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国的威权分化及其对民族国家形成的影响_教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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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5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33X(2006)05-0054-05

民族国家(Nation-State)是在欧洲中世纪后期出现,并在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普遍形成的“典型的正常的国家形式”[1]509。国内外学者对英国民族国家形成的原因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与中世纪后期英国和不列颠岛或欧洲大陆的暴力对抗有关,尤以英法百年战争突出[2];第二种则认为因由宗教改革[3]。从历史实践上看,民族国家的形成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本文认为中世纪英国的威权特点、威权力量的分化是英国民族国家得以形成的关键,同时,这也是内生型民族国家形成的内因。

一、中世纪英国世俗的威权分布、特点及其根源

中世纪英国的世俗威权特征主要体现为君主统治,具有不同于同一时代欧洲大陆的特点。11世纪诺曼征服之后,征服者威廉在英国树立起“全英的封建土地均受封自国王的观念”[4]49作为高踞于封建等级之首的英王,对全国的土地拥有支配权,而且,根据一定的封建原则或国家原则,还享有没收、监护及分取部分收益等权利,甚至对森林、矿山等也享有一定的专有权[5]74。尤其在1086年威廉召集所有封臣在索尔兹伯里施行宣誓效忠礼以后,英国开始实行“我的附庸的附庸仍是我的附庸”的封建原则。这种特殊的威权模式体现了国王和封臣之间的特殊关系,即以一种保护与效忠的纽带关系为基础,构建以个人行为为基础的联合关系,并由此突出国王至高的权威,乃至上层社会的重要性。就中世纪尚不健全的官僚体系而言,国王位踞政治权力的制高点,是国家统治系统的“灵魂”。他任命所有的重要官吏,并从他们那里获取绝对的忠诚与服从。虽然他也倾听大臣们的意见,但这是极其有限的,因为所有国家的重大事务都得由他亲自决定。国王完全可以用自己的个人意志作为政府行政的主要依据。在军事上,他也是“首脑”,可以任意挑选将帅,自由决定军机,必要时亲任统帅。王室的成员像国王一样,也是全权的。王室的任何一个大的官员,如总管等,都可能会被委以重要的军政要务。

然而,自盎格鲁—萨克逊以来的英国社会却有些制约国王权力的传统。(一)“王在法中”的传统。所谓的“法”即习惯法,它的基础在于社会的约定俗成与普遍认同,所有社会成员都受制于此。据载,“大战之后,人们选举一位凌驾于他们之上的、统治上帝之臣民的国王。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位国王要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首先,他们要国王发誓尽可能使用他的权力维护基督教的神圣信仰,根据法律而不是其个人的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于法律。”[6]134国王加冕时必须承诺,他将保证英国人民所享有的法律和自由的权利;尽力维护上帝的教会和所有人民的和平与和谐;尽力保证公平与正义的司法和仁慈而客观的审判;新法律的制定要增进上帝的荣耀和公共福利,要合乎人民的习惯并得到人民的同意[7]466-467。国王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废止以前的法律;不能超过应有的司法程序;不能变更教会组织和宗教信仰等等。在此原则之下,英王受制于“自理生计”(live on his own)[8]94-114原则,即国王只能征收封臣所交纳的固定贡金,如继承金、协助金等,其余税收则仰赖于议会。15世纪以前,批准赋税已构成议会的主要职能,尤其与立法职能相比,这一点更为突出[9]106。而且,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能制定或颁布新的法律。虽然自7世纪以来,很多国王都制定了自己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也以传统的习惯法为基础。(二)王权受制于类似贤人会议、御前会议等机构。早在盎格鲁—萨克逊时代,每位新国王都必须经过贤人会议的正式选举才能合法地行使王权。“任何人都不能自立为王,人们可以选举他们喜欢的人当国王。某个人一旦被选为国王,便对人们拥有统治权,成为套在人们脖子上的不可解脱的枷锁。”[10]84贤人会议虽不经常行使免职权,但在历史上也有这样的例子:诺森伯利亚贤人会议曾废黜阿尔瑟里德(thelred)王,并将他投进监狱,直到8世纪末才恢复其王位[11]31。诺曼征服之后,贤人会议演变为御前会议,成为全国的最高法庭,也是王国重要的中央政府机关。其成员主要由诺曼人组成,成员资格的界定不再像贤人会议那样以成员的社会地位为标准,而是以国王直属封臣的资格来出席会议,即它的组织原则以封君—封臣的社会关系为基础。

中世纪英国社会延续的政治文化传统在某种意义上说明这样一个事实:英王一直有定期与一定社会阶层协商的习惯;甚而,这些社会阶层一直拥有与英王共同行使立法权、征税权、决策权等的权利。正如西方学者普遍认为的,西欧中古国家存在着两种原则:一种是封建的原则,即国家形态是以一种个人的联合、上级与下级之间靠个人之间的效忠与保护关系维系着,这是一种私法关系,而非公法关系。另一种是国家的原则,即公法关系仍然存在并且发展,国王力图扩张自己的各种权力,和臣下结成一种非个人的、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关系[5]68-69。在客观上,中世纪英国的国王、政府与民众三者之间结成的这种非个人关系,分化了封建王权的威权力量。在国王、政府与民众之间建立一种非个人的、以公法关系为基础的国家关系,正是民族—国家建立的必要条件。滋长于英国封建社会中的国家原则,从根本上对封建体系形成了一种潜在的消解,为民族—国家的形成奠定了重要的组织基础。

也正是中世纪英国世俗威权的内在分化方式,使得英国形成了集“君主型”和“政治型”两种政治体制的优点的一种最好的政治制度[12]250。其根源主要来自以下两点:一是与英国特殊的地理形态及历史发展有关。自诺曼征服之后,国王不得不隔海而治,同时统治着英国和欧洲大陆的诺曼底。这种统治本身就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尤其在社会生产力极不发达的中世纪)。而且,为了处理诺曼底的政务,亨利一世曾不得不带领部分官员常驻诺曼底。据载,亨利一世在位的35年里,就有一半的时间呆在诺曼底[13]28。因此,这就产生了需要代理政府的历史条件。约从1107年起,亨利一世把御前会议的成员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伴随其左右,来往于欧洲大陆与英吉利海峡之间;另一部分则留在国内,组成代理政府,负责处理日常政务。被西方学者公认为英国历史上第一任首席政法官的罗杰,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当时他直接对国王负责,并向国王“说明国内的各种情况,亲自监管国库、管理所有的经费开支。不管国王在不在国内,他都没必要有同僚的见证。”[14]49二是在英国历史传统的影响下,中世纪的英国很早就出现一些具有独立性政府职能的国家机构(如财务署、议会等)。如财务署,这是从御前会议的财政部门中分化出来的独立性国家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统一收缴各郡及教俗大贵族的封建捐税,并进行账目核算,登记成册。此机构的成员主要有会计师和郡长。全国的郡长都要向财务署报告各郡的财政收支情况。尽管到亨利二世时期,王库已经与国库分离(不过,国王还经常过问财务署的工作)。但是,到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财务署的职能已经更加扩展,除了控制国家支出外,还兼有司法职能,如接受商人的诉讼案件、颁发拘票等。1357年,财务署正式成立财政法庭,国王不再干涉其政府职能。这是英国最早与王室分离的国家机构,它标志着国家管理机构与王室分离的开始。

再如议会,在中世纪已经发展成为国家统治机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具有讨论国家事务、立法、批准赋税、接受请愿、审理民事诉讼案五项职权。英国议会的产生是封建社会阶级斗争和统治阶级内部斗争的产物,于13世纪中叶已具雏形。大贵族与国王的斗争扩大了议会的职能,提高了它的权威,使它具有了限制王权的基本职能。13、14世纪之交,议会开始趋于制度化,会议程序开始规范化。14世纪20年代,议会正式成为一个等级代表机构。最初,在议会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国家的上层人物:国王、王室法庭的法官、大贵族。此时的议会是中央政府重要的决策咨询机构,除了行使司法审判权外,还具有一定的立法职能。13世纪中叶以前,英国的法律以不成文法为主,即前一次的司法判决也就是下一次的依法判决根据。因此,议会同时拥有立法的性质。历任英王都将立法权视为自己的特权。他们常常宣称自己是从习惯法中“发现”的规定,得到众人承认后,才予以“颁布”的[15]534,538-551。14世纪,议会的组织形态、会议程序、议事规程到议会的职能和权力都出现本质的变化。议会制度在该世纪里已初具规模。除拥有批准动产税的权力外,议会还拥有批准国王征收“教区税”和“人头税”两项直接税的特权。到14世纪中叶,议会逐渐分为两院议事:高级教士与世俗贵族组成上院,骑士和平民组成下院。从 14世纪90年代开始,在批准国王征收补助金的法规上,不再只有“经上、下两院批准”的字样,而变成了“征得上院同意后,下院批准”[16]36。下院代表社会,上院代表个人。国王所需要的赋税来自于国民,因此,下院承担了批准国王赋税的任务。由此,下院的地位也日益变得重要起来。1406年,英国通过第一个选举法,规定:郡长必须在收到宣召令的第一次郡法庭上组织选举;自由选举;当选人的名字必须填写在选举凭单上,并由部分选举人签字作证;郡长必须将选举凭单附在宣召令后一起上报大法官庭[12]415-421。选举法的通过标志着下院代表选举权及选举方法的正规化和统一化的开始。

据史学家塞尔斯的研究,自盎格鲁—萨克逊时代起,英国的官僚统治机构就分为中央政府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两个组成部分。中央政府的管理主要由君主及其王室、御前会议、财务署以及议会等机构组成。地方政府则实行郡—百户区(城市)—村或镇三级式的行政区划体系[17]168-190,并配以相应的机构组成。治安法官日渐成为地方政府的核心。13世纪,郡法庭曾指派骑士维护地方治安,最初地方治安行使警察的职能,而非司法的职能。以后,他们又在巡回法庭开庭时,负责押送犯人。治安法官的地位在爱德华三世时期开始朝系统化、制度化方向发展。他们有权“维护治安”,行使逮捕、押交入狱、要求担保之类的权力。1388年的法规要求治安法官召开每季开庭的郡治安法庭(即四季法庭,该制度一直保持到1971年)。治安法官有权在四季法庭休庭期间,直接通过不设陪审团的法庭审理较小的刑事案件。尤其是在因黑死病而引起的劳工危机后,政府制定的1349年和1351年劳工法,授予治安法官广泛的权力,按法定的工资制监督劳工工作,并有广泛介入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关系的权力。甚至在1601年颁布的济贫法,还把地方行政、交通干线系统也交归治安法官管理。事实上,对整个郡来说,四季法庭不仅是法庭(行使刑事诉讼的职能),它也是政府的集合体,具有广泛的政府和行政权力。但是,担任治安法官,也有一定的要求。1439年规定,凡出任治安法官者,土地或租有地的年均收入须达到20镑以上,基本上由乡绅担任。简而言之,乡绅以国王的名义统治英国的地方政府[18]38-40。

这套官僚体系的层级制度不仅分化了中世纪英国王权的威权力量,而且,也使英国摆脱了中世纪的混沌混乱状态,为民族国家时代的英国政府管理模式奠定了良好基础。特别是随着财务署、议会等机构的建立,英国开始了最早的专门性职能部门发展的历史,为国家原则的增强,封建原则的消解提供了历史条件。

二、教权的冲击与主权问题的突出

正如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一样,中世纪的英国受制于两种秩序的束缚:一是隶属于罗马教会的基督教会体系;二是封建体系[19]。在英国能行使国家权力的不仅有以国王为代表的世俗权威,还有在罗马教皇及其教廷控制下的宗教权威,后者甚至在许多方面远远凌驾于前者之上。

基督教进入不列颠人的社会生活后,一度与世俗王权结成合作关系。因为“基督教在英国的普及对王权起到稳定的作用。”[20]181教义宣扬上帝是独一无二的权威,在此权威之下的全体人民,无论其贫富、国籍如何,都是平等的,都是上帝的子民;再者,教会较早建立起一套自上而下层层分划的、比较完整的权力体系。在整个体系中,位于教会权力顶端的是罗马教皇及其领导下的、由枢机主教团组成的罗马教廷。教皇是西欧各地天主教会组织的首领。教皇及其统率下的罗马教廷对教会行使任命教职、征收赋税、司法仲裁等广泛的最高管理与执行的职能。按照“君权神授”理论,国王是世俗的代表,而教皇则是上帝在尘世的代表。因此,基督教在某种程度上也确实孕育了与社会本质完全相容的社会价值和观念。

教权通过特定的仪式、适当的方式与世俗王权达成互动。如新王不仅要经过类似“贤人会议”机构的选举,而且还需通过加冕的仪式。盎格鲁—萨克逊时代,加冕礼通常在泰晤士河边的金斯顿举行,由教皇的使者或坎特伯雷大主教主持。即便是在征服者威廉征服英格兰之时,他也采取与罗马教廷充分合作的态度,当时,教皇对威廉的征服行为表示“全力支持”,于是,威廉顺利对英格兰进行了征服[21]168-169。

从教会体系上看,中世纪英格兰的天主教教会组织属于罗马教皇及其教廷的一个分支机构。随着罗马天主教在英格兰的不断传播,以及与世俗统治的密切结合,教会逐渐在经济和政治两个方面对中世纪英国的威权产生冲击:

首先,教会拥有过于强大的经济实力。早在盎格鲁—萨克逊时代,世俗君主们就不断地将大量土地封赐给教会。诺曼征服后,威廉又将全国森林和耕地的1/4赏赐给教会和修道院[22]。至于世俗贵族给予教会的土地馈赠更是数不胜数。再加上教会本身通过兼并、侵占、垦荒等方式聚敛了大量地产,到亨利八世宗教改革之前,修道院的地产已经占整个英格兰地产的1/5到1/4,据瑟尔斯克估计,仅1535年一年,英格兰修道院拥有土地的毛收入就几乎达到20万镑[23]507-511。这些庞大地产的收入,依据教会的法规,在罗马教廷、各级教区的教士、修道院之间进行瓜分。除了拥有庞大的地产外,教会还依赖各种税收途径扩大其经济实力。教会的税收机制大体形成于13世纪,最典型的几种:一是“彼得便士”(Peter's Pence),每一户人每年交纳一便士献给教皇。最早由国王奥发(Offa,758-796年在位,麦西亚王)设立,直到15世纪仍在英格兰北部地区施行。甚至在16世纪中叶,教皇保罗四世还试图在英格兰恢复这一税收的征收[24]15,216。二是圣职授职费,新任教职者交纳的一次性税款。它又分为“任职评议费”(common service)和“岁贡”(annates)两种形式,分别向不同身份的教职人员征收。三是“什一税” (Tithe),对于交不出税款的农民,则以实物替代。在中世纪的世俗国家中,除了教皇外,国王也得向教会缴纳什一税税款。四是教皇使节的巡视费(procurations of legates),即英格兰教会支付教皇的使节在英格兰逗留期间,以及教皇的收税人常驻英格兰期间的所有生活开支。英格兰的教职界常常会被不定期地征收此项税款,以增加教会的经济实力。都铎王朝初期,大多数英格兰人认为修道院是最大的财富所有者[23]307。

其次,教会对政治领域的介入。一方面,教皇是世俗国家内的另一位君主,甚至拥有比世俗君主更多的一些特权。为此,许多高级教士在世俗政权和教会体系中都担任着重要的职务。如坎特伯雷大主教休伯特·沃尔西就曾经担任过大法官等官职,执掌宫廷大权长达10年之久[25]150;温切斯特主教福克斯在亨利八世初年担任掌玺大臣,坎特伯雷大主教威廉·沃雷姆担任大法官,约克大主教托马斯·沃尔西在1519到1529年之间实际掌握了国家的内政外交大权,等等。另一方面,教会拥有独立于世俗的司法审判机制[26]327。主教与修道院长都由远在罗马的教皇任命,不受教区管辖节制。教皇可以召开教士大会,制定教会法,罗马教廷还享有最高上诉权力,教会设有垄断审理婚姻、遗嘱、继承、道德、思想案件的法庭体系。在司法审判中,教会法庭主要涉及两个内容:一是管理教职界的宗教事务,其中包括保护教会的财产权和税收权、监督各级教士履行圣职、审判教职人员的过失行为等等;二是涉及教俗两界的宗教信仰事务,以及针对因人性的罪恶而引发的各类纠纷案件,教会法庭有权予以审判。凡是与教会有关的人士或教士都享有犯罪时的免刑或减刑的特惠权。王权对教会的财政、司法系统、教义教规等方面没有干涉的权利[26]328-329。所以,在司法体系上,王权被排斥在教会司法权之外,而教会本身则成为犯罪者的庇护所。而且,对中世纪所有的人来说,他们既是世俗的民众,又是基督教教徒,公民身份与教徒身份同时并存[27]7。因此,若有人被革除教籍,那就意味着此人完全被社会抛弃,失去了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即便是君主也不例外。13世纪初,当英格兰国王约翰因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任命问题与教皇发生冲突后,教皇随即给予了英格兰教会停止宗教活动的处分,并开除了约翰王的教籍。因此,约翰王不得不做出妥协与让步,接受了教皇对史蒂芬·兰顿为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任命令,而且自称是教皇的臣属。因此,中世纪教会法庭实际上所涉及的范围极其广泛,除宗教信仰、宗教活动,以及所有涉及个人的道德规范的事务外,凡涉及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的事务都属于教会的司法审判权限范围。

这种教权与王权并存、教会与王国并立的二元化威权特点,严重威胁着英国社会的发展,尤其在司法审判权、任命权、课税权等问题上,更引发了国家权力之争,导致国家危机出现。与此同时,由于教权与王权矛盾的激化,激发起民族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结合,并由此引发民族危机。应该说,在这场争斗中,民族国家时代的主权问题被明晰化了。

三、结语

英国民族国家的形成也是一个政治权力的渐进过程。

首先,中世纪英国世俗的威权分化分解了封建要素,促进国家原则的增长。封建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各级领主、封建附庸、个体彼此之间相互的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往往建立在一种私人的行为准则之上,本身并不稳定。但是,随着财务署、议会等机构的建立,到“12世纪末,英国已经建立起较之当时的欧洲更为精致、更为有效的君主制度。这个制度的最高指挥者是国王,有一个可以在各郡、各法庭与威斯敏斯特之间任意调换的职业仆从团体。”[28]158虽然它仍仰赖于英王的个人喜恶,却在客观上显露出国王与臣民之间的非个人行为色彩,即政府与民众的关系。中世纪国王与臣民之间的、靠封地与服役、效忠与保护的私法关系日益受到一种公共的行为法则的制约。与此同时,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国家不再属于个人,它应该属于整个‘民族’。”[29]10

其次,教权对中世纪英国威权的冲击激化了民族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结合,使主权问题的争端日益明晰化。王权与教皇的摩擦、冲突与较量,实际上反映了整个世俗权力对教会权力的斗争。王权争取到了对高级教士的任免权、对英国教会的课税权等等,并将英国教会纳入王权的统治范围,并慢慢的依附于王权。虽然直到15世纪中叶,英国的政治形态尚未满足于确立民族国家的要件(如,教皇及罗马教廷仍牢牢控制着英国教会的上诉权;教会的司法豁免权仍然保留着等,甚至作为国家机器的王权以及中央政府,尚无能力拥有完全独立的、不受外来势力控制的宗教等等),但是,世俗权力与教会权力的斗争却在客观上推动了国家主权的独立与英国民族的自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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