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行政是不公正审判的根源_法律论文

法院行政是不公正审判的根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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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近年来在我国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这一方面说明了目前中国司法不公问题的严重,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司法公正对于一个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除了市场经济使得法院的职能大为扩充之外,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颁行也使得法院成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

关于我国目前严重存在审判不公的原因,法学界有两种貌似相反实则相互补充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主要是由于审判不独立,容易受到外来干扰;另一种意见认为主要是由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不力。法学界的这两种观点只是工作重点之争,可能并没有人认为两者是直接对立的。但在法学界以外的人则可能认为两者是直接对立的。

其实这种说法是建立在对审判独立的误解基础上。所谓审判独立,就是要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有利于暴露事实真相的诉讼程序,使法官依据通过诉讼程序所了解的、自己内心确信的事实正确地运用法律(正确地运用法律要求法官有必要的法律知识)做出裁判;因此审判独立要求排除任何法庭当庭质证所采信的证据以外的“证据”与对法官良心自由的干扰,包括排除权力、暴力、舆论、关系网与贿赂的干扰。这正是世界各国(包括我国)为审判活动制定详细而严格的诉讼与审判程序的原因。

为了保障司法独立,一方面要通过法院预算独立、法官地位平等(绝对不能搞首长负责制)法官职位终身制与高薪制(相对于本地工薪阶层而非相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来增强法官的抗干扰能力,另一方面要通过审判公开、新闻自由、错案追究与弹劾来监督法官不受人情与贿赂的干扰。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中国现行宪法并没有规定审判独立原则。法官的任期制与院长的提请任免权实际上明确承认了审判机关的首长负责制与法官地位无特殊保障制,使得院长干扰法官的良心自由易如反掌。而早在此前已经形成并得到宪法确认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又明确承认了做出裁判的人可以不参与诉讼程序。完全可以说,在1982年中国宪法制定者的眼中,法院不过是另一个行政机关——分工从事审判业务的行政机关。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首长负责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度所造成的法院行政化与审判不独立,通过庭务会议制与聘任制(院长聘任庭长,庭长聘任本庭的法官)得到了极大的强化,并使得庭长干扰本庭法官的良心自由同样易如反掌。

甚至法院改革过程中为了防止审判不公而实行的错案追究制,也因为仿效行政机关的相同制度而妨碍了审判独立。由于法官只能根据庭审的结果来裁判,而庭审结果除了案件本来的真相之外也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证人、当事人与律师的表现,因此不能因为案件被改判就简单地断定法官办了一个错案。

法官的工资级别跟行政官员挂钩,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法院院长的工资仅仅相当于同一辖区行政机关下属部门长官的工资,其他法官的工资就更低了。八十年代的价格双轨制又为法官巴结行政官员提高自己工资的购买力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这使得几乎所有的行政机关官员都具有了干预法官裁判的能力。

法院的整个预算不是由法院自己提交给人民代表大会审批,而是由行政机关代做预算,实际上是预算经费一直不足维持法院的正常开销,从而不得不默许法院创收。其结果,是法院办劳动服务公司,捉人质逼债,搞罚没款提成,给各庭室和(或)每一个法官下达创收任务,滥设行政执行法庭等等。由于法院创收,到九十年代中期,审判不公已由法官个人的腐败发展成为法院的集体腐败。尽管这些做法先后都被最高法院明令取缔,但心灵已被腐蚀的法官或法院自有办法暗渡陈仓。

宪法规定所导致的法院的行政化也扭曲了立法机关与法院的关系: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地享有了干预个案审判的权力、妨碍法官职位稳定的权力(不通过法官的继续任命),另一方面又不能真正行使对法官的弹劾权(必须由法院院长提出)。

同样是因为把法院当作一个行政机关,宪法规定检察院这个本应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监督法院审判的权力,从而导致了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地位严重不平等,损害了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后来检察院又设立了民事、行政检察机构(科、处、厅),进一步打破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衡。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认为要解决审判不公的问题首先必须修改宪法,使法院真正成为法院,使法官真正成为法官,同时彻底清除已经腐败的法官。至于培训法官提高其素质的问题,倒是相对次要的。

因为讲到审判独立,顺便谈一下执政党与法院的关系。谁都知道我国各级党委都设有政法委员会领导公检法司的工作。然而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需要有任何领导,法院院长也不应该是法官的领导,而只能作为首席法官在参与庭审时享有跟其他出庭法官同样的投票权。再说只要党的决定通过党员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活动形成了法律,那么只有这些法律得到最严格的实施,才能更好地体现党的领导。因此审判独立不但与党的领导不相冲突,相反倒是更有利于党的领导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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