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对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的法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京报论文,法学论文,浙江在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不久前,新京报一纸诉状,将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在线”)告上了法庭。据原告介绍,自2003年12月至2007年7月间,“浙江在线”网站共使用新京报采编原创作品7706篇,图片2477幅。在函告、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新京报社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在线”停止擅自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稿酬及其他损失200万元。原告称,本案是继2006年新京报打赢TOM网侵犯著作权官司后的又一次维权行动。

在新京报诉TOM网时,原告的时任代理律师张岩指出:“新京报的维权行动不是简单地要求侵权赔偿,我们想通过这次诉讼来促进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规范化合作,让传统媒体在合作中赢得一个合理地位。”①这一番话,表面上没有排斥报网利益分配,实际上却引出了规范报网合作这一深刻的问题。而在法学视角下近距离地观察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相信能够对报网合作逐步走向规范化起到一定的作用。

总体评价:一起简单的侵权纠纷

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新闻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这种权利。“浙江在线”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转载新京报的原创作品,侵犯了新京报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取报酬权等著作权合法权益,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该侵权行为尽管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但依然有法可依。2006年国务院专门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实际上,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就明确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浙江在线”方面业已明确承认其侵权行为,但拒绝支付稿费。所以本案实质上是一起简单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只是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而已。

近年来,我国网络事业发展迅速。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3月,我国网民总人数已逾3亿,网民规模跃居世界第一位,互联网已成为国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对此,依照法律准则规范自身的行为,避免各类法律纠纷,就成为各级门户网站的首要任务。在这个意义上,“浙江在线”上述的侵权行为根本就不应该发生。

细微观察:一起复杂的侵权纠纷

仔细观察,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又是一件复杂的侵权纠纷。因为从司法解释、从事实的认定、从“浙江在线”的性质和知情权等角度仔细探究,又有诸多可讨论的地方。

一、本案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范围?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间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学者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在这个意义上,“浙江在线”可以推断新京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在2003年12月,或者2004年、2005年。这样就可以主张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设立目的。但问题在于,该司法解释接着又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这样的规定,将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限定在该著作权的保护期(50年)内。换言之,只要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权利人提起诉讼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权利人可以撇开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向人民法院请求著作权保护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权利人仍可获得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的侵权损害赔偿。

对于司法解释中出现的这个“诉讼时效和保护期限的冲突”问题,在此有必要予以说明。对于诉讼时效,现行法律是按照侵权行为是否“持续”分别予以规定:对于不持续的侵权行为,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持续侵权行为,只要在保护期限内即可提起诉讼,只是计算赔偿数额方法有所变化。因此,如若“浙江在线”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不能取得法院的支持,那么新京报请求的损害赔偿数额也应该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而不是像有人认为的“应自2003年12月算起”。

二、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是否受法律保护?

诉讼标的物是指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本案的诉讼标的物即新京报声称的采编原创作品7706篇、图片2477幅。《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与(一)、(三)相比,“时事新闻”是一个没有严格界定的概念。它是法学界创造的一个名词,据参与著作权立法的专家解释,时事新闻又称纪实新闻,是指全部由信息(或“硬件”,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组成的新闻,反映新近发生的事。②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有学者称,这条司法解释把“时事新闻的使用”纳入了司法保护的范畴,给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依法正确使用和保护时事新闻传播源,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司法保障。③那么,新京报声称的采编原创作品7706篇、图片2477幅中,是否包括“时事新闻”就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浙江在线”可以依法予以甄别。如果有时事新闻,那就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三、本案的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知识产权的一个概念,即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④“合理使用”的概念在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中都存在,它试图在著作权持有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在兼顾原创者利益的同时,又鼓励新的创造。我国关于合理使用的条款集中于《著作权法》第22条的12项列举,相应的内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第7条中亦有规定。尽管本案中,“浙江在线”就其侵权行为可能无法寻找到确定的有关“合理使用”的条文。但在广义的范围上,“浙江在线”在传递新闻信息的过程中,为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公共利益,无可避免地需利用到他人的著作的情形。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中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引申理解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同时,从网站性质来看,“浙江在线”作为浙江省的主流媒体,前身为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旗下的“浙江在线”互联网站、浙江省外宣办所属的中国浙江网和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旗下的浙江电视台网站。由浙江省委统一领导,宣传业务接受浙江省委宣传部指导和管理。由此,“浙江在线”可以从基于新闻报道固有的教育功能,并且是基于非营利的教育功能,来解释转载行为是合理使用。至少,可以解释诉讼标的物中的部分新闻内容。

四、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那么,新京报主张200万元赔偿的依据就成为一个焦点。是依据通行的稿酬计算标准?按照新京报或者“浙江在线”的转载稿酬标准?还是按照目前报网合作的付费标准?如果不出意外,“浙江在线”是不会认可原告200万元的主张数额的。因为最关键的是,本案既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确立赔偿数额就成为整个诉讼的核心之一。

以摄影作品为例,我国关于摄影作品的稿酬标准还停留在原文化部出版局1984年和原国家版权局1990年规定上,随着经济和文化市场的发展,上述稿酬支付标准已经难以适用,如果依然参考上述规定,司法实践无异于削足适履。现行《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单独列为一种作品形式予以保护,并在第48条明确了有关侵权赔偿数额方面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是定额赔偿标准。当然,法院在适用定额赔偿时,会从作品的价值、侵权方式、时间和范围、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最终酌定一个合理侵权赔偿额。这也是本案中一个复杂的焦点。

延伸思考:本案原告的诉讼细节解读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准备中的一些细节是值得品味的,这些细节尽管琐碎,却反映出新京报在诉讼上的充分准备。

1.在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方面。据原告介绍,2007年3月起,新京报发现“浙江在线”网站擅自转载新京报社拥有著作权的各类作品,并且在其子网站、收费手机报等平台上大量使用传播。新京报社立即发送书面函件要求“浙江在线”网站停止侵权行为。但“浙江在线”网站不予理睬。经过多番函告、协商,“浙江在线”方面虽曾明确承认其侵权行为,但拒绝支付稿费。新京报社遂依法向法院递交诉状。纵览事件的过程,新京报一开始并没有直接诉诸司法,而是先以函告、协商的方式试图来化解这一场侵权纠纷。这是代替性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在新闻侵权案件中的实际应用。新京报起初决定以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方式处理本案,不仅能够有效地降低双方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减轻诉累,而且这种以妥协而非对抗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避免和减少今后双方的关系恶化。同时,由于代替性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全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故通常容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

2.在证据的保全和证明方面。据原告介绍,经公证,2003年12月至2007年7月间,“浙江在线”网站共使用新京报采编原创作品7706篇,总字数为9050473字,图片总量2477幅。诉讼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运用证据的过程,证据是证明侵权事实的唯一基础,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对此,新京报采取了通过公证来保全证据的方式,防止证据的灭失。经过公证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的,即享有在法律上的证明资格,法院无需审查,即可依据公证文书进行司法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虽然“浙江在线”可以对经公证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新京报的这一证据保全方式却无疑在证据的权威性和可靠性上取得了先机。

3.在诉讼策略的使用方面。据原告介绍,中国版权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费安玲教授针对本案表示,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报酬权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被告未经许可而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费安玲教授还出具了专门的法律意见书,就原告的请求权之法律基础、网络使用他人作品是否可以游离在法律规定之外、赔偿的理算等方面作出完整的法律说明和论证。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对专家意见书还没有任何规定,学界对专家意见书的去留也持争议态度。法学家何兵曾予评论:“法学专家向法院出具专家意见书,是对法庭施出的无形神掌;是案外人对司法独立审判的干涉;是以所谓的专业权威干扰司法的独立。”⑤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专家意见书出具人的费安玲教授也是新京报的法律顾问,因此意见书是否完全客观公正是值得商榷的,但它无疑增加了原告起诉状的专业性。在知识产权这一特殊的专业领域,借助专家出具的意见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到准确分析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开阔思路,纠偏纠差,尽量避免错案的产生。这应当也是新京报寻求专家意见书的初衷。

注释:

①成功、苏永通:《〈新京报〉诉TOM.COM案背后的传媒格局》,《南方周末》2007年2月4日

②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第5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③林金康、忻志伟:《时事新闻的使用和保护》,《当代传播》2004年第3期

④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10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⑤何兵:《专家意见书与司法公正》,《浙江人大》2003年第11期

标签:;  ;  ;  ;  ;  ;  ;  ;  ;  ;  

“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