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司法保障:美国新司法联邦主义的演进与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美国论文,人权论文,联邦论文,启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配置,是一个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命题。而美国联邦制的司法经验,为此提供了一个有益的研究角度。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往往只关注到美国联邦法院在联邦体制中的统一司法功能,①而忽视了地方司法的分权价值。事实上,作为美国司法系统的重要分支,以各州法院为主体的地方司法并非是不重要的配角,相反它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独特的功能。由美国大法官布伦南首倡的新司法联邦主义(New Judicial Federalism),正是对这一功能的直接阐发。自20世纪70年代兴起以来,新司法联邦主义已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和潮流,成为了美国联邦主义一个明确的特征。它向我们诠释了地方司法在维护个人权利和实现正义方面所起到的独特作用,为我们改革和完善地方司法制度提供了借鉴。 一、起源:联邦与州的司法分权 作为新司法联邦主义的起源,司法联邦主义(Judicial Federalism)并不是一个容易引人注意的术语——它仅仅表明了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的权力分配。②当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的分权随着联邦制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时,司法联邦主义便被赋予了新的含义。而“新司法联邦主义”的提出,正是源于司法权在联邦制度下的一次重大调整。 在联邦制度建立之初,联邦享有国防、外交事务、货币、信贷和州际贸易领域的管辖权,而其他大部分国内事务,如教育、福利、卫生、刑事司法等管辖权则均由州政府统辖。“联邦政府的主要作用可以说是充当各州的仆人,特别是在对外事务、国防、商业和西部的开发等方面”,③而州政府才是国家权力的重心。因此,对联邦事务享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在当时的管辖范围实际上很小,在美国司法体系中的作用也多少显得有些无足轻重。最高法院在成立的最初十年中,只审理了100件左右的案子,而且基本是涉及海事、财产和商务的非宪法案件。④联邦法院没有机会涉足个人权利事务,因为联邦无权介入,联邦“权利法案”也不能适用于州,⑤而州才是公民权利的唯一庇护者。直到1908年,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表明,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州政府侵犯。⑥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借助第十四修正案,逐步“吸收(incorporation)”联邦权利法案的内容,为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并且超越了州法院的保护力度。这一进程起初较为缓慢,但在沃伦法院时期(1953-1969年)明显加速。沃伦法院通过一系列里程碑式的判决,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宪法在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方面的主导地位。⑦但是,联邦最高法院的保护伞,在1960年代后期达到了顶峰。随着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以及自由派大法官纷纷退休,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权利保护和扩张的判决大大减少。⑧在沃伦·伯格继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后,尼克松、福特和里根三位共和党总统任命的大法官逐渐占据了最高法院的多数,联邦最高法院的保守倾向越来越明显——联邦最高法院倾向退回到过去,恢复、重建被沃伦法院“打乱”的司法传统。⑨ 联邦最高法院的保守倾向,引起了自由派大法官们的不满。他们开始寄希望于州法院能发挥独特的作用,以弥补联邦最高法院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不足。先是布伦南大法官和马歇尔大法官在密歇根诉莫斯利案(Michigan v.Mosley)的异议中表示,鼓励州法院尽量利用本州法律(包括州宪法)而非联邦法律(包括宪法)来保障本州公民的自由与权利,避免让保守的联邦法院插手。⑩此后,布伦南大法官又在多个案件中提出,要让州法院创造性地适用州宪法。(11)在1977年的《哈佛法律评论》上,布伦南大法官发表了著名的《州宪法以及个人权利的保护》一文。(12)在文中,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新司法联邦主义”的概念。他批评在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中所反映的人权弱化保护的趋势,敦促各州通过独立地解释各自的州宪法,成为新的“保护个人自由的前沿”。(13)他恳请州法院不要只盯着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解释,鼓励它们在联邦最高法院确定的人权保障最低线之上拓展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14) 布伦南大法官的呼吁,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不仅使该文跻身“近四十年来被最频繁引用的法律评论”之列,(15)而且逐渐得到全美各州法院的支持。据学者统计,“自1970年代早期以来,终审的州法院发布的援引州宪法(或者作为一个独立的依据,或者作为唯一的依据)决定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判决,不断增加。……自1977年至1980年,州高等法院至少提出了217个依据州宪法条款肯定权利的判决——大概比1950年至1977年在这方面的判决,数量上增加了131%”。(16) 二、“新”内涵:人权司法保障的现实转向 布伦南大法官提出的新司法联邦主义,与司法联邦主义之间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它们的核心都旨在强调,州法院有权依据州宪法和法律独立进行裁判。这一主旨,是美国二元司法体制的题中之义,与联邦的司法体制并行不悖。州法院依据州宪法和州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仅有着悠久的历史——早于联邦司法机构的建立,而且也一直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明确支持。在1875年的默多克诉孟菲斯市案(Murdock v.City of Memphis)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充分而独立的州立场标准”(Adequate and independent state ground)。(17)依据这一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法院判决在涉及的联邦法律问题时有审查权,但对州法院决定的州法事务则无权审查。只要州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充分而独立的州立场,最高法院就不会干预。换言之,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问题的最终裁决者,而州法院是各州宪法和法律的最终裁决者。“充分而独立的州立场标准”原则,为州法院依据本州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权利,提供了直接的依据。正是因为如此,无论是司法联邦主义,还是新司法联邦主义,都不乏支持者。例如,在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人民诉巴伯案(People v.Barber)中,首席法官欧文·雷曼(Irving Lehman)在判决中写道:“在决定纽约州宪法个人基本权利保障的范围和效果时,本院必须行使独立的判断,而不必受联邦最高法院界定联邦宪法类似保障范围的判决的约束。”(18)即使是新司法联邦主义的反对者,也不质疑州最高法院作为州宪法的最终裁决者的权力。(19) 尽管起点和立意相同,但是由于联邦制的发展变迁,司法联邦主义和新司法联邦主义有了不同的含义。司法联邦主义代表的是在联邦制早期的二元模式下,联邦司法权和州司法权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状态。而新司法联邦主义则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联邦分权模式从二元走向合作,(20)对司法联邦主义的发展。随着联邦法院逐渐代替州法院成为了人权保障的守护人,原来的司法联邦主义已名存实亡,州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也受到冲击和挑战。而新司法联邦主义则通过重申州法院依据州宪法和州法独立裁判的权力,重新为州法院赢得了一席之地,从而确立了人权司法保障的双重体制。在这一体制下,每个美国公民都将获得来自联邦宪法和州宪法的双重保护。联邦宪法和州宪法共同构成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渊源,为人权保障提供依据。在今天,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时,他们既可以向联邦法院求助,获得联邦宪法和法律的支持,也可以到州法院提出诉讼,寻求州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于是,州法院重新回到了人权保障的前台,成为了一支重要的力量。但问题是,相对于联邦法院,州法院应该发挥怎样的作用? 在重申州法院依据州宪法和州法独立裁判的权力的前提下,新司法联邦主义表达了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州法院提供的人权保障不能低于联邦的要求。新司法联邦主义认为,美国公民都受联邦宪法的保护,这种保护被描述为“联邦底线(federal floor)”。(21)州法院提供的人权保障,应在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最低要求之上进行,不能在“联邦底线”之下给予较少的保护。这是因为,如前所述,尽管联邦“权利法案”的内容最初不适用于州,但是经过第十四修正案的“吸收”,这些内容已构成了对州行为的约束,“确立在全国范围内所有重要的个人权利领域中美国公民必须获得保护的基本标准”。(22)因此,州提供的人权保障不能低于联邦宪法的保护标准。其次,州可以依据本州的宪法提供更为宽泛的权利保护。因为州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一个独立的渊源,而州法院又有权依据州宪法和法律独立进行裁判,所以州法院完全可以在不违反“联邦底线”的情况下,为个人权利提供更为广泛的保护。(23)在1980年,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指出,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不能“限制各州行使自己的治安权或主权,以适用比联邦宪法中的规定更广泛的本州宪法保护的个人自由”。(24)再次,州法院依据本州宪法所作的判决,不受联邦最高法院的审查。如果州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州立场,独立和充分地支持这一判决,那么联邦最高法院不能审查这一判决,即使案件涉及联邦问题。(25)在1983年的密歇根诉朗案(Michigan v.Long)中,联邦最高法院重申了默多克诉孟菲斯市案中确立的“充分且独立的州立场标准”,要求州法院应“明确地声明”撰写判决是基于善意的州法依据。如果满足这一条件,那么联邦最高法院就“不能对该判决进行审查”。(26) 因此,新司法联邦主义之所以被冠之以“新”,在于它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双重体制,并强调州法院可以为个人权利提供更多的保护。新司法联邦主义的实践,深刻地改变了美国司法制度的面貌,“成为了美国联邦主义一个明确的特征”。(27)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将新司法联邦主义称做“是现代法理学的最重要和最有影响力的发展之一”,(28)并不为过。 三、争论与发展:各州法院的独特作用 新司法联邦主义带来的深刻变革,招致了部分学者、政府官员和法官的不满,他们在不同场合站出来反对州的判决“超越”人权保障的全国性最低标准。(29)因此,新司法联邦主义的发展并不顺利——初期,只有一部分“大胆”的州最高法院接纳了这种创新,并且仅主要适用于刑事法律领域。(30) 批评意见对新司法联邦主义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尽管这些批评者并不质疑州最高法院作为州宪法的最终裁决者的权力,认为这一权力无可质疑,但是问题在于,州法院何时以及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如果州法院提供人权保障的依据来自州宪法,且在联邦宪法中并未规定,那么州法院的解释并不发生问题。但是当州法院解释的州宪法条款与联邦宪法的条款相同或相类似时,问题便产生了——州法院不得不作出抉择,是遵从联邦先例中的解释,还是作出不同的解释;以及州宪法的条款是否容纳了为个人权利提供更多保护的含义。此时,一旦州法院作出不同于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必然带来正当性的质疑。塔尔(Tarr)教授将这一正当性问题,与联邦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民主正当性相提并论。他指出:“对联邦宪法而言,正当性问题主要涉及联邦最高法院和其他据称更民主的部门(如国会或州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相对州宪法而言,正当性问题则主要涉及州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之间的关系:当州法院解释州的保障条款,能得出一个不同于最高法院解释联邦宪法得出的结论?”(31)对此,一些学者表达了担忧。例如有学者指出,当它希望否认它所不同意或不满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时,州可能会滥用独立的州宪法解释权。(32)也有学者认为,一些法院可能会在无原则、意识形态的驱动下,对抗它们所反对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决。(33)塔尔教授则对新司法联邦主义直接提出了批评,认为它降低了公众对法院正当性和可信性的信仰。(34) 学者们的质疑,并没有阻挡新司法联邦主义前行的道路。据统计,在1970到1989年间,大约有600份判决比联邦宪法更宽泛地解释州宪法。(35)而新司法联邦主义的支持者在这一时期也不遗余力地列举其优点,为新司法联邦主义的正当性作辩护。一种观点将新司法联邦主义的正当性与联邦制的限权要求联系在一起。在联邦制下,州的责任是对全国性政府施加外在制约,保证后者对人民负责。如果过分地强调人权保障的全国一致性,不仅违背了联邦制建立的初衷,而且也可能纵容联邦司法权的滥用。德罗莎(DeRosa)教授指出,尽管联邦最高法院促进全国统一的功能值得褒奖,尤其是在那些原本各州存在明显缺失的公共政策上,但联邦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必将导致州的自治权受损。最重要的损失是,各州对中央政府所形成的实质制约作用被诋毁。(36)于是,新司法联邦主义可以成为联邦司法权过度膨胀的“解毒剂”,是州权用以制约和对抗联邦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还有一种观点则将州法院的新司法联邦主义实践看做是联邦司法的“实验室”。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指出:“联邦体制的幸运巧合是……有胆识的州可以作为一个实验室,尝试崭新的社会和经济试验,而不对国家其他部分构成任何风险。”(37)而新司法联邦主义也将作用局限于个别州,州可以在宪法解释中创新而不会给国家的其他部分带来负担。(38)其他州以及联邦法院,则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挑选最合逻辑以及最合理的理论学说。从这个意义上讲,新司法联邦主义实际上开启了联邦和州两个层面上的人权对话。保罗·卡恩(Paul Kahn)教授认为宪政,包括州宪法,“不是单一的一套真理”,而是有关“自由、平等和正当程序”的不断发展的全国性讨论。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应一起合作,运用州宪法和联邦宪法,为重要的宪法问题提供解释性的答案。(39)劳伦斯·弗里德曼(Lawrence Friedman)教授强调新司法联邦主义的正当性正是来源于这种对话的价值。他指出:“正因为承认这种对话的价值,州法院才赢得了在联邦体系中机构角色的权威。”(40) 尽管支持者的辩护并不雄辩,但是到20世纪90年代末,各种关于司法联邦主义的刻薄回应渐渐平息。公众、律师、法官、学者和媒体开始明白,州宪法事实上可以成为更高人权保障标准的依据。对于新司法联邦主义,人们已不再感到惊诧。(41)随着自信心的增长,州法院开始广泛地适用新司法联邦主义,并尝试解决由此带来的正当性问题。在实践中,当遇到州宪法与联邦宪法的条款相同或相似时,各州的最高法院大致采取三种不同的解释方法。(42)第一种方法是“步调一致(lockstep)”,即州法院遵从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先例和分析。第二种方法是“衡量(criteria)”,即州法院审查一些因素,以决定州宪法是否要求区别于联邦先例。第三种方法是“超越(primacy)”,即州法院采取一种完全独立的宪法分析,仅将联邦法看做指导。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前大法官汉·林德(Hans Linde)以推动“超越”的方法而闻名。(43)林德主张,州法院应总是先看自己的宪法。只有州宪法和州法不明确时,法院才以联邦法院为指导。尽管很多州采取独立的州宪法分析,但是没有一个法院绝对地采用这一方法;事实上,新罕布什尔、俄勒冈和缅因州是少数的总是先看州宪法再寻求联邦先例的法院。(44)因此,大多数州的最高法院都徘徊在第一种方法和第二种方法之间。(45)以此观之,新司法联邦主义仍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正如林德法官所说,独立的州宪法解释是相当困难的工作。(46) 虽然新司法联邦主义仍面临种种困难,但在今天,各州解释自己宪法、提供比联邦宪法更高的人权保障的权力,已毫无争议。(47)在2008年,斯卡利亚大法官在一份近乎一致的法院意见中写道:“各州当然可以解释自己的宪法,对警察的行为施加比联邦宪法更为严格的限制。”(48)尽管州法院的个别判决仍会引发激烈的争论,但是争论的中心已经不再是新司法联邦主义的正当性问题,而是法官是否适当地解释了州宪法。(49)作为美国联邦主义的组成部分,新司法联邦主义已不大可能在司法领域中消失,(50)它将一直存在下去。 四、结论:美国经验的启示 司法联邦主义源于美国宪法的联邦制设计,代表了一种非中央化的传统。当美国的司法制度随着联邦权力的扩张而发生改变,司法权逐渐向联邦法院集中,联邦司法权威日益提升之时,司法联邦主义的传统并未因此而消失。作为联邦司法权扩张的“反作用力”,(51)新司法联邦主义应运而生。它为我们描绘了一幅人权司法保障的生动画面,而州法院则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联邦法院确立的“联邦底线”之上给予更多的保护。在新司法联邦主义的实践中展现的地方法院独特价值和司法经验,无疑对于我们改革地方法院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首先,拥有发达的地方法院体系,有利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专横。司法权固然无钱无权,只有判断,但是司法权并非不会造成滥用和专横。司法权的行使需要必要的统一,需要有一个强大的最高法院。但是,如果只剩下一个最高法院,没有独立的地方法院,所有的法院都只有一种声音,那么就容易造成司法权滥用和专横。只有支持和肯定地方法院的独立地位,保障它们独立行使权力,才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美国新司法联邦主义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州法院的存在和独立发挥作用,构成了对联邦最高法院权力的有效制约。这种制约被学者总结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无论何时州法院采取与联邦最高法院不同的判决推理,都是对全国判决的一种有力的和公开的批评,从长期来看将影响公众认识,并将最终影响对联邦判决妥当性的官方观点。第二,区别于或批评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州判决有助于在州的层面形成全国范围的法律共识,最高法院有时在形成宪法判决时会考虑这一因素。第三,州法院对个人权利的宽泛解释,为大量可能被禁止的行为创造了空间,不仅进一步限制了州和地方政府的权力,也直接地制约着全国性权力。第四,由州法院作出的权利保护判决,有助于缓和狭隘的全国性判决所造成的对自由的损害,从而为全国性判决允许政府作出限制的那类行为提供次优的保护。”(52)应该说,美国司法的成功,不仅仅在于他们拥有强大的联邦最高法院,还在于一套运转良好的州法院体系。当联邦最高法院表现不佳时,美国人民还可以获得州法院的保护和支持。以此为鉴,对于我国目前已经启动的法院去地方化改革来说,我们在积极推进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同时,还必须努力防止法院内部的行政化,保证地方法院的独立性,注重发挥地方司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独特功能与作用。 其次,多样化的法院判决并不可怕,并不一定是司法不公的表现。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将同案不同判、司法不统一,视做造成司法不公的主要源头。但是事实上,真正的问题在于暗箱操作和司法不透明,而不在于出现了差异性的判决。美国司法经验表明,司法判决需要依靠地方性知识,在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度,出现多样化的法院判决是情理之中的事。美国学者赛杰(Sager)教授指出:“州法官所面对的制度环境和历史,不仅各州之间差异巨大,而且也区别于最高法院所面对的均衡的、抽象的、全国性版本……考虑到在政治和社会氛围中对于差异的战略性关注的敏感度,联邦和州司法制度管辖范围的区别,州制度的多样性以及州法官对于这些制度的实际运作的熟悉程度,州判决和联邦判决的差别应当是预料之中的和受欢迎的。”(53)我国同样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大国,地区之间的差异同样十分巨大,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所面对的民情和风俗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对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能一概地批评、打压,而是要分清原委,区别对待。因地区差异而造成的多样性判决不仅不应该被打压,相反应该鼓励和推广。此外,从美国的司法审判经验来看,司法裁判远非一门科学,我们常常无法在审判中找到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经常达不成一致意见,并且还经常推翻自己确立的先例。州法院在独立审判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多样化判决,不仅没有损害司法公正,反而提供了一个更为细致和全面的司法制度。(54)因为有多样化判决的存在,其他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就可以在遇到疑难案例时挑选最合理、最合逻辑的判决。由此可见,一定范围的差异性判决应当被允许和鼓励。 再次,开启司法与民主之间的对话,有利于促进两者的融合,实现社会正义。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新司法联邦主义的一个重要特色是,它受到州宪法修正案和法官选举方式的制约。例如,在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定死刑违反州宪法后,马萨诸塞州选民于1982年11月2日通过了一项州宪法修正案,规定:“宪法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禁止适用死刑。”(55)加利福尼亚州和俄勒冈州也通过了类似的州宪法修正案,推翻了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再加上,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官是由一定的选举程序产生,与联邦法院法官的终身制不同。他们在忠实于法律的同时,还可以被选民问责。这些制约,容易让我们产生这样的担忧,州法院是否会屈从于地方的民意。但是美国的经验表明,地方民意对州法院的制约,并未造成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相反它促进了法治主义与现代民主的融合——依法独立裁判的州法院,最终赢得了公众的信任。实际上,受地方民意制约的新司法联邦主义反而开启了司法与民主对话的渠道,从而将大众宪政主义推向美国舞台,使大众共识直接与司法审查制度相竞争。(56)而由于这种竞争限于州的范围内,既避免了与联邦最高法院权威的冲突,动摇法院判决的正当性,又为联邦最高法院吸收民意创造了契机。司法与民主的适当对话,启发了民智,促进了共识的达成,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对照我国的情况,我国地方法院与地方民意之间并不缺少对话机制。例如,地方人大每年审议法院报告,法官由地方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但是带来的结果却难以令人满意。如何完善这些机制,让地方司法赢得人民的信任,实现司法与民主的融合,美国的经验值得我们认真学习。 注释: ①参见刘海波:“中央与地方政府间关系的司法调节”,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②Daniel B.Rodriguez,State 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Domain of Normative Theory,37 San Diego Law Review 523,526-27 n.5 ③高国荣:“州在美国联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载《世界历史》1999年第6期,第41页。 ④任东来、胡晓进等:《在宪政舞台上——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轨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⑤联邦最高法院在1833年指出,这些修正案要求防止联邦——而非各州——政府的侵权。See Barron v.Mayor & City Council of Baltimore,32 U.S.243(1833). ⑥Twining v.New Jersey,211 U.S.78,100,110(1908).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某些权利是如此的基本,应受正当程序的保护。 ⑦这些代表性的案例包括:Loving v.Virginia,388 U.S.1,12(1967)(推翻了禁止种族通婚的法令,承认结婚是一项基本权利);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491-98(1966)(限制警察行为,确立了米兰达规则);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479,484-85(1965)(承认了个人的隐私权);Gideon v.Wainwright,372 U.S.335,344(1963)(要求各州在刑事案件中为被告人提供辩护);Brown v.Bd.of Educ.,347 U.S.483,495(1954)(结束了公共教育领域的“隔离但平等”)。 ⑧See Segal & Spaeth,Decisional Trends of the Warren and Burger Courts:Results from the Supreme Court Data Base Project,73 Judicature 103,104(1989). ⑨同注4引书,第360页。 ⑩Michigan v.Mosley,423 U.S.96(1975). (11)United States v.Miller,96 S.Ct.1619,1629(1976)(Brennan,J.,dissenting); Baxter v.Palmigiano,96 S.Ct.1551,1568(1976)(Brennan,J.,concurring in part and dissenting in part); Paul v.Davis,96 S.Ct.1155,1167,1177(1976)(Brennan,J.,dissenting). (12)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斯图尔特·波洛克(Stewart G.Pollock)法官将布伦南的这篇文章,称做是“州宪法的大宪章”。See Stewart G.Pollock,State Constitutions as Separate Sources of Fundamental Rights,35 Rutgers Law Review 716(1983). (13)William J.Brennan,Jr.,State Constitutions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Rights,90 Harvard Law Review 491(1977). (14)Id.at 491. (15)Fred R.Shapiro,The Most-Cited Law Review Articles,73 California Law Review 1540,1550(1985). (16)Ronald K.L.Collins,Peter J.Galie & John Kincaid,State High Courts,State Constitutions,and Individual Rights Litigation Since 1980:A Judicial Survey,16 Publius:The Journal of Federalism 141,141-142(1986). (17)Murdock v.City of Memphis,87 U.S.590(1875). (18)People v.Barber,289 N.Y.284,46 N.E.2d 331(1943). (19)Jeff Hicks,The Effler Shot across the Bow:Developing a Novel State Constitutional Claim under the Threat of 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59 Drake Law Review 944(2011). (20)有关论述参见张千帆:“从二元到合作——联邦分权模式的发展趋势”,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 (21)Robert Force,State“Bills of Rights”:A Case of Neglect and the Need for a Renaissance,3 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 Review 125,129(1969). (22)James D.Heiple & Kraig James Powell,Presumed Innocent:The Legitimacy of Independent Stat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61 Albany Law Review 1510(1998). (23)Gregory Allen,Ninth Amendment and State Constitutional Rights,59 Albany Law Review 1659,1659(1996). (24)Prundyard Shopping Center v.Robins,447 U.S.74(1980). (25)Hans A.Linde,First Things First:Rediscovering the States' Bills of Rights,9 University of Baltimore Law Review 379,388-89(1980). (26)Michigan v.Long,463 U.S.1032(1983). (27)See G.Alan Tarr,The New Judicial Federalism in Perspective,72 Notre Dame Law Review 1098(1997). (28)Alexander Justiss,Is the Arkansas Supreme Court Abandoning Judicial Federalism?,30 University of Arkansas at Little Rock Law Review 105(2007). (29)Robert F.Williams,Introduction:The Third Stage of the New Judicial Federalism,59 N.Y.U.Annual Survey American Law 213(2003-2004). (30)Shirley S.Abrahamson,Criminal Law and State Constitutions:The Emergence of State Constitutional Law,63 Texas Law Review 1141(1985). (31)G.Alan Tarr,Constitutional Theory and Stat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22 Rutgers Law Journal 841,853(1991). (32)Paul Bator,The State Courts and Federal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22 William and Mary Law Review 605,606(1981). (33)Earl M.Maltz,False Prophet:Justice Brennan and the Theory of State Constitutional Law,15 Hastings Constitutional Law Quarterly 429(1988). (34)G.Alan Tarr,Understanding state constitutions 185(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8). (35)Linda B.Matarese,Other Voices:The Role of Justices Durham,Kaye and Abrahamson in Shaping the“New Judicial Federalism”,2 Emerging Issues in State Constitutional Law 239,246(1989). (36)Marshall L.DeRosa,The Ninth Amendment and the Politics of Creative Jurisprudence:Disparaging the Fundamental Right of Popular Control 2(New Brunswick 1996). (37)New State Ice Co.v.Liebmann,285 U.S.262,311(1932)(Brandeis,J.,dissenting). (38)See Seth F.Kreimer,Federalism and Freedom,574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 Social Science 66,71(2001). (39)Paul W.Kahn,Interpretation and Authority in State Constitutionalism,106 Harvard Law Review 1168(1993). (40)Lawrence Friedman,The Constitutional Value of Dialogue and the New Judicial Federalism,28 Hastings Constitutional Law Quarterly 97(2000). (41)See Randall T.Shepard,The Maturing Nature of State Constitution Jurisprudence,30 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 Review 421(1996). (42)Lawrence Friedman,The Constitutional Value of Dialogue and the New Judicial Federalism,28 Hastings Constitutional Law Quarterly 95(2000). (43)Hans A.Linde,First Things First:Rediscovering the States' Bills of Rights,9 University of Baltimore Law Review 379(1980). (44)John W.Shaw,Principled Interpretations of State Constitutional Law:Why Don't the Primacy States Practice What They Preach? 54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1019,1025-26(1993). (45)Jeff Hicks,The Effler Shot across the Bow:Developing a Novel State Constitutional Claim under the Threat of 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59 Drake Law Review 945(2011). (46)See Robert F.Williams,Introduction:The Third Stage of the New Judicial Federalism,59 N.Y.U.Annual Survey American Law 219(2003-2004). (47)Judith S.Kaye,A Midpoint Perspective on Directions in State Constitutional Law,1 Emerging Issues in State Constitutional Law 17(1988). (48)Virginia v.Moore,553 U.S.164(2008). (49)G.Alan Tarr,Subnational Constitutions and Minority Rights:A Perspective on Canadian Provincial Constitutionalism,40 Rutgers Law Journal 780(2009). (50)Jeff Hicks,The Effler Shot across the Bow:Developing a Novel State Constitutional Claim under the Threat of 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59 Drake Law Review 946(2011). (51)Darryl K.Brown,The Warren Court,Criminal Procedure Reform,and Retributive Punishment,59 Washington & Lee Law Review 1411,1413(2002). (52)James A.Gardner,State Constitutional Rights as Resistance to National Power:Toward a Functional Theory of State Constitutions,91 Geo.L.J.1003,1032(2003). (53)Lawrence Gene Sager,Foreword:State Courts and the Strategic Space between the Norms and Rules of Constitutional Law,63 Texas Law Review 959(1985). (54)Lawrence Friedman,Reactive and Incompletely Theorized State Constitutional Decision-Making,77 Miss.L.J.265,266-69(2007). (55)Mass.Const.Amend.Art.CXVI. (56)Ronald K.L.Collins,Foreword:Reliance on State Constitutions:Beyond the“New Federalism”,8 University of Puget Sound Law Review xi(1984).标签:法律论文; 美国最高法院论文; 美国大法官论文; 法官改革论文; 联邦论文; 正当程序论文; 美国法院论文; 法院论文;