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述档案的法律证据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证据论文,作用论文,档案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口述档案的证据属性分析
在司法界,对证据立法的臻善一直是法学家们竭力研究的课题。证据立法的完善是关系到诉讼公正、司法公正重要的提前。笔者认为,口述档案是一种新型的法律证据,基于其独特的凭证价值,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发挥法律凭证作用。
(一)口述档案证据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目前法定的证据主要有以下九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笔录[1]。笔者认为,口述档案证据既不属于书证,当事人陈述,供述、辩解,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应是独立存在的一种证据类型,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理由如下:
1、就口述档案的产生动机而言。其最初并非是为了作为法律证据而制作的,也并非是在审判的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它是在发生案件之前或发生案件之时业已形成,而在司法过程中才被运用到的证据,因此,其就区别于当庭的陈述、辩解或者是被告人的供述。
2、就口述档案证据的形式而言。可以这么说,在口述档案证据的表现形式既可能是书证,也可能是视听资料,也可能是二者的综合;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书证都是口述档案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并非所有的视听资料是口述档案证据的表现形式。因此,我们有理由将口述档案证据作为一个单独序列证据加以在立法上确立它的地位。
3、口述档案证据的独立性及独立意义。在过去的证据立法中,往往对证据的确定缺少、前瞻性,比如长期将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证据种类之下,因而造成了司法的诸多不便,妨碍了司法的公正与公平性。[2]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看到,口述档案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它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点,理应有其独立的位置。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对口述档案证据应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列,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系列,下面划分为视听资料、书证、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综合形式等,以确定口述档案证据的法律地位,完善证据立法,促进证据的科学、规范使用,适应时代发展和现代法学实践的要求。
(二)口述档案证据的缺陷
首先,口述档案证据客观性不足。客观性是诉讼证据最基本的特征。所谓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相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只能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中,发生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当时作用于他人感官而被看到、听到或感受到的、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变化而留下的痕迹物品,也可能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视听资料等等。我们所说的口述档案证物,通常应包括前面提到的口述笔录档案、口述录音档案、口述笔录音录综合型档案、口述电子文件档案几个子类。口述档案证物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在目的性中有很大成分可以说是主观的动机性)而产生的,并且是根据当事人对客观实践的主观反映而制作成的档案,这就使口述档案证物的客观性大打折扣。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在事后避开、护短甚至是故意歪曲事实。而且,实践中的口述档案证物一般都是当事人自行搜集的,或该口述档案证物本身就属于当事人,其客观性和真实性都必然要受到一定的损害。客观性的不足是口述档案证物至今未得到立法认可与司法实践的最重要的原因,也是口述档案证物的先天不足之处。
此外,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有“一证定案”之效。而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做辅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因此,口述档案作为证据时,其特性决定了它的证明力相对弱小。具体分析如下:
1、从口述档案证据的原件属性来看。虽然说在保护好口述档案的载体形态时,其凭证属性并不会因载体形态的变化而消失,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每一种载体形式本身均存在着一定的物理缺陷,比如口述音像档案由于其所依据的技术设备的安全性、稳定性、兼容性各有不同,有时候会出现失真、丢失等现象,这些都将影响到口述档案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因此,从应用角度来说,口述档案证据的原件载体形式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缺陷,其证明效力也会因此而打折扣。
2、从口述档案证据的原始证据属性来看。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是以证据的来源方式为标准确定的。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案件有关事实,没有经过中间环节传递的第一手资料,即为原始证据。口述档案证据中的视听资料有一个特点,就是具有复制内容上的统一性和数量上的众多性。对于口述的视听资料,其原始拷贝、母版是直接来源于原始事实并反映事物本来面貌的,是原始证据,而其众多的复制品则为传来证据;由于口述档案证据中原始拷贝、母版相对于复制品来说显得较少,案件当事人提交的很可能只是复制品,是传来证据,这也影响到口述档案证据的证明力。
3、从口述档案证据的直接属性来看。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来划分的。能够单独和直接对案件主要事实做出肯定与否定结论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反之则为间接证据。由于口述档案证据的脆弱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明确规定了口述档案证据的间接性。虽然口述档案证据的性质并不是直接决定其直接、间接证据属性的标准,但它的性质却直接妨碍了其独立证明事物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对于一个容易遭受破坏且破坏后仍显得天衣无缝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轻易地予以认定,很有可能侵害到他方的合法权益。在不确定因素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必要由举证责任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事实,证明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
二、口述档案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口述档案作为一种法律证据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也存在着天然的缺陷。根本原因在于口述档案凭证价值的易变性,以及其真实性的相对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从而发挥其证据作用,是司法实践中必须正视的一个关键问题。因此,我们可称其为一种有瑕疵的、带缺陷因素的证据。对于这类证据的选用,目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可以运用有限采用规则。
(一)“有限采用规则”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亦可称为证据的“部分可采性规则”,是英美国家证据法中关于证据可采性的一个重要规则,该规则的含义是:言词或实物证据可以为某个限定的目的而被采纳为证据。例如,某证人先前的矛盾性陈述可以用来对该证人进行质疑,但是不能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某证据可以采用,但是只能针对一方当事人而不能针对另一方当事人。[4]
有限采用规则属于证据采纳规则的范畴,是对证据关联性的补充。[5] 并非所有的证据都适用这个规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限采用规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证据:自相矛盾的陈述、相似性陈述、品格证据、传闻证据、笔录和音像材料。[6]
(二)口述档案属于“有限采用”的证据
笔者认为,口述档案在诉讼中应属于“有限采用”。此处有限采用与上文所提到的“有限采用”略有不同,主要体现在有限性针对的是过程的真实性与陈述内容真实性二者的结合。
在口述档案制作的过程中,主要是口述主体与制作主体二者的共同记录,因此,对记录过程的真实性进行相应的鉴定,比如确定二者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是否存在利益关系等,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二者制作过程为客观真实,此为有限条件之一;其二,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时,在部分案件中可结合对口述的陈述主体与口述档案制作者的品格证据予以采信或排除。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应的案例,但在国内仍是一片空白。
笔者认为,在下述几种情况下,可以对口述档案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1、口述档案的口述者社会品格较高者所形成的一般口述档案。如张学良对西安事变的口述档案,邓小平在1992年南巡时的口述录音等。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社会危害性越大,证据采信的可能性越大。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主观恶性程度越轻,口述档案的证据采信的可能性越小。
4、进行制作口述档案的记录者主观恶性程度。主观恶性越轻,口述档案证据采信的可能性越大。
5、口述档案的证据证明价值的大小。证明价值越大,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越多,采信的可能性越大。
6、社会情势条件。社会情势条件包括政府政策,社会舆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天灾人祸等等。社会情势条件的变化发展对打击惩罚犯罪的需要程度越深,则采信口述档案的证据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则采信的可能性越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