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审判”的话语表达与规避路径_网络新闻论文

“媒体审判”的话语表达与规避路径_网络新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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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中国经济正处于一个急速发展的转型期、过渡期、关键期,与之相伴的是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有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近年来,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步伐的加快,法制报道呈现出空前兴盛活跃的态势。人们在感受到法制报道所带来的法治理念更新、法律知识传播的巨大力量时,也对随之而来的一种被称为“媒体审判”的现象表现出忧虑和深思。张金柱、杨佳、药家鑫、李天一……一个个被舆论热炒的名字频频冲击着民众眼球同时,也让国内学界、业界开始理性审视或者重新评估媒体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尤其是对社会关注的重案要案的报道上,在未进入司法程序或法院未做出最终判决之前,媒体根据检察机关起诉或出于记者个人判断为事件定性或做出有罪无罪认定,并据此进行议论评说。

      一、“媒体审判”的界定

      徐迅在界定“媒介审判”的概念时曾对其构成要素加以表述,她认为,“媒介审判”指的是新闻媒体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各类文图信息。在构成上主要有以下五点:

      (1)主体为新闻媒体,不是个人;

      (2)目的是影响审判结果,而不是讨论一个法律问题;

      (3)内容是给案件定性,给嫌疑人定罪,这一点极其重要;

      (4)时间是在诉讼程序中间,即立案以后、结案以前的这段时间;

      (5)形式上,媒体的各类文图信息都可以构成。[1]

      魏永征对“媒介审判”界定标准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的憎恨或者同情一类情绪。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One-dimension)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2]

      西方学者巴特(Barber)也揭示了“媒体审判”的特点:“媒体介入案件的各个方面,经常突出法定事件之外的事实。法官、律师、证人、陪审员以及特别是辩护人被访问、拍照、知名度日益提高。人格、人际关系、心理表现、特点都被提到,而不管法律规定如何。直播的介入只要可能就进行,最好是有画面,文字要有推测性和煽动性”。[3]

      笔者在上述观点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发生的20余起典型重大案件和媒介事件的报道,对新闻媒体所做出的“媒体审判”的要素界定做出如下修正:

      (1)主体界定:新闻媒体(既包括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在内的传统媒体,也包括互联网等在内的新兴媒体)[4];

      (2)客体界定:“非自愿社会公众人物”,被报道的对象是易激起民愤或民怜情绪的对象;

      (3)内容界定:新闻报道中为案件定性或定罪;

      (4)时间界定:在诉讼程序中间,即立案以后、结案以前,超越司法程序抢先设定案件基调;

      (5)形式界定:采用煽情、偏向和倾向性的文字、图片、版面语言等媒体表现形式;

      (6)主观性界定:故意或无意两种(故意指媒体受各方利益驱动有意识地营造有悖于独立司法审判的舆论环境;无意指媒体在无意识、不知情的情况下营造出有悖于独立司法审判的舆论环境);

      (7)影响界定:(司法人员)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在媒体营造的舆论环境中丧失审判的独立性。

      二、“媒体审判”的话语表达

      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在国内的新闻报道中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这种初级形式的“媒体审判”正在迅速减少,但以下各种情况在新闻报道中仍然存在,例如,把检方的指控当作实际发生的情况;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主观臆测,误导公众;未经审判,报道或评论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批评时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

      下文中将通过内容分析了解“媒体审判”的主要类别,以更深入了解其所造成的后果。

      (一)从表现形式来看,媒体审判的类别分为显性表现和隐性表现。

      “媒体审判”的显性表现,即在新闻报道的措辞、角度、篇幅等方面中存在显而易见“审判预设”。例如,在张金柱案、张二江案、蒋艳萍案、宝马撞人案等等一系列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媒体均采用了明显具有偏见和倾向性的语言,其特征包括偏听偏信、不懂法、滥加评论、失实、夸大其词等。

      显性表现最典型的手法是“未审先判,先入为主”。例如在2001年初,蒋艳萍涉嫌特大经济犯罪案开庭前,就受到媒体一番“轰炸”。湖南当地报纸纷纷刊文对蒋进行“审判”,有报纸声称“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有的称蒋为“犯罪人员”;有的“指控”蒋用肉弹轰炸四十多个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有的称蒋为“三湘头号巨贪”;有的以“枪毙还少了”为标题……如此报道,未审先判,媒体已把蒋定位为“必杀无疑”的女贪官。开庭后的报道更达到顶峰,此案被称为“巨案”,“街头巷尾群情激愤”、“法庭内外千夫所指”,把律师的辩护和被告人的申辩称为“狡辩”、“巧舌如簧”、“百般抵赖”。

      其次是“非理性鼓动,集体煽情”。例如在10多年前的河南郑州市某区公安局原局长张金柱开车肇事故意伤害一案中,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1997年10月13日播出一期题为《逃不掉的罪责》的节目对其进行曝光。此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张金柱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张金柱的两名辩护律师在一审判决第二天即发公开信《张金柱罪不当诛》,并邀请参加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法学家对案件一审的定罪和量刑进行论证,提出四点质疑,认为此案一审的定罪和量刑明显不当和偏重。但在民众当中一股被媒体集体煽情下的“声讨、审判”的势头已经不可抵挡,张金柱案最终无回天之力。由于缺乏法理的分析与论证,应该说,体现在此案审理过程的一味以“煽动”民众情绪为定位的新闻报道,一定程度误导了民众。

      再者便是“感情失控,无视法语”。“媒体审判”体现在新闻内容表述上,感情色彩强烈,出现妖魔化、恶魔化的倾向。例如,湖北天门市原市委书记张二江一审被判刑18年,对其庭审的报道中描写到张二江“丑态百出”:张二江在庭上“装腔作势”,“惯用伎俩是闪烁其辞、避重就轻”,有时“呆若木鸡,双腿吓得直发颤”,有时“声嘶力竭”、“咆哮公堂”、“唾沫四溅”、“负隅顽抗”,但“虽然百般狡辩”,终究被法官不时“凛然喝道”、“严厉指出”,“打击了他的嚣张气焰”。这种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贬义描写,事实上已在对张二江进行了“情感宣判”。而更早的案件报道中,“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样并非法言法语的“媒体审判”词汇比比皆是。

      “媒体审判”的隐性表现指的是报道中不露声色的偏见或倾向性,例如用无处不在的“消息人士”;不审慎的揭短报道;凭蛛丝马迹揣测案件结果等手法,是一种不直接抨击对象的不显著的表现方式。鉴于隐性表现的“媒体审判”不易察觉,具有潜伏性,但这种隐匿的“媒体审判”极易引发各种类型的侵权纠纷,它亦是目前媒体从业人员在实践中一个不容忽视的倾向性问题。

      (二)从传播的主要渠道来看,“媒体审判”的类别分为:纸质媒体主导型、广播电视等电子媒体主导型、网络媒体主导型和多媒体联合型。

      这主要是根据媒体类型在“媒体审判”过程中是否为发起者或主导者所进行的划分,但实际上多数“媒体审判”现象都是多种类型的媒体形态集体参与的结果。

      纸质媒体主导型。这主要指纸质媒体用“白纸黑字”的文字图片等版面语言形成“媒体审判”,通过新闻素材的选择、文章结构、语气、措辞、版面和刊发时间安排等方面均可反映出来。在中国最早被察觉“媒体审判”痕迹的新闻报道就是发生在纸质媒体之上。国内有据可查、最早被评价为具有“媒体审判”痕迹的是1996年四川夹江打假案在纸质媒体上“群起而攻之”的报道。这与我国当时媒体形态的演进过程有关:纸质媒体的出现时间先于广播电视等电子媒体和网络媒体,早已是一种较成熟的媒体形态。回顾2001年震惊全国的“重庆张君特大系列杀人案”报道,在各类纸质媒体上,不仅“恶魔”一词频频出现,标题为《张君案庭审第三天:累累血案铁证如山,众律师有“口”难辩》、《张君连说三声对不起请求法庭判死刑》、《张君第二天公审:“恶魔”蔫了,“狐朋”急了》的报道也是屡见不鲜。而像“‘吃了解恨’重庆推出‘张君包子’”,“长时间的守候,只为看一眼该千刀万剐的魔头”等一类夸张的用语也被搬上了报纸版面。在这些报道中,无视被告人的辩护权,现代法治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原则也形同虚设,且不仅文字报道口诛笔伐体现了明显的“媒体审判”痕迹,编辑通过配图等版面语言也在表达编辑部对于此案的鲜明观点,“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局势俨然形成。尽管当时司法程序中的张君案尚未定案,但媒体措辞中张君必判死刑已是“铁案”。

      广播电视等电子媒体主导型。关于电子媒体的“媒体审判”问题,中外皆有多个典型案例。张金柱案便是学界业界公认为是司法裁决受到了电视专题节目影响的一个结果。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节目《逃不掉的罪责》播出后,张金柱案的办案速度明显加快。此前已在看守所中呆了64天的张金柱本人在看守所里看到了那期节目,看完后他呆了半个多小时,然后说了一句话:“这些记者是要置我于死地啊!”

      在上世纪90年代美国也曾发生过著名的罗德尼·金案[5]曾引起过业界警醒。当时,美国三大电视新闻网都争相加入了该案件的报道,四名警察为了制服蛮牛似的醉汉罗德尼·金无奈之下动用警棍的镜头被播放,但罗德尼·金拒捕过程中攻击警察的镜头却被剪掉。在新闻媒体推波助澜,用不完整的录像和片面的真相误导公众后,一场规模浩大的洛杉矶骚乱最终被点燃,事态一发不可收拾。而另一个受电视等电子媒体干扰的一个典型案例是里多诉路易斯安那州案[6]。该案也被认为是司法裁判环境受到了干扰,原判被推翻。斯图尔特大法官对此案发表了法庭意见:

      本案的问题是,在凯尔凯西教区的居民不断看到里多自己对其后来被指控的犯罪细节的承认之后,对要求更换审判地点这一正当法律程序的否决是否合理。对于任何一个曾经看过电视的人来说,结论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对成千上万曾看到过或听过这一电视片段的人而言,电视采访实际上就是里多的审判——在其中,他承认了自己的谋杀罪名。在一个对该电视采访普遍直播的社区中进行的后续审判只会被认为是一个空洞的形式。……

      ……无须停息来审查陪审团成员的宣誓誓词,我们毫不犹豫地判定,本案中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在从没有看过或听过里多的电视“采访”的社区居民中选择陪审团来审理此案。……

      网络媒体主导型。在中国,以网络媒体为主导的“媒体审判”现象发生的转折点事件是2003年(2003年是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发展历程中的一个转折点,网络媒体和舆论的强大力量在孙志刚案中得以充分显示),这一年发生的黄静案被网络媒体演变为了一个社会事件。黄静案被称为是“中国网络第一案”。在黄静案的立案审判过程中,网络这一新兴媒体的极大的非理性给案件的进程及真相的调查造成了障碍:黄静案报道的原始推动力是网络舆论,在其作用下,这个发生在非中心城市的事件愈演愈烈,成为此后三年之中社会持续关注的一个热点话题,更为实质性的影响是,网络民意迫使法院立案,在社会舆论中形成一边倒的气候,扰乱了司法机构对事件真相的评估与调查……

      但网络舆论形成是建立在网民获取的信息不对称基础上的,例如在黄静案中,大量的信息是由黄静的家人发布的,而被告姜家在信息发布上处于劣势,这形成了“沉默的螺旋”效应,网络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黄静家人,在汹涌的网络民意下,姜家和警方的声音淹没其中。“媒体大规模地报道,但‘他们没有采访过我’,姜金有[7]说,也有少数媒体的记者找过他,但质问罪犯的语气令姜金有愕然。”[8]“因为觉得媒体的报道不客观,姜先是拒绝了所有媒体的采访。再后来,很长一段时间,媒体再没找过他或他的单位。姜金有说,他现在觉得失策,他的回避采访,更容易造成‘理亏’的印象,让他们在舆论上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9]

      多媒体联合型。但在所有的“媒体审判”的类型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形式还是由不同形态的媒体一哄而上的“联合审判”的形式。例如,赵湘杰案便是一个由报纸和电视媒体“联合作战”的典型案例。1999年《中国青年报》“冰点”曾有《一审死刑,终审判15年,赵湘杰案改判追踪》一文,报道了赵酒后交通肇事撞死撞伤人后又接受异性按摩并拒绝交警传讯。此案后被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曝光,当地领导批示后,定性升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被判死刑,但二审改判交通肇事罪并处以有期徒刑15年的经过。被告赵湘杰的律师认为,一审判决畸重是受到了舆论影响,并通过“行政干预”实现。在感情上满足了舆论,但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不论是追求轰动效应还是作为“社会良心”的过激表现,媒体的行为客观上都造成了公众赋予的神圣“知情权”与“舆论监督权”的滥用,妨碍了司法公正。

      而这种媒体间的联合在网络媒体兴起之后更加明显。2008年发生的哈尔滨命案中,先是网络媒体猫扑网上出现案件的帖子,这篇网上名为《哈尔滨6警察当街打死大学生》的帖子及最早的新闻报道先入为主地对涉案警察做了“有罪推定”。经传统纸质媒体《重庆商报》2008年10月14日以《哈尔滨六名警察打死22岁大学生》的报道后,全国各地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形态的媒体的记者蜂拥至案发地点哈尔滨加入对此案的报道。之后是网络媒体将这些在传统媒体落地的新闻报道经二次编辑加工二度推给受众,二次传播后的消息掀起更大波澜。而后又有网络帖子和网络视频成为该事件的关键转折点。10月13日,“哈尔滨警察打死大学生”事件的现场监控录像出现,舆论阵营出现分化。网络传言受到空前重视,多家传统媒体的报道以网络传言为消息源再掀一轮报道热潮,以至于10月19日,黑龙江省政府新闻办不得不召开新闻发布会,针对“10·11”事件官方澄清网上传言。

      (三)根据媒体涉入案件的阶段,媒体审判分为一审前的“媒体审判”和一审后和二审(终审)前的“媒体审判”。

      一审前的“媒体审判”。目前,我国法院共有四级设置,实行“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一种审级制度。而大众传播对被告权利的侵害主要体现在审前对案情的公开报道上。终审之后媒体的报道和评论无法再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所以严格来说,媒体审判不存在于终审之后。

      一审后和二审(终审)前的“媒体审判”。此类型的“媒体审判”在时间界定上发生在案件的一审后、二审(终审)前。例如在2003年张金柱案后又发生的苏秀文案就是此类属性。2003年10月16日,苏秀文所驾的宝马车与一辆拖拉机相刮,双方激烈争吵后,苏秀文准备倒车离开,但车却突然向前猛冲,连撞13人,其中拖拉机车主的妻子当场死亡。此案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苏秀文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一审判决后,苏秀文案被媒体披露为“张金柱案的翻版”,一时间民愤沸腾,尤其网络上群情激愤,认为该案一审判决错误,苏秀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秀文被千夫所指,国人皆曰可杀。不过,此间,也有一位署名为“南海之子”的作者指出:在公众舆论一边倒的情况下,媒体的利润成为主要考量。如果哪个媒体胆敢指出和主流民意相反的观点,就冒着丧失观众的风险。于是大家争先恐后提高声调抨击苏秀文,害怕落后了反被观众指为“包庇坏人”。[10]而“新浪网、搜狐网、《南方周末》算是比较有影响力的媒体,但是他们集体大肆批评苏秀文,而不敢播出有利于苏秀文的辩护词,即便播出也是只言片语带过。”[11]

      (四)根据案件最终结果与媒体/舆论的向背,“媒体审判”又分为以下三种:达成一致型、背道而驰型和折中和解型。

      达成一致型。例如,“张金柱案”是司法审判结果最终与媒体集中表达的强烈的民愤情绪达成一致,最终因“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死刑的一个典型案例。

      背道而驰型。例如,“黄静案”审判的最终结果显然与网络媒体所渲染的民意——嫌疑人姜俊武“罪责难逃”背道而驰。湘潭市雨湖区法院最终宣判,犯罪嫌疑人姜俊武强奸(中止)的罪名不成立。

      折中和解型。例如,在“许霆案”中,因ATM机出错后携款逃匿的许霆本被判无期徒刑,但此判决并不为舆论所认同,许霆最终被法院裁定为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两万元。[12]而在此前成为各大网站论坛热议话题的“彭宇案”中,南京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彭宇赔偿4.5万元,而最终结果是,次年,彭宇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上诉,最后案件以和解撤诉结案。

      三、“媒体审判”的规避路径

      “有指控而不容辩护的审判和报道,也许最能合乎‘正义的心情’,但绝不合乎正义的程序,也绝非真正的审判和真正合乎法治精神的文章。”[13]那些以推动中国法治进步为名义的“媒体审判”,可能最终却与初衷背道而驰,给中国依法治国的发展进程以创伤。一般而言,客观报道应当是正确行使媒体监督职能,且避免新闻媒体进行“媒体审判”的有效途径,该原则也是新闻报道中应当遵循的“底线”。在遵循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还有很多细节需要把握,下文将着重探讨规避“媒体审判”的路径。

      (一)细节查证,避免以讹传讹

      笔者以2006年12月24日龚家龙案[14]首次被媒体曝光,至2007年2月28日之间,在《21世纪经济报道》等为代表的专业财经媒体和《新京报》等为代表的都市报财经版面上公开发表的50篇媒体报道作为个案研究对象,剖析“媒体审判”的表现形态和危害。

      首先,竞争激烈之下,媒体容易忽略细节查证而抢先报道。在龚家龙案2005年12月24日爆出首篇报道中,因为写稿和见报日都不是工作日,记者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进行证实,而又急于发稿,媒体便根据小道消息外加私下猜测地对案件细节和性质作了判断。在龚家龙本人突然与外界失去联系,案件内情秘而不宣的阶段,“匿名信源”被超常使用。笔者统计显示,50篇相关报道中出现102处匿名信源,也就是说,平均每篇报道不少于两次使用过匿名消息来源。但匿名信源是新闻报道中应当慎用的报道来源,报道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诸如“知情人士”、“消息人士”和“内情人士”等匿名信源。

      避免“媒体审判”,细节查证无疑是关键利器,凡是不经查验,不经核实,不经多方验证确认的细节,不能不当引用,不得传播扩散,以避免错误信息以讹传讹,混淆视听,给司法机关断案带来不必要的干扰。

      (二)适度披露,避免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

      在追求报道可读性和轰动性的“蛊惑”下,媒体常常将公正客观这种媒体应当恪守的立身原则抛之脑后。龚家龙案件的报道中,夹杂着“人身攻击”的揭短报道不断浮出。实际上,没有事实依据的揭短报道很容易使得媒体沦为被“反对派”利用的舆论工具。在龚案被媒体曝光的第24天,石油商会发布的公开声明显示,门派林立的民营石油商之间积怨颇深,而在上述报道中“龚家龙早期的一位朋友”提供的评价是有严重倾向性的。从案件来看,这种夹杂人身攻击的评论对媒体的报道推进并无裨益,因为它与龚家龙此次涉案原因本身并无关系,反而会给关心此事的受众留下媒体落井下石之印象,这对媒体长期以来苦心经营的公信力是一种伤害。

      “新闻工作者如何对待他人的轻率带来的信息?康德的理论会建议,即便是对待这种轻率的消息来源,新闻工作者也应当像希望别人对待自己一样对待,降低这种轻率信息被发表的机会。”[15]这条信念值得媒体从业人员借鉴,这可以成为他们评判是否批露私人信息的一个准则,从而有效防止冒犯当事人正当权益。

      (三)不抢定性,避免话语权偏颇

      在审判进程中,当结果尚未明朗之际,如果不熟谙司法程序,媒体很容易将自己陷于“危险境地”,而标志性“出轨”举动就是他们没有事实依据地揣测案件结果。龚家龙案立案后,因其案件特殊性和复杂性,官方至今并未给出任何结论性审判,但一些媒体的报道中已经让他提前“谢幕”。没有依据的夹叙夹议叙事方式,有可能为以后的企业与媒体之间的纠纷埋下隐患。

      在不少从事新闻报道的媒介人士的观念中,仍然残存着这样一种印象:被公检法机关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对象必定是“假恶丑”的代言人,因而在报道中怎样指责和抨击都“不过分”。但报道“大忌”就是这种预先定罪性的语言,它其实就使得报道陷入了“媒体审判”。此外,报道应注意给案件各方当事人以同样的话语权,不能失之偏颇。

      在报道中,要考虑对被诉人权利造成损害,也要考虑可能对受害人的再一次伤害,防止因深陷“媒体审判”狂热,报道者淡忘媒体人所视若圭臬的客观性原则,防止与新闻专业主义精神渐行渐远。

      (四)不混是非,避免标签式定罪

      笔者对1995年至2006年以来的21个涉嫌“媒体审判”的案例的文本分析后发现,国内新闻报道中容易煽动起公众情绪的报道都有一个显著的共性——当事人双方具备“身份标签”,例如,涉及“特权阶层”(例如高官、高管等)、公职人员(例如公检法系统人员等)、神秘事务(巨额资金来源不明等)等,总之,一些可以区分权势、力量、财富等的强弱对比及戏剧性因素,容易引发受众联想遐想,对报道的客观呈现有弊无利。

      此外,“贴标签”之外,夹叙夹议的表达方式,也是陷入“媒体审判”漩涡的前奏。徐迅认为,“夹叙夹议的报道方式基本不适宜用于案件报道。这是由新闻与司法在功能、性质以及从业者观念上的明显区别决定的。夹叙夹议的方式报道司法活动,不是将新闻的传播功能(报道)放在首位,而是以舆论监督(评论)代替其基本职责,在起点上就将新闻机构放在了‘越位’的状态下。”[16]可见,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应当是全面、平衡和客观的事实,而不是经过选择的、带有主观倾向的、偏袒一方的“事实”,更不是评论。

      上述四条“底线”考量的是媒体从业者的专业主义精神。在涉及司法领域的报道中,陷入“媒体审判”的新闻从业者被偏见、偏激的观点所左右,会忽略自己作为“旁观者”的身份,而超越其权利范围也超越了新闻自由所赋予它们的权限,这同样是对中立、客观、独立等原则的背离,即是对媒体专业主义精神的背离。

      在社会生活中,新闻媒体主要是承担两个社会角色:一是形成意见自由市场,实现公民言论自由;二是向受众提供信息,实现公民知情权。我国宪法中包含了新闻自由的思想,体现了新闻自由的精神,并从多个角度规范了新闻自由的原则。但作为制度性权利,媒体首要和传统的功能是监督政府行为,承担“社会监督人”的角色;新闻传媒虽是政治程序中的一环,但不参与政治程序的运作,它只能被认为在社会政治事务上是一位单纯且中立的旁观者。

      但不可否认,在中国,仅仅作为一位纯粹且中立的旁观者、彻底实现新闻的中立性和客观性有附加的特殊难度。因为,除了制度原因,我国的新闻媒体同时还会被公众寄托揭露腐败、抨击丑恶的厚望。在这种高度期待之下,新闻媒体会产生利用受众的话语权替代公众宣泄对腐败现象和假恶丑行为愤恨的使命感。所以在我们的案件报道中倡导专业主义精神,以防止媒体在面对市场、政治等多元利益压力时背弃专业角色,显得尤为必要。媒体及其从业者要满足受众合理的信息需求,要引导而不是一味迎合受众的价值和审美取向,以平视的角度人性地关照社会各阶层运用媒体表达意见的权利,而非滥用其社会角色所赋予的话语权。

      而且,如果一直偏离新闻专业主义,最终的结果将导致媒体的公信力受挫。学者喻国明的研究结果表明,影响大众媒介公信力评价有三个维度:专业主义特质、社会角色期待的中心指向、社会的感知与认同。如果新闻报道中大量出现“媒体审判”痕迹,那就是非专业主义的表现之一,它与社会角色期待的中心指向是相背离的,最终也难以获得社会的感知和认同。因为,新闻报道抛头露面于“媒体审判”,非但不能为它赢得公信力,反而会损害这一让媒体安身立命的宝贵资源,甚至还常常让自身陷入侵权纠纷。因此,如果新闻报道从业者不能从观念上真正确立“未经审判不能被确定为有罪”,那么,新闻媒体很容易陷入到各类侵权纠纷中。

      简而言之,做好社会“守望者”是新闻媒体的第一要务,媒体需要客观、真实、全面、平衡、深刻地为改善和消除社会成员的信息不对称状况而恪守职责。但在中国社会公众的角色期待下,新闻媒体既不应放弃舆论监督职责,也不应继续触礁“媒体审判”,学界业界进一步探讨如何改进新闻报道,即如何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妥善协调好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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