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与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虚假论文,调解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虚假诉讼是近年来出现于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法律现象。①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如果按照对民事诉讼秩序的“杀伤力”来排序的话,把虚假诉讼排在第一位,大概不会有争议。然而,对于如何界定虚假诉讼,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对此实务界有两种比较典型的观点:(1)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进行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②(2)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获取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③以上两种界定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把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作为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后者不以恶意串通为必要条件,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行为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按照第一种界定方法,虚假诉讼的范围较窄,而按照第二种界定方法,范围则较宽,所以我们可以把第一种称为狭义的虚假诉讼,第二种称为广义的虚假诉讼。 近年来,虚假诉讼也是法学理论研究中备受关注的一个话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延伸到与虚假诉讼相关联的诉讼欺诈、恶意诉讼,④各种理论观点主要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来界定虚假诉讼。⑤相较而言,主张从狭义上界定虚假诉讼的文章更多。对于狭义的虚假诉讼。还有人主张从更窄的范围下定义,把虚假仲裁、虚假公证从虚假诉讼的定义中剔除出去。⑥ 鉴于虚假诉讼在全国有蔓延扩散之势,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把它作为一个需要在本次立法中进行规制的问题来研究,并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通过增设诚实信用原则、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增加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类型,以及把法院调解书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等措施,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 从立法机关所采取的应对措施来看,法律所要规制的是狭义的虚假诉讼,这在第112条和113条中作了清晰表述,这两个条文把“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作为构成虚假诉讼的必要条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民法室的解释,构成第112条规定的虚假诉讼,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当事人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⑦笔者认为,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虚假诉讼,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虚假诉讼的本质,因为在此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纠纷,不仅原告主张的权利、陈述的事实是子虚乌有,连被告同原告发生争议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诉讼有其表而无其实,本身就是虚假的。本文所讨论的,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与法院的调解书发生勾连的原因在于诉讼实务中大量的虚假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结案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呈现出规律性,成为虚假诉讼的表征之一。各地法院关于虚假诉讼的调研,各种关于虚假诉讼的论文,都证明、揭示了这一点。⑧ 虚假诉讼大多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既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也有法院方面的原因。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其进行诉讼的目的在于骗取法院的司法文书。这是因为,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同样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并且调解对当事人来说是更安全、更快捷获取司法文书的方法。从法院方面看,虽然最高法院强调调解也是审判,调解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在实务中更多地把调解尤其是调解协议的达成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而法官无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对于案件事实,法官在调解中会比在判决中持宽松得多的态度。尽管我国民诉法对调解提出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要求,但这一要求在审判实务中普遍受到质疑,认为其有悖调解的本质,不利于法院开展调解工作,连最高法院关于调解的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中也刻意淡化这一要求。⑨对事实的宽松态度导致在原告举证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只要被告在调解中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再审查。⑩另一方面,一些法院过分强调调解,用调解结案率考核法官的做法也为当事人骗取调解书提供了可乘之机。(11) 虚假诉讼的调解书与检察监督发生关联,是由于2012年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显著地扩大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监督所覆盖的程序范围比以前宽,监督的对象比以前多,法院调解书成为检察监督对象便是其例证。 随着新法的实施,调解书已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但问题在于,民诉法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设定为对调解书实施监督的条件。由此引出的问题是:虚假诉讼的调解书是否都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只有其中一部分调解书损害了上述利益?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答案,直接关系到检察监督对象和范围的确定。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分析虚假诉讼的现实状况,研究虚假诉讼的不同形态,在此基础上,才能对虚假诉讼调解书造成的利益损害做出切合实际的界定。 二、虚假诉讼调解书的类型化分析 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当事人可能出于多种目的提起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可谓是形形色色、种类繁多,针对虚假诉讼出具的调解书因此也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主要有: (一)为侵吞国有资产实施的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的发生,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往往集中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上,以改制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就是其中之一。(12)这类案件的特点在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他人合谋,通过虚构、虚增债务的手法,由所谓的债权人将企业告上法院,然后通过诉讼中的调解、和解,达成由企业偿还债务的协议。(13) (二)由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虚假诉讼 这类虚假诉讼,出现在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上,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意在多获得一些补偿款或者安置房。按照拆迁政策,无论是安置房的面积还是补偿的费用,都同住户是否为单独一户有直接关系,住在被拆迁房屋中的数人是一户还是两户,得到的拆迁补偿大不一样。于是,一些拆迁户就想到了利用诉讼来分户。有的诉称与被告之间早已订立分家析产协议,要求法院确认协议的有效性;有的则通过主张对房屋的继承权而提起诉讼;也有通过假离婚、假赠与的诉讼达到分户的目的。据一些地方的调查,拆迁安置也是虚假诉讼高发的领域。(14) (三)为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进行的虚假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二是由法院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作出认定。由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商标所有人可以获得种种利益,所以一些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为获得驰名商标,采用了虚假诉讼的策略。这类虚假诉讼的具体做法是:欲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企业刻意炮制商标侵权的诉讼,虚构其商标被侵权的事实,甚至虚构侵权人,(15)然后通过法院的审理,由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认定被侵权的商标为驰名商标。(16) (四)规避商品房限购的虚假诉讼 为了遏制投机和过度投资,防止房价快速上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政府颁布了限购令,对购买商品房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并对购房的数量做出了限制,在本地已拥有两套住房的不得再购买新的住房。限购令发布后,一些地方出现了为规避限购令而实施的虚假诉讼。如在广州的番禺,限购令出台后法院在短短的两个月内就受理房地产案件236件,其中涉及房屋买卖并涉嫌规避限购令的有68件,占新收案件量的29%。(17) 此类虚假诉讼种类繁多,有为获得购房资格进行虚假离婚诉讼的;有先由具有买房资格的人出面购房,然后再由真正的买房人提起确权诉讼的;(18)也有房屋共有人相互串通,由其中一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为真正业主,被告为挂名业主的;也有卖房人收取卖房款后,向买方出具虚假的欠条,买方遂以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将卖方诉至法院,然后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的。针对各地出现的此类虚假诉讼案件,最高法院为此专门于2013年6月发出了《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 (五)规避小产权房政策的虚假诉讼 2012年7月,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在参与清理整顿小产权房活动中,(19)发现当地法院某派出法庭办理的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为虚假诉讼出具调解书的情形。在这三起调解案件中,调解协议的内容都是被告同意用房屋抵偿债务,而三名被告的房屋都是违反法律规定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建房时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原、被告为了达到买卖房屋的目的,虚构借贷关系,然后利用虚假诉讼获得的调解书来使房屋买卖合法化。卧龙区检察院查明这三起案件是虚假诉讼后,提请南阳市检察院抗诉,南阳市检察院向该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后,法院作出了再审决定。(20) (六)规避摇号政策的虚假诉讼 近年来,城市日益增多的小轿车带来了严重的交通拥堵问题和大气污染问题,为此,北京、天津等城市对小轿车采取限购、限行政策。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政府发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控制暂行规定》,按此,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第3条),该规定还对参加摇号的资格做了限定。 2011年8月,毛某持一张借据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据中载明,利某于2010年4月10向毛某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1年5月23日前偿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利某表示同意毛某的诉讼请求,但是手上没钱,希望能用仅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抵销这笔欠款。(21)这一虚假案件,由于被法院及时发现,当事人的图谋未能得逞。但在实践中,有一些为规避摇号而进行的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达到了目的。(22) (七)与获取贷款相关的虚假诉讼(23) 为了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实施虚假诉讼,也不乏其例。例如,在金宝房地产公司的虚假诉讼案中,金宝公司为了从银行贷款,借用公司员工或社会人员身份证件,与自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从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麻坡支行等多家银行骗取按揭贷款,供自己使用,贷款由自己偿还。2008年,金宝公司还清贷款,计划将虚假购房人名下的别墅和酒店式公寓的产权重新恢复到自己名下。为注销合同、恢复房屋产权,经董事长刘伯伦同意后,姚文剑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朝阳区等地法院提起五批次近百余件虚假诉讼。(24)在江苏,也出现了同样类型的虚假诉讼。2006年,无锡杰利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为取得银行贷款,采取了与金宝公司同样的手法。(25) (八)为达成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实现目的的虚假诉讼 江苏昆山市的徐某为开网吧向余某借款20万,提出用自己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余某同意借款,但又担心仅拿到徐某的房产证还不保险,于是两人虚构了房屋买卖纠纷,到当地法院请求调解,法院的书记员王某明知不存在纠纷,仍然违规擅自受理此案并组织调解,将余某的房产查封,随后又私自以审判员名义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6) 无独有偶,在深圳也发生了一件此类虚假诉讼。深圳市宝山新实业公司把深圳银利磁电有限公司告上法院,称双方就两宗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新实业公司后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查明,原来原、被告之间并无纠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的调解和执行来办理过户手续。(27) (九)稀释共有财产的虚假诉讼 这类虚假诉讼是由夫妻一方策划的虚假诉讼。当夫妻关系濒临破裂,夫妻一方为了使对方在离婚时少分或不分夫妻共有财产,便与其亲朋好友合谋,虚构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通常是借款),然后由所谓的债权人到法院起诉。这类虚假诉讼,既可能发生在离婚诉讼前,也可能发生在离婚诉讼中。 (十)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虚假诉讼 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而进行的虚假诉讼的特点在于,债务人因投资失误、经营失败等原因欠下大量债务,债权人即将向法院起诉或者已提起诉讼,甚至已申请执行,债务人财产面临被保全、被执行的危险,于是债务人就想方设法地与其亲戚、朋友、员工串通,(28)通过虚构债务,由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调解或判决,将财产合法地转移走,让真正的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 三、虚假诉讼调解书所损害的利益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当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当启动对调解书的监督程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抽象的法律概念,第208条对调解书监督的规定也属于法律中的一般条款。这样的一般条款在适用时必然会提出具体化的要求,检察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评价、判断调解书是否损害了上述两种利益。 (一)国家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所谓“国家的经济利益”,是指具体的经济利益,即可以量化为货币的利益。国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既包括已有的国家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国家依法应当获取的财产未能获取。根据上述界定,第一、二、三类虚假诉讼的调解书可以认为损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 在第一类案件中,国有资产被侵占、侵吞而导致现有资产的减少,国家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29)第二类案件的实质是通过虚假诉讼来骗取国家补偿款,这种虚假诉讼每成功一件,国家就要多付出一笔补偿款,国家的经济利益就要多受一次损失。(30)第三类案件之所以损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是由于当地政府对驰名商标采取了奖励政策。一些地方的政府,为了鼓励企业创名牌,对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企业给予重奖,(31)部分企业之所以实施虚假诉讼,目的之一是为了获取政府的奖励,骗取奖金成为企业进行虚假诉讼的诱因。政府奖励企业用的资金是地方政府的财政资金,这部分资金被企业通过虚假诉讼据为己有,不能不说是造成了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害。 (二)社会的经济秩序受到损害 “法律的功能,在于构建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并将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引入有序的轨道。”(32)民事活动,主要表现为同财产相关的经济活动,因而经济秩序又同民事法律产生了直接的联系,我国的《民法通则》在基本原则中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物权法》则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定为立法的宗旨之一。(33)正常的经济秩序能否得到维护,不仅取决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的规定,也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相关联,当事人如果进行虚假诉讼,就很可能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类、第五类虚假诉讼的调解书可以归为损害了国家的经济秩序。为规避限购的虚假诉讼,会抬高房价,形成房地产的泡沫,加剧房地产市场的风险。高房价还造成年轻人、从农村进入城市工作的人买不起房,直接影响他们的生活,引发他们对政府和社会的不满,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类虚假诉讼,既损害了国家利益,又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第五类虚假诉讼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无害的,进行虚假诉讼的企业得到了贷款,发放贷款的银行不仅未受到损失,而且从发放贷款的行为中获得了利息,但是,这类规避贷款政策的虚假诉讼其实是有害的,因为一旦房屋滞销,贷款的企业就还不起所借的款项,这就会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损害。 (三)社会管理政策受到损害 政府为了进行社会管理,会根据一定时期的社会情况,推行一些与民众生活紧密相关的社会政策,并根据这些社会政策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例如,我国之所以禁止或者限制小产权房的买卖,是为了保护农村的耕地和农民的利益;之所以对机动车实行限购政策,是为了防范和治理交通的拥堵,改善城市的空气质量。这些都属于公共政策的范畴。公共政策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制定的,规避公共政策的行为,必然减损公共政策的效果,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第六、七、八类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目的都是通过虚假诉讼来规避相应的法律、法规,使原本不合法的行为借助法院的调解书合法化,因而这三类调解书,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 (四)案外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 第九、十类虚假诉讼与前八类虚假诉讼有所不同,这两类虚假诉讼的调解书,并未损害国家的经济利益,同社会的经济秩序似乎也无直接的关系,同时也未妨害社会管理政策的实施,但是,它们都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这里案外第三人,可能是某个人或企业、组织,也可能是某些人或企业、组织。在虚假诉讼中,数量最多的,恰恰是这两类诉讼。 四、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是否属于监督的范围 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妨害公共政策执行的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应该不会产生争议,存在争议的是那些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对这样的调解书,一般认为仅仅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34)有学者虽然主张对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也应当划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但其立论的前提是认同此类调解书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35)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这类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种行为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虚假诉讼也是如此,一方面,它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如离婚中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债权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它又侵害了司法秩序,严重妨害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虚假诉讼,是一种诉讼欺诈行为,而诉讼欺诈不同于一般的欺诈,“欺诈者虚拟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目的在使法院陷于错误,做出错误判决。”(36)因此,虚假诉讼实际上是以法院为对象实施的欺诈。虚假诉讼减损了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了法院的威信,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而“司法毫无疑问是国家实施公权的行为”,(37)所以虚假诉讼无疑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正是由于这类虚假诉讼行为破坏了司法的秩序,所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规定,对当事人、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逃避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制裁时,并不以当事人的图谋已经得逞为必要条件。在诉讼中,法院只要查明当事人确实在实施虚假诉讼,即使未能获得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案外人也未因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而受到损害,法院照样可以适用民诉法的上述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制裁。认为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只侵犯了案外第三人利益,而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如同认为盗窃行为只损害了财产被盗的公民的利益而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样荒谬。 虚假诉讼还损害了正常利用诉讼制度的人的利益。如同其他资源具有稀缺性一样,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这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近年来,诉讼到法院的民事纠纷一直在持续增加,(38)许多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虚假诉讼案件挤占、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使得那些真正存在纠纷的人,为获得司法救济不得不等待更长的时间。 其次,这种观点不符合比较法上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解释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充分依据的。各国的法律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都持否定态度。在合同法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命运完全相同,即“如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照他们自己的利益行事,因此损害到第三方当事人或者公共利益,那么,合同总是无效的。”(39)在域外的民法典中,虽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但有违反公序良俗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就规定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138条第1款)。在德国法院的判例中,被法院认定为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的法律行为之一便是“以损害第三人为目的或者必然造成此种结果的法律行为(例如,要求对贷款给予过度担保从而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遭受不利,放弃依法可得的生活费从而使其他负有生活费支付义务的人遭受不利,导致某人打破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法律行为)。”(40)日本民法典也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事项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第90条)。日本学者在论及公序良俗时,指出当个人的基本权受到他人法律行为侵害时,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对契约自由进行干预就有了正当理由,即“国家负有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他人侵害的义务。为了履行该保护义务,对加害人一方基本权利的限制便可以得到正当化。”(41)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保护人民不受第三人的侵害是国家的责任心。”(42)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都规定了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3)对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它的地位和功能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44)我国负责《物权法》起草的机构在对法律中的上述规定作出解释时,也明确指出它们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45)因此,从比较法上无法得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论。 再次,认为这类调解书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不符合我国打击和防范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了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早就联合发文,联手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46)有些地方甚至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四机关联合发文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47)在2012年民诉法修订前,法院虽然不受理检察机关针对调解书提出的抗诉,但对于检察机关针对虚假诉讼的调解书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法院会高度重视。(48)在诉讼实务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针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的调解书提出抗诉,取得了相当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例如,江苏亮丽公司向张某分三次借款723万元建养猪场,后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亮丽公司还款,亮丽公司便与合作方江苏建林公司合谋,虚构了一份共同投资开发养猪场项目的合作投资协议,然后由建林公司把亮丽公司告上法院,称因该协议不能履行,要求亮丽公司给付其土地补偿款1350万元。亮丽公司则承认建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于亮丽公司账上的钱都用来履行调解书,无钱再偿还张某的债务。张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查明合作投资协议是虚假的,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依法撤销了调解书,将案件发回重审。(49) 又次,认为这类调解书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也不符合本次修订民诉法的立法精神。法院调解书进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始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而这一修订,同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直接的关系,如果不是为了遏制虚假诉讼,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原本不会进入立法机关的视野。2011年10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曾就《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针对草案中扩大检察监督范围的规定,他解释说:“针对执行活动中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建议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同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50) 最后,从法院的再审实务看,最高法院认为调解书确有错误,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51) 主张此类调解书不属于检察监督范围的人可能认为,既然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可以让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诚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类诉讼,确实为利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但问题在于,第三人欲成功地撤销生效的调解书,需要证明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全部或者部分错误,并损害了他们的民事权益。而第三人要获得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证据往往是相当困难的,尤其是在虚假诉讼受到重点防范和打击的今天。随着对虚假诉讼防范和打击力度加大,欲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会更加仔细地做准备工作,尽其所能把虚假诉讼伪装成真实的诉讼。对于那些精心谋划的虚假诉讼,连审理案件的法官都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更遑论未参与诉讼的案外第三人了。查实虚假诉讼,往往需要公权力的介入,需要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与法院联手打击。从检察机关来说,案外人的申诉是获取虚假诉讼信息的主要渠道,如果封闭了这一主要渠道,就会极大限制检察机关在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中的作用。 总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存在并未否定检察机关对生效调解书进行监督,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检察监督是应对虚假诉讼的并行不悖的方式,二者并非排斥关系,案外第三人可以在提起撤销之诉和申请检察监督两种救济方式之间进行选择:如果案外人已经掌握了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确切证据,当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如果案外人只掌握一些线索,甚至只是根据种种迹象怀疑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了调解书,那么他们就可以选择申请检察监督。 虚假诉讼的调解书,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巨大,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应当以虚假诉讼的调解书为重点。在分析虚假诉讼的调解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一定要认识到这类调解书损害的是双重乃至多重利益,(52)尤其会对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严重伤害。如果看不到这一点,狭隘地看待虚假诉讼调解书对利益的损害,认为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涉,那么,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无异于是“自废武功”,对调解书检察监督的适用,也将受到极大的限制。其结果,既有悖于立法机关授权检察机关对调解书实施监督的初衷,也无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另外,还应当看到,在部分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通过利益输送,把法官拉下水,帮助他们一起实施虚假诉讼,(53)加剧了司法腐败,进一步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在对虚假诉讼的调查中,查处了收受贿赂和枉法调解、裁判的法官,查办了帮助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律师,对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作用。 注释: ①2014年3月4日,作者打开电脑在百度中输入关键词“虚假诉讼”,出现的结果竟多达5430000个。 ②参见浙江省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第1条;广东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2010年10月)。 ③参见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于2013年10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第2条。 ④参见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第117页;肖建华:《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第13页。 ⑤关于广义虚假诉讼的概念,参见杨玉秋:《虛假诉讼行为定性及相关问题研究》,《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4期,第66页;关于狭义虚假诉讼的概念,参见朱健:《论虚假诉讼及其法律规制》,《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第38页。 ⑥参见周翔:《虛假诉讼定义辨析》,《河北法学》2011年第5期,第193页。 ⑦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2-158页。 ⑧2007年,浙江省高院对虚假诉讼进行了调研,发现虚假诉讼案件,一般都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借款合同纠纷是常见的类型。参见魏新璋等:《对虛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第64页。江苏省高院对2011年、2012年经审判监督程序认定为虚假诉讼的104件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只占7.7%,以调解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方式结案的占92.3%。借款合同也是常见的一类虚假诉讼案件。参见唐伯荣等:《净化诉讼秩序,维护司法权威——江苏高院关于治理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9日。 ⑨参见李浩:《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重述》,《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120页。 ⑩有的调解结案的借款合同案件中,尽管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向法院提供的只是一张借据的复印件,但在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法院仍然根据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当事人出具了调解书。参见张剑文、李清伟:《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角色、范围及实现》,《时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48页。 (11)法官们在剖析虚假诉讼案件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原因时,都把法院追求调解率作为原因之一。参见钟蔚莉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第55页。 (12)参见注⑧。 (13)参见江舟:《他们以虚假诉讼侵吞国有资产——多年前发生在海南的一起贪污案经过检察机关艰苦查证终于真相大白》,载《检察日报》,2010年10月9日;魏志超、郝继红:《通过虚假诉讼占有国有不动产既未遂的判定》,《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1期,第65页。 (14)江苏省高院于2013年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意见》,该《意见》要求全省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重点审查10类案件,其中第6类是“拆迁范围内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赠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15)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的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安徽泾县慈坑村村民李朝芳商标侵权案,所谓侵权的事实,完全是原告一手炮制,被告根本就未实施在网络上注册域名的侵权行为。参见马忠法、王高平:《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成因及其应对之探究——由“康王”商标纠纷案引发的思考》,《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第72页。 (16)这类虚假诉讼案件,法院一般是采用判决结案,但也不排除用调解结案。在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年3号)中,就规定“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第13条)。 (17)参见练情情:《作假避“限购”官司剧增》,载《广州日报》,2012年9月19日。 (18)参见门君诚:《避限购用朋友名义买房,想靠诉讼过户被驳回》,载《南方都市报》,2013年8月22日。 (19)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的房屋,建房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房屋的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小产权房不是合法建设的房屋,不受法律保护。 (20)参见吕峰、胡建华:《虚假诉讼为小产权房过户披上合法外衣——南阳卧龙:依法监督纠正7起违法调解案》,载《检察日报》,2013年4月8日。 (21)参见刘吟秋、周元卿:《虚假诉讼乱人眼,法院“喊打”不手软》,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28日。 (22)参见展明辉等:《假诉讼办车牌照,法院当事人被停职》,载《新京报》,2011年12月20日。 (23)这类虚假诉讼,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虚假诉讼只是实现非法目的的最后一个环节。 (24)参见陈宝成:《虚假诉讼引发北京法院系统最大窝案》,载财新网http://china.caixin.com/2012-08-24/100428136.html,2014年9月30日访问。 (25)参见沈建轩、于英杰:《江苏通报九大虚假诉讼案例 法院“内鬼”牵涉其中》,载《扬子晚报》,2013年10月30日。 (26)参见注(25)。 (27)参见王进:《虚假诉讼现象的分析及应对》,《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第109页。 (28)公司、企业与员工共谋讨薪的虚假诉讼,当事人是想要利用《破产法》规定的工资优先受偿的规定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参见李劼、高万泉等:《“和气官司”暗藏玄机——诉讼调解中的陷阱表现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19日。 (29)此种现象已被我国学者视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典型表现。参见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53页。 (30)在青岛市,王某等人通过虚假诉讼的调解书骗取拆迁补偿款被提起公诉,被法院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参见宋旭:《违法分户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第59页。 (31)如浙江义乌市、永康市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每认定一件,奖励100万元,余姚市、杭州开发区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每件奖励80万元。后来,一些政府考虑到虚假诉讼司法认定带来的风险,调整了奖励政策,只奖励通过行政认定获得的驰名商标。 (3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33)参见《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1条、《物权法》第1条。 (34)参见王亚明:《诉讼调解的检察监督路径研究》,《福建法学》2011年第4期,第85页。 (35)参见熊跃敏:《继承与超越:新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解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第7页。 (36)同注④,陈桂明、李仕春文。 (37)[德]卡尔·拉伦茨:《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37)全国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数2011年为6614049件,2012年为7316436件,2013年为7781972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第33页、2013年第4期第26页、2014年第4期第24页。 (39)[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40)[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7页。 (41)[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42)王泽鉴:《民法总论》(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0页。 (43)参见《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7条、《物权法》第7条。 (44)参见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3年第6期,第21页。 (4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46)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于2010年8月颁发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条就明确了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包括骗取法院的调解书。 (47)2011年9月,江西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发布了《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2013年10月,江苏省的四机关也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 (48)参见徐建春、古锡麟等:《依法打击虚假民事诉讼,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广东省高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30日。 (49)参见崔洁等:《制造虚假诉讼,削壁还款义务——江苏省检察机关首次抗诉民事调解依法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载《检察日报》,2012年6月5日。 (50)同注⑦,第422页。 (51)参见“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第29页。 (52)认定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调解书,会造成五种利益的损害——国家司法上的利益、国家的经济利益、社会的经济秩序、竞争对手的利益、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 (53)据媒体报道,一些认定驰名商标的虚假诉讼案件、与银行贷款有关的虚假诉讼案件、规避摇号政策的虚假诉讼案件,都有法官参与其中,是在法官的帮助下获得判决书、调解书的。标签:法律论文; 调解书论文; 恶意串通论文; 虚假诉讼罪论文; 法院调解论文; 法制论文; 司法公信力论文; 司法调解论文; 检察机关论文; 法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