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民法院负责人回答了记者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问题_婚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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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就修改后的婚姻法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您能否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 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 实施后即着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婚姻法修改之前适用的原有的司法解释,应加以清理,与 婚姻法相抵触的应予废止。但是,由于需要清理和重新规定的内容很多,如果等全面清理后 再制定一个完整、系统的司法解释,不仅需要深入研究原有的司法解释,而且需要进一步调 查研究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还需要总结婚姻法实施后的审判实践经验 ,这样的话,短期内难以出台,而目前实践中许多法律适用问题又迫切需要解决。所以,我 们计划分批作出司法解释。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主要是对适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亟需解决的问 题 作出规定。

婚姻法实施后,我们首先向全国法院系统发出通知,号召大家认真学习婚姻法,并将学习 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院。今年5月底,我庭与中国女法官协 会 又在重庆联合召开了适用婚姻法的座谈会。在整理、收集材料的基础上,我们起草了《解释 》初稿,并由院、庭领导亲自带队到全国十多个省调研征求意见,不断地进行修改。除法院 系统内的调研外,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 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还分别到全国各地听取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不久前,我们还专门 召开了专家学者论证会。大家现在看到的《解释》是最终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并公布实施的。

问:这次的《解释》主要有哪些方面的内容?

答:《解释》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的内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理解和适用;家庭暴力 的含义及与虐待的关系;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及认定问题;婚姻法新增加的无效婚姻和可撤 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及有关具体操作问题;探望权行使的主体范围、探望权的中止行使、恢 复行使等问题;对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婚姻法第四十 二条规定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帮助,对于“生活困 难”的解释及以住房进行帮助的具体形式问题;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等。

问:婚姻法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解释》中对此有何 相关规定,您能否介绍一下?

答:目前国内外都在开展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理解采取的是较为客观 、严格的标准,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另外,我们对家庭暴 力的理解,不仅局限于夫妻之间,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都包括在内。对于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我们的表述力求将其与重婚、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等相区分。

问: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要求离婚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但 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怎么处理,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其效力又如何 等问题,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对于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应当承认其具有溯 及力,效力自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

对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此类问题,我们原来有过司法解释。这次婚姻法规定了补 办结婚登记的制度,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大前提下,现阶 段有条件地允许补办登记。为了更好地与以往的司法解释相衔接,也考虑到对婚姻登记制度 的正确引导以及司法解释实施的社会效果,《解释》中规定了不同情况:属于按原来司法解 释已经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现在仍然认可其婚姻效力;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所应具备条件的 案件,一方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告知其应于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否则 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问: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有哪些规定?

答: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那么哪些人可以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是将该请求权仅赋予婚姻当事人,还是允许扩大到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解释》采取的是 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除了重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 组织外,其余几种情况的无效婚姻,利害关系人都限于当事人的近亲属。由于婚姻是双方当 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应限制他人过多地干涉。

如果当事人在登记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 了的,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例如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应当属于无效婚姻,但已经达 到了法定婚龄之后,再以当初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依 法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等很明显且容易查证 的事实是否还一定要经过一审、二审这样的诉讼程序?通常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 果判决离婚的,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都一并处理。由于无效婚姻制度中涉及到利害 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又如何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 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 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对于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可以调 解,如以判决形式作出的,对此部分可以上诉。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为更 好地贯彻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权益的原则,《解释》规定,此类案件中涉及财 产 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将请求权仅赋予了受胁迫者本人。这是考虑到立法规定基 于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自受胁迫人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本人有足够的时 间和能力亲自提出请求,无需再允许他人提出。同时对于受胁迫的含义进行了必要的解释。 应该指出的是,受胁迫的人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胁迫行为的行为人,既可以是 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

问:婚姻法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您能否就这方 面的问题给我们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探望权是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对于此后发生的离婚诉讼中涉及探望权的,依法予以 保护,自无疑问。关键是对于在此之前已经判决离婚的,由于当时法律并无探望权的规定, 现在那些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探望权的,怎么处理?《解释》规定,人 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另外,当行使探望权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双方当 事人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中止,只是权利行使暂时性地受到限制,不是对探望权的 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关于探望权的中止、恢复等请求,不发生独立的新的诉讼,而是 作为在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予处理的情况对待。对于 哪些人有权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行使,《解释》进行了规定。由于探望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子 女身心能得到更好的发展,有鉴于此,我们就有权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进行了解 释,以求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问:有关夫妻财产制问题,《解释》都有哪些规定?

答:这次的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不仅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还规定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这与以前的规定有所不同 。按现行法律,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婚后仍归一方所有。最高法院曾有过 司法解释,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如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达到一定限期的,视为夫妻共同 财产,这显然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由于大家对这个问题较为关注,故《解释》中明确规定夫 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做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 一致性。

为了体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我们在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况进行解释时的出 发点,就是注重保护弱者的权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 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解释》中单独强调指出,一方离婚后没 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以金钱给予帮助的,容易理解。以个人所有的住房对另一 方进行帮助的,难免会让人产生不同认识。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 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地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根据立法的本意, 并经过征求各方的意见,《解释》中采取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弱者的做法,规定了必要时可以 将帮助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生活有困难的被帮助之人。这样规定,会使那些本人没有什么 收入来源,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之后离婚了,但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很少或没有,实际情况又确 实需要帮助的人,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另外,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虽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但对外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解 释》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采取的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做法,即夫或妻若想以夫妻之间关 于财产的约定来对抗第三人的话,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该第三人明确、清 楚地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大家都很关注,理解也不 尽一致,请您就此问题给我们说明一下。

答: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几种情况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 请求。大家对以下立法没有明确的问题可能会有不同认识,即:无过错方是否仅指合法婚姻 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在什么时候提出才能依法受到保护,是否 可以向婚外的其他人提出该项赔偿请求。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有权依据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仅指合法婚姻关系中的 无过错方,而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提出,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 求此类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无过错方的此项请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为被告,不能向婚姻的其他人提出。实践中 有些人认为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告自己的配偶,而是告第三者,或者把配偶和第三者都作 为被告,根据立法的本意,这些理解都是不正确的。

对于无过错方在什么时间提出此项请求的问题,由于立法无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可以在婚 后任何时候提出,有人认为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规定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 出,可能有些人对婚姻法依法赋予其的权利并不知道,待离婚后才知道的,真正的无过错方 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而且我国目前人们对法律的掌握程度和法律意识都不是很强,许多人对 该规定是不甚了解的。如果规定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出,会造成举证、认证上的诸多不便, 而且在离婚后,即使可以提出,由于财产在离婚时都已分割完毕,事后难以再完全掌握,也 很容易使判决落空。面对这种两难境界,《解释》采取了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的 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在诉讼通知等形式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一是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 定,二是让当事人有一个选择的权利,即主张或是放弃。在这个让大家都有可能知道的前提 下,再做具体处理。考虑到婚姻案件是一个复合诉讼,情况比较复杂,有必要进行详细规定 ,故《解释》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做出相关规定。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该 项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之前已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过了,原 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后其也丧失了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赔偿 的权利。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如果其在一审时未提而二审时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 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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