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侵权的过错归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过错论文,新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的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①侵权归责是判断侵权主体是否有责任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依据,在处理新闻侵权纠纷中,也要正确认识、使用归责规则,公正处理新闻侵权纠纷,制裁侵权行为,充分维护新闻报道的权利和社会主体的私人权利。
一、新闻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
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律实践,我国的法律侵权归责原则。一般有过错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其中,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因为过错推定足以确定过错为目的,在责任构成要件上,与过错责任原则均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过错推定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②。在新闻侵权归责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要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理,其中包括推定过错的规则。理由如下:
其一,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新闻侵权的客体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20条中:“公民的姓名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很显然,新闻侵权的构成,也要求有过错,不存在过错,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新闻侵权理应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新闻侵权以有主观过错为必要要件,无过错即无法律责任。
其二,基于新闻出版自由的社会价值。朱总理1998年10月7日对央视《焦点访谈》赠言:“群众喉舌,舆论监督,政府镜鉴,改革尖兵。”这说明新闻媒体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交流委员会”的报告说,交流在任何社会制度中有如下几种:获得消息情报,即收集、储存、整理和传播必要的新闻、数据、图片、事实和信息、意见、评论,以对周围环境的情况获得了解和作出反应和决定;社会化,即提供知识,增强社会联系和社会意识,使之积极参与公共生活;动力,即激励人们的意愿和理想,鼓励为实现共同商定的目的而进行个别活动或社会活动;辩论和讨论,为便利达成一致意见或澄清不同观点促使人们关心本国和国际问题;教育,即传播知识,培养品格;发展文化;娱乐;一体化,即使个人、集团和国家得到不同的信息,了解并借鉴别人的观点和愿望③。正是基于其社会价值要确定其是否侵权时必须考虑其是否有过错,严格责任即不考虑过错的责任会束缚新闻媒体价值的释放。
二、新闻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1、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主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通过判定行为的主体心理状态来判定其是否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行为引起的后果,他对此结果不负责任。相反如果能够预见这种结果,就要承担责任。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行为作为标准来衡量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在认定新闻侵权时要尽可能的结合两种标准,既要考虑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还要考虑其应当预见的问题,包括新闻媒体对通过自己的努力和合理行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行为也要承担责任。纯粹主观标准仅仅考虑行为主体的预见能力是不全面的,具体还应考虑新闻职业者应该具备的专业技能和知识、政治业务素质、好的理论功底、相当的调查能力、知晓与新闻报道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与在具体新闻调查中的尽职尽责等。结合这些客观的标准以及预见能力,最终确定新闻媒体是否存在过错。
2、新闻侵权过错责任有两种形式,即新闻故意侵权和新闻过失侵权。
其一,新闻故意侵权。这类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得较少,因为新闻媒体本身的立场注定其要站在社会公正的一面去评判、报道社会现象和社会人物等,但是,这种侵权还是存在的。1983年《民主与法制》第一期登载《二十年“疯女”之谜》,报社两记者杜撰丈夫杜某诱逼妻子狄某(实有精神病)装疯以达到个人目的,使社会强烈谴责杜某的行为,使杜某的社会评价大为降低。这种新闻报道是对新闻真实性原则的故意背叛,当然要受到谴责。《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标准》第四条也规定:采写、发表新闻应客观公正,不得从个人和小团体利益出发,利用自己掌握的舆论工具发泄私愤,或者作不实报道。
值得注意的是,新闻媒体对社会公众人物的报道,其侵权要求有更为严格的条件,不仅出于故意而且要在出于恶意的时候才构成侵权。美国司法界在这方面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其通过索利文诉纽约时报的案例确立了一个原则,即出于宪法保障的自由(新闻言论自由),联邦法律不允许公务行为受到诽谤而得到赔偿,除非其可证明,发表言论者确有恶意即明知所述情况虚假而不问事情是否属实。最初这条原则只适用担任公职的公众人物,但以后又扩大解释,扩大了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即公众人物也包括社区内的任何知名人士④。此后新闻界打名人官司,新闻媒体以此为尚方宝剑鲜有输掉诉讼的,因为原告在这类案件中必须证明新闻媒体存在恶意,才可赢得官司,而这种“恶意”的证明难度相当大,且几乎是不可能的。在中国也应该确立这样的规则,社会公众人物理应接受社会更多的监督,包括新闻监督,并通过这种监督以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其法理依据是,第一,个人权利与社会公众权利矛盾时,个人权利要受到限制。第二,就是相对于一般民众,社会公众人物对此类报道有更多的渠道对不实报道进行纠正,从而对自己的名誉进行有力的维护。对此类报道,如果不严格界定其构成要件,不以恶意为主观要件,那么新闻媒体不敢去报道,不敢履行自己的职责,对社会公众人物的约束力量大为降低。事实证明,很多的事件是只有通过新闻媒体的介入才可以公正的解决,故为了更大的新闻舆论监督的价值,为了更有力地监督公众人物,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侵权,必须以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
其二,是新闻过失侵权。过失,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或者能够预见到,但由于疏忽没有预见到或虽然预见到,但由于轻信不会发生或能够避免的。过失新闻侵权,并不想追求这种侵权的结果发生,但新闻媒体所采取的措施不当或疏忽而导致了侵权行为。
在新闻侵权中大部分是过失侵权。为了追求轰动性效果,在新闻行业竞争激烈中处于有利的地位,新闻报道必须要追求新鲜和时效性,否则就会失去新闻价值。但这可能导致另一个后果,即由于欠缺深入调查,报道内容与客观事实就可能不完全相符,从而造成不实报道,侵犯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尽管新闻过失侵权的主观恶性没有故意侵权的严重,但这种过失也违背了新闻真实性原则,同样会导致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损害。
但是,在认定过失时,要注意新闻报道的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新闻报道的真实要求报道基本符合原貌,但决不是说新闻报道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因为新闻媒体发掘信息行为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制约,这种真实只能够是一种严格的主观真实,是记者通过自己的深入细致的调查所形成的,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是不可能的。如果以不完全符合客观真实而认定新闻单位有侵权之过失,这显然是不公允的。且新闻本身强调的时效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新闻报道的细致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报道不影响对报道对象的整体定性,新闻的真实性与客观真实是允许存在一定差距的。再仔细的调查也不可能收集材料完全复原事实,况且新闻记者本身也非一些行业的专家,同时要受到一些目击证人表达的无意偏差的限制等。比如:甲非法拘禁了乙17个小时,而新闻媒体的报道是拘禁了20小时,这并不足以影响对整个事件定性,因而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
三、新闻侵权的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虽然是过错原则的发展,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过错责任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过错推定实行责任倒置原则。在现代社会里,新闻媒体已发展成强势的社会力量,在西方被称为“第四种权力”。其往往可能利用自身的力量传播自己的意见,损害反对者的权利,或者为了纯粹的商业目的,更多地关注一些肤浅或者经过渲染的刺激性事件,或者损害社会公德。这时要求新闻的自由主义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其社会责任。为更好地维护私人主体的利益,这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强化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如新闻媒体刊登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新闻报道。社会的公序良俗是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其旨在维护和保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如果新闻报道置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不顾,可推定其存在过错。比如前不久某香港杂志刊登某女星的裸照以增加商业卖点,结果给女星造成很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就可推定其存在侵权的过错。又如新闻媒体发布法律明文规定不准公开的信息资料,这时也可推定其有过错。比如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条42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个人的隐私。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媒体不得披露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如果新闻媒体在发布未成年人信息时未经任何技术处理可推断未成年人的资料时就可推定其存在过错,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一般要求新闻媒体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当然受害人也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要证明自己确实有权利受损的事实。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更有利于社会大众权益的维护。因为随着新闻媒体对现代社会的普遍介入,社会大众在享有信息通畅的同时,其权益也极易受损,且新闻侵权借助了现代化的传播手段,其影响面十分广,在地域和时间上非其他侵权行为可比拟。而适用过错推定更加有利于维护社会大众的权利,强化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
四、无过错的抗辩事由
新闻报道要求尊重公民和其他主体的权利,新闻媒体和其工作人员要努力防止侵权的发生,加强对自身行为的约束。但是,为了维护新闻自由以及其给文明社会所带来的秩序价值,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新闻单位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其一,新闻提供者自身的过错。如果作为被采访报道的对象主动向新闻媒体提供自身的资料有误,造成报道的事实有误,不应该认定为侵权。
其二,意外事件。因为自然力或者其他不可抗事由,使消息传播渠道受阻,导致数据传输失真或文传有误,应该认定其不存在过错。另外,如果通过网络发送稿件,由于黑客入侵或网络故障、电脑病毒发作等原因导致报道有误,也应认定其为意外事件导致的失真,不构成侵权,但是新闻媒体必须要举证证明当时发生了这种意外事件。
其三,转载行为。转载行为是指一家新闻媒体从别的媒体下载内容。如果转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认定转载者没有过错,因为这可以视为被转载者已经在转载行为发生前已经作到审慎的核实,已审查过了。作为转载者其一般与新闻发生地较远,不可能再去寻求转载内容是否属实,实际上这也浪费财力,不经济,且转载者已经向被转载者支付了报酬。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文章注明了“不得转载”或者“未经作者许可严禁转载”,在这种情况下,转载行为构成了侵权,如果转载内容侵犯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应视为共同侵权,其同时也侵犯了被转载者的著作权。
其四,权威消息源。新闻报道材料本身取自权威的消息渠道,如党政部门在记者会上公布的文件、通知的布告或档案局的解密材料、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可作为权威消息源。如果与事实有出入的,应视为新闻媒体没有过错。
其五,纯公益性的隐性采访。纯公益性的隐性采访是指在未被采访对象感知的情况下,新闻记者运用采访工具对其活动进行拍照、摄像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而获取新闻事实的行为。这种采访更能够发现真实,揭露社会的丑恶现象,具有较高的社会价值。如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为代表的一批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充分发挥了隐性采访的独特作用,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而广泛的影响。如果在此类报道中有涉及相关主体的肖像及隐私等权利的,不应该认为报道存在过错而构成侵权。因为这种报道所关注的社会公正价值远远高于个人权利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