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设定“余额为销售额”的原则与应用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销售额论文,余额为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是基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税减税”,其销项税额取决于销售额乘以适用的税率。一般情况下销售额应当是全部价款加上价外费用,但从2012年1月1日营改增试点以来,为了平衡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从技术手段上消除重复征税的问题,营改增借鉴了原营业税余额征税办法,即“额减额”的做法,规定试点纳税人的特定应税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时,可以采用“余额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以“余额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主要坚持了以下几项原则: 一、避免重复征税原则 增值税的基本原理是链条税,纳税人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用因销售货物或服务等产生的销项税额抵扣购买货物或服务的进项税额,只对增值额征税。营业税的基本原理是道道环节全额征税,每道环节营业额全额乘以对应的税率就能计算出应纳税额,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营业税重复征税的问题日益凸显。为了化解这些矛盾,营业税对自身税制做出一些调整,出台了一些“余额为销售额”的征税政策。如,比较有代表性的政策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其中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该文件的第三条第十七项规定,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同时该文件的第三条第二十项还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改增试点也坚持了这一做法,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八款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同样,该文件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可以看出,原营业税时代“额减额”方法,对解决部分特殊行业和经济行为进项税额抵扣不足的问题,很有作用,这次营改增为使试点纳税人税负不增加,营改增政策对特定行为“额减额”即“余额为销售额”的情形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二、凭证管理法定原则 “余额为销售额”是纳税人对应税行为发生的销售额,即“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有效抵减。税法对其销售额扣减凭证管理问题有详细的要求。原来的财税[2003]16号文件指出“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本次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件,也坚持了这一做法,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试点纳税人按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并列举了纳税人计算销售额抵减凭证的种类。 销售额抵减凭证种类主要有:(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从征收管理的方式来看,这些法定凭证的种类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和选择。还应当注意的是,由于纳税人采用“余额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已经使销售额减少,因此,销售额抵减业务金额部分即便是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16]36号文件强调指出:“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纳税人不得“一票两用”。 三、采用“余额为销售额”正列举原则 以“余额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实质是增值税计税依据的减少,因此,目前营改增的相关政策对以“余额为销售额”的情形采取的是正列举形式。只有列明的项目才允许以“余额为销售额”计算缴纳税收,没列明的则纳税人不能自行采用这种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以“余额为销售额”是降低销售方的税负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手段,但销售方与购买方达成交易时,并不会因为销售方由于享受相关的减轻税负政策,而使购买方少支付款项,因此,在购销双方交易时,会出现“全额开票、差额纳税、全额扣税”、“全额开票、差额纳税、差额扣税”的情形,结合目前已有的营改增政策,将一般纳税人“余额为销售额”特殊行为认定、发票开具情形以及计算应纳税额的“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的计算列表如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通过上面“余额为销售额”情形的正列举可以看出,“余额为销售额”的纳税方式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销项税额”与纳税人计算应当缴纳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不是一个完全相同的数额,有时是销售方全额开票、差额纳税,购买方全额抵扣税额;有时是销售方全额开票、差额纳税,购买方差额抵扣税额。 现举例分析如下: (一)销售方全额开票、差额纳税,购买方全额抵扣税额 房地产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例:房地产企业“余额为销售额”征税案例分析。某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售价1 110万元,假设其中土地成本666万元,不含地价的房价444万元,不含地价的开发产品对应的进项税额为30万元。销售开发产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销项税额为110万元[1110÷(1+11%)×11%]。 该房地产公司会计处理(不考虑预收款、发票交款时开具、土地一次性投入)如下: 房地产公司销售开发产品时: 借:银行存款 1 11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0 房地产公司获得出让土地并投入开发产品时: 借:开发成本——土地 666 贷:银行存款 666 当期应纳税额为: 销项税额=余额为销售额×11%=(1 110-666)÷(1+11%)×11%=44(万元) 应交税金=销项税额-进项税额=44-30=14(万元) 房地产公司不含进项税额的土地成本为:666÷(1+11%)=600(万元) 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13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因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同时,“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相关科目应按经营业务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公司期末进行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 66 贷:主营业务成本 66 对于不动产购买方来说,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1 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6 —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 44 贷:银行存款 1 110 当期允许申报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为66万元(110×60%),13个月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为44万元(110×40%)。 这个例子意味着,虽然销售方按照“余额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仍然可以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全额税款”即110万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余额为销售额”规定既减轻了销售方由于不能充分获取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税负问题,又保护了购买方的利益,换言之,这种情况销售方是否采用“余额为销售额”与购买方是一个无关的行为,况且虽然税收政策规定,允许销售方在确认销售额时可以采用余额纳税方式,但销售方能否取得相应的扣除凭证抵减销售额,是一个不确定因素。 (二)销售方全额开票、差额纳税,购买方差额抵扣税额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例:纳税人转让不动产“余额为销售额”征税案例分析。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将其2016年4月30日前购入的不动产出售给一般纳税人乙公司,取得含税收入20 000 000元,不动产购入原价12 000 000元,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乙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应缴纳增值税=(20 000 000-12 000 000)÷(1+5%)×5%=380 952.40(元),甲公司不动产销售额=20 000 000-380 952.4=19 619 047.60(元)。 甲公司转让不动产时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20 000 000 贷:营业外收入 19 619 047.6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380 952.40 应当注意的问题是,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380 952.40元”,属于按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缴纳的增值税,应当在申报期直接申报上缴入库,不得抵减甲公司的进项税额。 购买该项不动产,乙公司将得到一张“备注栏”注明不动产详细地址,系统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19 619 047.6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28 571.44 —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 152 380.96 贷:银行存款 20 000 000 当期允许申报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为228 571.44元(380 952.40×60%),13个月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52 380.96元(380 952.40×40%)。 这是一个以“余额为销售额”的增值税计算的典型案例,销售方全额开票、差额纳税,购买方差额抵扣税额,体现了增值税销售方征多少增值税,购买方抵扣多少增值税的原理。标签:销项税额论文; 应交增值税论文; 营改增论文; 进项税额抵扣论文;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论文; 营业税发票论文; 增值税抵扣论文; 增值税纳税人论文; 营业税纳税人论文; 增值税会计处理论文; 一般纳税人论文; 纳税人论文; 银行存款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