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中的近因判断及其启示_法律论文

英美刑法中的近因判断及其启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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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proximate cause)是英美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核心概念,一个行为只有是结果发生的近因时,才能被认定为该结果的原因。围绕如何判断近因,英美刑法判例和理论进行了长期的摸索和探究,近因判断在英美刑法因果关系中占据着最为重要的地位。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对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推介颇多,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均得到了详细介绍和研究,尤其是德国刑法学中的客观归责理论,已成为当前我国刑法学研究的热点之一。与之相反,学界对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可谓是“一片惨淡”,从储槐植教授在1987年《美国刑法》一书中将英美刑法因果关系概括为“双层次原因学说”①之后,相关研究寥寥无几,偶见的也只是零碎性、片段性的介绍。当然,出于不言自明的缘由,这种鲜明反差不仅在因果关系领域,在刑法学研究的各个领域都可见一斑。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已基本摈弃源自前苏联的哲学意味浓厚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正在重新建构一种符合中国刑法特质的更加务实的因果关系理论。在这一过程中,学习和借鉴国外相关理论是一个重要环节。纵然英美刑法与我国刑法存在法律渊源和体系安排上的重大差异,其研究范式与我们存在理论脉络和话语模式上的明显不同,但在世界两大法系日益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背景下,英美刑法理论蕴含的以“实用主义”为价值取向的独特的理论体系和思维模式,值得我们给予更多的关注和研究。为了打破我国刑法学界偏向于研究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而对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置若罔闻的单一局面,也为了能给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重构提供更多的参考素材,本文将对当代英美刑法因果关系中的近因判断作一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重构进行初步的方向性思考。

一、近因判断的规范属性和因果关系地位

“在法律中再也没有一个比因果关系更难处理的问题。”②即使在一向被认为不注重理论建构的英美刑法学中,因果关系问题也得到了较多的研究。③英美学者认为:“因果关系对刑法而言具有核心意义。因果关系的要求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个人责任,即因果关系将个人行为与危害后果相连接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刑罚的轻重;二是公平原则,即因果关系将刑事责任限制于产生了危害后果的个人行为。”④当然,并不是所有犯罪都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英美刑法将犯罪分为两大类:行为犯(conduct crime)和结果犯(result crime)。行为犯只包含行为和心态两个构成要素,只要证明这两个要素存在,犯罪即告成立,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而结果犯的构成要素中除了行为和心态之外,还有结果要素,这些犯罪要求行为导致结果发生,这就存在因果关系问题。⑤

按照英美刑法通说,对于结果犯,若要被告人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就必须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1)事实原因(actual cause)和(2)法律原因(legal cause)。⑥只有当被告人的行为被证明既是结果的事实原因又是其法律原因时,才能被认定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⑦说被告人的行为是结果的事实原因就是说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说被告人的行为是结果的法律原因就是意味着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近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经过了“事实”与“法律”先后两个层次的筛选,行为既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又是近因时,才能成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的因果关系。这就是储槐植教授所概括的“双层次原因学说”。

根据“双层次原因学说”,“建立因果关系的第一步是要询问: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特定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而这个问题需要通过追问下一个问题予以回答:如果没有(but-for)被告人的行为,结果是否会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事实因果关系建立”。⑧例如,D向V射击,V身受重伤后死亡,由于如果没有D的行为,V就不会死亡,所以D的行为就是V死亡的事实原因。这就是英美刑法判断事实原因所采纳的“but-for”规则,根据它确定的事实原因也被称为“but-for”原因。“but-for”规则对事实原因的判断采取的是“反事实的”(counterfactual)⑨逻辑思维方法,即在假设实际上已经发生的行为没发生的前提下,判断危害结果是否还会发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这种判断方法,对于结果发生而言不能假设其不存在的所有条件都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所以它在大陆法系被称为条件理论或等价(值)理论。它对于因果关系判断的意义在于:(1)通过“反事实的”逻辑思维方法的判断,将不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排除出因果关系范围之外,初步圈定了法律责任的范围;(2)它采用形式逻辑的思维方法,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纯事实的、科学性质的判断,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性。正是基于以上两点,“but-for”规则毫无例外地被各个法域和各个法律部门视为是因果关系判断的起点。德国刑法理论甚至趋向于将其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排他性规则。⑩无独有偶,美国法学会制定的《模范刑法典》明文确立了“but-for”规则作为因果判断的排他性地位,其第2.03条第(1)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时,行为是结果的原因:(a)行为先于结果,没有该行为不会发生该涉案结果以及;(b)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符合本法或者规定犯罪的法律所附加的因果关系要求。(11)根据该规定,除了法律对因果关系附加了其他特殊要求之外,符合“but-for”规则的行为即被认为是结果的原因。

可是,“如果单独使用‘but-for’规则,它会挑选出太多的被告人”。(12)“but-for”规则所采用的“反事实的”(counterfactual)逻辑思维方法的一个特性是会在原因追溯上无限延伸,所有对结果发生具有条件作用的因素都会被视为原因,对于法律的规范目的来说,它所确定的原因范围会过于广泛。回顾上文所举案例:D向V射击,V身受重伤后死亡。本案中,虽然D的行为无疑是V死亡的原因,但是,枪支制造商的行为也是一个“but-for”原因,如果没有枪支制造商制造枪支,D就不能射杀V;甚至V的父母也是这种原因,如果他们不生出V,就不会有D杀V的行为。在此,“but-for”规则起码为我们选中了三个该为V的死亡结果负责的原因。可是,如果就此处罚这三个人,显然不是法律所要的结局。(13)“确然地,‘but-for’原因是几近荒谬地过于广泛,因为它会把我们带回到亚当和伊甸园。罪犯的母亲、他的祖母和他所有祖先都是他犯罪的‘but-for’原因。”(14)当然,在实际司法中,因果关系判断都是从被告人的行为开始的,人们事实上并不会刻意将原因无限往前追溯到之前的行为或事件,所以上述情形一般并不会成为真正的司法问题。真正的问题主要出现在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中,“绝大部分有因果关系问题的案件的焦点都在于介入因素”。(15)在该类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有其他因素介入,比如,D1伤害了V1,V1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发生海啸而遇难;再如,D2将V2打昏在地后逃走,随后V2的仇人X看到了昏迷不醒的V2,便将其杀死;又如,D3闯入V3家中企图强奸V3,V3跳窗逃跑,结果不幸摔死。在这些案件中,在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分别介入了自然事件、第三人的行为和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这些介入因素直接造成了危害后果的发生,毫无疑问是结果的原因。可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结果的原因?如果只是根据“but-for”规则进行判断,答案都是肯定的。可是,如果就此判定三名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显然也是难以被我们的常识所接受的。因此,在根据“but-for”规则确定行为是结果的事实原因之后,还必须通过第二层次的判断,来确定行为是否是结果发生的法律原因。只有确定行为既是结果发生的事实原因又是结果发生的法律原因时,才能最终将其认定为是该为结果负责的原因。

行为与结果之间符合“but-for”规则,行为就是结果的事实原因,那么,它们之间还要具备怎样的关联性,才能说行为是结果的法律原因呢?英美刑法认为,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近因”时,行为是结果的法律原因。“近因”这个概念来源于著名的法谚“Cause Proximate non Remote Specular”,其含义是“只看近因,不看远因”。其中,“Proximate”的本意是指在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当它在法律领域被用来修饰“原因”时,暗示的是最近的原因。当然,“最近的原因”显然不是指与结果在时间和空间上最为接近,否则所有有介入因素案件和隔地犯中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会构成犯罪。“‘近因’不是指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接近’,而是指与结果在‘法律联系’上的接近。”(16)可问题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在法律联系上的接近到底指涉的是一种怎样的状态?对此,“近因”概念本身事实上并无法提供任何答案,只是相对于“法律原因”概念而言,它具有某种暗示意义,所以英美判例和理论更习惯于使用“近因”概念。

对于如何判断近因,英美刑法曾在漫长的判例史中进行了不懈的摸索,归纳和总结了很多判断原则和方法,试图对近因及其判断规则作出界定。但其最终还是发现,近因概念根本不像事实原因那样有确定的内涵,要对其进行准确描述几乎是不可能的;判断近因也根本不可能像事实原因判断那样有严格的规则可以适用,没有任何一个判断规则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的处理,想要达成合理的结果,法庭只能是应个案案情采用不同的规则,而法庭选用何种规则往往是基于其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近因判断并不是一个适用严格清楚的规则达成一个科学正确的结论的过程,相反,它是事实发现者在基于政策和公平考量的基础上,判断让被告人对被法所禁止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合理的努力。”(17)“分析近因是要判断让被告对一个伤害或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是否是公平和正义的。这不是一个科学性质的问题。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公平和正义的问题。”(18)和事实原因判断有明确清晰的逻辑规则作支撑不同,近因判断并没有“严格清楚的规则”可以适用;和事实原因判断通过形式逻辑推演追求事实上的“科学正确”不同,近因判断是基于“政策和公平考量”追求规范上的实质“公平和正义”。“和事实原因的科学性(scientific)判断相反,近因本质上代表的是一种规范性(normative)判断。……认定一个行为是危害结果的近因,就是说让行为人对那个结果负责是公平的(fair)或正义的(just),而归责的公平性是无法进行科学性判断的。”(19)近因判断本质上是一种规范性判断,是一个衡量将结果归责于被告人是否公平和正义的归责过程。英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廉姆斯(Williams)也曾明确指出:“一旦解决了事实原因问题,将其进一步确定为法律原因的检测就不是因果检测而是道德反应。问题的关键是结果可否公正地归属于被告人……如果一定要运用‘原因’这个术语,则最好将其称为‘可归责的’(imputable)或者‘有责性的’(responsible)或者是‘可谴责的’(blamable)原因,以暗示其所内含的价值判断。”(20)“基于价值判断的归责过程”,英美学者对近因判断的此种界定和德国刑法学中的客观归责理论可谓有异曲同工之妙。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在英美刑法因果关系中,存在着两种性质迥异的判断模式:事实原因判断和法律原因判断。前者是根据“but-for”规则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后者是基于公平、正义、政策等因素来判断行为是否是结果发生的近因。适用“but-for”规则是一种基于逻辑思维的形式的科学性判断,判断近因是一种基于价值选择的实质的规范性判断;前者关注的是行为客观上是否是结果发生的必要因素,后者关注的是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是否公平和正义;前者是归因的过程,后者是归责的过程。在实际司法中,依据“but-for”规则认定事实原因很容易就能完成,而近因判断往往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政策衡量,远较前者困难和复杂得多。所以,“一旦一个案件涉及因果关系问题,近因便是其核心问题”。(21)近因判断占据了因果关系问题的核心地位,英美刑法判例和理论在因果关系领域探讨的几乎全部都是近因判断的问题。

二、近因的判断标准

近因判断本质上是一种归责过程。尽管如上文所述,学者认为近因判断在终极意义上是一个有关“公平和正义”的考量问题,没有“严格清楚的规则”可以适用,但是,对于将确定性奉为其基石性原则的刑法而言,如果法庭在个案审判中根据“公平和正义”等抽象概念来进行裁决,那是不可思议和无法接受的事情。所以实际上,英美判例数百年来一直在致力于归纳和总结近因判断的教义学标准,希冀能够找出既符合公平正义又具有可操作性的近因判断方法。“尽管近因判断关涉每个个案的裁量,但还是有可能提出关于什么可以被认为是近因的一般化标准的。”(22)英美判例曾经提炼了很多关于近因判断的标准,如直接原因标准(direct cause test)、有效原因标准(efficient cause test)、自然结果标准(natural consequence test)、实质原因标准(substantial cause test)、可预见性标准(foreseeability test)、中断的介入因素标准(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test)等,它们之间有些在内容上相互交叉和相互重叠,有些又相互冲突和相互排斥。这些标准在漫长的判例史中被不断地试错和检验,虽然没有任何一个标准曾经能够取得排他性的地位,但比较有影响力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实质原因标准”(substantial cause test),大部分判例还会再加上一个“正在发生效力的”(operating)要件,称之为“实质且正在发生效力的原因标准”(substantial and operating cause test)。根据该标准,当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实质作用并在结果发生时正在发生效力的,该行为是该结果的原因。另一个是“可预见性标准”(foreseeability test),也被称为“合理的可预见性标准”(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test)。根据该标准,当一个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能够合理地预见行为会引起结果的发生时,该行为是该结果的近因。下文将着重对这两个标准进行分析。

“法律在因果关系方面具有奠基石意义的规则是,检控方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危害后果的‘一个实质且正在发生效力的原因’。”(23)对结果发生起到持续的实质性作用,是一个行为成为该结果的近因的本质要求。其中,“实质”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是一个对结果发生而言微不足道的因素(deminimis),(24)或者说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显著地贡献于(significantly contribute to)结果的发生。(25)“正在发生效力”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在结果发生时在发挥着实质性作用,而没有被其他介入因素所替代。(26)在英国,明确确认这个规则的现代案例是Smith案(1959)。在该案中,两个士兵打架并导致一个士兵受伤,军医在随后的治疗中没有发现该士兵的肺已被刺穿。尽管证据证明军医的诊断存在重大问题并可能因此妨碍了士兵的康复,但军事上诉法庭还是推翻了被告人的上诉。Park大法官陈述的理由是:如果在死亡时刻原来的伤害仍然是一个正在发生效力的和实质的原因,那么死亡可以被认为是该伤害的结果,尽管有其他导致死亡的原因也在发生效力。只有当原来的伤害仅仅是其他原因发生作用的背景(setting)时,才能说死亡不是源于该伤害。或者说,只有当第二个原因是具有如此的压倒性(overwhelming)作用以至于使原来的伤害仅仅成为历史片段时,才能说死亡不是源于该伤害。(27)尽管军医的诊断存在重大失误,但由于死亡的发生在客观上根源于被告人的伤害,而且在死亡时刻该伤害仍在持续地发挥着作用,所以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导致死亡的近因。由此也可以看出,近因不必是结果发生的惟原因,甚至也不必是主要原因,当有不同原因导致一个结果发生时,“陪审团只需要考虑被告的行为是否对死亡结果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其他人也对死亡结果发挥了重要作用的事实和陪审团的考量无关紧要”。(28)在英国早年的Benge案(1865)中,某铁路段的工长由于过失而错误地安排某段铁轨移开,火车司机因没有认真履行观察义务而没发现铁轨已被移开,结果导致事故发生。法庭认定,尽管司机的过失和事故发生具有重大关系,但工长并不能因此而逃脱刑事制裁。(29)

“实质且正在发生效力的原因标准”的判断思路是回顾性的(retrospective):它从问题事件出发回溯整个因果历程,并在此中判断哪些因素对最终结果的发生作出了最重要的贡献。(30)当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在结果发生时对其发挥着实质性作用时,就可确认其为结果的近因。但问题是:到底怎样程度的作用可以被视为是“实质的”和“正在发生效力的”?“在实质且正在发生效力的原因标准之下,核心的问题就是被告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是否足够充分以至于可以公正地让他对该损害后果负责。可是,充分到什么程度?法律在这一点上明显是含糊不清的。”(31)法庭在以“实质的”、“正在发生效力的”、“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或“作出重要贡献的”等概念对陪审团进行近因判断的指导时,与其说是在提供近因的判断标准,倒不如说更像是在用另一种抽象的语言描述近因的本质特征,作为一项指导个案审判的教义学标准,它明显有欠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此外,根据该标准,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对结果发生具有实质作用且在结果发生时仍在发生效力,该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至于是否有其他因素对结果发生作出了更大的贡献,则在所不问。这暗含着扩张近因范围的趋势,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结论。因此,“实质且正在发生效力的原因标准”虽然曾经在英美刑法近因判断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时至今日依然是有效的判断标准,但自从它被提出时起就一直饱受诟病,如今在司法中的地位也已不再那么显赫。

在“实质且正在发生效力的原因标准”在司法中的作用日渐式微的同时,另一个近因判断标准——“可预见性标准”却脱颖而出,大量判例如Hayward案(1908)、Pagett案(1983)、Cheshire案(1991)、Marjoram案(2000)等采用和肯定了该标准。其中,斯蒂芬森(Stephenson)大法官在Roberts案(1971)中陈述的判决理由成为对该标准的经典表述。该案中,被告人在开车载被害人从聚会回家的途中企图强奸被害人,被告人试图掐被害人的脖子,并告诉被害人他曾经毒打拒绝他要求的妇女。被害人随即跳车逃跑并因而受伤。上诉法庭认为,尽管被害人的伤害部分是由被害人的逃跑行为造成的,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害人的逃跑行为是可以合理预见的,所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伤害,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伤害负责。Stephenson大法官在陈述判决理由时指出,此案的判断标准是:它(指被害人的伤害)在是否是被告人所说和所做的可以合理预见的结果的意义上来说,是否是被告人所说和所做的自然结果?(32)在当今英美刑事审判中,“可预见性标准”俨然已成为近因判断的核心标准。“许多著名的法官,尤其是本杰明·卡多佐大法官指出,近因分析其实就是分析警惕之眼(the eye of vigilance)和可预见性的程度”。(33)有司法判决更是直白地指出:“法律原因本质上就是一个可预见性问题。”(34)理论界对“可预见性标准”更是呈现出了一边倒的趋势,如有学者指出:“当法庭需要给予陪审团有关因果关系方面的指导时,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基于合理的可预见性’的指导,即造成的被法律所禁止的结果是否属于是被告人行为的可以合理预见的结果?”(35)“无论是在侵权法还是在刑法中,危害是否可以预见都构成了近因理论的核心。”(36)“当结果是可预见时,近因就成立。”(37)英国法律委员会起草的1989年《刑法典草案》明确将“可预见性”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重要要素,其第17条第(2)项规定:当行为人实施作为或不作为之后,发生了另一个行为或者事件,如果(a)该行为或者事件是结果的直接和充分的原因,或者(b)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c)在当时的情景下也不可能预见,则行为人没有导致结果发生。美国《模范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可预见性”的表述方式,但在其有关“计划或预期或可能发生的结果与实际结果不一致”的归责表述中实际上隐含着“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根据其第2.03 条的规定,只有在实际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过于间接或者过于偶然,以至于与行为人的责任或者犯罪的轻重无[适当(just)]关系时,才承认存在因果关系。在此,实际结果的发生是否“过于偶然”,其实就是指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可以被合理预见:如果实际发生的结果是无法合理预见的,该结果只能被认为是偶然的,并因而不能归责于被告人。

和“可预见性标准”的运用相关,英美刑法一般倾向于将介入因果历程中的因素分为相应的(responsive)介入因素和偶然的(coincidental)介入因素两大类,也有称之为非独立的(dependent)介入因素和独立的(independent)介入因素。(38)“法庭倾向于将介入因素是偶然的案件和介入因素是对被告人先前行为的反应的案件相区分。”(39)“相应的介入因素是针对被告人先前的不法行为进行回应或反应的一种行为。”(40)它是由被告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为回应被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种因素。如上述Roberts案中被害人跳车逃跑的行为就是对被告人实施的不法行为的一种回应,属于相应的介入因素。再如,D持枪抢劫银行,与到达现场的警察X展开枪战,不料X射中了无辜的V,导致V死亡。X的射击行为是导致V死亡的相应的介入因素,因为X的行为显然是对D的射击行为的回应。相反,“偶然介入因素并不是对行为人先前不法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反应所产生的一种外力。被告人的行为和介入因素之间的惟一联系就在于被告人将受害人置于一种介入因素可以独立作用的情景中。”(41)“当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使被害人处于特定的地点和特定的时间,从而使其可能受到介入因素作用时,该介入因素就是偶然的。”(42)如D伤害V,V被送往医院治疗,但在医院里V被一个手中拿刀、见人就杀的疯子X杀死。X就属于是一个偶然的介入因素,无论V是否出现在医院里,X都会在医院里胡乱杀人,D的行为只是导致V在一个错误的时间出现在一个错误的地点。将介入因素区分为相应和偶然的意义在于,相应的介入因素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所以不会打断原来的因果链条,被告人的行为是结果的近因;而偶然的介入因素一般被认为是不能合理预见的,所以会打断原来的因果链条,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结果的近因。

不过,也并不是所有相应的介入因素都不会打断因果关系、所有的偶然介入因素都会打断因果关系。相应的介入因素虽然是对被告人行为的一种回应,但如果它是非常反常的和不可合理预见的,仍然会打断原来的因果关系;偶然的介入因素虽然不是因被告人的行为而引起,但如果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则不会打断原来的因果关系。前者如Jordan案(1956):被告人刺伤被害人,伤口已大体痊愈。但在随后的医疗中,被害人被注射了某种药物和大剂量液体后死亡。该案的医疗行为虽然是属于被害人被刺伤后的相应的介入因素,但法庭认定认为这种医疗行为太过不正常以至于成为了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被告人不构成谋杀罪。(43)后者如Henderson案(1976):两名被告人在一个非常寒冷的冬夜抢劫了近视又醉酒的被害人,之后将被害人扔到一条高速公路边上。后来被害人被一辆过往的卡车撞死。该案卡车司机撞死被害人并非是因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而发生,但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害人被冻死或者被撞死都是可能的,虽然被告人不能预见被害人最后的死亡方式,但被害人的死亡本身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44)由此可见,相应的介入因素通常不会打断因果链条而偶然的介入因素会打断因果链条,是因为通常情况下前者是可以被合理预见而后者是不能合理预见的,而当出现相应介入因素极其反常或偶然介入因素可以合理预见的特殊情况时,结论也就完全相反。决定介入因素能否打断因果关系并进而决定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成为结果的近因的,根本的标准就是其是否可以被合理预见。

“根据合理的可预见性标准,近因判断的问题是:问题事件是否是被告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可以合理预见的结果。”(45)不同于“实质且正在发生效力的原因标准”,“可预见性标准”的判断思路是前瞻性的(prospective),(46)即它是站在被告人的立场来判断随后介入的因素和发生的结果是否可以合理预见。比如说,A是被告人,B是介入因素,C是实际发生的结果。在“实质且正在发生效力的原因标准”标准之下,判断者是站在事后的立场,从C的角度来判断A对其发生是否起到了持续的实质性作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B-A和B-C的相互关系,均不会影响A成为C发生的近因。而根据“可预见性标准”,A是否是C发生的近因,取决于站在A的立场来看B的介入是否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如果从A的角度来看,B的介入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则A是C发生的近因;反之,则A不是C发生的近因。可见,“可预见性标准”对近因的判断,是建立在被告人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的事实基础之上的。(47)这样,“合理的可预见性标准表达了一种有力的伦理直觉:让一个人对我们不能合理地期待他在决定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时可能考虑到的结果负责是不公平的”。(48)也就是说,该标准体现了伦理直觉对法律的基本要求:只有让一个人对他可能预见到的结果负责,才是公平的。“‘可预见性’之所以成为法律分析的关键,是因为在大部分情况下,法律仅仅要求个人像理性人一样行动……只要被告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像理性人一样行动,作为一条基本规则,法律就不会让他承担责任……这是公平和正义的根本基石。”(49)“可预见性标准”根植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价值之中,是英美刑法将之奉为近因判断之核心标准的根本原因。

相较于“实质且正在发生效力的原因标准”的抽象含糊,“可预见性标准”能够取得近因判断核心标准地位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具有作为一项教义学规则的可操作性,契合了英美的实用主义哲学理念:它提供了近因分析的基本思路——区分相应的和偶然的介入因素,明确了近因分析的角度——被告人,确定了近因分析的基准——理性人,和揭示了近因分析的核心——是否可以合理预见。这些,对于作为一个处理个案因果关系问题的教义学标准来说,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就像学者所指出的,可预见规则的魅力主要在于:其一是统一性,其二是简洁性,其三是公平性。(50)其中,“统一性”和“简洁性”即是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最好体现。

英美刑法推崇“可预见性标准”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的教义学规则之中隐含着灵活性和开放性。对于以实用主义为哲学理念的英美刑法来说,借助该标准的灵活性和开放性,可以“润物细无声”地将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融入到近因判断之中。举例来说,虽说一个介入因素在反常而又不可合理预见时可以打断原来的因果链条,但英美司法实践在将介入因素认定为“反常或不可合理预见”时,往往持非常谨慎和严格的态度。这在被害人接受过失医治后死亡的案件中得到了最明显的体现。“很多司法判例确认,如果一个人的不法行为伤害了另一个人,他就该为随后出现的死亡结果负责,不管接下来的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导致或加速了受害者的死亡。”(51)“政策考量很大程度上支配了这一领域的因果关系判断:法庭不愿仅仅因为因被告人的行为而到达现场的医生存在过失而让原来的侵害者逃脱刑事责任。”(52)“这种近因司法理念——不谴责医疗行业——反映了应该谴责在道义上最值得责难的人的公共政策。”(53)相对于医疗过失而言,被告人先前的不法行为是在道义上更值得谴责的,所以英美刑法不会轻易认定介入的医疗过失行为不可合理预见而让被告人逃脱罪责。虽然存在如本文上述的以医疗行为太过不正常为由否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Jordan案,但这样的判例屈指可数且饱受批评,所以它在今天已不再被适用。(54)由此反差,英美刑法在近因判断中的政策导向和价值趋向可见一斑。此外,对于被害人为了免受被告人的侵害而实施的逃跑行为,英美大部分判例认为只要这种行为是应激性的(impusive),就属于可以合理预见的,即使被害人的逃跑行为存在过失或在常人看来是不尽合理的。事实上,在英美刑法中,认定介入因素为偶然从而打断因果关系的判例是非常少的,“承认独立介入因素的判例稀少,反映了法庭更趋向于在近因发现上持肯定态度”。(55)纵然有其他因素介入,法庭还是更愿意惩罚被告人的恶行,这反映了英美刑法对被告人行为之无价值性的重视。而正是借助“可预见性标准”的灵活性和开放性,英美刑法才得以将这种价值判断以符合教义学规范的方式悄然地融入到近因判断之中。

总而言之,由于“可预见性标准”彰显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不仅具有可操作性的教义学特征,而且还具有能够容纳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使其得以成为当今英美刑法近因判断的核心标准。当然,说“可预见性标准”是近因判断的核心标准,只是说它在近因判断中占据主导地位,一般情况下会成为法庭进行近因判断的首选,所以也得到了大部分判例的肯认。但它并不是排他性的,基于英美法的判例法传统,法庭在个案处理中有权选择任何一个有效的判断标准,以达成其认为合理的裁判结论。只是在绝大部分案件中,法庭还是更多地倾向于采用“可预见性标准”来进行近因判断。

三、英美刑法近因判断的启示

研究英美刑法因果关系中最为核心的近因判断问题,最终是为了给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重构提供可供参考和借鉴的经验。学习和借鉴国外理论方面,德国刑法学中的客观归责理论近年来在我国刑法学界受到了极大关注,而且,除了个别学者持反对或谨慎观点之外,(56)绝大多数学者希望引进该理论。(57)鉴于此种背景,下文将结合客观归责理论来分析英美刑法近因判断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重构的三个方面的借鉴意义。

第一是归因与归责的层次区分。英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包括事实原因判断和法律原因判断两个相对独立的层次,前者是检验行为是否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后者是判断行为是否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必要条件检验是依据“but-for”规则进行的科学性判断,属于认识性质的归因过程,而近因判断本质上是基于价值评判的规范性判断,属于评价性质的归责过程,涉及对公平、正义、政策等诸多因素的考量。这和现代德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殊途同归。自20世纪70年代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教授确立客观归责理论以来,因果关系问题和归责问题便被相对分离,“因果关系问题”由条件理论予以解决,而“归责问题”由客观归责理论予以解决。虽然和英美刑法将法律因果关系仍然纳入“因果关系”范畴不同,德国刑法理论将其从“因果关系”范畴中剥离出来纳入独立的“客观归责理论”范畴,但在判断可否将结果归属于行为时,明确区分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归因判断和归责判断是两大法系的共同特征。这不仅反映了当今世界刑法理论发展上的某种共同趋势,更是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共同总结。对于后发展的中国刑法学来说,应当在因果关系理论重构中借鉴这种共同经验和理论共识,是毋庸置疑的。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始于(20世纪)50年代,由于受当时前苏联刑法理论和研究模式的影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研究有着天然的联系。”(58)这也是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根本特征。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都是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和哲学因果关系之间是一种特殊与普遍、个性与共性、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将研究的重心放在探讨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具体性、复杂性等抽象的哲学问题上,终因陷入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哲学漩涡而无力自拔,始终未能走出神秘的哲学殿堂而进入经验规则之门,更无从认识到区分归因与归责对因果判断的重要意义。所幸的是,当今中国刑法学已基本甩掉了因果关系研究上的哲学包袱,开始致力于重构一种更加务实的因果关系理论。在这过程中,两大法系在因果判断中所共同采取的区分归因和归责的做法,无疑应成为我们重构因果关系理论的基本方向。事实上,这点也已成为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基本共识。

第二是归责判断的理论归属。在英美刑法中,近因的归责判断隶属于因果关系范畴,即它采纳的是广义的因果关系概念,不仅包括事实因果关系还包括法律因果关系。与之相对,德国刑法理论趋向于采纳狭义的因果关系概念,即仅指事实因果关系,而将结果归责问题归属于客观归责理论的范畴。对于中国刑法学来说,在重构因果关系理论的过程中,将结果归责问题安放在何种理论范畴之中,也是必须首先予以明确的前提性问题。目前我国研究客观归责理论的绝大部分学者都主张引进该理论,可问题是:来自德国的这种新理论能否和我国的刑法结构、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基础相兼容呢?这是我们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审慎思考的问题。

“客观归责理论是从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而来的”,(59)是为了限制条件因果关系范围过广而发展起来的归责理论。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和结果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是客观归责理论的三个基本规则,若行为同时符合这三个规则,就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每个基本规则之下还都包含数个衍生规则。譬如,根据第一个基本规则,只有在行为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时,才可能归责。在以下三种情形中,排除客观归责:(1)降低风险;(2)未制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风险;(3)制造了法所允许的风险。根据第二个基本规则,行为人不仅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而且因风险得以实现而造成结果的,则可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在以下三种情形中,排除客观归责:(1)未实现风险;(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3)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范围之内。第三个基本规则主要包括他人专属负责领域的归责和自我负责原则两个问题。如果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客观归责理论众多规则所涵盖的内容其实已经超出了结果可否归属于行为的问题范畴,而涉及了什么是构成要件行为、什么是构成要件结果等问题。如张明楷教授所分析的:“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一个具体内容(行为制造法所不允许的危险)讨论的是实行行为;第二个具体内容(危险的现实化),才是真正意义上或者狭义的客观归责或者结果归属问题(其中也可能包含了实行行为的内容);第三个内容(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则既讨论实行行为,也讨论了结果。此外,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所以客观归责理论不可能不直接涉及违法性即行为是否被禁止的问题。”(60)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具有超越因果性思维方式的性质,它并不限于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的考虑,更为重要的是它进而对行为进行实质判断,对结果是否属于行为造成的结果进行实质判断,因而它涉及对整个构成要件的实质判断。(61)刘艳红教授甚至批判道:“客观归责理论早已超越了对归责问题的探讨,而渐至成为与可罚性概念相当的犯罪成立理论;它在‘客观归责’的同时其实也一直在进行着‘主观归责’;它模糊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运用了太多违法性和有责性中的内容;它不是自洽的理论,而是统合了各种不同内容的混合体。……客观归责论内容庞杂,体系臃肿,它不是解决某一个问题的具体理论,而是将各种不同理论混杂其中的理论集合体。”(62)客观归责理论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结果归责判断的范畴,而容纳了构成要件进而也包括违法性判断的内容,按照刘艳红教授的观点,它甚至还容纳了有责性领域的内容。

这样,如果我们全盘引进客观归责理论,不仅意味着要将结果归责从因果关系范畴中抽离,还意味着要将其置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大阵营”中和其他众多理论问题共生共处。然而,这样一种大杂烩式的综合分析模式在像德国这种刑法理论已经相当成熟精深的国家或许可行,但对处于后发展阶段的中国刑法学来说,也许并非是一种理想的选择。“当我们站在德国学说的立场评价客观归责理论,得出了该理论无比优越的结论时,也不意味着我国刑法理论可以直接原封不动地采用该理论。”(63)如果原封不动地采用该理论,就算撇开它能否和中国当下的刑法结构和犯罪论体系相容的问题不谈,其各块内容之间枝节交错、各个规则之间相伴而生的特征,恐怕也是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所难以承受的。在我国刑法学对诸如行为、结果等众多具体理论问题研究还不够精深的情况下贸然引入该理论,不仅可能会阻碍对各个具体理论问题尤其是结果归属理论的深入研究,而且可能还会带来严重的理论上的混乱。这也许正是客观归责理论在刑法学研究较中国发达的日本未能取得通说地位的一个原因所在。所以本文以为,对于现阶段的中国刑法学来说,英美刑法的因果关系模式或许才是合理的选择,将归责判断仍然和归因判断一起放在因果关系范畴,维持“行为——因果关系——结果”的基本格局,并致力于对各个不同范畴问题的深入研究。

第三是归责判断的标准。英美刑法在漫长的判例史中归纳了众多近因判断标准,其中“可预见性标准”终因其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具备教义学上的可操作性又不失灵活性而在众多标准中取得了主导性地位,成为归责判断的核心标准。那么,深受我国学者追捧的客观归责理论采纳的归责判断标准又是什么呢?

如上所述,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二个基本规则才是真正的结果归责理论。该部分在归责判断上的要旨是:结果是行为人所制造的不法风险的实现时,该结果可归责于行为人。在以下三种情形中,排除客观归责:(1)未实现风险。行为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但结果的发生不是由该风险所致,而是由其他偶然风险造成时,排除客观归责。如甲造成乙伤害后,乙在住院期间死于医院的火灾。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虽有条件因果关系,且甲也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但因甲所制造的风险并未实现(乙并未死于枪伤),最后实现的是一个偶然的风险,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重大因果关联的偏差,不能将结果归责于甲。(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行为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但即使行为人遵守注意义务,仍然会发生该结果的,则未实现法所不容许之风险,不能客观归责。例如,甲没有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消毒,导致职工感染疾病死亡。但事后证明,即使甲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消毒,也不能消灭病毒。该案中,由于即使甲按照规定消毒,仍然不能避免结果的发生,甲未消毒的行为,并没有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故排除客观归责。(3)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纵使行为人违反注意规范而制造了风险,而且最后结果也发生了,但如果该结果不是该注意规范所要避免发生者,排除客观归责。如甲违规超车,致使被超车之乙因惊吓过度而引发心肌梗塞死亡。甲的违规超车行为虽与乙的死亡结果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甲也制造了不法风险,但仍不可归责,因为甲所制造之不法风险并未实现,或者说,最后所实现的风险并非交通法规禁止超车所要防止的风险。交通法规禁止超车的目的在于避免由超车行为引发交通事故,而因超车受惊吓引发心肌梗塞,则并非交通法规禁止超车的规范目的所能涵盖。

可见,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具有典型性的特殊案件的归纳总结,在结果归责部分提出了比较细致的判断规则,尤其是其“规范论”的特质,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然而,我们不难发现,客观归责理论主要是从反面提出不能归责的原则,虽然周光权教授充分肯定其方法论意义,(64)“但需要说明的是,犯罪论体系应当按照认定犯罪成立的条件安排,而不可能按照排除犯罪成立的要素安排”。(65)结果归责作为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重要一环,除了要从反面提出不能归责的原则之外,更需要从正面提出可以归责的一般化标准。因为实践中不能归责的情形太多,刑法理论不可能毫无遗漏地进行全面概括。对于司法者而言,除了需要对不能归责的特殊情形的归纳总结之外,更需要一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可归责标准。而在这方面,英美刑法明确将“可预见性标准”作为结果归责判断标准的做法值得借鉴。

实际上,“可预见性标准”和客观归责理论对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范围的限定是基本一致的。根据“可预见性标准”,只有实际发生的结果可以合理预见,才可以将其归责于行为人。所谓“结果可以合理预见”其实也就是要求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在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制造的风险可能造成的结果范围之内(result-within-the risk)。举例来说,甲在海边抢劫乙,将乙打昏后留在沙滩上,结果乙被从附近野生动物园逃出来的一头狗熊吃掉。根据“可预见性标准”,狗熊从野生动物园逃出并将乙吃掉属于不能合理预见的偶然因素,超出了甲抢劫并将乙留在沙滩上可能造成的结果范围之外,因此甲无须对此结果负责;如果乙是被留在离海水很近的沙滩上,因涨潮而被淹死,则乙的死亡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没有超出甲所制造的危险可能造成的结果范围之外,应将该结果归责于甲。显然,这和客观归责理论的“结果是行为人所制造的不法风险的实现”之规范旨趣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客观归责理论并没有从正面明确提出判断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在行为所制造的风险范围内的一般化标准,而是通过各个衍生规则从反面提出哪些结果不在行为所制造的风险之内。然而,通过深入分析可以发现,有关结果归责的三个衍生规则之中其实均隐含着对“可预见性”的要求。如第一个衍生规则(未实现风险)指涉的其实就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偶然因素介入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之所以说行为与结果之间缺乏常态因果关联,就是因为其中介入了不可预见的偶然因素,导致发生的结果不在行为所制造的风险范围之内。第二个衍生规则(未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其实涉及的是对结果的避免可能性的判断,而该判断更是和可预见性直接相关,因为结果的避免可能性必然要以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为前提。第三个衍生规则对结果是否在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的判断主要也是要依赖于结果是否可以合理预见的判断。如在超车案中,一般人也许能够合理预见超车行为可能引发交通事故,但不可能预见到被超车人突发心肌梗塞,所以,被超车者突发疾病死亡结果的发生明显违背了理性人的预见可能性,也就不可能被注意规范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是否违反规范保护目的,是“根据对构成要件性的结果在客观上的可以预见性和可以避免性,根据人的行为对因果发生的可以控制性”等情况来确定归责终止的界限的。(66)因此,所谓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实际上就是借助结果的可预见性来判断是否违反规范保护之目的。由此可见,客观归责理论对结果归责的判断归根到底也是一种“结果是否可以合理预见”的判断。所以学者说,“客观归责理论充分体现了对主观预见可能性的要求”。(67)“对客观归责说的认同而言,关键的是要看……对该结果是否可以客观上预见和避免(objective voraussuhbar und vermeidbar)。”(68)

此外,在日本主流刑法理论采纳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可预见性”或“预见可能性”对结果归责的判断同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学者曾根威彦指出,在介入因素的作用大的场合,依据有无预见可能性决定有无相当性,如果能确认介入因素的预见可能性,就要将它置于判断基础上,并肯定因果过程的相当性;相反,如果介入因素不能预见,就要从判断基础上排除,并否定因果关系。(69)由此可见,无论在结果归属部分采用何种理论,“结果是否可以合理预见”始终是关键性问题。既然如此,与其将其隐藏在各种理论或规则之中,还不如让它从幕后走向台前,明确其作为归责判断标准的规范地位,以使之对司法实践发挥更加明朗的指导作用。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主张我国刑法理论采纳“可预见性标准”作为结果归责的判断标准,并充分利用其开放性和灵活性,结合我国的刑法特质和刑事政策对其进行合理诠释。最后还需说明的是,我国学者一般将“可预见性标准”称之为“预见说”,并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70)“预见说不但完全以主观认识代替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且将客观的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混在一起……这在理论上是难以讲通的”。(71)这事实上是对该标准的一种误读。根据“可预见性标准”,判断者虽然是从被告人的角度来判断介入因素或结果的可预见性,但判断的基准并不是被告人的主观认识,而是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标准。所谓“合理的可预见性”,是指一般人如果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是可以合理预见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应该以危害是否可以被一个拥有理性智识的人所能预见来进行定义。”(72)“如果一个理性人应该预见到某事情发生,它就是可预见的。”(73)即使被告人事实上没有预见或不可能预见,也不影响近因的成立,只会影响主观心态的形式。所以说,“当‘可预见性’概念被使用时,它是一种客观的(objective)标准。被告人的个人特征,如年轻、愚笨或者种族,都不在考虑之列”。(74)说某个特定结果是可预见时,“没有必要证明被告人预见被害人的行为(当介入因素是被害人的行为时),客观的可预见性标准是建立在一个处于被告人情景中的理性人(排除被告人的个人特性)应当预见的基础之上”。(75)在英美刑法论著中,尽管经常会把“确定近因”等同于“确定责任”,但这是以确定了被告人的犯罪心态为前提的,并不意味着近因判断包含主观归责。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3条规定,行为人以蓄意、明知、轻率或疏忽引起特定结果,实际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过于间接或者过于偶然,以至于与行为人的责任或者犯罪的轻重无(适当)关系时,构成犯罪。(76)行为构成犯罪除了“实际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过于间接或者过于偶然”之外,还必须确定其犯罪心态是“蓄意、明知、轻率或疏忽”。确定“近因”是按照理性人的认知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能引起结果,得出肯定答案之后,再根据被告人的心态是蓄意、明知、轻率或疏忽来确定具体的责任。因此,说英美刑法“将客观的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混在一起”是不正确的。而且,和德国刑法学区分客观归责和有责性相类似,当今英美刑法理论也趋向于将归责性(imputability)和责任(responsibility)相区分,前者着重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行为的可归责性,包括的要素有行为、共犯、代理责任、法人责任和因果关系等;后者主要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的有责性,包括的内容有犯罪心态、严格责任、犯意转移、未成年、精神病、醉态、认识错误等。(77)从中也可以看到,“因果关系”和“犯罪心态”是分属于客观归责和主观归责两个不同领域的归责要素,并没有像我国学者认为的那样被混为一谈。

注释:

①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页。

②Michael Jefferson,Criminal Law 53(10th ed.,Ashford Colour Press 2011).

③美国学者弗莱彻(Fletcher)在其《刑法的基本概念》一书中将刑法的重要概念概括为12对:实体和程序、刑罚和处遇、主体和客体、人为原因与自然事件、犯罪和犯罪人、犯罪和辩护、故意和过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关的错误和无关的错误、未遂和既遂、实行和共谋、正义和合法性。其中“人为原因与自然事件”这对概念讨论的核心问题就是因果关系。See George P.Fletcher,Basic Concepts of Criminal Law 59-74(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英美很多刑法教科书将“因果关系”(causation)作为一个独立于“犯罪行为”(actus reus)或“犯罪心态”(mens rea)的问题进行论述,有的也将其放在“犯罪行为”或“杀人罪”问题中论述。

④Matthew Lippman,Contemporary Criminal Law 133(2d ed.,Sage Publications Inc.2010).

⑤Wayne.R.Lafave,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243(2d ed.,West 2010).

⑥Id.at 244.

⑦Mike Molan,Denis Lanser & Duncan Bloy,Bloy and Parry’s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36(4th ed.,Cavendish Publishing Ltd.2000).

⑧Roger Geary,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10(Cavendish Publishing Ltd.2002).

⑨See Michael S.Moore,Causation and Responsibility:An Essay in Law,Morals,and Metaphysics 84(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⑩如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将“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视作“归责于客观行为构成”问题之下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议题,并将“因果关系”作为“客观归责”的前提条件,而解决“因果关系”的依据就是条件理论。参见[德]克劳斯·罗可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282页。

(11)刘仁文、王祎等译:《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12)Michael Jefferson,supra note 2,at 55.

(13)对此,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曾经的做法一样,英美刑法理论也试图区分“原因”(cause)和“条件”(condition),如美国刑法学者Dressler指出:“通常法庭会忽视后面的这些原因,或者认为它们是造成危害的一种现实、必要‘条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尽管条件也可能满足因果关系中的‘如果没有’检验法,但将这些条件从原因中排除与我们对该问题的常识性观点相一致。”因为“在因果关系认定中,人们通常只关注事件的有趣部分。他们关注一些反常现象。‘条件’是寻常的事件或情形,尽管它对结果的发生十分必要,但并非积极地造成了结果的发生”。See Joshua Dress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185 (5th ed.,LexisNexis2009).但是,如何区别“正常”与“反常”、“积极”与“消极”并非易事,理论上无法提出明确的标准。

(14)Glanvillle Williams,Textbook of Criminal Law 379(2d ed.,Stevens &Sons Press 1983).

(15)Peter Seago,Criminal Law 47(2d ed.,Sweet & Maxwell 1985).

(16)刘士心:《美国刑法中的犯罪论原理》,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17)Joshua Dressl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 220(West Publishing House 2009).

(18)Matthew Lippman,supra note 4,at 134.

(19)Paul H.Robinson,Criminal Law 125(2d ed.,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012).

(20)Glanvillle Williams,supra note 14,at 379-381.

(21)Laura Schiesl Goodwin,Causation in California Homicide,36 Loy.L.A.L.Rev.1453,1453(2003).

(22)Paul H.Robinson,supra note 19,at 126.

(23)Jonathan Herring,Criminal Law 89(3d ed.,Law Press 2003).

(24)See Roger Geary,supra note 8,at 10.

(25)See Nicola Monaghan,Criminal Law Directions 36(2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26)See Lisa Cherkassky,Kennedy and Unlawful Act Manslaughter:an Unorthodox Application of the Doctrine of Causation,72 J.Crim.L.387,390(2008).

(27)Mike Molan,Denis Lanser & Duncan Bloy,supra note 7,at 39.

(28)Jonathan Herring,supra note 23,at 89.

(29)Michael Jefferson,supra note 2,at 57.

(30)See Eric Colvin,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84(2d ed.,Thompson 1991).

(31)Dennis Klimchuk,Causation,Thin Skulls and Equality,11 Can.J.L.& Juris.115,121(1998).

(32)See Nicola Monaghan,supra note 25,at 40-41.

(33)George P.Fletcher,Basic Concepts of Criminal Law 65(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34)Martin Lijtmaer,The Felony Murder Rule in Illinois:The Injustice of the Proximate Cause Theory Explored via Research in Cognitive Psychology,98 J.Crim.L.& Criminology 621,634 (2008).

(35)Mike Molan,Duncan Bloy & Denis Lanser,Modern Criminal Law 35(5th ed.,Cavendish Publishing Ltd.2003).

(36)See Stephen Shute,John Gardner & Jeremy Horder,Action and Value in Criminal Law 125(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37)John M.Scheb & John M.Scheb,Ⅱ,Criminal law 103(5th ed.,Wadsoerth 2012).

(38)See Joshua Dress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191-192(5th ed.,LexisNexis 2009); Rollin M.Perkins & Ronald N.Boyce,Criminal law 791-812 (3d ed.,Foundation Press 1982); Wayne.R.Lafave,supra note 5,at 25; Matthew Lippman,supra note 4,at 134-136.

(39)Wayne.R.Lafave,supra note 5,at 253-254.

(40)Joshua Dressler,supra note 38,at 191.

(41)Id.at 192.

(42)Wayne.R.Lafave,supra note 5,at 254.

(43)Michael Jefferson,supra note 2,at 63.

(44)Wayne.R.Lafave,supra note 5,at 350-353.

(45)Dennis Klimchuk,supra note 31,at 121.

(46)See Eric Colvin,supra note 30,at 84.

(47)See Dennis Klimchuk,supra note 31,at 126.

(48)Dennis Klimchuk,Causation,supra note 31,at 126.

(49)Russ VerSteeg,Perspectives on Foreseeability in the Law of Contracts and Tort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Intervening Causes”and“Impossibility”,2011 Mich.St.L.Rev.1497,1517 (2011).

(50)H.L.A.Hart & Tony Honoré,Causation in the Law 259-267(2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51)Joshua Dressler,supra note 38,at 192.

(52)Nicola Monaghan,supra note 25,at 43.

(53)Laura Schiesl Goodwin,supra note 21,at.1463.

(54)See Nicola Monaghan,supra note 25,at 44-45.

(55)Laura Schiesl Goodwin,supra note 21,at.1469.

(56)如刘艳红教授对引进客观归责理论明确持反对观点(参见刘艳红:“客观归责理论:质疑与反思”,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而张明楷教授则主张不应全盘移植该理论,但可以在“实行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的研究中分别借鉴客观归责理论中相应的内容(参见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

(57)参见王扬、丁芝华:《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吴玉梅:《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许永安:《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张亚军:《刑法中的客观归属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等等。

(58)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53-154页。

(59)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7页。

(60)张明楷:同注56引文,第310页。

(61)同注59引书,第289页。

(62)刘艳红:同注56引文,第1230页。

(63)张明楷:同注56引文,第314页。

(64)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225页。

(65)张明楷:同注56引文,第321页。

(66)[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6页。

(67)刘艳红:同注56引文,第1229页。

(68)同注66引书,第106页。

(69)[日]曾根威彦:“自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立场”,载日本《刑法杂志》第37卷第3期,第57页。

(70)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71)王秀梅等:《美国刑法规则与实证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72)Michael Panella,M.D.,Problematic Legal Causation of Death,Tenn.B.J.21,25(Feb.2008).

(73)Russ VerSteeg,supra note 49,at 1506.

(74)Michael Jefferson,supra note 2,at 60.

(75)Mike Molan,Duncan Bloy & Denis Lanser,supra note 35,at 38.

(76)同注11引书,第27页。

(77)See Ronald N.Boyce,Donald A.Dripps & Rollin M.Perkins,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Cases and Materials 448(11th ed.,Foundation Press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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