先受偿,债权应受法院、重整监督人及关系人会议审查。
重整债务是重整裁定生效后,因重整业务或公司的其他正常业务而发生的以公司为给付方的债务,这种债务的对应债权不是重整债权,不依重整程序行使,债权人可随时向重整公司要求清偿;并不受终止重整裁定的影响。
重整裁定生效后,股东已失去原有地位,股东原有的权利均受重整裁定程序的限制,成为重整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法院在裁定前采取措施限制记名股东转让股票,无须申报即可依股东名册确定。无记名股东按债权申报的办法向重整人申报,申报后,应经法院、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审查;有异议,法院可个别裁定。
5、重整计划
原则上由重整人拟定,其他关系人也可拟定重整计划,或予以补充。重整计划应包括:1、全部或部分重整债权人股东权利的变更;2、全部或一部分营业的变更;3、财产处分;4、债务清偿方法及资金来源;5、公司财产的评估;6、公司改组及章程变更;7、 公司人员的调整及载诚;8、新股发行和公司举债;9、其他事项。
6、重整的完成和终止
重整按期完成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他管理机关应立即恢复,重整人会同上述机关报请法院裁定重整完成。公司重整完成,重整裁定前对公司发生的破产,和解,中止执行及财产上的诉讼皆失效力。股东因重整而减少或消灭的股东权,未申报的无记名股东权视为不存在,未清偿的债权依重整后划转移到重整后公司承受外,其他未申报的债权视为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