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力异质性与立法意图实现
——兼析法治话语体系构建的语力模式
易 花 萍
(华东政法大学 文伯书院,上海 201620)
摘 要: 动词、句式、结构、词类、言语风格与修辞、词语的选择等可以成为立法意图实现的语力手段。在不同文化背景下,相同的立法内容在选用语力手段时有倾向性。但语力的高低不与立法效力成正比,关键在于适宜与不适宜。语力手段的使用没有优劣,其适合度与立法文化背景以及言语习惯等相关,民众能否接受直接影响立法意图实现的效力。
关键词: 语力异质性;法治话语体系;立法效力;言语行为;语力手段
“建设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重要内容。当下,动辄以西方为“样板”的认知和评判标准与尺度,严重妨碍了我国从国情出发、自主创新建设法治中国的进程,也影响了对中华法制文明和传统法文化的思考。本文兼顾国际视野的同时强调本土,旨在为我国的法治意识自主化建设献上绵薄之力。
美国哲学家塞尔(Searle)认为,言语行为都有特定的语力[1]。“语力”是影响立法意图实现和法律法规取效的重要因素,但语力的高低不与立法效力成正比,关键在于适宜与不适宜。本文基于1787年美国宪法(中英版本)[注] 参考东方法眼的翻译,http://www.dffyw.com/faxuejieti/jd/200502/20050203215123.htm. 和我国《宪法》,以言语行为“语力”为突破口,一方面解析立法言语语力的特殊性,驳斥只有动词有语力,甚至“没有语力”之说[2];另一方面,解析立法言语语力手段的文化异质性,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立法言语语力模式,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法治话语体系提供言语基础。实践上,语力适宜性的研究在于为立法创制和立法修订实践提供言语手段上的借鉴,以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文化建设。
一、立法实现之语力手段及文化异质性
Jonathan Cohen认为,只有动词才有语力[2]。笔者经过考察得出,除了动词外,句式、结构、词类、言语风格和修辞等,都是传达言语行为语力的载体;只不过由于语言内部结构和使用习惯及文化背景的不同,不同国家的立法言语语力手段有不同的特质。
(一)立法言语动词彰显语力及文化异质性
动词是彰显现言语行为模式和语力的最明显手段,不同文化背景下相同的立法内容由于选择的动词不同,体现的言语行为模式不同,会导致立法条款的语力也不同。
西方立法文本强调“权利”与“义务”,其显著标志是“动词前+shall(be)”高语力结构的普遍运用。shall中文可译为“允许”,也可译为“必须”或“禁止”,不同的措辞和理解有不同的法律条款言语行为模式。汉语立法文本为了突显民主与法治,尽可能不选用高威严和霸气的词,因而其言语模式的语力似乎也弱些,如“The Times, Places and Manner of holding Elections for Senators and Representatives, shall be prescribed in each State by the Legislature thereof”(第一条第四款)[注] 本文的英文法律条款语料均取自美国1787年宪法。 采用的是“限定模式”,相应的汉译版“各州州议会应规定本州参议员及众议员之选举时间、地点及程序”则采用“确定模式”。“确定模式”是一种中间语力值的言语行为模式,比起义务性质的“限定模式”而言,语力更弱。再如,“The President shall be Commander in Chief of the Army and Navy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f the Militia of the several States”(第一条第二款)采用“赋权模式”,相应的汉译本“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的总司令,并在各州民团奉召为合众国执行任务的担任统帅”采用的是“确定模式”。“确定模式”语力低于“赋权模式”,如“All legislative Powers herein granted shall be vested in a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第一条)采用的是客观式的“确定式”行为模式,相应的汉译文“本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全属合众国的国会”采用的是具有主观陈述性质的“确认式”行为模式,明显语力更弱。再如,“The United States shall guarantee to every State in this Union a Republican Form of Government”(第四条第四款)采用的是高语力的“义务模式”,但相应的汉译版“合众国保证联邦中的每一州皆为共和政体”采用的是中间值偏弱语力的“确认模式”。“Each House shall be the Judge of the Elections”(第一章第五款)采用的是“义务模式”,相应的汉译版“参众两院应各自审查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本院议员的资格”采用的是“赋权模式”,其语力值低于“义务模式”。
相同的言语行为模式,不同文化背景下彰显的语力强弱也不同。同为“表态”言语模式,由于汉语立法文本中通常掺入主题性因素,如“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语力受到影响;英语立法文本中的“表态”言语模式由于采用主语缺席的做法,遮蔽了主体性因素,因而似乎显得客观得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语力,如“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立法实施效力的前提是民众接受,民众接受度与语力相关,但不成正比,适合国情与风俗习惯更容易被接受。举例而言,古语词无疑具有传承力的作用,征显与古代一脉相承、法律威严不可任意更改的高语力价值,但这有一个实施前提:古语词必须使用频率高,大众普遍知晓,且不影响整个篇章的风格。汉语是表意文字,古语词与当代词相距甚远,没有教育背景的人很难凭字形判断语义。例如,把“犯罪”写成“坐”,把“辅佐帮助”写成“襄赞”,把“罢免”写成“黜”,不是一般人能理解的;虽然“其”表示“它”义,“系”表示“是”义,“兹”表示“这”义,“非”表示“不”义,似乎常人皆懂,但会涉及一个风格不协调的问题。汉语的古语词是凝练的,当代汉语是浅白的,风格上有跨度;不像英语,作为表音文字,古语词与当代词不涉及风格不协调的问题。因此,当下一些律法文件仿西方之袭古词之用法,在我国并不适宜。其实,这对立法文件的翻译也有所启示。例如第一款“……in such Manner as they shall by Law direct……”的中文版本“其调查方法另以法律规定之”中的“其”和“之”,完全可以省略,该古语词徒然拉长了立法语句的长度,对立法实现无任何实质作用,显得冗长不简洁。
(二)立法句式彰显语力之文化异质性
无论是1787年美国宪法还是其他国家立法条款,可以发现很多国家立法言语中都存在古语词,如“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shall chuse their Speaker and other Officers;and shall have the sole Power of Impeachment”中的“chuse”;“the Yeas and Nays of the Members of either House on any question shall, at the Desire of one fifth of those Present, be entered on the Journal”中的“Yeas and Nays”;还有ex post facto law等。古语词显示着承传性,潜在地暗示古往今来如此规定,具有不容置疑的威严性,有加强语力的作用。我国自白话文运动后,平白简易文风深入民心,古语词虽然严谨且具高语力,但其晦涩艰深与当下之语言追求与旨趣不相符合,故我国宪法中淡化了古语词。另外,在表意文字体系的汉语中,古语词作为过去文化的镜像,可能显示文化的断层与隔阂,不仅可能弱化群众基础,也可能带来其他方面的矛盾与不稳定。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语言不易提倡古语词。
由于传统等因素的原因,英语立法文本相较于汉语立法文本的一个明显句式特点是被动式的广泛使用。就shall的句子来说,根据统计,美国1878年宪法中被动句有104个,主动句有88个。例如,“The Senate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composed of two Senators from each State, chosen by the Legislature thereof, for six Years; and each Senator shall have one Vote”相应的汉译版本表达为主动句是“合众国的参议院由每州的州议会选举两名参议员组成之,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一般而言,同样的意思,主动式是用叙述的方式传达叙说内容,被动式采用说明的方式传达表述内容,“叙述”在于陈述一个动作、事件及过程,“说明”在于说明人或物。被动句的功用在于突显前置焦点,其语力强于主动句,但立法文本普遍使用被动式是涉及传统文化与民众接受心理的问题,并不意味着优于主动式。
通过精准的词语选择、适合的句式建构与风格潜性地传达高语力,是易让人们接受的立法言语行为方式。根据法律内容的需要,合理地选用副词和情态词,能调整和改变立法言语的语力。采用怎么样的语力手段不能以语力值高低为指南,关键在于与国情文化是否适宜。
(三)立法言语结构彰显语力之文化异质性
英语立法文本中多主语承前省结构,显示的是一种语篇连贯性,其语力相对于汉语立法文本的主谓式结构而言更强。例如,“No State shall enter into any Treaty, Alliance, or Confederation; grant Letters of Marque and Reprisal; coin Money; emit Bills of Credit; make any Thing but gold and silver Coin a Tender in Payment of Debts; pass any Bill of Attainder, ex post facto Law, or Law impairing the Obligation of Contracts, or grant any Title of Nobility”(第一条第十款)。
英语立法文本重篇章感还体现为常通过关联词显示节奏和衔接性,连贯的同时舒缓了语气,削弱了语力。例如,“Each House shall be the Judge of the Elections, Returns and Qualifications of its own Members, and a Majority of each shall constitute a Quorum to do Business; but a smaller Number may adjourn from day to day ”(第一条第五款)在相应的汉译本“参众两院应各自审查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本院议员的资格(赋权),每院议员过半数即构成可以议事的法定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可以一天推一天地延期开会”中,关联词“and”“but”等不译出,句与句间舒缓的衔接被遮蔽,语力被强化。
另外,英语立法言语常用状语将长句子切分开,有前置状语和独立状语的成分,其语力通过成分的独立出现而有所加强。例如,“No Person except a natural born Citizen, or a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 at the time of the Adoption of this Constitution, shall be eligible to the Office of President(第二条第一款);and who shall not, when elected, be an Inhabitant of that State in which he shall be chosen”(第一条第三款)。汉语句子是“主题+述题”的结构,主题是被突显和强调的部分,语力重心在主题上。我国《宪法》中以国家机构、组织和制度为主体的条款高达80%,这类法律条款言语行文有行政主体强的嫌疑[3]。
(四)立法言语情态彰显语力之文化异质性
首先表现为以情态词传达语力。情态词传达语力在英汉立法文件中普遍存在,其功能没多大区别,但在使用上有着各自的特殊性。例如,英美立法条文中shall用得特别普遍。Fung & Waston-Brown指出,法律英语中shall的作用相当于must,have to,be to,be required to[4]。权利和义务是人类社会组织的基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在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5],因而立法文本中大量存在以shall在表示职责、权利、义务、特权和许诺的条款。杜金榜指出:“应当、不准、禁止、严禁等词能表现立法者、司法者的明确意向,能对行为做出允许、禁止等指向性的规定,因此复现率比较高。”[6]汉语立法文本中的情态词主要有“应该”“可以”“必须”等,相较于英语的“shall”而言,更具多样性和丰富性,且各自传达着不同类型的法律内容,因而在当代存在通过情态词标记划归法律内容类型的做法。
单糖和双糖的来源主要是蔗糖、糖果、甜食、糕点、水果、含糖饮料和蜂蜜等。饮食中的碳水化合物应该以淀粉为主,每日单糖和双糖总量不建议超过25~50克,所以尽量控制甜食和水果。水果里的果糖对血脂代谢有不良影响,故水果一般建议每天不超过250克;甜食尽量不要吃,包括含糖饮料等。
笔者曾对我国《宪法》中的十类言语动词行为模式——确认模式、确定模式、限定模式、赋权模式、义务模式、要求模式、期许模式、允诺模式、承诺模式、表态模式(语力强弱从高到低顺序大致为:义务→限定→赋权→确定→确认→承诺→允诺→表态→要求→期许)进行了接受度调查[7],结果显示,语力高的“义务模式”和“限定模式”是大家心里最不倾向的言语行文条款。原因在于:禁止词和否定词给人一种森严和禁忌的心理,生硬的口吻传达的是告诫保持距离地“勿为”,无论对哪种主体而言,都不会觉得亲切;但对于高语力值的“赋权行为”模式,由于是对权利的保护,大家对于威严的口吻没有逆反心理,反而产生的是“法神圣”的感觉。对于低语力弱的“允诺模式”(动词前通常有“有权”“可以”等标记词,如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承诺模式”(表现为国家机关对其特定职责的承诺,如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和“表态模式”(表现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国家责任的表态,多含“鼓励”“提倡”等主观情感动词,或“推广”“发展”“加强”“扩大”“改善”等可为性积极动词,如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等,有人指责模糊性太大,可操作性不够,造成权利落空和现实中敷衍执行的状况。由于语力比较缓和,其言语行为较有接受度,只不过语力的弱化会影响法的被遵守和执行状况,影响立法意图的实现。“确定模式”(动词对象通常是宣告组织机构的设置、一种程序或放之四海皆准的原则,如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与“确认模式”(动词多为“是”“属于”“为”,如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的语力呈中间值,在接受度上也呈中间状态。总体而言,民众普遍认为立法言语客观度高更能够接受。例如,同为中间语力值的“确定模式”和“确认模式”,“确定模式”更具客观性,“确认模式”有主观判断和陈述痕迹,人们更倾向于客观度更高的言语行为模式,认为主观陈述在弱化语力的同时,会影响法的威严。因此,立法语言不易过强。
(五)立法言语风格与修辞彰显语力之文化异质性
汉语名词句具有丰富、弹性和多元的特点,因而正式官方文本中常采用一维、语义明确的动词句,这与英语立法文本重视名化句的做法有很大不同。例如,“The Trial of all Crimes, except in Cases of Impeachment, shall be by Jury”的汉译行文为“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劫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裁定”,“without its Consent, shall be deprived of its equal Suffrage in the Senate”的汉译行文为“没有它的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This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be made in Pursuance thereof”的汉译行文为“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名化句的本质是小句自上而下变成词组,小句中的功能成分被隐喻了,其中的某些成分由功能语法所定义的过程变为其所定义的参与者,其语力相比动词句而言更弱。在法治愈为重要的当代,在客观行文中传达立法言语的高语力,是一种提高立法意图实现效力的手段。
在英美立法条款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不少叙说式的形式,例如,“Before he enter on the Execution of his Office, he shall take the following Oath or Affirmation”;“I do solemnly swear (or affirm) that I will faithfully execute the Office of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will to the best of my Ability, preserve, protect and defend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汉语立法文本追求第三人称的客观公正的言说方法,因此,似乎很忌讳主体式的叙说型言语模式;同时,叙说式重在征显事件运动状态的时间过程,在强化进程状态的同时弱化了动作,也减弱了语力。
(六)立法言语词语选择彰显语力之文化异质性
立法词语的选择应该有利于语力的传达,通过词语传达语力是立法言语取效的高境界,受众不容易产生逆反心理。通过词语彰显语力的文化异质性体现英语立法文本多在动词上传意图,汉语立法文本多在副词的选择上彰显目的。举例而言,“All Bills for raising Revenue shall originate in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第一条第七款)选择“originate”,而不是“put forward”等词,原因在于“originate”有“根源”义,能突显权力和义务的不容置疑。汉语立法文本中使用极性词“凡是、一切、任何”,而没有选择意义相近的范围副词“所有”,这在于“凡是”“一切”“任何”具有突显焦点和强调的作用。这类词能传达法是权威的和威严的,并且必须毫无条件地执行法价值理念。所以,虽然“所有”和“凡是、一切、任何”都有表达范围义,但它们之间并不等价。例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十条)中的“任何”不能以“所有”取代,其目的在于突显对象的普遍性和行为的“无条件遵从”性,突显法的平等性,而不仅仅在于表示“组织和个人”的“范围”或“确定性”。
二、语力适宜性与立法意图实现
语力的强弱不与立法实现成正比,语力值不与立法意图划等号,立法言语语力高不意味着立法意图实现程度高,不意味着立法效力高。美国1781年宪法第一款“……but no Senator or Representative, or Person holding an Office of Trust or Profit under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appointed an Elector……”的中译本“参议员、众议员及任何在合众国政府担任有责任及有俸给之职务的人,均不得被指定为选举人”,其中的极性副词“均”抬高了语力,反而显得霸道和强势,让法律受众产生抵触情绪。立法实现不能依托于蛮力与威严,立法效力实现的关键在于被民众接受。
情态彰显语力的另一个渠道是副词。英美法律条款中常以极性副词“No”“every”“all”传达高语力,例如“All legislative Powers herein granted shall be vested in a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第一条第一款),“No Tax or Duty shall be laid on Articles exported from any State”。同时,也表现为其他形式的副词加强语力,例如“The Ratif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s of nine States, shall be sufficien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Constitution between the States so ratifying the Same-done in Convention by the unanimous Consent of the States”中通过sufficient、Unanimous加强了条款语力。汉语立法条款中常用副词“一切”“凡是”“都”“除…之外”加强语力。例如,“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117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五条第三款)”。汉语立法言语原则上追求客观、冷静,因此,通过副词彰显语力的形式相对而言更单一,毕竟副词传达出的语力主观性比较明显。
汉语立法文本多短句,以求简洁易懂,句子虽短但语义完整;英语立法文本多长句,以显示严谨性,但它通常被状语切分或隔离为多个分句,弱化了语力。例如,“No Senator or Representative shall, during the Time for which he was elected, be appointed to any civil Offic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have been created, or the Emoluments”(第一条第六款)。从这种角度看,立法言语短句的句式适合我国立法言语表达传统,也符合民众的接受心理,其语力强于被切分成块的复杂长句,是种不严而威的言语句式。
汉语是“话题—陈述”结构,话题是双方知晓的对象,因此句首通常为熟悉的对象,继而续之新信息,故我国宪法常以“国家、单位、组织或个人”为言说基点,如“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等。“话题”与“陈述”之间的关联度高、逻辑性强,因而该结构的语力也较高。英语一般采取“述谓式”的封闭型结构,在述谓固定的基础上,状语可以灵活调整或更改,故存在大量状语前置突显或隔离的现象。例如,Neither House, during the Session of Congress, shall,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ther, adjourn for more than three days, nor to any other Place than that in which the two Houses shall be sitting。状语的前置或隔离,切断了句子,使“气”的整体性打断,削弱了语力。也正因为英语可以灵活穿插限定语和补充语,因而分句较多,句子较长。汉语立法文本则多追求简洁明白,致力于将句子提炼为简洁有力的短句。长句语力高于短句也是明显的。也就是说,同一事实,英语立法文本分句在弱化语力的同时,因长句增加了语篇的逻辑性,也强化了言语语力,这里存在相悖和辩证关系。所以,语力强和弱无所谓“好”与“坏”之分,适宜国情文化和语言内部语法,能够被受众接受的就是适宜的。汉语从早期就崇尚简句,惯于简句中传达复杂情感,使用关联词和逻辑关系词表达复杂细腻感情以及丰富的内涵或精确的概念是现当代的事,对于本身枯燥乏味的立法语体,宜用短句,使表意简洁明了,没有必要以西方立法言语模式作为认知和评判我国立法言语现实的标准与尺度。
设置“字符替换”错误,且使其超过错误阈值,检测接收端是否发起重同步请求,仿真结果如图8(b)所示,错误阈值(err_threshold)设置为8,ucc_err_cnt变量是由UCC模块统计的不被期望控制字符错误,且在超过8时,sync_out(即sync信号)信号在下一个LMFC上升沿置低一个完全的多帧周期,进行重同步请求。
黑鹰山磷矿点虽然属于一小型磷矿床,但是矿体比较集中,磷矿石颗粒大,埋藏不深,交通方便,易采易选,且重稀土三氧化二钇含量较高,因此在圈定矿体时适当降低了其圈矿品位工业指标。用含w(P2O5)2%作矿体边界,矿体平均品位不低于4%,共圈出5个矿体,另外还圈出表外矿体4个,而每一个矿体则由多组含磷灰石团块、团脉状、脉状体组成。其矿体特征见表1。
情态体现说话人对命题可能性和经常性的判断,具有主观性,因此不少学者认为立法言语使用情态词会降低法的威严与客观。立法言语中情态词的使用诚然弱化了语力,但不意味着削弱了立法效果;相反,情态词的合理使用有助于提高立法效力。朱士昌认为,当权势因素占主导地位时,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一方会在话语中提高情态值,具有较低社会地位的参与者往往会在话语中降低情态值[8]。立法言语中“应该”“可以”等低情态值词的使用,能拉近在上的立法机构与在下的受众的距离,更有利于产生对话的效果,更易被大众接受。至于情态词运用会降低法的威严,本人不敢苟同:法则的威严除了法本身正义科学之外,还取决于法配套设施与细则的完善,而不在于词语本身的“厉”与“柔”。情态词“必须”比“要”“应该”的情态值高,突显的是言语内容的客观和坚定,语力更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效果。例如,“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比“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要予以追究”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应该予以追究”,更具有法的权威性和不容质疑性,但不能滥用。
三、语力手段适宜性与文化顺应性
同样是“要求”类的言语模式,英语立法文本中由于被动语态的突显和加强作用,语力显得较强,如“The President, Vice President and all civil Officers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removed from Office on Impeachment for, and Conviction of, Treason, Bribery, or other high Crimes and Misdemeanors”(第一条第四款);汉语立法语言结构多采用主动式,以淡化被动句的突出强化痕迹,弱化人为主观因素,其相应的行文为“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被弹劾而判罪者,均应免职”,其语力似乎明显减弱。
英美立法文本中较多高语力的被动句式。被动句的长处是突显受事,前置于句首的通常是权利与义务被授予的主体,当施事是相关机构、组织或个人,或者可能根本不知道原型施事是谁的情况下,西方立法文本常在句首突显拥有这些权力、权利的人或机构。被动句式方便以by的形式带出二元对象,例如the Votes shall be taken by States。对于汉语立法文本而言,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借鉴这种句型。首先,被动句式是西方语言惯用的句式,我国“被”字用来表示被动是近代以后的事;其次,“被”字句可通过其他词语或“由”“通过”等介词结构转换,如“由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等;再次,“被”字在汉语文本中有时有不尽人意的语意,因而让听众或读者产生不愉快的心理;最后,“被”字突显前置焦点,具有人为因素,违背了汉语立法文本追求客观中立的准则。这对法律翻译同样有启发,如第六款“The Senators and Representatives shall receive a Compensation for their Services”,中文版“参议员与众议员得因其服务而获报酬”中的情态词“得”,完全属于机械地照搬仿用,不妥当。汉语的“得”属于义务性内容,含有不情愿的情感色彩,而这里条款“因服务而获报酬”明显属于赋权性质,显然译法不当。也就是说,对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立法条款,当词语意义不能一一对应时,完全可以换一种句式结构或说法去代替,而没有必要恪守一词对一词的翻译方法。
习近平同志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谈话强调,要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维护职工群众权益。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必须要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把职工的事情当自己的事情办”的观念,从关爱职工出发,不断树立企业“负责任、受尊敬”的形象。
南北朝时期的宗炳认为,“且夫昆仑山之大,瞳子之小,迫目以寸,则其形莫睹;迥以数里,则可围于寸眸,诚由去之稍阔,则其见弥小。今张绡素以远映,则昆阆之形可围于方寸之内。竖划三寸,当千仞之高;横墨数尺,体百里之迥”[2]252。由此看来,宗炳已然知晓画中视感的必要性,而且将画在三维空间中展开,进而表现出对“远”的不懈探索。然而,宗炳之所以探索山水中的“远”,实则是用来打破当时对山水的认知,从而将“神赐”之感从认知中领悟而来。
名化句的基本机制是概念物化和认知转喻[9],是用名词体现过程或用名词体现特征,如用“in Pursuance”而回避“pursue”,用“by jury”而回避“judge”,突显的是事物的过程或特征,而不是动作。汉语立法文本多动词句,原因在于汉语立法追求客观和明了的效果。动词句的动元是语义重心,专注于动词的属性,突显动作,更有进行时和现场感,同时语义清晰度也更高,因而被普遍采用。当然,并不是汉语立法文本中没有名化句,这取决于立法意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五条)就是名化句,其目的在于突显“有”的对象“权利与义务”,而不仅仅是“对特权的超越”。也就是说,选择动词句还是名化句,需要考虑立法意图与目的。同样,立法文本中使用代词、关联词和记叙式等,无疑增加了言语的主观性,这不是汉语的立法思想。但其追求立法的流畅,关注文本的关联度和可读性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当下汉语立法文本的动词短句集合虽然好理解,但可读性弱、文风生硬,如果不改良的话,将会影响立法实施效力。
结 语
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提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道路”,党的十九大再度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作为精神力量的强大激励作用”。法律是民族精神文化的重要表征,语言是法律存在的“寓所”,对符合国情的立法言语语力手段的探索彰显中国特色立法言语文化,也是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的言语语力基础。
长期以来,在“重开发,轻保护”思想影响下,旅游对公园内生态环境损坏日显突出,修复和重建工程欠账太多,需要通过生态补偿来缓解。
连接作为另外一种衔接手段,是指通过连接性词语的运用,人们可以预见后续句的语义。此处所说的连接性词语既包括句子语法的连词(如and,but和or),也包含具有连接意义的副词或介词短语(如later,fortunately和in the meantime)体现的状语。
由于国情、传统、言语特点与习惯以及民众心理等的不同,相同内容的立法条款可能采取不同的语力手段及语力值模式,但语力强弱不与立法实现效力成正比。总体而言,法是威严的,高语力值与威严相对,但也不宜一味地追求高语力,而中立、客观、严谨不留痕迹的高语力表达模式,常成为法律言语行为追求的目标。立法言语语力模式没有“优”“劣”之分,只有“适宜性”之说,探寻适合我国国情文化和言语特质的语力模式,是法律语言学研究的重点。
破碎磨矿是矿物加工的重要作业,其目的是让有用矿物与脉石矿物单体解离,为后续重选、浮选、磁选等选别作业提供合适粒级。磨矿作业是整个选矿过程中消耗能量最大的作业。据报道[1,2],用于粉磨作业的电耗约占全世界总发电量的5%,在矿物处理过程中约30%~50%能量(坚硬矿石高达70%)消耗在矿石加工中的碎矿与磨矿作业中。在巨大的能量消耗中,真正用于矿石生成新生表面的能量仅为1%,其中大部分均以发声、发热和摩擦等形式损失。为了降低磨矿能耗,提高矿物解离,微波辅助磨矿作为一种处理手段一直备受关注。
参考文献:
[1] Searle, John R., F. Kiefer,Speech Act Theory and Pragmatics ,Dordrecht, Netherlands: Reidel,1980.
[2] Jonathan Cohen,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Vol. 14, No. 55.
[3] 易花萍: 《立法话语的叙事构建与解读》, 《法律方法》2015年第12期。
[4] Fung, S. and Waston-Brown, A. The Template :A Guide for the analysis of Complex Legislation .London :Institution of Advanced Legal Studies , University of London, 1994,p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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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0-055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7-4937( 2019) 03-0113-07
基金项目: 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项目“言语行为视角探索立法实现的言语规范效力模式”(2015BYY002);教育部规划课题“立法言语表达优化模式研究——基于言语行为的比较视角”(17YJAZH110)
作者简介: 易花萍,1976年生,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副教授,法律语言学博士后。
[责任编辑:肖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