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陈光中谈错案调查机制——既要程序正当 又要树立公信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错案论文,公信力论文,又要论文,国法论文,研究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记者:陈教授您好。最近,媒体陆续对聂树斌案、佘祥林案、胥敬祥案等案件进行了报道,《检察日报》作为法治类的专业报纸,特地为此推出了“健全机制防错案”专栏。您作为诉讼法学界的老前辈,对我国如何从制度上预防错案有什么样的见解?
陈光中:《检察日报》这一专栏的文章我都关注到了,包括检察日报所报道的由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针对佘祥林一案主持的证据学论坛,都对我国何以发生错案以及如何从制度上遏制错案进行了很好的剖析。如果要全面探讨如何汲取经验教训,我认为防止错案要全方位预防,既要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要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因为事实证明,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具体制度尚难以防止刑讯逼供和错案的发生。
■错案的认定要有客观标准
记者:目前,司法机关对于佘祥林案、胥敬祥案已经进行了重新处理,佘祥林已被宣告无罪,胥敬祥已被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处理。而聂树斌一案则要复杂得多,你认为什么情形下才能认定案件的处理是一起错案?
陈光中:错案的认定要有具体的客观标准,那就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被追诉者是否有罪完全搞错了,或者冤枉了无辜或者放纵了犯罪分子。司法实践当中,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案的相对来说要少些,错案大多发生在事实的认定上。佘祥林案、胥敬祥案都在事实认定上颠倒了黑白,错把无辜者认定为有罪。至于聂树斌案目前尚未有定论,详情我不了解。对错案的认定,不取决于事实裁判者主观上是否有错误而取决于通过确凿证据表明被追诉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须指出的是对错案的纠正与对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追究两者的认定标准不能混同。前者只看客观上案件是否办错了,后者则要看办案人员主观上是否故意枉法裁判或有渎职行为。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只是从实体上(结果上)认定是否为错案,至于将来在立法上是否应该规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即便实体上正确,也应认定为错案,这是有待研讨的问题。
■错案调查机制应注意树立公信力
记者:通过媒体或其他渠道发现可能是错案的线索后,您认为应当如何启动调查程序?有学者认为对可能的“错案”应当成立中立的专家调查组,您怎么看?
陈光中:在错案调查机制上应有一个原则,即不应该由原办案机关进行,否则对于自己发生的错误自己去纠正,其纠错力度是有限的,难以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和中立,在公信力上就会打折扣。我个人认为,一般情况下应由原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审查或采取异地调查原则,即经上级机关指定与原来办案机关同级的其他司法机关调查,另外可会同其他部门的代表(比如律师协会派出的律师)进行。就拿聂树斌一案来说吧,河北公检法三机关联合调查后,如果确认聂树斌一案不是错案,即使结论是正确的,也容易引起聂的亲属和他人的怀疑。最好把结论及其根据公布于众,以消除民众的怀疑。我也注意到有学者提出对错案应成立专家调查组,我认为虽然这有一定道理,但做起来有困难。
■错案的调查应注意走正当的诉讼程序
记者:如果从诉讼程序上启动纠正错案机制,应当如何进行?
陈光中: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检察院都有启动再审的权力。在发现可能发生错案的线索后,我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发挥其监督作用。也就是说,在程序上由上级检察院启动抗诉前的调查程序,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不宜由公安机关直接启动侦查程序。当然法院也有一定的调查权,可以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自己提起再审。公安机关只能在检察机关委托进行某项侦查行为或退回补充侦查后才能启动侦查程序。比如在佘祥林这个案子中,需要作DNA鉴定,可以由检察机关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当然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
■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不等于绝对消极被动
记者:您刚才谈到只有法院和检察院才能将错案重新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但我国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做法以后,很多学者主张限制甚至取消法院的庭外调查权。大部分错案尤其是杀人、强奸、抢劫案,肯定涉及到重新调查或侦查的问题,法院在启动再审前需要重新调查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陈光中:这里我们必须准确理解“法官中立”的问题。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尽量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但仍赋予了法官一定的主动调查权,我感觉我们不能一味地强调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当事人对抗主义,主张公诉人与辩护人平等与对抗,法官绝对地中立和消极裁判,而无丝毫的主动调查权,这是很偏颇的,实际效果也是不好的。不要说是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我都主张法院要有一定的主动调查权,有些很简单的事实,法院稍微调查一下就能明了,为什么非要诉讼双方来回举证呢?所谓证据优势,一般是在案情真伪难明的情形下才适用,因为对民事案件总要作出或胜诉或败诉的裁判。如果法院不在一定情形下行使调查权,不可避免地总要延期审理,在刑事诉讼中真正不利的还是被告人。当然,在再审前的调查过程中涉及到重大侦查措施,应当经由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法院不能包揽所有的调查活动,否则就是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分了。总之,我认为,诉讼中法官应当保持中立,但是中立并不意味着法官绝对消极被动;在一定的情形下,法官本着中立的立场主动行使调查权查明事实尤其是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这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死刑案件应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
记者:近期媒体曝光的几起案件都涉及到死刑复核问题,能谈谈您的看法吗?
陈光中:死刑复核权上收最高法院现在已成定局。估计上收后我国判处死刑的案件会减少一定的数量,这是符合对死刑案件应当慎重的理念的。此外,死刑案件应加强辩护人的作用,目前的死刑复核大多是二审与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即便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在程序上行政化色彩太浓,实行内部呈报和书面审查,死刑案件既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如何介入,也没有规定法律援助制度,律师连与被告人会见权都不享有,这在程序上是非常不公正的。为进一步体现慎刑和公正思想,我主张对可能判无期徒刑案件、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但我国搞三审不能照搬外国的单纯的法律审,而是实行事实审与法律审相结合,因为对死刑案件严把证据关、事实关太重要了。
这里我还想谈一谈关于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所谓证明标准,实质上就是办案人员依靠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符合程度问题。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对于证据标准的掌握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学界在讨论证据标准的时候,有的学者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表示怀疑,甚至于质疑“铁案”的提法。我认为,对于有罪判决的关键事实(犯罪事实已发生,且为被告人所实施)的认定就是应该达到排他性、惟一性,即100%的程度,也就是必须经得起历史考验的“铁案”的地步,特别是死刑案件。余祥林“被杀”的妻子活着回来了,这正是经不起实践检验的典型实例。这里涉及到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问题,是宁可冤枉好人,不可放过坏人;还是宁可错放坏人,不可冤枉好人。这个理念不正确地解决,一些不该发生的错案就还会继续发生。当然,办案人员不可能查清案件的一切情节,而且对某些案件事实的情节,如主观方面的故意、明知等,证明标准可要求低一点,但关键事实必须查清,证据必须扎实。这样,既可以保证不错判,又保证了诉讼证明的复杂性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