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商业经营中的官利制度_商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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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利制,是明清及近代中国工商企业利润分配的一种经济制度。①对于官利制,研究近代公司制度以及明清商业史的学者已予以相当程度的关注。研究近代公司制度的学者,侧重于近代股份制公司官利制的出现时间、发生原因、性质、利率及其作用的探讨;②而研究明清商业史的学者,已就官利制的出现时间及其利率展开初步论述。③近代中国股份制公司官利制,乃是西方公司制度与中国传统商业利润分配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故而,深化明清商业经营中官利制的研究,将有助于近代中国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认识。据有关资料记载,明代万历年间一些商业经营中已采用官利制的分配方式。本文拟就明代商业经营中的官利制试作论述,敬请指正。

一、官利制的类型

官利制的分配方式是,经营者不管经营效益如何,首先按照约定的比率并根据合伙人资本数向合伙人支付官利。官利之外的利润,由经营者参与分配。这种分配方式,是将利润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为资本分利,一部分为经营分利。对于明代官利制分配方式,有关资料较为少见,而《万历程氏染店查算帐簿》、《万历收支银两册》、《天启渭南朱世荣分家簿》和《崇祯二年休宁程虚宇立分书》等文书都有所记载或反映。从类型看,明代官利制存在于普通合伙经营和兄弟分家析产后共营的商业中。

普通合伙经营商业中的官利制。《万历程氏染店查算帐簿》所载的官利制为普通合伙经营商业中的官利制。《万历程氏染店查算帐簿》(1册,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录于《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8)。该帐簿属于一册盘总簿,详细记载了程氏染店资本收支情况。程氏染店由程本修和吴元吉两人于万历十九年五月初一日合伙开设。其后,程观如、程遵与、程邦显、吴以超和吴彦升等程吴两姓数人陆续加入。该染店实为程吴两姓数人合伙经营的。自万历十九年五月初一日至万历三十二年五月初一日间,程氏染店共进行了10次查算。每次查算时,首记实在资本数,次记借贷资本数,最后记录合伙人资本数。对合伙人资本的记录,首记原本数,次记得利数,再记支出数,后总以实在数。对于利润的分配,合伙人首先分得正利,然后分得余利。如万历二十八年五月初一日查算实在于后载:该年“实在四千九百二十五两二钱七分九厘,内原本三千五百九十九两三钱七分九厘,该正利五百七十五两九钱,二共该正本利四千一百七十五两二钱七分九厘,除正本利外仍得余利七百五十两。”其中,“(程)本修原本一千九百零八钱七分五厘,该正利三百零四两一钱四分,余利二百七十六两八钱七分二厘,三共银二千四百八十一两八钱八分七厘。”由此可见,该年程本修的利润分为正利和余利两部分,经计算,其正利率为16%余利率为14.56%。同样,该年其他合伙人的利润方式与程本修相同,亦是按正利和余利分配的。现将该年各合伙人的姓名、所分正利、余利以及正利率、余利率列表如表1。

由表1可见,正利,所有的合伙人都有,其年利率皆为16%;对于余利,也是所有合伙人都有,不过其年利率并不等同,程本修等4人为14.56%,而吴元吉为66.11%,程邦显为19.33%。程氏染店这一利润分配方式,并非万历二十八年特例,其它年次亦是如此。每次利润分配时,各合伙人都分有正利。不过,并不是所有的合伙人都分有余利。如万历二十二年七月初一日查算时,吴元吉等合伙人分有正利和余利,而以超娘仅分有正利而无余利。“以超娘原本九两八钱八分,该(正)利一两九钱四分,以超娘净本银十一两八钱二分。(吴)元吉原本一千零四十二两三钱五分,该(正)利一百八十七两六钱二分三厘,得余利六十六两,三共本利银一千二百九十五两九钱七分三厘。”同时,亦不是所有年次中都分有余利。如万历三十年五月初一日查算时,该年利润只分有正利。其中,“(程)本修原本二千零六两四钱六分三厘,该正利三百二十一两零三分四厘,二共该本利二千三百十七两四钱九分七厘。(程)观如本二百六十两二钱三分,该正利四十一两六钱四分,二共本利三百零一两八钱七分。”显然,程氏染店这种按照正利和余利的分配方式,即为官利制的一种。其中,官利,称为正利;官利之外所得的利润,称为余利。对于官利,所有的合伙人都有;同一年次,各合伙人的官利率相同。余利并不是所有合伙人都有,也不是所有年次都有;同一年次,各合伙人的余利率并不完全相等。

分家析产后兄弟共营商业中的官利制。《万历收支银两册》、《天启渭南朱世荣分家簿》和《崇祯二年休宁程虚宇立分书》所载的官利制为兄弟分家析产后共营商业中的官利制。其中,《万历收支银两册》(1册,藏中国国家图书馆,残本,封面题“□□网抄”。现书名为今人所拟)郭道扬《中国会计史稿》对该帐簿曾作过简介。④经考证,该帐簿为休宁荪圻吴可献所抄,主要记载其父吴文奎万历年间经营资本的收支总账。吴文奎的商业经营以盐典为主,在江苏仪真、湖北兴国州、蕲州和广济县武穴镇等处开有多座商业店铺。该帐簿共记载了万历十五年十月至万历四十一年十月间26年度的账务。其中,万历二十年十月至万历二十一年十月、万历二十三年十月至万历二十六年十月等4个年度账务完全缺失,万历十五年十月至万历十六年十月、万历四十年十月至万历四十一年十月部分账务缺失。各年的利润分配,在万历三十八年十月文奎诸子分家析产前后有所不同。万历三十八年十月分家以后各年核算时,分为官利(简称为“利”)和余利两部分,其官利,不论该年利润多少、经营效益如何,均按相同的利率、向各资本所有人支利,官利之外,各资本所有人还分有余利。显然,这一分配方式为官利制。文奎诸子商业利润的官利制分配方式,是在万历三十八年十月分家析产后实行的。又《天启渭南朱世荣分家簿》(2册,藏上海图书馆)。该分家书实为崇祯二年休宁渭南湖村朱世荣所立。该年,朱世荣68岁,将家产分给4子,并规定“所积本银作五股分扒,以四股分与四子,各得一股,寄店生息,每年作一分二厘算利,其客身许各人支用,其余本利一概不许动支,畜积各股名下,倘有正务动支,则写各人支帐无词。”由此可见,崇祯二年朱世荣的家产分析采取分产不分业的形式(分家时朱世荣将商业财产分归诸子所有而非使用,分家后原有的商业经营仍然存在,并由诸子共同经营)。分家以后,其资本组织形态由原来的独资式改为合伙(股份)式,且各股的利润分配,亦不论经营效益如何,均按规定的比率计利;该利之外,尚有余利,亦分配各股名下。可见,崇祯二年朱世荣分家后,其商业利润便采用官利制的分配方式。又《崇祯二年休宁程虚宇立阄书》(1册,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同时收录于《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8)。该阄书记载了程虚宇家庭两次分家概况,第一次为万历二十四年程虚宇兄弟分家,第二次为崇祯二年程虚宇诸子分家。对于这两次分家的形式及商业利润的分配方式,阄书虽无明确记载。不过,据阄书有关内容推算,万历二十四年程虚宇兄弟分家后,其商业利润分为正利和余利两部分,其正利是按照年利率10%计利的,而余利由经营者参与分配,如万历三十年虚宇第三子管理黄州铺分得“余银五十两”。可见,万历二十四年程虚宇兄弟分家后,商业利润采取了官利制的分配方式。

从形成过程来看,明代商业经营中的官利制分为普通合伙经营中的官利制和兄弟分家析产后共营中的官利制两种。

二、官利的年利率

明代商业经营中的官利是按照合伙人约定的比率计利的。其比率,有的是按月计算的,有的是按年计算的,不论按月计算还是按年计算,都可统一为按年计算。而官利年利率的约定,必将兼顾资本所有人和经营者双方的利益,一方面需保证资本所有人的最大收益,另一方面将保证经营者分有余利。因此,官利率的确定,不会是凭空设想出来的,应是在商业经营的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主要由当时商业借贷利率和利润率等因素决定。前引文书中,《崇祯二年朱世荣立分家簿》已明确规定官利的年利率为“一分二厘”,即12%。而《万历十九年程氏染店查算帐簿》、《万历收支银两册》和《崇祯二年程虚宇立阄书》等均对年官利率无明确记述。不过,这3册帐簿都或多或少记载了合伙人历年的资本数以及所得官利数,从而可计算出年官利率。

《万历十九年程氏染店查算帐簿》中的年官利率。程氏染店历次查算时,都详细记载各合伙人的官本数及其所得的官利数,由此可计算出其年利率。其中,万历二十八年五月初一日结算时,其各合伙人资本的年官利率为16%。现将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初一日第一次结算时各合伙人的正本、月数、官利,并利率、月利率和年利率列为表2。

从表2可以看出,程氏染店自万历十九年五月初一日至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初一日间,合伙人每月的利率相等,皆为1.5%,即年利率为18%。同样,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初二日至万历三十二年五月初一日,其中程本修历年的官利率列表如表3。

从表3可以看出,万历二十二年七月初一日以前,程本修资本的官利按照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的,万历二十二年七月初二日以后至万历三十二年五月初一日的官利按照月利率1.34%、年利率为16%计算的。经计算,程氏染店其他合伙人年官利率同程本修一样,程氏染店的资本年官利率,在万历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万历三十二年五月一日的12年间,各年度的利率并不完全一致。

《万历收支银两册》中的年官利率。该帐簿记载了万历三十八年十月至万历四十年十月间两年各合伙人的资本数以及分得的官利数,从中可推算出年官利率。现将两年各合伙人姓名、资本、官利以及官利率列表如表4。

从表4可以看出,万历三十八年十月至万历三十九年十月的年官利率为9%,万历三十九年十月至万历四十年十月的年官利率为10%。两年间,年官利率亦并不一致。

《崇祯二年程虚宇立阄书》中的年官利率。据阄书所载,程虚宇三子孟仲季三房,约从万历二十一年起,陆续得到一些梯己银,并存于典铺生息。且这些银两的本利一直未被提出,留在铺内滚动。直到崇祯二年立分书时,程虚宇才将其本利予以开列。由此可知,三子历次所得的梯己银,即其各次所得的资本。在分家结算以前,这些资本都是作为程虚宇个人资本一部分,参与利润分配的。故而,某项梯己银不同年份获利的利率,就是程虚宇个人资本的历年计利利率,亦即程虚宇家庭商业资本的历年计利利率。设有某项梯己银原资本数为A,第1年的

同原本的比率,可视为资本积累率。该阄书记载了程虚宇三子房下历年所存资本数和崇祯二年分家时所得利数,从而求算出各年所存资本的资本总数,据此可进一步推算各年存本的资本积累率。在程虚宇三子孟仲季三房历年存本中,既载有同一年份各项资本所存数及最终利数,也载有不同年份各项资本所存数及最终利数。其中,载有同一年份各项资本所存数及最终利数共有7组,现将这7组存银年份、本金、利息以及资本总数、资本积累率列表如表5。

表中“”表示仲房万历四十二年,“孟”表示孟房天启元年,余类推。由于同一店铺同一年份中,不同资本的计利年利率是相等的,则其资本积累率亦是相等的。上述程虚宇商业资本中,天启三年存本在天启五年的年资本积累率与天启四年存本在天启五年的年资本积累率是相等的。由此可推出,天启四年的年资本积累率等于天启三年存本的资本积累率与天启四年存本的资本积累率之比,即:1.4641÷1.331=1.1。同样,天启元年的年资本积累率=1.94871÷1.77156=1.1,万历四十三年的年资本积累率亦为3.4522÷3.13840=1.1。即,天启四年、天启元年、万历四十三年的年资本积累率皆为1.1,则此3年的资本计利年利率皆为10%。进而推测,上述各存本的资本计利年利率可能都是10%。倘若属实的话,由天启六年存本的资本积累率可知,上述各存本的计利年限应算至天启七年。经验证(见下文),该推论符合实际。即万历二十四年以后,程虚宇兄弟共营商业中,年官利率为10%,且计利年限算至天启七年底而非崇祯元年底。

明代商业经营中的年官利率多在9%—18%之间,相差1倍,差别较大。同时,不同的行业之间,以及同一商业中的不同年份,年官利率会有所不同,尚没有形成统一的市场利率。官利率的高低是所有者和经营者双方博弈的结果,由当时借贷利率和利润率决定。

三、官利制的作用

明清及近代工商业为什么采用官利制利润分配方式,或者说运用官利制分配方式对工商业经营有什么作用。对于这一问题,研究近代股份制企业学者多认为,采取官利制的分配方式主要是有利于筹集资本。通览明代商业经营中的官利制分配方式,并非完全为筹集资本,应与其业务管理有关。合伙经营的业务管理,分为合伙人分担经营、合伙人负责经营和代理经营三种。其中,合伙人分担经营业务,即经营业务由所有合伙人共同管理、共同分担。合伙人负责经营,即经营业务由部分合伙人管理,具体又分为合伙人中1人负责经营、2人负责经营和3人负责经营等3种;1人负责经营中,又分为专由1人负责经营和合伙人之一轮流经营两种。代理经营,即经营业务非合伙人管理,而由所雇佣者代为经营。⑤明代合伙经营中,商业活动情形多种多样,或一业多人,或多人多业。如程氏染店属于一铺多人,而嘉万年间程锁与其族人兼营粮典两业。⑥同时,明代一些商人家庭为防止财产分散或商业竞争,采取分产不分业的形式。恰如清康熙年间陈士策所言:“万不可同号分开,则买客比并价目,必致无利亏折。倘若另开另打字号,违者以不孝论。”⑦这种分产不分业的形式,使得分家析产后兄弟共营的商业情形更为复杂。如崇祯二年朱世荣分家时,诸子分别在巢湖和芜湖拥有2座商铺,兼营杂货和典业,往来于巢湖、芜湖、桐城、南京和苏州。这种情形下,仅以合伙人分担经营难以适应,采取合伙人负责经营或代理经营在所难免。如万历年间的程氏染店,由于合伙人数众多,便采取合伙人1人或2人负责经营的方式。

在合伙人负责经营和代理经营中,所有权和经营权开始分离或局部分离,于是出现了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收益如何保证、如何分配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官利制应运而生。清康熙五十九年,陈士策分家时规定:“一店只可合做,分劳任事得俸,坐正利,分余利。”“或有己本入店公营,坐正利而分余利,管事者均受。”⑧陈士策这一规定应是承继明代而来。一般而言,商业利润的分配主要有两种方式,一为按资分配,一为按官利制分配。其中,按资分配,合伙人由于不参与经营,资本风险增大,为保证最大收益,一方面使经营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尽量压低经营者的报酬;而压低经营者报酬,难以调动经营者的经营热情,不利于经营效益的优化;同样,经营者采取国定薪俸制,其收益也与经营效益无关,亦不利于经营效益的优化;反之,采取官利制分配方式,一方面保证所有者定率利润,降低资本风险,增加投资信心;同时又将经营者本身收益与经营效益联系起来,有利于提高经营者积极性,使经营效益达到最大化,又可增加所有者的收益。官利制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然,是合伙人负责经营和代理经营的结果。它不仅可以兼顾双方利益,而且能调动经营者的经营热情,优化经营效益。前引的《万历收银册》,记载了万历十六年十月至万历四十一年十月间的吴氏历年资本(原本)数量和利润数,从而可计算出每年的利润率。纵观吴氏资本历年利润率,从中发现万历三十八年文奎诸子分家之后,采取官利制分配方式,其经营效益明显提高。现将历年吴氏经营的利润率列表如表6。

表6中表示万历十五年十月至万历十六年十月的年度,表示万历十六年十月至万历十七年十月的年度,余类推。表中可以看出,万历三十一年十月以前,文奎在世,其时平均利润率为13.17%;万历三十二年十月至万历三十八年十月间,文奎去世后、诸子未分家前,其时平均利润率为9.61%;万历三十九年十月分家以后,平均利润率为12.68%。文奎去世后、诸子未分家前,资本组织属于独资,虽由诸子共同经营,不过诸子忙于己事,疏于商业管理,以致利润率下降迅速。对此,万历三十八年十月文奎诸子“悉遵遗墨,财本分拨各人名下生意,轮流守看。”诸子分家之后,采取官利制分配方式,其商业效益明显提高。同样,程虚宇兄弟万历二十四年分家以后,采取官利制的分配方式,其经营效益胜于未分家时。自万历二十五年起,程虚宇兄弟的年官利率定为10%。这可从程虚宇二子仲房历年存本的年利率窥见一斑,见表7。

经计算,上述等4年份应得本利银与实际所得本利银的误差值为0.049两,等2年份应得本利银与实际所得本利银的误差值为0.001两,通过对上述诸组验证来看,自万历二十四年存本起,其应得本利与实际所得本利相当符合,则上述结论正确无疑。即自万历二十五年至天启七年,程虚宇家族典当铺利润按官利制分配,其年官利率都是10%,计利年限算至天启七年。而万历二十四年以前,程虚宇家庭的商业资本按资分配,且万历二十二年至万历二十四年间,其利润率平均不及10%。这可从孟房万历二十一年至万历二十八年间存本获利中窥见一斑,见表8。

四、小结

明代万历年间商业经营中已相当普遍采取官利制的分配方式。其时官利制不仅存在普通合伙经营商业中,尤其存在分家析产后兄弟共营的商业经营中。程氏染店的官利制属于普通合伙经营类型,而吴文奎诸子、朱世荣诸子以及程虚宇兄弟的官利制,则属于分家析产后兄弟共营类型。同时,明代官利制广泛存在于长江中下游地区。万历程氏染店商业活动于苏松地区,吴文奎诸子商业经营于扬州仪真、湖北兴国州、黄州、武昌等府县,朱世荣诸子商业活动于巢湖、芜湖、桐城、南京、苏州等府县,程虚宇兄弟商业经营于安徽休宁、安庆、九江、黄州、武昌等府县。其时官利制亦涵盖诸多行业。万历程氏染店属于染业,文奎诸子经营盐业和典业,朱世荣经营典业和铜器业,程虚宇兄弟同样经营于盐业和典业。

正利和余利的称谓,至康熙末年仍然使用。“官利”一词出现不迟于雍正年间,“官利”取代“正利”是在近代中国引进西方股份制以后。明代年官利率,是所有者和经营者双方博弈的结果,由当时商业借贷利率和利润率决定的,偏高、差异大,不同商业、同一商业不同年份中有所不同,主要在9%至18%之间。同时,明代官利制分配中,对于亏损情况,通常采取以后补前、议让和共同承担3种方法。官利制的分配方式,能够兼顾所有者和经营者双方的利益,可以优化经营效益。尤其是明代一些商人家庭分家析产时,采取分产不分业的形式,保留原有资本规模,改变资本组织形态,调整利润分配方式,实行官利制以达到优化经营效益的目的。这种官利制,与其说是一种分配制度,倒不如说是一种经营方式,属于经营激励机制创新之一。

顺便指出的是,上述采取官利制经营方式的商人皆为徽商。这说明徽商在其经营过程中,并不因循保守,而是不断创新。时下所谓“徽商资本经营中没有像晋商股份制那样形成较强的契约关系和制度约束,而是利用封建的宗族观念和宗法制度来约束”显属谬见。

遗憾的是,由于文献资料的限制,有关明代商业经营中官利制的出现年代,尚无明确记载。不过,迟至明代中叶,官利制已见端倪。弘治年间,徽商周隆、周茂和周达兄弟3人曾合伙业盐。正德十年分家时“商议,众存本银一百两,每一年加利二十两。其银三分,轮流领做,每年正月十五日三面交递,立领经收,至本年十二月中还众明白,毋得推故。”⑨周隆兄弟3人分家后的合伙经营中,利润分配明显带有官利制雏形。而明代中叶官利制出现后,按资分配情形仍然存在。如万历十六年,程有敬分家后,诸子商业两人采取按资分配制;⑩又万历四年吴文奎诸兄弟分家后,亦没有采用官利制。同时,有关余利的分配问题,如参与分配余利的有哪些人,各人所得余利数是如何确定的,也不够明了。更为重要的是,明代官利制的出现与当时商品经济发展有何关系,亦不见记载。

注释:

①关于近代股份制公司官利制的性质,学界的认识不尽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它是借款利息,有的认为它是一种利润分配制度,也有的认为它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过渡形态。另,明代商业经营中本无“官利”一词,其“官利制”本为正余利制。“官利”一词,现时皆认为首先出现于近代洋务运动时期官督商办企业中,具体指1872年成立的轮船招商局。不过,“官利”一词的出现不迟于雍正年间。《清雍正五年十一月程曦二、程友沧等立议墨合同》(周向华主编:《安徽师范大学馆藏徽州文书》,安徽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页)明确载有“一议每年除分半钱作官利,不得拨出俱收作本外,所有余利以三十两为率,任事人分一半,余照本均分,倘不足则任事人所分亦应量减如多俱照本均分”等字样。这里“官利”与“余利”并提对应,应指按固定利率支付的利润。其后,“官利”一词亦多次出现于文献及文书档案中。如乾隆四年六月,江苏丹徒戴学扬出本钱五十千文开设钱店,由王世掌经理,言定每年除起二分钱官利,其余赚利对分(中国社科院经济所藏刑部抄档,转引刘秋根《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又清王朝对生息银两曾规定,“查盛京所属地方滋生本银三十五万两,分给各处一分二厘起息营运,内以一分官利为赏给红白事件之用”。(乾隆三十年《黑图档》部来档,转引韦庆远《明清史辨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62页)又同治四年(1865)四月复隆坊、钱蔼珊和王有率等于苏州阊门合开源昌义号纸铺所立议墨规规定:“每年官利,议明按月一分二厘行息,须候新年盘帐后,方得支取,不得预先支用。盘帐除官利开交外,盘见盈绌,照股公派公认。”(转引杨国桢《明清以来商人“合本”经营的契约形式》)又南京大学历史系藏《嘉庆十二年溆浦裕余》也载有“(嘉庆十三年盘货总账)一支官利,钱二百九十一千六百三十五文”。包世臣亦说过,“造一船之费五六千两,每年需归船主官利银千余,船舵水数十人,辛食之费,并蓬缆油索每年又需千余,计年半得银四千两,则不能偿本。”(《中衢一勺》卷3《庚辰杂著五》)“官利”一词出现于1872年以前,乃不争事实。明清时期,官利制与正余利制名异实同。为统一起见,本文将明清商业经营中的正余利制统称为官利制。

②参见杨波《“官利制”与近代社会资金流向探析》,《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3期;李玉、熊秋良《论中国近代的官利制度》,《社会科学研究》1996年第3期;朱荫贵《引进与变革:近代中国企业官利制度分析》,《近代史研究》2001年第4期;张忠民《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87—407页;李玉《中国近代股票的债券性——再论“官利”制度》,《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等等。

③参见杨国桢《明清以来商人“合本”经营的契约形式》,《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3期;张海鹏等主编《徽商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7页;孔庆明等《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48-657页;方行《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7、1308页;范金民《明代徽商染店的一个实例》,《安徽史学》2001年第3期;汪崇筼《徽州典当资本的增值:以程虚宇家庭为例》,《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4年第3期;刘秋根、谢秀丽《明清徽商工商业铺店合伙制形态——三种徽商帐簿的表面分析》,《中国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3期等等。

④《中国会计史稿》下册,中国财经出版社1989年版,第93、97、98页。

⑤封越健:《清代商人的资本组织和经营方式》,见方行《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第1302—1305页。

⑥汪道昆:《太函集》卷61《明处士休宁程长公墓表》。

⑦《康熙五十九年休宁陈姓阄书》,引章有义《明清及近代农业史论集》,中国农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页。

⑧《康熙五十九年休宁陈姓阄书》,引章有义《明清及近代农业史论集》,第311、313页。

⑨《正德十年周隆等立阄书》,《中国明朝档案总汇》第1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⑩《万历十六年程有敬立分书》,1册,藏南京大学历史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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