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论纲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论纲

雷经升[1]2001年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论纲》文中指出证据规则是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在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下,证据规则问题日益彰显其重要性。本文以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研究对象,从证据规则的内涵入手,并以此为理论起点,分析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价值及受制因素,进而在评价国外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力图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关于证据规则内涵的界定,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存在着偏差,主要表现在理论视角和实践认识两个方面。在充分比较的基础上,文章认为,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内涵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证据的可采性为中心;二是以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为主干。文章还对证据规则与证据制度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有叁大基本价值,即公正价值、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文章对此进行了详尽分析。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受制因素主要有诉讼构造、诉讼目的、证明理念和历史传统几个方面。除此之外,一国的法律文化背景、犯罪状况和政治因素等对证据规则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实行对抗制或以对抗制为庭审方式主要特征的国家的刑事诉讼,在其立法实践中适用大量的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主要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性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文章将可采性渗透于每一条证据规则之中,使之统摄所有的证据规则并形成严密体系。 我国现代证据制度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并不存在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文章论证了建立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必要性,提出了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合理思路,即遵循科学性与系统性的原则,采用吸收与转化的方法,并采取排除规则加例外规则的模式。文章最后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内容进行了初步探讨,认为我国应当实行传闻证据限制规则,明确相关性规则,设立违法证据有限排除规则,强化自白任意性规则,吸纳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完善最佳证据规则。

吕中伟[2]2015年在《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文中认为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它是指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规则中最为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曾被称为“英美证据法的基石”。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演变,传闻证据规则已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体系。在英美法系的历史上,民事传闻证据不具备可采性,将其排除的原因很多,比如自身存在的缺陷、对抗制诉讼模式,以及陪审团审判制度等。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真实性很强的传闻证据。为此,普通法系国家和成文法系国家均设立了一些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随着法学研究的进步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中出现的例外情形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例外情形远远多过了证据规则本身,于此同时,传闻证据规则本身也处于不断的演变之中。二十世纪以后,原本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逐渐放宽,传闻证据也开始被广泛采纳,民事诉讼中呈现出“传闻证据规则自由化”的趋势。经过多年的司法体制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正在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伴随而来的就是学术界对中国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研究和讨论。目前为止,我国大多学者都支持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构建这一证据制度。受此影响,我国的很多学者也赞成在民事诉讼中构建该证据规则,以适应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本文将从分析传闻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分析相关国家的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入手,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具体情况,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而传闻证据规则能否简单地引入到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传闻证据规则的构建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传闻证据规则应如何具体引进与构建,这些都将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是民事传闻证据的基本问题。本章主要阐述与解析了五个问题:一、与民事传闻证据相关的基本概念;二、与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相关的基本概念;叁、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价值,其中包括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四、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与相邻概念的比较分析,相邻的概念包括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五、对产生和运行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诉讼制度的分析,这些制度包括陪审团制度、对抗制诉讼制度和集中审理制度。第二章是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本章将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分成了叁个阶段:第一阶段,17世纪中期以前,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出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萌芽。第二阶段,17世纪末期以后,传闻证据规则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得以正式确立,并随着英国的对外扩张传播到其他国家,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复杂且最具特色的一项证据规则。第叁阶段,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第叁章是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嬗变。本章着重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变化。笔者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设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情形的理论根据,全面探究了英美法系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质疑,最后对各国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改革主张予以阐述和分析。第四章是国外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笔者从多个角度对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考察。本文选取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内容作为研究对象,对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考察。此外,笔者还选择了德国和法国为例,对直接言词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运用进行了分析。第五章是传闻证据规则与中国的民事诉讼。在分析了我国的司法现状和立法现状后,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中国的立法精神以及与中国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立法精神,但是中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却与传闻证据规则相距甚远。进而,笔者在分析了中国民事诉讼中缺失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后,指出了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直接弊端和借鉴中存在的问题。第六章是中国确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构想及其困境。首先,作者论述了在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作者指出了构建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最后,作者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在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出现了放松和废除的历史趋势与条件下,我国应该顺应该趋势,最大限度地采纳传闻证据,而不是限制其进入法庭审判过程。笔者建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的适用规则”来区别和借鉴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

张保生, 王进喜, 吴洪淇[3]2008年在《中国证据法学叁十年(1978—2008)》文中研究指明一、中国证据法学的学科建设与发展概况与法学的其他诸多学科一样,在经历"文化大革命"十年的全面废弃之后,1978年之后的我国证据法学学科同样面临着一个学科重建的问题。从1978年开始至2008年这30年间,经过数代证据学人兢兢业业的不懈努力,证据法学学科历经了学科重建、学科发展和学科繁盛叁个重要时期,由一个几乎完全被废弃的学科发展成为法学学科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一门显学。以下本文以这叁个阶段中的学科建设和学科成果为线索对这30年来中国证据法学的发展概况做一简要介绍。

宋强[4]2005年在《书证若干问题探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书证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其历史源远流长。早在我国西周时期的《周礼·地官·小司徒》中就有“地讼,以图正之”之记载。在英国,很早就有以文书为核心的“文书审”的审判模式。英国现代证据法学家特文宁曾说:英国早在16世纪以前就出现了关于盖有当事人印章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及商务活动的更加频繁,戏剧性地增加了诉讼的复杂程度。而书证在这种日益复杂的诉讼中的作用已显得格外突出,正如英国学者格利斯托弗.斯泰尔博士所言:“书面证据越多,避免审判的机会就越大。即使诉讼发生,书面证据越多,审判就会更为迅速,其结果更可预见,有关事实的争论也会更加明晰”。因而,书证作为一种重要诉讼证据的法律地位已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确认,而尤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最为细致、全面。 目前,我国的书证理论呈现如下叁个特点:其一、陈旧性。部分理论已难于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特别是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给书证理论提出了新的课题,如计算机证据中电子文书原件与复制件的划分及证据力的认定。对此,

邵皖玉[5]2016年在《探析国际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文中研究指明证据可采性规则在国际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对定罪量刑有着合法性的实体价值,而且在追诉国际犯罪的程序上有着正当性的程序价值。因此,证据可采性规则结合国际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更能体现其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价值。由于国际刑事诉讼主要涉及两大法系,因此国际刑事审判对于证据的可采性予以协调,采二者之长,探索出了一套适用于国际刑事诉讼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本文梳理了二战以来国际军事法庭、国际刑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理论及实践经验,探索了证据可采性的概念、证据可采性规则、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的应用,最终与中国刑事证据采纳规则进行对比,以期为中国刑事证据采纳规则的完善作出理论上的贡献,保证中国证据规则的合理性及科学性,并能与国际刑事诉讼中的通行作法保持一致。

王秋荣[6]2012年在《证据关联性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据关联性规则是证据规则体系的基础,在英国甚至被冠以“黄金规则”之称。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关联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有大量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围绕证据关联性而设计。相比之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难以找到证据关联性的明确界定,司法中证据关联性的评价也大多交给法官自由裁量。然而,在现代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主义原则下,证据关联性的判断除了应当遵循良心与理性,还应有适度的章法可循。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实质,就在于为自由心证加上某些必要的法律限制,以防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本文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对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关联性规则体系做了一个系统的梳理与粗浅的分析,试图针对我国证据规则立法中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缺陷,提出关于完善我国证据关联性规则的若干具体设想。本文由导论、证据关联性规则概述、证据关联性规则基础理论、证据关联性采纳规则、证据关联性排除规则、科学证据关联性规则共六个部分组成。在导论部分,笔者从我国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立法不足与现实尴尬出发,引出了完善我国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现实意义,梳理了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并对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做了简要说明。在第一章证据关联性规则概述部分,笔者首先对证据关联性概念的内涵及其研究背景进行了比较,指出我国学者传统上是将关联性作为证据的根本属性或者特征之一来研究,强调其“证明力”的要求,这种证据关联性的研究不具有事先排除证据的用途。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厘清一些关联性外围概念:证据的根本属性是指证据能力(法律属性)和证明力(自然属性),而传统的证据“叁性”(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实际上均属于某个证据进入审判必须具备的证据能力要素,决定着其可否采纳为诉讼证据;而被采纳之后的证据是否为法庭最终采信,又取决于其关联性程度的大小,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所谓证据能力的实质是关联性的有无,证明力的实质是关联性的大小,关联性规则既包括证据能力规则,又涉及证明力规则。其次,笔者对证据关联性规则的概念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证据关联性规则是指规定证据关联性有无以及关联程度大小的一系列规则的统称;但是从狭义上讲,证据关联性规则是指一般性的证明力规则和关联性排除规则的统称。所谓一般性证明力规则是指除了推定、证明标准、司法认知等特别证明力规则以外的证明力规则,主要包括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和间接证据印证规则;所谓关联性排除规则,是指因关联性微弱而排除的规则,有别于因虚假性明显而排除的其他证据能力规则。在第二章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基本理论部分,笔者基于对英美证据关联性规则价值取向的分析认为,关联性规则除了关注真相查明基础上的实质正义之外,还体现着提高司法效率、贯彻社会公共政策,鼓励尽快化解纠纷等价值。笔者认为,在证据关联性规则中,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包含实质性、证明性、适格性叁个方面内涵,其关键是对证明力的定性限定规则。笔者将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结构体系按照英美证据法的现状,结合自己的分析归类为采纳规则和排除规则。采纳规则即对某类证据的关联性主要从正面进行确定的规则。排除规则即对某类证据的关联性主要倾向于排除的规则。在第叁章证据关联性采纳规则部分,笔者主要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介绍并分析了关联性采纳规则的体系以及立法内容。其中,对各国证据法中最佳证据规则的立法特色做了一般评介;对美国习惯证据规则的可采性做了一般评介,提出引入习惯证据采纳规则的必要性;分析了单个证据补强规则的具体规则应进一步明确化的方法;比较了英美证据法上的间接证据的概念,并主张在印证原则之外增设若干例外。在第四章证据关联性排除规则部分,笔者在详细梳理英美法上富有特色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系列原则与例外基础上,认为其体现了控辩平衡、公平、效率等普适价值。在概率证据规则方面,笔者基于对概率证据的缺陷分析,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原则上禁止将其作为主要证据用以证明主要犯罪事实,但允许设置例外;此外,对事后补救与救助行为无关联性规则、诉讼中和解与答辩意见无关联性等其他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概念做了分析。在第五章关于科学证据关联性规则部分,笔者认为科学证据的概念应当区分为专家意见(或鉴定意见)和其他科学证据。专家意见关联性规则主要包括作为证据能力的专家资格、专门性、终局性等规则,以及作为证明力的科学原理检验、专业领域和论证过程等规则。关于其他科学证据,笔者认为对于测谎结论应确立关联性原则排除规则,但以被测试人自愿为例外;对于电子证据应确立最佳证据规则及可靠性推定规则。关于我国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立法设想,笔者认为,我国现有证据关联性规则存在过于原则、粗疏、零散,实践层面上缺乏可操作性之弊端,基于对关联性规则价值取向多元化的考虑,笔者认为首先应完善以最佳证据规则、习惯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以及间接证据印证规则等为主的关联性采纳规则体系;其次,可借鉴美国相关立法例,确立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概率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事后补救、救助无关联性规则、责任保险无关联性规则等关联性排除规则体系;最后,应构建和完善我国科学证据的关联性规则。

郭华[7]2006年在《鉴定结论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以及专业分工的细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独立种类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越来越大,诉讼活动越来越多地依赖鉴定人(专家)特有的专门知识、经验技能和判断能力去发现真相。然而法律又担心过分依赖鉴定结论,则会出现鉴定人(专家)代替事实审理者认定案件事实的危险。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有关鉴定结论的程序性规则,通过一定的程序来担保或抑制其引入弊端,则成为现代立法、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共分为八个部分。它以基本概念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从鉴定结论生成的缘由以及历史发展的规迹预测其未来的走向,以鉴定启动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生成、质证、认证、救济程序的架构作为进路,在借鉴和吸收西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鉴定结论的程序进行改造和整合,提出了完善鉴定结论程序规则的方案,为司法鉴定的立法和诉讼法的修改提供建设性的意见。 第一章绪论。本章以鉴定、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范畴作为逻辑联线,通过对鉴定立法表述及其“侦查行为说”、“证据核实说”和“科技活动说”分歧的评价,将鉴定定性为“证据调查活动”。从鉴定人作为法官辅助人与证据方法的角色扮演中,分析出其角色中立与对立的原因,并预测出鉴定人由辅助人向证据方法转化的趋势。针对鉴定结论概念表述的缺陷,提出了修改为“鉴定人的意见”的立法概念。事实审理者在专门性问题上的无能与法律授权认定事实有能之间的紧张关系,以及证明责任规定与鉴定制度引入之间价值与成本的衡量,推导出鉴定结论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缘由,也为证明责任的摆脱与鉴定结论的寻求提供了理论上的理由,并进一步说明研究此问题对立法、司法以及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意义。 第二章鉴定结论的演变历史。本章追溯了证人证言孕育鉴定结论并渐渐与其脱离的历史轨迹,以及鉴定结论与勘验、检查笔录整合而走向分化的发展历程,探讨了鉴定结论作为独立证据的历史演变。鉴定结论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被立法固定后,因其派生性引发了学者对其的争论,在肯定、否定还是改造的路径选择上,论证了固守其独立证据种类的必要性,提出了引入专家的必要性,并在鉴定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预测出鉴定扩张使人证“复活”的悄然动向以及其未来的基本走势。 第叁章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本章对两大法系鉴定结论(专家证言)的证据能力要件进行了分析,特别是对英美法系专家证言从一般接纳法则到立法关联性

谭志君[8]2004年在《证据犯罪研究》文中认为社会冲突的存在,使诉讼为现代法制社会所必需。诉讼的意义在于解决社会纠纷、兑现法律规定、实现司法公正、创制实体法律、弥补实体法律、传播法的精神。诉讼意义的实现离不开证据。证据是进行诉讼活动的依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惟一手段;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正是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诱发了证据违法行为的滋生。证据违法行为的存在,违背了法律正义的要求;增加了司法成本;导致诉讼参与者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不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基于此,证据违法行为为世界各国法律所禁止。有违法必有制裁,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证据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涉及证据违法行为的犯罪化问题。犯罪化的范围过宽,刑法泛化,其后果必然是国家刑罚权任意扩张;犯罪化的范围过窄,刑法虚无,其后果必然是个人欲望任意扩张,犯罪滋生。犯罪化应当遵守必要性原则和可行性原则。就证据违法行为的犯罪化而言,证据犯罪只能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本文所研究的证据犯罪是指围绕证据所实施的各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包括毁灭证据、隐匿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及非法取证等犯罪行为。正确理解证据犯罪,应将其与妨害司法罪区别开来。虽然两者都是类罪,所涵盖的具体罪名多数是相同的,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可能妨害司法,但是,不能将二者等而视之。两者的区别是:证据犯罪是以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为依据所确立的一种学理上的类罪名,而妨害司法罪是以犯罪客体为依据所确立的刑事立法上的类罪名;二者涵盖的具体罪名具有交叉性;从犯罪<WP=227>客观方面来看,证据犯罪对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的侵害,都是围绕证据做文章而实施犯罪行为的,通过毁灭、隐匿、伪造证据、妨害作证、非法取证等手段体现其社会危害性,而妨害司法罪,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侵害,可以通过证据违法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从犯罪客体的特征来看,证据犯罪除了侵害司法秩序外,还可能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比如刑讯逼供罪,而妨害司法罪侵犯的是司法秩序。证据犯罪具有利益关联性、证据关联性、司法侵害性、行为法定性之特征。在法律调整利益过程中,形成诉讼利益,围绕诉讼利益,产生证据犯罪;证据犯罪行为所涉及的证据,同案件的定性、利益的取得或者责任的免除有着密切关联,关联程度越大,或者对案件的证明力越强,围绕证据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和驱动力越大;证据犯罪既有损于实体公正,亦有损程序公正,它对司法公正和国家司法权的侵害是通过消除、降低和限制真实证据的作用来实现;证据犯罪所涵盖的各种具体犯罪行为,都应由刑法明文规定。证据犯罪可以不同的标准分为实物证据犯罪和言词证据犯罪;特殊主体型证据犯罪和一般主体型证据犯罪;单一型证据犯罪和复合型证据犯罪。鉴于在法律世界中,行为是最普遍、最基本的存在,行为概念是最抽象、基础的范畴,本文以行为特征为标准,将证据犯罪分为毁灭证据的犯罪、隐匿证据的犯罪、伪造证据的犯罪、妨害作证的犯罪和非法取证的犯罪,以勾勒证据犯罪的全貌,把握证据犯罪发生的机理,构筑证据犯罪研究的理论体系。国内外的刑事立法对毁灭证据的犯罪、隐匿证据的犯罪、伪造证据的犯罪、妨害作证的犯罪和非法取证的犯罪都有涉及,但各国刑法对个罪的规定迥然相异。我国刑法中毁灭证据的个罪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设立既存在立法观念上的缺陷,使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信誉和形象产生怀疑,又存在与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重复、涵盖的罪状太多,显得繁琐等立法技术上的缺陷。第307条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存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瑕疵。笔者主张废除辩护人、诉讼代<WP=228>理人毁灭证据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将两者的原有规定统一起来,设立毁灭证据罪。我国刑法关于隐匿证据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分则的多个章节。隐匿证据的个罪包括:洗钱罪;窝藏、包庇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隐匿证据犯罪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有:窝藏、包庇罪的对象;赃物犯罪的对象;赃物犯罪的“明知”;洗钱犯罪的主体;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笔者主张,窝藏、包庇罪的对象是犯罪人,包括被判处管制、罚金刑等不予关押的犯罪人,以及在窝藏行为的实施阶段,根据客观的、合理的判断,能够有把握地怀疑为真正犯了罪的人。赃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既包括实施财产犯罪所得的财物,也包括其它犯罪所得的财物;既包括原物,也包括由原物所产生的转化物、交易物;既包括合法物品,也包括违禁物品。赃物犯罪的“明知”,既包括确定性的明知,也包括概然性的明知。洗钱犯罪的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的主体,应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伪造证据的个罪包括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笔者主张增设民事、行政伪证罪,增设伪造

雷霆[9]2006年在《证据补强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通过对证据补强规则的综合分析,尤其是对证据补强规则理论的思考,该论文试图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论文主要由五个部分组成,首先从证据补强规则的产生、学术界对证据补强规则的不同观点及其评述、证据补强规则的涵义、种类划分及其在证据规则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谈起,对证据补强规则的意义进行分析;在论文第二部分,笔者对证据补强规则的理论基础、适用范围、程度及可采性等基本理论问题逐一阐释,揭示证据补强规则的理论内涵的同时,为下文具体探讨在各类诉讼中的适用情形奠定理论基石;再次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补强规则适用问题,特别是共犯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在这方面国内外的学者也颇多争议,并且都有自己的理由,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加以说明;第四,笔者想就证据补强规则在民行诉讼中的适用、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及具体适用情形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笔者就我国建立证据补强的实体性、程序性规则提出了若干大胆设想,试图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一些积极意义。

黄晓权[10]2012年在《刑事证据制度的伦理审视》文中认为法律制度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背后都蕴含着伦理的因子。刑事证据制度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环节,主要价值功能是确认和限定刑事证据、调整和约束刑事证据行为。与其它法律制度一样,刑事证据制度必须要得到伦理上的辩护和支持,才能正当发挥作用并获得“善”的结果,彰显其道德生命力。从整体上看,刑事证据制度的伦理基础无外乎“正义”二字。这是通过对刑事证据制度历史渊源的考察和功能内涵的分析而得出的结论。在人类历史上,先后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叁种历史类型的刑事证据制度。这叁种类型刑事证据制度背后的伦理支撑分别是神之正义、人之正义、法官正义,由此可以从经验上得知刑事证据制度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从刑事证据制度的功能内涵出发,通过理性的分析,依然可以得出“刑事证据制度应当以正义为首要价值取向”的结论。对于刑事证据制度而言,正义有着极为重要的道德意义,是一项具有优先性地位的伦理价值。但是,由于正义价值多元化和功利成本及其它伦理价值对正义的限制,刑事证据制度正义又是一种有限正义。如果以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为理论原点和分析标准,那么刑事证据制度只有在实现“证明法律事实、维护人的尊严、限制行为失范”这叁条正义之要求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正当性,才能体现制度自身的“善”。随着司法文明的不断发展,刑事证据制度基本原则发生了由证明性到可采性的位移。现代刑事证据制度无不是以可采性原则为基础构建。所谓可采性是指刑事证据被法律容许作为定案根据的性质。可采性原则改变了刑事证据制度过去以发现案件真实为唯一“善”的局面,在全面追求正义价值的同时,还兼顾关怀其它道德价值。刑事证据制度可采性原则既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能够确立证明结论道德上的确定性;又包含着形式正义的要求,能够确保证据行为的正当性。刑事证据制度可采性原则对于刑事证据制度行为主体的道德要求各有侧重。对于刑事证据提供者而言,应当坚守正当程序的道德责任;对于刑事证据抗辩者而言,其拥有任意自白的道德权利;对于刑事证据采信者而言,必须保持中立,此乃应有道德尺度。刑事证据制度是一个制度体系安排,其由若干具体证据规则迭加构建、有机组合而成。由于历史或现实的原因,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的规范、沉默权、亲属容隐、职业免证特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具体规则上存在缺失或缺陷。然而,这些规则无不包含着合伦理的诉求。只有在彻底厘清这些刑事证据规则道德价值的前提下,才能为建立健全刑事证据制度规范奠定坚实的伦理基础,进而实现合目的性的制度完善或改良,从而推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现代化。利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在当前刑事司法领域中充分展示了实践合理性,同时,其还有一种满足社会防卫功能的道德合理性。但是利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可能对个人隐私权利构成潜在的巨大威胁。因此,要满足“恪守国家道德责任”和“合理尊重公民隐私”两个方面道德要求,尤其是要克服“重国家大德轻个人小义”的道德偏差,规范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行为,切实保护公民隐私,使技术侦查获取证据可能引发的伦理争议最小化。沉默权无疑具有“确保公民免受国家不正当侵害”的价值。沉默权的道德意义主要立足于维护人性尊严。但是,在我国以集体本位为坐标系的道德观念中,沉默权似乎难以得到道德认同。我们应当在借鉴西方个人本位价值观念为确立沉默权进行道德合理性辩护的同时,坚持集体本位的道德原则对沉默权限制进行正当性解释。亲属容隐规则在中西方的伦理渊源不尽相同。古代中国亲属容隐规则是以“人”为主,偏重于维护家庭伦常关系,是以一种道德义务的范式出现;西方容隐规则是以“我”为主,偏重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以一种道德权利的形式存在。但是,不论在古代中国或是西方,亲属容隐的道德内涵均是呵护人伦亲情、维护人性之善。在现代社会,沉默权是一项有边界的权利。其道德边界在于:不能为“爱亲”而将“爱人”贬值、在重大是非问题上应当大义灭亲、不能将“亲属得相容隐”与“亲亲得相首匿”相等同。我国在坚守道德边界的基础上,要考虑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情感和道德水准,按照“中人”的道德标准,对亲属容隐的立法重构。职业免证特权意图保护的道德关系是社会必不可少的专家系统信任关系。这些特殊信任关系有着非同寻常的道德价值,不论是从功利论,还是从义务论的视角进行分析,都能得出同样的结论。由于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特别是对专家系统的信任缺乏坚实的社会基础,因此,在建立职业免证规制这一问题上,切不可草率行事,而是应当从伦理环境培育和立法技术研究两个方面入手,在刑事证据制度体系中为其预留空间。依据正当程序,区分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本身具有道德实践意义。非法证据从“危害个人法律信仰”和“损害国家司法尊严”这两个方面展示了其“恶”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道德价值则在于通过惩罚性制度安排,维护个人和社会本应具有的良知。尽管我国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从伦理学的角度为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鼓与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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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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