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持股统一立法_职工持股会论文

职工持股统一立法_职工持股会论文

职工持股的统一立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职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职工持股制度,是指在股份公司“内部”或者“外部”设立管理职工股的管理机构,公司以某种形式(包括有偿或无偿)赋予包括企业经理人员在内的企业职工全部或部分股份,帮助企业职工持有本公司股票,并以此为基础让职工参与企业“治理”的一种新的股权制度。

一、我国职工持股的特殊意义和现状

国外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及我国已有的初步实践表明,经营者持股和职工持股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解决企业长远发展动力的、行之有效的激励方式之一。规范地推行经营者持股和职工持股制度,可以防止企业内优秀人才的流失,促进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有效防范将来可能出现的资本过度集中问题,从而缩小贫富差距,防止两极分化,有利于我国社会结构的长期稳定。

我国实行职工持股是伴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同时诞生的。目前,实行职工持股的地区、企业及涉及的职工人数、资金量已有相当规模,职工持股已成为实践中企业所普遍推行的一种产权方式,并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但是,职工持股制度却没有走上规范化发展的快车道,而且发展也极不平衡。由于职工持股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实践中难免采用以平均摊派的手段要求企业所有职工出资入股,或实行差距不大的平均持股,这不利于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容易形成新的大锅饭体制,这将挫伤职工的积极性,违反了持股职工投资自愿的原则。有的企业不管条件是否成熟,盲目推行职工持股制度。

目前,我国尚无全国统一的职工持股法律规范,尽管全国各地近30多个省、市、自治区几乎都出台了与职工持股相关的行政性规章,但这些政府性文件对职工持股行为的调整还很不规范,对有关问题的规定还存在较大的疏漏、差异和冲突。这种立法滞后的状况已成为制约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健康、有序发展的主要因素,终将成为国有企业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阻碍。当务之急是应当尽快制定和出台全国性统一的规范职工持股行为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应允许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全国人大授权立法的权限内,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先制定有关职工持股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应针对目前实践中遇到的较为棘手的问题,可以先就涉及职工持股制度的现行的公司法、税法、金融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补充和完善。

二、什么是规范意义上的职工持股

(一)职工持股的产生和发展

职工持股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8世纪晚期至19世纪初期,由于受传统的物质资本本位论和所有权“绝对论”的影响,随着资本的不断积累,劳资间的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劳资冲突也越来越加剧,从而影响了企业生产的有序进行和企业利润的最终实现。为了“改善”劳资间的紧张关系,有些公司开始采用雇员购买股票计划,在每个工资支付期内从雇员的工资支票上由公司减去一部分用于购买公司的股票;公司有时也会折价向雇员出售股票。随着时间的推移,雇员们的股票慢慢增加。然而,发生在20世纪20年代的经济大危机使处于萌芽状态的职工持股制度受到了重大打击,因为随着股票市场的崩溃,许多雇员失去了其股票账户上的价值,从而使得雇员对企业的所有权参与也随之失败了。

20世纪50年代前后,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诱发的物质资本所有权的弱化与经理阶层的崛起:一方面,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内部的分工也越来越复杂,而作为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的董事会,既无力了解公司的技术组合、专业范围,也无力掌握公司各部门的分工情况,更不可能独立作出公司的重大决策,因此,作为企业物质资本所有者代理人的企业经理,凭借自己的信息优势,实际上取得了企业的控制权;另一方面,企业经理权力“膨胀”的后果可能会危及企业物质资本所有者的权益和他们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为了平衡企业经理与企业物质资本所有者之间因企业经理权力“膨胀”而引发的冲突,在50年代,美国开始对企业经理进行股票奖励计划。该计划的目的在于鼓励高级经理人员为了让手中的股票升值而努力为公司工作,并关心股东们的长期利益。于是经理们便“站”在了股东一边,并与被称作“劳动者”的白领阶层形成了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显然,高层经理持股虽然协调了经理与企业物质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冲突,但对众多的雇员而言,则被排除在企业的治理结构之外,他们仍然从属资本,并处在高层经理的监督之下。

企业高层经理持股尽管离职工普遍持股相距甚远,但它毕竟冲破了传统的资本雇佣劳动的逻辑。在50年代中期,由于高层经理持股的“示范”效应和民权运动的兴起,被称为“职工持股计划之父”的美国经济学家、律师路易斯·凯尔索与他人合作撰写了对职工持股制度的普遍推广具有极为重要推动作用的两部著作:《资本家宣言:怎样用借来的钱使8 000万工人变成资本家》和《两要素论》。他们认为:在正常的经济运行中,任何人不仅可以通过劳动来获得收入,而且还必须通过资本来获得收入,这是人的基本权利。根据这一思想,凯尔索等人提出职工持股计划。为了将上述理论付诸实践,1961年凯尔索成立了“职工持股计划发展中心”,并创办了一家投资银行,专门支持职工持股计划。随后,职工持股制度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并获得美国政府和国会的大力支持。目前美国联邦政府已颁布了25个联邦法律来鼓励职工持股,有一半的州为了鼓励职工持股也进行了立法。在美国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实行职工持股制度的公司数量由1974年的300多个增加到目前的1.5万多个,参与的职工已达1 200万人,占美国劳工的10%;职工因持股而拥有的资产约为1 000万美元。据统计,在美国最成功的100家公司中,有46家实行了职工持股;根据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迈克尔·康特等人对美国98家实行职工持股制度的企业所进行的调查,这些企业比它的同行业其他公司的利润率要高出50%,并且职工持有的股份在企业总股份中所占有的比例越高,企业的利润也就越大。

推行职工持股制度除了美国以外,还包括日本、法国、意大利等50多个国家。日本的职工持股制度始建于60年代后期,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到1989年全部上市的2 031家公司中,有1 877家实行了职工持股,占整个上市公司的92.4%;从参加的人数来看,持股职工已达228.5万人,占这些企业职工的45.4%。法国于70年代中期开始推行职工持股,到80年代,实行职工持股企业年增长率由原先的18.6%上升为27%。英国在非国有化运动中,把职工持股作为主要的政策来推行,90%的非国有化公司都有职工持股。目前,职工持股已向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二)职工持股的主要形式

1.资金来源形式

为了显示职工持股与一般公众持股的区别,西方各国在实行职工持股时都为职工持股提供资金支持。职工持股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三种形式:

一是公司以“奖金”形式为职工提供持股资金。例如,美国的职工持股中的“非移动性雇员股票所有制”(non-leveraged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便是将股票作为奖金直接记入雇员名下。在日本,公司以奖金的形式为职工持股提供资金来源;并且当职工用奖金购买公司股票时,企业将再给予5%~10%的奖励金。

二是公司为职工担保从资本市场上“借入”持股资金,然后公司从每年的利润中划拨一部分归还该贷款,直至还完为止。例如,美国的“移动式雇员股票所有制”(leveraged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就是将占公司股票总额的30%由公司贷款或由公司担保向外贷款购买,以便让这些股票用于职工持股。

三是向职工发放购买股票的证券,或将公司股票折价卖给职工。采用这种形式实行职工持股的国家主要为前东欧中亚国家的“非国有化”运动。例如,俄罗斯联邦政府极力推崇职工持股。根据《俄罗斯联邦关于国有企业和地方企业私有化法》的规定,职工可以无偿获得企业25%的无投票权的普通股票,同时,职工还有权以票面价格30%的折扣购买10%的有投票权的股票。此外,俄罗斯政府还于1992年10月1日起向每个公民发放了面值为1万卢布的私有化证券,企业职工可以凭该证券以优惠条件购买公司股票。

2.管理机构

这是所有实行职工持股国家的通行做法。管理职工股的机构主要有两类:

一种是“内部”的管理机构。即在企业内部设立职工持股委员会,并由其管理本企业的职工股,本企业职工可以自愿加入而成为该委员会的会员,他们可以每月从工资和奖金中扣缴一部分作为购买股票的出资;职工持股委员会用其积累的资金购买本企业的股票,并按比例记入会员职工的台账上。职工持股委员会虽然是一个“内部”机构,但该委员会与入会职工之间却形成了一个信托关系,其中入会职工是信托人,该委员会则为受托人。职工持股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管理职工股,行使股东权,而会员职工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不参加股东大会。

二是“外部”的管理机构。这种管理机构不是在企业内部设立,而是由独立于企业之外的合法实体,即信托基金会来管理职工股。一般而言,采用这种模式管理职工股的企业,首先向银行或其他贷款人借来资金,贷款通过信托基金会将款贷给企业,并用这笔资金按公平的市场价格购买部分或全部股份;而股票则由信托基金会控制。在操作中,公司应保证按期归还贷款,信托基金会则以控制的股票作为保证偿还贷款的抵押。经过一段时间后,企业将自己的利润向基金会缴纳,以偿还银行的本金及利息,信托基金会则将该款还给银行或其他贷款人。随着贷款的偿还,信托基金会按事先确定的比例逐步将股票转入职工的个人账户。

3.职工股转让的限制

职工持股的本意在于让职工通过所有权参与,使职工与企业之间形成一个“命运共同体”,因此,几乎所有推行职工持股制度的国家和企业,都严格地限制职工股的转让,禁止职工随意出售其股份。在美国,职工股并不在职工个人手中,而是由企业内部的职工持股委员会或外部的信托基金会集中保管,以防止职工随意出售其股份。之所以如此,按照美国学者艾勒曼的说法是,职工持股是为了建立民主公司,以便在职工与企业之间形成一个“命运共同体”。如果每个人都出售他们的股票,这个公司就不再是民主公司了。每个人都不能出售他们的股份并留在公司内工作,就像市民一样,任何人都不得出售选举权。在日本,公司内部职工所持有的股份通过“内部”的职工持股委员会来管理,大多数公司一方面对内部职工长期持股给予一定的奖励,另一方面职工对自己持有的股份,必须有特殊事由方可申请出售。在法国,根据法国现行公司法典的有关规定,职工购买股票必须记名,从购买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只有当职工股东在结婚、死亡、被解雇、退休、离职或配偶死亡的情况下,才能解除五年不得转让的义务。

三、我国职工持股统一立法的基本内容

(一)职工持股计划的适用范围

即对哪些企业和哪些人员推行职工持股,这是制定职工持股法所面临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坚持三大原则:

首先,要尽量扩大推行职工持股的企业的范围,一般可供职工持股公司制度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笔者简略介绍一下这三种公司目前的做法及立法建议:

1.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持股会或职工个人股集中托管形式,推行职工持股计划。

(1)发起式股份有限公司一般采取持股会形式。职工持股会以特殊社团法人身份,作为一个股东共同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

(2)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一般采取职工个人股票托管制。公司上市时,职工可以在公司募集股10%额度内购买内部职工股,以自然人身份成为公司股东。对职工个人股集中托管,将职工购买的公开发行股票集中委托信托公司、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或公司自己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并与职工签订责、权、利分明的股票托管协议。

(3)上市公司中,职工既可以是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作为公司间接股东;又可直接购买发行在外的股票,作为公司直接股东或两者兼而有之。但股票上市流通对职工诱惑力较大,股票套现造成短期行为;股票市场交易行情容易分散职工部分精力;股份有限公司受社会法人、个人股东监管较严,向职工利益倾斜受到制约;职工持股比例过小时,决策分量和影响力不大。

2.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参照股份公司职工持股的规定进行。

3.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参照股份公司职工持股的规定进行。

(二)职工持股的资金来源

美国等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多将职工持股作为一项缓和劳资矛盾的新型福利政策,在资金来源等方面给予大量的扶持,职工可以无偿或仅支付少量的资金即可取得职工股。由于我国长期沿用高福利、低工资的收入分配政策,加之多数企业经营效益较差,资金利润率不高,企业职工缺乏足够的购股资金和购股动力,这已严重阻碍了我国职工持股制度的继续推行。因此,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为防止职工持股制度对企业职工个人生活造成过大冲击,我国应当采取国家、企业帮助为主,职工个人出资为辅的立法政策解决职工购股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规范:

其一,为职工持股提供税收和信贷支持。利用税收杠杆,鼓励金融机构、企业和职工参与推行职工持股;

其二,允许职工以人力资本出资,补设两合公司制度;

其三,从国有股权、国有净资产和企业的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公益金中划出一定比例向职工配送。

(三)职工持股的统一管理机构(职工持股会)

为将持股职工凝聚为强有力的参与主体,职工股股权的行使必须坚持“由持股组织间接行使为主、由职工个人直接行使为辅”的原则,在股份合作企业和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可由持股职工直接行使,而在其他类型的企业则应坚持由持股组织间接行使。目前,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大多将该类持股组织称之为职工持股会,但这些文件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和运作机制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其一,将其界定为独立的社团法人;其二,将其界定为隶属于工会社团法人的内部部门;其三,将其界定社会团体法人,要求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四,将其界定为工会社团法人,并要求其以该名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等。这些界定都存在问题:社团法人在我国尚未形成为立法用语,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社团法人显属不妥;要求职工持股会以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进行民政登记,则因其不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要求的非营利性特点,难以得到民政部门的认可;要求职工持股会办理工商登记,又将面临纳税的难题;而将其界定为工会的内部组织,虽可避免登记的要求,但这两类组织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前者是政治组织,后者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主体,不宜混同。此外,理论上有人主张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非法人团体(合伙);还有人主张将其界定为持股职工之间以契约进行规范的联合行为,弱化其组织色彩,无须登记。

笔者认为,将持股会界定为非法人团体将使持股职工对其投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势必阻碍职工持股制度的推行,也与一般的公司法观念不相吻合。而将持股会界定为一种联合行为,免除其登记义务,将使大量资金体外循环,无法监控,这可能会损害我国的金融政策。因此,必须将职工持股会视为组织体,纳入国家登记监管之中。

(四)职工股转让和退出的规则

职工股可否转让,各国立法分歧较大。美国原则上禁止其转让;英、法两国的公司或财政立法取向一致,允许职工股有条件地转让,即由立法规定一个保留期,保留期内不许转让或如转让即不享有或少享税收优惠。

在我国,在各省市有关职工持股的暂行办法或试行条例中,大多对职工股作了禁止转让的规定。其理由为:其一,可有效避免过频转让而导致的职工股的管理混乱;其二,可有效防止职工因只注重以股权转让投机获利而放松对企业发展的关心。允许股权随意转让,极易导致职工股权的过于集中,而使多数职工丧失股东身份,职工持股制亦将不复存在。

笔者认为,职工股股权的取得在购股资金方面通常获得了国家、企业的支持,若对其转让不予限制,不仅会导致职工持股制度的解体,而且还将对证券市场造成冲击,引发社会问题。因此,为有利于引导职工从关注股权的短期收益而转向对企业长期经营绩效的重视,促进职工持股制度的长期稳定发展,原则上应禁止职工股的退股、转让和继承,只在职工退休、或因死亡、调离、辞职及被企业辞退、除名等情形脱离企业时,才允许其依法向其他职工转让其实际持有的职工股,或由职工持股会在法定期限内回购其实际持有的职工股。为增强经理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其以脱离企业的方式损害本企业和其他持股职工的利益,应对其所持股权的转让与回购在条件和期限方面做更严格的限制。为防止依法可以流转的职工股过于集中到职工个人手中,应赋予职工持股会以优先购买权。此外,为确保职工持股会届时有足够的回购资金,职工持股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劳动用工计划确定一定比例的备用金,作为回购职工股的专项资金。备用金由职工持股会从预留职工股股利、新增职工认购预留职工股所缴纳的资金、职工持股会的借款以及其他合法资金中筹措。

(五)法律责任

为确保职工持股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实施,应针对有关义务性条款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本法的性质,法律责任的设置应遵守“以民事赔偿责任为主、以行政、刑事责任为辅”的原则进行。主要可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关于相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持股组织登记管理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关于持股组织违反有关受托人的义务而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3)关于持股组织的管理人员违反其法定职责,损害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六)职工持股立法的基本框架

第一章 总则,主要规定本法的指导思想、适用范围、职工持股的法律含义以及基本法律原则等。

第二章 职工股的设置和取得,主要规定职工股的设置方式、持股职工的资格、取得职工股的资金来源、取得职工股的程序等。

第三章 持股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规定持股职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以及持股职工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四章 职工持股会,主要规定职工持股会的性质,职工持股会的设立条件、程序,职工持股会的内部治理结构以及职工持股会作为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章 职工股的处置,主要规定职工在退休、死亡等情形下,职工股转让与回购的条件、范围、形式、价格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主要规定有关当事人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式等。

第七章 附则,主要规定法律的解释机关、生效日期等。

标签:;  ;  ;  ;  ;  

职工持股统一立法_职工持股会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