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请求权与小额索赔程序的构建_法律论文

裁判请求权与小额索赔程序的构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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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3)02-0052-04

裁判请求权是当事人的基本的程序权,它已经被许多国家作为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理念。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权利:一是诉诸司法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诉诸司法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司法救济;公正审判请求权包括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公正结果审判的权利。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是裁判请求权不可或缺的内容,没有诉诸司法的权利,裁判请求权无从谈起,仅仅有诉诸司法的权利,而没有公正审判请求权,当事人即使获得了法院的审判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当事人诉诸法院,就是为了获得一个公正或曰正义。如果法院的审判是不公正的,当事人将有可能被迫寻求法院外的纠纷解决途径甚至是非法途径来解决纠纷。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固然需要建立科学的、完整的、公正的诉讼程序,以使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以实现,然而,如此的正规程序的民事诉讼,需要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这往往使因小额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担心进行诉讼会导致“入不敷出”的结果而望而却步,所以如没有适合小额纠纷的比较简易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再公正的程序也不能保障那些零星的、小额的权利的受害人的裁判请求权。诚如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就算世界上有一种最完美的法律制度,如公众无法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制度再好也是没有多大用处的。”[1]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零星权利侵害而引发的小额纠纷广泛存在,对于这类纠纷,当事人能否较为容易地诉诸法院,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的裁判请求权的保障状况。对广大普通市民而言,最能让他们感受到享有裁判请求权的,也许就是对他们的小额的、零星权利的司法保护。为保障当事人就小额纠纷诉诸法院的权利,世界上不少国家在其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外,设立了一种简易化的、快速解决小额纠纷的程序即小额诉讼程序。可以说,通过设立适合小额纠纷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是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以后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特点,但我国尚未建立相称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有必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以有效地保护小额纠纷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保障裁判请求权与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在法治社会,不论权利所指向的标的额的大小,任何权利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论何种权利受到侵害,受害人都有权诉诸司法,请求司法救济。为让小额纠纷当事人能够方便地、快速地和低成本地行使裁判请求权,许多国家建立了与小额纠纷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其中比较有特色的是小额诉讼程序。如英国,近年在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遵循了“相称原则”,即根据诉讼案件的性质、争议额的大小、案件的繁简程度等设计不同的程序。根据这一原则,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将原来司法体制下的审理小型案件的小型诉讼程序保留下来,并将其改造成为小额索赔程序(the small claims track)。在美国,各州法院纷纷建立了小额法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请求的诉讼程序。”[2]在日本,二战以后,创立了简易法院。简易法院几乎全面接受了战前区法院的程序,而且,承担减轻最高法院负担的任务。[3]在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争议金额在9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案件由简易法院管辖。但是,对一般人而言,使用简易法院所适用的程序也并非易事,因此,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以便一般市民都能够亲自利用诉讼制度快速地解决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事宜[4],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小额纠纷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与通常的诉讼程序相比,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有以下特征:第一,在价值取向上,它以追求程序的效率为主要目标。通常的诉讼程序虽然也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但并不是将效率置于程序公正之上,而是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价值,而小额诉讼程序更加强调效率价值,实际上是牺牲程序公正来实现诉讼的效率价值。第二,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简化灵活。当事人的起诉特别简单,没有复杂的审前准备程序,庭审过程比较灵活,判决也没有严格的要求。第三,小额诉讼程序都在最低级的法院适用。如日本的简易法院、美国的各州市法院或治安法院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级别比较高的法院不能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第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争议金额特别小的纠纷。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用来解决30万日元以下的争议,30万日元不到一般职员的一个月工资。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小额争议,在有的国家只能是小额的金钱纠纷,有的国家并不限于金钱纠纷。第五,审判人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有较大的职权。如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中,审判人员可以积极地向当事人发问,积极地进行调解。

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应当保障任何权利在实际上而不是在理论上都能够获得司法救济,以使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那么,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否能够充分地保障小额纠纷主体的裁判请求权呢?

在我国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相对于普通程序的是简易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从实践来看,这一程序对于小额的争议而言,仍显得不太灵活,小额权利的受害人通过该程序获得司法保护所支出的诉讼成本仍比较大,而且不够方便。具体表现为:第一,对小额争讼而言,审理期限过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这3个月的审结期限对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了一些。不仅如此,在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结期限又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说,这对小额争议是很不经济的。第二,审理程序不够灵活。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基本上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审理。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晚间和节假日进行,我国法律对小额争议的受理和庭审期日没有这种灵活的规定,这客观上影响了小额权利受害人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可能性。第三,在案件的管辖上,“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不便于小额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在地域管辖上,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告欲提起诉讼,必须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对小额诉讼的原告极为不利,他们往往因为起诉不便而有可能放弃诉讼。可见,虽然简易程序已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但这一程序还不能满足审理小额争议的需要。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有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同的更加简易、灵活的程序,即小额诉讼程序。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这一司法政策在民事审判中则以小额审判的形式表现出来[5](P275)。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为使小额争议能够得到快速、方便的解决,许多法院设立了类似于国外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程序,但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定,故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第一,由于这些“小额诉讼程序”不能突破现行法律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在有的地方,其优势没有得到明显的发挥。如1994年广东省在城市的区法院模仿国外的小额法庭设立了小额钱债法庭,经过市内几个法院的试点实践,发现作用不大,其职能完全可以由审判庭代替,1999年1月广州法院工作会议宣布撤销原来的小额钱债法庭。[6]第二,各地做法不太一样。在受理案件的争议金额上,各地法院悬殊太大,广东省前几年的小额钱债法庭受理争议金额为500元以下的案件;而1999年北京朝阳区法院的小额债务法庭受理10万元以下的案件,在受理案件的金额上,后者是前者的整整200倍。第三,有的小额法庭或便民法庭审理了一些本来不应该由小额法庭审理的案件。牵涉社会公益的一些纠纷不适宜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如离婚案件属于人事诉讼的范畴(注:我国尚没有确立人事诉讼制度。离婚诉讼应当奉行职权进行主义甚至可以奉行职权探知主义。),而不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这是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共同特点。而我国有的法院的小额法庭或者便民法庭审理了不少离婚案件,有的小额法庭审理一个离婚案件前后只用了10分钟。(注:北京西城区法院成立了便民法庭,其中离婚案件占了90%,不少离婚案件几分钟就审结。参见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第四,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当事人没有选择权。小额诉讼程序是以牺牲严格的程序保障为代价的,是否使用这一程序,当事人应当有选择权,但在实践中,只要符合该法院规定的小额法庭审理案件的条件,当事人起诉到该法院,法院就适用该程序,原告和被告都没有选择权。而国外不少国家的法律是赋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的。

为保障小额权利受害人的诉诸法院的权利,使小额争议适用与其相适应的诉讼程序解决,也为了规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的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具体的程序内容、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等问题做出详细的规定。

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

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首要目标就是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尤其是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理:

第一,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一宪法原则,公民也有平等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在起诉之前,不论什么纠纷的当事人,都可以平等地诉诸法院。如果普通公民尤其是财力不足的公民为解决小额争议而使用国家设立的诉讼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那么,他们将可能不得不放弃利用诉讼程序的权利,这样的一种程序设计,实际上导致了人们不能平等地使用裁判请求权。小额诉讼程序就是为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诉诸司法的权利而设立的。

第二,遵行费用相当性原理。“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人民个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7]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基于费用相当性原理,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节省等程序利益。一般来说,程序越复杂,不仅法院工作需要更多的预算,当事人的花费也更多,二者是成正相关的[5](P279),因此,就小额纠纷的权利保护而言,不应当通过复杂的程序予以保护,而应当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通过简易化的程序予以保护。

第三,协调效率与公正之关系。小额程序的设计无疑是主要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的,让当事人比较容易地诉诸司法,以较少的时间和费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然而,裁判请求权不仅指诉诸法院的权利,而且包含公正审判请求权,因此,为保障小额争议的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在设计小额诉讼程序时,必须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关系。既要保证这一程序的简便易行,同时又要考虑给当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如果该程序根本不考虑程序的公正问题或者说这一程序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那么,即使通过这种诉讼程序解决了纠纷,也不能说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就获得了保障。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当事人有权参与程序,他们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他们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都是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的最基本的要素。

第四,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是裁判请求权的主体,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之间的纠纷予以公正审判,这是他们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诉诸司法的时候,既可以选择更强调公正的程序,也可以选择更强调效率的程序。国家应当保障原、被告双方都也有这样的权利。

第五,部分适用非讼程序。根据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诉讼事件仅能适用诉讼法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非讼事件仅能适用非讼法理按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私权争议事项,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遵循辩论主义、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非讼事件与此不同。非讼事件主要是:①特需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②公益性较浓的事件;③特需在程序上简易、迅速解决的事件;④具有继续性而需求法院依实际情况为权宜性、创设性、展望性处理,或撤销、变更裁判之事件;⑤非有对立当事人就实质问题为讼争,致不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私权存否之事件[8]。对于非讼事件,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不奉行辩论主义而采取职权主义,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都受到限制,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较弱。小额争讼案件尽管是属于私权争议的诉讼,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为了达到简易、灵活、迅速处理的目的,法院对小额争讼案件的审理也应当部分地适用非讼法理,例如,强化法官的职权、实行不公开审理甚至可以书面审理,等等。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

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上述小额诉讼程序法理的指导下,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程序。

1.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为达到简易快速审理小额争议的目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对象不宜过宽。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给付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种类物的诉讼,而且其争议的标的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元,其他给付之诉以及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那些争议金额超过1000元的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种类物的诉讼,并且它们本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如果当事人双方书面合意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则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且又不会影响诉讼简易快速处理的前提下,法院也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然,虽然争议事项属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对象,但因为其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法院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适合的,法院应当裁定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就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主体来看,为保障诉讼的平等性,不仅自然人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原告、被告不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都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小额诉讼的管辖

从级别管辖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只能在基层法院适用,中级以上的法院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就地域管辖而言,为方便小额权利受害人起诉,在一般地域管辖中应当实行“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即在一般地域管辖中,因小额争议发生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特殊地域管辖中,也应当实行“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而且,在不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包括书面的明示的协议选择,也包括默示的协议选择)与争议相关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对于小额争议也按照现行法律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那么,在被告在外地时,原告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被迫放弃诉诸法院的权利,这样的立法政策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保障当事人裁判请求权,也应当禁止生产商和经销商通过格式合同的形式同消费者签订包含争议发生后由生产商或经销商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因为这一条款实际上限制了消费者诉诸法院的权利。

3.小额诉讼之提起

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设立专门解决小额争议的诉讼程序,小额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此程序有选择权。因此,即使发生了小额争议,当事人也可以要求程序保障比小额诉讼程序高的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按照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在法院决定按小额诉讼审理时,被告有提出异议请求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利,一旦被告提出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法院就应当裁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不用以起诉状的形式提起,而应当使用表格化的诉状,表格化的诉状不用像普通程序中的起诉状那样具体完整,只需要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即可。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方式起诉,当事人以口头方式起诉的,由法院记入笔录。

4.小额诉讼审理的特别规定

考虑便于当事人诉讼,法院除了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的小额争议的起诉和审理小额争议以外,还应当在节假日和晚间接待当事人的小额争议的起诉和进行小额争议的审判,当然,当事人认为在节假日或晚间审理案件不便时,可以要求在其他时间进行审理,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用不着进行审前准备程序,可以直接开庭。当事人双方要求不开庭审理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文件询问当事人并审核有关证据,以后直接做出判决;对小额争议,原则上不公开审理,也不公开宣告判决,但是,当事人要求公开审判的,则应当公开审判。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当事人不知道需要提出哪些证据时,法官应当积极地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得提出反诉,但如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仍然属于小额诉讼的范围,并且仍然适合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则仍然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如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以后的诉讼标的额超过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当事人双方又合意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而法院认为适当的时候,仍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发动调解程序,当然,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的,那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即使法院依照职权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也应当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志。

5.小额诉讼的判决

小额诉讼程序不必像普通程序那样制作内容详尽的判决书。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书采取表格化的形式,在表格化的判决中,仅需记载主文,不必说明判决理由。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为30日,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

6.小额诉讼的复审程序

对于按照小额诉讼程序所做的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保证当事人对判决有声明不服的机会,第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上诉的小额诉讼案件可以不经开庭审理进行审判,如果当事人要求开庭的,则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审结。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一审终审或者两审终审以后,应当限制再审,上诉被驳回以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

收稿日期:200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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