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与控制权私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私利论文,控制权论文,民办高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可以变更。按照该条规定,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变更程序首先要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即可。该条规定明确了民办高校的举办权可以变更,因此,民办高校控制权随着举办权的变更也将随之改变。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控制权是有价值的,企业控制权应该属于企业所有,其转让溢价应由全体股东所分享(Berle,A.,and G.Means,1932)。在民办高校实际运行过程中,部分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创办者由于各种原因需要退出,他们可以通过变更民办高校的举办者直接转让控制权或通过变更民办高校举办者公司的控股股东方式间接转让民办高校的控制权两种方式实现。
本文通过分析三个民办高校的案例,研究其举办者和创办者在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过程中通过转让民办高校控制权获取控制权私利问题。
二、相关文献综述
民办高校控制权及控制权私利问题实质上是民办高校治理问题,主要涉及民办高校产权制度、民办高校治理结构等问题,下面将对现有相关文献做一个简要梳理。
(一)民办高校产权问题研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民办高等教育事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逐渐成长,民办高校产权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由于产权制度建设是民办高校各项制度建设的根本所在,因此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对民办高校产权及投资回报问题先后进行了相关研究。如刘元成(1999)、别敦荣等(2000)、陈宝瑜(2001)、潘懋元等(2002)、方铭琳(2005)和王一涛(2011)等,下面对上述学者的相关研究进行简要介绍和评述。
刘元成(1999)强调,民办学校财产所有权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规定的核心所在,谁有举办权谁就有所有权,当然也就顺理成章拥有收益权,所以民办学校应该由“非营利组织举办而不能由个人和企业举办”,并且“要对举办者资格进行限制”。但从现实情况看,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和创办者并不是按他所言应是非营利组织,相反却是由大量的寻利性资本(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办。
别敦荣等(2000)指出,民办高校产权具有二重性即“公益性”和“营利性”,收益权是问题的关键,“追求利润是民办高校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民办高校的投资可以并且应该得到回报”。该文运用产权经济学和高等教育学理论论证了民办高校产权具有非公共性,它不属于国家财产,政府也不能充任它的主体。
陈宝瑜(2001)认为,民办学校的产权有私有的、单位集体所有的、混合所有三种属性。产权界定的意义是“涉及产权人的义务与权益问题,对民办学校来讲主要是学校集体所有制和私有产权的权益问题”。
潘懋元等(2002)在《民办高校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一文中认为,学校产权是指学校各类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出来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首先,学校产权表现为物的产权,如土地、建筑物和仪器设备等物质性财产的产权;其次表现为大量无形资产的产权,如社会声誉、办学传统、校园文化及科学研究成果等;再次,还表现为教师的教育教学劳动产权。此外,从学校财产的来源看,由于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学校产权的主体也是多元的,有国家、集体、学校法人和私人等。
方铭琳(2005)根据经济学产权的定义,将我国民办高校的产权理解为:由民办高校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所构成的一组权利束,其基本内容包括产权主体对财产的权力或职能以及产权对产权主体的效用或带来的好处,即权能和利益两个部分。它们分别回答了产权主体必须干什么、能干什么,以及产权主体必须和能够得到什么,从而使民办高校各产权主体经济行为的外在效应内在化。
王一涛(2010)将民办高校产权定义为主体(举办者或创办者)对民办高校财产的权利,是人们(主体)围绕民办高校财产这一客体而形成的经济权利关系。它主要包括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控制权三项。
综上所述,上述学者关于民办高校产权问题的观点可以归纳如下:民办高校的产权问题主要从经济学角度加以定义,认为民办高校产权是指财产权利,即由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派生的财产占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构成的一组权利;对于产权主体,有的学者认为是多元的,有的认为就应该是“举办者(出资人)”;关于民办高校的投资回报问题,一般认为投资就应该有回报,而现行法律规定是不合理的,“合理回报”政策难以操作。
(二)民办高校法人治理问题研究
关于民办学校的控制权界定,文东茅(2003)认为“民办学校的控制权就是对民办学校财产及其有关事项的重大决策权”,王一涛(2010)认为控制权也就是民办高校的管理权和决策权,最重要的控制权包括两项:包括校长在内的重要职务的任免权以及对学校财务的决策权。除此之外,控制权还表现在对学校分立、合并和终止、举办者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等方面。
文东茅(2008)在《走向公共教育:教育民营化的超越》一书中,强调在由投资者创办的民办学校中,出资人都会“自然而然”地成为学校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理事会)的董事长(理事长)以及法定代表人;而在滚动发展类民办学校则通常是创办人为校长、董事长(理事长)以及法定代表人。“合理回报”政策的激励失效,使得投资者在拥有学校的控制权后,往往会利用政府、社会、学生与自己之间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利用各种途径如关联交易、转让控制权获得一定的经济回报。
关于民办高校举办者(投资人)和创办者的退出问题,卢彩晨(2008)在《民办高校退出:从“自灭式”走向“并购式”》一文中认为,有许多民办高校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以“自灭式”退出了民办高等教育系统。我国民办高校的退出应由“自灭式”为主转为“并购式”为主,并从自发无序走向依法有序进行。
董圣足等(2008)在《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既是法律赋予举办者的一项权利,也是民办教育投资退出市场的一种方式。
综上所述,上述学者关于民办高校法人治理问题的观点可以归纳如下:
一是举办者或出资人都会“自然而然”地成为学校最高决策机构的决策者,这种安排有效地实现了举办者对学校财产的控制并形成了不少民办高校中存在核心领导人大权独揽的现象,导致决策权的高度集中。
二是投资者可以获得合理回报,但仅是“有限的剩余索取权”,因此,“合理回报”政策激励失效,使得投资者在拥有学校的控制权后,会利用政府、社会、学生与自己之间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利用各种途径如关联交易、转让控制权获得一定的经济回报。民办学校的控制权对于投资者最为重要,投资者会凭借控制权来获取投资人所预期的回报——控制权私利实现。
三、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的制度规定与现状
民办高校的举办者是指以出资、筹资等方式,发起、倡议并具体负责创办民办高校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①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我国民办高校的举办者主要有这样几类:民办高校的投资者、民办高校资产的捐赠者和民办高校的办学者(校长)等(张春生,2003)。对于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问题,董圣足等(2008)认为,民办高校举办者的变更,是指举办者的增、减或更替,举办者的变更,主要是指出资人的变更,出资人将自己在学校中的资产份额出让给其他出资人,新的出资人替代原有举办者,成为新的举办者。在举办者发生变更时,学校法人仍然存续,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也不会因此发生变化。
目前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具有出资行为的举办者变更;二是没有出资行为的举办者变更;三是捐资办学的学校举办者变更(董圣足,2008)。
由于民办高校产权残缺,导致举办者(出资人、投资人)投入民办高校的财产属于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在民办高校存续期间,这部分出资不再属于举办者(出资人、投资人)。举办者(出资人、投资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希望从民办高校中退出,在学校状况很好的情况下最多可以将自己原始出资(因为合理回报部分基本无法操作)退出。在学校运营不善的情况下,如想退出就只能折价转让或清盘。对于仅靠人力资本投入的创办者无论将学校发展到何等资产规模,从现行法律制度规定来看他也无权要求任何经济回报。
随着民办高等教育市场竞争的加剧,为了生存与发展,越来越多的民办高校都在极力做大做强,兼并、收购的案例越来越多。在现实民办高校中,除了倒闭清盘之外,绝大部分民办高校的兼并、收购是通过从民办高校原控制人手里转让举办权,随后通过变更董事会、法人、校长等实现控制权的转移,进而拥有民办高校的控制权。②而民办高校原控制人可以采取从继任者处私下获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方式实现投资回报。在现实中,新老举办者双方签署形式上的变更协议,上交学校董事会审批并报主管部门核准备案,但真实的交易内容一般不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未就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事项作出进一步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一书中,就举办者变更所作的解释是:“变更举办者应当是民办学校内部的自治事项,审批机关不宜也不必过多干预,因此按照本条(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批机关对经过上述程序的举办者变更只要核准而不是批准就可以了”。由于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审批机关的职责只是履行核准义务,只要民办高校的举办者提出申请,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同意后,在没有违法的情况下,审批机关就应该核准。而对于通过变更举办者公司控股股东方式实现民办高校举办者实际发生变更方式,就不需要通过审批机关(指教育主管部门)即可实现。因此,在现实中审批机关对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行为的监管是很困难的,这就可能导致如下私利行为发生:
(1)虚置财产可能直接流失。在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过程中,举办者以办学名义从政府处以优惠政策获得的资产应该过户到学校法人名下,而现实中这些未过户到学校名义下的资产随着举办者变更也就常常被原举办者带走,造成学校法人财产直接流失。
(2)资产归属不清带来的控制权私利。由于民办高校的资产来源既有举办者投入,也有政府扶持、社会捐赠,还有由办学结余滚动形成,等等,这就造成民办高校资产来源的多样性。按照法律规定,民办高校应该将不同来源的资产分类管理。在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时,举办者(投资人)能够转让的只是自己原始投入部分资产。在现实中,由于有关政策的模糊及不可操作性和民办高校举办者趋利心理,造成许多民办高校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学校的法人财产进行分类登记。在举办权发生变更的交易中,原举办者常常将学校全部法人财产均都视为自己的投资及其增值所形成。因此,在发生举办者变更时,原有举办者都将学校相应资产加以变现并据为己有。董圣足等(2008)认为出于避税目的,有的举办者在变更时,还签订所谓的“0资产”转让协议,由原举办者作出放弃所有者权益的承诺,让新举办者无偿接管学校资产,而私下再由新举办者支付给原举办者一笔可观的资金。实际上,这已涉嫌非法资产交易,属于违法行为。
下一节将通过三个案例来具体分析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并导致控制权转移的原因、真实交易内容和制约因素等。
四、举办者变更过程中控制权私利:三个案例
在民办高校运行过程中,由于制度环境、市场环境等外部环境及学校自身发展状况、举办者或办学者等内部因素发生变化就会使学校原控制者(包括举办者或办学者)产生变更的需求。③
(一)直接变更举办者
案例1:E学院④
E学院是经市教委批准,具有国家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和中外合作办学资格的全日制民办高等院校,成立于1992年5月。
学院最初设立时,是由有关人士捐资数10万元人民币创办的,在市教委1992年5月发给学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上,举办者一栏为空白,即原来没有举办者,由设立后的学院自行运行。学院形式上实行董事会负责决策、院长负责执行的治理模式,但是由于董事会成员多为挂名,而只有W院长从学院成立之日起就是学院董事,即实际控制人。
2003年11月,E学院举办者变更为长江公司时,长江公司除了按照举办者变更协议中约定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到学院账上外,另外还付出一大笔现金给W院长个人,名义上是对其这些年办学所投入的人力资本补偿,实质上是从W院长手中获取学院控制权的代价,因为学院当时除了拥有各种办学资质等无形资产外,还有人民币580万元左右各种实物资产。⑤
案例2:Y学院⑥
Y学院是一位退休教授创办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经过10多年的发展,学院已经拥有100亩土地,地上建筑物价值2000多万元人民币,有100多位教师,近3000名学生。由于该教授已经年近70岁,身体不佳,便希望不再管理该校,而自己子女和亲友中没有合适的继任者,于是该教授只能决定申请变更举办者。经协商后与一家有实力的公司达成了以下协议:教授召开名义上存在的董事会,决定向学校审批机关申请变更举办者,并退出董事会和学校管理岗位;公司向教授个人支付数百万元的“补偿金”,同时向学校追加500万元人民币的办学投入,重新组建学校董事会和领导班子。
案例E学院创办时的初始资金来源是国际友人捐资,所以从办学性质来说应该属于捐资办学。在举办权变更之前虽然也有形式上的董事会,但是它对E学院既提供不了实质的帮助也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力,W院长自然而然获得了E学院董事会的绝大部分权力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由于W院长同时还是E学院的院长,因此他不仅拥有董事会的决策权,同时还拥有校长的执行权,此时E学院的法人治理结构为典型的“人力资本控制模式”。
从案例E学院生存和发展过程可以看出:E学院的每一份成绩均凝聚了 W院长的心血,除了初始获得的很小一部分捐助外,E学院每项办学业务或者说E学院的每一分办学积累都离不开W院长的努力。到最终转让给长江公司时,E学院除了拥有各种办学资质等无形资产外,仅实物资产累计已达580余万元人民币。这其中绝大部分应是W院长和学院其他教职工的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所带来的。
W院长之所以要变更E学院的举办权(实质上是转让学院的控制权)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市场竞争带来学院的生存压力问题,而W院长自己年事已高,面对竞争压力,力不从心;另一方面,W院长子女已经移民国外,对此事没有兴趣。在其他直系亲属中又找不到可以继承该项事业的接班人,实现顺利转让,找到一个既有实力又能够值得信任的新举办者对E学院、对社会有一个交代,同时自己这些年的付出也可以得到相应回报。
而对于长江公司来说,通过收购E学院可以大大加快集团进军民办高等教育领域的进程。投资的1000万元人民币虽然名义上必须落实在学院账户上,但实质上还是由集团完全控制,即仍属于集团。虽然付出一大笔现金给W院长个人,但是长江公司不仅直接获得完整的民办高校办学资质的无形资产,而且还获得学院价值580余万元的实物资产。因此,这项收购业务对长江公司来讲十分合适。
虽然距离上次变更学院举办者不到半年时间,市教育主管部门也与上次一样,例行公事就批准了。这说明在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对民办高校控制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控制权私利行为没有任何约束。
与E学院有所不同的是,Y学院的初始投入是创办者本人带来的,但是由于初始投资是以人力资本投入为主,在其希望退出时,如果仅仅按照现行法律制度规定收回初始出资,其可以得到的利益微乎其微。因此,通过私下协商转让学校的控制权获取回报就成为其最好的选择。
(二)通过变更举办者公司控股股东方式实现举办者变更
案例3:镇海学院举办者转移资产案例⑦
镇海学院是由ZF公司举办的,其后SC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4700万元人民币,占ZF公司94%股份,成为ZF公司新的绝对控股股东,实际上就成为学院新的举办者。在股权变更实现后,SC公司就派遣相关人员入驻学院,凌驾于学校决策机构和行政领导之上,直接参与学校的财务及资产管理、院办及人事管理等,成为实际控制者。与此同时,新的举办者也存在侵害学校法人资产的行为。财务审计发现公司以“设计服务费”和“固定资产折旧”名义将学校资金约3600万元套现。另外,学校实际控制人SC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还意图整合学校资产,在海外上市。
通过变更举办者公司控股股东实现民办高校举办者实际发生变更方式,就不需要通过审批机关(指教育主管部门)即可实现。因此,在现实中审批机关对通过该种方式进行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行为的监管更加困难。
五、民办高校控制权溢价与控制权私利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正是由于控制权市场的存在,通过兼并和收购等控制权交易方式才有利于把公司资源从无效率的管理者手中解放出来实现重新配置和优化,从而达到提高公司运营效率的目标。
(一)现代企业理论中关于控制权溢价分享问题研究
关于控制权价值问题,现代企业理论从理论和实证两方面都给予了证实。其价值在控制权交易中表现为“控制权溢价”——即收购方为了购买目标公司控股股权而支付的价格与购买非控股股权交易价格相比超出的价格部分。一般认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在将该部分控股股份转让时,控制权的价值通常包含在被转让的控股股份对价中,为公司控股股东所单独攫取。
为了解决公司控股股东单独攫取控制权溢价问题,Berle和Means(1932)认为,控股股份的价值来源于这样的一个事实,即只要经过必要的多数批准,公司可以不经过所有的股东同意而开展行动。公司机制只将此种控股价值赋予了以一定数量结合的那部分股份,其他股份并不享有同样的价值。因此,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具有的控股价值属于公司,出售控股价值获得的收益,应由公司所有股东共同分享。即非控股股东有权享有控制权交易时的溢价(Berle,A.,and G.Means,1932)。
美国著名法学家克拉克教授(1986)将控股股东在进行控制权交易时获得溢价的机会称为“集体机会”(collective opportunity),以区别“公司机会”(corporate opportunity)。克拉克教授认为支持控股权溢价分享的理由在于出售者占有类似于公司机会的利益,而这种机会本应为所有股东在按比例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对这些控制权的出售是集体机会的转移。因此,控制权交易的溢价应为全体股东所保有。⑧
王燕认为我国目前的法规并未规定控制权溢价分享,这源于我国证券法对小股东的股份转让适用的是欧洲的强制要约模式。而溢价分享对于目前我国已有强制要约规定并且鼓励资本市场上控制权交易的行为,并不适合。允许控股股东对溢价的保有有利于控制权交易的活跃,从而实现公司治理外部监督机制的完善。⑨
(二)民办高校控制权交易及控制权私利实现理论分析
通过借鉴上述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并结合前文中的案例实证研究,对中国民办高校的举办权变更过程中,举办者和创办者通过控制权交易来获取控制权私利行为进一步研究分析如下:
(1)由于国家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对民办高校产权作出明确界定,在这个意义上,民办高校的控制权就极为重要。
按照现行制度规定,举办者(出资人、投资人)、创办者投入到民办高校中的资产,一旦进入学校法人名下,就属于学校法人财产,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不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举办者(出资人、投资人)、创办者只有通过民办高校的组织设计使其成为民办高校的实际控制人(working control),才能通过拥有民办高校控制权来实现自己的投资回报。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有可行性,如通过推荐董事会(理事会)人选,控制董事会(理事会),通过董事会(理事会)聘用指定的校长人选,极端情况下,有的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创办者通过集教育投资公司董事长(投资人)、民办高校董事长、校长、党委书记四位一体和子承父业等制度安排,来确保民办高校的控制权绝不旁落。
(2)民办高校的控制权对于其自身发展是有价值的,尤其是在民办高校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其控制权价值更大。
本研究涉及的几个案例,它们的控制权价值从几百万元人民币到数千万元人民币不等,数额均十分巨大。在民办高校控制权交易中,交易双方对交易价格达成共识,交易就能成功。否则,只能再继续谈判或各自寻找新的交易机会。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民办高校通过兼并与收购来求得发展也较普遍。
理论上可以认为这些控制权价值实质上是民办高校全部法人财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所共同形成的,是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按照现行法律制度规定民办高校的控制人从这些控制权溢价中,最多只能获得部分“合理回报”。而现实中民办高校的控制人常常通过变更举办者实现控制权的转移,并将控制权溢价全部据为己有,如图1所示。
图1 民办高校控制权溢价与控制权私利关系示意图
(3)通过举办者的变更,新的举办者会投入更大资源进入民办高校,这不仅改变了被收购、被兼并学校的资金状况,而且通过品牌和管理等智力资源的输入大大提高被并购学校的市场竞争能力。因此,民办高校控制权市场的存在对民办高校行业发展是十分有利的。
(4)政府在民办高校控制权交易中的两难决策表现为:首先,政府如果承认民办高校控制权市场存在,那么就可以通过制定适当的法律法规对控制权交易进行调节、干预。调节控制权价值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平衡,干预违法或明显有损民办高校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控制权交易行为。但这要求在法律上明确民办高校的产权,只有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才可以明晰控制权和索取权,在教育不以公益性事业来经营,这点是不可能突破的。
其次,按照现行法律制度规定,政府实际上只能不承认民办高校控制权价值存在,进而就不存在民办高校控制权市场,也就不存在民办高校控制权交易。因此,在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变更、控制权发生交易、控制人通过获取控制权私利实现投资回报,政府只能视而不见,在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协议没有明显违法违规的情况下一律给予核准同意。
(5)民办高校的实际控制人表面上是变更举办权,而实质上是交易民办高校的控制权。按照现行法律制度规定,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变更申请,只要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均很容易获得审批机关核准通过。而且多以获取投资回报并实现投资资本(人力和非人力资本)退出为目的。因此,民办高校控制权交易真实协议(无论书面还是口头)都无法公开,只能是“私下”交易并实现控制权私利。
六、结论
通过相关的文献综述和三个案例分析,我们认为,对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和控制权私利问题可以得出以下几个初步结论:
第一个结论:举办者和创办者通过控制权交易可以获取控制权私利。通过借鉴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及结合案例进行实证研究,我们发现,由于国家相关法律制度规定造成民办高校产权“残缺”,所以民办高校的控制权极为重要且具有一定价值,尤其是在民办高校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其控制权价值更大。民办高校控制权市场的真实存在对民办高校行业发展是有利的,但民办高校控制权交易真实协议无法公开,只能是“私下”交易并实现控制权私利。
第二个结论:政府在民办高校控制权交易中的两难决策,导致其在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过程中对举办者和创办者的控制权私利行为没有有效的约束。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即可,政府主管单位无约束力。
第三个结论:部分举办者将投资教育作为一种短期的商业活动来运作,存在着比较强烈的营利动机及营利行为。
本文选取的三个案例探讨民办高校变更举办权两种形式,即直接变更举办者和通过变更举办者公司控股股东方式实现举办者变更,两种变更行为的监管都比较困难,而第二种变更形式在民办高校控制权私利攫取行为更为普遍,这种新的举办者往往具有较强的商业营利倾向,这不仅干扰了学校的正常秩序,也削弱了学校的发展后劲。
本文是在周红卫博士论文《民办高校控制权私利研究》有关章节基础上修改而成。
注释:
①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法制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44.
②包括举办者、出资人、投资人及办学者等。
③大部分学院举办者拥有学院的控制权,但也有例外,尤其在20世纪举办的民办高校中有许多学校没有举办者,即使有,也属挂靠关系,学院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办学者,如E学院和Y学院等。
④除特别标注外,案例资料均来自E学院网站和笔者亲身工作经历。
⑤资料来源:笔者在长江公司参与收购E学院的工作经历。
⑥案例来源:文东茅.走向公共教育:教育民营化的超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74.
⑦案例资料来源:董圣足.我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问题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2009:109
⑧王燕.公司控制权交易及控制权交易中控股股东的义务.中顾法律网.转引自Robert C.Clark.Corporate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 1986:482.
⑨王燕.公司控制权交易及控制权交易中控股股东的义务.中顾法律网http://wenku.baidu.com/view/80f3e065783e0912a2162ad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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