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专门编敕机构——详定编敕所述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宋代论文,所述论文,机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4;K24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242(2007)01—0014—08
详定编敕所也称详定敕令所、详定一司敕令所(简称“编敕所”、“敕令所”、“敕局”、“一司敕令所”),是宋代的专门编敕机构,“以删立法令为职”,[1] 6462即从事“编敕”工作。由于宋代的律书《重详定刑统》(《宋刑统》)在宋初修撰成书后,未再从事重修工作,而代之以连续不断的编敕,因此编敕也就成为宋代经常性的立法活动。对于编敕所的研究前人在有关专著中有所涉及,① 但未见专文论述,因此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详定编敕所创立的时间和背景
关于编敕所设立的时间,有两种说法。一是《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3记载,《大中祥符编敕》是由编敕所上进的;同书刑法1之4又载:“天禧元年(1017年)六月七日,编敕所上《条贯在京及三司敕》共十二卷。”而《大中祥符编敕》始修于大中祥符六年(1013年),大中祥符九年(1016年)进呈朝廷。[1] 6454也就是说编敕所设立于1013年。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82大中祥符七年(1014)三月丁未条、四月丙寅条、六月辛酉条均记载了编敕所的活动。可旁证《宋会要辑稿》的说法不误。二是南宋著名史学家李心传认为宋初律敕的删修属大理寺,“逮天圣编敕,始有详定编敕所,别命官领之”。[2] 592著名学者王应麟的看法与此相同。[3] 784而《天圣编敕》于仁宗天圣五年(1027年)五月诏修,天圣七年(1029年)六月进呈朝廷。[1] 6449—6450也就是说敕令所开始设立于天圣五年(1027年)。
上述两种说法看似有矛盾,但如果仔细考虑一下,会发现二者所说的名称并不相同,前者为“编敕所”,后者为“详定编敕所”。考参与《大中祥符编敕》的编修是判大理寺王曾以及翰林学士陈彭年等人,所设之官只有删定官和详定官,机构简单,而建议编修《大中祥符编敕》的则是判大理寺王曾,说明他们并没有跳出宋初由大理寺负责编敕的模式。而“详定编敕所”设立后所修的《天圣编敕》,由宰执大臣提举管勾,作为领导机构,下面又有详定官和删定官,是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个机构。所以李心传特别强调“别命官领之”,说明详定编敕所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这也是“踵修《十三朝会要》”,[4] 12948精通本朝故事的李心传把“详定编敕所”作为本朝敕局开始的原因。而事实上,以后的“编敕所”或“敕令所”前面均有“详定”、“重修”或“详定重修”及“编修”的字样。除简称外,没有仅仅称呼“编敕所”或“敕令所”的。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编《大中祥符编敕》时已经有编敕所,但这个编敕所仅仅是附属于大理寺的一个编敕机构。只是到了编《天圣编敕》时的详定编敕所,才真正是一个由政府直接领导的独立编敕机构。
宋初的编敕主要是补律所未备,以《宋刑统》作参照进行刊修,补其未备,删其重复,除去一时之权制,到柴成务《咸平编敕》“准律分十二门”,[5] 923至仁宗《天圣编敕》始有“丽于法者”,对大辟、流、徒、杖、笞、配隶等皆有增附,突破了编敕不附刑名的旧制,实质上是对《宋刑统》作了修改,所有这些皆在律令之外。[4] 4963编敕从不附刑名到附刑名,反映了编敕工作重要性的提高,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的日益尖锐,需要编修的敕条也是逐年增多。而大理寺作为一个司法机构,本身工作繁杂,显然已经不能再兼顾日益繁重的编敕任务,详定编敕所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二、详定编敕所的演变过程
详定编敕所在编《天圣编敕》时设立,神宗时称为“重修编敕所”,[1] 6452“详定重修编敕所”,[1] 6453,[5] 7390中间因修诸司敕式和一司敕式,又改名为“详定编修诸司敕式所”,[1] 6453,[2] 592“详定一司敕式所”。[1] 6453哲宗元祐年间,“改熙丰之法,则又以重修敕令所为名”。[2] 592哲宗绍圣年间称为“详定重修敕令所”,[1] 6455—6456徽宗大观年间,一度改为“详定一司敕令所”。[1] 6460
南宋绍兴修敕时,仍以“详定重修敕令所”为名。[2] 592,[1] 6465而绍兴末年,财政困难,朝廷讨论削减机构,减少开支,由于敕令所官吏猥多。赏费亦滥,所以首当其冲。绍兴二十九年(1159年)八月甲戌,御史建议:“敕令所见修吏部法,乞催促投进外,官吏尽罢,今后遇特旨编法,临时委刑部或大理寺官编修,应内侍充提举承受等官及三省吏人供检并罢。”得到朝廷的批准。[6] 3051绍兴三十一年(1161年)六月癸卯,朝廷正式下诏“并敕令所归刑部”。[6] 3182
绍兴三十二年(1162年)六月甲午(孝宗已即位,未改元),由于要修《高宗圣政》,吏部侍郎徐度请求复置敕令所,得到朝廷的批准。但此时的敕令所仅仅编修《高宗圣政》,并不编撰法律书籍。乾道四年(1168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乙酉,汪大猷上言:“建炎后,续旨凡二万条,前后殊不合,请删修为书,俾吏不得肆。”要求恢复敕令所进行编敕,得到朝廷的批准,“乃以重修敕令所为名”。到乾道六年(1170年)十一月十九日乙未,又以详定一司敕令所为名。但敕令所的规模大大减小,比以前“官减三之一,吏胥减三之二”。[2] 593—594
淳熙十五年(1188年)六月,林黄中认为当时所修的条法没什么用处,并建议对“京西、两淮未了条法,仍令日下删修结局。捐不急之官,省无用之费,不为无补”。得到孝宗皇帝的肯定,六月三日戊辰罢敕令所,限一月散局。[2] 594—595,[4] 690
光宗绍熙二年(1191年)夏,工部侍郎潘景珪言:“法令一书,久不删润。”于是复置“详定敕令局”。这年的四月庚寅,差详定官一员,删修官三员,五月癸丑始立局名。[2] 595,[7] 22
宁宗庆元二年(1196年)二月六日丙辰,“复置提举、同提举,仍以编修敕令所为名。”[2] 595,[7] 69
理宗景定三年(1262年)七月“辛巳,诏敕令所重修《吏部七司条法》”。[8] 2380这是见于文献记载宋代敕令所的最后的活动。度宗以后由于时局的动荡,未见有敕令所的立法活动。“度宗以后,遵而行用,无所更定矣。”[4] 4966
编敕所的一般情况是:“差朝臣提领编敕,事已则罢。”[1] 2445“遇修书则置局,书成则罢。”[1] 6475加上经济原因的废罢,则编敕所的活动有所中断,但由于宋代编敕频繁,加之对敕令修改等原因,编敕所的中断时间均不太长,基本上是一个常设机构。
大致以神宗中期为界限,该机构的演变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个阶段可称为“编敕所”阶段,后一个阶段可称为“敕令所”(或敕式所)阶段。这主要是因为编敕体例改变而造成的,神宗《熙宁编敕》以前,仅仅是把与刑名相关的宣敕按《宋刑统》十二律的名称分别加以编撰,仁宗《天圣编敕》开始编入刑名敕,对“令”则以“附令敕”的形式编入书中,对于“格”、“式”则单独编书。而神宗锐意变法,“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把原来的律、令、格、式改为敕、令、格、式,并对它们的含义进行区分解释,[4] 4964编敕体例随之发生变化,开始以法律形式敕、令、格、式四大部分进行编纂。同一条宣敕,可能包括两个或四个方面的内容,在书中就编入相应的部分。“编敕所”随之也就变成了“敕令所”。
三、详定编敕所的组织结构
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编敕所有自己的一套组织和运行规则。
详定编敕所组织构成示意图:
从编《天圣编敕》起,编敕所的领导则为提举管勾和同提举管勾,提举管勾由宰相担任。同提举管勾则由执政大臣担任,南宋时,由于避高宗皇帝赵构之讳,提举管勾只称为提举,同提举管勾称为同提举。下面以编修全国性的综合编敕为例,列表说明之,见表1。
元丰编敕时,由神宗亲自主持,未设提举之官,所以到元祐编敕时,就出现由吏部尚书苏颂主持的怪现象。徽宗修政和敕令时,命尚书左仆射何执中为提举,同知枢密院事王襄同提举。何执中鉴于元丰修敕时,轻重去取一出神宗笔削,未设提举官,上奏要求寝罢自己提举敕令之名,请徽宗刊削。徽宗命“以兼领为名”,同提举王襄改为“同兼领”。南宋时恢复了以宰执大臣为提举同提举的旧例。并且在乾道年间,“置提举官二,以属宰相。同提举一,以属执政”。[2] 594提举官的设立,表明了朝廷对修敕工作的高度重视。
提举官下面设有详定官,早在编《淳化编敕》时,就设有此官。编敕所建立后因之。“以侍从通法令者充”。[9] 151,[1] 6452他们实际主持敕令所的编修工作,对删定官送来的初稿进行裁定。见表2。
从上表可以看出,详定官基本上由侍从官员担任,人数在2到5人之间。南宋章如愚说:“旧制一员,宣和中七员,靖康减(为)三员。”[9] 151—152然而,宣和元年(1119年)五月十九日,中书省反映臣僚上奏说:“一司敕令所上下官属,无虑三十余员,而详定官居半”,这些详定官“类多中台长贰或侍从官领宫祠者兼之”。[1] 6463可知当时的详定官15人以上,但大多为兼职。这年的十二月,尚书省曾建议“详定官今后以三人为额”。[1] 6463但可能并未执行,直到靖康元年(1126年),当时的详定敕令所才把详定官减为三员。[10] 556南宋时,除详定官外还有同详定官。根据《宋会要辑稿》刑法1记载,南宋在修《绍兴敕令格式》及《淳熙条法事类》时,均是详定官1人,同详定官1人。乾道六年(1170年),设“详定一,从官为之”。但“视曩时官减三之一”。如果按此比例计算,以前的详定官要有3人。光宗绍熙设详定敕令局时,详定官仍为1人。[2] 595
详定官下面还设有删定官,此官在真宗《咸平编敕》时就已出现,编敕所设立后因之,见表3。
由上表可以看出,北宋时删定官并没有定员,多者7人,少者1人(元祐编敕成书后,受到奖赏的官员除提举官苏颂外,其他还有13人,从担任的官职看,删定官居多[5] 9940),一般选差在京的职事官担任(元丰编敕时,未见有详定官,而从删定官大多由侍从担任来看,可能二者合一),但品阶一般要低于详定官。宣和元年(1119年)十二月,尚书省建议删定官以10人为额,得到皇帝的批准。[1] 6463南宋章如愚认为,“旧删定(官)无定员”。绍兴十二年(1142年),“复置删定官,以三员为额”。[9] 152而李心传则记载,乾道六年(1170年)删定官为5人。光宗绍熙二年(1191年)复置详定敕令局时,删修官为3人。[2] 593—595
在编敕所,提举官和详定官是领导者和定稿者。神宗熙宁四年(1070年)曾下诏:“编敕所应删定官众议有不同,即各具所见,令详定官参详,如尚未安,申中书裁下。”[5] 5355大量的具体工作则由删定官去做,工作是十分繁重的,所以从嘉祐编敕时,对删定官采取二年为任,五年为二任(宋代官员一般三年为一任)的奖励办法。到神宗熙宁三年(1070年)十月十九日,详定编敕所建议:“乞自今应删定官,每月各修敕十条,送详定官,如二年内了当,不计月日,并理为任,如有拖滞,虽过二年,亦理一任。”[1] 6456,[5] 5260—5261实行严格的奖惩制度。这种制度在元丰年间仍然在执行,元丰三年(1080年)五月十五日,详定重修编敕所上奏说:“奉诏月具功课以闻,缘参取众议,研究义理,及照会抵牾重复遗略,正是难立课程之时,乞免奏功课。”然而神宗下诏不许,仍令中书立式。[1] 6353元祐元年(1086年)十一月壬午,尚书省奏请:“门下、中书后省并详定重修敕令所删定、检阅、点检文字使臣,并依在京职事官禁谒法。”[5] 9542得到朝廷的批准。良好的制度需要由人来执行,同样的制度在不同的政局和情况下效果是不同的。“大抵嘉祐敕必出于士人之手,故士人喜观之,前政和修敕时,详定官一时贵人,漫不省事,删定官多贵游子孙,故政和敕皆出于文吏之手,故文吏喜道之。”[11] 452—453南宋时,删定官“于行在职事官内差兼”。[9] 152高宗绍兴十三年(1143年)元月下诏明令:“今后敕令所删定官差曾任亲民,参用刑法官。”[1] 6466但到孝宗时,“故例,删定官多以选人为之,往往未尝通练古今,明习法律,经历州县,一切受成于吏手,书成牴牾,言论驳杂,辄复更定,间有至局旬月,未尝笔削一字,适遇进书,亦得改官,遂为宰执周旋亲故之地,失当时建局命官之意矣。”[2] 594
神宗编《熙宁编敕》时,除设有以上官员外,还设有检详官、对点官、编排官。编《元符敕令格式》时设有校勘官。编《元祐详定敕令式》时设有检阅官、点检官。编《政和重修敕令格式》时设有承受官。[1] 6452,6454—6455,6460
除正式的官员外,每次编敕还有一定数量的胥吏,负责敕令所的日常事务及文字的检索和抄写工作。如供检文字,掌寻检、供应编敕所所需的诸朝前后续降文字。[1] 2446法司,掌编敕所需条法等查检。地位次于供检,职事相近。如供检或法司有阙,“即将试中刑法人依名字(次)差充”。[1] 2445,2447编修文字,参与整理业经删定官删修的文字,由令史、书令史等文书吏充任。[1] 2445,2447书写人,誊清抄写本所修订的文字。[1] 2445书奏,置于详定官下,专一只应详定官行遣事。[1] 2445,[12] 98—99
敕书修成后,一般由提举官或同提举官领衔上奏朝廷,参加编写人员均可得到升官、减磨勘、赐银绢的奖励。
四、敕令所的职能
敕令所是一个以编敕为主,兼及其他功能的一个机构。宋代的编敕有所谓的“海行敕”,即可通行全国的编敕,如《庆历编敕》、《绍兴重修敕令格式》等;有一司敕,即某个部门的编敕,如《宗正寺敕令格式》等;另外还有一州、一县、一路、一务敕,如《淳熙一州一路酬赏法》。
敕令所主要编修海行敕与一司敕。宋代发布的“宣敕”一般是对特定的人和事而发,为一时的权制,开始时并不具备普遍和稳定的法律效力。这样的宣敕称为“散敕”。《唐律·断狱》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此为《宋刑统》沿用)要使这些“散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则必须通过“编敕”这一立法程序。宋代则是在这些宣敕(或称“续降”)积累到一定数量后,由某一大臣建议,皇帝下诏组织人员进行编敕。所谓“纲条既繁,则必建局命官,一加删定。”[13] 370下面以全国性综合编敕为例说明编敕所是如何编敕的。
第一,对这些“散敕”删除重复。因为这些“散敕”中,有一些是不同时间对同一事情而发,所以要进行删除重复的工作。早在咸平编敕时,“凡敕文与《刑统》、令、式旧条重出者,及一时机宜非永制者,并删去之”。[5] 922编《庆历编敕》时,“擿除重复”,“数敕而申一事者,并文示简”。[14] 289编《嘉祐编敕》则要“存其便安,汰其重复”。[13] 370编《熙宁编敕》是“删除烦复”。[15] 457编《元祐详定敕令式》则“文有重复者,削除之”。[16] 480
第二,是除去一时之权制和旧文中过时的条文。很多“散敕”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事或人而发,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所以也要删除。一般来说,新编敕时,旧敕中的适用条文被新敕吸收,而旧敕中的一些条文,由于时代的变迁,环境的改变,已不再适用,也需要删除或修改。如乾道六年(1170年)十月十五日,宰相虞允文上言:“伏见乾道新书系将诸处录到续降指挥计二万二千二百余件,除合删去外,今于旧法有增损元文五百七十四条,带修创立三百六十一条,全删旧文八十三条,存留指挥一百二十八件。”这里“合删去外”,就是指的一时权制。“全删旧文八十三条”,[1] 6471—6472则指的是旧敕中的过时条文。
第三,对所编敕条进行必要的加工润色。由于续降宣敕有的言辞冗长,有的逻辑不周,有的语义不明,都需要对其润色。如编《庆历编敕》时对续降的宣敕要“周所未详”。“言某月日敕详定者,则微加修润”。[14] 289《嘉祐编敕》则“参旧文而发新意”。[13] 370《元祐详定敕令式》则认为“义欲著明,理宜增损”。并且对“意有阔略者,润色之”。[16] 480—481上文提到虞允文说的“乾道新书”,“于旧法有增损元文五百七十四条”,也是对所编续降指挥宣敕的加工润色。
第四,创立新的条文。编敕官发现续降和旧敕对某些方面规定不够或者是空白,就根据具体情况,创立新的条文,以弥补不足。《庆历编敕》首开先例,大概是仿照《宋刑统》,“臣等参详新立者,是众议建明,务合大中,庶全体要”。[14] 289《嘉祐编敕》则“禁当立,则特为之条”。[13] 370《元祐详定敕令式》有:“今来敕令式内,事有未备,与删定官等同共讨论,具为条目者,即以庆历故事,注曰:‘臣等参详新立’。”[16] 481上文谈到虞允文提到“乾道新书”有“带修创立三百六十一条”,也是新创立的条文。
第五,按照一定的体例,对敕条进行编纂。编敕所创立后,每次编敕体例,均在以前的基础上有所改进。如《庆历编敕》“因事标目,准《律》制篇”,准《律》制篇是学习《咸平编敕》,即按照《唐律》12门进行编纂,而因事标目,是于每门中分立细目。又“每敕系年……其言某年月日敕者,则尽如原降;言某年月日敕详定者,则微加修润;言臣等参详新立者,乃是众议建明。”每敕注明时间,便于法官了解敕条创立年月。又“先卷发例,省烦文也”。创立在卷首立凡例的办法,借此精练正文部分。[14] 289《嘉祐编敕》在继承《庆历编敕》的基础上,首先把《庆历编敕》于每条正文后附注颁布时间的形式,改为注于目录之中,以使正文更加简明。然后,是对《宋刑统》所附敕及参详条进行了一次全面整理,“取其现今可行者”,逐门收入《嘉祐编敕》。[13] 370
神宗《元丰敕令格式》在编敕体例上作了重大改革,把原来各种法律规范混而为一的编纂体例,改为按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分类编纂。并对这四种法律形式下了定义:“设于此而逆彼之至曰格;设于此而使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谓令,治其已然之谓敕。”[1] 6458这次编成《元丰敕令格式》“以刑名为敕”,依《唐律》分篇,自《名例》至《断狱》,分12门,12卷。“以约束为令”,自《品官》至《断狱》,分35门,50卷。“以酬赏为格”,格分等级,不分门,5卷。“有体制模楷者皆为式”,如表、账籍关牒和符檄之类,不分门,5卷。[5] 8254,9912从此,编敕必分敕、令、格、式,“著为成宪”。[1] 6458《元祐详定敕令式》是站在反变法的立场上编修的,它删去了《元丰敕令格式》的“格”。又在每门之内分立类目,以消除《元丰敕令格式》因没有分门而在“检用之际,多致漏略”的弊端。又仿照《宋刑统》的体例,收辑出编敕内“余条准此例”64件,别为1卷,以备检索。[16] 481哲宗亲政后,锐意恢复新法,当时所编《元符敕令格式》又恢复了被《元祐详定敕令式》所删除的“格”。而徽宗时期修成的《政和重修敕令格式》,其“条目甚繁”而“文简”,[11] 452文风发生了改变。
南宋时基本上是沿袭《元丰敕令格式》的编纂体例。然而到孝宗时,为了提高检索法条的效率,防止漏检,又在“敕令格式”外,创立了“条法事类”。对这类书分门进行编纂,每门之下又分许多小类,每小类则按敕、令、格、式,旁照法,随敕申明的顺序进行编排,在正文中,如有特别的法律术语,则以小字加注进行解释。之后,按照这种体例分别改编《淳熙重修敕令格式》、《庆元重修敕令格式》、《重修淳祐敕令格式》,编纂了《淳熙条法事类》、《庆元条法事类》、《淳祐条法事类》三部条法事类,三书与原《敕令格式》内容完全一致。
第六,听取众人意见,对编敕进行修订。如《天圣编敕》在修成未雕印前,“令写录降下诸转运发运司看详行用。如内有未便事件,限一年内逐旋具实封闻奏”,[1] 6449以便敕令所修正。《进嘉祐编敕表》云:“臣等又以四海之广,独见莫周,虽当局之勤,谓所思之已至,及约情而用,或在理以犹差。必欲成本朝之善经,固当合天下之公论,首祈博访,亟奉俞音,果众说之毕伸,亦寸长而备采。”[13] 370元祐元年(1086年)五月十七日,敕令所建议:“应官吏民庶等,如见得现行条贯有未尽未便合行更改,或别有利害未经条约者,并许陈述。”从之。[1] 6454编《进元祐编敕》时认为:“古之议刑,必询于众。”因此对“四方士庶陈述利害,参酌可否,互有从违”。[16] 481《熙宁编敕》修成后,提举王安石等人上奏请求:“新修编敕,虽已经审刑、刑部、大理寺、殿前马步军司等看详,尚虑事理未尽,欲更送中书、枢密院再看详签贴,及付在京刑法司、律学官吏等,各具所见,申中书,送提举详定官看详,如当改正,即改正刊印颁行。”从之。[5] 6006此后大致形成了这样的惯例,开始修敕时,令臣民对将要删修的敕条指出“有未尽未便合行改正或别有利害未经条约者”。编敕修成后则“必下之逐路监司”和各职能部门,审覆可否。改正之后,然后施行。并采取奖惩措施,鼓励人们议论法条的得失。[1] 6451,6459—6460,6464,6472南宋修敕时,相沿无改。
编敕所除编纂法条外,还兼有以下职能。(1)创立新法。前文提到,编敕所在进行编敕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创立新的法律条文。平时也享有立法权,如哲宗元符元年(1098年)四月,详定一司敕令所言:“擅借转运司钱物及借之者,干系官吏,各徒二年。”从之。[5] 11819再如“敕令所奏:‘诸州以公使酒馈送出本州界者,以违制论,以公使见钱、金帛、珍宝遗人,准盗论,知而受之,坐赃论。’以言者请立法也。”[6] 1663(2)因事立法。熙宁年间,宗室赵世居因藏图谶之书而谋反,对此,神宗“诏送编敕所立法以闻,其后立法:‘私有图谶及私传习者,听人告,赏钱百千。’从之”。[5] 6403(3)请求修改法条。如元符元年(1098年)七月,详定一司敕令所言:“乞删去因强盗杀人者不用犯时不知律敕条。”从之。[5] 11905(4)对有关立法进行审查。如神宗熙宁七年(1074年)六月己卯,“诏在京一司、一路、一州、一县编敕修讫,并上中书,在京一司敕送检正官,余送详定一司敕令所再详定”。[5] 6210同年的七月丙辰,“诏诸房创立或删改海行一司敕,可并送法司及编敕所详定讫,方取旨颁行”。[5] 6224
五、余论
在我国封建社会,皇帝是最高的立法者,所谓“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17] 2659宋代编敕的法源也是出自皇帝的诏令,然而,在以皇帝的名义发布的诏令中,除极小部分是皇帝本人拟订的外,绝大部分是各职能部门及臣民们建议或申请,经过皇帝首肯后而发布的。
事实上,皇帝发布诏令有一套相当严格的制度,正常的程序在北宋前期,皇帝的命令发出后,首先,负责起草诏书的中书舍人如果认为不当,可以封还词头;给事中可以进行封驳;台谏官可以进行弹奏;宰执大臣要签署。即使下发到执行单位,执行官员认为不妥,也可以“执奏”。神宗元丰官制改革后,“命令之出,尚书省勘会,中书省取旨,门下省封驳,若有不便,有司得论”。[5] 11120当时人认为:“制敕不由门下,及省审,书读不备,则不成命令,其经历之司,必不敢放过,被受之人,必不敢当。”[5] 8951—8952当然,也有皇帝在个别时候,不经过有关部门,直接下诏给执行部门,即所谓“内降”或“内批”,但在当时被讥讽为“斜封墨敕”,并被认为“不足效也”。[4] 12247由于在宋代由中书(政事堂)与枢密院分执文、武二柄,所以“圣旨、札子、批状,中书颁降者,悉名曰‘敕’;枢密院颁降者,悉名曰‘宣’”。[5] 6995编敕所的职责就是在这些宣敕达到一定数量时,听取臣民的意见,对其进行删修,即删其重复,去其抵牾,周其不全,补其不足,使其上升到常法的地位。编敕修成后,听取众人意见,无异议后雕版颁行。由此可见,编敕所是宋代立法链条上的终端环节,如果把皇帝通过中书、枢密院下发的宣敕比作原料的话,那么详定编敕所就是把这些原料加工成产品的工厂。
需要指出的是,详定编敕所并不是宋代惟一的编敕机构,一些部门法往往是自己编纂的。如元丰三年(1080年)“六月十八日,武学上新修敕令格式,诏行之”。[1] 6453再如徽宗政和六年(1116年)五月二十七日,“礼制局编修《夏祭敕令格式》颁行”[1] 6462,而“修军马敕则属枢密院”。[9] 152神宗变法时的“制置三司条理司”,之后的“司农寺”也是当时的编敕机构。只不过详定编敕所是贯穿两宋的编敕机构,有时还对一些部门法进行审查。
详定编敕所以编敕为主要职责,所以在当时被列为书局,南宋高宗时“修书局凡四:曰日历,曰玉牒,曰实录,曰敕令所”。[6] 2960宋代的修书之官为清显之官,是宋朝储才之地。敕令所也是如此,因此,“删定官于职事官中班高职清”。[1] 2447“所置删定员,率资历未可登他曹,则于此乎储之,士得优游其间,敛身于防益,明习国家宪令,以适于务。”目的是“谨法度,广贤才”。[18] 91吴自牧也认为:“敕令所……专为详定编修诸司敕令,盖谨法度,广贤才耳。”[19] 72正是看到了删定官美好的前途,朝中高官纷纷把自己的亲故安排到编敕所,所以政和修敕时,“删定官多贵游子孙,故政和敕皆出文吏之手”。[11] 452南宋孝宗时,“除授浸轻,初不问其能否履历”,[1] 2447“遂为宰执周旋亲故之地,失当时建局命官之意矣。”[2] 594所以在很多时候,并没有起到培养人才的作用。
详定编敕所设立后,从制度上保证了宋代定期与不定期进行编敕,宋代的全国性综合编敕从《天圣编敕》开始都是由敕令所编纂的。根据笔者考证,宋代全国性综合编敕有19部,如果再加上内容重复的三部“条法事类”,则有22部。[20] 而其中《天圣编敕》以后的全国性综合编敕均在编敕所或敕令所完成,有17部之多,其他海行敕与一司敕的大部分也是由敕令所编纂,甚至一些州县敕也是由敕令所编纂的。根据李心传统计,南宋高宗一朝编敕,“通海行法为二千六百二十卷有奇”。而孝宗朝,“自乾道以后,新修之书又为三千一百二十五卷……而一路别法已修者一千二百余卷不预焉”。宁宗庆元以后的编敕也是“编帙浸繁矣”。[2] 593—594因此,详定编敕所的编敕功绩是巨大的。可惜,大量的宋代编敕今大多已失传。宋代全国性综合编敕,今天还残存有《庆元条法事类》35卷半。一司敕今天还残存有南宋所修的《吏部条法》一部。《庆元条法事类》后还附有《开禧重修尚书吏部侍郎右选格》2卷。其他还则散见于《宋会要辑稿》、《宋史》、《续资治通鉴长编》、《文献通考》等有关宋代典籍之中。
对法令的编纂在详定编敕所出现以前,要么是由司法机构如大理寺、刑部官员来完成,要么是朝廷临时指派官员完成。宋代以后仍然如此。近代西方社会有所谓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政权运行体制。宋代出现独立的编敕机构,虽然与此相比,相去甚远,但仍然是我们值得关注的中国封建社会的新气象。
注释:
①如王云海主编的《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郭东旭的《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以及国内出版的一些法制史教科书,对此都有所简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