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利益分配批评_社会公平论文

环境利益分配批评_社会公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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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3]04-0143-06

环境利益分配论是在20世纪80年代全球环境不断恶化,环境危机日益严重、地球达到极限,自然资源紧缺的状态下由环境正义论者提出的,环境正义论者要求对环境利益及负担在同代人之间或代与代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进行公平平等地分配,以矫正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行为的不正义现象,从而达到实现环境正义的目的。环境正义主要关涉于分配正义的理论,这些理论涉及利益稀缺(相对于人们的需求)与负担过重时,利益与负担应当被分配的方式。①“环境公平的思想”意味着在分配环境利益方面今天活着的人之间的公平,代际之间尤其是今天的人类与未来的人类之间的公平,人类与其他物种之间的公平。②然而,处于极限状态下人类该如何选择?究竟是站在个人生活的基点上还是站在社会公共生活的基点上?环境利益是否存在私益?环境利益是否可以进行平等分配?如何实现环境利益?这一系列的问题需在法学的视角下加以判定。

一、处于极限状态的选择

地球是一个有限的空间,这个有限空间的容纳能力、承受能力、自然物的再生能力都有一定的极限,由于人类活动对地球施加的影响超出了有限的空间极限,从而造成目前种种环境问题——臭氧层空洞、全球变暖、酸雨、生物多样性减少、不可再生资源枯竭,等等。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人类无节制地大规模消耗自然资源、大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愈演愈烈,工业文明带来的生态危机日益严重。“事实证明,忽视了自然资源有限的再生产能力,忽视了自然环境对废物有限的降解能力,工业文明带给人类的只是暂时的繁荣,繁荣背后隐藏的是巨大的人类生存危机。”③出于对人类前途命运的长远考虑,人类开始关心自己的生存环境,意识到了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对于自身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性。

在紧迫的环境问题面前,人类面临着两难的境地:一是人类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的需求;二是地球已经达到或接近极限的负担能力。在地球有限的资源和人类无限的欲求之间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即是分配,但是“如何分配?分配什么?”对稀缺物品进行分配时,社会首先必须决定究竟采用何种方法才能真正解决稀缺与欲求之间的矛盾,这是理论界的一个难题。如果成功了,那么这种分配方法就被转化为一种不涉及道德冲突的分配,但是如果矛盾无法得到改善,其结果将面临着暴力的选择。

按照卡拉布雷西④的悲剧性选择社会稀缺资源分配理论,人们在资源稀缺状态下所采取的举措,会把体现某种社会特型的终极价值引向彼此冲突。因为:第一,在处理稀缺物品时,人们会举棋不定,但在自然资源限度内,人们必须决定生产多少稀缺物品,同时又必须决定谁能得到这些稀缺物品;第二,当社会逃避、面对、修改悲剧性选择的时候,决定、理性与暴力会不断地相互承接,正如平静替代焦虑,而又被焦虑所替代。更普遍的情况是,稀缺状态甚至并非由资源绝对匮乏所造成,而是一个社会经过有意识选择的结果,因为社会不愿由此而舍弃其他的利益。⑤卡拉布雷西认为,虽然资源的普遍匮乏是人们生活的现实,但实际是社会主动选择的后果,在稀缺与欲求之间,人们往往逃避资源稀缺的事实而争夺利益,在某种资源稀缺且关涉人们生死与命运的前提下,极端的情形下将会以暴力的方式陷入悲剧的循环。

卡拉布雷西的悲剧性选择社会稀缺资源分配理论,正是目前作为环境正义论者所选择的解决方式:强势群体或国家一方面极力把持既得利益而不愿舍弃,另一方面逃避环境责任和负担;弱势群体或国家一方面极力争取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减少负担。双方都在逃避资源稀缺的事实而争夺利益,互相责备、指责对方,最后的结果只能是稀缺资源将会随着各方利益的争夺而越来越稀缺,直至陷入消亡的悲剧。在利益争夺的过程中,如何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也就体现了正义的价值,正义实际上就是寻求各种利益之间的均衡与协调。虽然卡拉布雷西提出了通过综合各种方法以求用最小的代价来限制悲剧。⑥但笔者认为,在稀缺与欲求之间,关键在于对“其他利益”⑦的舍弃或限制,而不是靠争夺资源来解决。因为在寻求各种利益之间的均衡与协调时,如果站的角度不同,结论将会截然不同:如果是站在个人生活的基点上来诠释正义,正义就会更加关注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问题;如果站在社会生活的角度来把握正义,正义就更多地指向社会公利的实现。对于极限状态而言,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关注的焦点,同时关乎整个人类的利益,因此,应该站在社会生活的角度来把握问题:稀缺资源应为人类所共有的环境利益,须通过禁止或限制对稀缺资源利用和使用达到保护和延续的目的,以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关注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问题,考虑如何将其分之消耗直至最终消失。因而,处于极限状态下人类的选择应是遵照“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进行义务而非权利或利益分配,共同担负保护环境(包括极限下的稀缺资源)的义务,在保障基本生存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和放弃私利。

二、环境利益是以人类为主体的公益环境利益是环境法学领域的核心概念,目前由于学界对环境利益基本概念的不确定,导致“公益”与“私益”的混淆,将原本属于私人利益的与环境有关的多个人的利益划入环境利益的范畴,对此,有必要对环境利益的本质加以界定。

若对环境利益的本质进行界定,首先需从环境利益的概念入手。环境利益涵盖环境、资源与利益三个概念,是将“环境”、“自然资源”与“利益”三个概念融合在一起,通常将环境与自然资源合并简称为环境,因此也就有了与利益相关的离不开环境与资源特点的特殊领域的利益特性。

由于环境本身的含义比自然资源要广,自然资源不过是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通常认为,环境的概念涵盖了资源的概念,环境资源也可以简称为环境。⑧“环境”一词在不同的学科和不同的背景中都有着不同含义,由于法学领域的界定具有理论和实际指导意义的特点,通常依照法学的环境概念。目前在法学中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的环境定义,现行国内法和国际法中存在的各种环境定义的含义和范围也不尽一致,但通常有着共同的特点:其一,包括环境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个方面;其二,承认人类在环境中处于中心的地位,因为法律是人类的法律;其三,承认人类与大自然之间的相互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即体现了这几个共性。《环境保护法》在第2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⑨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是将自然资源包括在环境概念之中的,从环境的定义可以看出,环境不属于某个人或某个群体,某个地区或某个国家,而是人类生存所依赖的环境,是人类所处的和属于人类所共有的,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是不可分割的。环境中的各种单元,由非生物因素、生物因素、人为因素、社会因素等综合因素所组成,各个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构成了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因此,我们称这个整体为“环境系统”或“人类生态系统”。⑩环境,也包括作为环境要素的大气、水等,在环境的意义上永远都不是财产。它们既不可能为任何个人所拥有,也不能被一群人集体拥有。它们是不因人的意志而自然存在的客观自然,既不因人类是否设定权利而产生,也不因人类权利意识的有无而灭。(11)环境的整体性,是环境客观实在的表现,同时也是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明确指出的。

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人类整体性最大的特点就是对于人类整体的不可分割性,这种不可分割性决定了环境所带来的利益是“人类的共同利益”(第18条),(12)同样也是不可分割的。从学术术语而言:利益是相对于一定的主体而言的,它代表一种价值关系,对于人这一主体来说,指客体对人的需要的满足。然而人类文明的发展越来越突出了人类主体利益的整体性,人类整体利益对人类个体利益、群体利益的约束力越来越强。人类整体利益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离开人类整体利益,人类保护生态环境以及生态伦理学的践行,就会失去其内在动力。事实上,整个文明史就是一个自觉不自觉地以有利于人类整体生存与发展利益为目的,不断对人类行为方式进行筛选的过程,(13)人类不过是自然生态系统经过漫长的进化才产生的一个物种,保持与促进人类这个物种在自然生态系统中的存在就是人类的整体利益,又称人类的共同利益,或人类利益。(14)而“人类共同利益性”决定了环境利益的“公益性”特点,从对公益概念的界定即可看出:公益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私人利益指的是单个社会主体的利益,公共利益则着眼于社会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的整体利益。从法律角度来看,“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列举难免不周延,还应考虑法定类型化之外的情形,以及由谁来确定公共利益,即应将公共利益的认定权赋予特定主体,由其斟酌个案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15)现代《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对“公共”的解释是,Public意味着“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者是“为公的、公用的、公共的。”(16)因此,依据对“公共”一词的理解,环境公共利益即指由环境所提供的,与人类有关的或为人类所公用或共有的利益。其构成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环境是环境公共利益的唯一提供者。环境公共利益的提供者不是某个人、某个政府或群体,而是作为大自然的“环境”,环境凌驾于任何社会各利益集团(包括国家)之上;其二,环境公共利益是与人类有关的或者为人类所共有的。因此,任何环境公共利益的受益人是所有人,而不是某一特定的利益共同体,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集合,也不是多数人利益在数量上的直接体现,它是社会共同的、整体的、综合性和理性的利益。倘若所谓的公共利益只是某些或某一特定利益主体受益,满足了特定人的利益需求或愿望,这种“公共利益”不可以成为社会的普遍利益,因而就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因此,判定公共利益的标准应该是“社会共同性”、“整体性”、“综合性”和“理性”而不是所涉及人数的数量的多少。

对于多个人的环境利益,从词面上理解,是“与环境有关的”“多个人的利益”。由于相对于具体的个人单独享有的私益而言,这种利益的主体是多个人,而不是单一的个人,因而多个人的环境利益与某个集体的共同环境利益通常被人们统称为环境公益。然而实际上二者分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利益,多个人的环境利益是私益,某个集体的共同环境利益才是公益。因为多个人的环境利益判定标准是“多”或者“它代表的多”,是以人的数量的多少而不是以“社会共同性”、“整体性”、“综合性”和“理性”来判定,如被称为公益诉讼案件的日本的骨痛病诉讼、水俣病诉讼等,主要依据是这种利益涉及的人数多,有时候受害人的多少还具有不确定性。(17)好多情况下,理论上的全人类共同利益,在实践中往往会变成具体的有限的人类利益(18)。因此,实际诉求的是落实到具体受害人身上的多个受害人的个人利益,因此其实质是“私益”而非“公益”。

对于环境利益而言,只有作为人类这个集体的共同环境利益才是真正的“环境公益”,判定标准是“社会共同性”、“整体性”、“综合性”和“理性”。如美国《濒危物种法》规定任何人“有权代表自己”对涉嫌违反该法的和依据该法授权颁布的任何规章的行为,对包括美国联邦政府及其他政府机构在内的任何人提起诉讼。(19)“任何人”之所以有权提起诉讼,是因为濒危物种是公共的,诉讼依据并不是诉讼主体的个人利益,也不是包括其利益在内的多个人的利益,而是不可分割的,不能分属于某个人、多个人集合体的“人类公共利益”。尽管有不少学者对“整体利益”、“公共利益”存在诸多争议,甚至由于“公共利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利益内容的不确定”而被比喻为是一个“罗生门”式的概念(20),但整体公共利益的确存在于社会现实之中,即使主张“自由至上”,倡导积极自由、反对国家干预、反对国家进行财产收入(利益)再分配的当代古典自由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卢梭、斯宾塞和诺齐克等人也不得不承认“安全防卫”是国家提供的公共利益。(21)

出于环境利益保护而设置的环境法所要保护的正是公益并非私益,是以义务为基础,在某种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这从《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当中即可以体现出来:“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环境法的基本任务主要有两点:其一是要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其二是要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公害”都是对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利益的保护,主旨并非是对公民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私人利益的保护。环境利益就是指环境公益,是一种公共利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环境私益”。

三、环境利益不可分配

环境的整体性决定了它不可能为某个阶段、阶层或个人所独享,因此,环境法所保护的权益具有共同性,即对全人类和整个社会都有利。它不因人而异,不会因各人的职业、性别、地位、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所差别;不因制度而异,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环境法所保护的权益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确保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过上健康而又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22)环境法的实施就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

目前包括温茨在内的环境正义论者大都自觉不自觉地,或者说不可避免地采用了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主张对环境利益进行平等分配。从环境正义的本质而言,环境领域与其他领域最大的区别体现为公益和私益的不同。罗尔斯的正义论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社会正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利益,然而社会正义的出发点并不一定是出于公益,社会利益往往最为容易与公共利益相混淆,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本质上并无区别。(23)对此,需从社会利益的源头看起,目前学者们所理解的社会分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在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中,市民社会与国家经历了一个从融合到分离的过程。在前资本主义的中世纪社会中,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是重合的,二者不存在明显的界限,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和发展,社会继而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就分别成为社会两大利益体系即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市民社会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政治国家则是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然而马克思并未表明国家就真正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是国家可以将各种利益上升到“公共利益”的层次,社会是独立于国家的另一种自治的共同体,与追求政治利益的国家不同,社会以经济关系为核心,靠社会成员之间的文化纽带联结,所以,社会利益的主要内容是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24)因此,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重叠的,在社会与国家分离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领域,但都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25)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划等号,而是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具体分析,应以“社会共同性”、“整体性”、“综合性”和“理性”来判定。在国与国之间的利益冲突时,相对于人类整体,国家只能被视为个体而非整体,国家利益亦非公益而是私益。由此可见,对于社会正义是否是出于公共利益需经判定才可得知。

集中反映当代资本主义世界关于正义理论研究成果的,是罗尔斯的《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其著名观点。罗尔斯的正义论正是基于社会正义建立在保护个人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利益平等分配的私益的基础上的,试图通过经济领域收入和财富的平等分配实现政治正义,是以尊重平等的个人政治自由权利和平等的经济利益的“私益”为基础的公平。他的两个基本正义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两个方面:一是确定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的方面,其中重要的有政治上的自由(选举和担任公职的权利)与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个人的自由——包括免除心里的压制、身体的攻击和肢解(个人的完整性)的自由,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以及依照法治的概念不受任意逮捕和没收财产的自由。按照第一个原则,这些自由都应是平等的。另一方面是规定与确定社会及经济不平等的方面;按照第二个原则要求财富和收入分配必须合乎每个人的利益。(26)

这里需要指明的是:“个人的自由、个人的完整性、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以及财富和收入分配必须合乎每个人的利益”充分体现出罗尔斯正义论的出发点是基于“个人”利益,或是能落实到具体个人身上的“每个人”的利益。而某一特定利益主体受益,满足了特定人的利益需求或愿望,这种利益不可以成为社会的普遍利益,因而这种利益是私益。无论是个人的政治自由权还是作为财产和收入的经济利益都是“私益”,可以为私主体个人所有,为私主体所有的财产和收入是私益,可以进行分配,而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也正是要求对财产和收入进行分配。而环境利益为全人类所共有,具有整体性的特点,是不可分配的,既不能以国家为单位,也不能以地区为单位,更不能以个人为单位进行分割。对于环境正义论者所要求的在富人与穷人之间、富裕地区与贫困地区之间、富国与穷国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人类与自然体之间进行环境利益的公平平等分配,从诉求的原因而言,是由于穷人、贫困地区、穷国、后代人、自然体等基于该地区环境受到侵害引发与环境有关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受损;从诉求目的而言,是实现环境相关利益的平等分配。这里应该清楚的是:其一,环境受到侵害,受到侵害和影响的是作为人类整体环境和利益而不仅仅是某一局部环境和利益;其二,环境正义论者的诉求目的是基于“穷人、贫困地区、穷国、后代人、自然体”的与环境有关的利益,这种利益无论人的数量多少都并非处于“人类整体环境”考虑,因而是“私益”,不是环境利益;其三,环境的利益并非环境利益,环境正义论者实质要求分配的是与环境有关的个人或地区、国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获得的经济利益并非环境利益,作为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则由于其整体性、公共性的特点是不可分配的。因此,由于环境利益的公益性、不可分割性的特点,环境正义论者要求公平平等分配环境利益的愿望是无法实现的。我们不能从经济价值的观念来理解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也不能从财产的概念来理解环境公共利益。尽管个人在庭院内或屋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在财产上归个人所有,但这些林木的生态功能并不归个人所有,而是体现为某种环境公共利益。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无法像经济价值那样任意分配,因此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像财产那样自由分割。(27)

虽然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差别原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各国学者纷纷加以引用,但是对于分配什么,如何分配应加以辨别,不能借罗尔斯理论的完备和影响力较大而随意地进行解释和运用。实质上,罗尔斯在第五章“分配的份额”辟专节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区分,并指出公共利益不可分。罗尔斯认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区别是复杂细微的,但主要之点在于,公共利益具有两个特点,即不可分性和公共性。也就是说,有许多人(可以说他们构成了一个共同体)要求或多或少的公共利益,但是如果他们都想享有它,那么每个人就必须享有同样的一份。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数量不能像私人利益那样被划分,不能由个人按照他们的偏爱多要一点或少要一点。基于不可分的程度和相应的公共性规模,不存在各种各样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极端情形对整个社会而言完全是不可分的。(28)因此,环境公共利益对于整个人类社会而言正如罗尔斯分析的公共利益特点一样,对整个人类社会而言完全是不可分的。

环境领域与其他领域最大的区别体现为公益和私益的不同。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建立在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上的,是以尊重个人权利为基础的公平,而环境法所要保护的是公益并非私益,是以义务为基础,在某种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悖的情况下,环境正义论者却基于私益,在罗尔斯分配正义的基础上,以权利理论为核心要求环境利益的平等分配,实际上是将作为私益的“环境的利益——经济利益”与作为公益的整体性、不可分割性的“环境利益”混同。“环境利益的公平平等分配即为环境正义”的理论实质上是在向大自然进一步地索取,其结果只会加剧环境的恶化。

四、环境公共利益指向义务分配

所谓环境问题,从全球范围来看,就是由于自然不堪重负而产生的问题。环境利益的公益性特点,决定了人们在如何对待环境利益的问题上应该遵循公共利益的原则,即公共利益是对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限制。对于公共利益原则,国内外的学者存在不同的见解,我国学者多持有公共利益优先论,而英美宪法的框架、法律体系和政府的功能都以公民个人权利和利益的维护为准则,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的衡量过程中往往偏爱个人利益。但无论持有何种观点,中西方学者都把公共利益当作限制私人利益的一个条件。

由于在现实社会中,公共利益在许多方面存在被泛化的现象,(29)同时,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普遍存在冲突,通过法律控制来调整控制冲突已达成一般性的共识,如何实现环境公共利益即成为环境法的首要,也是国际社会人类共同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在环境资源日益枯竭,环境危机的境况下。由此,限制个人的基本权利,彰显个人义务,防治和制止人类对环境的破坏,保护环境资源,杜绝浪费,实现环境公共利益即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根本。公共利益的实现建立在对个人基本权利的限制的基础上,公共利益的存在和行使往往与私人权益的限制和让与相联系。(30)而“限制,防治、制止、杜绝”充分体现出“义务性”而非“授权性”法律规则。规则是法的基本要素,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从内容上分为义务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它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明确而肯定,不允许任何人或机关随意变更或违反。这一特征表现在它所使用的术语是“应当”、“应该”、“必须”、“不得”、“禁止”、“严禁”等。授权性法律规则的特点是具有任意性,即既不强令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不得作出一定行为,人们可以在行为与否之间做出自由的选择。这一特点表现在它所使用的术语是“可以”、“有权”、“有……的自由”、“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31)通过实行强制性的义务规则的设置实现公共利益与罗尔斯的观点正好相符,罗尔斯认为,对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应该“强制实行一种有效的约束性规则,即义务式规则”,假设公共利益对每一个人都是有利的,并且所有人都同意这种公共利益的安排,那么,从每个人的观点来看,强制手段的使用都是完全合理的。从公共利益的不可分性和公共性中所得出的推论是:必须通过政治过程而不是市场来安排公共利益的提供,市场在公共利益的场合完全失去了作用。(32)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虽然各学者对环境正义的诉求不同,但目的都是一致的,是为了在环境领域实现公平平等,解决环境资源的急剧减少的状况,缓解环境危机。然而目前环境正义论者所主张的所谓“环境利益公平平等分配”并不能达到这个目的。因为:首先,环境利益是公益而非私益;其次,具有整体性特点的环境利益是不可分配的;再次,环境公益是通过对个人权利和私益限制的基础上实现的,因此,在环境法领域须以义务为本位构筑环境法律体系;第四,目前以诉求私益为本的环境正义论是在向大自然进一步的索取,在地球处于极限,环境资源稀缺的境况下,其结果只能加剧环境的恶化。公平平等即为正义的理论本身并没有错,错在环境正义论的适用者。环境领域与其他领域最主要的区别体现为公益和私益的不同,罗尔斯的正义论倡导的是个人权利优先,这种正义原则是建立在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上的,以尊重个人权利为基础的公平;而环境法所要保护的是公益并非私益,是以义务为基础,只有更多地负担才能更多地获益,在某种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

注释:

①[美]彼得·温茨著,朱丹琼等译:《环境正义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②[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③赵丽:《论生态文明引领下的工业化思路》,《齐鲁学刊》2010年第4期。

④卡拉布雷西是意大利裔美国人,先后获得了法理学、文学及经济学学位,并于1985至1994年担任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职务,并在随后担任了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是法律经济学纽黑文学派的创始人之一,研究领域主要为侵权法的经济分析、悲剧性选择理论以及对普通法的研究三大领域。

⑤[美]盖多·卡拉布雷西,[美]菲利普·伯比特:《悲剧性选择: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时社会所遭遇到的冲突》,徐品飞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3页。

⑥李培超:《伦理拓展主义的颠覆:西方环境伦理思潮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⑦相对于人类整体拥有的环境利益而言,“其他利益”即为个人私利。

⑧吕忠梅、高利红等著:《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二条。

⑩余谋昌:《环境的整体性》,《自然辩证法通讯》1981年第3期。

(11)徐祥民等著:《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12)《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

(13)谭亚莉:《国家功能与再分配的原初正义:兼驳诺奇克对罗尔斯的批评》,《齐鲁学刊》2009年第1期。

(14)刘湘溶:《人与自然的道德话语:环境伦理学的进展与反思》,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15)王淑华:《征收权与财产权平衡视角下的公益征收认定》,《齐鲁学刊》2011年第5期。

(16)《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96页。

(17)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6-237页。

(18)祁伟:《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利益及其实现》,《齐鲁学刊》2011年第6期。

(19)美国法典第1540条。

(20)陈新民:《公共利益的概念》,《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

(21)诺齐克的“最弱意义国家”与古典自由主义者所倡导的“夜间警察式的国家”均认可安全防卫是国家公共服务必不可少的,是公共利益。

(22)陈泉生:《环境法的特征》,《环境导报》1999年第4期。

(23)颜运秋、石新中:《论法律中的公共利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24)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25)胡锦光、王错:《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2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页。

(27)王小刚:《义务本位论、权利本位论和环境公共利益——以乌托邦现实主义为视角》,《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

(28)[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

(29)徐凤真:《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被泛化的根源与化解路径探析》,《齐鲁学刊》2010年第4期。

(30)赵高旺、秦正发:《论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实现》,《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31)张文显:《二十世纪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7页。

(3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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