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税、所得税法和会计处理规定的差异与协调_视同销售论文

销售税、所得税法和会计处理规定的差异与协调_视同销售论文

视同销售流转税、所得税法和会计处理规定的差异与协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会计处理论文,差异论文,所得税法论文,流转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视同销售业务流转税相关规定的变化

(一)增值税

1.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从2008年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来看,其对视同销售的八种情况的规定没有本质变化,只是将原第(七)项内容变成了第(五)项内容,原第(五)、(六)项内容变成了第(六)、(七)项内容。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作为一类,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另一类。这种分类形式比以前更为科学,有利于纳税人按相应的类别掌握和运用。

2.涉税处理的变化。2008年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对于上述规定,2008年版的细则对原细则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第①项由原来的“当月”变为“最近时期”,实际上表述的意思可理解为企业视同销售以本企业的同类货物销售价格为标准;二是第②项在原有的基础上加上两个字“其他”,这两个字就允许纳税人比照市场上其他纳税人的销售价格确定视同销售价格。

(二)消费税

1.内容未发生变化。新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视同销售的描述是一致的,都在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除一般性规定外,仍然沿用以下特殊规定:

对于金银首饰视同零售业务仍按原规定执行:①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②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单位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从价计征或复合计征方式的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和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据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计征消费税。

2.涉税处理的变化。2008年版的《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九条分别较旧条例增加了复合计税及相应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等。而这些规定在2001年5月就开始相继实施。目前,实施复合计税的产品有卷烟、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三种,金银首饰视同销售仍按原规定执行。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三)营业税

1.内容发生了变化。2008年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规定取消了“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对于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方面规定更加严密,而用“单位和个人”代替了原规定中的“他人”,解决了旧政策执行过程中的一个难题。旧细则只对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作为“视同销售不动产”,而对单位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和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没有规定,也就是说,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这些行为是免营业税的。新细则扩大了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2.涉税处理的变化。2008年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③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新细则将旧细则第①项“当月”改为“最近时期”,使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行性更强。将列举法“同类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条文改为“同类应税行为”,避免了列举不全造成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争议。第②项增加了“其他纳税人”,这样可以适用市场价格,同样可以避免原来规定带来的自己单位不生产又不销售的外销商品视同销售过程中人为提高成本利润率带来的税基增大的问题。

二、视同销售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的变化

从2008年1月1日起,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实现了统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明确了企业视同销售行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与原适用外资企业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70号)相比,视同销售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

(一)新税法相比内资企业原政策

1.扩大了视同销售的对象范围。新税法用“货物、财产”代替了“自产商品和产品”的概念,不再区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尤其是将提供劳务也列入了视同销售的八种行为之中。

2.缩小了视同销售的适用范围。将自产的货物、劳务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由于这部分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一方面要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另一方面又要增加计税基础(固定资产增加后,再计提折旧),从总量上分析没有对所得税造成差异影响,只是在税额的缴纳上有“时间差异”,所以给予了取消。

(二)新税法相比外资企业原政策

1.保留了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些规定。①不视同销售收入的情形基本没变。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沿用了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不作为视同销售收入的五种情况,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改为“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作为第六种情形;同时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将内部处置资产“不确认收入”明确界定为“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②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六种情形全部沿用。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全部沿用了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六种情形,同时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将这六种情形明确界定为“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③与会计准则保持一致。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对外商投资企业视同销售的规定采取了与会计准则确认收入相同的原则。即区别于对内还是对外处置资产,凡是对外处置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的则需视同销售交纳所得税,反之则无需视同销售。④强调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要视同销售。

2.主要变化。①适用主体范围扩大。由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扩大为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界定的“企业”。②“历史成本”变为“计税基础”。《条例》第一次引入了计税基础的概念。与此相适应,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所称的不确认收入的内部处置资产的“历史成本”延续计算,变为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③不再提及处置资产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④明确了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国税函[2008]828号文明确了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未提及的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即:企业发生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情形(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⑤确定了政策时间效力。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该文件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不仅按谨慎性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处置内部资产的情形作了不完全性列举,而且从反面对不属于内部资产处置的情形作了列举,尽管如此,在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判断、定性或标准上仍有疑问。比如,该文件中“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作为处置内部资产而不纳税,但如果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均是独立纳税人,则是否也不视同销售而不纳税呢?另外,用“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代替了“用于市场推广或推销”,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销售”是否确认为视同销售,也给人留下了很大的想象空间。

三、现行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业务的处理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CAS 14)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以实物捐赠由于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而且以实物捐赠并非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不是企业的经营常态,而是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捐赠本身不能给企业带来任何相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因此,笔者认为不能认同为视同销售处理。实物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集体福利等由于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也不确认收入。对于其他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应该认同并确认收入。

有人认为,既然增值税法将捐赠视同销售,那么在会计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税法视同销售作会计处理,而且视同销售处理增加了销售(营业)收入,企业增加了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也同时增加了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对企业是有利的。笔者认为,即使会计人员有独立的选择判断权,对照CAS14的五个条件和收入的定义,捐赠作收入,至少是不严谨的,不符合会计准则的精神。

四、税法和会计处理规定的差异与协调

1.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会计处理及税法差异与协调。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规定,并非销售业务。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本身消耗的原材料、支付的加工费中,已有一部分“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扣除。另外,如果这些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直接耗用外购的包含有增值税的货物,则计入这些非增值税项目的材料成本中包含有增值税,为了使各非增值税项目成本便于比较,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领用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应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在移送货物时,按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的成本及其所用货物的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之和,借记“其他业务成本”、“在建工程”等科目,按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的成本,贷记“产成品”、“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科目,按应纳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如果购进时明确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则相关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因此也不属于增值税纳税范围,更谈不上视同销售业务了。由于资产权属未发生改变,因此,所得税法及会计准则都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即会计上无需进行收入确认,所得税汇算清缴也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会计处理及税法差异与协调。按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由于不能同时满足CAS 14的五个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能确认收入。根据税法的规定,由于未改变产品的所有权属,因此,所得税上也不能视同销售;而用于个人消费的,会计上要确认收入,所得税上要视同销售处理。而按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上述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货物应按视同销售处理。按所用货物的售价或组成计税价格与货物售价或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之和,借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按所用货物成本,贷记“产成品”、“原材料”等科目,按应纳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3.捐赠的会计处理及税法差异与协调。对于捐赠,由于其不能同时满足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因此在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另外由于权属发生变化,因此,税法规定应按视同销售处理。而由于捐赠类似赠送,因此增值税法规定按视同销售处理。

例:2008年,某企业将自产产品1 000件(成本单价100元,单位售价150元)通过减灾委员会向地震灾区捐赠。企业当年度不包括以上捐赠业务的利润总额为5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增值税税率17%,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对外捐赠时的账务处理:借:营业外支出12.55万元;贷:库存商品1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5万元。对此,要对所得税收入进行调整,而不涉及会计收入的调整。本年利润=50-12.55=37.45(万元),税法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37.45×12%=4.494(万元),纳税调增额=12.55-4.494=8.056(万元),企业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37.45+8.056)×25%=11.376 5(万元)。

五、结论

对于视同销售的处理,首先按流转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然后按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这里需要注意区分权属及收入确认条件,出现权属变化则所得税要做视同销售处理。最后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符合CAS14的确认条件时,则会计处理上需要做收入确认处理。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计量标准按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执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收入确认标准按下列规定确认: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会计准则在对收入确认、计量的规定中未曾提到视同销售收入,这里可以采用按市价和所得税确认标准来计量,因为会计收入的确定既影响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税基数,同时也影响所得税的最终计税基数。如果税法上确认收入的标准低于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标准,则应先按会计上的标准确认,然后再进行以所得税标准为基准的纳税调减处理。但是反向操作是不可以的,即先按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计量,而后再调增会计收入,这样会影响广告费等计税基数,最终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量。

标签:;  ;  ;  ;  ;  ;  ;  ;  ;  ;  ;  ;  ;  ;  ;  ;  

销售税、所得税法和会计处理规定的差异与协调_视同销售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