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秀环[1]2001年在《我国利用BOT方式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世纪80年代,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基础设施的需求迅猛增长,但政府没有更多的资金投入到基础设施的建设中,因此,BOT方式成为许多国家吸引外资建设基础设施的一种手段,世界范围出现了不少BOT项目。 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但基础设施比较落后,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而传统的投资方式已无法满足基础设施建设对资金的需求,我国有必要运用BOT方式吸收外资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但是,我们对BOT方式还认识不足。 本论文主要探讨了对BOT方式认识不足的问题,及我国利用BOT方式与我国现有法律的一些冲突,在研究并认识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建立完善我国的BOT立法,并提出BOT立法在立法模式的选择、立法原则、程序规则和实体规范方面的立法框架。 第一章:BOT方式概述。简述了BOT方式的含义及特点;BOT方式的法律框架和BOT方式的主要法律关系;使人们对BOT方式有一个最基本的了解、认识。 第二章:BOT方式的法律性质。首先论述了关于BOT方式法律性质的各种观点:BOT方式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BOT方式是国际技术转让;BOT方式是一种融资租赁;BOT方式是一种委托管理与经营。在论述的过程中进行分析、比较,得出这些观点都侧重从BOT方式的某一阶段或某一方面的特征上阐述BOT方式的法律性质,不能涵盖起整个BOT方式的法律性质。然后阐述本文关于BOT方式法律性质的观点:BOT方式是一种新型的直接投资方式;BOT方式是一种新型的特许协议;BOT方式是一种国际融资;BOT方式是政府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以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经营为标的的合作关系。这些观点从不同角度反映了BOT方式的法律性质。 第叁章: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首先对坚持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契约的观点进行反驳:BOT特许协议不是国际法主体之间订立的契约;BOT特许协议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有其历史背景;发达国家学者强调“国家契约说”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其本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然后阐述BOT特许协议的产生依据是国内法,且多是政府与国内法人项目公司签定的协议,BOT应是国内 我国利用即T方式的法律问题研究契约,适用东道国国内法。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契约,是属于国内公法性契约还是国内私祛性契约尚有争议。有些人认为BOT特许协议是国内私法性契约,本文通过分折比较BOT特许协议符合行政合同的特点,阐明BOT特许协议是国内公法性契约,即行政合同。 第四章:BOT方式的风险分析及政府保证制度。首先提出BOT方式风险分担的原则,并具体分析、论述了自然风险、商业风险、政治风险的内容、种类,并指明具体的规避措施。接着详细论述了BOT方式的政府保证制度:首先通过比较阐明BOT项目中的政府保证与担保法保证的区别,并阐明了BOT政府保证的法律实质是对政治风险的担保,是政府的一种履约义务;然后进一步从BOT方式的特点和BOT政府保证的作用论述建立BOT方式政府保证的必要性;最后提出政府保证的具体内容和注意事项。 第五章:BOT方式的立法现状及主要法律障碍。首先指出目前我国关于BOT方式的立法状况:《吸收通知》和《管理通知》,从两个《通知})可以看到我国BOT立法存在的问题:法律阶位较低,条文内容简单,存在许多立法空白,且两个《通知》的某些条文相互矛盾。然后从合同主体、注册资本与投资比例、BOT投资项目范围和股权问题、外汇管制、政府保证、经营权等方面分析论述了BOT方式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这些冲突影响了我国BOT方式的推广应用。我国要广泛利用BOT方式引进外资,必须建立完善BOT立法,并提出从立法模式的选择、立法原则、程序规定和实体规范方面建立BOT的法律框架。 本文在探讨问题时主要采用比较、理论分析、举实例等研究方法。
苗园园[2]2007年在《国际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BOT投资方式是建设--经营--移交(Build-Operate-Transfer)的简称,其基本含义是东道国政府将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授予私人投资者,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基础设施,专营权期限届满时,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东道国政府。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BOT作为吸引外资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经济实力的一种发展战略,由于筹资能力强、对自有资金需要量小等特点,不仅深受东道国的欢迎,而且倍受投资者的青睐。我国是从80年中期开始将BOT引入基础设施建设的,由于缺乏完善的理论基础和系统的专门立法,各地在实际运作中缺乏指导,遇到许多法律障碍,造成一定的混乱,影响了BOT项目的实施和发展,因此有必要开展对BOT方式的专门研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考察我国的实际情况,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形成中国的理论体系,加快立法的进程。文章以客观的、法学的、国际化的眼光了解和观察国内外BOT法律制度与实践,抓住理论和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加以研究探讨,以期解决现行法律之间、法律与实践之间的矛盾和问题,从而有助于建立新的中国BOT法律体系和框架。文章最后得出结论:应吸收和借鉴国外BOT立法与实践的经验教训,通过加强BOT专项立法来规范BOT法律关系,使其成为一种可操作的规范投融资方式,全面促进我国利用国外私人资本推进我国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全文共分为叁章:首先对BOT作了概括性的介绍,从分析入手深入地阐述了BOT的法律性质及特殊价值,以确定概念的内涵、外延并准确定性,同时揭示利用该方式的合理性。接着文章通过对比和个案分析,探讨了发达国家和地区与发展中国家采用BOT的立法与实践情况、主要差别及最新创新与拓展,以期对我国立法和实践起到借鉴作用。接着,文章重点分析了BOT在我国的发展情况及立法现状,明确了我国BOT立法的主要法律障碍,并提出了具体详实的立法建议。第一章,国际BOT投资方式导论阐述了BOT投资方式的基本原理。首先明确了BOT投资方式的概念并在分析几种对BOT法律性质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得出BOT的法律性质必须从不同角度进行反映的观点:从BOT的资金来源和BOT的特殊性看,BOT是一种新型的直接投资方式,BOT特许协议与传统特许协议不同,是一种新型的特许协议;从BOT筹集资金的方式看,BOT是一种国际融资;从BOT中政府和私人投资者的关系看,BOT是利用私人资本建设经营公共基础设施。最后,分别从政府和投资者角度分析BOT投资方式的价值,以说明应用BOT投资方式的合理性。第二章,国内外BOT投资立法与实践首先,介绍了BOT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与发展中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情况。针对发达国家和地区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背景情况,对BOT在各国(地区)的立法和实践情况进行了比较分析和评价,并指出了境外应用BOT成功经验对我国的启示。其中详细分析了BOT在澳大利亚、美国、法国、香港地区以及在菲律宾、泰国、印度、马来西亚的应用,并得出发达国家和地区与发展中国家在采用BOT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目的、资金来源渠道、实行BOT的外部环境、项目风险承担方式和适用空间等几方面。然后,介绍了BOT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情况。包括我国BOT实践的回顾、立法现状及我国实施BOT的前景展望。最后,介绍了国际BOT投资方式在投资主体内涵、投资主体、投资对象方面的创新与拓展,以期对我国的BOT立法与实践有所启发。第叁章,我国BOT投资领域存在的障碍与立法设想我国目前关于BOT的立法很不健全,尚未形成调整BOT项目实施的法律框架,在BOT方式应用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法律问题。具体来说,在特许协议主体方面、立法层次及效力方面、投资项目范围方面、项目审批机关及审批权限方面、项目公司设立、组织及运作方式方面、经营权方面、政府保证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方面、外汇管制方面、投资回报率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障碍。针对BOT方式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上述法律问题,借鉴国外BOT方式实施的经验教训,参照联合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寻找更有效地解决我国BOT方式所遇法律问题的方案。鉴于BOT方式在我国的实践情况以及现行法律配套规定的不足,在立法模式上的选择上,通过对国外四种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得出我国急需一部关于BOT方式的专项立法,规范BOT方式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实现现行法律体系与BOT方式的衔接。而在立法主体的选择上,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单行法律。完善我国BOT方式的立法,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上同时着手。在宏观立法原则上,应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平等互利、尊重国际惯例、保护投资者权益、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环境保护、技术引进和知识产权保护、防止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等基本原则。在立法微观上,《BOT法》的具体内容应包括:《BOT法》的总则部分,首先应该对BOT投资方式的含义做出明确规定,界定特许权、特许协议的定义,规定特许权的授受主体、授予形式和总的指导原则。《BOT法》的程序部分,可借鉴我国外资立法中有关申请、审查、批准等方面的规定,并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惯例,确立BOT投资项目的主管机构、审批权限、申请方式及招标投标评标程序。《BOT法》的实体部分,应明确特许协议性质、BOT方式的准入领域和准入条件、内资BOT准入问题、项目公司的设立及法律地位、BOT财产所有权问题、项目公司经营权范围和经营期限、风险分担方式、政府保证制度、政府的监督管理问题、征收和国有化及其补偿、协议争端的解决途径条款。另外,《BOT法》作为一部全国性立法,它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包括BOT方式的一切内容,可只对BOT方式在我国遇到的共性问题进行规定,而通过建立以《BOT法》为中心的配套法规规章体系来构建我国的系统的BOT法律体系。
草珺[3]2008年在《刍议我国BOT模式法律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BOT模式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它是政府通过授予私营资本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一定时期的特许经营权,以项目本身收益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并取得收益的一种新型投融资模式。由于其产生时间较短,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人们对它的认知和探索才刚刚起步。尤其是我国西部地区对BOT模式的认识和利用仍处于早期阶段,许多问题需要及进一步探索和研究。本文以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为出发点,针对西部建设与政府有限资金之间的“瓶颈”问题,从法律视角对如何充分利用BOT模式,利用多种投融资手段加快我国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进行了一些探讨。论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从BOT的基本理论问题着手,对BOT的定义和特征、BOT模式中的基本法律关系、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以及BOT模式的投资风险与政府保证等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第二部分从西部大开发政策以及我国西部地区的投资环境与现状入手,分析了BOT模式与西部基础设施建设和多元化外资利手段的契合点以及BOT模式在我国西部大开发建设中的可行性。第叁部分对我国西部地区采用BOT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障碍进行了深入剖析,在对我国现有BOT体系总结归纳的基础上,从我国BOT专门立法的自身缺陷、BOT项目公司运作中与现行法律规定的矛盾冲突、BOT政府保证中的立法障碍叁个方面入手,系统分析了BOT国家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对西部地区BOT模式利用形成的法律障碍。此外,本部分还对我国西部地区BOT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提出了以BOT模式加快我国西部大开发建设的法律对策。针对我国BOT立法的缺失,从国家立法和地方性法规建设及法制环境完善等层面对我国BOT法律体系做出了相应的构想和建议。
孙萍[4]2003年在《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BOT是近年来被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的新型基础设施投资方式。其基本含义是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签订特许协议,将某一大型基础设施的投资、融资、经营和维护等特许经营权授予私人投资者,投资者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通过经营所得偿还项目的债务和回收投资,特许期满后无偿的将该基础设施移交给东道国政府。BOT方式能有效吸引外资进入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开始探索采用BOT投资方式建设基础设施。我国利用BOT投资方式的探索先后进行了多个项目的试点,并取得了较大成功。BOT投资方式正成为我国引进外资建设基础设施的一种新的重要方式。然而,尽管经过多个BOT项目的试点,我国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出台了一些有关BOT方面的管理条例,但是目前我国对BOT投资方式的认识仍然处于极其肤浅的程度。同时BOT投资方式运用所需要的软环境方面,尤其是法律环境方面还存在着不足。而且目前我国尚无一套专门调整BOT投资方式的法律性文件,而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不仅不健全,甚至相互抵触,这给我国的法律实践带来了极大困难。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有利于BOT投资方式运作的软环境,创造条件,积极吸引外商以BOT方式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本文首先对BOT投资方式做了概括性的介绍,然后对BOT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探讨,其中包括BOT投资方式中的法律关系,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BOT项目风险与政府保证、BOT方式中的法律适用等。学界对这些问题颇有争议,这些问题对BOT项目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作者在全面分析研究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最后,作者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BOT项目实践,指出我国采用BOT方式的立法方面的障碍,并进一步提出相关的我国BOT立法建议。作者认为,在我国制定一部单独的BOT法乃当务之急。
陈吉芝[5]2011年在《BOT投资模式核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BOT是近年来被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的新型基础设施投资方式,它能有效吸引外资及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开始探索采用BOT投资方式建设基础设施。我国利用BOT投资方式的探索先后进行了多个项目的试点,并取得了较大成功。尽管经过多个BOT项目的试点,我国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出台了一些有关BOT方面的管理条例,但是目前我国对BOT投资方式的认识仍然处于极其肤浅的程度。同时BOT投资方式运用所需要的软环境方面,尤其是法律环境方面还存在着不足。而且目前我国尚无一项专门针对BOT投资方式的法律性文件,而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不仅不健全,甚至相互抵触,这给我国的法律实践带来了极大困难。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有利于BOT投资方式运作的软环境,创造条件,积极吸引外商以BOT方式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首先对BOT投资方式做了概括性的介绍,然后对BOT的几个核心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探讨,其中包括BOT投资方式中的法律关系,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BOT项目的政府保证、BOT方式中的法律适用等。学界对这些问题颇有争议,这些问题对BOT项目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在全面分析研究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最后,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BOT项目实践,指出我国采用BOT方式的立法方面的障碍,并进一步提出相关的我国BOT立法建议。
孙昕[6]2008年在《BOT在我国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认为BOT是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运营-移交)的简称,它是20世纪80年代在国际上兴起的一种新型投融资方式。由于BOT这种投融资方式将国际与国内的私人资本引入到各国的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中,有着减轻政府财政负担、降低政府债务风险、提高项目运作效率等积极作用,因此为世界各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接受并且已经得到了广泛运用。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发展速度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更是如火如荼,BOT方式也日益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而且在实践中,BOT方式已经大量地应用在电厂、机场、公路、污水处理设施等项目上。随着全国各地一些BOT项目的陆续启动,可以说BOT方式正在我国基础设施领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法律环境并不是在鼓励BOT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构成了BOT发展的障碍,十分不利于BOT方式在我国的推广。本文的研究对象正是针对BOT方式在中国所遇到的障碍,进而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但是本文并不局限于单单从法律环境上分析问题所在,而是从整个中国的大环境上看阻碍BOT运行的因素,包括了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面面俱到的分析我国BOT项目运作中的不足之处并不是本文的目的,本文的目的在于从众多问题中挑选出几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再针对几个关键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全文共分叁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概括介绍BOT方式;第二部分提出BOT在中国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第叁部分对BOT在中国运行的法律环境进行探析,进而针对问题提出完善建议。第一部分首先论述了BOT的含义和性质,通过对目前理论界存在的几种不同BOT定义的分析而得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投融资方式的定论。其次介绍了BOT方式的主要参与者以及这些参与者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阐述了BOT这种特殊性质的私人投融资方式所具有的特殊法律特征。然后追溯了BOT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探讨了BOT的来源,总结出了BOT的产生原因。接下来详细介绍了BOT在中国的产生条件和成长过程,把BOT在中国二十多年来的发展过程分成了叁个阶段,有层次的勾勒出了中国推行BOT的历程。在肯定了BOT给中国带来的好处及已经取得的成效后,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突出了BOT在中国的不良现状,从中可以看出很多BOT项目在运作中相继出现的问题,以及给各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今中国不需要BOT,所以本章的最后论述了中国继续推行BOT方式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表明我国应该进一步加强BOT在中国的发展。第二部分是对目前我国BOT项目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的分析。本章分成叁个主要问题进行论述,分别是BOT法律制度方面、BOT融资担保方面和政府方面。首先通过对有关BOT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研究,指出我国BOT专项立法的缺失以及现有BOT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这些缺陷都是造成国内BOT项目纠纷的主要原因。其次分析了我国担保制度与BOT项目融资需求的不适应性。与众不同的融资担保方式正是BOT这种新型投融资模式的特殊所在,也是使BOT项目顺利开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之一,所以如何完善我国的担保法律体系已经成为了当务之急。最后论述了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在BOT项目占有重要的位置,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政治经济体制不成熟、国家政策不稳定、信用风险高、前期工作准备不足等问题,导致我国政府没有在正确的位置上发挥正确的作用,反而阻碍了广大BOT项目的运行,值得我们深刻反省。第叁部分针对前一章所论述的BOT叁个方面的障碍提出相关的法律对策。首先通过分析世界各国的BOT立法实践,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提出了规制我国BOT运行的立法构想及法律框架,并且深入研究了BOT专项立法应当涵盖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准入领域、主管机构、特许协议、投资回报率、项目所有权、投资主体范围和风险分担机制。其次有的放矢地提出改进BOT项目融资担保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最后指出政府应当认清自己的身份,约束自己的行为,发挥正当的作用。
张杰[7]2012年在《无居民海岛BOT模式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BOT是一种新型投资、融资方式,近年来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其基本含义是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签订特许协议,将某一大型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私人投资者,投资者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对项目进行投资、融资、经营和维护,并通过经营所得偿还项目的债务和回收投资,在特许期满后,由东道国政府无偿地收回该基础设施的所有权。目前,BOT这种投融资方式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得到普遍的接受和运用,因为它能有效地吸引国际与国内的私人资本,并应用这些资本更好地发展本国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而达到减轻政府财政负担,降低政府债务风险等积极作用。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拥有将近7000个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海岛。与世界上其他一些发达的海洋国家相比,我国的海岛开发历史是非常早的。但我国的海岛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工作却仍然大大滞后于其他一些发达国家。这种滞后性突出体现在无居民海岛的对外开放和涉外管理问题上。近些年,我国一直积极推行对外开放政策,并出台了《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与此同时社会各界对海岛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因此进一步解决无居民海岛开发和管理问题,就成了当前一个迫在眉睫的重要问题。本文以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无居民海岛开发管理战略为出发点,针对无居民海岛开发与政府有限资金之间的“瓶颈”问题,从法律视角对如何充分利用BOT模式,利用多种投融资手段加快我国无居民海岛开发管理进行了一些探讨。全文除了引言、结语外共有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BOT模式的基础理论。本部分首先简单介绍了BOT模式的起源,然后对BOT模式的基本含义进行了分析,其中对国际权威机构和我国理论界的有关观点进行了梳理,最后,从历史的角度对BOT这一新兴的投融资模式的发展历程进行了总结。第二部分对我国无居民海岛开发管理引入BOT模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首先从无居民海岛项目运用BOT模式的特殊性入手,分析了BOT模式这种多元化外资利用手段与我国无居民海岛开发管理项目的契合点,进而得出,BOT模式在我国无居民海岛开发管理中应用存在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叁部分讨论了无居民海岛项目BOT模式中存在的一些核心法律问题。首先分析了无居民海岛项目BOT模式的法律性质,后又围绕无居民海岛项目BOT模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两个方面展开讨论,其中法律关系部分重点研究了法律主体和法律主体间的基础契约关系。而在法律问题部分重点研究了政府保证和无居民海岛项目BOT模式的权属问题。最后一部分是关于无居民海岛项目BOT模式立法方面的问题。首先,笔者就无居民海岛项目BOT模式的立法现状进行了论述。在其中,指出了现有BOT法规对无居民海岛项目的影响。接下来,笔者就无居民海岛项目BOT模式的立法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如,完善无居民海岛项目BOT模式的立法和完善无居民海岛项目BOT模式的法制建设环境等。
高勇[8]2011年在《外商投资BOT特许权协议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作为二十世纪兴起的一种新型国际投资方式,BOT在全球的运作发展过程中衍生出多种模式和变型,而外商投资BOT是其最为典型且最具代表意义的一种类型,并因其具有缓解东道国政府财政压力,优化东道国政府利用外资结构,提高基建项目的运作效率等优点,在世界各国广受青睐并得以广泛推广与应用。其中,特许权协议在整个外商投资BOT项目的运作过程中起基础性作用,协议的订立明确了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方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我国当前针对外商投资BOT方式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在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上纠结不清,从而导致许多外商投资BOT在实践运作层面出现许多差池。本文基于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由理清外商投资BOT特许权协议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为出发点,对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予以明晰,对特许权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由此为基础对构建我国外商投资BOT特许权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建立完善的外商投资BOT方式的立法体系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从中觅求外商投资BOT在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良性运行的前瞻之路。
刘光徽[9]2006年在《BOT特许协议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BOT是今年来被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的新型基础设施投资方式。其基本含义是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签订特许协议。将某一大型基础设施的投资、融资、经营和维护等特许经营权授予私人投资者,投资者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通过经营所得偿还项目的债务和收回投资,特许期满后无偿的将该基础设施移交给东道国政府。BOT方式能有效吸引外资进入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开始探索采用BOT投资方式建设基础设施。我国利用BOT投资方式的探索先后进行了多个项目的试点,并取得了较大成功。BOT投资方式正成为我国引进外资建设基础设施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尽管经过多个BOT项目的试点,我国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出台了一些有关BOT方面的管理条例,但是目前我国对BOT投资方式的认识仍然处于比较浮浅的程度。同时BOT投资方式运用所需要的软环境方面,尤其是法律环境方面还存在着不足。而且目前我国尚无一套专门调整BOT投资方式的法律文件,而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不仅不健全,甚至相互抵触,这给我国的法律时间带来了极大困难。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有利于BOT投资方式运作的软环境,创造条件,积极吸引外商以BOT方式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 在写作思路上,本文运用法律分析的方法,在法学领域内对BOT外商投资项目的特许协议进行研究探讨。具体方法是把BOT特许协议置于法学体系中,用国际投资法的观点,分析其法律性质、法律特征和主要内容,从而揭示其内在的规律和问题。与此同时,针对BOT特许协议应具备的法律条件,借鉴我国和外国的实践、理论经验,对我国进行BOT特许协议专项立法提出了建议。全文主要内容分为五章: 第一章,BOT特许协议概述。本章介绍了BOT投资方式和BOT特许协议的基本情况,通过分析BOT投资方式的概念、法律特征,并重点阐述了BOT特许协议的法律特征和法律性质。 第二章,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在理论上争议较多,正确认识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是解决特许协议系列问题的前提。本文从两个角度对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加以分析,对后文进一步分析特许协议法律
周玉凤[10]2004年在《我国利用BOT方式的法律思考》文中提出为适应经济金融全球化和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的投融资体制已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利用外资的环境和方式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多元化的投资格局正在形成。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在利用外资方面面临着更多的挑战与机遇。BOT方式作为一种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的资金供应方式,逐渐显示出了其优越性,很快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但是BOT方式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众多当事人的利益。且我国发展BOT方式是一项较新的工作,人们对此缺乏系统的了解和认识,现行立法与BOT方式所需要的法律保障尚有一定差距。本文将对BOT方式在中国应用过程中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研究。 一、BOT方式概述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简称,即“建造-经营-转让”,一般称这种投资方式为BOT方式。但BOT方式作为一种特殊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方式有着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投资方式的特点,其基本内涵是政府通过特许协议授权投资者以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许可其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特许期限届满时,投资者将项目的所有权无偿地转让给政府。在其外在表现形式中,体现了建造阶段的灵活性。有些BOT模式直接越过建造阶段,进入运营阶段。 采用BOT方式即解决了基础设施落后与政府资金困难的矛盾,又有利于东道国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了项目的运作效率。所以,BOT方式一经出现便很快被世界各国所认同并广泛使用。 二、我国利用BOT方式的现状 电力行业是我国最早对外进行融资的产业。深圳沙角B电厂是我国首家BOT基建项目,运行良好并已实现顺利移交。随着BOT方式试点工作的逐步展开,受到各地方政府普遍重视,并逐渐扩展到交通领域、加快旧城改造、推进城市化进程、环保等领域。 但在BOT方式应用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法律问题。现行BOT立法层次低,法律权威性不足,没有给BOT方式留有特定的空间。有许多重要内容没有做详细规定,难以指导具体操作。使BOT方式的实际运作无法可依,缺乏政策指导和法律保障。具体来说,在政府保证、股权投资、外汇管制、项目公司的注册与融资、外资投向范围等几大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障碍。 针对BOT方式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借鉴国外BOT方式实施的经验教训,以寻找更有效地解决我国BOT方式所遇法律问题的方案。 叁、BOT方式在国外应用的实践 从国外应用的实践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经济法律条件比较成熟的国家。在这些国家中,BOT方式运作比较规范、政策透明度高、竞争有序,政府对BOT方式的管理较成熟,成功的项目不少,主要是澳大利亚、英国等发达国家。另一类是发展中国家,如泰国、菲律宾等。BOT方式刚刚引入,政府需要不断改进其法律法规及配套条件,BOT方式管理不规范,不同的BOT项目之间条件差异较大。 总结国外应用BOT方式的成功经验,很重要的一点是政府与私人投资者之间不能指望以牺牲对方利益的办法来谋求自身的高收益,他们之间需建立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是BOT方式成功的重要保证。同时,由于BOT方式所涉及的参与方众多,所以,解决好各参与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建立一个合理的风险分配机制是BOT方式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再者,建立透明稳定有权威的制度,能有效地规范BOT方式的运作,保证市场有序的竞争,是BOT方式运作成功的基石。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BOT方式的法律制度 完善我国BOT方式的立法,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上同时着手。在宏观上,确立BOT立法宗旨从过去的“限制”为主改为“积极支持”;要以世贸组织的原则和我国入世的承诺为依据;将保持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BOT立法的指导思想。从微观上,BOT法的制定要着重考虑: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政府放弃国家豁免的问题、政府保证制度的建立、专门主观机构的设置、合理的风险分配、环境保护问题、技术引进和知识产权保护等。 鉴于招OT方式在我国的实践情况以及现行法律配套规定的不足,我国急需一部关于BOT方式的专项立法,规范BOT方式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实现现行法律体系与BOT方式的衔接。 在立法原则上:坚持既维护国家主权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尊重WTO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惯例;坚持平等互利原则;坚持公平的风险分担。 在立法模式上,应采用专项统一立法模式。在立法主体上,由于目前造成BOT方式法律障碍的法律规范不少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基本法律,如《公司法》、《担保法》等。所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单行法律比较稳妥。 在程序规定上,可借鉴我国外资立法中有关申请、审查、批准等方面的规定,并可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在实体内容上,应明确BOT方式的含义及性质、投资主题资格、BOT方式的审批机构、特许权和特许协议的含义及性质、BOT方式的投资范围、政府保证制度、项目风险的分担机制、国家的优惠政策、反操纵条款、国有化和征收及其补偿、特许协议的变更终止及转让问题、争议的解决与法律适用条款。 作为一部全国性立法,它不可能也没有?
参考文献:
[1]. 我国利用BOT方式的法律问题研究[D]. 谭秀环. 厦门大学. 2001
[2]. 国际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研究[D]. 苗园园. 中国海洋大学. 2007
[3]. 刍议我国BOT模式法律问题[D]. 草珺. 兰州大学. 2008
[4]. 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研究[D]. 孙萍. 东北财经大学. 2003
[5]. BOT投资模式核心法律问题研究[D]. 陈吉芝. 湖南大学. 2011
[6]. BOT在我国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D]. 孙昕. 广西师范大学. 2008
[7]. 无居民海岛BOT模式法律问题研究[D]. 张杰. 东北财经大学. 2012
[8]. 外商投资BOT特许权协议的法律问题研究[D]. 高勇.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1
[9]. BOT特许协议法律问题研究[D]. 刘光徽.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06
[10]. 我国利用BOT方式的法律思考[D]. 周玉凤. 吉林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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