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程序机制的解构主义论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机制论文,主义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程序多元主义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作为司法改革的主题之一,已为众多理论谱系以及司法改革实践所倡导和践行。目前,为理论界所推崇或已经成为现实制度的纠纷解决多元化程序至少包括以下类型:小型审判、简易陪审团审判、调解、调停、微型审判、专家决定、仲裁、早期中立性评估、小额诉讼程序、集团诉讼程序、司法和解会议等[1](P507),对于这种现象, 进行理论解释和论证的切入点很多,不过,本文则因循一种解构主义(deconstructionism)方法路径加入这一问题的讨论,通过对现代社会中所出现的两种诉讼程序模式——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进行解构主义阅读,分别指出两种诉讼模式在结构上所存在的固有问题,进而在对诉讼程序模式的正义性内涵作出判断的同时,将司法权力的分解方向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关联性考察。
一、正义程序的中心和结构
现代社会中被赋予正义性内涵的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模式: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模式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并为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予以更为彻底的推行,我国则在建国以来的一个较长历史时期中奉行这种模式。倡导职权主义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主张社会是国家管理的对象,国家权力主导社会关系状况并决定社会发展的路径和目标,纠纷解决是国家权力介入的重要场合,司法权力的行使应当贯彻政治原则、执行具体政策,法官不仅要审理案件,并且要主动调查争议事实、收集证据、主导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当事人主义模式发端于西方国家现代化进程的早期阶段,尤其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现代化进程伊始,倡导国家与社会的截然二分,确立了消极、中立、被动的司法权理念,诉讼程序按照对抗制予以设计,当事人双方发动诉讼程序并主导诉讼程序进程,以维护市民消极自由和形式平等为宗旨的司法形式主义获得正义程序名分。然而,“司法竞技主义”本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旨在通过形式平等而实现正义的目标,恰恰因为过于倚重形式正义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对抗式程序架构和法官的消极、中立态度,酿成了诸如诉讼迟延、滥用诉权、诉讼爆炸、诉讼成本高昂、程序烦琐等一系列后果,程序的形式平等追求恰恰在当事人实质不平等的经验事实面前越来越失去正义程序品格。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深入和福利国家主义的兴起,国家开始介入市民社会生活,这种政治哲学转向在司法领域的影响就是司法的实质化倾向,诉讼程序开始向“新职权主义”模式转型,开始强化法院对案件的管理职责,加强法官对程序进程的主导性,保障弱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机会,简化诉讼规则,提高诉讼效率。[2] 诉讼程序不再过于注重法律形式主义,不再将人的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保障完全寄希望于司法竞技主义本性的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开始日益注重结果的公平,并且将程序过程本身界定为一种实质权利实现和利益保障的场合,诚如罗尔斯所言:“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于其可能性结果的正义,或依赖于实质性正义。”[3](P449)
按照结构主义者的共识,事物(事件)都有一种深层结构,并且这个结构本身是自足的,理解一个结构不需要求助于同它本性无关的任何因素,结构是一个由种种转换规律组成的体系,这种转换体系能使自身守恒或使自身得到充实,种种转换在结构内完成,并不求助于外界因素,它具有整体性、转换性和自身调整性。[4](P2) 结构主义发端于索绪尔的语言学理论,索绪尔从语言(langue/language)和言语(parole/speech)的区分入手,依据差别原则,认为“语言就是言语活动减去语言”,因此,语言是指一种深层而难以被完全揭示的深层规则(语法),言语只是按照语言的深层规则有效地组织和言说的一个句子。因此,言语只是语法规则的外在表现,语法规则(语言)就是一种具有整体性、封闭性、文化性、集体下意识等性质的典型结构。[5](P29) 索绪尔语言学理论经列维——斯特劳斯、拉康、巴尔特等人分别在人类学、心理学、文学等学科领域的引入和发展,进而使得结构主义成为20世纪40—50年代以来的一个重要哲学派别,并深刻影响到众多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
结构主义的要旨是“中心主义”理念的确立和对“二元对立”等级的推崇。在结构主义者看来,每一个结构都有一个中心,这个中心是作为整合结构之构成要素的力量之源而被赋予的,否则结构之所以具有结构性质便无法得到解释,诚如德里达所言:“结构,或毋宁说结构之结构性,虽然一直运作着,却总是被一种坚持要赋予它一个中心,要将它与某个在场点、某种固定的源点联系起来的姿态中性化了并且还原了。”[6](P502) 对于结构主义者而言,没有中心的结构是无法想像的,诸如理念、理性、逻各斯((logos)、精神、主题、本质等“形而上”概念均会通过某种具体的形式在结构中得以体现并成为稳定结构和解释结构的中心。同时,结构的构成要素在结构主义理论中遵循“二元对立”的差别原则,某一构成要素总是与其他要素相区别而对立存在。索绪尔结构主义语言学理论便揭示了这类二元对立关系,诸如语言——言语、下意识——意识、社会——个人、文化——自然等要素之间便形成了二元对立关系。结构主义者在其对具体结构的研究中无不揭示并遵循这种二元对立的分析范式,因此,“成双的功能性差异的复杂格局这个概念,或曰‘二元对立’概念显然是结构概念的基础。”[7](P15)
职权主义模式结构的“中心主义”是实质正义理念,二元对立构造则有多种表征:法官——当事人、当事人——当事人、公正——效率、技术规则——程序规范等。实质正义在诉讼程序中的根本要求是要正确地适用实体法规范,以确保当事人利益的切实实现,并且认为正确适用实体法规范的一个前提要求是发现真实,亦即揭示法律事件的真实面貌。这样,作为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之“中心主义”理念的“实质正义”便会在结构关系中体现出这样一种逻辑:判决以法律事件真相的逼真乃至彻底的发现和证明为前提,以实现实质正义目的。在这种实质正义逻辑下,就需要一个以发现真实(真理)为使命的在场主体。在实质正义思维逻辑中,纠纷当事人双方都是靠不住的,他们各怀目的,都只会站在各自的利益立场甚至用心险恶地陈述和辩论,因此,作为裁判方的法官便应声入场,他以法律事件真相的揭示者身份出现,主动收集证据和调查事实,控制诉讼程序进程,管理案件,在此,控辩双方的陈述主张和证据提供仅仅只是法官活动的补充。因此,在法官与当事人(控辩双方)之间的二元对立关系中,隐含了一种认定,即在对立的两者之中有一个是(或者应该是)居主导地位的,[8] 法官相对于控辩双方而言,则居于主导地位,因为法官既是案件事实的发现者,也是审判程序的主导者。控辩双方的对立关系,相对于与法官之间的对立关系而言,显得微不足道,这种对立关系仅仅只是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中法官活动的补充。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结构中,揭示了纠纷事件真相也就等同于实现了诉讼程序的价值(外在价值),在此,价值实现要么依赖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要么发现真实成为实现正义的题中应有之意。在一种“目的合理性”要求下,职权主义模式下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如果说还要符合某种程序规范性要求,那么这类程序规范更多地则是以一种技术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诉讼程序在一种目的理性状态下运作,在此,对技术规则的选择不存在太多的价值约束和限制性要求,或者说,诉讼程序围绕发现真实的最终目标而被设计,它不需要考虑过多的价值因素,这种技术规则本性的诉讼程序“是那种能够增加获得实体法上正确的结果之可能性(或者最大化这种可能性)的程序,而不是那种能够成功地体现公平理念或保护某些并列的实体性价值的程序。”[9](P221) 因此,在该种正义程序模式中,遵循目的逻辑的技术规则就优位于体现公正精神的程序规范。由于职权主义模式下的诉讼规则更多地体现为技术规则的属性,从而该种程序理念中,程序效率优位于程序公正,为了实现实质公平之目的,“特殊的规则、政策和程序逐渐被当作是工具性的和可牺牲的。”[10](P87)
当事人主义模式结构之“中心主义”是形式正义理念,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中的诸种二元对立关系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结构中一一存在,只不过二元对立要素间的主次关系完全发生了逆转。形式正义的基本内涵就是要求程序规则是体现了正义价值的规则,程序的运行是一个恪守程序规则的过程,在此,程序所追求的主要不是对法律事件之真实状况的准确揭示(外在价值),而是追求程序本身所固有的公正性(内在价值),程序本身有其独立于实质正义之外的价值,有论者将这种程序正义的价值区别于实质正义的“结果价值”,“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因此,程序正义的价值是一种“过程价值”。[11](P20) 这样,在“形式正义”之中心理念的整合力量下,诉讼程序奉行“司法竞技主义”并按照对抗式构造进行制度设计,控辩双方之间的对立关系较之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的对立关系更为突出并更具重要性。在控辩双方与法官的关系上,凸显了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运行的主导性,程序的进行过程,证据的提出,事实的调查,是否和解或相互妥协,选择怎样的调解程序等,均由控辩双方操控,法官成为消极的裁判者。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以及对诉讼程序规则的遵循优先于对法律事件真相的发现,程序的公正性价值就优位于程序的效率价值。这样,程序规则便不是对旨在发现真实和实现实质公平为逻辑内涵的技术规则的简单确认和吸收,而是首先考虑规则本身的公正性内涵,倘若一项技术规则与形式平等、权利保障、公平对抗以及与道德伦理或文化习惯相背离,那么,无论这项技术规则怎样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它也将被程序法排除。因此,当事人主义模式结构中的技术规则与程序规范的二元对立关系上,前者要么成为后者的一种依附性成分,要么成为被后者约束和取舍的对象,总之后者具有主导性地位。
二、两种程序模式结构的自我解构
两种竞立性程序模式都是按照某种理性主义中心理念进行制度设计的产物,然而,在“解构主义”者看来,这种理性主义逻辑中的诉讼程序文本喻示了某个作者,他/她赋予诉讼程序结构以某个“中心”,一旦抱以某个“中心主义”理念,也就要强调“二元对立”结构关系及其地位等级以巩固和维护那个中心主义理念。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分别有两个中心——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在这两个中心的统摄下,上文所及的多种类别的二元对立既得到了推崇,似乎也得到了解释。结构中的一切二元对立关系似乎都在某个中心的捕捉下饱和了、守恒了、稳定了。然而,诉讼程序作为文本,其意义或中心并非能够为某个作者一劳永逸地设计和确定下来的,程序模式即便被人为地赋予了某个中心,程序的二元对立结构及其等级关系即便在制度上被暂时地进行了确立,但是,这种中心理念和二元对立结构必将遭遇一个个背离中心和逾越结构的实践事件,最终拆解结构并颠覆中心。
为了贯彻“实质正义”的中心叙事,那么,作为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之二元对立要素的法官、效率、技术规则将分别对应优位于当事人、公正、程序规范,后一类范畴仅仅只是前一类范畴的补充,处于从属性地位。然而,这种从属性要素的实践命运恰恰总是要获得主导性和权威性地位。要实现实质正义,首先要发现真实,这样,法官主动的证据收集和事实调查活动似乎是十分重要的。然而,法官毕竟不是法律事件的经验者和制造人,证人也不会知道得太多,这样,法官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活动也就只能依赖作为纠纷事件制造者因而也是最为主要的案件信息来源的当事人,即,法官的调查最好还是“听听当事人的陈述和理由”。这样,愈是要发现真实,便愈是要从当事人那里获得根据,即便当事人是各怀目的的,但是只要他们能够对抗辩论,事实(真理)就会越辩越明。由此,当事人悄悄地改变了依赖于法官权威的从属地位,暗暗颠覆了位置。于是,法官发现真实(真理)的主导地位也就渐渐让位于当事人对抗和辩论了,只要当事人辩论、对抗下去,那么其结果便很有可能是强者获胜或话语霸权本性的,作为为话语所型构的法律事实(legal fact)到底还是否是那个客观发生的法律事件(legal event),那是由对抗或辩论的程序决定的,关键在于作为形式理性的程序法规范是否得到了切实的遵从,当事人双方是否严格按照既定的程序法规范进行了充分而合理的论辩。本来,为实现实质公平,职权主义模式并不重视实现目标的过程性价值,而追求目的实现的效率。然而,对程序规则相对轻视的结果,则是职权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遭遇了疑问,因为过于注重结果而放弃程序过程正当性要求的职权行为本身将成为一种侵犯权利损害利益的行为,甚至会出现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行为所能够实现的实质利益的情形,这样,职权行为的必要性、比例性问题便凸显出来。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技术规则本来是要优位于程序规范的,因为要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程序只不过是一种工具或手段而已,在此,价值是无涉于程序制度的,价值准则应该保持对实现实质真实的技术规则的中立化立场。技术规则作为人在处理其与客观事物之关系的一种方法论范畴,是一个表征工具理性或目的理性的术语,技术及其规则似乎是可以中立的或中性的。本来,职权主义模式对发现真实之优位目标的推崇,诉讼程序只不过是一种按照技术规则或工具理性而设计的操作手续而已。然而,职权主义模式之“实质正义”中心主义理念却始终不能摆脱这样一种追问的纠缠:为什么选用这种技术规则而不是其他?或者干脆问:所选用的技术和所遵循的技术规则体现了怎样的价值?难道选择某种技术规则的标准仅仅只是一个唯一的效率准则?在知识论语境中,技术是一种知识,福科的权力理论得出了知识和权力的同构同型、从而技术同样是一种权力的结论。[12](P12) 这样,技术规则就不再是一个中性的力量,它逃不开价值的牢笼。在职权主义模式中,因为法官缺失关于法律事件的经验,因而他垄断不了真理,那些证据收集和调查事实的方法和手段也只能是在一种他所置身其中的社会语境下有效且可行的技术规则,因此,法官已经对技术规则作出了价值选择,尤其是在他要去听听控辩双方的声音乃至社会的声音的时刻,技术规则便完全嬗变为价值规范——程序规范了。这样,实现实质公平的技术规则不再纯粹是一个效率——目的法则,只要法官需要就事实问题倾听当事人双方的论辩话语,那么这种倾听的态度和论辩话语形成和处置之价值标准必将渗入本来应该纯粹目的理性和效率至上的技术规则。这样,由于巩固实质正义之中心理念的二元对立结构要素间的优位等级关系一一发生了倒置,从而职权主义之“实质正义”中心主义理念也最终崩溃。
“形式正义”之中心理念,就是将程序设计得能够保障控辩双方有效对抗和充分辩论。一言以蔽之,当事人主义就是对抗制或辩论主义。在此结构中,当事人、公正、程序规范等结构要素便要对应优位于法官、效率、技术规则。当事人主义倡导法官中立兼听并消极裁判,然而,这个消极的裁判者并不完全消极,甚至可以说他根本就不是退隐到幕后,而是完全的在场。一方面,他要有效而严格地组织证据展示、陈述、论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的有序进行;另一方面,对于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有效性和可采性决定是否动用采纳权或排除权。由此不难看出,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法官并非不调查事实、不收集证据,只不过是将收集证据调查事实的场合移转到法庭,并且是在控辩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借助双方激烈而富有成效的论辩以发现真实,这要较之职权主义模式中所进行的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更为有效。在此,法官在与控辩双方的对立关系中,绝不是处于从属性的或依附性地位,而是完全获得了主导性,控辩双方的充分论辩,那都是说给法官听的。与此同时,被假定保持中立而消极裁判的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规范的过程中,是无法承诺其形式理性思维之纯粹化的,在此过程中,法官的“前见”始终会发生作用,“法官带进案件中的那些成见(preconceptions)并非外在的和无关的异己物。心智白板(tabula rasa)并不是司法的理想。”[13](P158) 按照诠释学进路,无论是案件的事实真相还是实在法规范的意义始终只能是一种“效果历史(effective history)”,“在理解中所涉及的完全不是一种试图重构本文原义的‘历史的理解’。我们所指的其实乃是理解本文本身。但这就是说,在重新唤起本文意义的过程中解释者自己的思想总是已经参与了进去。”[14](P495) 因此, 法官并非是绝对超然和完全中立的, 他始终是一个主导程序进程、 决断案件事实并决定法律适用的“在场者(presencer)”,并在实质上优位于提出请求和陈述理由的当事人。 出于公正优先于效率的价值考虑,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放任乃至纵容对抗双方激烈竞技,这种以古典自由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形式法治之纠纷解决模式中,“自由成为程序的内在精神,程序进行遵循自由主义理念,以绝对的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自由心证主义为理想范式,当事人双方拥有完全自由之意志,作为对立和对抗的两造,运用各种竞技手段相互攻击、防卫和斗争。”[15](P200) 然而,形式平等倘若缺乏事实条件和经验基础,所带来的必将是一种程序异化后果。“纯粹的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诉讼模式难以自发地保障接近正义,却与诉讼迟延、费用高昂、诉讼结果过分不确定等司法弊病难脱干系。”[15](P202) 这样,当事人主义旨在追求的公正价值恰恰因为形式正义进路的实践命运最终丧失了公正性,因为它必将失去效率,而效率同样是一种不可或缺的价值。另外,由于形式正义和规则之治理念下的程序规范势必要求程序的设计必须兼顾一般化和体系化两个方面,从而,这种设计便应该考虑周详,细致入微,多方兼顾,最好能穷尽构想一切可能性事实,这样,这种程序便越来越繁复,越来越面广量大,因而也就越来越专业化了。最后,不是在律师或技术专家的帮助或代理下,常人是再也不可能独自走进法院打起官司,程序规范最终技术化了,法学家成为制度技术专家。这样,技术规则也就要优位于那个与其对立的正义价值取向的程序规范。同样,由于巩固形式正义之中心理念的二元对立结构要素间的优位等级关系一一发生了逆转,从而当事人主义之“形式正义”中心主义理念也最终崩溃。
对以上两种“正义”程序模式进行解构主义阅读的结果是:没有永恒有效的中心主义理念,也没有一成不变的二元对立等级。诚如德里达所言,中心是那种“在结构中构成主宰结构同时又逃脱了结构性的那种东西。这正是为什么,对于某种关于结构的古典思想来说,中心可以悖论地被说成是既在结构内又在结构外。中心乃是整体的中心,可是,既然中心不隶属于整体,整体就应该在别处有它的中心。中心因此也就并非中心了。”[6](P503) 因此,中心并不必然存在,巩固中心主义理念的二元对立结构也无法永恒稳固,因为要强调这种二元对立等级,实质上也就肯定了中心。因此,像本文所讨论的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法官——当事人、公正——效率、技术规则——程序规范这类对立语词之间,最终都能被相互关联起来,谁也不是中心、不是基础,不是优位等级。
三、正义程序的意义播撒
面对两种竞立性纠纷解决程序模式在各自结构上所内在的缺陷,指出一条希望道路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当事人主义的根本缺陷在于对形式平等的过分倚重,而职权主义的理论困境则在于过于注重了实质公平,从而,弥补两种程序模式之弊病的唯一方案只能是一条程序主义道路,在这种程序主义道路中,形式和实质才获得了整合的可能。不过,这条程序主义道路已然不再是那种正义程序制度形态的唯一化设计,“任何规则都不能规定它自己的运用。一个适合某个规则的事态的构成,取决于根据运用于它的那个规范的概念对它进行的描述,而这个规范的意义,恰恰只有当它被运用于一个被变成规则之一例的事态时,才得以具体化。” [16](P246) 因此,正义程序至少是“语境论”的,苏力教授站在语境论立场认为,“如果依据这一进路(语境论进路)分析理解程序正义,我们就可以发现强调程序是一种为了有效且基本公正地回应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制度装置,而不是因为程序正义本身要比实质正义更为正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看出,程序正义只是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的一种‘无奈’,它成为现代司法制度之首选仅仅因为现代的司法制度已经无法基于‘实质正义’运作。”[17](P503)
正义程序如果是“语境论”的,那么它也是“语用学”的。正义程序没有永恒的语法,只要话语事件还会出现,原有的语法规则(游戏规则)便会被打破,诚如利奥塔尔所言:“如果定义每一种语言游戏和游戏‘招数’的那些规则存在着共识,这种共识也‘应该’是局部的,即它是从实际的对话者那里获得的,经常可以废除。”[18](P138) 这样,纠纷者所欲求的正义,不见得一定要在法院、一定要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购得,也不再有一种普世式正义程序能够满足多元化社会中纷繁多样异质纷呈的诉求。对此,M·盖朗塔批评说:“探讨正义的接近问题,作为基本的模式,是将人们的不平诉诸法院,这样简单地下结论是一种曲解,但却是一种有益的过分简单化。”“通常不能认为诉讼一旦提出,法院就通过争讼进行典型诉讼活动,根据正式规则进行裁判。实际上,法院应该被认为是产生各种纠纷(或非纠纷)的场所。”“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和程序的背景。”[19](P246) 诚然,通过统一的诉讼程序进行纠纷解决和实现正义,原有进路大致只有两种——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融合即便不产生正负相加结果为零的效应,那也必然会是新中心、新对立和新结构的形成,这是靠不住的诉求。与其这样,不如让诉讼程序退居后台,除了一部分(也应该是很大比重的一部分)纠纷可以直入司法程序的剧场和殿堂,将其他众多的纠纷准许它们的制造者选择切近其秉性和心灵寄托的纠纷解决途径,将那些已经被闲置的机构、组织乃至个人的纠纷解决资源发掘出来,使得民间调节、仲裁、行政裁决作为切合于多种纠纷类别的解决途径。同时,即便是仍在前台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诉讼程序,它们仍然应当是灵活的,是富于张力和弹性的,在此,和解、简易程序、集团诉讼、小额诉讼、非讼程序功能的发挥,同样也消解了正义程序基本模式的结构。作为“宏大叙事”的“中心主义”的自我解构本性,决定了“小叙事”是富有想像力的发明创造所特别喜欢采用的形式,这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特别得到了体现。倡导正义程序的语境主义,实质上就是要否定程序模式的一元化形式结构的优先性,在具体的时代、世纪或国度的背景下,真实、公正、效率作为表征正义程序的基本指数,并没有统一的公式、操作规程和函数值,而是依赖于诸如地域的限界、文化的差异、信仰的多元、行业的距离、纠纷的类别、争议的目的等等表现“地方性知识”的类别和愿望的杂复和多元,从而,正义程序的真正内容是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表征出来的具体纠纷解决的操作仪规,只要这种仪规切合于具体纠纷者的知识旨趣和理念寄托,只要这种仪规为纠纷者所置身其中的那个赋予他们的生命和存在以价值和意义的群体所认可,那么这种富于生活世界知识型本质的纠纷解决程序本身便蕴涵了正义,它是天生地具有合法性的。
由此观之,虽然我们还不能在法律或法学的视界中宣布一个后现代时代的来临,但是我们却可以肯定地说,那种传统的以“中心主义”理念和“二元对立”等级构架的正义程序模式并不能一统江湖,这不是一个时代或世纪的际遇,也非完全决定于社会纷争态势的日趋纷繁多样和杂乱无序,否则我们会将正义程序的演变完全理解为一种对社会纷争态势的回应了。真正的问题出在那个“中心主义”理念和“二元对立”等级,它从一开始就将法律和程序理解为(甚至兑现为)某个主体或作者的理性设计。如果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一种不断展开的行动秩序”,进而诉讼程序有别于作为“立法的法律”的“政府组织规则”,那么,正义程序的中心主义观念和二元对立等级设计本身本来便是靠不住的,他/她建构了作为文本的正义程序模式,却也同时解构了文本自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