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山两年制汉简与汉代边防法_法律论文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有关汉代边防的法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律令论文,边防论文,汉代论文,二年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作为一个文明古国,在中央王朝建立之后,对边疆防御(或国防)是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只是由于岁月久远,唐朝以前的法律文献亡佚,致使后人对唐朝以前的法律不甚了解而已。后人曾经搜集史籍中有关唐以前的法律记载,如清人沈家本曾作《历代刑法考》(其中有“汉律摭遗”);杜贵墀曾作《汉律辑考》;民国年间程树德曾撰《九朝律考》,序曰:“汉晋士大夫,往往治律,马融、郑玄、羊祜、杜预皆律家也。六朝以后,祖尚玄虚,律令科条,委之胥吏,其治此者,非陋则俗,斯学浸微。今古律之存者,皆自唐以下。窃不自量,欲尽搜罗唐以前散佚诸律,考订而并存之。”①这些工作不可谓功劳不大,但是由于史籍所载乃只言片语,所以世之所知仍然有限。20世纪以来,我国出土了大批古代法律文献,②为我们了解唐以前各朝法律提供了重要材料。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是这些出土法律文献中的一种。《二年律令》是有关西汉初期的法律文献,③学者们曾经对此进行过诸多研究,但是至今尚无人从西汉边防的角度,对此进行总体性分析,笔者不揣简陋,拟进行一些尝试。

《二年律令》1983-1984年出土于张家山247号墓。该墓共出土汉简1236枚(不含残片),除《二年律令》之外,还有“历谱”、《奏谳书》、《盖庐》、《脉书》、《引书》、《算数书》、遣册等古代文献,内容涉及西汉早期律令、司法诉讼、医学、导引、数学、军事理论等诸多方面,十分丰富。整理组根据葬具和随葬品推断,墓主人身份不高,应是一名低级官吏,他通晓法律,能计算,好医术及导引。④《二年律令》的主体是刑法,但也包含诉讼制度、行政立法及民事关系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有28种律令,即《贼律》、《盗律》、《具律》、《告律》、《捕律》、《亡律》、《收律》、《集律》、《钱律》、《置吏律》、《均输律》、《传食律》、《田律》、《□市律》、《行书律》、《复律》、《赐律》、《户律》、《效律》、《传律》、《置后律》、《爵律》、《兴律》、《徭律》、《金布律》、《秩律》、《史律》、《津关令》。另外,简文内还提到“奴婢律”、“变(蛮)夷律”。这些律令多含有边防的内容。

下面,本文将《二年律令》中涉及边防的法律规定按八个方面进行分类说明。

一、有关守边塞者背叛国家的法律条文

清人沈家本指出:“谋反为贼事之最重大者,《唐律》谋反大逆居《贼盗律》之首,《汉律》当亦不殊。”⑤这个推测在《二年律令》中得到证实。《二年律令》的《贼律》首条就是有关“反叛”、“降诸侯”、“弃守”、“谋反”等罪行的处罚规定:

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一)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其坐谋反者,能偏(遍)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二)⑥

这里背叛国家是指:一是以城邑亭障为据点造反或投降诸侯(或蛮夷)者;二是在诸侯(或蛮夷)来攻时弃守城邑亭障而逃亡者(相当于投降);三是谋反者(不限于守卫城邑亭障的范围)。这三种反叛罪都要处腰斩之刑。其父母、妻子、同母兄弟姊妹亦连坐处死;如能遍捕谋反者,或事前能向官府告发者,免除连坐之罪。严格说,这条谋反大逆惩罚法律适用于汉朝统治的整个地区,而不仅仅限于边塞,但由于“城邑亭障”中的亭、障多在边疆,而且针对的重点对象是守卫“城邑亭障”者,所以可以视之为守边塞者背叛国家的法律惩罚条文。

这条律文说明,中央集权国家建立以后,西汉统治者已深刻认识到国家安全的重要性,并从法律的角度,将保护国家安全和政权巩固放在首要位置,相对于战国时期魏国《法经》将《盗律》置于首位而言,这无疑是国家安全观念方面的进步。

敦煌也出土了类似法律条文:

捕律:亡入匈奴、外蛮夷,守弃亭障逢(烽)燧者,不坚守降之,及从塞徼外来绛(降)而贼杀之,皆要(腰)斩,妻子耐为司寇,作如。(983)⑦

这条律文涵盖的三种罪行,更明确集中在边防方面,即逃亡到匈奴、外蛮夷者,或不坚守亭障烽燧而投降者,或杀害边外来降者,都要处以腰斩的刑罚,其妻子也要连坐受罚。朱红林指出,这条材料当源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大致相同的内容,一在《盗律》,一在《捕律》,当是汉律不同时代修订的结果。⑧与这条律文相比较,上举《二年律令·贼律》中的“诸侯”含义比较含糊。学者们对“诸侯”有不同解释,有的学者认为指汉初分封的同姓、异姓诸侯;⑨有的学者认为应指汉初时期的匈奴、南越。⑩关于这个问题笔者不拟多论,仅指出,《二年律令》中有关“诸侯”的条文基本上都是处罚充当诸侯间谍或亡于诸侯的法律规定,(11)既然汉律将这些“诸侯”视为危害国家安全的人,那么无论这些“诸侯”究竟何指,我们将这些条律纳入边防的范围总无不可。

这条律文影响了后世,唐律也有近似的法律。《唐律疏议·擅兴律》“主将守城弃去”条:“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复有败者,亦斩。”(12)这里“守城弃去”罪同汉律。不过,唐律这条律文针对的是守城失职罪,而非叛国罪,与汉律所谓“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即弃守等同降敌,还有所区别。

二、有关边防出入境的法律规定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有关出入境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津关令》中,另外《兴律》和《盗律》中也有相关内容。《津关令》现存18条,大致可分为四个方面:一是人员越塞阑关出入的法令;二是禁物出入的法令;三是买马出入的法令;四是置关的法令。在这四类法令中,前二类与边防关系密切,买马出入令主要指出入关内外郡,置关令(仅一条)具体指河北夹溪河置关,(13)与边防关系不大。因此,以下主要讨论前二类法律。

1.人员越塞阑关出入境律令

《二年律令》中有关人员越塞阑关的律令共有4条,其中2条出自《津关令》,2条分别出自《兴律》和《盗律》。引录如下:

《津关令》:

御史言,越塞阑关,论未有□,请阑出入塞之津关,黥为城旦舂;越塞,斩左止(趾)为城旦;吏卒主者弗得,赎耐;令(四八八)、丞、令史罚金四两。智(知)其请(情)而出入之,及假予人符传,令以阑出入者,与同罪。非其所口为口而擅为传出入津关,以(四八九)传令阑令论,及所为传者。县邑传塞,及备塞都尉、关吏、官属人、军吏卒乘塞者□其□□□□□日□□牧□□(四九○)塞邮、门亭行书者得以符出入。 ·制曰:可。(四九一)(14)

《津关令》:

相国、御史请缘关塞县道群盗、盗贼及亡人越关、垣离[篱]、格堑、封刊,出入塞界,吏卒追逐者得随出入服迹穷追捕。令(四九四)将吏为吏卒出入者名籍,伍人阅具,上籍副县廷。事已,得道出入所。出入盈五日不反(返),伍人弗言将吏,将吏弗劾,皆以越塞令论之。(四九五)(15)

《兴律》:

乘徼,亡人道其署出入,弗觉,罚金□。(四○四)(16)

《盗律》:

徼外人来为盗者,要斩。吏所兴能捕若斩一人,拜爵一级。不欲拜爵及非吏所兴,购如律。”(六一)(17)

这4条律令中,第1条《津关令》,是御史向朝廷奏报有关出入关津和违法处罚的法律规定,皇帝批复“可”,准其所奏。这条律文因有缺文,内容不完整,大意是:(1)出入边塞津关者必须持有出入边塞津关的凭证——符传,无符传出入边塞津关者,将处以“黥为城旦舂”的刑法。私自越塞者,斩左趾并罚为城旦。(2)守关津者失职,未能察觉或截获越塞阑关者,吏卒主者、丞、令史将分别处以“赎耐”和“罚金四两”的惩罚。知无符传而放行,或假予凭证使之出入境者,与越塞阑关者同罪处理。(3)擅自给予不应持传过津关者,根据传令阑令中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另外,这条律令还规定了给予符传的范围。这条律令是经过皇帝批准的正式法律,其覆盖面广泛,既包括出入关津者,又包括守卫关津者,还包括颁发符传者,同时还规定了可以持符传过关津的范围。

第2条《津关令》,是相国、御史有关出入津关的奏报。这条律令规定,边疆地区吏卒追捕罪犯或逃亡者出入边境关塞,将吏要制作出入边境追捕者的名籍,由伍人核实,上报县廷保留副本,手续完备,才能出入关塞。追捕者出入关塞满五日不返回,伍人不报告将吏,将吏不追查,都要以越塞罪论处。这条律令主要针对的是追捕罪犯或逃亡者的出入境吏卒。从这条法律可见,西汉对于出入边境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即使是吏卒追捕罪犯或逃亡者,也要先造出入境吏卒的名单,核实上报县廷;并严格规定这些吏卒出境的时间,以五天为限;如逾期不归,伍人和将吏不上报追查,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西汉出入关塞的又一条重要法律条文。

第3条《兴律》,是惩罚守边关者失察导致逃亡者出入边境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是:逃亡者道过边界守卫处,而守卫者未察觉者,将罚其金钱(具体数字因字残不明)。所谓“逃亡人”,西汉侯应归纳有4类:一是属国中的匈奴降民,“诸属国降民,本故匈奴之人,恐其思归逃亡”;二是投降匈奴汉人的亲戚,“往者从军多没不还者,子孙贫困,一旦亡出,从其亲戚”;三是愁苦的奴婢,“又边人奴婢愁苦,欲亡者多……时有亡出塞者”;四是犯法的盗贼,“盗贼桀黠,群辈犯法,如其窘急,亡走北出”。(18)可见“逃亡人”与上述两种出境者有所不同,很大程度上带有叛逃的性质,所以西汉将这条法律条文列入《兴律》。《兴律》是关于军戎设防的法律规定,等同于后世的“擅兴律”。《唐律疏议·擅兴律》对此有明确说明:“《疏议》曰:‘《擅兴律》者,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以擅事附之,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名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擅兴律》。虽题目增损,随时沿革,原其旨趣,意义不殊。大事在于军戎,设法须为重防。厩库足讫,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于《厩库》之下。’”(19)可知《兴律》虽然随时代不同而名称不断改变,但始终都是关于军戎军防的法律规定,在国防中占有重要地位。西汉将这条律文纳入《兴律》中,可见对防止逃亡者出入边塞的高度重视。

第4条《盗律》,是针对徼外人入境为盗的处罚规定和擒获徼外入盗者的奖励规定。具体内容是:塞外人入境为盗,要处以腰斩。官吏征发追捕,如能斩获一人,拜爵一级;如不愿拜爵,或非官吏征发而捕斩盗贼,可按律令规定给予相应的奖赏。

以上4条律令从不同侧面反映了西汉有关出入边境的法律规定。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西汉的出入境法是针对出入境当事人及守边关者双方的,而重点是后者,即重点惩罚或奖赏的对象是守边关者、边境管理者。

西汉出入境法律对后世影响很大,从现存文献看,唐朝承袭了这些法律规定。《唐律疏议·卫禁律》中的“越州镇戍等城垣”、“私度及越度关”、“不应度关而给过所”、“关津无故留难”、“私度有他罪”、“人兵度关妄随度”、“赉禁物私度关”、“越度缘边关塞”、“缘边城戍不觉奸人出入”等条文,都是有关出入境的法律,其基本内容或精神与汉律基本相同或相似。如“私度及越度关”条:“诸私度关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注:不由门为越)。”《疏议》曰:“水陆等关,两处皆有门禁,行人来往皆有公文,谓驿使验符券,传送据递牒、军防、丁夫有总历,自余各请过所而度。若无公文,私从门关过,合徒一年。‘越度者’,谓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者,徒,年半。”又如“不应度关而给过所”条:“诸不应度关而给过所(注:取而度者,亦同),若冒名请过所而度者,徒各一年,即以过所与人及受而度者,亦准此。”虽然与西汉相关惩罚规定有所不同(西汉是“黥为城旦舂”、“斩左止为城旦”、罚钱;唐朝是处以徒刑一年、二年,或半年),但是在持有凭证出入关塞,禁止私自出入关塞,以及在追究出入境当事人及边关管理者(依据具体情况)违法等方面,却与《二年律令》相关律令基本相同或相似。

从以上有关人员出入境的法律规定来看,西汉法令不仅针对违法出入境的当事人,而且针对管理者,甚至可以说,重点惩罚、奖赏的对象是守边关者和边境管理者。

2.有关禁物出入边境的法律规定

《二年律令》中有关禁物出入边境的法律共有4条,其中2条出自《津关令》,2条出自《盗律》。引录如下:

《津关令》:

制诏御史,其令抒(扞)关、郧关、武关、函谷[关]、临晋关,及诸其塞之河津,禁毋出黄金,诸奠黄金器及铜,有犯令(四九二)

《津关令》:

制诏御史,其令诸关,禁毋出私金□□。或以金器入者,关谨籍书,出复以阅,出之。籍器,饰及所服者不用此令。(四九三)(20)

《盗律》:

盗出黄金边关徼,吏、卒徒部主者智(知)而出及弗索,与同罪;弗智(知),索弗得,戍边二岁。(七六)(21)

《盗律》:

盗出财物于边关徼,及吏部主智(知)而出者,皆与盗同法;弗智(知),罚金四两,使者所以出,必有符致,无符致,吏智(知)而出之,亦与盗同法。(七五)(22)

这4条律令中,前3条都是禁止携带黄金、金器等物出入关津的律令。第1条《津关令》明确规定禁止携带黄金、镶嵌黄金的器物及铜出关,违者将予以处罚(“有犯令”后有缺文,不知具体惩罚内容)。这里“关”为“抒(扞)关、郧关、武关、函谷[关]、临晋关”。整理组注释曰:“扞关,即江关”,据《汉书·地理志》,“巴郡鱼复县有江关都尉,在今四川奉节东”;“汉中郡长利县有郧关,在今湖北郧县东北”;“弘农郡商县有武关。商县在今陕西商州东,关在其东南”;“弘农郡弘农县有‘故秦函谷关’,在今河南灵宝西南”;“临晋关属左冯翊临晋县,在今陕西大荔东朝邑镇东北”,(23)似乎这些关都在内地,“及诸其塞之河津”,似乎河津亦在内地(上举关塞范围内)。如果说这条律令适用范围不包括边疆,那么上举第2条《津关令》所谓“其令诸关,禁毋出私金器口”则表明,边境也在禁止携带金器出关之列,因为“诸关”包含边疆和内地所有地区之关。在这条法令中,西汉还规定,携带金器入关,要履行登记手续;出关时,以之与实物核对,相符才能放行。但饰品及所服者不用此令。这条法令较完整地反映了西汉出入境的法律规定。上举第3条《盗律》,则是专门针对边关禁运黄金出境的法律条文。这条律文规定,偷运黄金出边境,守卫边关者(官吏、士兵)知而放行不搜查,与偷运者同罪;不知或搜查不出黄金而放行者,罚戍边二年。

与上举3条法律稍有不同,第4条《盗律》所禁止出关的不是金属类物品,而是盗窃的财物,而且法律适用的范围在边境。这条法律规定,偷运盗窃的财物出边关,如果守边者明知而放行,将与偷运者同罪处理;如果不知而放行,将罚金四两。(24)并规定,使者携带禁物出境,必须有官方颁发的文券证明,如果没有,守卫边防者明知而放行,亦将与偷运者同罪处理。由于这条律文没有明确界定“盗出财物”的内容,不知是否可以将此理解为泛指一切禁运出境的物品。

史籍中也有汉律禁止禁物入境的记载。《汉书·功臣表第四》载:宋子惠侯之孙“孝文十年,侯九嗣,二十二年,孝景中二年,坐寄使匈奴买塞外禁物,免。”这是汉官托匈奴买塞外禁物,触犯法律而免官爵的记载。程树德《九朝律考》之《汉律考五律令杂考下》载有:《汉书·列女传》引汉法:内珠入关者死。(25)这是有关携带珠宝入关治死罪的法律。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主要禁止禁物出境有所不同,这两条法律主要禁止禁物入内。出土文献和传世文献互为补充,二者一进一出,较完整地展现了汉朝有关禁物出入境的法律规定。

秦律也有禁止盗物出边关的法律规定。湖北云梦睡虎地11号墓所出《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盗出朱(珠)玉邦关及买(卖)于客者,上朱(珠)玉内史内史才鼠(予)购。’可(何)以购之?其耐罪以上,购如捕它罪人,赀罪,不购。”(26)这就是秦律有关禁止盗物偷运出边徼的规定。可见,《二年律令》的律文应承自秦律。(27)唐律也承袭了秦汉律。不过唐律分得更细致,在《唐律疏议·卫禁律》中有“赍禁物私度关”条:“诸赍禁物私度关者,坐赃论;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疏议引《擅兴律》也有相关规定:“假令私将稍度关,平赃直绢三十足,即从坐赃,科徒。”又引《关市令》:“依《关市令》中又有‘锦、绫、罗、毂、蚰、绵、绢、丝、布、鼙牛尾、珍珠、金、银、铁,并不得私度西边、北边诸关及至缘边诸州兴易。’从锦、绫以下,并是私家应有。若将度西边、北边诸关,计赃减坐赃罪三等。其私家不应有,虽未度关,亦没官。私家应有之物,禁约不合度关,已下过所,官司捉获者,其物没官;若已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三分其物,二分赏捉人,一分入官。”(28)可见,唐代禁止出关的物品,既有兵器,又有金银、真珠等贵重物品,还有丝织品等日常用品。

三、有关戍边的法律规定

戍边是秦汉边防的一项重要制度。西汉高帝二年(前205)六月“兴关中卒乘边塞”,(29)大约是西汉最早征调兵卒守边的记录。此后,兴兵守边成为西汉政权边塞防御的一项定制。据研究,两汉时期,守边戍卒来源很广,既有普通百姓、良家子、应募士、属国胡骑、专职“雇佣军”,还有罪犯、七科谪等等。(30)在已出土的汉简材料中,有大量戍卒戍边的信息,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也有数条涉及戍边的律令。曹旅宁先生曾检出六条:

(1)《盗律》:盗出黄金边关徼,吏、卒徒部主者智(知)而出及弗索,与同罪;弗智(知),索弗得,戍边二岁。(七六)

(2)《捕律》:盗贼以短兵杀伤其将及伍人,而弗能捕得,皆戍边二岁。……与盗贼遇而去北,及力足以追逮捕之而官□□□□□逗(一四二)留畏懦弗敢就,夺其将爵一络(级),免之,毋爵者戍边二岁;而罚所将吏徒以卒戍边各一岁。兴吏徒追盗贼,已受令而逋,以畏懦论之。(一四三)

(3)《捕律》:盗贼发,士吏、求盗部者,及令、丞、尉弗觉智(知),士吏、求盗皆以卒戍边二岁。令、丞、尉罚金各四两。(一四四)

(4)《置吏律》: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亦免任者。其非吏及宦也,罚金四两,戍边二岁。(二一○)

(5)《□市律》:诸诈(诈)绐人以有取,及有贩卖贸买而诉(诈)绐人,皆坐臧(赃)与盗同法,罪耐以下(二六一)有(又)(迁)之。有能捕若詗吏,吏捕得一人,为除戍二岁;欲除它人者,许之。(二六二)

(6)《户律》: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三二三)

曹旅宁先生认为:这6条律文“显然是由秦律继承发展来”的,“我们发现以卒戍边、戍边二岁、以卒戍边二岁,主要针对在防守边关、捕盗等执行公务中犯有过失的官员以及在名田宅过程中弄虚作假者”。(31)曹先生此说基本正确,但还可以更准确一点。仔细分析以上6条律文,前4条及第6条是有关公务过失的惩罚规定(第1条是针对边关防守失误的惩罚规定;第2、3条是针对县道官吏士卒防捕盗贼不力的惩罚规定;第4条是针对举荐失误的惩罚规定;第6条是针对名田宅弄虚作假的惩罚规定),而第5条前半部分是针对欺诈者的惩罚规定,后半部分涉及戍边的内容,则是奖赏能捕获欺诈者的规定:官吏能捕得欺诈者一人,可免除戍边二岁的劳役;亦可以转授他人,免除他人戍边的劳役。

除这六条律文之外,《二年律令》中还有其他法律含有戍边的内容,如《兴律》:

当戍,已受令而逋不行盈七日,若戍盗去署及亡盈一日到七日,赎耐;过七日,耐为隶臣;过三月,完为城旦。(三九八)(32)

这条律文规定,已接到戍边命令而逃跑满七日者,或戍边时私自离开岗位或逃跑满一至七日者,受“赎耐”惩罚,逃跑过七日则“耐为隶臣”,过三月则要受“完为城旦”的惩罚。史籍中有关戍卒戍边的记载不少,但多见于东汉,如《后汉书·明帝纪》:“永平八年,募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死一等,诣度辽将军营,屯朔方五原之边县,妻子自随,便占著边县,父母同产欲相代者,恣听之。”程树德先生谓:“按永平十六年、章帝建初七年、和帝永元八年、安帝元初二人年及冲帝、桓帝时,俱有徙边之令。”(33)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西汉律令的记载,无疑丰富了我们对西汉戍边制度的认识,尤其是这些材料属于法律条文,更具有权威性。

四、有关烽燧的法律规定

烽燧是我国古代边防的重要制度,从公元前781年周幽王施烽鼓,至1911年清朝灭亡,在中国行用了大约二千六百余年。春秋战国之交,墨翟在《墨子》一书中用6篇论述防御问题,其中《杂守篇》、《号令篇》等将烽燧作为一种最有效的报警手段给予详细介绍。至周秦时期,烽燧制度已初具雏形,而两汉时期,烽燧制度已臻于完善。敦煌、居延出土了汉代《塞上烽火品约册》等等,详细记载了汉朝的烽燧制度。《二年律令》中也有一条有关烽燧的记载。《兴律》:

守燧乏之,及见寇失不燔燧,燔燧而次燧弗私(和),皆罚金四两。(四○五)(34)

这条法律规定,守卫烽燧的人员缺乏或懈怠,发现敌情不举烽燔燧,或看到信号后守烽燧者不依次发出信号,都要罚金四两。烽燧的主要作用是侦伺观察敌情,利用烽火信号及时传递军事警报,有情况而不发布信息,是谓失职,所以要受处罚。《二年律令》中有关烽燧的法律虽然不多,但仍然丰富了我们对两汉烽燧制度法律规定的认识。

五、有关邮亭驿传制度的法律

邮亭驿传也是我国古代重要的边防制度和设施。因为烽火虽然可以传递军事情报,但只能表达敌人进退、来者多少等简单信息,而不能传达较详细、复杂的情报。复杂详细的情报还需要邮亭驿传来完成。我国秦代已建立了比较完整的邮传通信系统,湖北云梦《睡虎地秦简》已发现《行书律》,知秦代已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保证通信过程的安全和迅速。“秦代《行书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通信法。”(35)张家山《二年律令》中亦有《行书律》(6条),除此以外,还有《传食律》(4条),及《徭律》、《金布律》、《置吏律》、《均输律》等至少6个律种都有与邮亭驿传相关的内容。由于相关内容较多而篇幅有限,这里仅举其要。

汉朝因汉律久佚,学者们曾推测考证“邮传法令可能收在《厩律》中”。(36)但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行书律》的发现,证明西汉不仅有《行书律》,而且仍然是邮亭驿传通信的主要法律。仅举《行书律》第1条为例:

一邮十二室。长安广邮廿四室,敬(警)事邮十八室。有物故、去,辄代者有其田宅。有息,户毋减。令邮人行制书、急(二六五)书,复,勿令为它事。畏害及近边不可置邮者,令门亭卒、捕盗行之。北地、上、陇西,卅里一邮;地险陕不可邮者,(二六六)得进退就便处。邮各具席,设井磨。吏有县官事而无仆者,邮为炊;有仆者,叚(假)器,皆给水浆。(二六七)(37)

这条律文有三处与边防直接相关:一是“警事邮”,警事邮一般设在边疆地区和战略要地,用以“传递紧急的军情报告。此类文书因是甚严,传送者须以最快速度送出,又称‘奔命书’”。(38)其规模比一般邮大(下设十八家,一般一邮下设十二家),但比首都长安广邮规模小(广邮下设二十四家)。二是靠近边境及危险地区不能设置邮传者,由士卒执行传递文书情报的任务。(39)三是在北地、陇西等北部、西部边疆地区,设邮间隔可以灵活处理,正常情况下30里置一邮,地险狭窄之处可以多或少于30里“就便”设置。

《传食律》是规定驿传邮亭提供饭食范围的法律,它规定对有的乘传者可以提供传食,有的不能提供传食,乘传者的等级身份和工作情况不同,所提供的传食内容和分量亦不同,违者将治罪。仅举两条为例:

发传□□□□,度其行不能至者□□□□□长官皆不得释新成。使非有事,及当释驾新成也,毋得以传食焉(二二九)而以平贾(价)责钱。非当发传所也,毋敢发传食焉。为传过员,及私使人而敢为食传者,皆坐食臧(赃)为盗。(二三○)(40)

丞相、御史及诸二千石官使人,若遣吏、新为官及属尉、佐以上征若迁徙者,及军吏、县道有尤急(二三二)言变事,皆得为传食。车大夫粺米半斗,参食,从者米,皆给草具。车大夫酱四分升一,盐及从者人各廿二分升一。(二三三)食马如律,禾之比乘传者马……(二三四)

上引第1条主要是限制传食的法律规定。这条律文有缺,大意是,某些长官(前缺,不详具体所指)不能乘用新调教好的马匹,无公务及乘用新调教好的马匹者,不能享用传食,应以平价收其食钱。非发自驿站者,不得提供传食。提供传食超过份额,或为私人提供传食者,都将以食赃为盗罪论处。

第2条主要是提供传食的法律规定。这条律文规定,丞相、御史、诸二千石官使者,新上任官及其属员、归休的官吏,以及传递紧急军事情报的官吏等可以享受传食,根据这些人的身份等级和工作情况,享用稗米、酱、盐及马料草具不等。

秦代也有《传食律》,其内容亦与之相近:“御史卒人使者,食稗米半斗,酱驷(四)分升一,采(菜)羹,给之韭葱。其有爵者,自官士大夫以上,爵食之。使者之从者,食(粝)米半斗;仆,少半斗。”(41)可见西汉的这条传食律承自秦制。

《徭律》、《金布律》、《置吏律》、《均输律》中的相关内容,由于篇幅关系,不一一引证。

刘广生主编《中国古代邮驿史》,第四章专门论述了汉代的邮驿,其中吸收了居延汉简等地出土材料,但由于时代关系,后来出土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及其他相关材料,则未能吸收。这是一个遗憾,但也因此为我们继续研究相关问题提供了空间。

六、有关边疆紧急事变的法律规定

西汉初期边疆形势不稳定,经常有紧急事件发生。为了应对突发事件,朝廷特别制定了“言边变事告急”、“言变事告急”的法律规定,以保证突发事件能够及早报告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二年律令》中有关边疆紧急事变的法律共有3条,分别出自《置吏律》、《传食律》、《兴律》。引录如下:

《置吏律》:

郡守二千石官,县道官言边变事告急,及吏迁徙、新为官、属尉、佐以上毋乘马者,皆得为(二一三)驾传……(二一四)(42)

《传食律》:

丞相、御史及诸二干石官使人,若遣吏、新为官及属尉、佐以上征若迁徙者,及军吏、县道有尤急(二三二)言变事,皆得为传食……(二三三)

《兴律》:

当奔命而逋不行,完为城旦。(三九九)(43)

上举第1条《置吏律》规定,当边疆发生紧急事变时,郡守二千石官、县道官向中央政府报告情况的信使,以及官吏迁徙、新上任官及其没有配备马匹的属尉、佐以上官员,由驿传负责交通。第2条《传食律》亦规定,地方政府向中央汇报紧急事件的信使,由驿传负责其交通传食。这两条法律内容基本相同,但也有四点不尽相同之处:一是律种不同。两条法律,一出自《置吏律》,一出自《传食律》。《置吏律》是规定各级官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法律,说明西汉把“言边变事告急”作为边疆地区官吏的一项重要职责来强调。《传食律》是规定驿传机构提供传食标准的法律,说明西汉把“言边变事告急”作为驿传机构的重要职责来强调。二是报告紧急事件的范围不尽相同。《置吏律》“言边变事告急”,专指边境发生的紧急事件,《传食律》“急言变事”的范围较广泛,既包括边疆,也包括其他地方(道辖范围一般在边疆,县则多在内地)。三是有资格享受交通传食的人员不尽相同。《置吏律》规定的是“郡守二千石官,县道官”信使等人,《传食律》规定的是“军吏、县道(官)”信使等人。四是驿传提供的内容不尽相同。《置吏律》提供的是传车,《传食律》供给的是传食。西汉在《置吏律》、《传食律》中都规定了给“言边变事告急”、“言变事告急”提供交通工具和相应服务,说明西汉对边疆、地方变乱的重视程度。

上举第3条《兴律》是有关受命赴急难而临阵脱逃要受“完为城旦”惩罚的规定。整理组注曰:“奔命,《汉书·昭帝纪》:‘及发犍为郡奔命’注引应劭曰:‘旧时郡国皆有材官骑士,以赴急难,今夷反,常兵不足以讨之,故权选取精勇,闻命奔走,故谓之奔命。’”说明“奔命”乃为处置边疆、内地紧急事件而设。这条律文与上两条律文规定不同,强调的是违命惩罚措施,二者从正反两个方面反映了西汉应对边疆紧急事变的措施。

七、有关边防官吏职责的法律

秦朝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设立“道”作为地方行政管理机构。西汉承袭秦朝体制,亦设道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管理机构。《汉书·百官公卿表》载:“列侯所食县曰国,皇太后、皇后、公主所食曰邑,有蛮夷曰道。”是县、国、邑、道虽然名称不同,但就行政区划而言,都属于县制。据不完全统计,西汉大约有32道。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大约有14种律令涉及“道”,占《二年律令》28种律令的一半。这14种律令是:《贼律》、《盗律》、《具律》、《捕律》、《置吏律》、《传食律》、《田律》、《行书律》、《效律》、《兴律》、《徭律》、《金布律》、《秩律》、《津关令》。毫无疑问,这些有关道的法律内容十分广泛,并且皆与边疆相关联,与边防也或多或少有关联。如官吏是边防的主体,边疆官吏的级别待遇和职务构成,与边防也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由于篇幅的关系,此处只能从略,仅举与边防有关的若干律令。

《贼律》:

军(?)吏缘边县道,得和为毒,毒矢谨臧(藏)。节追外蛮夷盗,以假之,事已辙收臧(藏)。匿及弗归,盈五日,以律论。(一九)(44)

这条律文讲的是缘边县道制作、使用、保管毒矢的规则。律文要求缘边县道严格保管毒矢,如追捕外蛮夷盗贼时需要使用,可以借用,事后则应立即收藏起来。藏匿毒矢满五日者,将以法律论处。毫无疑问,这条法律与边防制度有直接关系。

《田律》:

县道已艮(垦)田,上其数二千石官,以户数婴之,毋出五月望。(二四三)(45)

这条律文规定,边疆地方每年新开垦的农田,连同户数,应一并上报二千石官,时间不得超过五月十五日。垦田是边疆边防的一项重要措施,这条律文与边防亦有直接关联。

八、有关禁止译诈伪的法律

边疆地区主要居住少数民族,这些民族与政府交流往往有语言障碍,需要通过翻译进行沟通。西汉为了防止翻译者诈伪不实,专门制定了禁止译诈伪的法律,以保障政府的政令、法律通行无阻,保障边防制度的开展执行,并准确了解当地的民情民意。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具律》有禁止译诈伪的法律条文:

译讯人为诈伪,以出入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一一一)(46)

这条律文规定,审讯犯人时,翻译少数民族语言诈伪不实,以致判罪有出入(或加重或减轻罪),导致死罪者,译人将处以“黥为城旦舂”的惩罚;其他各以其所出入所致之罪,同罪处理译人。此汉律影响到后世,唐律也有《诈伪律》,其中“证不言情及译人作伪”条载:“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注: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47)译诈伪法律虽然不是边防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对于保证边防来说,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这里也将它纳入本文。

以上,从八个方面论述了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关西汉边防方面的法律规定。《淮南子》说:“秦皇帝得天下,恐不能守,发边戍、筑长城、修关梁、设障塞、具传车、置边吏。”(48)这是西汉人对秦朝边防的概括,也反映了西汉当时人对边防的总体认识。以此来衡量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有关记载,可以说《二年律令》已基本涵盖了西汉边防的方方面面。当然,本文的分析只是初步的,更深入的研究还有待将来。结合史籍全面论述西汉边防的法律规定是一个较大工程,也并非一篇文章所能完成。而这个课题,正是笔者今后努力的方向。

注释:

①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页。

②就目前所知,已有16个地方如甘肃敦煌汉塞烽燧遗址、敦煌悬泉置遗址、居延破城子、居延汉代城障烽塞遗址、武威磨嘴子、武威旱滩坡,山东临沂银雀山,湖北云梦睡虎地、云梦龙岗、江陵张家山、江陵王家台、荆门包山,青海大通县上孙家寨,四川青川县郝家坪,江苏扬州胥浦,湖南长沙走马楼等地出土了战国、秦汉、三国时期的法律文献。详见沈颂金:《二十世纪简帛学研究》,学苑出版社2003年版,第478-488页。

③关于《二年律令》的时间,学术界有不同看法,但墓中所出“历谱”为汉高帝五年(前202)至高后二年(前186),说此为西汉初年之物,大体不误。

④参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前言,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该前言指出:“《二年律令》的发现使亡佚已久的汉律得以重现,不仅使秦、汉律的对比研究成为可能,而且是系统研究汉、唐律关系及其对中国古代法律影响的最直接的资料。”本文律令材料皆引自该书,不再注明。

⑤沈家本:《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414页。

⑥引文中(一)、(二),乃指简一、简二。以下引文类此,不再出注。又,本条整理组注:“亭障,汉代要塞驻军处。《后汉书·光武纪下》:‘筑亭障,修烽燧’注:‘亭候,伺候望之所。’……城比障要大,《文选·北征赋》注引《苍颉》曰:‘障,小城也。反,即叛。’”“乘,《汉书·高帝纪》‘坚守乘城’注:‘乘,登也,谓上城而守也。’”

⑦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敦煌汉简》(下),中华书局1991年版,第256-257页。朱红林先生指出:“这条材料当源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大致相同的内容,一在《盗律》,一在《捕律》,当是汉律不同时代修订的结果。”见其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朱红林先生在其著第113页又谓,敦煌此简号当为156。按,朱红林先生收集诸家成果、材料颇多,对本文帮助很大,谨此致谢,不再说明。

⑧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第8页。此著第113页谓,敦煌此简号当为156。按,朱红林先生收集诸家成果、材料颇多,对本文帮助很大,谨此致谢。

⑨如本条整理组注:“诸侯,此时指汉初分封的诸侯国。”《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7页。许道胜说:“诸侯人,指诸侯国的人。”(许道胜:《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补释》,《江汉考古》2004年第4期)朱红林亦说:“诸侯,汉初分封的诸王国。”(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第4页)

⑩如曹旅宁先生在《说张家山汉简〈贼律〉中的“诸侯”》中指出,他曾认为此汉律当承袭秦律,指战国时期的山东六国诸侯,后来重新研究,认为应指汉初时期的“匈奴”、“南越”。见其著《张家山汉律研究》,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3-26页。

(11)如《二年律令·捕律》一五○简“捕从诸侯来为间者”;《奏谳书》二二简“即从诸侯来诱也”,二四简“以亡之诸侯论”。

(12)《唐律疏议》卷16,中华书局1983年版。

(13)《津关令》廿三条,整理组注:“夹溪关在今陕县,位于黄河之南,其北为西汉河北县。”

(14)整理组注:“阑,《汉书·汲黯传》注引臣瓒曰:‘无符传出入为阑。’”“符,出入津关的凭证。《说文》:‘信也。汉制以竹长六寸,分而相合。’传,《周礼·司关》注:‘如今移过所文书。’贾疏:‘执节者别有过所文书,若下文节传,当载人年几及物多少。至关至门,皆别写一通,入关家门家,乃案勘而过,其内出者,义亦然。’”

(15)整理组注:“篱,以柴竹等做的藩篱。格堑,用作边界的深沟。封刊,作为边界标志的树木。服,《荀子·宥坐》注:‘行也。’阅具,《汉书·朱博传》音义引《字林》:‘数也’。越塞令,指《津关令》第一条。”

(16)整理组注:“乘,《汉书·高帝纪》注引李奇曰:‘守也。’徼,边界。道其署,由其岗位”。

(17)整理组解释其中文字:“徼,边徼;兴,征发;购,奖赏。”

(18)《汉书》卷94《匈奴传》。

(19)这些条文载《唐律疏议》卷16。

(20)整理组解释上引第一条文字:“奠,疑读为‘填’。填黄金器,镶嵌黄金的器物。‘有犯令’以下缺。”解释第二条文字:“‘私金□□’,下一缺字左从‘金’。籍,登记。”

(21)整理组注释“索”为“搜查”。

(22)整理组注:“关,《周礼·地官·叙官》‘司关’注:‘关,界上之门。’徼,《史记·司马相如传》索隐引张揖曰:‘徼,塞也。以木栅、水为蛮夷界。’部主,该管其事;致,《礼记·曲礼》‘献田宅者操书致’,朱骏声《说文通训定声》云:‘犹券也。’”

(2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83-84页。

(24)《汉书》卷24《食货志》:“黄金一斤值万钱。”“罚金四两”相当于出铜钱二千五百。

(25)程树德:《九朝律考》,第122页。但《汉书》无《列女传》,疑为《后汉书·列女传》所载。

(26)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26页。湖北云梦睡虎地11号墓所出秦简共1155枚,另有80枚残片。内有《秦律十八种》,摘录了近30种律名,还有《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等等。这些秦律大约是秦统一中国以前制定的律文。

(27)朱红林认为:“《二年律令》此条当承自秦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第69-70页)。

(28)《唐律疏议》卷8。

(29)《汉书》卷1《高帝纪上》。

(30)参见王万盈:《两汉守边戍卒管理初探》,《简牍学研究》第三辑,甘肃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31)曹旅宁:《张家山汉律研究》,第238-239页。

(32)整理组注:“逋,逃。盗,私自。去署,离开岗位,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之‘何谓窦署’条。”

(33)程树德:《九朝律考》卷1《汉律考二刑名考》。

(34)整理组解释其中文字曰:“和,响应”。

(35)刘广生主编:《中国古代邮驿史》,人民邮电出版社1986年版,第41页。

(36)刘广生主编:《中国古代邮驿史》,第79页称:“汉律久佚,叙述有关邮传的法律较为困难。据考证,邮传法令可能收在《厩律》中。”

(37)整理组注:“室,家。息,《汉书·五行志》注:‘谓蕃滋也。’此处指人口增多。制书,《汉书·高后纪》注:‘天子之言,一日制书,二日诏书。制书者,谓为制度之命也。’门亭卒、捕盗,即亭之两卒亭父、求盗。”

(38)彭浩:《读张家山〈行书律〉》,《文物》2002年第9期。文中引《汉书·丙吉传》:“此驭吏边郡人,习知边塞发辑(奔)命警备事,尝出,适见驿骑持赤白囊,边郡发辑(奔)命书来至。驭吏因随驿骑至公车刺取,知虏人云中、代郡。遽归府见吉白状。”可见警事邮设在边疆等地。

(39)李均明说:“今居延及敦煌汉简所见沿长城障燧之邮路,皆由戍卒代行邮人职责,简文称之为‘邮卒’、‘驿卒’,大多则单称‘卒’。”(《张家山汉简〈行书律〉考》,《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40)整理组注:“释,《说文》:‘解也。’新成,刚调教好的马匹。传食,驿站供给人食和马匹草料。过员,超过应有名额。”

(41)秦简整理组注:“传食律,关于驿传供给饭食的法律规定。”(《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0页)

(42)整理组解释其中文字:“变事,紧急事件。《汉书·梅福传》‘数因县道上言变事’注:‘变谓非常之事。’驾,《广雅·释诂》:‘驾,乘也。’传,由驿站供给的马车。”

(43)整理组注:“奔命,《汉书·昭帝纪》:‘及发犍为郡奔命’注引应劭曰:‘旧时郡国皆有材官骑士,以赴急难,今夷反,常兵不足以讨之,故权选取精勇,闻命奔走,故谓之奔命。’”

(44)整理组注:“谨,《荀子·王制》‘谨畜藏’注:‘谨,严也。’节,读作‘即’,如果。”

(45)整理组注:“婴,系,指表明垦田的户数。”

(46)整理组注:“译,翻译。《方言》十三:‘译,传四夷之语也。’此指翻译少数民族语言。讯,《汉书·张汤传》‘讯鞫论报’注:‘讯,考问也。’”

(47)《唐律疏议》卷25,第475页。

(48)《淮南子》卷12《道应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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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两年制汉简与汉代边防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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