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检察人员回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论文_李安宁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检察人员回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论文_李安宁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在现代司法中,检察人员作为诉讼主体之一,参与诉讼活动,客观公正地行使权力。对于检察官而言,为了尊重事实的真实性,就必须对有利和不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予以同等关注,并从客观的角度对证据做出判断。检察人员不应只是回避的对象,而应赋予一定申请回避的权利,让其成为申请回避的主体,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保客观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实现实质正义。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刑事诉讼;检察人员回避申请权

1.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1.1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为实现利益规避和防止预断而建立的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特定人员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制度。

1.2回避制度的意义

回避制度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而设立的制度。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应着眼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各种制度中,回避制度是不可或缺的,这是在司法过程中使特定的诉讼主体保持中立的制度。在现代司法中,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基本格局的形成,警察、检察官、鉴定人、翻译人员也成为诉讼主体,他们参与诉讼活动,客观、公正成为对他们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对于检察官而言,为了尊重事实的真实性,就必须对有利和不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予以同等关注,并从客观的角度对证据做出判断。检察人员不应当只是回避的对象,而应赋予一定的回避申请权,让其成为申请回避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客观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实现实体公正,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公信力。可想而知,没有回避制度或者回避制度流于形式,人们必然对司法充满恐惧和怀疑,法治天下也终将成为泡影。从这个意义上说,必须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同时重视回避制度,尤其是公诉人员的回避权。

2.对我国检察人员回避制度的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由此可以看出,公诉人员并非是回避的申请主体,而是回避的对象,没有任何法定权利可以申请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回避。然而在西方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如德国、日本、美国、和英国等国家,检察官作为公诉人有权申请法官、书记员、陪审员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回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员是扮演了当事人的角色参与到审判活动中去的,目前仍将其列为回避的对象可能会异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侦查主义的倾向,使刑事诉讼违背审判中心主义,违背“控、辩、裁”三足鼎立的模式构造,导致以侦查起诉为中心局面得不到扭转,不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把检察人员列为回避的对象,有其合理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预防或者减少一些不法行为。但是我们不应当忽略,公诉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其首要的职能是为了履行控诉,这决定了控诉方是被告的对立方。我们不可能对检察人员寄予奢望,要求其像法官一样没有任何偏见地进行侦查与起诉。对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之间的对立与冲突关系,不能企图通过回避制度来消除,因为回避制度作用于公诉机关,远不如其对中立的法官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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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的检察人员回避制度重构路径

(1)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新的修改中,检察人员作为回避的对象仍列其中,但是在可以申请回避的主体中增加侦检人员。这样既可以防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滥用国家权力,打击报复当事人,又可以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主动权,有利于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

(2)取消公诉人所属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将控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分离。在我国的检察院机构设置中,取消公诉部门的法律监督权与宪法赋予检察院法律监督权这一规定并不冲突,恰恰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部门,独立与控诉部门,于检察院内部而言,可以减少控诉部门的工作量,更好的投身法治建设中去。

(3)借鉴国外令状原则,建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有关限制和约束公民人身权利的决定,必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签发,让法官以裁判者角色参与到侦查起诉的过程中去,那么庭审阶段就不再是走过场。可以制约公诉机关过度使用权利,有利于审判中心主义制度的构建。

(4)全面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打破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我国宪法之所以规定公检法三部门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受苏联的司法模式影响颇深。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审判中心主义的合理性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和接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应当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决定权,因为前两者的工作性质和机构设置都是为法院审判做准备的,有必要打破这一原有的制度设计,以顺应我国目前及未来的法治建设趋势。

4.结语

通过前文的分析,《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把检察人员列为回避的对象有其合理的地方,但是我们不能就因为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的影响,因为该制度预设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就容忍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堂而皇之的剥夺了检察部门申请回避的权利。在侦查起诉中,相比于国家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确是弱者,但是我们不能基于对弱者的同情就去妖魔化检察机关。在全国各地,的确存在着一些公诉部门以刑讯逼供等手段来制造一些冤假错案,但那毕竟是少数,我们应当相信大多数的公诉人是本着正义和良心的理念出发,做到心中的天秤不偏不倚,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去做法律的捍卫者。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入,我们有理由去相信公诉机关可以为了公平正义而去侦查起诉每个案子,去维护法治,让正义不迟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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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安宁(1991.08-),女,河南省南阳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201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李安宁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7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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