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特许权配置市场化问题研究_拍卖程序论文

我国特许权配置市场化问题研究_拍卖程序论文

我国特许权市场化配置有关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特许权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行政许可法》第53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我国《行政许可法》就特许权市场化配置所作出的规定。应该说,这是《行政许可法》对于特许权配置方式所进行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对于这一改革,多数学者持乐观态度,普遍认为此举的推行必将大大有利于特许权能够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配置。如有学者认为:“特许事项关系到国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配置,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只有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才能避免暗箱操作,保证资源的合理配置。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也最能体现许可主体行政许可活动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和竞争性。”①但也有少数学者对这一重大制度创新表示了隐忧或疑虑。如周汉华教授认为:“在引入市场化方式配置特许权的范围上,各国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一个国家将市场化方式适用于所有的特许权配置的领域。市场化方式只是特许权配置的方式之一,对于许多特许事项,仍然必须保留行政机关的政策选择能力,监管机构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不可能将所有市场失灵的事项全部交由市场化方式决定。”②他并进一步地认为:“行政许可法要求所有特许都要进行市场化方式配置,以及特许权只能通过市场化一种方式进行配置,显然在范围与配置方式的处理都过于简单。”③再例如,肖泽晟教授针对行政许可中拍卖方式的引入,指出“仅以金钱多寡为许可标准来决定是否核发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许可决定的正当性是令人怀疑的”④。杜钢建教授则从特许市场化配置方式适用主体角度出发,认为特许中的市场化程序并不适用于解决下岗工人这样的特殊群体利益照顾问题,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不利。⑤

本文拟就我国特许权市场化配置制度的创新点、运作机理、存在问题等有关问题作如下探讨:

我国特许权市场化配置制度改革创新点

(一)市场优先原则的内涵进一步得以拓展与深化

《行政许可法》第13条第2项所规定的市场机制优先原则要求,在政府与市场关系问题上,应当首先选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一般认为《行政许可法》市场优先原则的适用领域是指限于行政许可设定领域。立法机关通过《行政许可法》第53条有关特许权配置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的规定确立了特许权配置的市场化原则,即特许权配置方式以市场化为基本原则,以非市场化为例外。它将市场竞争领域中广泛使用的、能够有效体现公平、公正特点的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争程序因子引入了公法领域,并将其运用于特许权的配置过程中。该规定实际上将行政许可市场优先原则从行政许可设定领域扩展延伸到行政许可实施领域,充分体现了不仅要在行政许可设定领域适用市场优先原则,而且即使是有些领域在被确定需要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也要尽可能地贯彻市场优先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化的实施方式达到行政许可实施目的,以尽可能地减少传统的政府指令性行政许可实施模式由于其单方命令性、高强制性可能产生的政府行为盲目性问题。

(二)特许权市场化配置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之前,在我国有些特许事项中其实就已经有了市场化的实践。例如,在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领域,1986年下半年,深圳特区率先进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转让试点,1987年12月1日深圳敲响中国土地拍卖“第一槌”。国务院于1995年制定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⑥第13条第1款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这表明了采矿权市场化配置的真正启动。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丰富了矿产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方式。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⑦第29条第2款明确规定“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这是国家在电信资源(含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中首次引入了市场化配置方式。在公共资源配置领域,建设部于1993年出台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协议;(2)招标;(3)拍卖;(4)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1994年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⑧,开启了全国出租车营运资源市场配置的先河。

由此可见,在《行政许可法》对特许权市场化配置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招标、拍卖、挂牌等特许权市场化配置方式已经在我国一些特许领域内有所实践。《行政许可法》作为行政许可的统一法典,规定了特许权配置的市场化原则,将特许权招标、拍卖等市场化配置方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包括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在内的所有特许事项。

笔者认为,在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市场化方式适用于所有的特许权配置或政府需要进行政策选择的领域的国际背景下⑨,尤其是在我国目前这种基础薄弱的行政法治国内背景下,我国特许权领域内的招标、招标等市场化配置方式的全面强制性适用是否可行值得推敲。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特许投标制并不适用于所有产业,因为采用这种制度会遇到竞争不充分、资产转让、特许合同中的款项与管理这三个具体问题”⑩。在特许权市场化配置适用领域问题上,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在坚持特许权市场化配置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合理界定特许权市场化的具体适用领域,以保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的有机统一。

特许权市场化配置制度运作机理:消弭信息不对称,实现特许权配置的高效率

特许权市场化配置制度的运作机理是什么,目前学者对此研究较少。笔者认为,深刻了解特许权市场化配置的机理对于完善我国特许权市场化配置制度,尤其是对于我国特许权市场化配置程序的合理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市场交易环境中,当人们在进行交易时,由于认知的有限理性、信息搜寻的高成本及交易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导致了其自身不可能有效获知与交易有关的一切信息,因而,交易各方当事人掌握的信息是不完全对称的。(11)市场实践还告诉我们,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是不利于交易公平、公正实现的。

由于政府是一个由特定个体集合而组成的概念,是一个具体的实体。个体认知的有限性决定了政府在行政决策能力上的有限性。(12)因而,行政许可机关在进行特许权配置过程中,同样存在着其与特许法律关系中的其他主体之间信息不均衡的问题。在特许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行政许可机关获知的有关特许申请人基本情况、特许权未来使用方式、未来收益等特许权申请信息完全来源于特许申请人自身提供的特许申请资料,行政许可机关一般很难判断特许申请人所提供的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和完全性。由于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特许决定一般以此信息为基础,因此,在特许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许可机关与特许申请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其中,行政许可机关往往是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而特许申请人则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在传统的政府直接指令式特许权配置模式下,信息的劣势地位决定了行政许可机关不能拥有作出特许决定的充分信息。因而,行政许可机关有关特许权的配置常常是低效率的、不公正的。

如何来消弭特许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实现特许行政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均衡呢?由于“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市场扭曲或失效,单靠市场本身无法解决。这就需要法律来矫正或替代”(13)。那么这些矫正信息不对称的法律又是如何来制定呢?笔者认为,这方面的立法重心应该主要围绕如何促使和保证特许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信息优势方即特许申请人向行政许可机关及时、充分披露信息,以此来实现特许行政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均衡之目标。一般而言,信息传递与信息甄别是实现信息沟通的基本途径。(14)我国《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特许权配置的招标、拍卖以及挂牌程序则提供了这样一种信息沟通与信息均衡实现机制。在招标、拍卖、挂牌程序中,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特许申请人在对成本与收益理性衡量基础上不断地理性投标、竞价与出牌,不断地进行特许权配置相关信息的披露,这些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程序会有效地预防信息优势方采取“策略性行为”、故意告知虚假信息、隐匿重要交易信息等问题的出现(15),而随着招标、拍卖、挂牌程序的有效运行,有关特许权配置的市场真实信息不断地被披露,行政许可机关信息劣势地位不断得以改善,特许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先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不断得以消弭。因此,在招标、拍卖、挂牌程序中,价格集中反映了所有的可得信息,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效率损失。(16)招标、拍卖、挂牌程序的最大好处就是它能够使得行政许可机关在有限信息条件下不断通过市场化程序获得有效决策信息,不断使其自身在特许法律关系中的信息地位得到加强,从而实现最大收益之目标。

我国特许权市场化配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应该说,特许权市场化配置制度的规范有效运行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遏制权力寻租等方面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由此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也是客观存在的。学者们对于特许权配置全面适用市场化方式这一制度创新可能引发问题的担忧并不是空穴来风。总体而言,我国特许权配置全面市场化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剧了监督管理难度,导致了行政的失灵

“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配置资源过程中起基础作用,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作用的引导,资源会向能够取得最大效益的地方流动。但是经济学理论和实践同样证明,市场不是在所有领域都是万能的。如在公共物品的配置、稀缺自然资源的分配、精神和文化产品的生产和分配情况下,市场的失灵为政府通过行政许可进行介入提供了可能。”(17)由此可见,行政许可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源于市场的失灵。

实践中,有些特许领域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的适用已经引发了诸多的市场负外部性问题(18),导致了市场的二次失灵。正如理查德·吉乐伯特所认为的那样,由于市场化方式只能解决特许准入环节上的问题,但并不能够解决准入以后的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与服务质量等问题。(19)市场竞争程序在特许中的适用只是初步解决了特许的准入规范问题,而对于特许权准入以后的监管问题,它不仅不能够有效应对,而且还可能会对特许日常监督管理产生阻力。例如,在欧洲,3G牌照通过拍卖方式配置以后,因为价格过高所造成的影响至今仍难以消除,直接制约了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的采用。(20)“在南美一些国家,公用事业通过市场化方式放开外资进入以后,在后续环节上也出现了许多问题,甚至直接导致政局的动荡。因此,对市场化配置方式不能过于为迷信,必须全面衡量其长处与不足,合理地界定其作用领域与范围,并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21)例如,在我国,由于许多地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导致了地价的上涨以及随之而来的房价攀升问题。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长江干流沿江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15个可采砂区采砂经营权,共进行了17次公开拍卖和1次招标,其中,成功实施采砂经营权拍卖的可采区12个,成功实施招标的可采区1个。由于绝大部分可采区经营权买受价有悖于市场经济中的基本价值规律,存在严重的价格虚高问题。高额的市场准入成本导致行政许可获得者难以或不可能在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获取利润。许多行政许可获得者在获得行政许可以后不得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以求得利益的回报。(22)显然,在这种状态下,行政许可的合理配置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等价值的实现就自然成为了水中月、镜中花,变得可望而不可即。也正是基于此,国务院办公厅针对出租车营运权市场化过程中出现的有偿出让不合理、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混乱、行业管理不得力等矛盾和问题,于2004年发出《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以纠其偏。

(二)执法者与资源权利代表者的双重角色困顿,导致审批经济死灰复燃

在特许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以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权利代表者的身份,向申请人颁发许可,既是以行政权力准许申请人从事开发利用的活动,又可以说是以特定的民事主体身份,转让民事权利,因此,特许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23)行政许可机关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3条之规定,对自然资源、公共资源配置等方面进行行政许可时,行政许可机关实际上具有了双重身份:一是行政监督管理者。基于行政监督管理者的身份,行政许可机关与行政许可相对人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许可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行政许可机关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实施特许并对特许相对人实施监督管理。二是资源权利代表者。在特许法律关系中,特许机关不仅是特许监督管理者,同时也是有限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等资源的权利代表者。行政许可机关作为资源权利代表者通过实施特许的方式对有限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等资源进行权利的让渡,特许相对人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这些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特许机关作为资源的权利代表者在特许法律关系中与特许相对人形成的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特许法律关系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竞合。(24)

行政许可机关作为行政监督管理者,其存在和运行的根本价值是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行政许可机关作为全民所有资源的权利代表者,其所追求的往往是全民所有资源收益的最大化。尽管在不同的主体身份背景下,行政许可机关所追求的利益都具有公共性,但笔者认为,这种两种公共利益之间是存在着诸多区别的。作为全民所有资源的权利代表者,行政许可机关所追求的国家利益是一种纯粹的有形的客观物质经济利益。而行政许可机关作为行政监督管理者所追求的利益更多的是一种让民众直接受惠的无形社会利益。

由于我国目前政府绩效评估体系的严重不科学导向以及公共财政体系不完善等原因,导致了行政许可机关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在使用特许权力的过程中,往往是基于如同常人一样的理性人倾向,尽可能地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25)追求有形的客观物质经济利益,而淡化其作为行政监督管理者身份背景下无形的、直接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甚至转而一味地追求更为直接的、现实的、可量化评估的并能够为自身带来更多私利的有形客观物质利益。由于在通常情况下,作为资源所有者,其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方式对特许权进行配置往往能够获得较高的直接的财政收入,而这种财政收入的直接大幅增加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我国各级政府一直存在的财政收入紧张问题(然而这种直接的财政收入增加往往可能是以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的),因此,特许机关更看重市场化程序的运用,实践中招标、拍卖等市场化配置方式的滥用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另外,由于《行政许可法》特许权市场化配置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得过于原则,因此,实践中,在巨大的利益刺激下,行政许可机关常常是违背立法本意,任意扩大对特许权市场化配置的适用,导致特许权市场化配置的泛化。例如,据新华网报道,2007年4月5日,四川省内江市城管局对外公布了一起竞标公告,企图对人行道经营权进行拍卖。这正如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过于强调特许事项的单一市场化配置方式,很容易使政府机关借特许之名,行管理收费之实,使管理就是收费的现象堂而皇之地借改革名义卷土重来,将政府的决策职责变成为一般等价物进行市场交易,违反市场化改革的大方向,背离《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初衷。”(26)这一切使得我国既往行政许可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审批经济诟病死灰复燃。

(三)公平假象掩盖下的不公平真实:利益平衡观缺失

特许权配置市场化原则的全面引入是否有利于特许权配置的公平实施?对此,国内外学者都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公开招标、拍卖是到目前为止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确保特许决定公平、公正、高效的程序之一”(27)。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将作为私益物品的配置方式的招标和拍卖引入公益物品的配置中来,并不意味着竞争方式的绝对公平。(28)西蒙娜·薇依甚至认为“在把金钱当成各种活动唯一或者几乎唯一的动机时,把金钱当成衡量一切事物的唯一或几乎唯一的尺度时,人们到处都下了不平等的毒药”(29)。因此,有学者认为,仅以金钱多寡为许可标准来决定是否核发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许可决定的正当性是令人怀疑的。(30)那么,特许中市场方式的引入究竟是有利于促进公平,还是有害于公平原则的实现呢?

《行政许可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特许中的招标、拍卖等市场化程序作出规定,因此,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在对特许作出决定时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31)而我国目前特许市场化实践过程中招标、拍卖的程序也都是按照《招标投标法》、《拍卖法》来进行设计和运作的。

由于我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拍卖制度的立法宗旨是通过对拍卖秩序的规范,达到保护拍卖活动参与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因此,拍卖制度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实现拍卖参与主体利益的维护。(32)在意思自治前提下,对于竞买各方的出价政府是不能干预的,竞价的高低是拍卖的唯一的选择标准,价高者得几乎是绝对的法则,只要高价者超过底价且在拍卖过程没有违法行为,拍卖人只能选择最高价成交。从本质上来说,拍卖是竞买人财富的竞技场,是拍卖人“认钱不认人”的单一价值评判过程。由于行政许可是行政行为中比较典型的复效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决定不仅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行政许可拥有者的权益产生影响,而且也会对其他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33)因此,行政许可的复效性特点决定了我们在实施特许时必须始终要贯彻利益平衡的理念,而不能只顾程序参与各方的利益,因为一个“真正的和谐社会是一个中庸的、兼顾各方利益的、采纳各种长处的社会”(34)。因此,在特许权配置过程中,简单照搬私法中的拍卖程序注定了它只能实现参与者的公平,却不能实现潜在利害关系人的公平。同时,作为财富的竞技场,拍卖在客观上是促成财富的积聚,而不是财富的平衡。因此,在我国特许权配置过程中,简单照搬《拍卖法》中的拍卖程序在有些情况下不仅不能有利公平原则的实现,其运作有时还会产生诸多不公平问题。招标、拍卖方式只是因为其有利于防止权力寻租、维护资源配置的高效率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由于这两种方式以金钱作为选择的标准或者作为主要考虑的因素,因此,简单照搬《招标投标法》、《拍卖法》中的程序必然会使得稀缺公共资源成为有钱人才能获得的特权,而这对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而言是极不公平的。(35)

(四)公众参与严重缺失,程序参与权难以有效保障

特许的主要作用是分配稀缺资源(36),而特许权所针对的稀缺资源在所有权属性上又是属于全民所有。因此,政府运用特许权对包括有限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等在内的各种社会稀缺资源进行配置的过程,在本质上就是政府对全民所有的利益进行处置的过程。因此,行政许可机关特许权配置的效果关系到每一个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实现程度。就一般行政许可而言,复效性特点决定了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仅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行政许可拥有者的权益产生影响,而且也会对其他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37)而作为行政许可特别类型的特许,由于其在本质上是对全民所有的资源进行配置的过程,因此,特许的复效性自然要强于一般行政许可。特许权配置强烈的复效性特点决定了行政许可机关在运用特许权对各种社会稀缺资源进行配置过程中,必须要强化配置程序的民主性、参与性。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规定可知,行政许可机关在进行特许权配置时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及潜在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并举行听证程序,以此确保民众的有效参与。笔者认为,特许权招标、拍卖等市场化配置程序与听证程序是两种并行不悖的程序,听证程序是特许权市场化程序运行的前置程序。通过举行听证程序,行政许可机关可以就特许权处置的标的类型、数量、金额、转让期限、收益用途以及特许后的管理等方面充分听取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社会大众等各方面意见。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行政许可机关可以科学、合理地确定特许权配置的各种事项。其后,行政许可机关则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化配置程序择优选择特许权的受让人。

遗憾的是,由于理解上的误差导致了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特许过程中,将听证程序与招标、拍卖等市场化程序看作是相互对立的两种程序,往往认为特许权的配置只能适用招标、拍卖等市场化程序,而不能适用听证程序。这种认识上的误区直接导致了我国当前特许权配置市场化实施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度差、公众行政程序参与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等问题。现代民主政治的精髓是民主参与,而现代行政程序的核心也是参与。因此,特许权市场化配置过程中如果离开了作为公共资源“所有人”的公众的参与,其正当性就是值得怀疑的,民主行政的实现也必然会沦为空谈。

多年来我国特许政府指令性模式所导致的资源配置低效、权力寻租、腐败高发等严重弊端,已经充分说明特许权的配置过程需要注入公开、平等、竞争等市场化因子。正如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我国应该学习现代西方普遍采用的激励性管制,在管制过程中引入更多的竞争性激励,以此来进一步促进企业内部效率化,改变传统政府管制造成的低效率甚至无效率。(38)《行政许可法》第53条所规定的特许权市场化配置原则就体现了这种管制市场化趋势与要求。我国在特许权市场化配置过程中尽管仍存在上述问题,但也绝不能因噎废食,因此全盘否定特许权市场化配置的价值。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行政许可市场优先原则的指引下,结合特许权配置的独特个性,进一步设计并完善适合于特许权配置的市场化实施程序,努力达到兴其利、去其弊的目标。

注释:

①姜明安主编:《行政许可法条文精释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②周汉华:《行政许可法:观念创新与实践挑战》,《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③(26)周汉华:《行政许可法:困境与出路》,载刘恒主编《行政许可与政府管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2页。

④肖泽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政许可的规范与控制——来自美国莫诺湖案的几点启示》,载刘恒主编《行政许可与政府管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154页。

⑤参见戴敦峰《蚌埠拍卖书报亭惹争议》,《南方周末》2003年9月18日。

⑥《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于1998年2月12日颁布实施。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于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⑧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⑨(20)(21)参见周汉华《行政许可法:困境与出路》,载刘恒主编《行政许可与政府管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1、41页。

⑩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基本理论及其在政府管制实践中的应用》,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65页。

(11)(15)参见许明月、林全玲《信息不对称、附随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12)参见占美柏《有限政府之合法性论说》,《宪法学、行政法学》(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5年第8期。

(13)许明月、林全玲:《信息不对称、附随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14)参见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基本理论及其在政府管制实践中的应用》,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59页。

(16)McAfee P,McAillan J.Auction and bidding,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1987,25(8):699~738.转引自李长杰、王先甲、范文涛《信息不对称约束下用水许可证拍卖制度设计》,《运筹与管理》2006年第6期。

(17)张兴祥:《中国行政许可法的理论和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18)在现代经济学理论体系中,所谓“外部性”也称外在效应或溢出效应,主要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活动对旁观者福利的影响,这种影响并不是在有关各方以价格为基础的交换中发生的,因此其影响是外在的;如果给旁观者带来的是福利损失(成本),可称之为“负外部性”;反之,如果给旁观者带来的是福利增加(收益),则可称之为“正外部性”。

(19)参见理查德·吉乐伯特《产业监管的范式及其政治经济学》,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13辑,第69页,转引自周汉华《行政许可法:困境与出路》,载刘恒主编《行政许可与政府管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22)梁荆江:《长江干流河道采砂许可成本分析》,《水利发展研究》2005年第11期。

(23)(24)参见张春生、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42页。

(25)参见王学辉、邵长茂《从批判本能走向批判理性——行政许可法的自我实现机制分析》,载刘恒主编《行政许可与政府管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27)张福森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讲话》,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28)(35)参见应松年、杨解君主编《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257页。

(29)西蒙娜·薇依:《扎根人类责任宣言绪论》,徐卫翔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5页。转引自应松年、杨解君主编《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30)(34)参见肖泽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政许可的规范与控制——来自美国莫诺湖案的几点启示》,载刘恒主编《行政许可与政府管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154、151页。

(31)(36)乔晓阳、张世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中国长安出版社、中国言实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68页。

(3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1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33)(37)参见刘莘《利益平衡:〈行政许可法〉的关注重点》,《法学》2003年第10期。

(38)参见许若群《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政府规制研究》,《经济问题探索》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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