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英国法治理论的传承与超越——哈特“法治世界”中的法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治论文,英国论文,二十世纪论文,哈特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5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6965(2002)03-0030-08
一、问题意识
如何在人、法与社会之间建立起一种建设性的融通关系?这是一个在法哲学上必须要解决的有关法律理论的构架并涉及法治的根本性问题。就当代法哲学家哈特看来,奥斯丁的伟大就在于其法的理论触及到一个一直纠缠着人类且在现代社会尤为重要的问题即法治问题。奥斯丁的“简明而又不可缺少的理论所表现出的失误,与反对它的那些更为复杂的理论相比,是通向真理的更好的路标。”[1]而奥斯丁理论与专制和极权主义联系在一起,这可以说只是对奥斯丁理论的深髓没有领会或领会不够甚至极大的误解。无论如何,这只是后人认识上的问题而不能归罪于这一理论。
奥斯丁的理论启示我们:爹是爹,娘是娘,法律就是法律而非其他,这是守住法治的一条最为基本的底线,舍此免谈法治。如果缺此观念,即便是形式法治的构筑和实现也难以指望。事实上,就常人而言,有法律不等于就有法治,但没有法律的法治则是不可思议的。也就是说,法律规则是法治的前提条件。这一前提条件表明:一是法治社会需要普遍的规则治理;二是决定这一普遍规则存在的合理合法及实效基础不是意识形态和道德。这就关系到究竟是何种法才能营造一个法治社会或者说一个法治社会到底需要什么样的法?即对法的界定问题。这是讨论法学学科和法治的逻辑起点,是一个难以回避的法哲学第一命题。与这一问题密切相联的是法的存在与否及是否有效即法的正当性基础问题。这也是从奥斯丁那不堪一击的理论缺陷中获得的启思。最后,只有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一个“更透彻的理解”,才有可能最终解决法律就是法律这一貌似常识实则“经久不绝的问题”。
如此清晰而深刻的问题意识是始自于坦诚的边沁和奥斯丁那模糊不清、惹事生非但却极具启发性的理论中,并由哈特发掘、再次展示进而强化其重要地位的。哈特说,20世纪对法的认识显然是倒退了,他将产生这种理论上的倒退原因主要归于规则怀疑主义和将事实与价值视为同一的道德理性学说。这种倒退的认识使哈特对现代福利主义国家大力干预社会生活极为担忧,这种担忧和边沁对法国大革命的担忧是一致的。因为经验说明,国家的权力往往是通过自然法、道德这样的东西来破坏法治的。“我们显然需要一个新的开端”。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和解说,便构成了哈特法治理论的全部。
二、法律就是法律
作为分析法学传统中人,对哈特法律理论的理解必须回溯到边沁、奥斯丁和凯尔森的理论中去。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一书中,除了说明或批评诸多流行的法观点及其纯粹理性或纯粹实证的研究态度外,主要是一一检点了奥斯丁的法学遗产。他在对奥斯丁的观点与理论进行认真审视、挖掘、展示和强调其“以粗略的和不完整的形式”提出的“一度被忽视了的真理性”的同时,对其理论观点进行了严肃的清理和批判,并且在其哈特所确认的“真理性”方面做出了实实在在的继承,不折不扣的捍卫和相当大器的超越。
在哈特看来,有着持久魅力又不乏缺陷的奥斯丁法律理论的“真理性”集中表现于对法律学科的建构与维护上。就一个学科而言,对象、概念和范围是成就该学科的三大必不可少的要素。奥斯丁在实证主义和分析哲学的鼎力相助下,就法律的概念、对象和范围进行了“最清晰、最彻底的分析”,使得法律作为一门科学从此赢得了自身独立的地位和应有的学科尊荣。
关于法的概念,奥斯丁认为,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命令”,这一命令既反映了政治强势者的“愿望”和“要求”,又反映了政治弱势者的“义务”和“制裁”。[2](P92.P178)对此,哈特分析道,法律的“普遍强制性命令的简单模式”提供的是一种放大了的“强盗情景”,这一概念既涵盖不了现实中多样性的法律,也解释不了法律的内容、法律产生的方式以及法律适用的范围,更为糟糕的是会“令人误入歧途”。[1](P18-29)恐怕这里哈特不仅指的是法律和法律学科,主要是站在法治的立场上,指的是对法治的不利或破坏是显而易见的。这一太过狭隘的“普遍性命令”的法的概念,无异于对法的“拦路抢劫”。其结果是对熟视无睹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不予承认,不仅造成了法律家族的人丁不旺,且只强调法的命令性、强制性和义务性而易使人们普遍持法的“外在观点”,影响着社会主体普遍的、积极的守法,使法的效力的实现大打折扣,与变化中的社会相脱离,对法治社会的维续设置了不小的障碍。即使如此,这一概念提出的本身不乏“真理性”的光辉,其一,主权者、命令、强制和服从等关键词所表明的法的要素将“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排除出法的家族,使原本无边无界、混沌一片的法世界忽然云开日出,是那样的清晰明净、可圈可点、令人耳目一新。其二,法律的存在及其有效性的最终根据是主权者和社会成员的服从。其三,上述命令、强制、义务、立法者、服从诸概念都是法律学科的核心词,这些词背后有一坚定的学说,需要我们考虑、批判,并尽可能以“最有力的形式表现出来”,将之发扬光大。
关于法学的对象和范围,在改革家边沁的基础上,奥斯丁明确地指出,法学的对象就是实在法,即在单纯和严格的意义上所谓的法律,或者是由政治上的优势者对弱势者所设定的法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与善恶无关,属于法学的范畴,而关于善恶的学问则属于道德伦理范畴。[3]对此,哈特深表赞同且心领神会。他认为,其一,在这个意义上,奥斯丁第一次就学科的范畴明确地在逻辑的层次上将法律与道德区别开来,而这种区分就建立在对“应当是什么”与“实际上是什么”即事实与价值的经验主义的认识论之上,而这种区分与其说是针对法律研究的,倒不如说是直接针对法律实践的。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之所以成为19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分析法学的核心命题,就在于这种法学是以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为基础的。这种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法观念与其说受到了实证主义哲学的鼓动,不如说是受到了19世纪法典化和学院式的法律教育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维逻辑的影响。其二,法学研究只限于“准确意义上的法”是“实在法”即“实际存在的法”而非“应当存在的法”。因为法学是一门实用性的学科,究其学科的特性、功能与目的,就需要真枪实干,只客观地分析实在法律制度、概念、形式和结构,在法律制度的事实层面将道德剥离出去,使法获得了自身的独立并拥有其自足的体系,使法律研究达到一种科学研究所要求的“无我之境”。其三,“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2](P184-185)这种对法学的认识与其法的概念是完全一致的,其考虑是多方面的,无论是将法律作为一门科学即学科的纯洁度需要,还是基于一个急需维护自由、权利和发展进步的、明晰的游戏规则的资本主义法治社会的需要,他都有充足的理由将那些成事不足、败事有余、扰乱是非的价值考虑排除出去法学的研究范围之外。对此,霍姆斯也指出,我强调法律和道德的差别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为了研究和理解法律。凯尔森也认为,它所解决的问题绝不是一个理论自身内部的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教育的问题,更主要是解决了法律在现代社会中所面临的困境问题。
确实,上述观点虽应社会所求,但也顺应了自近代以来知识分化的大势所趋,并在某种程度上赢得了法律的自尊。但是,可曾想,这种单向度的对法加以认识,其结果只能是顾此失彼。理论上的漏洞必然导致实践上的恶果。其实,对法律概念的界定应当关注的并非仅仅是法律制度层面的问题,而首先应是其背后的法治或自由民主秩序的理论架构,也就是说,是法的整体性问题而非仅仅是一个概念就能了事。这恰恰是哈特在检讨其前辈理论的同时顺藤摸瓜所作出的批判性超越。正是由于这一超越,使得始于边沁和奥斯丁、中经凯尔森发展的分析实证法学,在战后有点难以为继的情况下又起死回生,再次挥舞起其“科学”的理论力量。
与传统的分析法学家一样,哈特首先关注的也是法的概念问题。事实上,法律是什么,往往不是个人的自由选择,而是决定于特定的社会和文化。哈特从行为理论出发推导出“法律即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他认为,法律就是“主要规则”(primary rule)与“次要规则”(secondary rule)相结合形成的规则体,法律是一般性的描述性的。究竟一个规则是不是法律,归根结底是要看它在这个规则体系中的位置,是不是获得位于第一规则体系中制高点的终审规则即承认规则(the rule of recognition)的认可,是不是获得社会大众的心理接受以及是否符合最基本的社会生活条件。而且,规则之所以为法律是在于它以其确定的、制度化的系统这一无可置疑的事实性与不确定的道德系统的应当性相区别的。
在现代意义上,上述哈特通过分析日常语言和人们行为而定义的法律,与奥斯丁相比较,其涵义更加广泛,论证严密,解说的空间很大。这主要表现在:就法律本身而言,第一,他的规则法概念即既有设定义务(第一性规则)的法律,也有授予权利(和权力)(第二性规则)的法律。如此的法视野不仅突破了奥斯丁的命令法概念,提升了法的品质,承认现实法存在的多样性,而且,以第二性规则即授权性规则扩大了法律家族,同时,将道德规范排除出这一家族,再次捍卫了法律就是法律的实证科学主张。第二,这些规则之所以称为法律或是法律世界的法律或具有现代性,是因为这些规则以其制度化的体系弥补或改变了“前法律世界”的三大缺陷即规则的不确定性、社会压力的无效性、规则的无意识性即静态性。以其特有的确定性、动态性和有效性为法治社会首先是普遍性的、一般性的规则治理的社会提供了可能的前提。第三,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规则作为法律其存在的状态是独立的,自成一体的,不必依赖或决定于他种规则如道德。支撑法律合法性存在的根基及其评判规则有效性的标准来自于规则体系自身、社会主体合作的心理、社会生活根源以及人本性的某些缺陷而非道德或主权者和人们强制服从的习惯或其他意识形态。第四,其法定义更加明确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法律和道德都是具有某种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因为它们都设定义务,二者的关系,如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如宗教的关系,是相互影响,彼此作用,基于同样的环境和基本的社会生活条件,共容一些社会价值和原则,但不是依存性的必然的关系,不是互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或基础的。
可见,哈特的法理论以其独特的多重视角肯定了奥斯丁的法就是法的主张。同时,确立了广义法的概念,即,不仅从行为模式和法的内容、形式、渊源及功能上说明法的种
类是多样的,而且从性质上说明恶法也是法。同时,以确定性的制度化的规则法模式为法的范围划了一个圈,以批评那些规则怀疑主义和“活法”的观念。[1](P13)他的规则法概念不仅使得奥斯丁的“命令说”的法概念模式发生了框架性的转换,突破并超越了现实性法的范畴,而且,也抛弃了法律的暴力形象和似是而非的法观念,改善了“法律真空”中的处境和法从属于道德的尴尬,使得奥斯丁法的“强制”实质上升为“自由”法的性质,增强了社会对法的尊重和对专制和独裁的抵抗,其理论使法跃上了一个视野更为广阔、性质更为现代的新的法律平台,为资本主义法治社会打造了一个更具说明力的法治理论。而且,更为重要的,也许正如哈特所说的,他分析法律概念的高远意境并不在于提供一个符合正确用词的可验证的定义,而是想通过提供一种改进了分析(对国内法律制度特有结构的分析)和一个更透彻的理解(对法律、威胁和道德等社会现象之间的类似性与差别性的理解)来促进法律理论的发展。[1](P17)
如果说奥斯丁的命令说只是注意到了法的一种功能,即维护秩序和镇压暴力,而哈特所注意的是法服务于多种目的,有着多种功能;如果说奥斯丁只将行为模式确定为命令和禁止性的,而哈特注意到了法的不确定性或选择性的行为模式;如果说奥斯丁只注意到了人们服从法律是在暴力威慑下做出的,是被迫的,而哈特注意到了大量服从法的行为事实上是出自行为者主观的自觉自愿,法的实效在于有大量积极合作态度的社会主体的存在。进而,在奥斯丁那里只有义务性规则,而在哈特这里既有义务性规则也有权利(权力)性规则,有承认规则、审判规则和改变规则,这些规则是“传达给各类人的一般 行为规则”,其内容和实质体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符合人类社会生存的某些原则条件,如“它们必须是可理解的,大多数人有能力服从,一般地说决不应当溯及既往”[1](P202)哈特其后又强调,法律虽说是由多样性的一般行为规则构成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仅限于规则,由于法规则的“空缺结构”及法的连续性、确定性和稳定性所求,其他法律标准,即法治原则,在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审判中具有重要作用。这也进一步证成因法的不确定性而导致法官的选择和自由裁量权的必要,当然,法官的选择和自由裁量权创造法律的功能必须要受到最低限度的正义和法治原则的限制。[4]可见,在哈特看来,法律实际上是由形式上的规则和原则共同构成的一个起社会控制作用的制度法体系。这就较为成功地解决了现代法治社会到底依据什么样的社会控制体系生存的问题,而且也再度表明法律是有关权利和义务的,是有关正义的。但是,因其实证主义的认识论和语言分析方法,决定了哈特的理论所专注的主要是法的工具理性价值和形成法治。
就总的认识论而言,哈特与其前辈是一脉相承的,是科学主义的、事实主义的、实证主义的。但因其论述的多视角和方法论上的不同,其法律理论是相对主义的。其思维方式上的特点是,表现在主体人与其认识对象即客体法律的关系上,一方面,人对法的认识具有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两个层面,也就是说,有关某一行为是否有法律的规定;如果说有法的规定存在,该法是好法还是恶法。这是对法律的两种不同的认识。前者表明的是法这一事实存在的问题,而后者表明的是对这一已存事实的价值评判的问题,前者是客观的,而后者是主观的。在逻辑上,事实存在是第一位的,是描述性的,属于实践理性问题,而价值判断则是第二位的,是以品头论足的方式强加于这一现象的,属于纯粹理性问题。价值判断是意识形态,不能用科学的尺度来衡量。这种“应然”与“实然”的认识上的区分起源于哲学中的经验主义,这种区分在休谟的怀疑主义那里获得了较为全面的表述。因果关系只能建立在对客观经验事实的观察之上,而价值判断只能是选择,是基于人的有限的主观理性而不是建立在经验观察之上。正是在这种怀疑主义的基础上,康德主张将纯粹理性与实践理性区分开来。在这一认识论谱系上,哈特对法的事实和价值是从不同的层面加以分析、厘清和认可的。另一方面,人对法的态度存有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两种,前者使得人们愿意服从法,而后者却使人们对法的服从是强迫性的。哈特眼中的法不是一意孤行即强制性的,在很大程度上是沟通性的即法与其环境和人性是融会贯通的。他对人的法行为方式的分配上,表现为人为自身的社会活动所设置的行为规则模式,一方面,有规定义务的规则,以命令和禁止的方式为人们设定行为模式;另一方面,有规定权利(权力)的规则,以授权的方式为人们设定行为模式。恰恰是这两类规则即义务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的结合决定了人类的行为是非任意性的,同时,以其确定性、有效性和动态性向社会伸出强硬的援助之手弥补了前法律社会原有规则的不确定性、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和没有一种社会产出、执行规则的有意识的主体活动即静态性的巨大缺陷,如此推出一个法律世界,进而以法治社会取代了前法律社会。如果按照哈特的法律思考,一个使人清醒的问题会昭然若揭,“从第一性的义务规则是唯一社会控制手段的简单形式的社会,迈入具有集中组织的立法机关、法院、官员和制裁的法律世界,是在负出一定代价下得到它的实质性进展的。这些进展是适应变革、确定和效率的。它们是巨大的,其代价是一种风险:集中地组织起来的权力完全可以被用来在简单的第一性的规则体系所无法做到的形势下,压制许多人而不需要这些人的支持。”[1](P197)而且这种风险已经出现。十分清楚,哈特所关心的是摧残法治的强权的出现并在法律上如何遏制强权。也就是说,在国家强制力已具如此规模的现代社会情况下,如果只强调法的义务性规则而无视法的授权规则及法的多样性,如果只强调法的道德性而无视法就是法的事实,造成恶果将是难分伯仲的,那就是只有对法治的摧毁而不可能有任何意义的美好社会的建设性。不仅如此,在哈特的这样一个法律规则体系内部还存在着一个“守门员”即承认规则,是用以评价法律规则的效力标准,也就是说,哪一条规则是法律或不是法律,都由它来鉴定,能否作为法律家族的一员迈进法律规则体系的大门,只有它说话算数。当然,还有其他的鉴定标准,既有形式标准也有实质标准。
哈特之所以坚守由边沁和奥斯丁开创的“法律就是法律”的法律实证主义,一方面因为他是一个持实证观点的哲学家,同时,也是一个自由主义的法治论者。他敏锐地意识到,自近代以来,人类社会的分化渐趋多元复杂,传统的理念与信仰已失去往日的荣光,在一个社会中,大家虽共享一个主权,但各自的价值体系和利益主张却是需要在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基础上尽可能共存共容的。在这种多元价值和利益需求共存的社会中,谁也不敢或无法判断哪一种价值是优先的或正确的,也不能无视任何一种哪怕是极少数人的权益和主张。同时,在持续发展的资本主义体制下,人与人的互动普遍表现为一种必然的利益追求的理性行为,这种理性行动的实施依赖对理性化法律的预期和法律的保障。一般的、明确的、稳定的法律规则的社会的必要性揭示了重视实利和算计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治理念,在那种过分强调法的价值或意识形态的法律学说中的权利、自由或者法治只是一个空洞的名词,一个意识形态的表达,这种名词只有在边沁、奥斯丁、凯尔森和哈特等人的实证分析方法的关照下才有可能变成一个可以操作的概念。
三、法律有效性的基础
根据分析哈特所论的法律概念,显然凸现并需要廓清的另一个有关法治问题的理论命题即法律的有效性。哈特的理论逻辑是:法律的概念与其有效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逻辑整体,决定法律存在和效力的条件和基础既不是自然法或理性或道德,也不是政治上的强势者和弱势者的被强制服从,那么,到底是什么?他认为,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相结合的行为模式的法律建构及其有效性的基础为:
第一,就规则体系本身,因其科学的独立性和自足性,规则法有着自身的合法性基础即承认规则。“承认规则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的其他规则的效力标准。在一个重要意义上说,承认规则是一个最终的规则:像通常一样,在标准是依照相对从属和优先的地位排列顺序的地方,其中之一将是最高的。承认规则的最终性和其标准之一的最高性的观念最值得注意……在每一个法律制度的某个地方,即使是隐藏在法的形式后面,一定有一个法律上不受限制的独立自主的立法权力。”[1](P106)作为一最高的自由自在的立法权力,在此,不难发现,承认规则所充当的角色与凯尔森的基本规范不相上下。但是,有一个重要区别是,承认规则主要运行于司法实践中,是一个经验的总结,而凯尔森的基本规范则是纯粹理性。富勒对此提出了质疑,一是发现哈特教授完全没有涉及哪些使法律成为可能的承认规则的性质。二是正是在法律规则体系外在边界上,富勒指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限度:法律不能基于法律而建立,法律只有凭藉非法律规则的效能才使自己成为可能。这确实是哈特理论上的一个易攻点,一是似乎暗含着法律有某种道德上的根据;二是承认规则的最高地位及其对法律的终审权力将其法律规则体系又落入一个虚无之境。其后,德沃金、麦考米克和拉兹等人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或者捍卫很大程度上就是围绕哈特所谓的“承认规则”的性质和地位展开的。
第二,就规则的服从主体或接受角度来看,规则法有着一个普遍守法的社会心理学基础。根据哈特观点的内在理路,对服从法律的需求是法律能否存在下去且获得其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基础。因此,法律规则行为模式的确立依据及其实效性基础是法律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我们强调了如下事实:法律制度的存在是一个总是表现两个方面的社会现象,如果我们关于法律制度的观点要是现实主义的话,我们就必须注意这两个方面。它包括体现在对规则的自愿接受中的态度和行为以及体现为纯粹服从或顺从的态度和行为。”[1](P197)也就是说,法律之所以存在且有效关键在于人们的服从,而对法律的服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法律视为其安全行为的可靠预测且从内心接受法律而自觉服从的大多数,另一种是视法律对其行为的可能的惩罚或强制且从内心不接受法而被迫服从的少数。如果法律制度是公平的,并且真正关心它对之要求服从的所有人的重大利益的话,它可以获得和保有大多数人在长时间内的忠诚。如果持法律内在观点不普遍的话,在逻辑上就不可能有任何法律规则。[1](P117)这也恰恰是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所强调的普遍守法的法治要素。可见,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首先在于它的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公认的权威性(即在意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先决条件的而并不完全是它所必不可少的某种强制性权力或所谓的道德基础。由于社会大众对法律的普遍接受主要采内在观点,故,法律效力的保证或实效的获得完全取决于人们的法律心理和法律态度。在他看来,因法律心理的不同,有强迫服从法的,也有自愿服从法的。就官员来说,有着依法行政的理由。“对一个法律存在来说,有两个最低限度的条件是必需的和充分的。一方面,根据这个制度的最终效力标准是有效的那些行为规则必须普遍地被遵守;另一方面,该制度规定法律效力标准的承认规则及其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必须被其官方有效地接受为公务行为的普遍的公共标准。第一个条件是公民需要符合的唯一条件,即他们可能‘独善其身地’,并从各种不同动机出发而遵循每一规则;尽管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中,他们往往事实上接受这些规则作为共同的行为标准,并承认有遵守它的义务,或者甚至将这种义务溯源于尊重宪法这一更一般的义务。第二个条件是这个制度的官员必须符合的,他们必须将这些标准作为公务行为的共同标准,并批评性地评价他们自己的和相互间的偏离行为。”[1](P116)如果做不到这一步的话,法律就很可能是一个只反映统治者意志和利益而进行社会管理的偏狭而独断的制度,它可能成为更加具有压迫性、不稳定性且含有潜在的动乱威胁的制度。
第三,就规则的对象,法律有着社会物质生存条件和人性弱点的基础即主客观基础。他认为,规则不仅具有形式法的要素,在很大程度上还体现了实质道德对实质法的要求。这主要是因为社会规范如法律和道德都源于社会并作用于社会。它们都体现了所谓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即最低限度的正义。决定法体现这一原则要求的条件或基础是:人是脆弱的;人类之间大抵是平等的;人类有限的利他主义;人类可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人类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没有这样一个客观内容,法律和道德就无法促进人们在互相结合中所抱有的最低限度的生存目的。”[1](P189)
在经验主义者看来,人的生长和行动于其中的整个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人从其周围环境所获取的一切感觉是认识的首要的和起决定作用的根据。休谟曾说,一个完全的科学体系产生于人对其环境的感觉,产生于人类本性原则。同样,就法律而言,实证法学的纲领及其学术努力是将法学变成一种科学。如何构建科学的法学体系,具有经验哲学传统熏陶或训练的哈特势必将眼光投到社会环境和人性弱点上,他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就是以社会学的方法从经验主义的逻辑推导出来的。正是人类上述本性上的弱点和人类基本的社会生存条件使秩序成为可能。也正是这种秩序问题使得一个科学的法律学科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讲,法律是人类本性和社会环境展露的一个事实或过程,而法学恰恰是对这一事实或过程的客观描述。法的理念和内容受制于这些在哈特看来最为基本的人类社会存在的条件或一般生存原则要求。这些“给定的自然事实和目的”构成了法律和道德这样的相互克制制度的基础。同时,社会的生存又必然为其成员提供一个相互克制的制度。而且,这一基础又以无可置疑的事实证明了这样一个道理,即如果“不参照任何特定内容或社会需要而以纯粹形式的观点作出的法律和道德的定义,会证明是不适当的。”这也是法律得以被遵守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究其根本,人类活动的固有目的是生存,为了继续生存才需要并关心这样一种由相互克制和妥协构成的社会调整制度,而不是“自杀俱乐部”的社会调整。
上述所论是就主体的生存方式而言的,表现为法律与人和社会的关系,一方面,人作为社会政治动物与社会是鱼水关系,社会生活对人和法律的影响是重大的,是基础性的。另一方面,社会对人这一在本性上有缺陷的“政治动物”的生存有着一定的限制要求,提出了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这就为法律的生命力又铺设了一厚厚的社会根基并设置了其生存的底线。在哈特来说,这些便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些不是康德的“理性的绝对命令”,而是自然而然的常识。法律是多样性规则为核心的,其效力最终决定于人类基本的生存条件和人民的接受力。
四、相关性思考
综上所述,哈特对待其前辈理论的研究态度,一是揭示并批判其理论的内在的局限性及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二是挖掘、展示并坚持其理论潜在的精华或“真理性”的地方,为实证法学正本清源;三是将实证法学放在法治问题的语境下展开讨论。他的法律观和法律思维方式、叙事方法总体上是实证主义的和社会学的。这表现于:其一,他主张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这是以一种法律科学的分析方法而获得的。他的独特的考虑只是将法律作为一种认识现象而并不试图改变这一现象。也就是说,只是对现象的客观描述而不加以任何价值判断。这便是实证主义者所力求的科学的学科研究规范所应达到的无我之境。其二,他将宏观叙事与微观叙事相结合,也就是说,在其法理论论述中,是从大处着眼小处的。他的理论大到将其法的概念置于社会法治的层面和框架内加以系统性的思考、认识和解说,同时,将其每一个命题的讨论都尽可能地限制在一个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加以分析、深化并揭示其本质。
如前所述,哈特认为,尽管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关系,如两者分享同一套词汇,都对个人为所欲为的行为领域加以限制,但是,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这是对奥斯丁观点的坚持)。法律的内容可能和道德是一致的,如不得杀人和不得滥用暴力,道德可能通过立法和司法的途径公开进入法律,“所有国内法律制度都体现着特定的和基本的道德要求之宗旨。”[1](P8)“法规可能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其内容。”[1](P199)实证主义不会否认这些事实,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依赖于这种与道德的一致性。如果所谓道德与法律的必然联系指的是这种关系,那么应当承认这种存在。但是,如果法律与道德关系是指不符合道德的法律就 不是法律的话,法律的本性和基础是道德的话,哈特坚决不承认这种“必然”关系。因为这一观念是“与最大的邪恶相容的”[1](P202)对待那些在道德上不公正的即所谓“恶法”的正确态度应当是:“这是法律,但它们是如此邪恶以至不应遵守和服从。”[1](P203)也就是说,只要是以正当形式制定的、意义明确的并符合制度效力的所有公认准则的具有形式理性化的法律,尽管它们在道德上是不公正的,但是,对它们的服从在法律上是绝对的,这是你的法律义务,不服从只是你的道德义务。
哈特之所以坚持其前辈力主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是出于法律学科独立性和科学性的考虑,为了法律和法律人的尊严;二是于法治的考虑,为了避免以道德名义强制法律执行某种道德或拒绝执行某种法律而形成专制和暴政。这一英式的自由观念和哲学警觉自然地潜入哈特的法律思维。同时,二战时期纳粹体制的经验及战后发生在德国的“告密者事件”都是有关法治社会何以潜藏着无视人权的极权主义和无视法律的无法无天现象的重要的参考和反省座标。就边沁看来,如果不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在我们面前 就有两种危险使我们无法安然度过:一种存在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概念中,这一概念所带来的道德危险消解了现存的法律和及其应有的权威,另一种是现存的法律有可能取代道德被作为行为的最终标准而逃避了正当的批判。”[5]哈特也是在此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的,就是为了反对道德或者以道德面目出现的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的干扰或者侵蚀。在本质上,这种法律观产生于传统英国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正是基于法治的考虑,哈特继凯尔森之后又建构了一个无需政治权力推动的、自足的制度法规则体系。由此可见,法律实证主义者并不像批评者所想象的那样与极权主义制度具有内在的联系,相反,在其思想深处具有巨大的道德和人文关怀。
就哈特对其前辈的评价上也反映出其法治理念。他认为边沁和奥斯丁是伟大的功利主义者,是对法律和社会问题热切关注的思想家和资本主义社会变革的设计师。他们作为19世纪社会运动的先驱,其社会哲学观决定其将关于政治法律自由主义立基于功利主义。他们前无古人地在开创着一项伟大的事业,且获得了极大的成功,即以极大的改革热情,指点江山,激扬文字,努力地争取一个理想的社会和完美的法律,正确地认识到法治和控制权力滥用的必要性,并以事实去说明法治国的要素和现代自然法的全部原则。这些原则如:言论出版自由、结社权利、法律应当预先公布并使人人普遍知晓、控制行政权力、过错责任、合法性原则、罪刑法定等。
如果说19世纪的民族国家、以主权者颁布的成文法为核心的法典化以及自由资本主义大行其道,所有这些社会要素使得当时置身于其中的边沁和奥斯丁意识到实在法和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的重要性,意图改革英国的普通法使其成为形式理性法,以法的技术层面安排取代法的道德判断,进而建立一个科学的法律帝国以维续资本主义社会。那么,生长于20世纪的哈特,面对着不甚满意的法律现状和社会现状,也怀有如此的抱负和政治主张。这就意味着哈特的态度更为现实,他忠实于法律,不仅着手于规则分析与制度建构,而且着眼于在理论上捍卫法律实证主义的法治观,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同时在实践理性方面提供人性的、社会的、政治的或者伦理意义上的资源来捍卫这种法治理论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当然,我们还应当看到其理论的另一面,虽然哈特以其方法论上的强势构筑了一个操作性较强的法治理论,在对现代复杂法律及其复杂社会的法哲学说明力方面超越了奥斯丁,也超越了现实主义法学和传统自然法学,但仍留有很大的理论发展空间,这些空间由仍活跃于当代社会的法哲学家德沃金、麦考米克、拉兹和芬尼斯等人大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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