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美国公司制度的观念变迁_法律论文

公司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美国公司制度的观念变迁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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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和公司法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作出了重大贡献。在我们欣然接受这个西方舶来 品的时候,却少有人看到公司制度的另一面:在公司实践中,有人热衷于利用法人人格 和有限责任制度,恶意逃避债权人尤其是国家银行的债务;利用公司票决制度,任意侵 犯和剥夺小股东权利;利用内部人控制优势,牺牲外部股东利益;利用股东利润最大化 原则,损害和侵犯公司其他相关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我国公司制度形似而神不似 甚至走向了反面。这一状况是中国公司制度实践中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不错,我国正拟修订公司法。但笔者以为,公司法的修改、公司制度的完善决不仅仅 是条文、措辞或几个具体规则的变化。公司制度应该反映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 的内在要求,应该体现一定阶段上社会发展的基本目标和政策导向,应该明确它所赖以 建立的理念或价值目标是什么,只有这样公司制度才能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健康发展,真 正实现其固有的价值和作用。因此,本文并不对我国公司法如何修改提出具体意见和建 议,而是试图通过对美国公司法的历史发展尤其是美国现代公司法理论和公司制度基本 精神、指导思想的探讨,说明公司内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的平衡与协调以及公 司与社会的和谐互动已成为与公司传统利润最大化经济目标并行不悖的新价值目标,进 而为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提供一种思维角度,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美国公司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代公司法理念之争

美国在独立前,公司制度渊源于英国法,公司的建立必须获得英王室的特许状,公司 受普通法规制。公司的人格化,也可追溯到英国普通法。但是,由于以法院判决为基础 而发展起来的英国公司法所涉及的多是非赢利性的社团,在解决美国商业企业面临的问 题时,其价值非常有限,(注: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页,第221页。)因而,美国法院改造普通法,使 公司法在美国本土获得了独创性发展,相对于其他法律领域,公司法带有更明显的美国 土生土长的性质。19世纪,美国的商业公司迅速发展,引起公司数量的激增和公司法理 论的争论。到19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公司体制在经济生活中取得了主导地位。(注:

See Lawrence M.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New York,1985,p.511.)美国 公司法的主要渊源是联邦及各州的成文立法和法院判例,但主要属于州法范畴,各州都 有自己的成文法和判例,一些州的重要判例和成文法往往被其他州所采纳。1950年,美 国律师协会制定了《标准公司法》,作为公司制度范本,向各州推荐,旨在促进各州公 司立法的统一。1991年,美国在前几次修订的基础上,对《标准公司法》作了全面修改 。该法虽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有很强的示范作用,目前该法的一些条款被大多数州 采用。因此,美国各州公司立法虽不完全一致,但关于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 大致相同,公司制度的运作也呈现出基本一致的特征和发展趋势。

19世纪,美国把公司作为一种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工具。公司法呼应经济发展的要求 ,倾向于主张公司管理自由,公司可以做它高兴和希望做的事,法律对公司持明显的宽 松、放任和保护、扶植态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 所要保护的“人”,已经包括公司在内,从而试图将对公司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提升到宪 法保护层面。正如施瓦茨在他的《美国法律史》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在公司法领域, 20世纪最初30年的主题是确保公司这一工具能得到充分利用,不受政府限制的束缚。( 注: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67页,第221页。)

随着人类社会步入20世纪,公司法的实践也面临着一系列新问题,尤其是20世纪30年 代以后,大型公司控制了美国的大部分经济,无论是市场规则还是现存公司法律规制, 都不足以约束这些经济巨人。这些大公司拥有市场优势,拥有运用政治和社会权利的能 力,他们支配着美国经济和政治,在美国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与此同时,法律对公 司所采取的自由放任态度也产生了某些负面影响,如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 公司将利益最大化作为惟一目的而导致的与社会全面发展目标之间的不协调等问题。加 之世界性经济危机之后的发展问题引起了美国学术界关于公司法基本理论的新一轮探讨 。这场讨论涉及公司的财产权与控制权、公司的内部治理、公司有限责任滥用、公司的 刑法适用、公司的宪法保护或宪法约束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而对传统公司法理念形 成最大冲击的是关于现代公司作用或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争论。

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大公司的巨大权力及其对美国社会的巨大影响已经以极端的形 式展示出美国社会的紧张,并引发了此后关于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长达近一个世纪的讨 论。美国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的公司,公司奉行股东至上原则,公司的惟 一目标就是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当人们看到公司管理层权力的运作常 常损害股东利益并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时,学者们首先关注的是公司治理问题。他们把 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看作是信托关系。在信托关系中,强调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支 持股东抵御公司管理者的侵害,强调作为受托人的经理和董事履行信托义务的责任,而 基本没有涉及公司权力行使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如作为后来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理论之争 的领军人物之一的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伯利(A.A.Berle)教授,1931年在《哈佛法律评 论》上发表了题为《作为信托权力的公司权力》一文,他从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的信 托关系的角度,强调对管理者权利的控制,认为公司管理者应在法律控制之下,以便于 股东可以从他们的决策中获利。(注:See C.A.Harwell Wells The Cycle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An Historical Retrospectiv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51 Kan.L.Rev.77(2002).)伯利教授已经看到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但他主 张以强加一种新的责任给管理者的方式使管理者能以所有者的立场去决策,他强调的是 公司经理、董事对股东的责任。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之争的真正开始是随着公司治理问题讨论的深入,于20世纪3 0年代,首先在多德(E.M.Dodd)教授和伯利教授之间展开的。

1932年,哈佛法学院多德教授发表题为《董事应该为谁承担义务?》一文,明确提出了 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多德也看到了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但他认为,正是这种所 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使得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成为可能。如果公司董事们能够承担强加 给他们的对股东负责的新的责任,难道他们就不能平等地承担对其他与之利益相关的群 体的责任吗?他认为,这种新责任观的原动力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新财富必须广泛地 进行分配以保证社会的稳定,只有将保证工人经济安全作为一种义务,并聪明地管理以 实现这个目标,资本主义才能生存。因此,他指出,人们正日益认识到,不仅商业活动 要对社区承担责任,而且我们那些控制上市活动的公司经营者们应当自觉地按照这种方 式经营以履行其责任,而不应坐等法律的强制。他认为应该把商事公司看作一个既有社 会服务功能,也有营利功能的经济组织。这一观念已经对法学理论产生了某些影响,这 种影响将来会越来越大。公司经营者的应有态度是树立自己对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 的社会责任。多德反对股东至上,认为董事作为信托人,他不是为股东而是为他们的公 司承担义务。(注:See E.M.Dodd,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45

Harvard Law Review(1932).Selected from C.A.Harwell Wells,The Cycle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ity:An Historical Retrospectiv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51 Kan.L.Rev.77(2002).)

多德的观点遭到了伯利的反对。伯利认为,在公司经理自己缺乏社会责任意识、银行 家也没有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保证、律师尚未提出社会责任建议、社会也缺乏法律 技巧将社会意识强加给经理们的情况下,放松董事们对股东的责任,将只会使公司管理 者的需要得以实现。伯利提出,就当前而论,防止董事们将权力和财富转给他们自己的 惟一办法,就是应强加给他们以对股东的严格的信托责任。(注:See A.A.Berle,For

Whom Corporate Managers Are Trustees:A Note.45 Harvard Law Review.Selected

From C.A.Harwell Wells,The Cycle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An

Historical Retrospectiv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51 Kan.L.Rev.77(2002).)

从伯利和多德的论战开始,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成为几十年来公司法理论探讨的主题, 并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70年代中期以及90年代形成几次高潮。但争论的走向是,多德 的公司社会责任观点逐渐居于主导地位,获得了包括伯利在内的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 学者们认为,公司在作出商业决策时,不仅应考虑股东的利益,还应考虑工人、消费者 和公众的需要。到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主流观点认为公司不再仅仅是管理者与股东之 间的信托关系,而是相关方面的“利益共同体”。

这场讨论,试图通过公司法理论的革新来解决公司发展的走向问题,但从更深的层次 来看,它也是探索公司制度与社会的关系,即公司与社会如何和谐共进的问题。

二、现代美国公司法的制度变革

20世纪中叶以来,美国逐步从法律制度层面解决公司的社会责任或公司与社会的和谐 发展问题。这种制度变革又表现为两大进程:在80年代末期之前,主要是对于公司法相 关领域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实现对公司权力的外部约束;80年代末期开始,实现了公司 法自身设计的突破,法律的外部约束与内部控制并举。

20世纪80年代之前,公司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如公司与雇员、公司与社会、公司 与政府等,基本上由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保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法、税法和 销售法等领域的法律调整。例如,《清洁空气法》、《水污染控制法》等对公司的环保 责任,《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职工安全和健康法》对公司所应承担的雇主责任, 《消费者产品安全法》、《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对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和损害赔偿 责任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统一商法典》和《联邦破产和重组法令》等都有对公司债 权人利益保护的条款。公司对他们的顾客、供应厂商、债权人、雇员以及对环境、全体 公众和为数众多的政府实体等都负有契约的、普通法的和成文法的义务。(注:参见[美 ]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第567页,第33 页,第19页。)

1984年,美国法学会向社会推出建议性蓝本——《公司治理的原则:分析与建议》。 其中,第2条第1款就企业的社会责任明确写到:公司“(a)与自然人有相同的在法律范 围内行事的义务,(b)负责任的经营行为可以被认为是首要因素,以及(c)可以把合理数 量的资财用于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和慈善的目的。”(注:参见[美]罗伯特·C· 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第567页,第33页,第19页。) 该条文的意义在于,关于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已不再是单纯的学理讨论,它在公司法领 域内,朝着条文化方向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

但是,在20世纪末期以前,公司法理念的变化在思想理论层面主要表现为对公司职能 、公司社会责任等问题的争论;在制度层面,主要表现为对公司法领域之外的、与公司 制度相关的其他领域法律的调整,即外部制约,以弥补公司制度的先天缺陷,达到有效 控制和社会利益保护的目的,而公司法规范本身并没有突破传统的理论模式。公司法关 注的仍然只是公司中最富于资本主义特征的关系——股东和管理人员的关系;公司的基 本信条仍然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和经理只为公司利益最大化服务。公司中除股东外的其他 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以及公司与社会协调发展的问题都还没有成为公司法的内 在规定和制度。真正引发美国公司法制度革命性突破的,是20世纪末,以1989年宾夕法 尼亚州议会修改公司法为开端的美国公司法变革。

美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掀起了一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恶意收购”浪潮。 其过程大致是:恶意收购者高价收购被收购公司的股票,然后重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改变公司经营方针,并大量解雇工人。在这一过程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由于可以将股 票高价卖给收购者,因而可以获得高额利润。事实上,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在上世纪80年 代大都因被恶意收购而发了大财。因此,股东们常常乐意被“恶意收购”。在这些大股 东、大老板、“公司所有者”的眼里,无所谓创造价值和干事业,更无所谓“社会责任 ”,只要赚钱,管它什么方式和手段,即使被“收购”也在所不惜。(注:参见崔之元 :《美国二十九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经济研究》1996年第4期。)

在这场“恶浪”面前,经理们怎么办?按照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股东的公司,经理 只能对股东股票价值最大化负责,那么,经理就只能同意“恶意收购”而无心顾及其他 了。但是,这种股东接受“恶意收购”的短期获利行为,往往是与企业的长期利益相冲 突的。企业几十年间建立的各种社会联系和一种稳定的社会格局因“恶意收购”被打破 。根据美国哈佛大学经济学家莱佛(Andrei Shleifer)和沙默斯(Lawrence Summers)对 美国“环球航空公司”(TWA)被“恶意收购”案例所做的研究得出的结论,TWA股东收益 的增加额是由TWA工人工资减少带来的。显然,“恶意收购”没有创造新的财富,所做 的只是将工人的财富部分转移给了股东。可见,“恶意收购”受害的最终是广大的工人 。不仅工人,连经理、债权人、相关利益者、地方政府也都是受害者。因此,这种“恶 意收购”理所当然地遭到包括工人在内的“相关利益者”的强烈反对。在这一背景下, 为了抵御“恶意收购”,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议会决定修改公司法,提出了新的公司 法议案。议案包括四条新的条款:

1.任何股东,不论拥有多少股票,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权。

2.被收购公司,有权在“恶意收购”计划宣告后的18个月内,占有股东出售股票给“ 恶意收购”者所获的利润。

3.成功了的“恶意收购”,必须保证26周的工人转业费用;在收购计划处于谈判期间 ,劳动合同不得终止。

4.赋予被收购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利,而不是只对股东一方负责。(注 :参见崔之元:《美国二十九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经济研究》1996年第4 期。)

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新公司法议案》一反传统公司法“股东至上”准则,对股东的 权力和利益作了限制,对工人利益予以保护,并授予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 权力,它深刻反映了现代美国公司法理念的革命性变化。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改革,导 致美国其他28个州连锁反应,相继修订公司法,从而开始了公司法新的发展时期。

三、从“股东至上”向“利益共同体”观念的转变

传统公司产权理论为一元论,即我们耳熟能详的一句话:“公司是股东的”,或者“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但现代公司产权理论将财产权进行二元划分,现代公司产权理 论认为:公司中存在着两种财产权,一是股东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一是公司的企业所有 权。所谓企业所有权是指“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是指对企业收 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利息等)后的余额(利润)的请 求权;剩余控制权是指对企业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

同时,英美公司法认为,企业是一个合约,是不同的财产所有者交易之合约。财产所 有权是交易的前提,企业所有权是交易的结果。没有交易,没有运动与过程,就没有企 业。在参与企业交易的主体中,有股东、债权人、工人和经理,绝非仅仅股东一方。宾 夕法尼亚公司法改革之后,美国布鲁金斯研究所布莱尔(Magaret M.Blair)教授通过对 新公司法和公司制度的研究,提出了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是股东、 债权人、工人、经理四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共同体,而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公司中的状态 是不同的。但无论处于何种状态,其关联性、协同性、相互依存性是毋庸置疑的。股东 、债权人、工人、经理各方中,失去任何一方,他方就失去依存性,企业这个合约就会 被打乱,企业就会解体。因此,企业所有权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即什么样的状态下 谁拥有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从状态依存所有权模式来看,股东不过是正常状态下的企 业所有者,尽管这个“正常状态”通常占有较大的比重。布莱尔教授对此有一经典分析 :

令x为企业的总收入,w为应该支付工人的合同工资,r为对债权人的合同支付(本金加 利息)。假定x在0到X之间分布(X为最大可能的收入),且工人的索取权优先于债权人。 那么,状态依存所有权是指:

(1)如果企业处于x≥w + r状态,则股东是所有者;

(2)如果企业处于w≤x<r + w状态,则债权人是所有者;

(3)如果企业处于x<w状态,则工人是所有者;

进一步,由于监督经理是需要成本的,股东只要求一个“满意利润”,只要企业利润 大于这个满意利润,股东就不必去干涉经理、苛求不顾代理成本的“最大利润”。于是 ,经理就能支付超额利润(大于满意利润部分)。假定П为满意利润,那么,

(4)如果企业处于x≥w + r + П状态,则经理是实际上的所有者。(注:参见张维迎: 《经济自由让位于经济民主了吗?》,载刘军宁等编:《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 书店1997年版,第97页。)

美国学者对现代公司所有权状况的分析,向我们揭示了现代公司运作中财产所有权的 动态形式。它表明,公司的所有者不仅仅是股东。股东、债权人、工人和经理在公司这 个利益共同体中,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都可能是所有者。在相互依存关系中,利益相 关者任何一方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都会导致公司经济目标的难以实现,导致相关社 会问题的出现。基于这种认识,布莱尔指出,仅将股东视为公司的所有者是一个错误, 公司经理应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全部“利益相关者”负责。(注:See Martin Lipton,

Theodore N.Mirvis and Steven A.Rosenblum,Book Review: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Era of Institutional ownership.70N.Y.L.Rev.1144(1995).)

看到“公司不是一个单纯的经济组织”是公司性质认识上的一个进步,看到“公司不 单纯是股东的公司”、“公司是股东、债权人、工人、经理多方利益共同体”则是一个 重大的进步。布莱尔教授的“公司乃利益共同体”之说,的确给我们一个很好的提示。 这个结论必然导出经理(管理者)的职能不再仅仅只是为股东利益负责,而且还要为共同 体其他“依存”者,如债权人、工人及经理自己负责。实质上这些已经“突破了资本主 义核心理念:董事会和经理对股东的责任”。公司不再仅仅只是股东的公司,而是“利 益依存者”的公司,是全社会的公司。股东的投资固然重要,但它只是企业交易的前提 条件,充其量只是一个必要条件,并不是充分条件。完成整个企业交易,除了股东外, 还须有广大工人的卓有成效的劳动,否则一切无从谈起;还须有经理人(整个管理层)的 知识与智慧,没有他们的人力资本与股东投入的物力资本的有效结合,交易往往是无法 进行的;除公司内股东、工人与经理人外,还少不得与企业休戚相关的金融部门(银行 、证券、基金)的支持,没有金融企业的“供血”,现代生产是不可想象的。推而广之 ,似还有消费者及社会其他相关公众的作用。

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是现代美国公司内部治理理论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基石。它为 美国20世纪末公司法改革提供了最好的注脚,同时也表明和谐是现代社会的内在要求。

四、现代美国公司法变革的法哲学基础

20世纪30年代以来的美国法学,学术思考和理论探讨非常活跃,如庞德的实用主义法 学、卢埃林、弗兰克的现实主义法学、科斯和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富勒、罗尔斯和 德沃金的新自然法学等都对美国社会产生了深刻影响。而给予20世纪公司法理论和实践 以最直接影响的,是实用主义社会学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

实用主义法学以美国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是社会学法学的美国派别。实用主义法学 产生于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以高速工业化和现代化为特征的剧烈变革时代。 面对这个时代各种矛盾、冲突的尖锐化,实用主义法学对传统的法观念和法理念提出了 质疑和批判。作为实用主义法学代表的庞德,提出应研究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作 用,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实际运行和效果。他认为,法律背后潜在的、法律所要达到 的社会目的的意识和反应是法理学的基本组成要素;好的法律就是能够充分为社会服务 的法律,法律的实际运行比抽象的内容更重要。庞德对法律秩序所保护的利益分门别类 ,将它区分为个别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庞德认为不应该用硬性标准来评价这些 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时期可以有优先权,而别的利益在别的时期应该受到优先照顾。 法学家应该做的,就是在可能的范围内保护一切社会利益,“维护一种与保卫一切社会 利益不相矛盾的一切社会利益间的平衡或和谐。”他指出,一个法律制度的成功,是因 为它能取得和维护极端的专断权力和极端的受限制、受牵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注: 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年版,第136—137页,第139页,第143页。)法律必须适应社会需要,法律的目的是促 进和保障社会利益,是维持人们之间一个理想的关系。(注:参见[美]G·怀特:《美国 法律思想模式》,李力等译,西南政法学院1986年印行,第54页。)他说:“司法、行 政、立法和法学等方面的活动,它们都旨在调整各种关系,协调人们之间彼此交叉的权 利要求,旨在通过规定每个人可以安全地坚持自己的权利的界限来保证各种利益,旨在 探索如何使人类的权利要求与希望在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同时作出最小的牺牲的办法 。”(注:[美]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3 页。)这种强调社会利益保护、强调各种利益平衡协调、强调法律在社会利益保护和利 益协调中的作用的观点,无疑为现代美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提供了思想基础。

现实主义法学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其理论发展和体系化过程几乎和公司社会责任理 论之争在同一个时期,有着相同的经济和社会背景。现实主义法学和实用主义法学虽然 在法律规则的价值和道德价值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等问题上存在分歧,但现实主义法 学和实用主义法学一样也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强调法律的目的和效果,认为法律是 对社会利益进行分配的工具,法律具有协调各种关系、避免冲突与损耗的功能。现实主 义法学的代表卢埃林指出:“法律是在资源有限这一原则下运作的。在任何时间以及任 何地点,社会管理所能获得的资源都是有限的……基于这样的事实,通过法律的社会控 制在某种程度上有些类似于工程学的味道。我们需要以最少的浪费、最小的代价以及最 小的副作用,来满足我们所追求的结果最大化。”(注:Karl Llewellyn,The Effect

of Legal Institution upon Economics.转引自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6—477页。)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卡多 佐认为,法律是社会成员在其行为和相互关系中必须遵守的秩序原则。而法律之所以必 须被遵守,是因为它具有协调利益、减低损耗的功能,能避免“集体的各个单位、质量 中的各个原子之间”的碰撞和损坏。(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 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137页,第139页,第143页。 )卡多佐认为,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社会利益,使各种社会价值的平衡,而这种价值的衡 量与比较,需要法官像立法者一样用他们自己的生活知识来理解和解决。

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卢埃林吸纳了庞德关于将法律划分为“书本上的法”和“行 动中的法”的观点,将法律划分为“纸面规则”和“实在规则”,并将法学关注的重点 放在“实在规则”上,他认为法律是司法过程及这一过程的结果:“官员所作的有关纠 纷的一切,就是法律本身。”(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 》,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137页,第139页,第143页。)他主 张关注官员的适法行为及其结果对公众和社会的观念与行为的导向作用。现实主义法学 认为,法律是不确定的,法律之所以不确定,是因为人类社会是不断变化的。基于对法 律的不确定性一面的认识,现实主义法学批判传统法学忽视社会事实的倾向,提出了关 于法律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思想。20世纪中叶以来的美国公司法发展进程 ,表现为在现实主义法学指导下的从司法救济到立法规制的全面发展,公司法逐渐成为 平衡和调整各相关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公司法改革前,就公司法的适用而言,对公司 权力的控制主要是通过司法来实现,司法判决首先对传统公司法理念和准则提出了挑战 。譬如,“当公司充当股东或有控制权当事人的‘媒介’或‘私人交易的工具’时,股 东或有控制权的当事人应对公司债务负个人责任”,(注: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 :《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第567页,第33页,第19页。)即在公 司滥用权力时,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注: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第 567页,第33页,第19页。)世纪末期以来,对公司的法律约束从司法的突破发展为司法 救济和立法干预并举。

我们看到,现实主义法学产生和发展的社会背景,使得它担负了一个历史使命,这就 是:使美国的法律和法学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美国社会生活。因此,现实主义法学关于法 律的最终目的是社会利益的观点、关于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各种利益的平衡与协调的理 论、关于重视“实在规则”和司法过程的思想以及应随社会的不断变化改革法律的主张 ,对20世纪美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以及20世纪末的公司法改革,产生了深刻影响,提 供了思想理论基础。

传统公司法以它独到的产权制度和治理机制体现出公司制度在现代大工业经济中的制 度价值。但是,传统公司法忽视了公司中工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关注的只是公 司中最富有资本主义特征的关系:股东和管理人员的关系。(21)而且,公司与其他利益 相关者、与社会的关系是通过相关法律、社会和政府等外在力量去约束和控制的。20世 纪末期改革以后的美国公司法,在依然奉行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同时,将“利益相关者” 的权益保护以及公司与社会协调发展等内化为公司法自身的规范和制度,直接作用于公 司。公司不仅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且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不仅致力于可以客观评 价的短期经济利益,而且着眼于与社会和谐共进的长远目标。改革后的公司法,深刻反 映了现代社会和谐发展的内在要求。这一变革不是对公司权力和传统公司目标的否定, 正如“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运用并不根本否定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和法人人格制度一 样。20世纪末美国公司法改革所表达的只是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兼顾劳 动者(工人)、管理者(经理)、公司供血者(债权人、银行)等“利益共同体”之其他成员 的利益,而且还应考虑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社会的利益,如劳工保护、环境保 护、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绿色GDP等。削减和限制股东经济获利权之外的其他投票 权,修改公司法,目的是为了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改善公司内外“生态平衡”,达到或 者构建两个平衡与和谐:一是在公司内部构建一个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平衡与和谐的 “共同体”制度模式,形成一种协调发展的多赢局面;一是在公司与社会的关系上构建 一个更广阔的和谐共进制度模式,形成一种共同发展的双赢局面。前者是相关经济人之 间的平衡与和谐,后者是经济与社会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如果说在19世纪,公司法体 现的是自由放任的自由主义理念、20世纪末期以前美国公司法体现的是有效控制和约束 的国家干预理念的话,那么20世纪末期以来的公司法则体现了一种公司与社会协调共进 的“和谐”理念。研究和探讨美国公司及公司法的发展演绎路径及近十几年来的平衡与 和谐理念,对于我们确立公司法修改的基本思路,对于正在“做大做强”和“GDP崇拜 ”的中国公司,相信会有某些启示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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