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息公开法与美国、加拿大关于信息公开条款的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加拿大论文,信息论文,美国论文,条款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三国信息公开法律条款的概况
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主要由《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隐私法》(Privacy Act)和《阳光法》(Sunshine Act)组成。这三部法案分别以美国法典第5篇第5章“行政程序”的第552节、552A节和552B节的形式出现,相互独立又互有关联,是构成美国联邦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的主要基石。
《信息获取法》(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是加拿大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部重要法律,由加拿大财政委员会于1982年颁布,其目的是保障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它采用独立于政府机构的信息披露决定复审制度。
英国《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从提交了信息公开立法的议案到最后的实施经过了32年的时间。
《中华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共5章38条,分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附则。条例明确,制定这一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2.公开信息的内容
2.1 美国:
据《信息自由法》,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隐私、商业秘密等豁免提供的9项信息外,所有的政府信息均应公开。如,政府机构制定的政策、作出的决定、颁布的命令以及对某一问题形成的意见即使属于豁免公开的事项,政府机构仍然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另外该法还规定:
(1)政府机构必须在《联邦登记》上登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范性信息。包括:①该机构的总部及其在各地的工作部门;公众从该部门获得情况和决定向其呈文、提出要求的固定地点、方式和办事人员。②各部门开展活动、解决问题的一般程序和方法。③程序规则、通用的表格、索取表格的地点,对各种文书、报告书、检验证书的说明。④政府机构制定的实体法规章以及相关的政策说明和解释。⑤对上述各项的修正和废止。
(2)有些政府信息不要求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但必须以其他方式主动公开。对这类信息,政府机构必须提供索引,方便公众查询和复制。包括:①具有法律效力,但不是普遍适用的文件。②作为先例的政策说明和解释。③对公众有影响的行政职员手册和指示。④合议制行政机构表决结果的记录。
除《信息自由法外》,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的《隐私法》还规定了行政机关无需本人同意可以公开个人记录的12种例外情况:
1) 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部使用个人记录;
2) 根据FOIA公开个人记录;
3) 记录的使用目的与制作目的相容、没有冲突,即所谓“常规使用”;
4) 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
5) 以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
6) 向国家档案局提供具有历史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
7) 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
8) 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
9) 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
10) 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
11) 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
12) 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
2.2 加拿大
《信息获取法》规定:联邦政府档案记录中所载的信息,除该法明确免予公开者外,都应向公众提供。这些档案记录的形式包括信件、备忘录、书籍、计划、地图、照片、胶卷、缩微胶片、录音带以及机读数据。根据该法,政府在大约700个图书馆和2700个邮局备有《信息获取登记册》并及时更新内容以保持准确。《信息获取登记册》逐一介绍联邦政府各机构和相关机构及其职责;政府各机构控制的各类信息详情;政府工作人员为执行计划或开展活动而使用的各种工作手册的说明;有关行政官员(包括受理申请的官员)的职务和通信地址以及如何迅速准确地辨认自己要找的信息,如何取得政府机构专门提供的免费帮助等等。
《信息获取法》适用于政府机构控制的信息。但由于种种原因,有些信息或资料不适用于该法,成为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况。如:
(1) 被记录者同意披露或已经进入公开领域的个人信息;
(2) 死亡20年以上人员的个人信息;
(3) 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地方政府及其下设机构秘密获得的,提供信息者同意披露或已将其公开的信息;
(4) 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公众可以得到的资料;
(5) 图书馆、博物馆中供读者查阅或供展示的资料;
(6) 政府行政官员确认90天内将由政府机构、政府代表或部长公布以及翻译、出版的材料。
上述事项有些是没有必要按照豁免条款予以保密的,如(1)、(2)、(3);有些是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得的,如(4)、(5);有些是政府没有义务依法提供的,还有的是即将公开,没有必要依该法提供的,如(6)。
2.3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2.4 比较
综合各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对公开内容所做的规定,可以看到,对于信息公开的内容都基本上分为主动公开(即应该公开,必须公开)的信息和被动公开(即经过申请可以公开)的信息。只是各国在规定上有所侧重。例如,从法规的名称上看,加拿大的法规则侧重于对被动公开信息的规定,它是从公民的角度看,怎么样才有利于公民更好地获取信息。而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重点框定了政府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对于哪些是经过申请可以公开的信息并没有做更加详细的规定。另外,美国和加拿大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并没有像中国那样逐条列出,只是把豁免公开的信息种类逐条列出,然后规定除此之外的信息都应该是可以公开的。再者,美国和加拿大除了《信息自由法》或者《信息获取法》中对信息公开内容做出规定之外,还援引了其他法律或者规章(如美国的《隐私法》,加拿大的法律适用的例外)作为信息公开内容的补充,规定了除公共信息外的私人信息哪些也是允许公开的,这样一来,使得信息公开的内容更加全面。中国因为还没有制定出相关的隐私权法,所以在这方面和美加还是有一定差距的。
3.信息公开的时限和收费
3.1 美国
《信息自由法》同时规定政府部门在接到公民要求查阅某项资料的申请之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之内公开该资料。若政府部门拒绝公开该资料,公民有权向政府部门中的复审官员提出第二次申请,该申请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得到肯定或者否定的答复也就是说,《信息自由法》规定政府部门必须在最多30个工作日(6个星期)的时间内对公民的申请作出答复。另外,如果该政府部门接到了大量的查阅申请,该法允许其有10天时间的延长期,但同样必须出具书面证明。
3.2 加拿大
公民获取政府信息需提出书面申请,政府机构应在30天以内予以答复。如果该申请涉及到控制该信息的另外一个政府机构,允许延长15天,并需书面通知信息获取申请人。如果政府机构拒绝提供,必须说明这样做的法律依据。信息获取申请人要交纳5加元申请费以及由查找时间超过5小时、利用电脑处理和复制引起的附加费。
3.3 英国
《信息自由法》要求,公共部门对于每一信息请求都应进行及时的处理。至于处理的具体时间期限,该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共部门对信息请求的处理过程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若情况比较特殊的话,处理的过程最多不能超过60个工作日。有关回答信息请求的收费情况,该法规定,公共部门在收到某一信息请求书之后,应向信息请求者告知处理信息请求的费用,信息请求者应在3个月内缴纳有关费用。否则的话,公共部门有权拒绝回答这一信息请求。信息请求者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到缴纳费用行为发生之间的这段时间,可以不计算到公共部门处理信息请求的期限之内。
3.4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有以下几条规定了信息公开时限和收费问题: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3.5 比较
从各国法律条款的规定来看,对于时限和收费问题都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是各有不同。美国和英国对于信息公开的时限限制基本一致,都是要求政府在公民提出申请之后不超过20个工作日给予答复,即使有特殊情况,也要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加拿大的则规定政府在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遇到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15天。中国对于信息公开的时限虽然也是20工作日,但是却不是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而是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的20工作日。换句话说,中国信息公开法所规定的信息公开时限不是针对公民申请公开的信息而是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
对收费问题上,各国的法规各异。美国《信息自由法》中没有提到收取相关费用的问题,从一些资料显示,美国申请公开信息是不收取费用的,但是这也导致了政府人员办事效率低下,引来一阵恶评。加拿大在收费问题上规定得较为详细,包括申请费和附加费。英国规定了要收取相关费用,但是没有提到具体金额,强调了申请者应在3个月内付款。中国收取的费用并不是公开信息费,而是公开信息时检索、复制等的信息成本费,并规定了经济特殊情况的减免政策。在这一点上,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照顾,极具人性化色彩。
4.结论
从上述两个方面的比较来看,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制订出来的,在对公开信息的规定上有着比较成熟的一面,能够按照政府机构的层级分别列出主动公开和重点公开的信息类型,对于收费事项上,对于收费事项上,也符合中国的国情,进行了弱势群体的费用减免。
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的信息公开条例还是存在着电子政务方面立法的普遍不足。对于关键的公开范围只是重视了政府主动公开的部分,对于依法申请公开的部分并为做更为详细的说明,这使得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切实可以依据的尺度,很难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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