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企业股改中个人股东红利税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利税论文,股改论文,股东论文,企业论文,IP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是大多数IPO企业上市征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由于折股时可能存在新增股本的情况,因此就存在红利所得。在自然人股东是否交个人所得税以及如何交的问题上,现行税收法规存在着模糊和不清晰之处,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
一、IPO企业股改中自然人股东交纳红股个人所得税的案例
[案例提示]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仪表有限公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经当地税务局请示省税务局,认定其自然人股东均应按改制基准日的留存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金额作为基数,交纳红股的个人所得税。
[案例]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简称“尤洛卡”)于2008年1月31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基准日为2007年12月31日。改制情况如下图所示(金额单位:元)。
尤洛卡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总股本由原来的1 028万股增加至2 890万股,增加了1 862万股,每股面值1元。尤洛卡自然人股东在此整体变更过程中获得了1 862万红股,那么,自然人股东是否需要交税?如果需要交,该交多少?尤洛卡何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尤洛卡所在地的山东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就上述问题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进行了请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8月5日下发的《关于企业类型变更过程中实收资本变动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鲁地税函[2009]97号)中明确:“山东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过程中,用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的公司股本1 825.77万元(其中:盈余公积金转增198.91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1 626.86万元)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做出上述批复的依据是:
其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由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利润分配行为。
其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的有关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通过尤洛卡案例可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认定尤洛卡个人股东用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的公司股本1 825.77万元均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依据有两条:一是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利润分配行为,因此需要按改制前的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留存金额视同利润分配交税。二是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及国税函发[1998]333号文件,尤洛卡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税务部门认定的转增1 862万股本的顺序,先是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1 825.77万元,然后才是将36.23万元的资本公积转增。按照该转增顺序,也需要按改制前的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留存金额视同利润分配交税。
另外,认定尤洛卡在有限公司期间形成的资本公积36.23万元转增注册资本,可参照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已失效废止。如果目前企业参照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税函发[1998]333号文件,只有用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部分才算是利润分配,那么企业如果在股改前分步转增注册资本,就会产生不同的纳税情形。
以尤洛卡为例,如果尤洛卡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先将42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然后再进行整体变更,那么整个变更过程中只增加了1 820(1 862-42)万股红股,依据上述规定,个人股东的交税基数就由原来的1 825.77万元减少至1 820万元,减少了5.77万元的基数。如果拟变更股份公司企业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金额非常大,那么分步实施股改形成的个税影响就会非常大了。
二、IPO企业股改中自然人股东免交红股个人所得税的案例
[案例提示]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由于没有具体法律法规适用,经请示当地税务局,自然人股东对取得的红股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盛天龙”)于2008年7月11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基准日为2008年4月30日。改制情况见下图(金额单位:元)。
如下图所示,华盛天龙改制前注册资本为15 898 308.51元,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59.21%。华盛天龙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总股本增加了59 101 691.49股,其中自然人股东的股份增加34 994 111.53股,每股面值为1元。
华盛天龙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提到:
“本次整体变更涉及的净资产折股从法律形式和经济业务实质上来说,股东未取得任何股息红利性质的收益,不是股份制企业送红股或转增注册资本的过程,……对于自然人股东也并不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应交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然人股东不会产生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其自然人出资人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本次发行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没有发生法人和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
“发行人于2009年8月26日向金坛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了《关于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股份改制净资产折股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就整体改制时‘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折股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项提出申请,金坛市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8月26日书面批复同意了该请示”。
“2009年8月24日,发行人7位自然人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今后国家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要求自然人股东就整体改制时的净资产折股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将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以个人自有资金自行履行纳税义务,保证上述纳税义务的履行致使发行人和发行人上市后的公众股东不遭受任何损失”。
笔者对于华盛天龙向地方税务局的请示及地方税务局的具体批复内容无法获知,但通过华盛天龙上述说明可知,由于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是适用于股份制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新增股本,不是股份制企业送红股或转增注册资本的过程,不应适用该文件向华盛天龙自然人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又无具体针对自然人股东就整体改制时的净资产折股行为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文件,因此,在经请示地方税务局后,华盛天龙的上述自然人股东在股改过程中取得红利没有交个人所得税(如果今后出台规定需要交税的话,个人股东再补交)。
三、分析和政策建议
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对尤洛卡自然人股东征税案例可知,如果在有限公司期间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可参照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华盛天龙股改前的净资产中的资本公积金额高达69 962 986.02元,而其股改过程新增的股本仅有59 101 691.49股,如果认定华盛天龙股改过程新增的股本由资本公积折股的话,那么华盛天龙的自然人股东当然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对尤洛卡自然人股东交税案例中净资产的折股顺序,应先是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然后才是资本公积,那么华盛天龙股改时的新增股本均应由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折股,再根据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参照国税函发[1998]333号文件交税精神,华盛天龙自然人股东应就取得的34 994 111.53股红股交纳个人所得税。
从上面两个已经上市的公司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个人股东纳税方面出现的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可以看出,我国亟待确立一套标准化的制度设计以规范红利税。
首先,规范股改中自然人股东的红利税金额和代缴机构。只要是用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进行折股的,均应视同利润分配,自然人股东就应对上述折股过程中取得红利,参照国税函发[1998]333号文件交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有关部门批准、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后由被投资单位代扣代缴,并由工商部门根据股改需提交的资料及自然人股东的完税凭证办理股份公司新设手续。
其次,明确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及规范。建议税务部门制定自然人股东对于净资产折股行为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税收法规,明确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及具体交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第289号),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适用的范围明确为股份制企业,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累积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否需要交税缺乏规范,因此,应制定相应税收法规。国税函发[1998]333号文件也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时的交税行为,因此,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明确规范上述折股过程中自然人股东交税的相关税收法规,各地均是参照相关文件精神自行解释理解征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规范上述行为的税收法规。
再次,明确净资产各项目的折股顺序。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为了体现税负公平原则,应按照先将资本公积中的溢价进行折股,然后才是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折股的原则进行。对于新增股本金额小于留存资本公积(溢价)金额的,应参照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的规定免征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但改制后的股份公司应对此次股改过程中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的金额单列明细项目进行核算,等到股份公司将该资本公积转赠送红股时,股份公司再代扣代缴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最后,应制定上述个税的缓交政策。现在有些拟上市企业在股改过程中,都很愿意按照上述规定在股改时交纳个人所得税。究其原因,主要是拟上市企业可通过自然人股东交税一事向拟上市企业输送利益,否则个人很难愿意在没有收益时就白白交税。目前,拟上市企业大都获得当地政府的极力支持,上述交纳个人所得税事项一方面是体现自然人股东个人向地方政府交税,另一方面体现为地方政府将上述已交税款的地方留存部分(至少是40%)或更多以各种奖励方式返还给拟上市主体。以自然人股东应交1 000万元个人所得税为例,自然人股东(可能是实际控制人)自己掏腰包交1 000万元的税,如果地方政府能将其留存部分(预交税额的40%)在上市即期返还给拟上市企业,就能形成400万元的政府补助,按20倍市盈率计算,拟上市公司在上市时就能提高公司市值8 000万元,1 000万元的成本获得了8 000万元的市值,很显然,这是很合算的。鉴于此,为使企业在上市过程中财务数据更加真实可靠,也鉴于个人股东在股改过程并没有获得真实的分红现金流,笔者建议,在税收法规设置时将上述交税行为按一定期限进行缓交,可分具体年限交,也可直接从该红股未来直接收益中扣收。
税务部门对于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自然人股东的交税行为制定明确易操作的税收法规,可以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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