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_注册会计师论文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师法论文,会计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提要: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的实施,对于保障注册会计师做好社会经济活动的鉴证和服务工作,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有些内容需要修订完善。本文针对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存在的9个问题提出了修订意见。

(一)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及其分类问题

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的法定业务包括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两类。这样规定不全面、不准确。《国际审计准则》和美国审计准则及教科书对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完整分类情况如下:

同上图比较容易发现,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对注师业务的分类,既不是国际分类,也不是美国分类。上图中的“审核”、“复核”和“执行商定程序”这三种鉴证服务,很难恰当地归入我国现行分类中的哪一类。为此,建议对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等相关条文,按《国际审计准则》或美国审计准则对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分类办法进行修订,以使现行法律更加完善。

(二)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遵守的基本道德原则问题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此条款实际上旨在指出注册会计师执业须遵守的基本道德原则,但这样规定不全面、不准确。众所周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应遵守的基本道德原则是“独立、客观和公正”。尽管这三项基本道德原则之间有内在联系,但在提法上通常是并列的。我国已颂布实施的《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及《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是将“独立、客观、公正”三者并列提出。为此,建议将《注册会计师法》第六条第二款改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三)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考及免试问题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八条规定:“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这样规定,要求太低。众所周知,我国同美国类似,是在要求应试者符合较高的报考条件下,笔试4~5门课程,而不像英国和日本,对报考条件要求很低,但考试则要求很严(分多阶段、多课程测试)。在美国,只有大学本科毕业且修完规定的会计课程学分者,才能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而我国则要求只要是专科毕业,不论其所学专业,也不论其是否学过会计、审计,均可报考注册会计师,这样很难从根本上保证我国注册会计师的素质。在我国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有相当一部分连中专或者专科学历都没有,就不用说缺乏英语和计算机等基础知识的系统学习,更不用说缺乏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等专业知识的系统学习。因此,我国应逐步提高注册会计师统考报名条件,改为规定“具有高等本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且修满规定会计、审计课程学分者,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

《注册会计师法》第八条还规定:“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这样规定不全面,应当考虑获得会计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者,也可免试部分科目。

(四)申请注册的条件问题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九条规定:参加注册会计师统考全科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者,可申请注册。此规定不明确。应明确规定:参加注册会计师统考全科合格,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者,可申请注册。

(五)不予注册情形的规定问题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这样规定,要求太低。应规定:受上述第(二)、(三)、(四)种情形处罚、处分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因为注册会计师职业如同警察职业一样神圣和高尚,有重要不良记录者不宜再加入注册会计师职业。不仅如此,还应规定受上述第(二)、(三)、(四)种情形处罚、处分者,也不准予再参加注册会计师会国统考。

(六)撤销注册的规定问题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后如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将撤销注册,收回证书,还规定被撤销注册人员在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重新申请注册。这样规定要求实在太低,很不合理。对第二种情形“受刑事处罚的”和第三种情形“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不应只是暂时撤销注册,收回证书,而应从严规定不准予其再加入注册会计师职业(即既不准予其重新申请注册,也不准予其再参加注册会计师统考)。

(七)拒绝出具报告情形的规定问题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如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本条规定不符合审计学的基本原理。众所周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只是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这样一种,也可视具体情况出具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如遇上述情形就不出报告,那么,他将因违反“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按时完成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约定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第二十条应取消或者改为规定:注册会计师如遇上述情形之一,应严格按照《中国独立审计准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出具适当的审计报告。

(八)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规定问题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这些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1.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规定不应只规定承担行政处罚、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等)。

2.对违反本法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只是粗略地从原则上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界定办法。因为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相当笼统,对审计来说指代不明。

3.对违反本法规定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只是从原则上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明确规定刑事责任的界定办法。因为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审计来说也指代不明。

(九)对注册审计师管理的规定问题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国务院对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的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另行作出规定。鉴于“两会”已联合的实际情况,建议取消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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