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国情建立沉默权制度_沉默权论文

根据我国国情建立沉默权制度_沉默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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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525(2000)02-0028-07

1966年联合国第21届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文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由于我国已在1998年10月5 日签署加入该公约,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在国内报刊上见到不少介绍和讨论沉默权的文章。多数学者认为,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已经只是时间问题,有的还提出了废止“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建议。对此,笔者的观点是:既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又不能弱化国家的司法权,必须准确理解沉默权,重新界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内涵,在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相统一的前提下,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坦白、沉默、抗拒的正确含义

首先,我们必须对坦白、沉默、抗拒的真实含义有一个确切的理解,以便准确界定各自的内涵。

坦白的字面含义是如实地说出自己的错误或罪行。根据《犯罪学大辞书》的解释,坦白是指“犯罪分子真诚悔改,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注:康树华,王岱,冯树梁.犯罪学大辞书〔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902.)《公安学词典》认为:“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注:李增春.公安学词典〔M〕.哈尔滨: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304.)具体地说, 坦白有两种情况:一是诉讼过程中的坦白,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询问、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为争取从宽处理而交代自己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二是服刑过程中的坦白,即正在服刑的罪犯对审判中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未作认定的罪行,经过教育后作了如实交代。如上海市司法机关在1999年9 月20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在关押场所深入开展深挖犯罪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全市各看守所、监狱、劳教所等关押场所,要结合自身职能,……促使在押人员检举揭发争取立功,主动坦白争取宽大处理。”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即学术界所说的“准自首”)。在严格意义上,坦白并不等于自首或准自首。根据刑法的规定,坦白与自首、准自首的差别有二:其一,自首是主动投案,坦白是被动交代;其二,自首、准自首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坦白的内容则是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掌握或曾经追查过的罪行。显然,“坦白从宽”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自首与准自首规定的基本精神,应当予以肯定。

笔者认为,自首是主体在犯罪后采取最积极的态度与司法机关合作,准自首则为次积极的态度,坦白仍属积极合作之列。故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所交代的犯罪事实,无论是否已为司法机关掌握,只要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酌定情节予以从宽处理。因为从实践的角度看,司法机关到底掌握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哪些罪行,被审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时是无从知晓的;司法机关也没有义务事先或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机关现已掌握其何种罪行。被告人所交代的既可能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也可能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问题。所以,从总体上讲,坦白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查清犯罪,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坦白,一方面要加大司法机关的工作难度,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漏网的可能,司法机关以坦白从宽的政策对坦白者予以肯定和鼓励并无不当。

沉默的字面含义是不说话。从法律意义上看,沉默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沉默作为人的一项权利即为沉默权。沉默权体现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准则,学术界称之为“刑事诉讼中最大的人权保障机制”。沉默权的具体内容在美国的“米兰达规则”中得到了较全面的反映,即:1、 你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2、你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在法院中用来反对你;3、你有权利在同警察谈话之前会见律师和在现在或将来回答问题时有律师在场;4、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5、如果你现在找不到律师,你有权保持沉默,直到你有机会向一位律师询问;6、 既然我已经向你告知了你的权利,那么,你愿意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吗?显然,保持沉默是主体在意志自由状态下的自主选择,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选择沉默的权利,是为了使控辩双方的权利趋于平衡,使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避免因为不得不回答来自控方的质问而陷入被迫自证其罪的状态。

抗拒一词的字面理解是抵抗和拒绝。但是,由于主体的立场不同和历史条件、现实背景的差异等因素,人们对何为抗拒的理解差异甚大。我国在“文革”十年内乱时期,曾经用“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来注释抗拒的严重性,可见正确理解抗拒的含义十分重要。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在使用“抗拒从严”这一警语,但是,却没有认真地界定“抗拒”的内涵,这是造成混乱的根源。以往我们所说的“抗拒从严”,实质上是以“从严”相威胁,迫使嫌疑人自证其罪,其基本精神与犯罪嫌疑人具有沉默权的刑事诉讼原则相悖,这是必须纠正的。曾有学者认为,抗拒是“指犯罪分子拒不认罪,拒绝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例如,拒不交代罪行,犯罪后行凶拒捕,捕后逃跑,毁灭罪证,嫁祸于人,行凶报复,与其他罪犯订立攻守同盟,或威胁、阻止同案犯供认犯罪事实等,都是抗拒的表现。”(注:康树华,王岱,冯树梁.犯罪学大辞书〔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902-903.)笔者认为,以上对抗拒一词的解释尽管流行已久,但实质上是不正确的。其一,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是抗拒司法审查,司法机关是审查的主动方和提起者,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被审查者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其二,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都不得认定有罪,在司法审查阶段即要求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认罪”,显然是荒谬的;其三,任何处于被司法机关审查状态的公民,可以自主地选择说话(坦白辩解)或不说话(保持沉默)的方式表达其意志。即便是已经被拘留、逮捕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受限制的只是部分人身自由,而不是意志自由,当其选择了法律所允许的沉默方式时,其沉默的表示应当视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与司法机关合作,将正常行使沉默权纳入抗拒的范畴是站不住脚的。

按照现代法学理念,任何公民在面临司法审查的时候,都有合作的义务,但是,合作包括作为的合作与不作为的合作两种方式。自首、准自首、坦白、辩解是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地与司法机关合作;保持沉默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与司法机关进行消极的合作,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拒绝司法审查,又不积极配合审查,在实际表现上就是不摆脱监管、不违反看守场所规定,但又不回答讯问者的提问,不向司法机关提供进一步查证的线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持沉默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只要不出现抗拒拘捕,拒不服从监管规定,扰乱正常审查的行为就不是抗拒。换句话说,抗拒必须是作为的,世界上不存在不作为的抗拒。抗拒的正确含义是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抵抗依法执行的拘留、逮捕,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报复证人,以及破坏羁押场所的监管秩序等行为。如果我们能够从法律意义上正确把握抗拒的含义,抗拒从严的正确性便毋庸置疑。

坦白辩解与保持沉默都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正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话或者不说话一样,坦白辩解与保持沉默同样都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坦白辩解或者保持沉默都是合法的。沉默权与坦白权是两项在本质上并无矛盾的权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依其意志择一而为之。片面地肯定坦白权否定沉默权是荒谬的;同样,在介绍、推崇沉默权制度时不应当以沉默权否定坦白权。从一定意义上说,坦白也是自我辩护的一种方式,坦白也是一种辩解。坦白与辩解是同一种权利在不同条件下的不同行使方式。坦白与辩解在主观上都是利己行为,只不过坦白的重点是交代自己的所作所为,辩解的侧重面是陈述无罪或罪轻或应当从轻处理的理由。当犯罪嫌疑人意识到罪行事实俱在,唯有坦白才能得到从宽处理时,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以“两害相较取其轻”的策略选择坦白是明智的;同样,当犯罪嫌疑人意识到罪行认定有偏差或者证据尚不充分,选择辩解也是理所当然的。凡是正确的辩护、辩解都是建立在坦言事实真相的基础之上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对事实的坦白,就会有相当一部分偏见与误会无法通过辩解得以澄清。例如,有时有关案发时间内某嫌疑人的活动唯有坦白才能查清,有的误被嫌疑的人就是因为在特定时间从事了其他不光彩的活动,而又不肯如实坦白,才被误以为具有作案时间的。应当明确,坦白的要旨是实事求是地陈述,坦白与自我辩护、辩解在本质上并不矛盾,坦白至少蕴涵着要求司法机关避免在事实的认定上发生失误的自我辩护成分。显然,把坦白与辩解对立起来的做法是不科学的。当然,坦白与沉默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而是其争取得到公正处理的一项权利。既然是权利就是“可以为”而不是“必须为”,司法机关只能提醒、劝导已被询问、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强制坦白”或以“抗拒从严”相威胁。采取强制措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主体的人身自由,此时主体的意志自由仍然应当受到尊重。始终处于强势状态的司法机关,必须尊重弱势者的选择,而不能强迫弱势者坦白或沉默。选择坦白或者沉默都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处于弱势状态者的一项意志自由。被告人选择坦白这一作为的方式积极与司法机关合作,对积极合作者予以肯定和奖赏与法、与情、与理相合,从宽处理坦白者对社会、对个体、对司法机关都有益无害。

据笔者囿见,美国在1791年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 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加拿大在《权力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日本宪法第38条的规定是:“不得向任何人强行索要对其不利的供述。”我国政府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对沉默权的规定更是明白无疑:“凡是受刑事指控者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些规定充分证明,现代诉讼理念所反对的是被迫自证其罪,而不是不加分析地排斥自愿自白(坦白)。自首就是一种典型的自证其罪——况且是主动投案,如实承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应当承认,自证其罪是人的意志自由权,只要作出该行为的主体是自愿的、理智的,就应当受到欢迎和肯定。至于自证其罪者的动机如何则是另一范畴的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感到大势已去,罪行被彻底清算已经只是时间问题,自愿以自首的方式求得解脱,理应受到欢迎。同样,被告人在被讯问中感到自己的罪行已经司法机关掌握,自愿选择坦白的姿态换取宽大处理,也是一件好事。即便在美国,其现行的法律并不否认供述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而认为“供述就是一个罪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公开承认”,只不过规定“可以采纳为证据的供述必须是自愿的——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产物。”(注:〔美〕乔恩.R.华而兹.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63.)在这里供述与坦白的含义是一致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公开承认其所犯的罪行就是坦白。显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沉默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对司法机关而言,“警方调查人员告诫嫌疑犯讲真话并且‘要全说出来’,当然不是不适当的。”“这只不过是要求嫌疑犯讲真话,不能考虑为逼迫。”(注:〔美〕乔恩.R.华而兹.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71.)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采取坦白的做法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这是不争的事实。在诉讼制度上,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坦白辩解权,在不强制、不威逼、不胁迫的前提下,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坦白辩解权,也是对人权的尊重。这是在讨论沉默权制度时必须明确的。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保持沉默。显然,保持沉默是公民接受司法审查时可以选用的一项权利。沉默权的实质是接受司法审查者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即受到司法审查者是否有罪应当由控方依据证据来说明,举证责任不能也不应当由被审查者承担。必须强调指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有坦白辩解与保持沉默两项权利,其行使哪一项权利应当随其自愿。因为推崇沉默权而否定坦白辩解权至少是有失全面的。行使沉默权决不是拒绝审查,而行使坦白辩解权则是以积极的态度配合审查。如果认识到在我国确认沉默权要冲破种种阻力的话,更不能从一个极端跳到另一个极端,无端否定坦白辩解权。沉默≠抗拒,行使沉默权与抗拒司法审查是截然不同的,把行使沉默权与抗拒司法审查混为一谈至少是逻辑上的混乱。如果借用数轴的表达方式,以抵抗拒绝的方式对待司法审查是负数;以自首、准自首、坦白辩解的方式配合审查是正数;以保持沉默的方式接受司法审查类似于零状态。零既不是负数,也不是正数,而是一个特殊的、有特定作用的数。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行使坦白辩解权是以积极的态度配合司法审查,在合法限度内保持沉默状态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接受审查。行使沉默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使坦白权应当得到从宽处理的奖励,抗拒司法审查则必须受到惩罚,如此理解沉默权才是全面的。为了简明起见笔者试将以上三条概括为:坦白应当从宽,沉默受到保护,抗拒必须从严。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应当修正,正确意义上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沉默权是并不矛盾的。如果我们为了在中国确立沉默权的法律地位,反而把被审查人的坦白辩解权也否定掉,就颇有点倒洗澡水时把孩子连同洗澡水一起倒出去的味道了。

沉默权应当也必须有所限制

准确地说,即便在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西方国家,沉默权也是相对的。因而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时候,切不可造成一种假象,似乎在西方国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足以无限对抗司法机关的沉默权。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是加速我国法制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但是,切不能把国外已经修正了的旧“轨道”作为我们“接轨”的标准。就沉默权而言有利亦有弊,即便在英、美等国家对沉默权也是有争议的。在推崇沉默权的同时,必须全面地介绍西方国家近年来对沉默权的修改和限制。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国际关系中搞“人权大于主权”是行不通的,在主权国家内鼓吹“人权大于司法权”也是不行的。人权必须保护,但是,保护人权不能以牺牲国家司法权为代价,不能因为保护人权而削弱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保护人权与强化司法权之间建立适当的平衡。任何权利都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根据我国的国情,对沉默权应当也必须予以必要的限制。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行使坦白权的时候,司法机关就有了对坦白者酌情从宽处理的义务;同理,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行使沉默权的时候,司法机关也就有义务对沉默者予以保护和必要的限制。据资料(注:但彦铮.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与司法改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6).),西方国家也一直在采取措施限制沉默权的负面影响。以英国为例,英国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就明确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英国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基本上都能保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英国在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颁布时对沉默权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新修改的内容实质在于在一些法定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集中体现在《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35、36、37条的规定之中。对沉默权的限制至少有如下内容:第一,警方在侦查过程中想了解的事实,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沉默权为自己辩护,则法官和陪审团可就此作出对其不利的结论。第二,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因为被告人的沉默使得法庭无法及时对案件作出判断,那么,法官、警方和检控方都可以提请陪审团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第三,如果案件的物证出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上、衣服上,那么,不论其是否实行沉默权,都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第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时间恰巧出现在案发现场,则无论其是否保持沉默,法官和陪审团都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在美国,1984年由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规则(即沉默权),提出了有涉公共安全的例外的规定。

建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若干建议

笔者注意到,不少学者已经意识到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会影响部分案件的侦破,但其对策仅仅是提高侦查人员素质与强化科技破案的能力。笔者以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办任何事情都离不开国情,沉默权这个“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毕竟要耸立到中国的大地上,我们必须面对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相对滞后的侦破能力、远不能适应需要的律师队伍和公众法律意识偏弱的现实。为此,只能采取渐进、持久、相对合理的模式逐步推进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笔者的具体建议是:

一、全面正确地宣传沉默权

沉默权对我国公众而言尚属新概念,在宣传之初一定要坚持全面、准确、客观的原则,切不可造成建立沉默权制度是为了“鼓励沉默、反对坦白”的错觉,误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的方式应付审查。以往我们对抗拒的理解确有不当之处,拒绝回答来自警方的提问确实不能视为抗拒,但是,鼓励沉默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当前,我们应当通过准确界定抗拒的内涵,完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传统政策,而不是草率的全盘否定之。沉默权的实质是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陈述以及作何种陈述的权利,以平衡国家司法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所谓是否陈述,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面临司法审查时有自主选择陈述(坦白辩解)或不陈述(保持沉默)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强制、胁迫、诱骗其陈述。所谓作何种陈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选择作有利于己的陈述(辩解)或选择作不利于己的陈述(坦白、自首)的权利。沉默权制度并没有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不利于己的陈述,只是禁止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使用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供词。正如美国学者所说:沉默权“它的实践意义在于确保警察在没有使用任何威胁、强制或逼迫手段的情况下获取嫌疑人真实的供述。……而不是要阻止和妨碍警察在侦查犯罪中的传统职责和作用。”(注:〔美〕爱德华.科文,杰克.帕尔塔森.美国宪法释义〔M〕.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138.)

二、审慎修改《刑事诉讼法》93条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应当承认,“如实回答的义务”这种规定是与沉默权背道而驰的,对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也有诱发作用,修改已是必然的事。鉴于学者们提出的修改方案较多,笔者主张审慎修改的策略,事先应当对多种方案进行反复比较论证,宁可修改前“七嘴八舌”,也不要修改后“七翘八裂”。笔者认为对93条应当作全面修改,具体建议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首先应当宣告其享有陈述或者沉默的权利,但是,对关于其身份和自然履历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的其他提问可以回答或者拒绝回答,陈述的内容或者拒绝回答的表示均应作出记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时,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不得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的手段获取口供。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行使沉默权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回答法庭提问的,公诉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作出适当的判断或推定。”这一修改方案意在平衡控辩双方的权利和利益,在保护人权的同时强化国家的司法权。具体规定的要点是:其一,侦查人员在讯问前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告权利的义务;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有关自己身份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若不如实回答,除依照现行刑诉法第 128条的规定“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外,还应当按照其对抗审查的情节从重或加重处罚。其三,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时候,不能懈怠侦查或刑讯逼供、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其四,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同时,即为公诉方生成了提请人民法院作出适当推断的权利。

三、明确规定沉默权只能有限行使

笔者认为,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沉默权仅限于自然人行使。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表示行使沉默权的,不影响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作出不利于其的检查、判断或者推定:

(一)已经就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自然履历、曾经受过的刑事处分等情况进行提问,但其拒绝回答或有证据证明其未如实回答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有涉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

(三)在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暴力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证人身份的;

(四)有必要采取强制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及物品进行检查或者提取检验样本的;

(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衣着、住宅、车辆、电脑、随身携带品中发现赃物、可疑痕迹等物证及视听资料的;

(六)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时犯罪或者逃离犯罪现场的;

(七)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发案时间内正在犯罪现场的;

(八)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庭收入、支出有巨额差异,且来源不明的。

收稿日期: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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