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宪政理论的渊源与异同_自然法论文

民主宪政理论的渊源与异同_自然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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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民主与宪政的关系问题逐渐进入国内学术界的视野。然而,就研究现状而言,学术界对两者关系的探讨基本上停留在两者内涵以及内容架构的联系与差异上,对两者在价值取向、理论源流和实践效应等方面的异同则少有比较。实际上,民主与宪政不仅概念不同,而且是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两大存在着深刻冲突的理论,这两种理论代表不同的政治法律思维,运用到实践中会产生迥然有别的政治后果。大体言之,民主是一种追寻群体意义上的“人民统治”的理想的理论,其关注的重点是有关统治权的归属和如何实现主权在民,内容主要涉及普选、议会和多数规则等等。宪政则是一种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而强调约束国家权力的理论,关注的是统治权的边界和统治权的行使方式,主张任何统治权都不能没有边界,同时有限的统治权还必须以一种可以预见的规范的方式行使,内容涉及有限政府、分权制衡和法治。在历史上,两大理论在其理论源流上既存在复杂的联系,又有明显的不同。以下对两者的理论源流及其异同略作梳理和比较。

一、民主理论源流

民主的概念最早出现于古希腊,按字面解释,民主指“人民统治”或“多数人统治”。尽管民主的概念和制度早在古希腊就出现,但严格地说,那时并没有一种将民主视为某种理想而加以系统探讨的成熟的民主理论。我们能在古希腊找到一些推崇民主的作者,比如希罗多德、伯里克利、德谟克利特和普罗塔哥拉斯等人都说过民主的一些好话,但这些作者留给我们的往往是片言只语,而无系统的阐述。相反,在留下了丰富著述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民主并没有特别的意义,它不过是政体的一种类型而已。而且,对这种类型他们并不抱有多大的好感,他们视民主政体和其他政体一样,不把它作为某种必然要取代其他政体或者代表人类最高理想的政体类型,而仅把它看成逃脱不了政体循环法则的政体之一。当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民主政体的特征、优缺点等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这些探讨形成的看法可以视为最早的民主理论,但不能看成是鼓吹民主的理论,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民主理论不说是带有反民主的倾向(尤其是柏拉图),也是态度中立的。对于政体,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其实另有偏爱,柏拉图钟情于哲学王的统治,而亚里士多德则倾向于赞同混合政体。尽管如此,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民主理论对后世有着巨大影响,萨托利即认为“民主理论是由远自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以来的一个论说主流形成的”[1] (P3)。

进入中世纪之后,一直到13世纪之前,民主一词消失,民主理论长期处于缺位状态。戴维·赫尔德曾经断言:“中世纪没有产生对于民主政治本质的广泛思考,或者说没有形成丰富民主政治哲学的系列教科书和著作。而且,尽管欧洲有一些重要的政治改革,但是,这些改革并没有形成一系列新的重要的民主制度。”[2] (P19)13世纪中叶,摩尔贝克的威廉首次把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译成拉丁文,他选用了" demoscratia" 一词来翻译亚里士多德在第三卷中所提到的“人民的统治”这一概念,由此民主概念得到再现,此后出现了对民主范畴问题的探讨。根据昆廷·斯金纳的研究,城市共和国的实践孕育了真实的人民主权学说,产生了一些具有明显民主主义倾向的思想家,其中最为著名的是马西利乌斯。但是,马西利乌斯的观点所具有的民主内涵不能被夸大,因为马西利乌斯是从反教会主权的立场去论证人民主权的,其目的在于抑制教会的世俗管辖权而加强世俗统治者的权力。同时,马西利乌斯的主权在民观念并不像近现代思想家表达得那么清晰,而且马西利乌斯也未思考人民怎样去行使这些主权。

清晰的主权在民观念以及具体探讨如何实现主权在民的理论迟至17、18世纪才慢慢地出现。民主理论并非某一天由某一个人创立,当代人在论及近代民主理论时,或多或少地将其与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恩和杰弗逊甚至更早的马基雅维利、弥尔顿和斯宾诺莎的名字联系起来,这意味着近代民主理论是由这些人的学说共同促成。不过,以态度的明确性而言,斯宾诺莎、卢梭、潘恩和杰弗逊更应被看作是近代民主理论的奠基者,而其中卢梭对近代民主思潮的兴起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何兆武先生曾经指出:“《社会契约论》一书为近代的民主思潮与民主运动提供了一项重要的理论基础,即主权在民论,从而使这部书成为近代世界民主主义的一部福音书。”[3] (P3)而德拉·沃尔佩则直称卢梭为“现代民主制精神之父”[4] (P8)。卢梭之所以享此殊荣,并非仅仅因为具有鲜明的主权在民观念,也因为他对主权在民途径的探讨尤其是对古代直接民主的推崇激起了那个时代对民主的向往。单纯的主权在民观念在马西利乌斯之后也为马基雅维利所主张,到斯宾诺莎和洛克时则变得更为清晰。但是,在卢梭之前,主权在民仅仅是一个原则,洛克等人并没有具体去探讨人民如何实现主权,而完整的民主理论是不能省去这部分内容的。卢梭则不同,他在《社会契约论》中虽然表达了一些十分矛盾的观点,但却清楚地显示对古代民主的向往。他详细地论述了人民集会问题,并且明确否定通过代议制来实现人民主权。由于坚持毫不含糊的主权在民立场,同时又主张以古代集会的方式而非代议方式实现人民主权,因此卢梭的前后观点虽有矛盾,实际上却明显是在张扬民主,因为在那个时代语境中的民主就是直接民主。

尽管卢梭的理论影响了后来的民主思潮和民主运动,但他对近代民主理论并没有建设性贡献。近代的民主理论是代议民主理论,而这是卢梭力拒的。从西方民主理论发展的历史角度来看,卢梭的贡献更多的是极富煽动性地燃起了后来的民主热情。对近代民主理论作出建设性贡献毋宁说是卢梭之前的孟德斯鸠和后来的潘恩。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民主表现了十分暧昧的态度。他没有明确地表示他对民主的偏爱,而是心平气和地讨论民主政体、共和政体和君主政体问题,细说这些政体的优缺点以及实施所需要的条件等等。然而,如果你试图将民主作为首选政体,那么在他的著作中却能找到一些方法。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将建立公开投票权利的法律作为民主政治的基本法律,从而表达了一种间接民主观。孟德斯鸠对民主的这种理解与后来民主的发展方向相吻合,因为后来在国家而不是在城邦范围内的民主政体实际上是代议制民主政体。也正因为此,马斯泰罗内才从叙述孟德斯鸠的民主理论开始了他对《欧洲民主史》的研究,断言“恰恰是孟德斯鸠提出的关于民主的定义,成了对欧洲民主演变过程进行系统研究的不可避免的出发点”[5] (P8)。

孟德斯鸠的理论虽有新意,却尚未明确地将起源于中世纪的代议制与民主相结合。民主原则可以嫁接在代议制上的观点到潘恩时才得到比较详细的论证。潘恩在1791~1792年写就的《人权论》中虽然仍将民主界定为古代的直接民主,但他却探讨了如何在幅员广大的国家中建构民主的问题。潘恩认为,古代简单的民主形式不能适用于领土过大和人口过多的共和国,而君主制因其本质反动也不能实行。既然如此,那么管理共和国的最好的政府形式就得另寻他途,这就是采用代议的方法。潘恩由此获得了代议民主理论开创者的名声。伴随着法国大革命期间以后对民主的讨论,越来越多的人形成了与潘恩同样的认识,即民主应当采用代议民主形式。至1861年,约翰·密尔发表了有关代议民主的经典名著《代议制政府》,对代议民主理论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以醒目的标题宣告“理想上最好的政府形式是代议制政府”[6] (P37)。可以说,到此时,代议民主理论已经成熟,而且西方主流的民主理论已经产生,因为从西方民主的实践看,迄今仍未脱离代议制民主的框架。但由于代议制民主从其一开始就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人们仍然在民主理想的支配下继续探讨实现理想的更好的方法,由此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流派。19世纪以后的民主理论形形色色,其中包括工业民主理论、经济民主理论、社会民主理论、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民主理论,还包括20世纪著名的精英民主理论、多元民主理论、参与民主理论等等。由于篇幅有限,因此对19世纪以后民主理论的流变不作进一步的详细探讨。

二、宪政理论源流

关于宪政的渊源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将宪政的渊源与混合政体及其学说联系起来。譬如詹姆斯·W·西瑟就认为“欧洲的宪政主义是从建立在公认的社会等级(皇室、贵族和平民)之上的混合政体中逐步演化而来的”[7] (P9)。M·J·C·维尔在其《宪政与分权》一书中,也从混合政体学说中找寻后来成为近现代宪政理论核心的分权学说的渊源。维尔认为:“尽管混合政体理论在逻辑上与分权理论不相联系,前者却提供了有启示的观念,构成了这一新的分权学说的基础。这两种理论都关心在政府内建立内在制约来限制权力。”[8] (P32)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也认为,尽管混合政体的思想在18世纪受到卢梭和美洲殖民主义者的批判而衰落,但混合政府理论的核心思想,即权力必须以权力制约的思想,为制衡理论奠定了最重要的基础,这种理论在美国宪法中得到了体现[9] (P480)。

另一种观点则从自然法理论中寻找宪政的渊源。如麦克尔文即指出:“‘近代’的宪政主义发源于罗马,但不是来自波利比乌斯和普鲁塔克为人熟知的混合国家学说,而是来自西塞罗、塞尼加和查士丁尼法典中所发现的斯多葛派的法律信条。”[10] (P47)美国学者W·G·安德鲁斯也认为,宪政与自古希腊时就开始贯穿于政治理论历史的伟大的自然法思潮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现代立宪国家从其起源时便以自然法理论的术语为其寻求正当性,并在很大程度上通过自然法的术语而获得了合法性。尽管更为晚近的立宪国家已有其自身的理论根源,但宪政理论的主流仍然在自然法的河道里流淌,宪政只是自然法的一个组成部分[11] (P14-15)。美国宪法学家爱德华·S·考文更是以《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为题,详细地阐述了美国宪法与自然法的渊源关系,断言“美国宪法的合法性、至上性以及它对尊崇的要求,同样奠基于一个共同的、已经确立的基础之上,即人们深信有一种法高于人间统治者的意志”[12] (Pv)。与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同,美国的卡尔·J·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政与混合政体学说无涉,他也没有谈到宪政与自然法的联系,而是断言宪政“植根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13] (P1)。

对宪政起源的恰当界说与宪政的概念无法分开。如果说宪政是一种通过有限政府、分权制衡和法治等路径来控制国家权力的学说,那么可以说自古代便开始的混合政体理论与宪政只存在间接的联系。混合政体理论萌芽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著作。后来,古希腊-罗马历史学家波利比乌斯根据对共和时代罗马政体的考察阐述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混合政体学说。此后包括西塞罗、阿奎那在内的许多学者都是混合政体学说的信奉者。在某种程度上,混合政体理论一直到18世纪前都支配着有关良好政体的讨论。所谓混合政体是君主制、贵族制与民主制的混合形式。混合政体理论家认为任何单一的政体,不管是君主制还是民主制或贵族制,都不可避免地衰败,而三种政体的混合却能有效地维持政体的生命力。后世的理论家从这种多元制衡的权力结构以及相关学说中看出了其中的宪政意味,便自然地将宪政的起源与混合政体及其学说相联系。但是,如果说混合政体中确实存在着某种制衡因素并被混合政体理论家所发现,这种制衡并不导源于明确的为保障自由等人权而控制国家权力的企图,混合政体的理论家也未明确阐明为自由需要控制国家权力,而控制权力则需要通过某种权力制衡。实际上,混合政体理论家之所以赞同混合政体,是因为他们看到这种政体所具有的公平和稳定特征。此外,混合政体理论与后来成为近现代宪政核心内容的分权制衡学说存在质的不同。M·J·C·维尔虽然从混合政体学说开始考察宪政与分权的历史,但十分肯定地指出,混合政体理论与分权学说“不仅在逻辑上不同,而且在相当程度上,两者相互冲突。混合政体理论的基础是这样一种确信,即必须让社会中的主要利益团体联合参与政府职能,以此来防止任何一个利益团体可能将自身的意志强加于其他利益团体;而纯粹的分权理论将政府职能分配给政府的各个部分并限制任何部分只能行使其恰当的职能。再者,分权学说中明显没有混合政体理论的那种阶级基础”[8] (P31)。当然,分权制衡学说受到混合政体理论的启示,因而多少与混合政体理论有着渊源上的关系,在此意义上宪政起源与混合政体理论能找到一些联系,但应该说这种联系是微弱和间接的。

与混合政体理论相比,自然法理论与宪政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自然法理论是肇始于古代斯多葛派而一直到当代都保持其影响力的理论,其要义是认为存在一种体现自然理性的法,它与宇宙内在的规律性相一致,人间的任何立法(人定法和实在法)都受自然法的支配,否则便是不义并将遭到惩罚。自然法之于宪政的意义在于其所隐含的不存在人间绝对权威的观念。按照自然法的逻辑,自然法不受时空限制、不能被世俗的力量所改变,它“约束着人间的最高权力,它统治着教皇和皇帝,也同样统治着统治者和具有主权的人民,事实上,它统治着整个人类社会”[12] (P12)。既然如此,人间便不存在绝对权威。这种观念恰好与宪政对绝对权力的否认不谋而合并实际上启发了后者的观念。在后来的历史中,许多对绝对权力抗衡的主张都借用了自然法的语言。13世纪圣·托马斯·阿奎那便用自然法理论来否认君主的绝对权力。他认为尽管君主制是最好的统治形式,但也不应该赋予它无限的权威,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在人类理性上的体现,君主制的统治只有坚持自然法,才是合法的。他因此而被认为预见到了受限制的立宪政府的思想[2] (P49)。在同一世纪的1215年,英国贵族迫使约翰王接受了《大宪章》。《大宪章》是西方历史上对宪政有着非凡意义的文件,它实际上开创了用成文规则约束王权的先例,同时使王权的运作服从于正当程序。按照爱德华·M·考文的观点,“这一切都发生在社会思潮浸淫于统治权受法限制这一思想的时代”,《大宪章》“明确而具体地体现高级法的观念”[12] (P27)。不仅如此,美国独立战争爆发前的殖民地也同样用自然法的观念来反对当时宗主国英国议会对他们的专断权力。哈耶克曾就此描述道:“在英国,当议会赢得彻底胜利以后,人们似乎忘记了下述观念:即任何权力都不应当是专断的以及一切权力都应当为更高级的法律( higherlaw) 所限制。但是,殖民地人民在当时却依旧坚奉这类观念,并在英国议会主张无限权力的时候转而用这些观念来反对议会本身。”[14] (P222)这些事例表明了宪政是如何从自然法理论那里获取资源的。

无论混合政体理论和自然法理论与宪政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都不代表宪政本身理论的产生。一套明确的基于保障个人自由的控制国家权力的宪政学说始于洛克。戴维·赫尔德声称:“洛克明确代表着自由主义宪政传统的发端。”[2] (P95)美国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也指出:“宪政是一种通常与约翰·洛克和美国的‘建国者’的政治理论相联系的观念,它认为政府权力能够也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政府的权威有赖于遵守这些限制。”[15] 洛克的宪政奠基人地位是西方学界的共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洛克提出了构成宪政理论主要框架的人权保障思想、有限政府思想、分权思想和法治思想。而有限政府思想则是洛克对宪政理论最大的贡献。在洛克之后,孟德斯鸠将分权学说演变为完整的三权分立理论。由洛克和孟德斯鸠开创的宪政学说不久便在美国建国过程中得到了充分实践,而且美国的汉密尔顿、麦迪逊使宪政的一套观念更为明晰,美国的建国者也以其理论和实践进一步发展了宪政学说。当宪政理论被美国建国者进一步发展并付诸实践时,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政理论已经成形。

三、民主与宪政理论源流的异同

从民主理论和宪政理论的演进中,能看到一些相同之处。

首先,民主和宪政理论是在经过了文艺复兴的洗礼、人的价值和尊严得到了充分肯定的深远背景下发生的。按照美国宪法学家W·F·墨菲的观点,民主理论和宪政理论都建立在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的观念基础之上[16] (P3)。而人对自身价值和尊严的认识和肯定则始于文艺复兴时期。在此之前,人是微不足道的,人的价值和尊严被上帝的神圣遮蔽了。如果不是文艺复兴人文主义张扬人的高贵和伟大,那么也就无所谓后来人的自然权利,也无须为自然权利去控制国家权力,更无理由让人类人人平等地参与政治,实行民主。从根本上说,民主和宪政理论都是捍卫人的价值和尊严、探讨何种政治形式更有利于社会发展从而实现人的权利和幸福的理论,正如墨菲所说:“这两个理论之间的基本区别不是对于人类的尊严和自治的重要性的争论,而是如何最好地表达和保护这两个基本价值的争论。”[17] (P237)

其次,宪政理论和民主理论是在反对绝对主义( absolutism) 的统治过程中形成的。绝对主义是指普遍存在于16到18世纪欧洲的一种政体形式,它是伴随着欧洲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而产生的。绝对主义虽然不同于东方的专制主义( despotism) ,但基本的特征是强调拥有不受法律制约的绝对权力。绝对主义在历史上起过进步作用,近代的博丹、霍布斯、菲尔默都主张君主拥有主权的绝对主义。但后来绝对主义不适应形势的发展,而日益变成专横、腐败和暴虐的象征,因此它成为近代民主理论和宪政理论共同抨击的对象。洛克在《政府论》中以菲尔默为靶子否定绝对主义,而卢梭则从其法国前辈博丹那里接过了主权概念,却将博丹的“主权在君”变成了“主权在民”。由此,戴维·赫尔德认为:“绝对专制主义在其自身内部创造和发展了一种新的国家权力形式,它同时也造成了一种限制——即宪政和(最后)强大的群体对政府过程自身的参与。”[2] (P93)

再次,民主理论与宪政理论在其产生初期,均以自然权利论和社会契约论作为支撑。自然权利论和社会契约论是相互联系的两种理论。按照这两种理论,人类最初处于“自然状态”,拥有生命、自由、平等、财产等各种自然权利,后因自然状态的某些缺陷,人们订立契约,让渡一部分或者全部自然权利结成了公民社会,建立了政府,因此政府是人民订立契约转让自然权利的产物。既然如此,政府的权力从终极意义上讲便来源于人民的自然权利,民主理论便找到了主权在民的理据。而宪政理论则认为人民出让自然权利给政府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然权利,由此政府权力不是绝对和专断的,它不能剥夺自然权利。洛克和卢梭的自然权利理论和社会契约论虽有不同,但都借用了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的语言。

最后,民主理论和宪政理论从一开始便交织在一起。宪政理论承认主权在民的原则,民主理论也反对个人和少数人绝对权力的专制统治,两者都尊奉人的自然权利等等。而且,当两种理论形成之后,不少思想家对民主和宪政理论兼收并蓄,既主张民主,又主张宪政和自由,形成一种宪政民主或者自由民主理论。从实践看,由美国宪法产生的体制就是一种宪政民主体制,只不过在开始时宪政的成分远远多于民主的成分,以后民主成分逐渐增加。由于这些交叉和融合,后来许多理论家并不从严格意义上区分这两种理论,有些学者将宪政的内容纳入民主的框架,或者将民主的内容视为宪政,把它们视为同一种理论。

但是,民主与宪政理论的历史发展进程也清楚地表明了两种理论源流的不同。

首先,两种理论有着不同的渊源。民主理论的形成得益于主权在民的观念,而民主实现形式则最初从古代雅典直接民主那里寻求资源,当直接民主被证明不适合现代民族国家时,思想家才将民主原则嫁接到代议制上,从而发展出代议民主理论。宪政理论则得益于自然法的观念,是自然法的观念造就了对绝对权力的否定态度,而在寻求如何防止绝对权力出现时,近代思想家则从古代的混合政体理论中获得了灵感,并结合实践经验将它发展为一套有效控制权力的分权制衡理论。在某种意义上,宪政的观念比民主的观念在西方历史上有着更为久远深厚的传统。

其次,两种理论出自不同的思想家之手。如上所述,民主理论是由许多学者的学说共同促成,但主要归功于卢梭、潘恩和密尔。洛克虽然在原则上坚持主权在民、强调“人民同意”,但在原则上原地踏步,未曾进一步思考是通过直接民主还是间接民主的形式去实现这些原则。因此,“像他的许多前辈一样,如果不加以仔细限定的话,他是不能算着一个民主派的”[2] (P105)。孟德斯鸠的民主理论虽然如马斯泰罗内所说可能是欧洲民主历史的起点,但孟德斯鸠并未为民主唱赞歌,他对民主问题的论述颇有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风范。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把民主理论看成主要是卢梭、潘恩和密尔作品的产物是恰当的。而宪政理论则不同,它并非出自众家之手,而几乎为洛克、孟德斯鸠和美国建国者所独创,同时代的斯宾诺莎、卢梭、潘恩以及后来的边沁均无法列入宪政主义系列。这也意味着宪政理论与民主理论相比,是一种含义比较狭窄的理论。

其三,民主理论自其产生以后,存在多种流派。而宪政理论在成形以后几乎没有流派。我们能看到诸如“苏维埃宪政”、“亚洲立宪主义”一类的表述,但它们是在宪政的另一层含义上使用的,它们不是从“控制国家权力”这一宪政内涵发展出来的流派,而毋宁说是对宪法不同运用形成的另一些“立宪政治”类型,而并非所有的立宪政治都是宪政意义上的。在当代西方,以斯蒂芬·L·埃尔金为代表的所谓“新宪政论”也是这种意义上的,因为新宪政论“反对那种认为宪政的目标仅仅在于通过限制政府的作用和权力来保护个人自由的观点”[18] (P7)。这实际上是想用宪法服从于其他目的,已经偏离了本文的宪政概念。控制国家权力的宪政观念产生后,这种观念虽然也曾受到过挑战,但基本上支配了西方世界。我们能找到大量宪政观念的传人,如哈耶克和诺齐克等等,但对于如何控制国家权力,除有限政府、分权制衡和法治学说外,尚没有一种新的并自称为宪政流派的控制国家权力学说。

其四,民主理论和宪政理论虽然在初期均以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理论为支撑,但民主理论在功利主义出现以后,明显受到该学说的支撑。边沁即宣称能给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幸福的政体就是代议民主政体。但功利主义者否认自然权利的存在,并对权力制衡嗤之以鼻。因此,宪政理论并未从功利主义的理论中受益。郑贤君先生曾经指出:“以近代立宪主义的核心思想而论,某种程度上,功利主义与以天赋人权为思想渊源的近代人权主张是有很大差别的,更有甚者,功利主义思想还是妨碍个人意义上人权实现的一大主要思想障碍。”[19] 从历史上看,宪政理论的基础可以说一直与自然法相联系,是自然法赋予自然权利以“超验正义”的特征,使之不受包括人民权力在内的任何权力的支配。宪政何时复兴,自然法往往也随之复兴。英国法学家J·M·凯利就曾谈到:“在西欧,正如终结于1945年的时代体验导致了对宪政主义和人权更为坚定的维护一样,对自然法的关注也得以复兴。”[20] (P387)

最后,民主理论和宪政理论虽然都是捍卫人的价值和尊严、探讨如何实现人的权利和幸福的理论,并从一开始便交织在一起,但也从一开始,两者便存在明显的分殊。两者不仅在所追寻的权利上有不同的侧重点,而且实现权利的手段也大相径庭。宪政理论致力于通过控制国家权力来达成其目标,而民主理论则致力于通过人民直接或间接地执掌政权,以人民或多数人的统治去取代君主和少数人的统治来达成其目标。换言之,民主是要分享国家权力来体现人的价值和尊严、实现人的权利,而宪政则是要约束国家权力的范围和规范权力的运行方式以保证个人权利免遭其害。正是这种分殊,开创了西方两种不同的思想传统,并产生了各具特色的理论内容和实践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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