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兰[1]2008年在《我国上市公司敌意收购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敌意收购是一种绕过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收购方式,是随着现代股份公司股票自由转让制度的发展和股权分散、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趋势不断深化而发展起来的。敌意收购一方面能形成有效的企业联合从而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效率,对公司治理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时还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敌意收购又会对证券交易市场造成很大冲击,在敌意收购过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常常受到损害。因此,如何规制敌意收购,从而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消除其负面影响已是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容回避的问题。我国公司收购的法律框架虽然已经基本成形,但还存在很多不完备之处。现有的法律规制体系过分强调对收购方的法律规制,而对目标公司的信息披露及反收购规制都不完善。此外,收购方的要约变更标准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不健全,目标公司和收购方中小股东利益没有得到同等保护,收购方管理层利益被忽视,也是我国现有敌意收购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敌意收购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的研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敌意收购法律规制不完善的现状,我国应当采取中立的态度,保护和限制相结合,对目标公司应当加强其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其反收购制度,对收购方应确立其要约变更的标准,明确其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并保护其管理层的利益,同时着重保护敌意收购双方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构建我国完善的敌意收购法律规制体系。
余立[2]2005年在《论敌意收购及其法律规制》文中指出敌意收购始终是经济领域中壮观、激动的热门话题之一。经济学家们预计,21 世纪的第一个 10 年,世界范围内敌意收购的浪潮将会更加激荡彭湃。中国资本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虽然敌意收购才刚刚起步,在法律制度上还存在着许多亟待研究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我国现阶段实施敌意收购又是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的。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触发了笔者以“论敌意收购及其法律规制”为题来研究这一课题的动机。本文主要采用了比较和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在对敌意收购进行一系列比较分析研究之后,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敌意收购立法的逐步完善,在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敌意收购是应该鼓励的。本文紧紧围绕敌意收购的基本内容、价值评判与法律规制这条主线,分四个章节对这一课题进行了探讨: 第一章是敌意收购的概述。敌意收购主要包括公开要约收购和集中竞价收购,本文是从公开要约收购的角度来展开问题的。通过同友好收购、协议收购等相关概念的比较,更加突显了敌意收购的的特征。此外,为了厘清敌意收购得以存在的具体环境,本部分还介绍了敌意收购的产生条件和运行方式。 第二章是敌意收购的动因及价值评判。主要从国内和国外两个角度对敌意收购的动因进行了梳理;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分析了敌意收购在美英模式和德国模式下的作用;最后通过同协议收购的对比,对敌意收购在我国的作用进行了分析,认为敌意收购虽然有自身存在的弊端,但在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过程中,敌意收购是应该鼓励的。 第叁章是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主要采用比较的方法介绍了主要发达国家及我国敌意收购立法的现状,并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制给予了评析。笔者以为,我国虽然初步建立起了敌意收购的法律框架,但仍然存在着漏洞和缺陷亟待完善。 第四章是完善我国敌意收购立法的思考。着重从敌意收购的制度性缺陷的应对措施、反收购制度、一致行动人制度、叁个方面对完善我国敌意收购提出了立法建议。
林淑芳[3]2012年在《从法律视角看敌意收购在中国的发展》文中提出企业收购与反收购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经济发展进步的反映。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市场的形成,中国国内市场越来越受到国际因素的影响,敌意收购自上世纪在英美国家出现以后,近年来也成为中国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新现象和新趋势。敌意收购目前在国内的案例虽然不多,但是对于并购市场的完善却意义深远。敌意收购这一市场行为不可避免地应该受到法律法规的规制。敌意收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信息披露制度、中小股东保护制度和反收购规制。敌意收购在国外已有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在制度设计上我们可以有所借鉴。就目前中国已有的关于敌意收购领域的法律法规已初步形成一系列的法规体系,但是这些对于敌意收购的实践来说还很不够。笔者试图通过比较法学的方法,在分析现有法律法规的优势和不足的基础上,提出自己关于这一领域的浅见。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四章。笔者的论文建基于前人已有成果之上,主要从经济和法律的视角、通过比较法和案例分析法,分析敌意收购在中国发展的特点和趋势,着重从法律角度分析已有法律规范存在的不足并就笔者管窥所及提出改进意见。第一章是敌意收购概述,第一节介绍相关概念的同时就敌意收购的特征作简要论述;第二节从经济学角度论述敌意收购的理论发展路径;第叁节是敌意收购的法律关系分析,此节对敌意收购的法律关系作一个细致分析,法律关系的分析是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和依据为下文提出立法建议提供法理依据。第二章是两大法系敌意收购立法比较。笔者试图通过第一节和第二节对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关于敌意收购的法制框架的阐述和比较,在第叁节探究立法不同背后的深层次原因。通过比较法找寻敌意收购在我国的发展出路。第叁章为敌意收购在中国的发展。第一节通过对中国第一起敌意收购案例来探寻中国市场与法制环境下敌意收购的可行性,并引出存在的问题;第二节敌意收购在中国的特点及发展趋势。通过分析现有敌意收购案例的特点预见敌意收购在中国未来发展趋势。笔者试图通过本章节的论述从历史的纵向角度为读者勾勒出敌意收购在在中国的发展脉络。第四章我国敌意收购法律的分析。此为重点章节。第一节论述股权结构、融资结构和制度叁个方面因素对敌意收购在我国发展的影响;第二节对敌意收购已有的立法框架分析;第叁节为敌意收购制度构建要点,在此基础上从五个方面提出对我国敌意收购立法的完善建议。
李瑾环[4]2003年在《论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及立法分析》文中研究表明敌意收购相对于善意收购而言,以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被收购者)管理层相互敌对的特点而冠名。具体来说,敌意收购是指在目标公司管理层反对被收购的情况下,收购者通过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购买其股份而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一种收购方式。现代股份公司股票可以自由转让的制度和股权分散、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特点为敌意收购的发生提供了前提条件。敌意收购能使企业扩大规模,整合优势资源,获得收益。它还能起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从而能促进经济发展,提高社会福利。同时,敌意收购对现代公司治理具有积极作用。它通过收购者强行“入驻”目标公司,驱赶现有管理层,给目标公司经理层造成被替换的压力,客观上起到监督和激励公司管理层的作用。面对被收购的威胁,公司管理层有动力改善经营方式,提高经营效率,有压力减少损害公司利益的自利行为,保障股东利益。因此,敌意收购为公司治理问题提供了绝佳的外部监督机制。但也正是由于敌意收购可以绕过目标公司管理层,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购买股份而接管公司的这一特点,会对证券交易市场造成很大的冲击。目标公司股东在股票交易过程中利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从法律要实现公平和效率的角度看,在保障敌意收购发挥其积极作用和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之间寻求平衡是敌意收购法律规制的焦点所在。敌意收购是通过要约收购的形式进行的,因此对要约收购的法律规制成为敌意收购法律规制的中心内容。要约收购是指收购者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购买其股份的要约从而实现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要约收购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为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这是由目标公司股东的弱势地位决定的。目标公司股东在对交易信息、交易价格方面出于劣势,缺乏与敌意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很可能被收购者掠夺和侵害。要约收购法律规则的几大重要规则都贯穿了这一原则。提前警告制度要求任何持股者所拥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数量时,(一般为股份总额的5%)必须公开其身份。这使敌意收购者难以发动突然袭击目标公司股东也因此有机会待价而沽。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敌意收购者披露其身份背景、融资来源、收购目的等一系列信息,这些信息使目标公司股东有足够的依据和时间做出是否出售股票的决定。股东撤回权给予目标公司股东撤回承诺的权利,股东由此获得更高溢价,目标公司财产也会得到最大效率的利用。要约收购法律制度原则除了强调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的同时,不宜通过设置不合理的义<WP=3>务增加收购成本。例如强制要约制度就是典型例子。强制要约制度要求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一定比例时,必须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这就大大增加了收购的成本和难度,而这一规则对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的理由并不充分。敌意收购由于是目标公司管理层所反对的收购,因此一般总是伴随着反收购措施。反收购措施是目标公司管理层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其特征是通过提高收购成本,增加收购难度或降低目标公司自身吸引力使敌意收购归于失败。对反收购措施的法律规制是敌意收购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反收购措施法律规制的核心在于反收购措施决定权的归属,是归属于股东大会或是董事会?笔者认为反收购措施的决定权应交给股东大会行使。由股东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既是对股权的尊重,也是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表现。如果一项反收购措施可能增进股东福利,股东可以为其敞开方便大门,如果可能伤害到股东利益,股东可以行使否决权。 我国敌意收购事例不多,这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国有股占主导地位,国有股不流通的状况造成的。但随着国有股突破流通限制,国有股股权在上市公司中日益稀释,敌意收购面临广阔的发展空间。敌意收购作用的充分发挥有赖于法律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我国对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这些规定都较好地保护了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保证了交易的公平和市场秩序。但有些规定加重了敌意收购的成本,如要约收购规则。笔者认为,敌意收购在现阶段对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提高企业经营效率,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代理成本有积极作用。因此,我国对敌意收购的法律规范宜采取宽松的形式
黄丽璇[5]2006年在《论我国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文中指出敌意收购是指在公司经营者不知情或拒绝与收购者合作的情况下,收购者通过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购买其股份而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一种收购方式。现代股份公司股票可以自由转让的制度和股权分散、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等特点为敌意收购的发生提供了前提条件。敌意收购微观上能优化企业组合,促进企业经营管理的效率,对公司治理具有积极的作用;宏观上能协调产业结构,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但同时,敌意收购会对证券交易市场造成很大的冲击,目标公司股东在股票交易过程中利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对敌意收购应采取何种立法态度,如何制订法律才能充分发挥敌意收购的积极作用,消除其负面影响已是我国立法者不容回避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敌意收购基本问题的陈述,对敌意收购产生的前提条件和理论依据的研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提出我国立法者对敌意收购应采取鼓励并适当放松管制的态度。同时通过比较分析国外敌意收购的相关立法,对我国敌意收购法律规制的现状尤其是新修订的《证券法》、《公司法》进行评析,并分别从对敌意收购过程中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的规制的角度,从具体的法律规定着手,对“一致行动人”、收购要约变更原则、收购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问题、目标公司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目标公司反收购法律规制等几方面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罗性明[6]2007年在《论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敌意收购是一种在资本市场上比较特殊的企业并购行为,它相对于善意收购而言,以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被收购者)管理层相互敌对的特点而冠名。收购公司通过各种手段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而不是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引起目标公司股权或者说控制权的变更。由于其过程、目的及实行方式的独特性,使得敌意收购始终是经济领域中壮观、激动的热门话题之一。虽然目前为止真正的敌意收购在我国还鲜有发生,但随着我国敌意收购立法的逐步完善,尤其是国有股减持和上市公司流通后,敌意收购的数量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呈不断上升之势。这种现象,已日益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一方面,敌意收购能使企业扩大规模,整合优势资源,获得收益。它还能起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从而能促进经济发展,提高社会福利。同时,敌意收购对现代公司治理具有积极的作用。它通过对收购者强行“入驻”目标公司,驱赶现有管理层,给目标公司经理层造成被替换的压力,客观上起到监督和激励公司管理层的作用。面对被收购的威胁,公司管理层有动力改善经营方式,提高经营效率,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东的利益。因此敌意收购为公司治理问题提供了绝佳的外部监督机制。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正是由于敌意收购可以绕过目标公司管理层,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买股份而接管公司这一特点,会对证券交易市场造成很大的冲击,目标公司股东在股票交易过程中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从法律要实现的公平和效率的角度来看,在保障敌意收购发挥其积极作用和保护目标公司,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之间寻求平衡是敌意收购法律规制的焦点所在。然而,由于敌意收购在我国还刚刚起步,在法律理论和实践层面都还存在着许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基于此,笔者以“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为题,在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相结合的框架内,运用法学和经济学的分析方法,通过比较研究,探讨了敌意收购的基本法律原理,分析了敌意收购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规制制度的一些对策和建议。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敌意收购的界定。首先对敌意收购的产生条件和运行方式进行阐述,进而揭示敌意收购的含义,最后通过相关概念的比较,凸现出敌意收购的特征。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敌意收购的基本法律原理。对敌意收购行为进行价值分析,意在表明:敌意收购虽然存在着一些弊端,但有可能是促进公司治理完善、效率提升的有效手段,因而应当受到鼓励。同时,为了规范敌意收购,笔者提出了敌意收购中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第叁部分是对关于敌意收购的中外法律规制制度的实证考察和简要评析。第四部分主要对敌意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反收购等关键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方法和应对措施。
罗晓捷[7]2000年在《论敌意收购及其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表明一 敌意收购于20世纪50年代在英美等国的兴起,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收购的内涵,其独特的绕过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公开要约收购方式、日趋多样化的运作模式、迅猛的发展势头,对既有的法律体系造成很大冲击,直接导致了对公司收购的立法。 敌意收购对公司收购立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正是公司法设计的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模式,促成了敌意收购的发生,使敌意收购得以通过收购一定数量的居于控制权的股份,而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就引发了对公司法框架中以下问题的讨论:即目标公司居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在被收购过程中获得的“控制利益”从何而来?如何保证这些股东不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如何防范他们为保持自身的控制地位断然采取反收购措施而使小股东失去一次被收购的机会?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引发了公司收购立法中相关问题的调整,也促使人们开始思考公司法构造的公司框架中固有的问题。二是从证券法的角度来看。敌意收购既是一种证券买卖行为,又不同于一般的证券买卖行为,它特有的交易方式,使得交易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而且交易量巨大,又要求在短期内完成收购,对证券价格冲击很大,容易形成股票价格的大幅波动和内幕交易的衍生。因此,对敌意收购这一特殊的证券交易合同,既不能依早期的“合同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也不能依简单的“证券信息公开”原则,必须对既有的“以信息公开为主体”的证券法律体系进行调整,确立新型的信息公开制度,从而实现对公司收购的规范。二 正是因为敌意收购对既有法律体系的冲击,导致了对公司收购的立法。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有立法型,即明确规定公司收购的相关条款,如美国的威廉姆斯法;有行业自律型,即主要依靠与公司收购相关行业组织进行规范,如英国<WP=3>的城市法典。为克服立法型过于僵化和自律型缺乏强制力的弱点,这两种类型也有日趋融合的趋势。如威廉姆斯法为保证法条的灵活性,对公开要约收购(tender offer)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使该法条能随公司收购的实践而发展;而主持制定城市法典的英国收购与合并委员会也逐步被赋予了一定的权力,可以要求收购各方履行强制性义务。 对公司收购的立法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如何评价敌意收购的作用,二是对收购过程中存在的与法律追求的公平原则不符的行为,法律将如何救济。对前者的思考引发了一声旷日持久的争论,主张发挥敌意收购积极作用的人认为,敌意收购是一种效果明显的外部监督措施,对公司法框架中因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而产生的经营者监督缺乏问题的解决大有助益,有助于公司“委托—代理”成本的降低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经营不善的公司将难逃被收购的命运,敌意收购的压力迫使经营者为维护自身的控制地位而努力经营,从而相应地保证了广大股东的利益。 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敌意收购不过是一种套利行为,它只会逼迫公司经营更多地追求短期利润目标而忽视公司的长远发展,因而不能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寄希望于敌意收购。而主张通过加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来实现,如德国、日本公司中更多地发挥银行和其他机构投资者的监督作用。 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反应在立法实践上,则形成截然不同的两种立场,前者认为应鼓励敌意收购的发生,限制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后者则针锋相对,认为应鼓励目标公司采取多样化的反收购措施,抵制敌意收购者的企图。 对公司收购立法的另一个考虑则是基于收购过程中存在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不仅体现在收购双方主体地位上,也体现在目标公司居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与分散的小股东之间。收购者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地位,往往会允诺给大股东一些额外的利益,以保证收购的顺利实现。而小股东则不可能享受到这些溢价。对这些不平等的救济体现在公司收购立法中则表现为对“证券信息公开哲学”的进一步发展。如为保证收购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证券法规定了针对公司收购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制度,把信息公开责任人延伸到了收购者,建立了大股东持股的提前警告体系和发起收购时的信息公开制度;为缓解短时间内大量收购给目标公司股东造<WP=4>成的压力,确立了有关最短收购期间的强制制度;为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给予股东在收购期间撤回卖出股票承诺的权力;为保证目标公司中大股东和小股东地位的平等,法律规定了强制收购要约和最高价原则,等等。正因为敌意收购的出现,使立法者放弃了对证券交易行为的消极中立态度,进而对某些具体的交易进行适当干涉,把只在程序和形式上保证投资者的平等,改为对投资者平等的实质性关怀。这是敌意收购对公司收购立法的重要影响。叁 我国上市公司特有的股权结构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公司收购必然以协议收购为主。但为数不多的几起敌意收购的雏形已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如这几年发生的“宝安收购延中”、“万科参股申华”、“辽宁国发等五公司联合持股爱使”无不对股价造成极大冲击,也由此引发了公司收购立法的讨论。 去年正式实施的《证券法》虽有专章规范公司收购行为,但仍未能更多关注敌意收购的特?
夏爽[8]2008年在《论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的义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发展,公司收购浪潮风起云涌,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化趋势。敌意收购作为公司扩张和发展的重要途径,是资本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由于敌意收购涉及到诸多主体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目标公司董事又处于各方利益冲突的中心,在敌意收购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而规范其行为就成为平衡和协调各方利益冲突的关键。而义务作为法律的强制规范,以法律责任为保障,无疑是公司法对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行为进行调控的最根本手段。因此,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设定,已经成为解决敌意收购中众多问题的关键环节。鉴于以上原因,本文对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的义务展开研究。全文分为引言、正文、结束语,其中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敌意收购的一般理论。主要是对敌意收购的基本概念和特征进行阐明,并对敌意收购进行了价值分析,认为敌意收购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一种中性的市场行为,不能简单地断定其价值是好还是坏,潜在的利益和弊端只能在与具体的交易情形相联系时才能做出评价。我们必须全面、客观地理解敌意收购的本质及其相关问题,发挥敌意收购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作用。第二部分对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与义务类型进行了研究。首先,本文从一般意义上概述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在对有关“董事与公司关系”四种不同学说的梳理后认为,不论主张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如何,有关董事对公司都负有信义义务,具体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其次,分析了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法律地位的特殊性,阐明了由于敌意收购存在多方面的利益冲突,故而使得目标公司董事在敌意收购中处于利益冲突的中心,其能否在忠实于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勤勉尽责地履行其职责,这成为能否平衡各种利益冲突的关键;最后,探讨了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基本类型,阐述了在敌意收购这一特定背景下,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特殊性。第叁部分为国外关于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立法与实践。关于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立法与实践,主要见于英美国家。两国尽管同属英美法系,但它们之间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的差别,导致了两种立法模式的产生。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目标公司董事会被赋予采取反收购措施的相对广泛的权力,目标公司董事依赖“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在公司法“注意义务”的约束下可以较为自由地实施反收购措施;而英国的立法者对目标公司董事的反收购措施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对目标公司董事课以“中立”义务。在介绍了美国模式和英国模式对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义务规制的具体情况后,本部分对这两种规制模式进行了比较评析。这两种义务模式最大的差异,在于美国模式主要以注意义务来约束董事的行为;而英国模式主要以忠实义务来约束董事行为。美国模式和英国模式产生这样差别的原因,在于反收购决策权的归属不同。第四部分涉及的是关于我国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完善。笔者认为,我国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立法模式的选择应当是:以美国董事会决定模式为基本构想点,并合理采纳英国董事会中立模式中能够被我国的司法实践予以实现的规则,在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明确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内容,建立健全目标公司董事义务规制体系对目标公司董事义务进行调控,最终达到平衡和协调我国敌意收购中多方主体利益冲突的目的。其后,在我国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义务具体制度的完善中提出了叁方面建议:完善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规范目标公司董事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落实目标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结束语”中,笔者提出:目标公司董事义务规制是敌意收购中公司治理法律规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现阶段的资本市场上,已经出现了多起敌意收购事件,随着国有股的减持和对公司治理机制的强调,敌意收购作为一种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手段和公司的外部治理机制,必将获得很大的发展。但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对此尚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这应当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完善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法律规制体系已经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本文对完善我国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问题略抒浅见,希望能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李章辉[9]2008年在《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敌意收购中,对目标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处于弱者地位的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十分必要。它既是法律对公司敌意收购进行规制的出发点,又是法律实现公平的归宿。在本文中,作者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状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剖析了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与原因,提出在加强对收购人、目标公司董事会、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法律规制的同时,完善对小股东的保护措施,以实现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目标。文章在第一章中界定了敌意收购的概念及分析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第二章分析了英国、美国、欧盟在敌意收购中对小股东保护的立法及我国这方面的立法现状。第叁章从分析我国信息披露案例出发,对我国小股东保护的缺陷进行了剖析。第四章提出了完善建议。第一节提出强化对收购人信息披露真实性的要求及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改进,确立收购人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机制。第二节提出确立目标公司董事会在敌意收购中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机制。第叁节提出赋予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与民事责任。第四节建议给予小股东诉讼救济措施的便捷。第五节建议对证监会强制要约收购豁免权的限制。
高黎丹[10]2007年在《我国上市公司敌意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敌意收购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经过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引起股权变更的一种法律事实。敌意收购在西方国家曾经风起云涌,在我国,敌意收购难得一见。我国现有的直接针对敌意收购的法律制度并不成为阻碍敌意收购发展的根本原因,而更为本质的原因是股权分置及其表现:“一股独大”、股权集中、非流通股的存在。股权分置导致控制权市场的分裂,从而从多个方面影响和决定了公司治理和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而上市公司收购的现状,又决定了敌意收购所具有的外部治理功能在我国无法发挥。从这一点上来讲,敌意收购能够从公司治理与控制权市场角度给于清晰的论述。敌意收购本质上是一种市场行为,随着国有股的减持和对公司治理机制的强调,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逐步建立以及产权市场资本市场的发育,敌意收购作为一种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手段和公司外部治理机制,必将获得很大的发展。而如何完善我国的敌意收购制度,也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事实是,我国正在实行的证券市场的利益重新调整将给予敌意收购更为广阔的平台,而其他各项制度的完善也预示着上市公司收购黄金时代的来临,期待与谨慎并行,敌意收购将更为理性和繁荣。
参考文献:
[1]. 我国上市公司敌意收购法律规制研究[D]. 杨晓兰. 北京交通大学. 2008
[2]. 论敌意收购及其法律规制[D]. 余立.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3]. 从法律视角看敌意收购在中国的发展[D]. 林淑芳. 复旦大学. 2012
[4]. 论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及立法分析[D]. 李瑾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5]. 论我国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D]. 黄丽璇. 暨南大学. 2006
[6]. 论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D]. 罗性明.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7]. 论敌意收购及其法律规制[D]. 罗晓捷.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0
[8]. 论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的义务[D]. 夏爽.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9]. 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D]. 李章辉. 厦门大学. 2008
[10]. 我国上市公司敌意收购法律制度研究[D]. 高黎丹. 吉林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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