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业绝对土地收益的范畴_农业税论文

论我国农业绝对土地收益的范畴_农业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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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经济中有无绝对地租,是理论界争论十分激烈的问题,现在,大多数同志在对我国土地所有制取得一致看法的基础上,认为绝对地租在我国现阶段不仅存在,而且广泛存在。本文结合地租理论的学习和对我国土地所有制的新认识,提出不同于绝对地租的绝对土地收益范畴,并加以论证。

一、对农村土地关系的剖析

土地是农业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资料,土地所有制是农业中一切经济关系的基础。政治经济学所研究的土地所有制是一个经济范畴,而我们知道“经济范畴只不过是生产方面社会关系的理论表现,即其抽象”(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 第143页)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基础上,正确地区分了所有权与所有制这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所有制作为生产关系是政治经济学的范畴,所有权作为上层建筑则是一个法学范畴,我们在研究土地所有制时,应当透过它的法权形式,深入到生产关系里面,去揭示它的本质。支配权是土地所有制的核心和灵魂,真正的完全的所有制表现为所有者对占有的对象有使用、出售、馈赠、遗交给后人甚至加以破坏的最高支配权。一个单位或个人只有对占用的土地有支配权,才算是这块土地的所有者,否则这种所有权就是虚假的。

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在我国废除了土地的私人所有制,在法律上形成了两种形式的土地公有制;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土地在农业中由代表全民的国家所占有,由国家按照一定程序固定给各个国营农业企业单位长期占有、经营和使用。集体单位的土地在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前由集体单位的成员共同占有和使用。但我国宪法又明确规定:集体单位的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在五十年代末期,国营农业企业占有的土地实行无偿征用,不仅如此,集体单位的土地在这期间同样实行平调。土地调整在一定时期内是重要的,但在我国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由国家宪法明确规定某块地为国营农业企业长期占用或归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出现这种情况,令人深思,到底谁是各自所占用的土地的所有者?

很显然,最终的处分权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是一切土地的最终所有者,各个农业企业仅有占用、经营的权力,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是一种“虚幻”的形式上的所有。

广大农村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土地经营使用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由过去对土地的统一经营使用模式转变为分散到户经营使用模式,这种转变仅只使原来的国营农业企业和集体单位成为一种纯管理性质的机关,而把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转归各个农户,没有改变过去形成的实际上的土地国有制。

有人会说,假如各个单位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国家征用时为什么要付费?农村为什么存在土地的买卖、出租和转让?我们认为这些现象的存在并不能否定土地国有制这一正确估价和结论。现阶段我国农村存在的土地买卖、出租大都限于集体与集体或集体与国家之间,是公对公的关系,这种买卖,出租只是土地占有权的转移,并不破坏土地国有制,国家仍然保留最终的所有权。前苏联在土地国有制下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现象,例如在《苏联集体农庄的社会主义土地使用权》一书中指出:“在许多集体农庄中,集体农庄庄员的宅旁园地,事实上变成了集体农庄的私有财产……他们把宅旁园地拿去出租,”“把交给集体农庄的公有土地交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了付款或是为了各种方便,收取地租。”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土地之所以能够买卖、出租,是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仍然是商品经济,土地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但它毕竟同其它财产一样是一种生产资料,这就不可避免地同其它生产资料一样商品化,它的价格“可以由一系列非常偶然的情况来决定。”(注:《资本论》第3卷 第714页)

二、社会主义现阶段的绝对土地收益

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曾经指出:“消灭土地私有制,并不消灭地租,而要求把地租——虽然是用改变过的形式——转交给社会。所以,由劳动人民实际占有一切劳动工具,无论如何都不排除承租和出租的保存”。(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 第545页)有的同志以此为据来说明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愿意,地租也是社会主义的客观经济范畴,我认为这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恩格斯所讲地租是“用改变过的形式——转交给社会”既然是改变过的形式,那么就不再是原来的东西,据我们理解,在这里按恩格斯的原意并不是说在消灭私有制后仍然保留地租,更不会仍保留绝对地租,而是指这部分实体仍然存在,转交给国家。其次,马克思、恩格斯、列宁都讲过消灭了土地私有制,也就消灭了绝对地租,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一段话是“凡是土地私有制(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存在的地方,就不支付绝对地租。”(注:《马克思恩格斯〈资本论〉信集》 第166页)“绝对地租产生于土地私有制,产生于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同社会其它部分的利益的对立,实行土地国有化就能消灭绝对地租,降低相当于地租总数的农产品价格”。(注:《列宁全集》第13卷 第275页)

导致一些同志错误地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仍然存在绝对地租范畴的原因除对我国土地所有制认识不妥之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混淆了绝对地租与绝对土地收益这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经济范畴。

我们知道,绝对地租是由土地所有权引起的不同于级差地租的农产品价值超过农产品价格以上的余额形成的,它始终是超额利润的一部分,它的质和量的大小有其自身的规定性,是客观经济内容和由资本主义社会关系带来的形式之间的矛盾统一体。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土地私有制已被废除,土地归国家所有,绝对地租作为资本主义的特定历史范畴也必然退出历史舞台,出现反映新的社会关系的经济范畴,这就是绝对土地收益,它和绝对地租有其历史的联系和相似性,但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社会主义下的绝对土地收益无论其质的规定性和量的大小都不同于资本主义下的绝对地租,它也同样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经济内容和形式之间的矛盾统一体。

绝对土地收益产生的根本原因和前提条件是土地所有者的垄断及其要求在经济上得到实现,现实条件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也就是有社会生产价格的形成及其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经营使用权的分离。首先,由于土地所有权的存在,使得农业生产部门生产的剩余产品价值不参加利润平均化而留在农业中(当农业资金有机构成低于社会平均有机构成时),当农业资金有机构成等于或者高于社会平均有机构成时,对全社会生产的剩余产品价值进行合理扣除。其次,绝对土地收益总量的大小取决于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要求实现的程度。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土地掌握在国家手中,绝对土地收益的占有、实现具有很大的行政性质,它不仅仅取决于商品经济的竞争形成机制,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国家调节经济利益、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这是绝对土地收益在量的决定上不同于绝对地租的一个重要内容。再次,绝对土地收益和绝对地租一样是一个历史范畴,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变化,绝对土地收益的存在也是以商品经济达到一定高度即形成社会生产价格为前提的。最后,土地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的分离,是绝对土地收益存在的又一现实条件,就象小块土地所有制下“农民同时就是他的土地的自由所有者,土地则是他的生产工具,是他的劳动和他的资本不可缺少的活动场所。在这个形式下,不支付任何租金。因而,地租也不表现为剩余价值的一个单独的形式”。(注:《资本论》第3卷 第906页)在其它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它的实体虽然存在,但不表现为绝对土地收益,而直接流入了“实现自己劳动的农民的口袋”。(注:《资本论》第3卷 第907页)

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土地所有权虽然掌握在国家手中,但土地所有权的垄断依然存在,而且由于种种原因还要求在经济上得到实现,这样会更有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促进农村产业结构优化和城市产业转换。虽然过去我们不承认社会主义经济是商品经济,但从本质上讲,社会主义生产是在资本主义生产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社会化大生产,在承认我国的经济是商品经济之后,生产价格的形成就成为必然趋势。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生产价格的形成还遇到种种阻碍,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绝对土地收益的内容会越来越大,逐步走向正规化。在我国现阶段虽然土地归国家所有,但需要通过集体或企业承包给农户或联合体占有、经营和使用。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绝对土地收益虽然受到很多条件的限制,但在我国现阶段是客观存在的。

三、我国现阶段绝对土地收益的表现形态

绝对土地收益是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向土地承包者收取的一部分超额利润,在社会主义现阶段它表现为国家的农业税。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在亚洲“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与直接生产者相对立,那末,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或者不如说不会再有什么同这个地租形式不同的赋税。……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但因此那时也就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着对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注:《资本论》第3卷 第891页)可见,在国家掌握土地所有权的条件下,国家征收的剩余农产品,兼具地租与赋税两种性质。

农业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向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是国家参与农业产品分配的一种形式,它的实体是农业部门劳动者为社会提供的剩余劳动的价值物,用来满足整个社会的需要。据我们调查,农业税的征收是按亩计收的,而农业收入的多少和土地面积是大体成比例的,而且有些单位在承包土地时根据土地质量的高低规定了不同的上交额,由整个集体单位统一调配上交,这样按人口承包土地,按地亩征税和各个家庭的农业收入就更加接近。农业税一定几年不变,而且各地区之间有差别,国营农场也按同样方式上交国家的农业税。这样绝对土地收益就主要以农业税的形态上交给土地所有者——国家,当然农业税中还可能包含一部分级差土地收益Ⅰ及少量级差土地收益Ⅱ。

可能会有人说,地租和税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地租以土地所有权为前提,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而农业税是以国家权力为前提,对有农业收入的个人和单位征收的一部分收入。我们认为,虽然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但并不妨碍两者是同一实体,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农业税和绝对土地收益的合一,正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所在,它使农业生产者减少了额外负担。同时,绝对土地收益作为农业中的超额利润也应该由国家通过农业税的形式收归国有,用于整个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用于提高人民生活,留给农业经营者是不合理的。国家有时通过农业税的减免等途径把这部分绝对土地收益留在农业中,但那只是社会主义国家对社会生产成果分配的一种调节。从本质上讲,农业税是一种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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