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若干问题浅议论文_王焕然,白雪

证券发行若干问题浅议论文_王焕然,白雪

黑龙江大学 150080

一、“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

根据信息纰漏的程度,证券发行可分为两大类,即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证券法第10条第一款中介绍,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由此可见,对于公开发行证券的核准是多么严格,而且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10条2款又规定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超过200人或符合行政法规定的其他发行为公开发行。那么,什么叫“不特定对象”呢?即指陌生人、社会上的任何人,因此不难理解非公开发行恰恰与公开发行存在差异,可见非公开发行不需要法定条件的限制。

二、公开发行分类中的“按发行方式分类”

公开发行的分类有很多,但是综合老师的讲解,我最感兴趣的还是根据发行方式作出的分类。它主要包括上网定价方式、配售方式以及综合的方式。

(一)上网定价的方式

上网定价发行是近年来普遍采取的方式,依此发行方式,承销人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证券定价招募;每个已在两大证券交易所开设了证券帐户的投资人可以认购规定数量的证券,每认购10手证券标明一个认购号;在认购期限终止后,承销人应在规定期间内在公证人监督下对认购号进行尾数抽签,中签者的认购将生效并交割证券,而未中签者的认购资金将返还。

(二)美国-配售方式

配售股是属于新股发行时的一种发行形式[1]。新股发行时上市公司拿出总发行量中一定比例的股份在网下配售给一些机构投资者[2]。配售方式是指按比例销售给投资人,形象一点说,就是把5个苹果分给8个人,不够分怎么办?我们可以榨汁嘛,这样就可以让8个人都可以尝到苹果的滋味了。现在美国就是用这种发行的方式,它的配售比例为发行总量/申购总量。新股配售方式也存在明显的设计缺陷:第一,配售方式继续保护着证券投资基金的特权,证券基金仍能享受20%的额度配售特权,不担任何风险的公开网上发行,还保留40% 的额度,因此发行方式不公平的率质并没有改变第二,继续保留了网上发行,保留一级市场,为资金在一级市场、二级市场中周转提供了条件;第三,转配殷不纳人配售新股的市值计算范围.这是对转配股持有者的不公平因此,新殷配售方式不是我国新殷发行方式的一次彻底改革。而中小投资者之所以对此反应热烈,是因为他们认为大量一级市场申购资金将分泣到二级市场中去 由此会促进行情持续上涨。其实这只是一厢情愿的想法: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国际化的进程,将进一步改革。使之更加公平、合理。新股配售的依据是投资者在流通A股市场上的流通股市值。计算日市值满一万元者给予一个配号,不满一万元者,不予配号,且每一新股申购配号均有上限规定,若持有股份市值超过申购配号上限,超过市值部分为无效市值,不享受新股配售权。这种配售使二级市场投资者市值享受待遇并不公平。

(三)我国-综合的方式

我国采用的是第三种,综合的方式。根据证券法及实践分为如下三种方式:首先,认购证抽签发行。依此种发行方式,承销人在招募证券时须首先向社会投资人无限量公开发售认购申请表(认购证),每一单位的认购证代表一定数量的认股权,并载明认购证号码;在认购证发售期限终止后,承销人应在规定日期,在公证人监督下对证券认购证号码进行尾数抽签;凡持有中签认购证者,方可按照招募文件披露的证券发行价格认购定量证券,而未中签认购证将作废。其次,存单抽签发行。最后,上网定价发行。这是近年来普遍采取的方式,依此发行方式,承销人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证券定价招募;每个已在两大证券交易所开设了证券帐户的投资人可以认购规定数量的证券,每认购10手证券标明一个认购号;在认购期限终止后,承销人应在规定期间内在公证人监督下对认购号进行尾数抽签,中签者的认购将生效并交割证券,而未中签者的认购资金将返还。实际上就是不同的人适用不同的方式,大股东适用的是配售压榨式。可见,这种方式存在一定的公平瑕疵。

三、证券公开发行的条件

讨论完证券公开发行的分类,我们来看证券公开发行的条件是什么?也就是说怎样才能实现证券公开发行。首先,从股票的角度讲,分为新设股发行和新股发行。综合法条来看,现在我们国家还没有新设股发行的条件规定,这也是一个迫切需要改革的地方。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而新股发行我国采用的是IPO规则,即新股首次公开发行,根据《证券法》第13条规定,有四个条件,第一、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第二、具有持续营业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第三、无重大违法行为;第四、其他(兜底条款)。从法条可以看出形容词用的比较多,体现了一种主观性、不确定性,这就在于核准机构证监会中发审委的点头了。其次,从公司债券的角度,它的发行条件在证券法第16条中有详细的介绍,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总之其标准概括为三个字:“非常高”。

四、承销商特殊的权利义务

(一)特殊权利:

1、权利内涵

超额配售选择权,这是一种请求权,即获得超额配售选择权的主承销商,根据新股发行的市场认购情况,有权在股票发行上市后一段时间内请求发行人额外发行一定数量的股票,并由承销商售给申购的人。但注意,我国证券法法条中也明确规定了超额数量不能超过原来的15%,否则很容易被承销商利用。

2、案例应用

某新股在一级市场发行5000万股,一股25元,在二级市场教育5000万股,一股5元,那就奇怪了,为什么二级市场交易价要小于一级市场的发行价呢?这里面就是承销商的猫腻,用高价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把二级市场股票价格抬高,使大量投资人涌入一级市场,那股承销商就达到目的了,而投资人手中的股票其实在二级市场价值仍5元一股,这边欺骗了扰乱了投资者的投资思维。

(二)投资义务

1.义务内涵

禁止事先预留义务,证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3]。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发行的一种中介组织,其职责是为发行人和投资者服务,在销售证券时,应首先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得利用承销证券的便利或优势,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预留证券是指证券公司将从发行人那里取得的证券先留存在自己手里,不向投资者出售。一般情况下,证券公司总是会将市场看好的证券留存下来,然后再在适当的时候将所预留的这些证券卖出,牟取巨大的利益。这种作法严重违背了市场公平原则,将会影响投资者的信心,不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应当保证将所代销或包销的证券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人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这一规定有以下两层含义:

①在证券承销期内

有投资者认购证券公司所承销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销售给认购人,优先满足他们的购买需要,当有人认购证券时,证券公司不得将证券留给自己而不销售给认购人。

②承销期满

证券公司对自己所购入的证券是留存还是售出,由其自行决定。

2、案例应用

对外发行5000万股,以包销形式,承销商全部购入,而这时市场价格很高,那承销商势必要多留点,放给市场的少点。如果承销商违反了义务,根据证券法第33条第2款应把其所得收益归发行人所有,我们来看,这是对投资人的瓜分,却补偿发行人,且承销商并不怕被发现,即使承销商把违法所得都给发行人,承销商还有发行费呢,也不损失,所以这一法规仍有待改进。

参考文献

[1]郭明新.中美证券发行制度比较研究.东北亚论坛.2005-09-20 第9页

[2]吴志攀.证券发行法律制度完善研究.证券法苑.2014-03-15 第11页

[3]洪锦.论我国多层次证券发行制度的建立.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9-06-01 第5页

个人简介

王焕然(1993.03---),黑龙江大学 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白雪(1993.04---),黑龙江大学 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王焕然,白雪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2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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