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格式条款开始大量出现并广泛运用于社会各个领域。格式条款系在合同之中订立, 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释使其含义明确,再对该条款进行效力认定,并据此来认定该条款是否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即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本文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的规则进行探讨,分析了法院认定格式条款的3种情形,并对2种特殊情况下进行认定分析。
关键词: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格式条款开始大量出现并广泛运用于社会各个领域。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与格式条款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文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进行探讨,分析了法院认定格式条款的3种情形,并对2种特殊情况下进行认定分析。
1.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1)格式条款的有效
格式条款的有效是指法院对符合构成要件成立的,且不存在效力瑕疵的格式条款作出肯定性评价。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并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法并未规定格式条款这种特殊的合同条款的特别有效要件。但应当认识,合同法相对于民法是特别法,格式条款是合同条款的特殊存在形式。因此,《民法通则》第55条设立关于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也可用于对格式条款进行的规制。此外,格式条款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形,则该条款将被判定为有效。
(2)格式条款的无效
对格式条款效力审查,为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及交易安全之维护,格式条款的有效是当事人所期望的,但如果纳入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效力瑕疵阻却其有效,则法院同样需对该格式条款作出相应的效力评价。关于格式条款无效判定规则,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是否违反强行法的规定的条款、是否系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无效的条款、是否需要法官对事实和价值进行判定以确定效力的条款、是否是违反基本原则的条款等的几种判定方法。
一是黑名单规则。黑名单格式条款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绝对不发生效力的条款,法院审判时无需法官进行价值判断即可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当前,各国对黑名单格式条款规定不尽相同,但将免责格式条款列为黑名单已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合同法53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消法第26条经营者免责条款系法律明确规定不发生效力的条款。在对前述其进行效力判断时,无效价值判断直接认定无效。
二是灰名单规则。法官需要效力进行事实和价值判断的格式条款即为灰名单规则,法院认为涉案格式条款的不公平因素达到了使条款被判定无效的程度,即判定该条款无效。《德国民法典》、英国《不公平条款法》、台湾地区“消法”均有此类灰名单规则。同样的,实践中运用合同法第52条前4款的规定判定格式条款效力时尚需法院对包括欺诈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事实和价值判断才能做出其是否无效的判决。
三是合同法基本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审查。法律对格式条款有强制或禁止性规定的,应以法律规定来判断该格式条款的效力;但法律对格式条款没有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院只得援引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加以规范。我们应当注意,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始终的指导原则,法院在案件审判时也应将其奉为指导原则,对于格式条款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之情形,也应被判定为绝对无效。
(3)格式条款的可撤销
我国的合同撤销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在格式条款订立之时,相对人意思表示有瑕疵,则可以通过撤销权的行使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补正。对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格式条款进行撤销,使其归于无效,以此来弥补订立之时的意思表示瑕疵。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可撤销情形,格式条款的撤销可当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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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因相对人重大误解订立的格式条款,相对人可向法院请求撤销。对涉及合同重要条款的内容,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因导致契约目的无法实现是重大误解的内涵。格式条款中的重大事项以消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为例,相对人如果因过失对标的的质量、数量、价格等重要内容作出了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将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格式条款。
其次,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相对人可向法院申请,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利用相对人处于紧迫情况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相对人自己有重大不利的格式条款。由于格式条款内容上的不可变更,加之格式条款使用人处于优势地位,对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只要达到客观上的当事人间给付严重失衡即可,使用人是否在主观上利用了自身优势或利用相对人缺乏经验可不做讨论。对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撤销。
再次,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的格式条款,相对人可向法院申请,请求撤销。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欺诈系格式条款使用人故意告知相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胁迫系格式条款使用人以给相对人带来损害为威胁,迫使相对人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系格式条款使用人趁相对人处于危难之际,迫使相对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与该格式条款的相对人订立的格式条款,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撤销。
2.两种特殊情形下格式条款效力研究
(1)协议管辖的格式条款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约定管辖作出规定,但并未涉及格式条款中约定管辖的效力。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对约定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规定,使用人与相对人订立协议管辖的格式条款的,如果没有提醒相对人注意该条款,相对人可以向法院主张该条款无效。
(2)约定仲裁的格式条款效力
对于约定仲裁的格式条款效力判断,目前尚未统一立法指导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可能会产生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①约定仲裁是否系免责、加重相对人责任、除权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的效力不影响该合同中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19条也规定仲裁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存在具有独立性。其效力受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但不因其他条款的无效而无效。由此可以看出,仲裁条款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存在有独立性。此外,仲裁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高效的定纷止争的机制,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与诉讼具有同等性,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纠纷出现寻求救济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约定仲裁不应被认定为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加重相对人责任条款、除权条款而被判定无效。只要约定仲裁的格式条款不存在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即可被认定为有效。
②对约定仲裁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是否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1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
首先,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处于同一位阶,仲裁与诉讼均作为法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有相互独立性及平等性。如果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来裁判仲裁格式条款效力将产生诉讼规则指导仲裁审判程序的错误。其次,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时,需提请消费者注意,否则该条款无效。将该条款适用于仲裁中,将因为增加格式条款使用人的举证责任而提高仲裁条款的适用难度,这将与国家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愿景相背离。法院对约定仲裁的格式条款的审查应在遵守仲裁法的基础上,坚持宽松的审查原则,为仲裁制度的适用留足空间。
参考文献
[1]高圣平.《论格式条款效力的概括规制》[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论文作者:李艳辉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5/13
标签:条款论文; 格式论文; 效力论文; 合同法论文; 使用人论文; 法院论文; 合同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8月26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