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联邦共和国公司法(二)
(联邦议会2017年第29号法令)
2017年12月6日
(缅历1379年9月18日)
第四部分 公司管理和行政管理、公开发行证券、抵押和财产负担、公司账目维护
第十六章 公司办公室及名称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的注册办公室
(一)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应有可供通讯联系或通知发送的注册办公室。
(二)公司无需在注册办公室地址开展业务,但公司应持有并保存该建筑占有人同意公司将该地作为公司注册办公室使用的文件,若不再同意,公司应注册新的地址,注册官可依照本款规定要求公司提供所需的同意文件。
2.2.4 建立拓扑并进行连通性分析。现已获得单线河流矢量数据,并对该提取结果进行投影变换。建立个人地理数据库和数据集,导入中轴线数据,通过添加拓扑规则完成拓扑新建及拓扑检查。检查无误后新建网络数据集,选取两端点实现提取结果连通性分析。
(三)公司成立申请文件中应注明注册的办公室详细地址,拟对该地址进行变更的,在变更前应按照规定格式通知注册官,注册官应对上述变更进行登记。
(四)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涵盖的关于公司注册地址的说明,不得视为满足本条的责任要求。
公司股东大会可分类如下:
1.公司注册办公室在公司业务开展的地点范围,但公司在该地点已未继续开展业务的;
2.公司注册办公室不在公司开展业务的地点的,该建筑物占有人未同意或不再同意公司将该地作为公司注册办公室或该建筑物所有人不再占有该建筑物的。
自上述通知发布之日起28日内公司未提供新的办公室注册地址的,注册官可对注册办公室地址进行变更。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未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应对公司处罚款40万缅元。
第一百四十三条 注明有限责任公司名称
所有有限责任公司:
(一)应在其注册办公室、对外公开的通信联络地址或所有营业地点的显著位置使用缅甸语或英语清晰明了地标注公司名称。
(二)具有公司印章的,应在印章中使用清晰易懂的文字注明公司名称。
(三)下述所有事项,应使用缅甸语或英语简洁明了地注明公司名称:
1.公司或公司代表进行的书面通信往来;
(四)公司审计师应参加年度股东大会,大会主席应适当给予公司股东就公司审计、审计报告或账目审计事宜向审计师进行提问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食品的品质要求也越来越高。食品货架期品质的保证和相对稳定已经成为产品的核心竞争力。泡菜是中国传统发酵食品之一,由于其酸爽可口、开胃生津的特点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世界泡菜看中国,中国泡菜看四川”,四川泡菜产销量均居全国第一[1,2]。四川泡菜在全国泡菜市场占有率达70%以上,2017年四川全省泡菜产值突破340亿元,其中眉山市产值就达180亿元。四川眉山被称为“泡菜之乡”,眉山东坡泡菜更是成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誉满国内外[3,4]。调味泡菜由于口味的丰富性在泡菜行业中占据半壁江山。如何保证泡菜产品货架期品质也已成为食品生产企业关注的重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未注明公司名称的处罚
3.1 体育课程目标表述上位 由于各国教育目标的不同,体育作为以身体练习为手段的教育,体育课程目标也有不同的侧重,但总体来看,国际视野中,体育课程目标维度和内容表述更加上位,更多从大健康、大教育、大社会视角确立体育课程目标。
(一)未按本法规定方式清晰明了注明公司名称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处罚款5万缅元,明知且故意不履行或许可前述行为的公司管理人员分别承担同等处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管理人员或其代表使用或许可使用未按上述要求清晰注明其公司名称的印章的、或未按上述规定在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述通讯联络或文件中注明公司名称的,处罚款5万缅元。此外,上述文件对公司产生任何法律责任的,因公司未履行该责任引发的公司责任应由前述人员负责承担,但下列情形除外:
1.文件发布或签署人可证明受益第三人明知或被告知上述责任会由公司承担的;
2.法院发现让上述文件发布或签署人履行责任有违公平正义的。
第十七章 公司会议及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
1.1 研究地区概况 调查在济源市王屋镇辖区内进行,王屋镇位于济源市西部山区,西与邵原镇接壤,南与下冶镇毗邻,北与山西阳城县山水相连,东与大峪镇、承留镇搭界,距市区37 km。总面积251.8 km2,森林覆盖率达71%,气候为暖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土壤为褐土和棕壤土两大类,全镇辖44个行政村。
(一)依照公司章程,可作出下述行为:
1.任何董事可在恰当的时间内向其他董事发送书面通知召集召开董事会;
2.可以公司全体董事认可的任何方式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召集或召开董事会;
选取两套告警频繁的SGSN进行所有Gn接口镜像抓包:对CE1和CE2相同时间段的数据包进行echo包统计发现:SGSN1和SGSN2之间的gtp echo消息都可以一对一对应。再看设备间业务地址的ping包,也是没有丢包的。针对第一种可能产生告警的情况,对于承载网丢包的问题可以排除。
3.董事会法定参会董事人数为两名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上述董事须全程出席董事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法定会议
(二)董事应选出一名人员担任董事会和公司会议主席,被选主席缺席某次会议或会议的某部分议程的,可另选一名代职主席。
(三)依照公司章程,董事会主席对董事会决议享有一票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年度股东大会
(一)依照本条规定,所有公司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8个月内举行一次作为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的股东会议,本次会议举行后的每个日历年内应至少举行一次股东会议,且应在最后一次年度股东大会举行后不超过15个月的时间内举行。
(二)依照本法或其他任何法律,年度股东大会应讨论的内容即使未在会议通知中注明,也应包括下述内容:
1.公司需要编制年度财务报告、董事报告和审计报告的,针对前述报告进行讨论决议;
2.选聘董事;
3.需要委任审计师的,委任该审计师。
(三)主席应适当给予公司股东就公司管理事宜进行提问或提出意见的权利。
2.公司或公司代表发布或签署的创设公司法律义务的文件。
(五)本条规定不应适用于小型公司,下列情形除外:
这个短短的美剧片段完美地展示了英语语言之外的语调对交际的产生的影响。“Got the keys.”用降调是陈述一件事情,而用了升调后则表示询问。
1.小型公司的公司章程适用本条或包含相同规定的;
2.小型公司股东通过一般决议决定适用本条条款的;
3.注册官认为小型公司应适用本条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举行年度股东大会规定的:
(一)对明知且故意违反的公司、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分别处罚款25万缅元。
(二)法院应公司股东申请可要求或指示召集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法院也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有关召开会议的指示。
4.董事会决议应以具有投票表决权的董事的多数表决票投票表决通过。
做大做强油菜产业、扩大山地油菜种植规模和水平是围绕增收调结构的重要举措。县委、政府高度重视,在县人大主任为组长的县油菜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县农业局成立了油菜高产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乡镇村及土地。抽调5名技术骨干成立高产创建技术组,负责高产创建的具体实施。各级领导经常深入油菜高产创建区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工作,为该项目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一)所有公众公司或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8日至6个月内召开一次公司成员股东大会,此会议即为法定公司会议。
(二)董事应在会议举行之日前至少21日向公司股东分发一份按本条规定方式证实的依照本法编制的报告。
测试方法:直角坐,右手位于腹部,左手位于头上;右手在腹部做画圆动作,左手在头部轻微敲击,同时,左脚掌做“外展一内收”动作,右脚掌做“伸一屈”动作;每经过5s,根据击掌声变换动作:右脚掌做“外展一内收”动作,左脚掌做“伸一屈”动作;双手做同样动作。记录20s内出现的错误次数。
(三)法定报告应由公司至少两名董事、或只有一名董事的公司的该名董事、或接受董事授权代表董事履职的董事主席进行证实,并应表述以下内容:
1.分配的股份总数(应对全部或部分以现金支付的股份进行分类陈述)、以非现金方式支付的股份的分类陈述、属部分支付的股份(若有)的支付金额,以及全部或部分支付的股份价值;
2.公司收到的有关上述分配并分类陈述的所有股份的现金总额;
3.一份有关自报告编制之日起截至7日内的某一日的公司收入及付款情况的概述材料,应包括按标题分别列出的有关股份、债券或其他形式的公司收入、付款、持有的收支相关的明细,以及有关分别陈述股份发行或出售应付佣金或折扣的公司筹备费用账目或预算;
4.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的公司董事、审计师和秘书(若有)的姓名、地址、国籍和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前述信息的变更信息(若有);
5.提请会议审批的合同内容、修改议题和修改内容;
6.承销协议(若有)履行完成情况;
2.整个会议期间的法定参会人数为至少两名公司股东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更多人数;
8.有关向董事或管理人员就股份发行或出售支付的或应支付的佣金或回扣的明细。
(一)公司的股东大会:
(五)董事向公司股东发送完法定报告后,应向注册官发送一份依照本条规定进行签字证实的上述报告的副本以供其登记。
正常模式下,将接收端恢复数据文件与发送端IP核输入文件对比,仿真结果如图8(a)所示,可以看到,接收端能够正确恢复出00-0b的循环数据且完全对齐,验证了接收同步系统功能的正确性。
(六)董事应编制整理包括公司股东姓名、简介、国籍和地址、公司股东各自持有的股份数额等信息在内的一份名单,并在会议开始时提供,以方便公司股东在会议期间获取使用。
(七)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可就提前通知或未提前通知的有关公司组建或法定报告相关事项进行自由讨论。但未按章程或本法规定予以通知的,不得作出任何决议。
制备试样方式有两种,根据产品特性进行选择。一种是按GB/T 20777—2006《色漆和清漆 试样的检查和制备》的规定,制备试验用的样品[5];另一种是直接在家具成品上平整处测试或从中取样下来测试。
(八)会议可适时推迟,在推迟举行的会议上可通过依照章程或本法条款予以通知的前次会议举行前或举行后的任何决议。推迟举行的会议应与正常举行的会议具有同等效力。
因为视力不好,我只能去学汽车保养专业(汽车底盘的三级保养,给汽车底盘的若干个黄油嘴打黄油,给松动的螺丝拧紧,以及底盘清洗,等等)。这是一个很脏的工种,没有人愿意学它。上课的时候,班级的学生只有寥寥几个,而且个个心不在焉。
(九)因提交法定报告或举行法定会议中的任何违反行为依据第五部分规定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的,法院可作出不允许公司清算的指示,要求公司提交法定报告或举行法定会议的指示或其他公平合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对明知且故意许可前述行为的公司董事分别处罚款25万缅元。
第一百五十条 股东大会的种类
(五)注册官认为出现下列情况的,可向居住于缅甸境内的任何董事发送通知提醒其将注册的办公室地址变更为该董事的地址:
(一)依照第一百四十六条举行的年度股东大会;
(二)依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举行的法定会议;
(三)特别股东大会,指依照包括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在内的本法所述权利和程序召开的公司成员股东大会以外的任何其他股东大会。
今年的国际胶合板市场竞争激烈,我国胶合板最大的出口市场美国,提高了进口门槛,使得不符合美国甲醛释放量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受到限制,加上美国对实木复合地板的反倾销税率达到13.74%,对我国的实木复合地板出口影响很大。我国的胶合板出口逐渐走出了低迷的被动形势,通过全方位努力寻找出口市场,取得较好的业绩,今年前3季度累计,胶合板的出口量仍完成860.6万m3,比上年同期增长7.98%,出口金额达到42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3.17%。出口金额涨幅超过了数量涨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四)法定报告涉及公司分配的股份、或公司有关上述股份获得的款项、收入、付款的,则该报告应由公司审计师予以签字证实。
1.应就正当事由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召开;
7.董事应付筹款余款(若有);
3.应由董事依照公司章程选举的人作为主席主持会议;前述人员无法出席会议的,由会议出席人员另行选举主席;
4.依照公司章程,会议中持多数票的出席人员同意或指示主席改期召开会议的,应将会议改期召开;
作为国际化的工业服务商,如果客户的工厂要采用新的技术解决方案,在技术投入使用之前,Leadec的员工就会根据生产和物流的情况做好准备。无论是客户购置新的生产设备,还是对现有设施进行现代化改造,作为外部合作伙伴,Leadec从设备安装阶段开始就负责使机器和生产流程能够可靠地工作,并且随时可以投入使用。Markus Glaser-Gallion先生表示:“我们对自己提出的要求是,预见到客户在工业生产方面的新解决方案,以业内行家的身份为此提供我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值得一提的是,今年我们也得到了一家德国知名汽车生产商的服务订单,在新车间的设计阶段就为他们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
5.公司审计师有权收到各类会议通知并出席会议参与其中与审计师相关的会议内容的讨论;
6.董事会主席可随时召集召开股东大会;
7.依照公司章程,任何董事、章程所述的其他人员可召集股东大会;
8.公司股东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以正式信函申请的,董事应召集召开股东大会;
9.持有不少于十分之一的公司会议投票权的公司股东可召集召开股东大会,但是,前述公司股东应承担会议所需的费用,并尽可能按照董事召集召开公司会议的方式进行;
10.认为不适合以其他方式召集召开或发现以其他方式召集召开有违公平合理的,法院可命令召集召开会议。经会议中具有投票表决权的董事或公司股东申请,法院可作出某项命令和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召集召开会议的指示。
(二)即使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持有不少于十分之一会议投票权的股东或具有会议投票表决权的公司成员不少于100人书面提出请求的,且所提议事项属应在会议中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拥有股本的公司的董事仍应继续召集召开公司会议。
(三)会议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就会议目的和所提议的决议进行陈述,前述申请应由申请人签字并发送至公司注册办公室。申请中可同时包含其他类似形式的文件,且每份文件都应由申请人中的一名或多名进行签字。
(四)董事认为不应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召集召开会议的,除向申请人通知前述决定外,自就申请决定通知之日起21日内未作出董事将召集召开会议的,申请人或申请人中具有多数投票权的人可自行召集召开会议,但是该会议应自就申请决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举行。
(五)申请人应尽可能按照董事召集召开会议的方式召集召开本条所述会议,申请人就该事项请求提供登记簿副本的,公司应向申请人提供该副本。
(六)因董事未履行召集召开会议导致申请人承担的费用,公司应退还申请人,退还后公司可从应向未履行责任的董事支付的酬金或其他报酬中扣除退还至申请人的上述费用。
(七)持有不少于十分之一的会议投票权的股东或具有会议投票表决权的公司成员达到100人以上,可就公司会议中需变更的提议决议向公司发送通知。
(八)本条第(七)款规定所述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送,同时应就所提议决议进行描述,通知应由发送通知的公司股东签字,并可同时发送简单说明文件。
(九)本条第(七)款所述提议决议属应提交会议的提议决议的,该决议或附带的说明材料篇幅不长或无损声誉的,则公司可将上述通知和说明材料在下一次会议通知中进行注明。下一次会议在决议通知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的,则无需发送上述通知,一旦发送通知,则应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2个月内召开会议。
(十)依照本法有关会议通知和投票规定,为确保公司股东按规定方式正常举行并参与会议,公司可在其章程中就公司股东召集召开会议的方式予以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会议通知及投票规定
(一)下列条款适用于公司会议召集召开事项:
1.可至少提前21日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更长期限内发出书面通知召集召开公司会议,公众公司可提前28日内发送书面通知召集召开公司会议。但有权收到会议通知的所有公司股东一致认为该会议可在更短时间内通知召开的,可按公司股东认为合适的方式召开。
2.公司会议书面通知应发送给具有会议投票表决权的所有公司股东、董事和审计师,通知可通过下述方式送达:
(1)亲自送达;
(2)邮递或以其他直接方式送达至公司股东登记簿中登记的公司股东的地址或公司股东就该事项指定的其他地址;
(3)通过电子方式发送至公司股东就该事项提供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通讯地址;
(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任何方式。
向公司成员发送通知时出现的偶然疏忽或未收到通知的事实不影响会议程序的有效性。
3.通知应包含下述内容:
(1)会议时间和地点;
(2)会议讨论事项的一般说明;
(3)会议属于年度股东大会、法定会议还是特殊股东大会的说明;
(4)提议的决议,包括有关是否包含公司股东提议的决议或特殊决议材料在内的所需说明;
(5)拟委任公司代理或代表的信息和说明,包括可收到委任通知的时间和委任通知的方式;
(6)公司章程或本法规定的其他所需材料。
4.公司股东登记簿中载有名字的各股东应与持有同种类股份的其他股东享有相同权利并承担相同义务。
(二)按照公司章程,下述条款应适用于公司会议投票事项:
1.依据设定于股份之上的权利或限制,在公司会议上:
(1)公司股东举手享有一票表决权;
(2)公司股东就持有的每份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3)共同持有某份股份的,载明的共同持有人中的一人具有投票权;
(4)主席享有一票表决权。
2.对投票权存在质疑的仅可在会上提出,主席的裁决具有终局性。
3.未要求投票表决的的决议,可举手表决。
4.下述人员可要求就某项决议进行投票表决:
(1)主席;
(2)至少5名公司股东;
(3)持有至少百分之十具有投票表决权票数的公司股东。
5.可在未进行举手表决前、未宣布举手表决结果前或宣布结果后立即要求进行投票表决。
6.应按主席指定的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7.进行举手或投票表决前,主席应向会议说明收到的代理票及该票的决定方式。
8.举手表决时,主席的宣布结果为决议结果的确证,但是上述宣布结果应以投票表决和收到的代理票表决为基础。
(三)因某种原因未能按照可召集召开公司会议的任何方式召集召开会议的,或未能依照公司章程或本法规定的方式举行会议的,法院可自主或应具有会议投票权的公司董事或公司股东的申请,下发要求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召集召开会议的命令以及其他指示,按照所述命令召集召开的会议视为公司正式召集召开的会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席公司会议代表的委任
(一)作为其他公司的成员的公司可按董事决议授权其任何管理人员或个人作为该公司代表出席上述公司的会议并投票,前述被授权人可作为向其授权的公司的代表在其他公司的会议上或在决议表决时行使其所代表的公司可行使的同等权力。
(二)公司可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委任一名以上公司代表,但每次仅有一名代表可行使所述权力。
(三)有关让本条第(一)款中委任的公司代表参加公司会议事宜,公司可要求查看委任上述代表的相关文件。此外,可以公司董事决议规定委任公司代表的模式。
第一百五十四条 出席公司会议代理人的委任
(一)有权出席会议并具有投票权的公司股东可委任代理人依照本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其行使出席会议和进行投票的权力。
(二)代理人可不属于公司股东,代理人可代表委任其作为代理人的公司股东在公司会议或决议表决时行使该公司股东可行使的同等权力。
(三)公司股东委任代理人时使用的申请表可由该公司的董事决议进行规定,若规定了申请表格式,应向公司所有成员发送该申请表,公司发送申请表时,可同时附上一份可作为公司代理人员的名单。
(四)无论是否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表格式,由委任人签字且包含下述信息的代理委任视为有效:
1.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地址;
2.公司名称;
3.代理人姓名;
4.代理人出席的会议(可以是所有会议)。
(五)为确保代理委任生效,应保证公司在相关会议举行前至少48小时内收到有关代理委任的文件。上述文件应发送至公司注册办公室或会议通知中公司指明的其他地址或号码。
(六)公司收到委任代理人的公司股东发送多份文件的,视为以最新文件撤销之前文件。
(七)在委任代理人的文件中应就代理人如何进行决议表决的方式进行明确或注明代理人具有自主表决权。明确表决方式的,代理人应按所述方式表决。
(八)公司成员因某种原因对某项决议无表决权的,其代理人也无权代表其就该决议表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 普通决议
除本法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需以特殊决议或指定百分比或指定人数的公司股东批准通过的事项以外,依照本法或公司章程需对某事项作出某项决议的,都可通过作出普通决议来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书面决议代替会议
(一)仅有一名董事的公司无需召集召开董事会,所需决议可通过书面记录并签字作出。
(二)仅有一名公司股东的公司无需召开公司股东会议,所需决议可通过书面记录并签字作出。
(三)若就某项决议享有表决权的所有董事在表决文件中签署同意,公司可无需召开董事会即可通过该决议。文件可以多份独立副本形式签署,最后一名董事签字后决议即生效。
(四)若所有私人公司有权表决的成员在表决文件中签署同意,公司可无需召开股东大会即可通过该决议。文件可以多份独立副本形式签署,最后一名董事签字后决议即生效。
(五)按本条第(四)款规定作出某项决议的公司,除应确保遵照公司章程或本法有关在股东大会上作出某项决议的规定执行外,还应遵循下述要求:
1.向公司股东发送需签字的文件,同时发送与决议相关的材料或文件;
2.向注册官发送召集召开决议会议的通知,同时发送一份需公司股东签字的文件的副本;
3.发送召集召开决议会议的通知和本条第(五)款第1项规定所述材料或文件的副本各一份。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书面决议的程序
(一)所有公司应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书面决议的记录本中做好股东大会、董事会或书面决议所有记录,相关记录或决议应自会议举行之日起或书面决议作出之日起21日内在与之相对应的记录本中予以记录,并由主席或被授权的其他任何董事签字。
(二)上述记录或书面决议经由有关该记录或书面决议会议主席签字或将举行的下一次会议的主席签字的,可作为履行程序和通过决议的证据。
(三)若无相反证明,签字记录后的公司所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应视为符合如期召集召开,所有程序视为正当履行,所有董事或清算人的委任视为有效。
(四)应将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和包含公司成员书面决议的记录本存放于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或存放于依照本法保存公司登记簿的其他地方。公司成员可在工作时间免费检查上述资料,但应遵守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针对检查作出的每天应不少于两小时检查时间的限定。
(五)会议举行之日起7日后任何时间内,公司成员缴纳董事规定的合理费用后可自其提出要求之日起7日内获得本条第(四)款规定中所述记录或决议的一份副本。
第一百五十八条 拒绝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款所述检查的或未在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副本的,对明知且故意作出前述行为的上述公司、公司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针对每项违反行为分别处罚款15万缅元。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院可针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的拒绝或未履行行为下发要求立即对股东大会所有执行记录或书面决议相关记录本进行检查的命令,也可作出要求向副本索要人发送所需副本的指示。
第十八章 董事及其权利与义务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权利
董事拥有以下权利:
(一)依董事会指示(仅有一名董事的公司,则按该董事的指示)管理公司经营业务。
(二)管理公司经营业务时,公司各董事或单一董事可按照公司成员所需行使的权利行使本法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所有权利。
(三)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可将董事可行使的某项权利赋予总经理行使。
(四)董事会可依照公司章程将其可行使的某项权利赋予下述人员行使:
1.董事委员会;
2.任何董事;
3.公司的任何职工;
4.其他任何人。
(五)依照本条第(四)款规定被授权行使权利之人应按照董事会作出的指示行使上述权利,其对权利的行使视同董事对上述权利的行使,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六)董事依照本条第(四)款规定授权时,未能注明下述内容的,视同董事亲自行使上述权利,并应对被授权人的行为负责:
1.具有被授权人依照本法和公司章程就赋予公司董事的责任永久行使相关权利的理由;
2.诚心进行调查后(出现有必要调查的情况的),有理由确信被授权人是具有能力胜任授权权利行使的人员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知情权
(一)董事在任何合理的时间都可查阅公司的文件和记录。
(二)针对下述诉讼程序,离任的董事可在其离任后7年内查阅公司文件及记录并获取副本:
1.所述人员属事件当事人的;
2.所述人员提起的诉讼诚实善意的;
3.所述人员有理由确信会对其提起诉讼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权利的限制
公众公司、公众公司的子公司、私人公司的章程已有限制规定的,上述公司的董事非经股东大会一致同意,不得从事下述事项:
(一)售卖或处理公司的主营业务;
(二)偿还某董事应偿还的债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 投票表决的限制
(一)依照公司章程和本条规定,董事会会议表决的事项中涉及某董事个人利益的,则会议对该事项表决期间该董事不能出席,也不能对该事项进行投票表决。
(二)依照公司章程,会议决议的事项涉及某董事个人利益,满足下述条件的,该董事可出席会议并有权就该事项投票表决:
1.董事按照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就其与公司业务存在的利益关系的性质和范围进行公开披露,且其他董事就上述董事阐述的利益关系作出决议并认为上述利益不影响该董事出席会议或投票表决的;
2.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类似董事会在本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中作出的决议的;
3.利益属于无需依照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进行披露的。
(三)依照公司章程,若符合本条第(二)款中所述规定,则:
1.上述董事可对具有利益关系的事项进行投票表决;
2.可继续开展有利益关系的业务;
3.即使董事与业务存在利益关系,该董事仍可获取该业务相关收益;
4.公司不得仅以存有利益关系为由回避业务。
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主要责任不得影响本法或其他任何相关法律对其赋予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谨慎勤勉义务
(一)在下述事项中,任何董事或管理人员应以一般理性人具有的谨慎勤勉标准行权履职:
1.所述人员在公司的各种情形中皆属于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的;
2.所述人员作为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履职且与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责任的。
(二)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在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责任时,在就其是否需开展有关公司商业活动的行为作出任何决议时,作出的下述行为视为已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类似法律赋予的责任以及第一百七十条所述责任:
1.以诚实善良的目的作出决议;
2.决议事项不涉及个人重大利益关系;
3.董事本人合理相信决议事项属公平合理的;
4.合理相信决议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为公司获取最大利益的活动中尽诚实善良义务
(一)依照本条规定,董事或管理人员应按下述要求行使自身权利和履行自身责任:
1.尽诚实善良义务并从公司利益最大化出发;
2.有正当理由。
(二)全资子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员作为董事或管理人员行使权利或履行责任时,公司章程明确许可前述行为的,则前述董事或管理人员可以其确信可实现控股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无论是否能实现子公司利益)行使权利或履行责任。
(三)非全资子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员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责任时,公司章程明确许可前述行为且获得除其控股公司的公司成员以外的其他成员事先同意的,则前述董事或管理人员可以其确信可实现控股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无论是否能实现子公司利益)行使权利或履行责任。
(四)股东合资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员作为合资公司董事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责任时,公司章程明确许可前述行为的,前述人员可以其确信可实现某股东或各股东最佳利益的方式(即使无法实现公司最佳利益)行使权利或履行责任。
(五)董事或管理人员就本条第(一)款第1项中的责任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责任时还应考虑下述事项:
1.决议产生的长远后果,包括对下述事项产生的影响:
(1)公司雇员;
(2)公司商业往来中的客户和供应商;
(3)自然环境;
(4)公司信誉。
2.需要做到公司成员间的公正。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有关利用职务的义务
董事或管理人员不得针对下述事项不恰当地利用其职位:
(一)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二)损害公司利益。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信息使用义务
董事或管理人员不得就作为董事或管理人员身份获取的信息不当地用于下述事项:
(一)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二)损害公司利益。
第一百六十九条 遵守本法和章程的义务
任何董事或管理人员不得或不得同意公司违反本法条款或公司章程。
第一百七十条 规避疏忽大意贸易的义务
董事或管理人员在开展公司商业活动时不得使用或同意使用对债权人造成巨大损失的方式开展商业活动且不得许可前述行为。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不得为公司设定义务
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不得为公司设定义务,除非在当时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确信公司能够履行该义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披露部分利益的义务
(一)在公司某事项中享有个人重大利益的董事应向其他董事发送告知书,以下事项除外:
1.利益:
(1)由董事身份产生,与其他董事一致;
(2)作为公司董事获得的董事薪酬;
(3)与提议订立的需由公司成员批准但公司成员未予批准也不会给公司带来任何责任的合同相关;
(4)仅因董事作为担保人或针对公司获得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或提议贷款向董事支付的赔偿或因提供的担保而产生的;
(5)因董事针对第(4)项所述担保或赔偿享有的代位权产生的;
(6)因投保的或即将投保的董事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应履行责任的某项合同(该合同不会使公司或相关法人机构成为保险人)产生的;
(7)因公司或相关法人团体就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批准的赔偿或该赔偿相关某项合同进行的付款产生的;
(8)参与与相关法人团体或为该法人团体的利益或代表该法人团体签订或将签订的协议,且因该董事属于该相关法人团体的董事产生的。
2.董事除已依照本条规定发送权益性质、范围及其与公司事项的利益关系的告知书外,该告知书还继续有效的。
3.仅有一名董事的公司的董事及其关联方属公司唯一股东的。单一董事公司有其他董事的,应向该董事发送本条第(一)款规定中所需告知书。
(二)与利益相关的告知书可根据需要随时发送或在某事项中享有利益的董事可向其他董事发送有关利益性质与范围的固定告知书。
(三)发送告知书时,无论是否与公司事项相关,都可随时发送固定告知书。但是,董事会委任一名新董事的,则上述固定告知书应上报新成立的董事会会议。
(四)告知书中所列权益的性质或范围明显增加的,则上述固定告知书的效力终止。
(五)依照本条规定发送的告知书:
1.应注明权益性质、范围相关的详细信息;
2.应提交董事会,并进行记录。
(六)任何董事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不影响任何行为、业务、协定、协议、决议或其他事项的效力。
(七)除应遵照本条规定执行外,还应遵照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关任何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董事委任、董事薪酬及委任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董事的委任
(一)公司章程未予规定的,则依照公司其他规章委任:
1.公司的第一批董事指依照本法第二部分提交的公司成立申请中注明姓名的人员;
2.第一批董事之后的公司董事应由公司成员通过股东大会普通决议委任;
3.董事职位突然出现空缺的,即便该董事不包含在会议法定人数中,也应对空缺的董事职位进行填补。但是,前述被聘人员应在完成其委任后举行的公司股东大会上由公司成员进行批准,会议应在委任后6个月内召开。
(二)属于公众公司的,依照公司章程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每次年度股东大会举行时应有董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或接近三分之一的董事卸任,在某会议中卸任的董事应为自最后选举时间起任期最长的人员。但同一天被委任为董事中的卸任人员由主席决定。
(三)股东大会有关委任一名董事的决议中可只提名一名董事,但可在同一会议上作出委任其他董事的独立决议。
(四)各董事可依据其认为合理的规定委任其中一位或一位以上董事在某个阶段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前述人员一旦作为董事卸任,其总经理身份也随之终止。
(五)经其他董事批准,其中一名董事可委任其他个人在某阶段内行使其部分或全部权利,上述候补董事行使董事权利时视与董事本人行使该权利具有同等效力。委任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报送公司,开展前述委任的董事可随时终止委任。
(六)作为私人公司唯一董事或唯一股东的董事可以书面决议委任一名其他董事。
(七)作为公司的唯一董事或股东之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的,其个人代表或信托受托人可委任任何人担任公司的董事。
(八)公司没有董事或公司董事人数未达到会议最低法定人数的,且依照本法条款或公司章程不能或不可委任董事的,一名股东或注册官可申请法院为公司委任一名或多名董事,法院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可依其认为适合的相关条款进行委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的解聘
公司可通过召开解聘董事的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方式解聘某名董事或通过依照本法作出的书面决议解聘某名董事。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的资格
(一)需持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未满足该规定的所有董事有责任自其被委任为董事之日起两月内或章程规定的更短时间内使自己符合上述规定。
(二)自然人应年满18周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依照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被限制作为董事履职的人员在其资格受限期间不得作为董事。
(五)未清偿完毕的破产人不得作为董事。
(六)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的其他资格,但是,与本条规定所需资格不相违背的公司章程中的所有规定应有效。
(七)即使委任某人作为一名董事时,该人就不具备资格,但该人若履行了董事责任并违反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有关作为一名董事的义务,该名董事仍应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八)注册官可颁布通令规定独立董事的资格、权利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行为的效力
委任董事后即使发现其有任何不足或不满足本法或公司章程有关委任董事的规定资格的,董事的行为依然有效。但即使委任任何个人作为一名董事的行为有效,也不应视为本条款任何规定适用于该人的无效行为。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工作的转让
任何以公司章程或个人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对任何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员将其工作移交给其他人员事宜进行规定的,即使按前述规定开展的业务委托与其他任何规定有任何冲突,在公司以特殊决议通过前不得产生效力。但董事行使委任一位候补董事以履行其无法履行其工作期间责任的行为,不应视为属于本条规定释义中的工作移交。此外,该候补董事在其委任人履行工作期间不得以董事身份行使任何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职务的终止
(一)出现下列情形的,该董事职务终止:
1.对董事委任所需持有股份进行规定的,未在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或在此之后的任何时间持续持有规定股份的;
2.具有司法审判权的法院发现失去民事行为能力资格的;
3.被判定破产或资不抵债的;
4.自要求股份筹款之日起6个月内未按有关董事持有股份规定要求支付款项的;
5.未向董事会请假或未委任候补董事,连续3次缺席董事会议、或缺席连续3个或以上自然月内举行的所有董事会议的;
6.董事书面通知公司申请辞职的;
7.死亡的;
8.依照本法或公司章程规定解聘的;
9.未获得或不符合本法条款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所需资格的。
(二)本条款任何规定不得禁止公司可在其公司章程中就除本条有关董事工作相关规定以外的因其他原因需解聘董事的规定进行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秘书
(一)可依董事决议委任秘书。
(二)自然人需年满18周岁。
(三)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依照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被限制作为董事、秘书或管理人员履职的,在其被限制履职期间不可以秘书身份履职。
(五)本条款规定不得影响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就秘书应具备的其他资格进行规定的权利。但是,与本条中有关资格的规定不相违背的公司章程中的所有规定应有效。
(六)即使委任秘书后发现有任何不足或不具备本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秘书委任任何资格的,该秘书的行为依然有效。但即使委任任何个人作为秘书的行为有效,也不应视为本条任何规定适用于该人的无效行为。
有关赔偿金、担保、责任宽免限制和无限制责任的条款
第一百八十条 不得免除董事、管理人员和审计师责任的条款
除本章规定条款以外,对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或审计师(无论其是否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委任)因其作出的依照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属于触犯与公司相关的犯罪(无论是否在公司章程或公司以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中予以说明)的疏忽大意、不履行、失职或违反受托行为应对公司承担的任何责任进行豁免的条款视为无效。
第一百八十一条 赔偿金
(一)依照本条规定,公司或相关法人团体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个人支付应由公司董事、管理人员或审计师承担的下述责任引发的赔偿金:
1.应对公司或相关法人团体履行的责任;
2.应对公司或相关法人团体以外的其他个人履行的责任,该责任非由诚实善意行为引起。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禁止公司或法人团体因个人作为董事、管理人员、审计师就其行为辩护而产生的法律成本做出补偿,以下支出除外:
1.针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中不应支付赔偿金的某项责任相关法律程序的辩护;
2.在涉及有罪人员的刑事诉讼中进行辩护的;
3.在注册官或清算人提请法院作出某项命令的诉讼中,有证据证明法院确需作出某项命令而对前述诉讼进行辩护的;
4.依照本法申请对某人进行宽免的诉讼案件,法院拒绝前述宽免申请的。
(三)针对本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事项的诉讼也包括上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担保
(一)除因下述事项产生的某项责任的诉讼费责任以外,公司或相关法人团体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公司董事或官员或审计师支付或同意支付某项担保合同的担保金:
1.作出涉及故意违反公司相关责任的行为的;
2.违反第一百六十七条或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二)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条款,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司或相关法人团体就除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所述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直接或间接为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或审计师支付或同意支付某项担保合同的担保金的行为没有限制。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可承担无限责任
在不妨碍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条款实施的情况下,本法生效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在本法生效前委任的各董事或某名董事的责任,在公司章程中已经规定该责任为无限责任的,则可视为其责任没有限制。
董事、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的利益和交易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退休权益
(一)依照本条规定,未按第一百八十六条经公司成员批准同意,公司不得向作为公司或相关法人团体的任何管理人员给予与其退休相关的任何权益。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应限制依照管理人员的劳动聘用合同或与公司订立的类似约定或依法或出于诚实善意应向官员给予的某项权益的给予行为。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业务或财产转让的权益
未依照第一百八十六条获公司成员批准同意,公司不得将与本公司或相关法人团体的全部或部分业务或财产转让相关的权益给予本公司或相关法人团体的管理人员或之前管理人员或前述人员的配偶或亲属或任何相关人员。
第一百八十六条 权益由成员批准
(一)经由某公司或该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若有)和其他相关法人团体的公司成员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批准的,第一百八十四条或一百八十五条中的权益可获取。
(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举行的任何会议的会议通知中,应注明与权益相关的详细信息和如何对该权益进行投票决议的相关重要信息。
(三)除对第一百八十四条或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管理人员或之前管理人员或可获得权益的其他任何人如何以其他任何个人的代表身份进行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规定外,不得就上述权益相关的任何决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一百八十七条 董事薪酬以及给予董事的关联人的其他权益
(一)公司董事会可依照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条款或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条款规定批准下述事项:
1.公司应向董事或董事关联人就其作为董事履职或在其他职位履职支付的薪酬或给予的其他权益;
2.公司向董事或前董事支付失业补偿;
3.公司向任何董事或关联人发放贷款;
4.公司就董事或关联人应偿还的债务作担保;
5.向董事或关联人给予未在对本条第1、2、3、4项规定中相关事项的执行进行规定的合同中或本法中以其他方式进行规定的其他财务利益;
6.董事会认可的下述事项:
(1)为公司最大利益;
(2)基于当时情况的合理判断;
(3)从公司角度考虑,所述付款、权益或贷款、担保或合同属于依照不亚于双方自由平等的条件进行的。
(二)董事会批准给予付款、权益、贷款、担保或签署合同后,应在公司依照第一百八十九条保存的权益登记簿中就付款、权益、贷款、担保或合同相关信息进行登记。
(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批准的任何合同给予董事或关联人的薪酬或其他权益无需再依照该条款再次进行批准。
(四)对依照第(一)款规定批准付款、权益、贷款、担保或合同事宜进行投票表决的董事,认为付款的进行、权益的给予、贷款的发放、担保的提供或合同的签署有利于公司利益最大化、或从公司角度考虑属依据不亚于双方自由平等条件进行、或作出行为时的情况属合理的,上述董事应在记录其上述意见的记录中签字确认。
(五)依照第(一)款规定付款、给予权益或提供担保后出现下列情形的,接受付款或获得权益或与提供担保相关的董事或曾经的董事或关联人除可证明进行付款、给予权益、提供担保时的行为属于对公司公正的行为以外,各自应就支付的数额、权益价值或公司因担保支付的数额由本人向公司承担责任。
1.未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2.依照本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依据缺乏合理依据的。
(六)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发放贷款后出现下列情形的,除可证明发放贷款时的行为属于对公司公正的行为以外,即使具有有关贷款相关的规定或协议,董事或关联人依旧应立即向公司归还公司向其发放的贷款。
1.未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2.依照本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正式依据缺乏合理依据的;
(七)董事应在下次年度股东大会上向公司成员就付款、权益、贷款、担保或合同相关信息进行详细汇报。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薪酬、给予董事或关联人的权益应由公司成员批准同意
(一)经公司成员批准同意,公司董事会可依照本条规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批准向董事或其他关联人给予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付款、权益、贷款、担保或合同。
(二)在向注册官发送举行相关会议的会议通知前,公司应首先报送下述事项:
1.包含拟提决议文字陈述的拟提会议通知;
2.一份公司所知悉的有关如何投票表决决议的所有重要信息的拟提说明材料,应包括接受付款、权益、贷款、担保或合同的董事或关联人的详细信息,以及上述付款、权益、贷款、担保或合同相关的详细信息;
3.应与会议通知一并发送的其他文件,以及与拟提决议相关的其他文件。
(三)注册官应在28日内就公司是否可向公司成员发送会议通知作出决定,注册官批准发送通知的或在该规定时间内未作出决定的,公司可向公司成员发送会议通知。
(四)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作出任何决定后,注册官认为出于维护公司成员利益需要,可要求公司就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报送的文件进行澄清或更改。
(五)注册官发现有未遵守本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或其他类似重要原因的,可不予批准发送会议通知。
(六)除对董事或相关关联人如何以其他个人的代表身份出席董事会进行投票表决进行规定的以外,董事或相关关联人不得对任何决议进行投票表决。
(七)公司作出决议后14日内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注册官报送该决议的一份副本。
董事信息及其他内容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和秘书的记录
(一)公司应在其注册办公室或存放其登记簿的其他地方保存一份包括下述信息的与董事、候补董事、秘书相关的登记簿:
1.董事、候补董事或秘书的现用名、曾用名、出生日期、常住地址、国籍及其其他国籍(若有)、商业职业(若有)、其他董事职位(若有)或获取的董事职位(若有)的情况;
2.董事依照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披露的权益;
3.依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给予董事的权益。
(二)董事、候补董事和秘书应分别向公司提供需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保存的登记簿中进行记录的信息。
(三)作为公司依照第九十七条规定编制报送年度报告的责任的一部分,公司应向注册官报送按规定格式准备的包括上述登记簿中登记内容的年度报告。登记簿中登记的董事、候补董事和秘书发生变更的或任何信息发生变更的,公司应自变更之日起28日内按规定格式向注册官报送一份有关上述变更的通知。
(四)应允许公司成员在工作时间内免费查看依照本条规定保存的登记簿,其他任何人员针对每项查看缴纳公司规定的合理费用后可对上述登记簿进行查看。公司可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大会上就每日进行不少于两小时的查看予以规定。
(五)拒绝本条规定的检查的,法院可依据被拒绝人的申请和公司通知下发命令,要求立即对记录材料进行检查。
违反本章条款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后果
(一)违反第十八章任何条款规定的,上述违反行为所涉所有董事或受制于相关条款规定的其他个人,分别处罚款1000万缅元。
(二)在不限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对明知且故意不履行规定的董事或受制于本章相关规定的其他个人应做如下处理:
1.不履行行为中涉及董事或受制于相关规定的其他个人的不诚实行为的,法院可依照本法规定作出额外处罚;
2.经注册官申请,法院可阻止上述人员在规定时间内作为公司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履职。
(三)本条规定不应限制董事或受制于本章相关规定的个人的其他责任的履行,以及其他个人依照包括下述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条规定在内的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上述人员进行的任何诉讼的开展。
第一百九十一条 信息或建议的信赖
(一)董事或管理人员对有关决定某名董事是否具有违反本章规定责任或同等法律规定责任的诉讼中的信息或专家建议的信赖属合理,出现下列情形的,则视为董事或管理人员对上述信息或专家建议的信赖具有合理性:
1.信息或建议由下述人员提出或整理的:
(1)董事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相关事项中可信赖且具有能力胜任的公司职员;
(2)董事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相关事项中具有专业水平或能够胜任的专业顾问或专家;
(3)与董事或官员职权范围内事项相关的其他董事或管理人员;
(4)履行不涉及上述董事的董事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委员会。
2.对董事有关对公司的了解、公司组织架构和运作的复杂性在内的信息或建议进行独立评估后真诚善意信赖的。
(二)可对本条第(一)款中的假设予以反驳,并可提起诉讼。
第十九章 公司成员的权利与救济
公司成员和他人受不公正对待时的诉讼行为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不公正的行为
公司业务相关行为、或公司或代表公司的实际行为或提议的行为或不履行行为、或公司成员或某层级公司成员中的人员作出的决议或提议的决议产生下列情形的,法院可依照第一百九十三条下达某项命令:
(一)违背公司所有成员整体利益的。
(二)对公司成员或处于成员职位或其他职位的人员产生不公正、不公平或差别对待行为的。
针对本章事项,依照遗嘱或依法获得公司任何股份的受让人应视为公司成员之一。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院可下达的命令
(一)法院可依照本条规定下达包括下述命令在内与公司相关的其认为合理的任何命令:
1.公司清算;
2.公司现有章程修订或废除;
3.制定公司未来业务开展的规章;
4.公司成员或依照遗嘱或依法获得公司股份的受让人购买某种股份;
5.以适当减少公司股本方式购买股份;
6.为公司进行起诉、控告、辩护或停止诉讼;
7.批准公司成员或依照遗嘱或依法获得公司任何股份的受让人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进行起诉、控告、辩护或停止诉讼;
8.针对公司的某种或全部财产委任财产接管人;
9.让某人避免参与或作出规定行为;
10.让某人履行规定行为;
11.赔偿赔偿金。
(二)依照本条下达公司清算令的,应对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的条款或按需修订的条款予以遵守。
(三)依照本条规定下达废除或修订公司章程命令的,若该命令中未批准前述行为的、或公司未事先获得法院批准的,则当上述修订或废除不符合命令中的规定时,公司无权依照第十七条规定修订或废除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法院命令申请
下述人员可申请下达第一百九三条第(一)款中与公司相关的命令:
(一)即使申请与针对下述人员的违反行为或不履行行为相关,公司成员依旧可以申请:
1.在不属公司成员职位的其他职位任职的公司成员;
2.作为公司成员之一在公司成员职位任职的公司其他人员。
(二)因选择性减少资本从公司成员登记簿中被除名的人。
(三)申请与停止公司成员身份相关的,则相关被停止作为公司成员之人。
(四)依照遗嘱或依法获得公司任何股份的受让人。
(五)针对公司业务或公司业务相关事项正在调查或已完成调查的事项中的注册官认为合适的人员。
第一百九十五条 需向注册官报送下达的命令
依照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下达命令的,申请人应自命令下达之日起21日内向注册官报送一份该命令的副本。
派生诉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代表公司提起或介入诉讼
(一)依照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获批准的下述人员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或介入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任何诉讼,以代表公司诉讼或在诉讼中进行调解或解决处理:
1.公司或相关法人团体成员、曾经的成员、有权作为成员进行登记的任何个人;
2.公司的董事、前董事、管理人员或曾经的管理人员。
(二)派生诉讼应以公司名义进行。
(三)取消其他法律有关个人代表公司提起或介入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七条 提起和介入诉讼的申请和批准
(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中所述人员可向法院申请提起或介入诉讼。
(二)法院认可下述事项的,可批准申请:
1.公司无法亲自提起诉讼的或对上述事项无法负责处理或无法进行所需处理的;
2.申请人真诚善意的;
3.批准申请人的诉讼有利于公司利益最大化;
4.申请人是为解决处理重要事项申请诉讼许可的;
5.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前至少14日就其申请许可的意图和申请事由书面通知公司的;
(2)即使本条第(1)项中的事由未被认可,但仍适合批准的。
(三)出现下列情形的,可反驳推定为许可批准不利于公司利益最大化:
1.诉讼:
(1)属公司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
(2)属第三人对公司提起的诉讼。
2.公司决定:
(1)不进行诉讼的;
(2)在诉讼中不进行辩护的;
(3)终止、解决或调解诉讼的。
3.参与上述决定的所有董事:
(1)以合理目的作出的善意行为;
(2)作出决定时不涉及个人利益;
(3)本人就决定事项进行调查后确定公平合理的;(4)确信许可批准有利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
(四)同等条件下,除普通人无法接受执行的情况外,董事关于上述决定有利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信赖视为合理信赖。
(五)针对本条第(三)款中的事项:
1.不属于公司关联人的个人即为第三人;
2.公司提起的或针对公司提起的诉讼也包括就前述诉讼裁决提起的上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批准提起和介入诉讼之人的替代
(一)向法院申请下达命令替代依照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获得许可批准之人的,应由下述人员之一向法院申请:
1.公司或相关法人团体的成员、或曾经的成员、或有权作为成员之一进行登记之人;
2.公司的董事、前董事、管理人员或曾经的管理人员。
(二)满足下列条件的,法院应下达命令:
1.申请人真诚善意的;
2.所有情况都符合下达命令条件的。
(三)下达的替代他人的命令具有下述效力:
1.替代决定有利于替代之人的;
2.其他人已提起诉讼或已介入诉讼的,应视为替代之人已提起上述诉讼或介入上述诉讼。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成员批准的效力
(一)公司成员批准或认可某种行为的,则该批准或认可:
1.不应阻止任何个人依照第一百九十七条中的许可批准提起或介入诉讼或依照该条款申请许可的行为;
2.不得产生依照第一百九十七条许可批准提起或介入的诉讼应为被告利益进行裁决或许可申请应予驳回的效力。
(二)公司成员批准或认可某种行为的,法院针对依照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获得许可提起或介入的诉讼中或依照该条规定就诉讼权或介入权进行的申请中的事项(包括遭受的损害)下达命令或作出裁决时,可对上述批准或认可加以考虑。决定下达命令或作出裁决的,还应考虑下述事项:
1.公司成员决定是否批准或认可某种行为时,公司成员对有关该行为的情况的了解;
2.公司成员对某种行为的批准或认可是否属于正当事项。
第二百条 法院的一般权力
(一)法院可针对按照获得的许可提起或介入的诉讼或诉讼权与介入权申请下达其认为合适的决定和作出指示,包括:
1.临时决定;
2.包含所需调解事项在内的有关诉讼的指示;
3.要求公司或公司成员作出或不予作出某种行为的决定;
4.聘用独立人士调查下述事项并向法院报告的命令:
(1)公司财务情况;
(2)相关诉讼的原因产生的事实或情况;
(3)诉讼中的当事人和获得许可之人在诉讼中开支的费用。
(二)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委任的任何个人,应向公司发送适宜的通知后针对其委任相关的业务对公司的记录资料进行检查。
(三)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委任任何个人的:
1.法院应下达确定被聘用人的薪酬和开销承担者的决定;
2.法院可随时变更上述命令;
3.应按上述命令或变更后的命令执行的责任人如下:
(1)诉讼或申请中作为当事人的所有人或任何人;
(2)公司。
4.上述命令或经变更后的命令中规定两名或两名以上责任人的,可在该命令中就每名责任人的责任性质与范围进行规定。
(四)本条第 (三)款规定不得影响法院有关费用方面权力的行使。
第二百零一条 法院下达费用开支决定的权力
法院认为下述人员在依照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获准提起或介入的诉讼中、或依照该条款进行的诉讼权与介入权申请中开支的费用属合理的,则可在任何时候下达某项命令:
(一)诉讼权与介入权申请人或获批之人。
(二)公司。
(三)诉讼或申请中涉及的其他任何当事人。
第二十章 公众公司募股相关事项
公司招股说明书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条款的适用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章其他条款适用于公众公司以及就其股份或其他证券销售向公众发出的募股邀请。本章条款的施行除不妨碍本法其他条款或其他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外,还应依照上述相关法律执行。
(二)除公众公司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公司不得就其股份或证券销售向公众公开发售,或以向公众发售为目的对公司的证券进行分配或同意分配。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招股说明书的报送
(一)公司、公司代理或提议的公司发行的或与之相关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应注明日期,对该日期无相反规定的,则该日期应视为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发行日期。
(二)应在发行之日或该日期前向注册官发送由公司招股说明书中注明的公司董事或提名董事或前述人员书面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全部招股说明书的一份副本以供其登记,未向注册官提供一份上述招股说明书的副本以供其登记的,该招股说明书不得发行。
(三)注册官不得对未依照本条规定方式注明日期或签字的公司招股说明书进行登记。
(四)应在所有招股说明书的封面注明公司已按照本条所述需求报送一份本公司招股说明书副本以供登记使用。
第二百零四条 未按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报送公司招股说明书就发行上述招股说明书的,应对公司及其明知且故意参与上述发行的人员分别处罚款1000万缅元。
第二百零五条 招股说明书的特定内容
(一)公司、公司代理人、公司组建中的利益相关人及其代表发行的招股说明书应注明下述内容:
1.公司章程内容、原始股东的姓名、说明介绍、国籍及住址、原始股东认购的股份数量、公司创始人持有的股份数量、公司董事和管理层持有的股份数量或递延股份(若有)数量、公司财产及利润持有人的权益性质和范围、规定发行日期的可赎回优先股数量、规定的发行日期、未规定发行日期的则说明发送告知书的时间、赎回方法。
2.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的股份数量(若有)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董事薪酬的规定。
3.董事、获提名董事、管理人员或获提名管理人员的姓名、说明介绍、国籍和地址、公司章程或任何合同中有关管理人员委任及应向管理人员支付的薪酬的条款和规定。
4.董事针对股份分配应认购的最低股份额、每股股份申请和分配应支付的金额、第二次及其之后的股份要约销售时过去两年内发出要约邀请分配的股份及其金额、实际分配的股份额及其针对实际分配的股份额支付的金额。
5.过去两年发行的或同意发行的全部或部分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股份、债券和其他证券的数量和价值总额,针对仅进行部分支付的事项,就该支付数额进行全部或部分支付发行或同意发行的股份或债券或证券的对价方案。
6.通过承销方发行股份或债券或证券的,承销方的姓名、董事有关承销方足以履行其承销责任的意见。
7.以公司招股说明书发出认购邀请获得的收益进行全部或部分支付的公司收购的或获得的或拟收购或拟获得的财产售卖方的姓名和地址、向售卖方支付的现金数额、股份、债券或证券、或售卖方超过一人时或公司成为转购人时向每名售卖方支付的数额,但是售卖方或任何售卖方为企业的,该企业成员不应视为独立售卖方。
8.公司招股说明书发行后两年内就本条第7款所述任何财产进行售卖转让的,收购人就上述每项转让支付的数额;上述任何财产属某项商业活动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发行后连续3年每年由上述商业活动获得的收益、或商业活动开展持续时间仅3年以下的,该阶段每年获得的收益;编制的附于招股说明书的自招股说明书发行之日起90日内的相关商业活动的资产负债表一份。
9.作为上述财产收购款项支付或即将支付的现金、股份、债券或证券(若有)的金额以及因良好商誉支付的金额(若有)。
10.过去两年针对认购或同意认购或购买或同意购买公司股份、债券或证券的人员支付的或应支付的佣金或发行的股份相关的折扣数额(若有)。但是,无需就向分销商支付的佣金予以陈述。
11.实际或预估的筹备费用。
12.过去两年内向发起人支付的数额或即将支付的数额,以及针对前述支付制定的对价方案。
13.有关获得本条第7款中所述财产的合同在内的所有重要合同的签订日期和该合同参与人、可查阅重要合同或其副本的时间与地点。但是,本款规定不应适用于针对公司开展的或计划开展的常规业务订立的合同或在公司招股说明书发行之日前两年以上时间内订立的任何合同。
14.公司审计师(若有)的姓名和住址。
15.公司提升或公司拟获得的财产中包含的董事权益(若有)的性质和范围的详细说明,或上述董事权益属其作为某企业合伙人获得的权益的,则应说明该企业权益的性质和范围;任何人以现金、股份、其他方式向将成为董事之人或具有资格成为董事之人或就公司提升或组建提供服务的人员或企业支付的或同意支付的所有金额的说明。
16.公司拥有一种以上股份的,股份在公司会议中的投票权及每种股份所含资本和红利相关权利。
17.公司章程有关公司会议出席权、发言权或投票权相关的限定、或股份转让权限定、或董事管理职权限定(若有)的性质和范围。
(二)由在招股说明书发行前就开展商业活动的公司发行的招股说明书,除应包含本条第(一)款所述内容外,还应包含下述报告:
1.自公司招股说明书发行之日起过去3个财年公司审计师按年提交的有关包括子公司(若有)在内的公司的利润报告,报告中应对上述3年中公司每年针对公司每种股份支付的红利比率(若有)进行陈述以外,还应对进行红利分配的每种股份的内容、红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上述年份中未进行某种股份红利分配(若有)的相关信息、公司招股说明书发行前3个月内结束的3年内未编制财务报表(若有)的相关情况进行陈述。
2.直接或间接使用发行股份、债券、其他证券获得的收益或部分收益收购某项商业活动的,由公司招股说明书中提名且获得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证书的任何会计师或多名会计师针对公司招股说明书未发行完成前的3个财年内开展商业活动所获得的收益按年编制的报告。开展商业活动仅3年以下的公司,公司会计师仅针对两年及其两年以下年限编制报告的,则根据此两年或两年以下的报告推定为3年以适用本款。
(三)依照相关法律,应在有关某公司或某商业活动收益的本条第(一)款第8项所述说明和第(二)款中所述报告中清晰陈述交易成果、交易费用及开销、相关期间内非交易所获得的收入或收益,仅属一次性的收益或收入无需加以陈述,但是应就收益中用于缴纳税收或专项基金的适当数额加以陈述说明。
(四)使用股本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支付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所述事项所需部分金额的,应包含用于前述支付的应支付金额和资金来源的相关陈述说明。
(五)本条所述公司招股说明书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的,公告中无需就公司章程内容、原始股东、原始股东认购的股份数额加以陈述。
(六)本条规定不应适用于邀请公司现有成员、债券持有人认购公司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的传单或告知书,无论是否包含利于他人的放弃权。
(七)本条有关筹备费用或预估筹备费用的规定不适用于自公司商业运营之日起一年以后发行的公司招股说明书。但除有关筹备费用或预估筹备费用规定以外的该条规定适用于由私人公司变更而来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
(八)本条款任何规定不应使任何人依照普通法律或本条以外的本法其他条款应履行的责任受到限制或得以减少。
第二百零六条 租赁获得财产的相关事项应遵照第二百零五条执行
公司应获得的财产属于将以租赁方式获得的财产的,第二百零五条中“售卖方”含义也包括出租方,“购入价”含义也应包括租赁对价,“转购人”含义也包括次承租人。
第二百零七条 特定条件下放弃或通知的无效
(一)要求或约束股份、债券、其他证券申请人不予履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或企图以公司招股说明书未专项规定的任何合同、文件或任何内容相关的通知对前述申请人产生影响的规定视为无效。
(二)公司发布的公司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申请表未与依照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发布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一并发布的,该申请表视为无效。下列情形除外:
1.善意邀请任何个人订立股份或债券相关的承销协议的;
2.与未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销售的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相关的。
第二百零八条 任何人违反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款1000万缅元。
第二百零九条 不符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况
发行不符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对知情责任人分别处罚款1000万缅元。
第二百一十条 不符合或违反第二百零五条任何规定的,对公司招股说明书负有责任的董事或其他任何人员可证明下述情形的,不应因不符合规定或违反规定承担任何责任:
(一)未对未公开的任何事项进行认可的;
(二)未遵守或违反规定的行为属董事或其他任何人的无意过失的;
(三)法院认为未遵守或违反行为与重大事项无关或综合考虑整个案件经过认为应豁免的。但针对未履行或违反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16项规定事项的行为,证明任何董事或其他个人对未揭露的内容不知情的,不应为上述未履行或违反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发行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公司的责任
(一)公司未发行与其成立相关的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应在第一次分配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前按照联邦部长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注册官提交一份由公司董事或被提名董事或前述人员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代替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声明,未提交前述声明的,不得对公司的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进行分配。
(二)本条规定对本法其他任何条款的执行没有限制,且适用于其他条款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就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发售发出要约邀请的文件应视为公司招股说明书
(一)本章条款项下任何公司以向公众发售其全部或部分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为目的针对其分配、同意分配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向公众发出的发售要约邀请相关的文件应视为公司发行的招股说明书。该行为除应遵守有关规定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公司招股说明书所包含的声明或出现遗漏引起的责任或公司招股说明书其他相关事项的法律、细则外,还应适用于邀请公众认购股份或债券、将股份或证券相关要约邀请接收人作为上述股份或证券的认购人的行为。但是,不得影响发行人有关文件中误导性陈述或文件中所包含的其他内容的责任的履行。
(二)不违背本法所述事项的下述情形,应视为已作出以向公众发售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为目的的公司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分配或分配协议的证据:
1.在分配或分配协议达成后6个月内向公众就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或前述事项中任何一项发出要约邀请的;
2.要约邀请发出之日公司尚未获得针对任何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对价的。
(三)任何或全部要约邀请人应视同公司招股说明书中被提名为董事的人员,适用第二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除适用于公司招股说明书应包含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之外,还应适用于下述所需补充陈述事项:
1.获得的或将获得的与发行相关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对价净额;
2.可对上述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已分配协议或拟分配协议进行检查的地点和时间。
(四)本条款项下的要约邀请人为公司或企业的,上述文件由代表公司或企业的全体董事或不少于半数的合伙方签字的,则视为该要约邀请满足要求,上述任何董事或任何合伙方书面授权的代理也可签署上述要约邀请。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变更公司招股说明书或取代招股说明书的声明的相关限制
公司任何时候不得以除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最终决议以外的规定对公司招股说明书或取代招股说明书的声明中的合同条款进行变更。
第二百一十四条 招股说明书声明的责任
(一)招股说明书邀请任何个人认购公司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在发行公司招股说明书之时的公司董事、名义董事、已同意临时或某时期内作为董事的人、发起人、被授权发行招股说明书的人应对因信任招股说明书而认购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的人因上述招股说明书及所含报告、记录、引用中包含的误导性内容或不正确陈述对其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进行赔偿,下列情形除外:
1.在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发行之时有确信理由证明任何未按专家指点编写的或未参考机构正式发行的文件编制的误导性或不正确的说明陈述已经正确陈述或内容属实的;
2.证实以任何专家报告、估价副本或摘录编制的或包含前述要点的说明陈述中包含的误导性、不正确陈述属于真实陈述或以报告、估价的正确副本或摘录进行编制的(但是出现无可信理由确定编制说明或报告或估价的专家具备前述能力的,董事、被提名的董事、发起人或公司招股说明书发行许可人有责任按上述规定承担赔偿);
3.官方人员依据相关机构的正式文件副本或摘录编制的或包含前述要点的说明中包含的误导性、不正确描述属于正确陈述或以上述文件的正确副本或摘录进行编制的;
4.发行公司招股说明书前同意作为董事的人已撤销其作为董事的意愿后,公司未获其许可便发行公司招股说明书的;
5.在该人不知情或未获得其同意情况下发行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在其知悉前述发行后就前述发行是在其不知情或未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发行的事实以恰当方式告知公众的;
6.发行招股说明后按招股说明书进行分配前,该人因发现上述公司招股说明书中的陈述存在误导性或不正确而撤销其协议,并就前述事项和撤销以恰当方式告知公众的。
(二)旧法开始生效时已经存续的公司发行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后,以认购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增加资本为目的发行公司招股说明书的,董事未许可前述发行或未对前述招股说明书进行确认的,该董事不应对上述公司招股说明书所含任何陈述承担责任。
(三)公司招股说明书中载有作为公司董事的姓名或同意作为公司董事的姓名的,上述人员在公司招股说明书发行前未同意作为董事或已撤销同意作为董事的意愿的,除未告知上述人员或未获得上述人员的同意发行公司招股说明书外,该公司的董事或许可前述发行的人员有责任对上述人员因公司招股说明书载有其姓名引发的责任或因上述事项对其指控的犯罪或司法程序中进行的辩护中遭受的损害和费用承担赔偿。
(四)依照本条规定负有支付责任的所有董事、被提名作为董事的人员、同意作为董事任职的人员或作为公司招股说明书发行许可人的人员,未出现存在欺骗性失实陈述而他人针对前述事项存在犯罪的,对合同执行事项进行分别起诉的,上述人员有权从承担相同支付责任的其他人员处获取出资款。
配股
第二百一十五条 配股限制
(一)公司股本不得邀请公众认购。但董事认为招股说明书中的最低股本额必须通过发行股本以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联邦部长对其他金额另有规定且已发行,至少百分之五或联邦部长规定的其他比例已付给公司或公司已收到现金的除外。
(二)董事应针对下述事项筹集最低金额的股本:
1.利用全部或部分发行收益购买或即将购买任何财产的价格;
2.公司需支付的任何筹备费用和向同意针对公司任何股份认购或同意认购的任何人员支付的佣金;
3.偿还公司针对上述任何事项的借款;
4.运营成本。
(三)作为招股说明书中的金额的本条第(一)款规定中所述金额,除应不以现金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支付结算外,还应视为本法项下的最低认购额。
(四)自股份申请人处收到的任何资金应存放于指定的任何银行直至本条第(六)款规定中所述应退还之时或依照第二百一十八条获得商业运营证书之时。
(五)单股股份申请应支付金额不得少于股份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五。
(六)招股说明书发行后超过180天的时间内未遵守上述规定的,应将从股份申请人处收到的全部价款无息退还上述申请人;未在招股说明书发行后的190天内退还上述价款的,公司的董事应共同或分别就自190日满期之日起开始按规定的年利息计算的利息和上述金额进行支付。但发现上述资金损失非董事不当行为或过失造成的,则该董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七)要求或约束股份申请人不予遵守本条规定的任何规定视为无效。
(八)除本条第(五)款规定外,本条项下其他任何规定不应适用于初次向公众发出认购邀请的股份分配后的任何后续股份分配。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发起人、董事或对前述违反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分别处罚款100万缅元。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当分配的影响
(一)对于公司违反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进行分配的申请人,自公司举行法定会议结束之日起28日内提出请求的;或公司无需举行法定会议的,自作出分配之日起28日内提出请求的,则上述分配无效,即使公司处于清算中,分配依然无效。
(二)公司任何董事故意违反第二百一十五条有关配股规定的或许可前述违反行为的,应就公司和配股认购人遭受的损失、损害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自配股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追回上述损失、损害或费用起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开始商业运营的限制
(一)本章规定项下的任何公司不得开展任何商业运营或进行任何贷款,下列情形除外:
1.需以现金全额认缴的股份配股为不少于最低认购额的;
2.公司的全体董事就其即将获得的或按协议将获得的每股股份进行支付时,就其有责任以现金支付的与公众认购配股支付比例相同比例的金额进行支付的或就未发行邀请公众认购公司股份的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公司的股份进行现金支付的;
3.已向注册官提供一份按规定格式就已按上述规定执行的事实进行陈述的由秘书或董事核准的公告的;
4.未发行招股说明书邀请公众认购股份的,应向注册官提供一份取代上述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声明。
(二)注册官收到符合本条规定的核证公告后,应认证公司有权开始商业运营,该证书即为公司有权开展前述行为的确证。
但针对未发行邀请公众认购公司股份的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公司,未向注册官提供一份取代招股说明书的声明的,注册官不得出具上述认证。
(三)本条任何规定不应阻止针对认购同时进行的要约邀请发出、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的配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申请应支付款项的收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违反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开展商业运营的或进行借贷的,在不影响对前述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其他责任履行的情况下,应对每人分别处罚款100万缅元。
佣金与折扣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佣金的权力和禁止支付其他佣金或折扣
(一)公司章程许可支付佣金,应支付的或同意支付的佣金未超出许可金额或比率,以及应支付的或同意支付的佣金金额和比率满足下述情况的,本章条款项下相关公司可向无条件或有条件认购或同意认购任何股份的人员或无条件或有条件购买或同意购买任何股份的人员支付佣金:
1.邀请公众认购的股份相关事项在公司招股说明书中进行说明的;
2.针对未邀请公众认购的股份相关事项,就取代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声明按规定格式签字声明并向注册官提供的;发行不属于邀请认购股份的公司招股说明书的传单或通知的,在上述传单或通知中公开说明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外,任何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运用其股份或资本款项以支付任何佣金、折扣或津贴予任何人,作为该人无条件或有条件认购或同意认购该公司股份的代价,或作为该人无条件或有条件促致或同意促致认购该公司股份的代价,不论如此运用的股份或款项是否计入该公司所取得的任何财产的买款内,或是计入为该公司进行的任何工作的合约价钱内,亦不论该等款项是从名义买款或合约价中支付,或是以其他方式将该等股份或款项如此运用。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合法付款无限制
公司直接进行的上述付款,依照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属合法的,则该条中任何规定不应影响公司向中间人支付合法所得款项的权利,公司的供应商、公司发起人或公司资金或股份接受人在支付任何佣金时,应视为有权永久使用或使用其接受的资金或股份的部分金额进行支付。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有关资产负债表中的佣金、折扣声明
公司就股份、支付的总额或尚未能销账的资金以佣金方式支付任何金额的,上述所有金额应在公司的所有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直至该金额销账为止。
第二十一章 缅甸境外成立的法人的股份发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关发售股份的要约邀请和发售限制
(一)任何人的下述行为属不合法:
1.任何法人团体,无论其商业活动地点是否在缅甸,无论其是否已成立,未作出下列行为就对在缅甸境外成立或即将成立的法人团体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向公众发出任何要约邀请的或在缅甸境内发行或发布针对法人团体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发售或发行进行邀请的招股说明书的:
(1)在缅甸境内发售、发行或发布法人团体的招股说明书前,应已完成向注册官提供一份至少由两名董事签字认证且由管理机构决议批准的招股说明书副本以供其登记;
(2)应已在上述法人团体的招股说明书副本的封面注明招股说明书已按要求报送的事实;
(3)招股说明书已注明日期;
(4)法人团体的招股说明书应遵照本章条款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法人团体不具有依照本章条款或其他相关法律形成的招股说明书而向缅甸境内任何个人发行在缅甸境外成立的或即将成立的法人团体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的申请表的。但申请表属善意邀请任何个人达成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相关承销协议为目的的,则不适用本款规定。
(二)无论申请人是否有权为他人放弃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向法人团体现有成员或债券持有人发送法人团体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相关的该法人团体招股说明书或申请表的行为不适用本条规定。但是,受限于前款规定,本条款仍应适用于法人团体成立时或成立后发行的与之相关的法人团体招股说明书或申请表。
(三)法人团体视同本法释义中的公司,针对在缅甸境外成立的法人团体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出售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任何文件应视为法人团体依照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行的一份法人团体招股说明书,同时应将前述文件视为法人团体针对本条事项发行的一份该法人团体招股说明书。
(四)无论是否有主要人员或代理将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出售或购买作为正常商业活动或正常商业活动的一部分在经营,针对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的认购或出售向任何个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不得视为针对本条项下事项向公众发出的要约邀请。
(五)第二百二十三条至二百二十七条中所述法人团体的招股说明书、股份、债券和证券的释义同样适用于依照本法成立的任何公司的相关事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任何人明知违反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仍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或发行或发布法人团体招股说明书的或发行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申请表的,应处罚款1000万缅元。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法人团体招股说明书要求
(一)在遵照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2)、(3)款规定和本章条款执行的情况下,法人团体招股说明书应:
1.包含下述事项相关内容:
(1)企业法人的目标;
(2)企业法人成立文件或法人团体组织架构设定文件;
(3)法人团体成立生效适用的任何法律或法律条款;
(4)可查阅上述文件、法律或法律条款或这些文件的副本的或按规定方式翻译成缅文或英文后的前述文件的核证副本原件(前述文件为外文的)的缅甸境内地址;
(5)法人团体成立日期、国家;
(6)法人团体在缅甸境内是否有开展商业活动的地点、是否作为本法项下公司进行注册,若有,应注明在缅甸境内的主要营业地址。
2.按本条规定列入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事项和上述条款中所述报告。第二百零五条所述公司章程任何引用内容应视为法人团体章程所含引用内容。
(二)要求或约束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申请人不予履行本章规定的任何规定或以法人团体招股说明书未专项规定的任何合同、文件或任何内容相关的告知企图对前述申请人产生影响的任何规定皆视为无效。
(三)未遵照本章条款执行或违反本章规定的,对招股说明书负有责任的董事或他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应因上述不遵守行为而承担任何责任:
1.未对未公开的任何事项进行认可执行的;
2.未履行或违反规章的行为属董事或他人的无意过失的;
3.法院认为未履行或违反行为与重大事项无关或综合考虑整个案件经过认为应豁免且准予豁免的。针对未履行或违反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16项规定事项的行为,可证明任何董事或其他个人对未揭露的内容不知情的,不应对上述未履行或违反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四)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使普通法律、本条款以外的本法的其他任何条款或其他任何相关法律规定的任何个人应履行的任何责任受到限制或得以减少。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发售股份的限制
(一)任何个人不得针对在缅甸境外成立的法人团体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的认购或购买挨家挨户向公众发售。
(二)本条中的“住家”一词不应包含商用办公室。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任何人违反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款1000万缅元。
第二十二章 公司可进行的抵押和财产负担
第二百二十八条 可进行抵押和财产负担的权力
(一)遵照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在不影响本法或其他任何相关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开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所述的抵押和财产负担。注册官应就公司或抵押权人或财产负担人或代表前述人员的人员提交的上述抵押和财产负担予以登记。
(二)《不动产转让限制法》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任何相关法律对下述事项没有限制的,下述事项不得视作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
1.开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所述抵押或财产负担的;
2.在实现作为抵押或财产负担的任何财产的价值过程中,行使抵押或财产负担相关抵押权人或财产负担人或其代表可行使的权利的。
与抵押和财产负担相关的信息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未经登记的抵押和财产负担无效
(一)公司在本法生效后进行的抵押或财产负担属下述情形的:
1.为保证债券发行的;
2.设定于未筹股本之上的;
3.设定于不动产或附着于该不动产的任何权益之上的;
4.设定于公司账面债务之上的;
5.设定于动产(存货除外)之上且不属于质押的;
6.设定于公司业务或财产之上的浮动抵押。
自作出抵押或财产负担之日起28日内未向注册官提供满足规定格式的抵押或财产负担说明和经核证的进行抵押或财产负担或可证明抵押或财产负担的文件副本的,则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交付的设定于公司财产或业务之上的担保对清算人和公司债权人无效。为确保上述事项中涉及担保款项退还的任何合同或任何责任不受影响,抵押或财产负担依照本法失效时应立即支付上述事项中的担保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事项适用于下述事项:
1.仅针对位于缅甸境外的财产在缅甸境外进行抵押或财产负担的,相关文件或副本已尽力通过邮局发送的,应以抵押或财产负担作出之日后28日取代自缅甸境内可收到通过邮局发送的文件或副本的日期之日起28日内向注册官提供相关的材料、文件或副本。
2.抵押或财产负担属于针对缅甸境外财产在缅甸境内进行的抵押或财产负担的,可提交已进行或计划进行抵押或财产负担的文件或按规定方式进行证实的文件的一份副本以供登记。使抵押或财产负担依照财产所在国法律生效或产生效力作出的其他所需行为与前述行为无关。
3.针对公司账面债务作出支付担保转让协议的,作为向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合同担保金不得视为本条项下针对上述公司账面债务进行的抵押或财产负担。
4.对与不动产财产负担相关的债券的持有不应视为享有该不动产的任何权益。
(三)依照本条规定应登记的公司的抵押或财产负担已完成登记的,则视为上述财产或部分财产、股份或设定于股份之上的任何权益的权利人自前述登记之日起已收到上述抵押或财产负担的告知。
第二百三十条 财产负担所获财产相关的财产负担的登记
公司拥有的任何财产涉及抵押与财产负担的,若抵押及财产负担在公司获取财产之后,且需依照本章规定登记的,公司应自获得上述财产之日起28日内向注册官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财产负担材料和按规定方式证实的设定财产负担或证明财产负担的证明材料的副本以供其登记。但针对位于缅甸境外的财产在缅甸境外作出财产负担的,已尽力通过邮局发送相关文件副本的,应以获得财产之日后28日取代自缅甸境内可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28日内向注册官提交相关材料、文件的副本。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未履行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对公司及知情且故意违反规定的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分别处罚款25万缅元。
第二百三十二条 债券持有人同等权利的特殊事项
公司对其他任何协议或债务支付担保中指明债券持有人具有同等权益的债券或对该指明项下的债券进行确定时,在包含财产负担的某项协议签订后的28日内或没有上述协议的在债券作出后向注册官提交下述材料的,视为完全满足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事项:
(一)以全部债券进行担保的总金额。
(二)作出许可发行所有债券的决议的日期和债券成立或确定的承保说明书。
(三)进行财产负担的财产的一般描述。
(四)支付注册官规定的费用后,将债券受托人(若有)的姓名和包含财产负担的协议或按规定方式进行证实的该协议的一份副本或任何债券(没有前述协议的)交予注册官,由注册官登记入登记簿。债券多次分批发行的,每次都应向注册官提交每次发行的数额和日期以补充登记入登记簿;未履行该规定的行为不影响发行的债券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与债券佣金相关的特殊事项
公司直接或间接向无条件或有条件认购或同意认购公司任何债券的,或无条件或有条件购买上述债券或帮助推动或同意帮助推动前述债券购买的人员支付或安排佣金、补贴或折扣的,应在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要求提交登记的所需材料中对公司已支付的或已安排的佣金、补贴或折扣数额或百分比例相关内容加以陈述。未履行前述规定的行为不影响发行的债券的效力。但债券的保证金作为财产负担的,不得视为本条项下以折扣发行的债券。
第二百三十四条 抵押和财产负担登记簿
(一)注册官应就本法生效后公司进行的所有抵押和财产负担以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要求登记的所有抵押和财产负担以公司为单位针对每一公司设定一个登记簿,收取规定费用后,在登记簿中对与所有抵押或财产负担相关的日期、担保数额、进行抵押或财产负担的财产相关的信息概况、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财产负担人的姓名在登记簿中进行登记。
(二)对本条第(一)款中的信息进行录入后,注册官应将按照第二百二十九条或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协议(若有)或经证实的该协议的副本返还提交人。
(三)任何人缴纳规定费用后可查阅按本条规定设定保存的登记簿。
第二百三十五条 抵押和财产负担的索引
注册官应按照依照本法登记的抵押或财产负担时间按规定内容编制抵押和财产负担登记索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登记证书
注册官应就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登记的任何抵押或财产负担颁发一份记录有担保额的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应成为已经按照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完成登记的确证。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券或信用债券的背书
公司应按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对公司发行的所有债券或信用债券证书和已登记的抵押或财产负担担保支付等登记证进行背书。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解释为要求公司就抵押、财产负担成立前公司发行的抵押或财产负担的登记证明背书。
第二百三十八条 登记相关的公司义务和相关方的权利
(一)公司有义务按规定格式向注册官提供第二百二十九条要求登记的抵押或财产负担、发行的债券以供其登记,上述任何抵押或财产负担的任何相关方可申请对前述抵押或财产负担进行登记。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已登记的抵押或财产负担的条件或范围或操作进行修改的,公司有义务向注册官提供上述修改内容。本条有关抵押或财产负担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上述抵押或财产负担修改。
第二百三十九条 将抵押或财产负担相关协议副本存放于公司注册办公室
所有公司应在公司注册办公室存放针对第二百二十九条所需登记的抵押或财产负担订立的所有协议的副本各一份,但对于同序列债券,只需存放一份该债券的副本即可。
第二百四十条 财产接管人的委任登记
若某人收到委任为公司财产接管人的命令或依照任何协议被委任的,应自命令作出之日起或依照协议进行委任之日起28日内按规定格式向注册官提交有关上述信息的通知,注册官须在与抵押或财产负担相关的登记簿中对前述信息进行补充登记。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未履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任何人,均应处罚款25万缅元。
第二百四十二条 财产接管人的账目填报
(一)根据任何协议委任的公司财产接管人自接管上述财产后整个履职期间应每6个月一次和相关期间内(财产接管人停职的)就其所接收财产和所付的款项按规定格式整理一份摘要提交注册官。财产接管人停职的,应通知注册官,注册官须在抵押或财产负担相关的登记簿中对前述通知进行补充登记。
(二)委任公司财产接管人的,应在含有公司名称的发货单、订货单或公司或公司代理或公司财产接管人发出的商业信函中就已委任一名财产接管人的事实进行说明。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未履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和明知且故意许可前述行为的公司的董事、其他管理人员或财产接管人,应分别处罚款25万缅元。
第二百四十四条 抵押登记簿的修正
(一)法院发现未向注册官就未在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抵押或财产负担登记,或就前述抵押或财产负担相关任何信息出现的遗漏、误导性陈述,或就进行抵押或财产负担时有任何债务需要支付等事宜进行通知的事项属意外、非故意或由其他事由导致的或对公司债权人、股东没有影响或有其他可宽免的事由的,经公司或其他任何相关方申请且法院认可的,法院可通过制定公平合理的规章对登记时间进行延期或要求对遗漏或误导性陈述进行修正。此外,法院认为合理的,还可针对申请下达有关费用方面的某项命令。
(二)法院对抵押或财产负担的登记时间进行延长的命令不得影响抵押或财产负担登记时间前获得的与相关财产相关的任何权利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五条 抵押和财产负担实现条件的登记
(一)公司有责任自完全履行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须登记的抵押或财产负担支付或实现条件之日起28日内向注册官员就前述事项进行通知。此外,抵押权人或财产负担人应就支付或实现条件进行记录并书面通知。
(二)收到本条第(一)款中的通知后,除出现任何其他事由以外,注册官应在登记簿中补充记录一份前述应遵循事项相关的记录,并应按需向公司提供该记录的一份副本。
第二百四十六条 罚则
(一)任何公司未就下述事项向注册官提供相关资料登记的,除登记是依照他人申请进行的以外,公司、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或故意参与前述行为的人员应处罚款25万缅元:
1.与公司进行的任何抵押或财产负担相关的;
2.与已完成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或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登记的抵押或财产负担相关的债务偿还或实现条件相关的;
3.与发行依照本法前面所述条款须在注册官处登记的序列债券相关的。
(二)有关上述事项,公司未依照本法有关须在注册官处进行登记的规定就其进行的抵押或财产负担进行登记的,公司和明知且故意批准前述行为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在不影响其其他责任履行的情况下,应分别处罚款25万缅元。
(三)任何人明知且故意许可将未包含再次背书的登记证书副本的依照本法前面所述条款须在注册官处登记的任何债券或信用债券证书进行提交的,在不影响其履行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应处罚款25万缅元。
第二百四十七条 抵押和财产负担的公司登记簿
任何公司都应编制公司抵押和财产负担登记簿,并在该登记簿中对公司财产相关的所有抵押和财产负担、公司经营业务或任何财产相关的浮动抵押、进行抵押或财产负担的财产相关概述、抵押或财产负担的金额和抵押权人或相关方的姓名进行说明。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未按第二百四十七条进行所需说明的,对明知且故意许可前述行为的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处罚款25万缅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抵押或财产负担协议副本、抵押或财产负担的公司登记簿的查阅权
应许可抵押权人或公司成员在适当时间免费查阅依照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存放于公司注册办公室的依据本法应向注册官提交登记的抵押或财产负担协议副本和依照第二百四十七条保存的抵押和财产负担相关的登记簿,同时可许可其他任何人员在缴纳公司规定的费用后对前述抵押和财产负担相关的登记簿进行查阅。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拒绝查阅第二百四十九条中所述副本或登记簿的,处罚款25万缅元;故意许可前述拒绝行为的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分别承担相同处罚。法院还可发布强制立即查阅上述材料的命令。
第二百五十一条 查阅债券持有人登记簿的权利和获取信托协议副本的权利
(一)除章程规定不可查阅的时间外(任何年份中总天数不超过30天),应许可债券合法持有人或公司的任何股东对公司债券持有人相关的所有登记簿进行查阅,但应遵照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合理的限制规定,在许可查阅的每个日期内至少可许可其查阅两小时,前述持有人可缴纳公司规定费用后获取所述登记簿或登记簿的部分内容的一份副本。
(二)债券持有人索取债券发行担保信托协议副本的,公司应要求前述人员缴纳规定费用后向所述人员提供副本。
第二百五十二条 拒绝第二百五十二条中的查阅权的或拒绝提供或发送一份副本的,应对公司处罚款25万缅元,故意许可前述行为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分别承担相同处罚。此外,法院还可下达要求立即许可查阅上述登记簿的命令。
第二百五十三条 浮动财产抵押债务支付优先于浮动财产负担请求
(一)浮动抵押担保的公司债券的持有人代表委任财产接管人的或财产负担所含或所涉及的任何财产的上述债券持有人或其代表获得所有权的,公司未在清算期间的,第五部分所涉及的所有清算事项中应优先于其他债务偿还的,应从财产接管人或获得所有权之人即将获得的资产中进行支付,并应优先于与债券相关的本金或利息付款请求进行支付。
(二)第五部分条款所述时间规定应自财产接管人委任之日起或自获得上述所有权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本条款项下的所有支付应尽可能从债权人用于支付的公司资产中进行支付。
第二十三章 财产接管人委任、资料编制、外国法人进行的财产负担登记
第二百五十四条 外国法人相关财产负担登记
第二百二十八至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和第二百四十四至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中的条款适用于依照本法作为外国法人登记注册的在缅甸境内具有固定营业地在缅甸境外成立的法人团体,针对获得并拥有的缅甸境内的财产进行的财产负担或获得具有财产负担的缅甸境内的财产的行为。
第二百五十五条 财产接管人委任通知
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所述条款按需适用于依照本法作为外国法人登记注册的在缅甸境内有固定营业地的在缅甸境外成立的所有法人团体。
第二百五十六条 资料和档案的保存
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涉及依照本法作为外国法人登记注册的在缅甸境内具有固定营业地的在缅甸境外成立的法人团体依照上述条款将其收到的或用于商业活动的资金、进行的与商业活动相关的购销活动、资产与负债等财务报告保存于缅甸境内主要商业活动地点时,应适用于该法人团体。
第二十四章 财务报告和审计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本章适用范围
(一)有关下述事项,应依照《缅甸会计委员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本章条款:
1.须保存的账簿;
2.须向公司成员提交的财务报表和报告;
3.编制上述账簿和报告应遵守的会计准则;
4.审计上述账目应遵守的审计准则。
(二)本章条款或依照本章条款出台的规定与《缅甸会计委员会法》所含条款或依照该法出台的规定存在任何分歧的,应遵照《缅甸会计委员会法》相关条款或依照该法出台的规定执行。
(三)未出现下列情形的,第二百六十条至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得适用于小型公司:
1.公司章程适用上述条款规定或包含相同规定的;
2.公司成员作出一般决议决定适用上述条款的;
3.注册官认为应适用上述条款的。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应保存的用以编制财务报表、账簿和账目的记录
(一)公司应按照会计准则以缅甸语或英语就下述事项做好财务记录以编制财务报表:
1.公司收到的或支出的资金总额或与收到的或支出的资金相关的事项;
2.公司出售或购买的商品;
3.公司的资产与负债;
4.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财务其他事项。
(二)记录应保存于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或董事认为合适的其他地方,并允许董事在工作时间内查阅。
第二百五十九条 董事或其他任何管理人员故意或疏忽导致公司未履行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应针对上述人员就上述不履行行为处罚款75万缅元。
第二百六十条 年度资产负债表
(一)本条项下所有公司的董事应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8个月内应举行的以及此后每个日历年至少举行一次的股东大会上就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所需财务报表进行汇报,汇报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尚未开始商业运营的公司的相关期间的收支账目、会议举行前不早于9个月的时间内编制的账目(公司成立后的第一份账目或已经编制一份账目的)、不超过12个月时间内编制的账目(正在开展商业活动的或在缅甸境外获得收益的公司)。
注册官发现存在特殊事由的,可对上述期限进行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二)财务报表须按本章后续规定由公司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和该报表一并提交,或者对报告中的引述在财务报表的脚注中加以注明。该报告还应在董事会上报告后存放以确保公司成员可查阅。
(三)本条款项下的所有公司应将审计完毕的上述财务报表的一份副本和审计报告的一份副本与会议邀请函一并发送至公司成员登记注册的地址。此外,在会议举行前至少提前21日应将上述资料的一套副本存放于注册办公室以供公司成员查阅。在不影响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可依照本条款在公司章程中对可以以电子方式向公司成员发送财务报表的内容进行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董事报告
(一)本条项下任何公司的董事编制财务报表时,应编制包括公司业务开展情况、作为红利进行分配的金额(若有)、资产负债表中专门列明的准备金、一般准备金或公积金账户存放的资金金额(若有)或与后续财务报表一并提交的后续资产负债表中专门列明的准备金、一般准备金或公积金账户中存放的资金金额(若有)等内容在内的一份报告。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所述报告中还应包含一份公正的公司商业活动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应包括公司基本商业活动介绍、上述年份内公司业务情况分析说明、公司所面临的困难和不确定因素说明以及其他规定所述事项说明。授权董事准备上述报告的,报告可由作为董事代表的主席进行签字。
(三)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明知且故意不履行本条规定的董事或其他任何管理人员。
第二百六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应包含的内容
(一)本条项下的任何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应包含的资产负债表应包含公司财产、资产、资本与债务概况说明以及上述债务与资产的一般情况说明、固定资产价值计算方式说明等内容。
(二)应依照会计准则使用的格式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所需其他格式编制资产负债表。
(三)本条项下的任何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包含的损益表应包含向董事就其服务以服务费、百分比或其他方式进行支付的报酬总额相关声明材料、按公司成员作出的特殊决议按需向其他任何管理人员支付的报酬和用于财产折旧的总金额的说明。公司的任何董事直接或间接被公司委任为其他公司的董事的,上述董事以董事身份或与管理相关的其他方式获得的自用的报酬或其他薪酬和补贴应在账目的脚注中或一并提交的报表中进行备注。
第二百六十三条 资产负债表中子公司相关情况
(一)本法项下任何公司为控股公司的,应按照缅甸会计委员会颁布的会计准则于编制上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时,同时编制上述公司与依照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应编制财务报表的所有子公司的整体财务报表。
(二)控股公司的董事因任何原因未获得编制本条第(一)款规定报表所需信息的,签发资产负债表的董事应以书面形式报告上述事项,并以其报告替代上述报表附于资产负债表中。
(三)控股公司就查阅子公司按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保存的财务记录作出任何决定的,应许可该决定中所述代表查阅该财务记录。作出上述决定后,应确保上述代表可在工作时间内的任何时间对财务记录进行查阅。
(四)依照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赋予公司成员的权利,在涉及子公司的任何事项中,控股公司成员可视同上述子公司成员行使前述被赋予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认证
本章条款下任何公司须保存的资产负债表应由一名董事和一名其他管理人员签字,但只有一名董事的公司,可由该名董事签字。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未按要求向公司提交本章所需资产负债表或发布该资产负债表的,或违反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发行、发布或公布财务报表、损益表或收支账目表或其他财务报表的,应对公司及知情并故意参与前述行为的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分别处罚款500万缅元。
第二百六十六条 应向注册官发送的财务报表副本
(一)在公司股东大会上报告完财务报表后,由公司任何董事或秘书签字的上述财务报表的一份副本应在依照第九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年度公司成员名单和总结副本提交时间内提交注册官。
(二)董事会未通过的财务报表,应将未通过的内容和原因说明附于财务报表中,同时附于应向注册官提交的其他文件副本中。
(三)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私人公司。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公司违反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应对上述公司及知情且故意许可前述行为的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分别处罚款25万缅元。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司成员有权获取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副本
除本法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公司任何成员有权获得公司依照本章规定编制的财务报表的副本。
注册官的调查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注册官要求提供信息或说明的权力
(一)注册官对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应向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后认为有需要提供相关信息或说明以使上述文件中的相关事项更加完善的,注册官可发送一份书面通知并要求公司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提交所述信息或说明。
(二)收到本条第(一)款中的通知后,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员或曾经的董事或管理人员有责任认真整理并提供上述信息或说明。
(三)注册官收到上述信息或说明后,可与已提交给注册官的文件原件一并保存,注册官应按照有关文件原件审查或获取副本的相关规定对一并保存的后续任何文件进行审查或获取副本。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编制提交上述信息或说明的或注册官阅读完上述信息或说明后对就所询问的文件相关内容的编制回答不满意的或未对相关事项进行完整陈述的,注册官可将上述情况书面报告联邦部长。
(五)收到有关任何分担人或债权人向注册官提交的材料中存在描述公司商业活动存在欺骗债权人而为之的或存在欺骗与公司有业务往来之人而为之的或以欺骗为目的为之的消息的,注册官在以书面通知给予公司书面解释的机会后可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就通知中规定事项相关的信息或说明向公司进行询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适用于上述通知。注册官调查后发现依照本条处理的任何请求属于尚未达到处置程度或琐屑事项的,注册官应将上述消息提供者的信息告知公司。
(六)本条规定的效力同样及于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向清算人提交的文件。
第二百七十条 对拒绝或不履行按照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编制发送所需的信息或说明的任何个人,应就每项行为处罚款500万缅元。此外,经注册官向法院申请,法院可就通知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向公司下发命令。法院认为注册官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可以相关规定批准注册官进行调查。
调查
第二百七十一条 调查员对公司业务的调查
(一)出现下列情形的,联邦部长可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委任有资质的一名或一名以上调查人员对公司业务进行调查,并按照联邦部长规定的方式对调查情况进行报告:
1.拥有股本的公司,持有不少于该公司发行股份的十分之一股份的股东提出申请的;
2.没有股本的公司,不少于公司股东登记簿中人数的五分之一的股东提出申请的;
3.任何类型的公司,注册官依照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报告的;
4.任何类型的公司,注册官为公众利益确信需要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要求的。
(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委任调查人员前,联邦部长须已确信下述情形:
1.公司或该公司任何董事或管理人员可能已触犯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
2.本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所述申请内容的理由善意合理的。
第二百七十二条 联邦部长的直接调查权
联邦部长为维护公众利益可随时指示依照本法委任的有资质的一名或一名以上调查人员对公司业务进行调查。
第二百七十三条 调查申请应提交依据材料
任何公司股东依照第二百七十一条提出申请的,应提供联邦部长认为有必要提供的证明该公司或公司的任何董事或管理人员可能已触犯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申请此项调查的证据材料及非以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证据。联邦部长在委任调查人员前,可要求调查申请人作出支付调查费用的担保。
第二百七十四条 账簿检查和对管理人员调查
(一)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员或所有曾经的公司人员有责任向调查员提供公司保存的所有账簿和文件或公司相关的权力。
(二)调查员可询问公司商业活动相关的人员。
第二百七十五条 对第二百七十四条中的公司业务相关的个人有责任提供的账簿或文件或询问的问题拒绝提供或回答或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个人,对每项违反行为处罚款500万缅元。
第二百七十六条 调查结果与报告提交
(一)调查结束时,调查员应将调查结果形成报告报联邦部长,同时向注册官和公司注册办公室各发送一份报告副本。调查申请人申请的,可提供一份副本给该申请人。
(二)联邦部长可要求公司支付所有调查费用,部长未明确要求的,由调查申请人支付。但依照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或第4项规定所开展的调查相关费用应从公司资产中支付,并视同未缴税费进行收回。
(三)注册官应将发送至注册官的报告与其保存的公司档案资料一并存放。
第二百七十七条 起诉
(一)联邦部长有充分理由确信依照第二百七十一条或第二百七十二条编制提交的报告中有关任何个人已触犯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属实的,部委应就该事项向联邦最高检察院征求法律意见。
(二)联邦最高检察院建议对上述事项提起诉讼的,注册官应提起诉讼。诉讼中,除被起诉人以外的曾担任或现任公司董事、管理人员及代理人有责任提供诉讼相关协助。
(三)本条第(二)款事项中所提及的公司相关“代理人”应包括公司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或非公司管理人员委任的银行业者、公司法律顾问与审计师。
(四)对因依照本条规定提起的诉讼被定罪的公司的任何董事或管理人员,自判决之日起5年内,未经法院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公司管理相关工作、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管理以及不得被委任为董事。
第二百七十八条 调查员报告可作为证据材料
依照本法委任的调查员的报告复印件,经由被调查公司盖章或联邦部长核证属实的,报告所含事项相关的调查员的观点应在任何诉讼事件中作为证据采纳。
审计师
第二百七十九条 审计师资格和委任
(一)任何未持相关法律授权的任何个人或机构颁发的担任公司审计师的证书的个人,不得被委任为公众公司、公众公司子公司的审计师。但对于持有上述证书且在缅甸境内有业务合伙人的团体,可以该团体名义委任其为任何公司审计师,并以该团体名义开展工作。
(二)与本条规定相关的所有公司应在每届年度股东大会上委任一名或多名审计师直至下次股东大会召开。
(三)应当聘用审计师但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未委任的,经公司股东申请,联邦部长可为公司委任一名本年度审计师,并就公司向该审计师支付的服务报酬进行规定。
(四)不得委任下述人员作为公司的审计师:
1.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员;
2.上述董事或管理人员的合伙人;
3.公众公司或公众公司子公司中由上述董事或管理人员聘用的任何人员;
4.公司债务人。任何人被委任为审计师后出现欠有公司债务的,其聘用自欠债之日起解除。
(五)在向公司股东发送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前不晚于14日的时间内,任何公司股东未就拟提名除退休审计师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担任审计师职务事宜向公司发送通知的,此人不得在年度股东会上委任为审计师。公司应向已退休审计师发送一份前述通知副本,并将该通知与会议通知一并发送至公司股东。此外,还可将该通知作为广告刊登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处理。但在关于拟委任一名审计师的通知发出后14日或少于14日的时间发送股东大会通知的,应视为符合本条有关拟委任审计师通知的时间规定要求,并依照年度股东会通知发送的时间发送上述通知。
(六)在法定公司大会举行前,公司的董事可委任公司的首届审计师,公司股东未通过股东大会任何决议解除,则可委任前述人员作为审计师直至第一届年度股东大会,在第一届年度股东大会前解除委任的,则公司股东可再行委任审计师。
(七)董事可对审计师临时空缺职位进行填补,但是前述空缺仍在继续的,可由尚存或留任的一名或多名审计师(若有)担任。
(八)审计师报酬应在股东会上确定。但法定公司会议举行前委任的审计师的报酬或为临时空缺职位委任的审计师的报酬可由董事规定。
(九)本条规定不妨碍其他任何相关法律规定的执行。
第二百八十条 审计师的权利和责任
(一)公司的审计师可随时获得公司的财务记录、账簿、账目、收据,以及有权要求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提供履行其审计责任所需的相关信息和说明材料。
(二)审计师应对其审计的账目及其在其任职期间在股东大会上向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相关事宜向公司股东提交报告,报告中应说明下述内容:
1.是否已获得所需的信息和说明材料;
2.从其审计师角度,报告中所述财务报表是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编制;
3.是否按照公司账簿所描述的提供给审计师的完整信息、说明,在财务报表中将公司业务如实完整描述;
4.从其审计师角度,公司是否对财务记录依照本章规定进行保存。
(三)对本条第(二)款规定中所述事项未回答或未合格的,应在报告中说明原因。
(四)审计师为了向公司汇报审查报告的任何账目,有权获得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并有权参会。此外,还可就账目相关事宜作出声明或解释。
(五)依照本章规定审计师辞职或替代的,辞职或被替代的审计师认为有必要的,可根据本身工作责任及专业人员的义务本着诚实工作态度就公司的财务工作编制相关说明或报告。董事自收到上述报告之日起28日内应将报告发送给公司股东并报送注册官,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在审计师上报的报告中作出批示。
(六)本条规定不妨碍本法其他条款规定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任何审计报告不符合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对明知且故意违反规定的审计师分别处罚款500万缅元。
第二百八十二条 政府持有股份的公司相关事宜
政府持有任何股份的公司,不论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第二百八十条如何规定,应遵守下述规定:
(一)联邦部长可根据联邦总审计师意见为政府持有任何股份的公司委任或重新委任审计师。
(二)联邦总审计师具有下述权力:
1.对本条第(一)款中委任的审计师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办法进行指导,并就审计师履行上述责任和相关事宜向上述审计师下发指令;
2.授权任何人对公司账目进行补充或测试审计的,联邦总审计师可通过下发一般或特殊指令要求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被授权人提供上述审计相关事项的信息或其他材料;
3.为确保联邦总审计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补充审计或测试审计,公司应向其提供公司存有的或公司管理的档案或文件。
(三)关于要求公司提供信息、档案或文件的任何命令,都可发送至曾经或现在的公司管理人员或职员处;本条对上述个人的所有规定视同对公司有同等效力。
(四)上述审计师应将其审计报告副本发送一份给联邦总审计师,联邦总审计师有权通过其认为合适的途径对报告作出批示或补充。
第二百八十三条 授权
联邦总审计师可通过一般或特殊授权让被授权人履行第二百八十二条中联邦总审计师的权力。
第二百八十四条 罚则
政府持有任何股份的公司未履行依照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命令的,应对公司及相关董事、其他管理人员或职员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缅元罚款。
第二百八十五条 优先股股东获取及查阅档案的权利
公司优先股及债券持有人有权获取或查阅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公司普通股持有人获得的其他报告。
第二十五章 仲裁、债权人和公司股东间的协商、股份收购权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司就争议事项提起仲裁的权力
在不妨碍公司解决争议事项采取的其他措施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书面协议依照仲裁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就公司之间或公司与个人之间目前的或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提起仲裁。
第二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公司股东间的和解权力
(一)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或某一层级的债权人之间、或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或某一层级的股东之间提请和解或作出任何安排的,经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或公司清算事项中的清算人向法院提交简要申请的,法院可下发命令要求依照法院要求的方式召集召开债权人或某一层级债权人、公司股东或某一层级公司股东的会议。
(二)亲自或授权代表参会的债权人、某一层级的债权人、公司股东或某一层级的公司股东占价值总额的四分之三且大多数同意的和解或安排,经由法院批准后,对债权人、某一层级债权人、公司股东、某一层级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公司清算中的清算人和公司的分担人皆具有合法约束力。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命令,未向注册官提交该命令核证副本的,视为无效;上述所有命令的一套副本应附在该命令下发后发行的公司章程副本中。
(四)法院收到依照本条规定提起的任何申请后,在作出最终裁决前的任何时间内,可以其认为合适的规定开始对公司提起诉讼或暂缓针对公司的诉讼程序。
(五)在本条规定中,“公司”一词指依照本法可进行清算的公司。针对本条款项下事项起诉或获得任何法令的无担保债权人应视为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同一层级。
(六)可依法对法院作出的命令向高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八十八条 对未履行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以及明知且故意违反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分别处罚款15万缅元。
第二百八十九条 协助安排与和解的条款
(一)依照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就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公司与个人之间提议的和解或安排向法院提交申请以获得批准的,法院发现和解或安排是以重组公司或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为目的以及与之相关的,同时,本条中的“转让公司”所指的与该计划相关的公司的业务或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本条中的“受让公司”所指的其他公司的,法院可通过下发上述和解或安排的批准命令或后续命令对下述所有事项或任何事项的执行制定规则:
1.转让公司向受让公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业务、财产或债务;
2.受让公司对受让公司向任何其他个人或针对任何其他个人分配或划转和解或安排中涉及的上述公司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或其他类似权益进行的分配和划转;
3.受让公司对暂停的转让公司提起的或被提起的诉讼继续提起的或被提起的诉讼;
4.对转让公司不进行清算就解散的;
5.就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按法院规定方式未就和解或安排达成同意的任何人员作出规定;
6.安排确保圆满有效完成重建或整合所需后续事项或相关事项。
(二)依照本条规定下发的命令是有关财产和责任转让的,应依照该命令将该财产转让给受让公司并成为其所属财产;同理,应依照上述命令将责任转让给受让公司并成为其责任。若命令明确指示,设定于和解或安排财产之上的财产负担终止的,则该负担终止。
(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任何命令时,与该命令相关的所有公司应自命令作出之日起14日内向注册官提供一份该命令的核证副本原件以供其登记。
(四)本条规定中“财产”指所有财产、权利和权力,“法律责任”一词也包括责任。
(五)无论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五)款如何规定,本条中“公司”一词不包括除本法释义以外的其他任何公司。
第二百九十条 对违反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和明知且故意违反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分别处罚款15万缅元。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多数通过的合同持不同意见的股东购买公众公司股份的权利
(一)在不限制其他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条中“转让公司”所指公众公司按合同将其所属股份或任何种类股份转让给本条中“受让公司”所指其他公司的,受让公司就上述事项作出要约后4个月内获得不少于相关股份价值四分之三持有人批准同意的,受让公司可在上述4个月到期后的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按规定方式向持不同意见的股东发送欲获得其股份的通知,该通知发出之日起28日内持不同意见的股东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未作出新的命令的,受让公司应依照有关股东已同意将其股份转让予受让公司的相关计划或合同拥有并获得上述股份。
(二)受让公司依照本条规定发送了通知的,法院对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提出的申请未作出反对指令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28日到期后或持不同意见的股东向法院提出的申请被暂缓时,受让公司应依照其他任何相关法律规定向转让公司发送一份通知副本,并就其应获得的股份向转让公司拨付或转让应付数额或其他任何对价。完成前述程序后转让公司应将受让公司作为上述股份持有人登记入登记簿。
(三)转让公司依照本条规定所获得的款项应存入独立银行账户,所获得的款项和其他对价应由转让公司以信托方式为前述款项和其他对价的相关各股东进行保管。
(四)本条中“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指不同意合同的股东,也包括未按照或拒绝按照计划或合同将其股份转让予受让公司的任何股东。
(待续)
中油国际管道公司中缅油气管道项目缅甸语高级翻译 翁 艳
清华大学一带一路战略研究院、清华大学理论经济学流动站博士后 张伟玉
天津外国语大学亚非学院缅甸语系教师 曹 磊
中油国际管道公司中缅油气管道项目律师 张 鑫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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